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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教育免費連線(被選定人) 代 表 人 梅峯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政黨法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 第84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 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 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 請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政黨之被選定人〕與相對人間政 黨法事件,業經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及 其餘選定人於原審之訴,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原審法庭錄 音光碟,因該錄音及保存該錄音內容之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且核無上開注意事項第3點但書規定,須由本院裁定之必要, 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3

TPAA-112-上-841-20250313-2

最高行政法院

任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莊明祥 林國平 高德興 柯大偉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 送達代收人 紀華益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係依內政部民國107年7月13日台內警字第1070872154 號函頒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 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 員訓練計畫」(下稱訓練計畫),參加中央警察大學(下稱 警大)警佐班第40期第4類(下稱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並獲頒結業證書。嗣上訴人以110年9月22日派任請求 書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已具備第九序列職務之任用資格,請 求將其等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九 序列之職務(下稱第九序列之職務),經被上訴人以110年9 月29日警署人字第110013765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 略以:各警察機關經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結業,取得 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須依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規 定依序候缺派補,截至目前為止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 結業,候缺派補者計有3,363人,須依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 規定依序候缺派補,另巡官等職缺有限,惟候缺派補者人數 眾多,具巡官等職務任用資格者無法於其畢(結)業時全數 派補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0年11月30日110公審決字第749 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下稱復審決定),遂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復審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10年9月22日之申請 ,應作成將上訴人派任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任一警察機關( 原審卷1第29頁),擔任起訴狀附表2第九序列所示警察官職 務(原審卷1第54頁)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 15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另原審原告吳榮哲、陳永助及吳建甫未上 訴,該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警察人員任官資格,係因警察人員考試而取得。其中應警察 乙等(三等)特考考試錄取人員,應受警察專業學習或訓練 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訓練乃法定考試之一環,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則係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但得先於警佐 一階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關毫無人事裁量 空間。上訴人各係參加85年或86年間特種警察人員考試警察 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獲有考試及 格證書,而依當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並分發任用,足認上訴人之考試任 用程序均已完成。  ㈡上訴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下稱760號解釋)之釋 憲聲請人,被上訴人於760號解釋公布後,已依訓練計畫, 安排上訴人參加警大警佐班第4類班期,訓練期滿成績合格 。是被上訴人既已安排上訴人接受完足訓練,使之取得任用 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核已符合 上開解釋要求應採取之適當措施,已除去上訴人所遭受之不 利差別待遇,惟其等職務派任,仍應由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 適所考量,擇優任用,難認上訴人依訓練計畫完訓後,即得 請求逕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  ㈢760號解釋係指應使100年之前一般生與警大畢業生參加警察 乙等(三等)特考者,兩者間之職務任用與陞遷機會相同, 並未論及其與100年以後參加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並完成 當年度所定之訓練及格者,兩者之職務任用應如何比較。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本於760號解釋意旨,除去其等與1 00年之後參加警察特考三等特考及格者之間職務派任差異不 同之義務,其等既已參加警大警佐班第4類班期訓練期滿成 績合格,被上訴人自當立即派任其等擔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 序列之職務,以符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訓用合一之規定等語, 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舉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000566、000567號、111公 審決字第000067、000068號復審決定書,主張由該等案件可 知,警察官之任用仍以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作為職務任用 與陞遷機會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而經保訓會將該等 案件之原處分撤銷,足見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等語。惟上開 個案事實均為108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 察人員類科(下稱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用人機關分發派代任用之問題,與本件上訴人依其 所應年度考試規定,經考試及格並分發任用確定,及業依76 0號解釋意旨至警大接受訓練完畢而候缺派補之情形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亦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等語,駁 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本法 以考試定其資格。」75年1月24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2條規定 :「(第1項)公務人員之考試,應本為事擇人,考用合一 之旨,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第2項)前項考試,應配合 任用計畫辦理之。」該條於85年1月17日修正為:「(第1項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 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 ,適用本法。(第2項)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 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酌 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 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但……。」(90年12 月26日修正刪除第2項但書;現行法即103年1月22日修正, 將原條文第2條第2項移列為第3條第1項,其修正理由為:「 按錄取人員必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始得分發任用,故本 條之『分發任用』之用語,實指『分配訓練』,又多數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之分配訓練機關為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為資明確, 爰予修正。」)又75年1月24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3條規定: 「(第1項)公務人員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二種。 高等考試必要時,得按學歷分級舉行。(第2項)為適應特 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分甲、乙、丙、丁四等。」(84 年1月13日修正刪除第3條第2項之「甲」字,90年12月26日 就特種考試部分修正為:「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 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 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103年1月 22日修正移列條次至第6條);又75年1月24日制定公布同法 第21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 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 給證書,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 同關係院定之。(第3項)其他公務人員考試,如有必要, 得照前兩項規定辦理。」本條後於85年1月17日修正,移列 條次至第20條為:「(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 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 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經用人機 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第2項)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其 後再於90年12月26日修正為:「(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 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 ,經用人機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 定相同。(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成績考 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現行法即103年1月22日修正條文,條次變更,由原 條文第20條移列為第21條,並配合第3條,修正原條文第1項 規定有關分配訓練、分發任用等名詞之明確範圍)。 ㈡75年5月2日訂定發布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第1項)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高等考試必要時,得按學歷 分級舉行。』指高等考試得分為一、二兩級舉行:具有碩士 以上學位者,得應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具有本法第15條各款 資格之一者,得應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第2項)本法第3條 第2項所稱『得舉行特種考試,分甲、乙、丙、丁四等。』