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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德城(下稱被告)因與告訴人陳文雄 (下稱告訴人)有投資上之糾紛,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 教唆李重慶(所涉傷害罪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於民國109年4 月19日19時許,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 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住處,並基於傷害之 犯意,由李重慶持鐵棍、該名年籍不詳男子持球棒毆打告訴 人,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挫傷 、雙側前臂挫傷及右側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教唆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曾蓮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池宇佳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明書、案發現場照片等件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辯稱:李重慶有跟我 一起拿錢投資告訴人,但告訴人事後沒有給我們錢,所以李 重慶去找告訴人要錢,我是案發後才知道李重慶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投資上之糾紛,而李重慶於109年4月19日 19時許,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位 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住處後,李重慶持鐵棍及該名 年籍不詳男子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 併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及右側髖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27至29頁)及證人李重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 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172至17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44至49頁),並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據證人李重慶於原審時供稱:109年4月19日我有與1位男性 朋友去找告訴人,因為被告跟我拿一筆錢去投資告訴人的健 康食品,但告訴人之前說的利潤沒有兌現,錢都被告訴人騙 走,我當天去找告訴人,希望他把錢還給我。告訴人叫我去 找洪原泰,他說洪原泰才是公司的董事長,但我認為這家公 司2年後變成告訴人的,所以我希望告訴人把錢還給我,我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要趕我出去,我才打告訴人,當 時我用拳頭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有打我,我當天去找告訴人 ,是我自己要去的,不是被告叫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 7、110、173頁),均未提及被告事先知悉其於109年4月19日 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或傷害告訴人之情節,核與被告前揭所為 辯解互有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三)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109年3月29日晚上8時,李 森豪(即李重慶)帶人到我高雄六龜住處,李森豪自稱是受 邱德城授權來處理他的投資案等語(見警卷第32至33頁), 然告訴人遭李重慶為本案傷害案件,係發生於同年4月19日 ,二者日期已有間隔,且授權處理投資案與教唆傷害應屬二 事,可否遽認李重慶於109年4月19日前往告訴人住處,繼而 發生傷害衝突事件,即係被告所指使或教唆,並非無疑。另 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又指稱:被告經常傳打人的訊息 及影片給我,並在109年9月17日稱如果不馬上還錢,之前發 生攻擊事件會再次發生,所以我肯定是被告指使的;109年9 月17日這次有3個人到我台南永康的辦公室,被告與李重慶 進來,被告一直要我還錢,陳振興在外面,我太太報警後警 察有來,但陳振興擋在外面跟警察講是債務糾紛,所以那件 案子也是不了了之等語(見警卷第30頁;原審卷第231至232 頁),惟證人陳振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坐在車內 ,我都沒有下車,等到警察來我才下來,至於發生何事我完 全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1頁;原審卷第179至180頁);及 證人李重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17日我只是要去找 告訴人談事情而已,沒有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也沒有說什麼 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且告訴人復未提出有關 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向其恫稱之前發生攻擊事件會再次發生 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況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偕同李重慶、陳振興向告訴人討 債,係在本案發生約5個月後之事,亦難憑此即認李重慶於1 09年4月19日對告訴人下手傷害之舉,係受被告教唆所致。     (四)承上,證人李重慶已明確陳述其於109年4月19日前往告訴人 住處,向告訴人要錢不成,雙方繼而發生肢體衝突等節,並 非被告唆使一節,有如前述。而李重慶於本案之前固曾前往 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商討投資糾紛一事,然告訴人未提及 與李重慶109年3月29日該次商討投資糾紛時,有何發生肢體 衝突之情(見警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230頁),難認李 重慶自始即欲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 ,因前開投資糾紛事宜與李重慶發生爭執,遭李重慶與不詳 男子毆傷等情,究係李重慶與該不詳男子因一時衝動所為, 或事先經被告唆使,要非無疑。     (五)證人池宇佳於偵查中證稱:陳振興及被告來學校找我,跟我 說被告與告訴人間的投資糾紛,因為告訴人有介紹被告上我 的課,被告以為我跟告訴人友好,問我是否也是受害者,當 時除了說投資糾紛外,陳振興有問我「你知道陳文雄受傷了 嗎、那個就是邱德城去要債,要把陳文雄打到殘廢」等語, 從頭到尾都是陳振興在跟我說話,被告都不太說話,就算陳 振興講那些話,被告也沒有什麼反應等語(見偵卷第222至2 2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有與1位男子(即 陳振興)去輔英科大找我,被告問我認不認識告訴人,之後 開始講他今天來找我的原因,陳振興講話神情非常激動,但 被告從頭到尾都一副受害者委屈的表情,沒有多說話,之後 我將被告跟陳振興去找我的情形,傳LINE訊息給告訴人,陳 振興跟我說告訴人腳受傷是被告找人要債時打傷的,這些話 都是陳振興講的,被告有在旁邊,但被告沒有什麼反應,只 是一副很委屈受害無辜的表情,當時我沒有直接質問被告這 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224至227頁),並有池宇 佳手機內與告訴人之通訊對話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49至2 55頁)。經比對證人池宇佳前後證述,池宇佳已明確證述前 揭有關告訴人腳受傷,是被告找人要債時打傷等語,均係陳 振興個人所述,且其並未向在場之被告求證是否有此事,惟 證人陳振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不記得有說過這句話,伊 也不可能這樣說,伊僅有介紹律師給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178至179頁),已否認有對證人池宇佳說過此話,故證 人池宇佳上開證述,僅為聽聞陳振興個人片面之轉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從而,難憑證人池宇佳前揭自陳振 興處所聽聞不利被告之轉述,即遽為被告本案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教唆傷害之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陳振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只有介紹李重慶1次, 則陳振興如何得知告訴人受傷情形,並在被告面前毫不遮掩 向池宇佳陳述「告訴人就是被告找人要債被打傷」等語為由 ,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證人陳振興於原審審理中已 否認有對證人池宇佳為上開陳述,前已敘及;另據證人陳振 興於原審審理證述:告訴人被人打傷的事,是之後我有聽到 6、7個人來拜託我,他們有講告訴人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 181至182頁),已證述係事後聽聞他人陳述告訴人受傷之事 。況被告與陳振興前往找池宇佳之時間為110年5月5日,有 池宇佳手機內通訊對話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9至255頁) ,已在本案案發後1年有餘,陳振興縱事後知悉告訴人受傷 之事,亦無從證明即係被告教唆李重慶為之。又證人李重慶 未證稱被告有教唆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本案僅有告訴人之 指述,及池宇佳聽聞陳振興轉述之證述,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有被訴之教唆傷害犯行。是以,檢察官未提新 事證,循告訴人請求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1-21

KSHM-113-上訴-344-20250121-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振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第一、二項 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振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依其智識 能力與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 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 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 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w凱雯」、「華偉」之人(不能排除一人分 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鍾振瑜知悉該集團成員為3人 以上,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鍾振瑜於民國113年6月間提供其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資料,再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詐騙方式詐欺洪佩宜、林筱航,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鍾振瑜依「華偉」之指示,將 上開匯款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華偉」提供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佩宜、林筱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鍾振 瑜、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 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洪佩宜、林筱航證述明確,並有洪佩宜提出其與暱稱「陳文 雄」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帳戶明細截圖、委託追債協議 書、收據書、香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林筱航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本案郵局帳戶加值至幣託帳戶畫面截圖、被告之臉書應 徵工作畫面截圖、被告與暱稱「w凱雯」、「華偉」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依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主張 被告與「w凱雯」、「華偉」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被告供稱其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w凱雯」、「華偉」聯 絡,並未曾通話或碰面,其無法辨別「w凱雯」與「華偉」 是否為同一人,亦未曾與其他人接觸等語,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均證稱對方係透過IG、臉書、LINE等方式聯絡,則綜觀全 案卷證資料,尚無法排除係同一人分