其 甲等為高於高等考試之考試,乙等為相當於高等考試之考試 ,丙等為相當於普通考試之考試,丁等為低於普通考試之考 試。(第3項)特種考試性質特殊,非前項等別所能比照者 ,得不予比照。(第4項)各種特種考試規則另定之。」85 年3月5日修正為第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本法 第3條第2項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 四、五等之特種考試』,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 一級考試,特種考試二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特種 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 當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第4項 )各種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91年3月29日移列第4條第2項至第5條第2項,並酌作 文字修正;現行規定則為第7條第4項);75年5月2日訂定發 布同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分發任用』, 依左列各款程序之一為之: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暨普通考 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考選部函請銓敘部 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年度任用計畫分發任用。二、各種特 種考試錄取人員,由考選部函請原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 用;其需訓練或學習(實習)者,於訓練或學習(實習)期 滿成績及格,始予分發任用。」(85年3月5日修正為第18條 :「(第1項)本法第20條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 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 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相 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 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第2項) 經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之增額錄取人員,由 分發機關轉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訓練,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者,依前項程序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及辦理分發任 用。」91年3月29日移列至第17條並酌作文字修正;後於103 年8月25日修正為現行第19條);75年5月2日訂定發布同施 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考試及格者,由考試院發給考 試及格證書,並登載公報。但依規定需接受訓練或學習(實 習)者,應經訓練或學習(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始予發 給。」(85年3月5日修正發布為第20條:「考試錄取者經訓 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91年3月2 9日則於修正條文第17條中併為規定;後於103年8月25日修 正為現行第19條)。另75年7月16日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警 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錄取人員, 應受警察專業訓練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但曾受警察教 育或警察訓練合格者,得免訓練。(第2項)前項訓練辦法 另訂之。」〈後於89年2月3日修正移列條次至第6條:「(第 1項)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 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報請考試 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內政部分發任用。(第2項)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而「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後於90年1月5日修正名 稱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上開第6條 第1項後段修正為:「並由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序 分發任用。」另93年9月3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基層行政警察人員及基層消防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則遞經於 99年9月21日修正名稱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 考試規則」〉。 ㈢又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 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條所規定。依75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32條規定(後於 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條文),可知於不牴觸同法有 關任用資格之規定外,警察人員之任用係另以法律定之。並 因警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 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 交由省、縣執行之(嗣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 ,於91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第1項刪除交由省執行之規定,並 增列交由直轄市執行之規定),遂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制 定(後於96年7月11日修正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依 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第5條規定:「警察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各分一 、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11條第1項規 定:「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 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12條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一、高等考試或 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 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於警佐一階任官。……(第2項)前項 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考試,考試機關於警官學校、警察學校每 屆畢業學生畢業考試後應即籌備舉行。」(後於86年5月21 日修正為現行規定,其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人員 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 官資格。」 ㈣綜上規定,可知警察人員任官資格,係因警察人員考試而取 得。其中應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考試錄取人員,應受警察 專業學習或訓練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訓練乃法定考試 之一環,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則係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 (但得先於警佐一階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 關毫無人事裁量空間。經查,上訴人各係參加85年或86年間 特種警察人員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 成績及格,獲有考試及格證書,而依當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並分發任用 ,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卷證資料相符,是依前揭 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考試任用程序均已完成,並無違誤 。  ㈤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 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亦同),同法第11條第2項規 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警佐一 階以上,應經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警佐二階以下應經 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嗣上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規定於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為:「警察官之任用, 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 ,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 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 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後於96年7月11日修正名 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而760號解釋所稱之系爭規定即解 釋標的,則為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即現行之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第11條第2項,條文內容與上述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規定相同 )。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 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 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 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 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 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 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 之意旨不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 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 受之不利差別待遇。」為760號解釋在案。而依其解釋理由 書闡示:「聲請人林慶昌等13人(下稱聲請人一)為91至9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聲請人黃士峯 等4人(下稱聲請人二)為94、98及99年警察三等特考筆試 錄取人員……查系爭規定就字面而言,仍允許非警大或警官學 校畢業生有至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後任用為巡官之機會 ,尚不能逕認構成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之差別待遇。惟 查系爭規定於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時原為區別警官(原則 上僅限於警大畢業生)與警員(原則上僅限於警專畢業生) 之任用資格,自開放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一般生(下稱 一般生)報考警察三等特考後,並未配合修正…‥系爭規定雖 未明白區分警大畢業生與一般生,然經多年實際適用,就10 0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者之職務任用及後續晉升而言, 已形成對警大及警官學校之畢業生恆為有利,而對一般生恆 為不利之規範效果。是系爭規定以有無經警大或警官學校畢 業或訓練合格為區分標準,決定是否具有任用為職務等階最 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已構成對一般生之差別待遇 ,而須接受平等原則之檢驗。」「警察人員考試開放一般生 報考後,針對同一考試之錄取人員,國家自應提供其得任用 職務所需之訓練,完足考試程序,以取得相同之官等及職務 任用資格,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得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 之意旨。」「100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依法既 與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相同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則 兩者間之職務任用與陞遷機會即應相同。系爭規定雖以『訓 練合格』作為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學歷之替代手段,卻未明 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警政署得將警察三等特考筆 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造 成同批考試及格之一般生不僅於初派時即不得被任用為警正 四階巡官,且後續陞遷須另經甄試與警大訓練合格始得晉升 。」「警政署上開訓練處置,乃基於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 、警大容訓量有限,及巡官等職務缺額有限等三項考慮……按 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設置警大及警專,乃為培育具備現 代社會警察專業知識及技能之警察人員,惟警察專業知識及 技能之取得,警大及警專畢業並非唯一管道,警大或警官學 校訓練合格亦可作為任用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 所需之資格,自不得排除前揭考試筆試錄取之一般生得經由 警大完足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機會。……至巡官等員額有 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 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 試、用人唯才之原則。」「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 去聲請人一及二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例如安排聲請人一 及二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並於訓練及格後,取得任用為 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準此,760號解釋乃係要求參 加警察乙等(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而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者, 應受平等權之保障,使其等皆有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 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之機會,不得因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 而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是以,安排警察乙等(三等) 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 使之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 」,已屬除去因考試訓練機構訓練上之不利差別待遇,即符 合760號解釋之意旨。  ㈥又91年1月24日修正發布前(即65年7月15日訂定發布)之警 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 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依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業務訓練及 各種講習合格,其期間不得少於4個月。」嗣於91年1月24日 修正為:「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 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 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前項警察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之訓練。」(96年12月10日修正名稱為「警察人 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而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 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 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併為警察教育條例第6條所明定。且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 育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接受進修或深造教育, 除專業班依實際需要遴選外,巡佐班、警佐班、警正班、警 監班、研究班等班期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如附表。」該附表 並規定警佐班第4類班期之資格條件:「一、具下列資格之 一者:㈠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聲請人,未具警正三階任用 資格。㈡中華民國99年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三等(乙等)考試及格,未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 畢業或訓練合格之現職人員,未具警正三階任用資格。……。 」則內政部復依760號解釋意旨,函頒實施訓練計畫第1點規 定:「依據㈠司法院107年1月26日釋字第760號解釋。㈡內政 部107年2月7日、9日、21日及4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事項 。」第2點規定:「訓練對象……㈡各警察、消防、海巡機關、 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99年以前三等(乙等 )警察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且尚未具警正三 階任用資格者。」第4點規定:「調訓順序㈠分3階段調訓如 下:⒈第1階段:760號釋憲聲請人未具警正三階職務任用資 格者15人,於107年間完成『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 法』修正後完成調訓。⒉第2階段:具有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 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至警大受訓4個月(特別訓練班 )之資格者,於108年列第1梯次調訓,如容訓量及經費許可 ,得併第1階段提早調訓。⒊第3階段:其餘人員,依考試年 度、名次值於108年至110年分梯次調訓(每年4梯次),如 容訓量及經費許可,得併前2階段提早調訓。㈡為保障屆齡退 休人員之受訓權利,每年度各訓練梯次得視容訓空間情形酌 以附加名額方式,安排當年度與次年屆齡退休者優先調訓。 」第5點規定:「訓練性質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警察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第6 點規定:「訓練內涵及重點以『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 施辦法』警佐班第4類班期方式訓練,訓練內涵如下:㈠警大 教育訓練……㈡實務機關實習……。」第17點規定:「結業證書 及派任順序㈠學員訓練期滿,經考核各項成績均合格者,由 警大製發結業證書。㈡警察機關、警大現職人員參據本計畫 第4點第1款之調訓順序並依個人通過三等(乙等)警察特考 之年度、名次值、現職陞遷序列等順位編號造冊列管、公告 ,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綜上可知,具警大 進修教育警佐班第4類之參訓資格經該進修教育成績及格者 ,僅係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警察官之任用資格 。且上開訓練計畫已明定訓練依據、訓練對象、調訓順序、 訓練性質及結業後之派任順序,則依上開訓練計畫接受訓練 之警察人員,成績及格獲頒結業證書後,係得依上開規定依 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但相關職務派任仍應由機關 衡酌取才管道、用人計畫及適才適所考量,從考試及格人員 中擇優任用。經查,上訴人並非760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 被上訴人於760號解釋公布後,已依上開訓練計畫,安排上 訴人參加警大警佐班第4類班期,訓練期滿成績合格,為原 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原判決據以論 明:被上訴人既已安排上訴人接受完足訓練,使之取得任用 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核已符合 上開解釋要求應採取之適當措施,已除去上訴人所遭受之不 利差別待遇,惟其職務派任,仍應由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 所考量,擇優任用,難認上訴人依訓練計畫完訓後,即得請 求逕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等語,業已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依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㈦又自100年起警察人員考試業已採取內外軌分流制,使警大及 警專畢業生與一般生分別參加不同之考試,並各定有考試規 則,其中關於一般生參加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依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均送至警大 受訓及格以完成考試程序,並與警大畢業生相同,分發為「 警正四階巡官」,此乃相關主管機關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等 相關考試規定,改變對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用人政策,自難 與上訴人參加之100年以前之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考試者 相提併論。且760號解釋係指應使100年之前一般生與警大畢 業生參加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者,兩者間之職務任用與陞 遷機會相同;非謂指100年之前參加警察乙等(三等)特考 之一般生,應與100年以後參加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並完 成當年度所定之訓練及格者,兩者之職務任用應取至相同。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本於760號解釋意旨,除去上 訴人與100年之後參加警察特考三等特考及格者之間職務派 任差異不同之義務,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即派任其等為巡 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等語,亦無可採。  ㈧按760號解釋已指明「聲請人一主張91至93年之各該年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有違憲疑義。聲 請人二主張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考試院秘書長98年12 月7日考壹組一字第0980009689號函及警察官職務等階表, 亦均有違憲疑義。查上開訓練計畫係針對前揭考試筆試錄取 之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上開函並非法令,均非屬得向本 院聲請解釋之客體。」是以訓練計畫既為行政處分,而本件 如前所述,上訴人並非760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惟其等分 別參加85年或86年警察乙等(三等)特考筆試錄取,業依各 該年度訓練計畫完成訓練成績及格,並於當時獲主管機關予 以考試及格及分發任用之處分確定,即無未完成考試程序情 事。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與警大畢業生同屬國家考試及格 者,所受之訓練應同為「初任訓練」,上訴人當初所受之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係違法之訓練,被上訴人依760號解釋安排 上訴人至警大受訓以除去不利益差別待遇,理論上係為補正 上開違法訓練,性質上應仍屬依據當初公務人員考試法之「 初任訓練」,被上訴人即應將上訴人分發任用為第九序列之 職務,始符合公務人員考選制度,考試、訓練、任用合一之 目的,上訴人於補正考試訓練及格後,被上訴人應立即派任 第九序列之職務等語,尚非可採。  ㈨至於上訴人舉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000567號復審決定,主張 由該案可說明以是否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作為職務任用與 陞遷機會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乙節。經查,該案事實 為前應100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 類科考試及格,經分發派代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隊員。其未 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而以現職(警正四階隊員)應三等 消防警察特考錄取,經依「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 發作業規定」(下稱分發作業規定)「先行分發」至各消防 機關占隊員缺接受教育訓練,待返回該機關實務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取得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之任用資格,惟仍由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派代該局警正四階隊員(現職),之後再辦理 陞職。案經該案復審人對該分發任用處分提起復審,經保訓 會認分發作業規定雖以保障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之消防機關 現職人員年資銜接及津貼等由,使渠等人員以「先行分發」 用人機關占隊員職缺之方式接受訓練,惟運作結果,同屬應 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人員,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 於完成考試程序取得警正官等任官資格後,均直接派代職務 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任用;另應 一般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人員,於訓練及格完成考試程 序後,亦係直接派代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至未具警大畢( 結)業資格之現職人員,則係「先行分發」至各消防機關占 隊員職缺接受訓練,完成考試程序後,雖具得派任職務等階 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條件,惟仍以所占職務等階最高 列警正四階之原隊員職缺任用,再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 。因而造成應相同考試及格,卻占不同職缺「分發任用」之 情形。此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為因應760號解釋意旨,就 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警察乙等(三等)特考及格未具警大 學歷之現職人員,增設消佐班第4類班期辦理進修教育,決 議俟110年該局上開人員全員(共計134人)補訓完成後,再 視缺額情形依該局陞遷序列表辦理陞遷,使該局應108年以 後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現職人員,尚須與上開因760號 解釋補訓後,得派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現 職人員一同競爭,始得陞任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均使108 年以後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現職人員之陞遷受有更不利 之結果。復審決定因認該案復審人之考試及格分發任用處分 ,有違平等原則,爰予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經核上開案情,與上訴人依其所應年度考試規定,經考 試及格並分發任用確定,及業依760號解釋意旨至警大接受 訓練完畢而候缺派補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㈩警察官制與教育係中央立法並執行,警察人事官、職分立。 被上訴人為妥適銜接現行警察教育制度,兼顧其他多元取才 管道,警員人力之世代配置,並考量100年以前警察乙等( 三等)特考及格經依訓練計畫訓練期滿及格者之派補等各方 問題,控留必要職缺以應分發所為之人事規劃,核與760號 解釋理由闡述「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 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 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旨趣並 無違背,所衡酌之事由尚屬合理正當,難謂與平等原則相違 。上訴意旨主張:與上訴人處境相同之警佐班第4類人員, 僅以108年及109年為例,已陸續調訓1,061人及1,551人,在 如此多人候缺待派之情形下,理應優先將包含上訴人在內現 有候缺派補人員全數派任,始得再辦理警察三等特考,惟被 上訴人至今未停辦警察三等特考(自107年360人逐年調降至 110年241人),亦未停招警大4年制學士班(108年招生454 人、109年招生421人、110招生282人),而此類人員之派任 仍將犧牲警佐班第4類之派任名額,尤其被上訴人又將警大4 年制學士班、2年制技術系、研究所碩士班、警佐班第1、2 、3類、屆退人員等,與上訴人所參加訓練之警佐班第4類作 不同分類,刻意擠壓上訴人職缺,而以派補上開人員之餘額 相對提列一定比例職缺供上訴人等之警佐班第4類人員派補 ,惟時程與名額均不明,獨厚警大畢業生及其他類人員,並 讓屆退人員得以於歷年酌同優先安排調訓超車受派補,如有 剩餘缺額才相對提列一定比例職缺供上訴人等之警佐班第4 類人員派補,凡此使已屆時應受派補之上訴人派補遙遙無期 ,被上訴人擇優選才之目的與排斥上訴人派巡官之手段間, 不具實質關聯性,被上訴人有行政怠忽並違反平等原則之違 法;上訴人基於公務人員任用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行政 程序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760號解釋、 訓練計畫、被上訴人派補原則、憲法第7條、第18條規定, 應有請求被上訴人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之公 法上請求權等語,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及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之論述,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13

TPAA-112-上-607-20250313-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9號 上 訴 人 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4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0時15分許,由訴外人王裕翔駕駛, 行經宜蘭縣大同鄉臺7甲線29.2公里處,發生與他車碰撞之 交通事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獲報後前往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38mg/L),舉發機關因認上訴人違反 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於111年10月13日對上訴人製單舉發,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被上訴人查證後,審認上訴人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系爭規定,以111年11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 Q018722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120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 必要,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 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其供 何人使用得篩選控制,有擔保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 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舉證推翻過失推定而免罰。王裕翔因酒後 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他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 其靠行司機王文治使用,上訴人僅對王文治有管理監督之義 務,王裕翔係未經王文治同意而逕自開走系爭車輛,難認上 訴人有故意或過失。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監督管理義 務,即無法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推定過失。且上訴 人及王文治向王裕翔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王文治所提再議仍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駁回理由認王裕翔並非未經王文治同意竊 取系爭車輛而駕駛,上訴人主張上情自不足採。則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王裕翔駕駛時,有違反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並無違法,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 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 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 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 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 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 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 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㈢本件法律爭議,經本院第三庭以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 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 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 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111年10月7日10時15分許 ,由訴外人王裕翔駕駛,行經宜蘭縣大同鄉臺7甲線29.2公 里處,發生與他車碰撞之交通事故,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前 往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38mg /L,該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情形 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是以 ,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適 用系爭規定予以處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 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自屬違法。原判決以 系爭規定係基於汽車所有人對於將車輛供何人使用得篩選控 制,課予其擔保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訴外人王裕翔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其已盡監督管理義務,即無法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 推定過失,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並無違法為由,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 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918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618元) 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裁判費)合計1,668元,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因上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預納,故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13

TPAA-113-交上統-9-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馬炳榮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上 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日向謝漢祥及謝文輝2人(下稱謝漢祥 等2人),簽約購買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購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833,500元;上訴人未將 系爭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旋於同年月9日將系爭土地持分4 /5,簽約出售予彭妙凰、楊注清、陳桂雪及馬麗燻4人(下 稱彭妙凰等4人)各1/5,出售價金38,192,000元,並由謝漢 祥等2人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彭妙凰等4人, 每人各持分1/5。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收入38, 192,000元(持分4/5),減除購買土地成本23,866,800元( 購地成本29,833,500元×持分4/5),核定漏報其他所得14,3 25,200元,歸課核定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6,539,03 3元,所得淨額15,529,979元,補徵稅額5,048,929元,並按 所漏稅額5,048,929元處以0.5倍之罰鍰2,524,464元。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復以被上訴人逾2個月仍未作成復查決 定為由,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於訴願決定作成前,作成復查 決定,追減上訴人其他所得6,982,884元及罰鍰1,494,816元 ,對上訴人補徵稅額2,059,297元,並重行核算改按所漏稅 額2,059,297元處0.5倍罰鍰1,029,648元。上訴人就不利部 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 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以:  ㈠依上訴人與謝漢祥等2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彭 妙凰等4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1 08年10月28日於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分局製作談話筆錄可知, 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土地所有 權人,本件由原出賣人謝漢祥等2人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及彭妙凰等4人各持分1/5,上訴人就出售系爭土地4/5予彭 妙凰等4人並未受土地增值稅之核課,上開出售標的實為上 訴人對謝漢祥等2人之請求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 權請求權,上訴人因此所獲增益(售地收入)38,192,000元 ,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稱之「出售土地」之交 易所得,自不得免納所得稅。上訴人主張其買入土地後,為 加速過戶程序,直接由前手過戶登記至彭妙凰等4人,依實 質課稅原則,上訴人係出售土地而非權利,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應予免稅,及不適用財政部84年7月5 日台財稅第841633008號函云云,容有誤解,自無可取。  ㈡關於扣除必要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該部分費用共5,413,435 元,惟被上訴人認其中印花稅、代辦費、規費等計177,837 元,以及2,581,998元係用於清除草木及大樹、排水設施、 深水井工程、蓄水塔工程、用水管線等,核屬買賣雙方約定 工事範圍內之必要費用,准予列報減除本件其他所得,其餘 2,653,600元部分(2,750元+70,200元+410,000元+268,000 元+8,030元+170,000元+67,220元+22,400元+15,000元+1,62 0,000元),或無交易憑證可供勾稽、或非屬上訴人給付義 務範圍、或上訴人已轉嫁給買方負擔等,乃認非屬本件其他 所得之必要費用而否准減除。又上開2,581,998元之效用係 由上訴人與彭妙凰等4人共享,上訴人持分1/5,故僅2,065, 598元(2,581,998元×持分4/5),可自本件其他所得減除, 亦無不合。是以,被上訴人認可減除之必要費用為2,243,43 5元(2,065,598元+177,837元),核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價金收入38,192,000元(系爭土地持分4/5 ),減除所生成本23,866,800元(全部成本29,833,500元× 持分4/5),再減除上訴人履約必要費用2,243,435元,核算 上訴人應有其他所得12,081,765元(收入38,192,000元-成 本23,866,800元-履約必要費用2,243,435元)。又上訴人出 賣系爭土地予彭妙凰等4人之買賣總價為38,192,000元,104 年間上訴人分別自彭妙凰、楊注清、陳桂雪及馬麗燻4人取 得土地價款9,500,000元、4,500,000元、4,710,000元及4,5 00,000元,合計23,210,000元(9,500,000元+4,500,000元+ 4,710,000元+4,500,000元),被上訴人乃按本年度收現數 占買賣總價之比例,核定上訴人本件已實現之其他所得為7, 342,316元[(售地收入38,192,000元-購地成本29,833,500 元×4/5-必要費用2,243,435元)× 23,210,000元/38,192,00 0元],核無不合。上訴人未查明系爭所得屬其他所得,並非 免稅,憑其主觀之見,認屬免稅所得,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怠於善盡注意及稽徵協力義務,未據實列報 系爭其他所得或適當揭露交易情形,已該當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要件,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並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免罰規定之適 用,自應受罰。又系爭其他所得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追減6, 982,884元,重行核算改按所漏稅額2,059,297元處0.5倍罰 鍰1,029,648元,將原處罰鍰2,524,464元予以追減1,494,81 6元,業已考量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為適切裁罰,並無違 誤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 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 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而言。涉 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 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6號、第420號解釋在案。租 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 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 ,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 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 原則。納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在明定稅捐之核 課,應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而經濟上意義之認定,包含「法律解釋 」與「事實認定」,因此就課稅要件事實的認定,應掌握其 表彰經濟上給付能力之事實關係,而非以其單純外觀的法律 形式為準,且實質課稅原則就其經濟事實之觀察,亦應就其 認定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㈡另按納保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 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是以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於 核認課稅事實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一 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致妨害法 的安定性或造成課稅權的濫用。實質課稅原則僅係量能課稅 之觀察方法,當適用此方法而有兩種以上課稅選擇,且其中 一種更合於一般法律原則及經驗法則者,自應對人民作有利 之認定,不得藉實質課稅原則作更不利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處 分。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 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向謝漢祥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後,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尚未登記於自己名下前,旋將系爭土地持分4/5,出 售予彭妙凰等4人每人各1/5,上訴人出售予彭妙凰等4人之 標的實為上訴人對謝漢祥等2人之請求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上訴人因此所獲增益(售地收入), 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稱之「出售土地」之交易 所得,自不得免納所得稅,核屬其個人之其他所得,因而維 持被上訴人之補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1.上訴人於復查、訴願及原審起訴時,雖曾主張其係出售土地 予彭妙凰等4人,然於原審審理時之111年10月27日已變更其 主張,而謂上訴人實際上係與訴外人楊注清、柯智銓(登記 於其配偶彭妙凰名下)、王秋明(登記於其配偶陳桂雪名下) 及馬麗燻(上訴人之妹)等4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 人並非出售系爭土地予彭妙凰等4人,其一開始之所以稱係 出售土地予彭妙凰等4人,乃係為避免刑事詐欺之責等情。 則上訴人於原審一開始的主張,是否可採,已屬可疑,似難 逕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向他人購買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尚未登記於自己名下前,再將系爭土地持分4/5,出售予彭 妙凰等4人。  2.再依原審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17號起 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及11 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所示(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7 4頁、第393頁至第395頁、第505頁至第514頁),上訴人確遭 告訴人柯智銓、王秋明及楊注清之配偶林瑢瑜提出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上訴人所犯罪行係其先與地主謝漢祥等2人洽談好買賣土 地之價金後,陸續邀集同事柯智銓、王秋明、胞妹馬麗燻及 友人楊注清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為謀求利益,竟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誘使渠等同 意共同合資購買,且推由上訴人代表出面與地主洽談價格及 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明知其與謝漢祥等2人於104年6月1日 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金僅為29,833,500元,卻變造 總價款為「45,735,500元」之契約,使柯智銓、王秋明、馬 麗燻及楊注清等人誤信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確為45,735,500元 ,而陷於錯誤,陸續匯出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以此方式詐 取共計12,721,600元之差價(上訴人因本件犯行雖獲犯罪所 得12,721,600元,然其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刑事判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訴人並於該 案刑事庭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筆錄,上訴人同意給付柯智 銓、王秋明、林瑢瑜及馬麗燻等每人各3,180,400元等情。  3.由上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之事實,究竟 是原處分所認定之上訴人向他人購買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尚未登記於自己名下前,旋將系爭土地持分4/5,出售予彭 妙凰等4人每人各1/5(上訴人售地收入為38,192,000元);或 者是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柯智銓、楊注清 、王秋明及馬麗燻等4人共同合資購買,上訴人基於偽造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出賣人報低價,向柯智銓等人報高 價,而向柯智銓等人詐取買賣價金之差價(上訴人詐取之差 價為12,721,600元)等情。核屬原審本於事實審之職權,應 依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予以認定之事項。固然前 後兩種法律關係,上訴人均會有所得,且均屬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10類前段之其他所得,然後者所涉及係因違法行 為所賺取的所得,若未經沒收或負擔賠償義務,基於量能課 稅、實質課稅原則,仍應納入納稅義務人的所得課稅,且後 者的金額亦會與前者不同,此攸關上訴人此部分之其他所得 之定性及數額?違法行為的所得有無經宣告沒收或負擔賠償 義務?原判決未就本件之整體事實及相關證據予以調查審究 ,即逕認上訴人是否漏報其他所得應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 與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二者構成要件本有不同,而刑案與 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自不受檢察官上開起訴及 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云云,其認定即有不適用法規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㈣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即證人林瑢瑜(楊注清配偶)於原 審證述:「(法官問:證人於稅捐處陳述是買賣,後來在刑 事機關又陳述是合資,為何兩者陳述不一致?)因為在還沒 有告上訴人詐欺的時候,有簽買賣契約,所以陳述是買賣。 」「(問:請問證人到底是合資還是買賣?)合資。因為上 訴人跟原地主買的價錢,再經過上訴人處理之後再跟我們說 的價錢價差太大。」證人王秋明證述:「(問:請問證人就 系爭土地到底是與上訴人合資還是向上訴人購買?)合資。 」「(問:證人的意思是否是當時大家講好去合資買土地, 實際上卻是上訴人單獨接洽那兩位謝先生去買土地,買了之 後又說為了保護你們的權利所以請你們再簽一個買賣合約? )對。」證人柯智銓證述:「我跟上訴人是同事,我們是合 買,我們是委託上訴人去買,但是上訴人詐騙我們的錢,上 訴人通知我去他家用印,拿了一張契約說跟他簽、委託他去 這樣比較方便,我們就跟他簽了一張價金954萬8千元的買賣 契約,上訴人去談了之後,就將本來2千9百多萬的契約偽造 成4千5百多萬的契約給我們,我們想金額就是這樣子然後就 簽約了,我是登記我太太彭妙凰的名字。」「我們本來認為 是合資,但不知道是被上訴人欺騙,整件事實的經過在法院 的起訴書和判決書都已經載明清楚。」(原審卷第425頁至 第432頁),核與原審卷附彭妙凰、陳桂雪、林瑢瑜等人之 課稅資料回報單(原審卷第277頁至第281頁),即載明與上 訴人等5人合資購買,由上訴人出面與原地主接洽,因上訴 人提議由其簽訂買賣契約較為單純,同時過戶5人再分割等 語;上訴人與彭妙凰等4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3條亦載明 本土地於交易時5人買入相同面積等語(原審卷第73頁至第1 04頁),似屬相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與彭妙凰等4人 共同合資購買等情,似非無據。原判決未依實質課稅原則就 其經濟事實為觀察,未斟酌全卷經調查結果之其他證據,並 說明其何以不足以否定原處分所認定系爭土地出售流程之理 由,亦未說明何以不採證人林瑢瑜、王秋明、柯智銓等人證 述之理由,即僅以單純外觀的法律形式為準,逕謂無法證明 上訴人與彭妙凰等4人共同合資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 與彭妙凰等4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為不足採,原判決就 此所為認定,自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流程,認定係其向 謝漢祥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登記 於自己名下前,將系爭土地持分4/5,出售予彭妙凰等4人每 人各1/5,所出售予彭妙凰等4人之標的為上訴人對謝漢祥等 2人之請求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因而 認定上訴人漏報此部分之其他所得,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 則原判決據以維持被上訴人所為補稅及罰鍰之原處分,自亦 有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堪採取。至 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違法行為的所得,應否補稅與罰鍰, 如上所述,因另涉及未經原審為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之事項 ,自應由原審本於職權並參酌本院上開說明為之,亦附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其違法又與判決 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 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3

TPAA-112-上-803-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教育免費連線(被選定人) 代 表 人 梅峯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政黨法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 第841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 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依同法第254條 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則在非最高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範圍內 ,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應向受訴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二、相對人以民國108年12月24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8年12月24日函)知包含聲請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政黨之被選定人〕在內之230個政黨,以㈠依政黨法第4 3條第1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 組織、章程及其他相關事項,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政 黨法施行後2年內(即108年12月7日前)依政黨法規定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 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備案。㈡為利聲請人依限辦理補正事 項,前以相對人106年12月14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26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號、108年11月11日台 內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及其餘選定 人已逾法定2年期限仍未辦理相關事項,是依政黨法第43條 第1項規定給予4個月補正期限,請聲請人及其餘選定人於收 受108年12月24日函起4個月內,依政黨法規定完成補正事宜 並辦理法人登記,如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 相對人即依法廢止備案。嗣相對人以原判決附表一原處分欄 所示各函號(下合稱原處分),以108年12月24日函分別於1 08年12月26日、27日、31日及109年1月16日送達聲請人及其 餘選定人,聲請人及其餘選定人至遲應分別於109年4月26日 、27日、30日及同年5月16日前完成補正事宜,聲請人及其 餘選定人未於政黨法所定2年期限內就組織、章程及相關事 項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完成補正,經108年12月24日函通知 限期於文到4個月完成補正,聲請人及其餘選定人屆期仍未 補正,違反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是廢止聲請人及其餘 選定人備案,爾後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並應依政黨法第 32條規定辦理清算事宜。聲請人及其餘選定人不服原處分, 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12年度上字 第841號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號事件 之法庭錄音光碟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應依職 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3

TPAA-112-上-841-20250313-3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致新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珮吟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0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9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6時48分,由訴外人曾穎書駕駛行 經臺北市臥龍街188巷7號前,因與他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前 往處理,對曾穎書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0.79mg/L,因認曾穎書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另依行為時(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製單舉發上訴人。 上訴人依法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再 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11 2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225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 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603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受理該上訴事件 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 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93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移送本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汽車所有人若係「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 禁止駕駛,依同條第7項規定,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應 依第1項處以罰鍰;倘汽車所有人非明知,僅係對汽車供何 人使用未篩選控制,則應適用系爭規定吊扣汽車牌照。系爭 規定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且依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須舉 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上訴人僅稱不知違規情事,並未舉 證證明已善盡監督曾穎書之責,難認已盡督促約束曾穎書不 得於飲酒後駕車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 分,核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 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 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 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 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 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 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 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㈢本件法律爭議,經本院第三庭以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 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 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 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於112年2月11日16時48分, 由訴外人曾穎書駕駛,途經臺北市臥龍街188巷7號前,因與 他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對 曾穎書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0.79mg/L,該當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情形等情,為原判 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是以,上訴人雖為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違規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適用系爭規定 予以處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自屬違法。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 適用於非實施酒後駕車行為之汽車所有人,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已善盡督促約束曾穎書不得酒後駕車之注意義務,被上訴 人依系爭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為 由,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與 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原審確 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 處分。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 ,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 判費均由上訴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13

TPAA-113-交上統-26-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王瑞慧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 律師 張譽馨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 土地(面積計77,177.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33筆土地或系 爭員工宿舍用地)之部分面積計50,723.79平方公尺,原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免 徵地價稅,其餘面積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被 上訴人查得系爭133筆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詳復查決 定書所載)係作員工宿舍使用,且系爭133筆土地除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0 00號0樓、000號0樓、000號0樓、000號0樓、000號00樓、00 0號00樓),因具公益出租之情形,部分面積得依桃園市社 會住宅興辦與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治 條例第11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 面積與系爭規定不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上 訴人爰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定補徵上訴人民國106年 、107年、108年、109年及110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1,784,912元、20,455,827元、20,481,230元、20,378 ,858元及20,364,599元,合計103,465,426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揆諸改制前行政院 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86年7月14日 衛署醫字第86027249號函(下稱86年7月14日函釋)、93年1 2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216883號函(下稱93年12月21日函 釋)、96年2月2日衛署醫字第0960003540號函(下稱96年2 月2日函釋)等意旨可知,私立醫院員工宿舍確屬「醫院本 身事業用地」。原判決對於何以不採納前揭衛生署之函釋, 理由誠有不備,且原判決一方面引用醫療法作為醫療事業範 圍之認定基礎;另一方面卻又完全否定衛生署對於醫療事業 用地之解釋範圍,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財政部86年7 月24日台財稅第860439999號函釋(下稱86年7月24日函釋) 所謂「值班醫護人員使用之宿舍」,依據醫療實務通常運作 ,絕非指醫療大樓內之休息室,亦無可能係於醫院鄰近地區 興建供第一線值班人員使用之宿舍。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再 三提及財政部86年7月24日函釋所指「院長及值班醫護人員 使用之宿舍用地」,與本件醫護宿舍之性質實際上完全相同 乙情,竟置若罔聞,不附理由而逕以財政部86年7月24日函 釋認定系爭員工宿舍用地非屬上訴人本身事業用地,顯有理 由不備、未盡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㈢縱認財政部86年7月24 日函釋係限於「院長及值班醫護人員使用」之宿舍,方有系 爭規定之適用,惟醫護宿舍內之居住者,亦有相當高之比例 屬於須配合上訴人所屬醫院安排輪班、值班、臨時調度之醫 護人員,故亦應酌定比例減免地價稅。然原判決認此並不符 合值班當勤之意義,而不符合減免地價稅之要件,顯屬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㈣財政部96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720 200號函釋(下稱96年3月28日函釋)未附任何理由直接認定 一切私立醫院之全部醫護、醫事及行政人員之員工宿舍用地 ,均無系爭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顯然已超出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第3條第3項規範解釋函令所得解釋之範疇,亦有悖於 系爭規定之文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至明。㈤上訴人長年信賴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予以免徵地價 稅之結果,且信賴衛生署86年7月14日函釋、93年12月21日 函釋、96年2月2日函釋之意旨,確實已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基 礎。縱衛生署上開函釋未為財政部所採納,然衛生署依法既 係有權解釋機關,上訴人收受該函文後,自然產生合法信賴 基礎,更遑論上訴人於收受該函文後,10餘年來被上訴人均 予以減免地價稅,上訴人亦無從得知財政部究竟是否採納該 函釋。此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前曾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96年4月9日桃稅土字第0960075334號函(下稱96 年4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是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理由已有不備,復未說明何以追溯至10 6年而補徵系爭133筆土地106至110年間之地價稅,顯有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㈠財政部86年7月24日函釋有關「財 團法人醫院供院長及值班醫護人員使用之宿舍用地」,係於 醫院鄰近地區覓地興建醫護員工值班宿舍用地,供值班醫護 人員及時提供緊急醫療照護工作,性質上為醫院院區之延伸 。至衛生署93年12月21日函釋及96年2月2日函釋之說明,未 為財政部所採納,且衛生署以96年2月2日函釋回覆財政部後 ,財政部96年3月28日函釋仍認定供醫護、醫事及行政人員 之員工宿舍用地,應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亦即,系爭規定限 於醫療事業所使用之本身事業用地方予免稅,至於供醫護、 醫事及行政人員之員工宿舍用地並非醫療事業所使用之本身 事業用地,自無系爭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㈡上訴人興建 長庚醫護社區供第二線、第三線值班醫師居住,縮短通勤時 間,使醫護、醫技、行政人員有充足之休息時間,與一般員 工宿舍無異,且與緊急醫療照護工作無關,自無免徵地價稅 規定之適用甚明。況且,系爭員工宿舍用地採使用者付費原 則,均由住戶分擔公共設施清潔、公用設施維修、公共用水 、公共用電等支出,顯與醫院自行管領、維護並負擔成本, 為本身事業用地之本質不符,即便上訴人主張出借供醫護人 員住宿使用,收取遠低於市場租金行情之「使用費」,亦僅 屬照顧員工福利性質,與土地稅法第6條明定為增進社會福 利有別,自不應擴張解釋。又系爭員工宿舍用地既非上訴人 本身事業用地,即無系爭規定之適用,自不因該醫護人員宿 舍中之居住者,有相當高之比例屬須配合上訴人所屬醫院安 排輪班、值班或臨時調度之醫護人員,上下班時間均不固定 ,而應酌定比率予以減免地價稅。㈢再者,被上訴人前曾以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4月9日函將財政部96年3 月28日函釋內容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仍誤以為系爭員工宿舍 用地應免徵地價稅,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此節亦與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 決及111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上訴人上訴後,分經本院11 1年度上字第945號、112年度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在案)之判斷相同,是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以原處分補徵系爭133筆土地10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並無 違誤等語綦詳。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 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 ,就原審關於系爭規定適用範圍所為之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 理由,泛言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或不備或有未盡調查義務、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 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13

TPAA-113-上-430-20250313-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5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4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3時56分許,由訴外人黃云 澄駕駛,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於臺北 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羅斯福路3段執行「全區巡守」勤務之 路檢點時,為警員發現系爭車輛內散發毒品大麻之氣味,予 以攔查,經黃云澄同意後執行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煙 油1顆(毛重:12.57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及大麻1包 (毛重:3.21公克,淨重:2.81公克),並對黃云澄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因認被上訴人違反行為 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製單 舉發被上訴人,並移送上訴人裁處。嗣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 人違規事實明確,以112年8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736 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系爭 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112年度交字第2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以113年度交上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汽車所有人若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況而 不禁止其駕駛,應適用同條第7項規定,惟如汽車所有人並 非明知,僅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則應適用系爭規定 ,且吊扣汽車牌照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 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 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云澄同屬訴外人鑫囍創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囍公司)拍攝、製作之「親密之海」製片組組員( 被上訴人為「執行製片」,黃云澄則為「場景助理」)。鑫 囍公司與黃云澄簽訂之「『親密之海』工作人員合約」第5條 第15款明確約定:黃云澄承諾絕無吸食毒品禁藥或其他任何 影響鑫囍公司形象或損害「親密之海」之形象、聲譽情事, 如因此致鑫囍公司及該劇受有損害,鑫囍公司有權解除或終 止該合約,黃云澄應賠償鑫囍公司所受損害,且不再享有該 合約之任何權利。另被上訴人與黃云澄於112年1月9日簽訂 之「借車協議書」,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借予黃云 澄於112年1月10日至112年1月17日使用,黃云澄使用借車期 間,應遵守法律安全行車,不得借用車輛從事一切違法犯罪 活動(當然包括「不得吸食毒品」),否則一切法律責任由 其承擔。從而,於客觀、理性之一般人之認知,前揭合約及 協議書之簽訂,應確實能對黃云澄產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 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效果,上訴人未予審 酌,認黃云澄吸食毒品而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自非適法, 因而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 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最高行政法 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 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 將上訴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 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 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 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 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     ㈢本件法律爭議,經本院第三庭以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 徵詢其他各庭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第三庭所擬採「 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本件上訴事件所涉 相同法律爭議,自應以該統一法律見解據為終局判決。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12年1月16日23時56分 許,由訴外人黃云澄駕駛,行經警員於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 1段、羅斯福路3段執行「全區巡守」勤務之路檢點時,經警 員攔查,得黃云澄同意後執行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煙 油1顆及大麻1包,並對黃云澄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是以,被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 非實施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人,揆 諸前揭說明,不得適用系爭規定予以處罰,上訴人依據系爭 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自 屬違法。原判決以系爭規定於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同一人 ,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時,仍有 適用,且汽車所有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應負推定過失 責任。惟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已提出駕駛人黃云澄與 其訂定之借車協議書及黃云澄與鑫囍公司訂定之「『親密之 海』工作人員合約」等事證,依其中關於黃云澄不得吸食毒 品及借用車輛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等約款,應確實能對黃云澄 產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 款之效果,足以推翻被上訴人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過失推定 為由,認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並非適法,所持見解固與上開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不同 ,惟認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意旨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與黃云澄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上訴人並無督促、警惕黃云澄應合法正確使用車輛 ,其與黃云澄所訂借車協議書,僅以制式化內容記載不得酒 駕,並無採取具體措施,原判決認為足以推翻對被上訴人之 過失推定,顯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本旨有違云云,無非其一己 主觀見解,及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為爭 議,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 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13

TPAA-113-交上統-21-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辜阿梅 陳和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代 表 人 田桂花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 參 加 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呂必賢,嗣變更為田桂花,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三、花蓮縣卓溪鄉○○段(下同)54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前經被上訴人准予參加人設定農育權登記,參加人於民國 108年11月11日提出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申請,經 花蓮縣政府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後,系爭土地業由參 加人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在案。於後,上訴人以參加人涉犯 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提出告訴,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聲請交付審判,經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聲請閱卷後,因 發現新證據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規定,於109年2月7日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請求 被上訴人撤銷核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設定農育權登記,並 逕行囑託登記機關塗銷該農育權設定登記,經被上訴人審酌 後,因認無程序重開之必要,遂以109年4月8日卓鄉農字第1 09000528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2.被上訴人應撤銷核准參加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 之行政處分,並逕行囑託登記機關塗銷該農育權之設定登記 。又於110年1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其後再於111年2月17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 應就參加人於107年4月13日農育權登記之處分作成行政程序 重開之決定,並撤銷核准參加人於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之行 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五四八」地號土地範 圍涵蓋卓溪鄉○○段現在所有548地號開頭之土地,當年許可 高○妹使用之處不一定是系爭土地,且原判決計算(75)卓 鄉財經字第2673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76)卓鄉財經字 第9397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下合稱許可書)所許可使用之 面積亦有誤;又原判決認定高○妹申請許可之面積遠大於系 爭土地,則何以系爭土地周邊範圍之土地都是由其他人取得 ,且被上訴人何以特定出系爭土地給參加人申請設定權利。 況系爭土地早在57年9月11日即已自548地號土地分割,可推 知已經完成土地總登記,依法不會有假編地號之問題,被上 訴人據以認定事實之許可書記載,高○妹申請土地為548-4、 548-5地號,不可能是系爭土地,且由高○妹提出之申請書暨 所附保證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110年7月14日水九管 字第11050050390號函覆稱96年○○段才劃入河川區域等情, 可知該許可書之記載絕非假編地號,縱使是也不可能是上訴 人持續使用之系爭土地。故當被上訴人通知指界548-4、548 -5地號土地,因與陳○妹無關,自無出面異議或反對之必要 ,原判決只是誤用假編地號後自圓其說。再者,原判決所引 用之「乙證3-花蓮縣卓溪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現況 清查底冊影本」,業經上訴人主張是經偽造或變造之證據, 原判決對此未說明理由,更逕認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 委員會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凸顯其對原住民保留地審查實務 毫無所悉,且對於5個當地居民之證詞為嚴格審查,亦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 訴人主張之新證據(即前開許可書、參加人與證人潘○香、陳 ○盛、李○妹等人之證詞)經原審斟酌後,不足證明上訴人可 受較有利益之處分等情,指摘為不當,及對原審駁斥其主張 所為:許可書記載「假編地號○○段五四八○-(四)(五)」 只是「假編」,不代表就是目前的548-4、548-5地號,而高 ○妹於花蓮地檢76年度偵字第569號案件中所稱,不過是引用 前開許可書上之假編地號,不能認定高○妹所申請之河川公 地就是548-4、548-5地號土地;花蓮地檢76年度偵字第569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亦認定高○妹早於75年間即有在系爭 土地耕作之實,以及證人胡○香、陳○旺於原審之證詞有違常 情、訴外人潘○香、陳○盛、李○妹於警詢程序之筆錄與前揭 許可書、花蓮地檢76年度偵字第569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 地院108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花蓮縣河川公地種植 使用申請書暨所附保證書及實測圖、花蓮縣卓溪鄉原住民保 留地土地資源利用現況清查底冊之物證內容相悖,觀諸原住 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為原住民耆老、地方重量人士 所組成,其認定之權利人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而本件參加人 申請為農育權之登記,業經被上訴人召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權利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認定參加人符合登記為農育權人 之資格,上訴人欲推翻該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之認定,即應舉出更為強大之證據,然前揭證人之證詞,尚 不足以推翻前揭物證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認 定之論斷,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13

TPAA-111-上-934-20250313-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5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第15次聲 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及訴訟代理人暨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 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 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 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6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 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再具狀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之事 由為釋明,尚難據以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 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供證明,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聲再-56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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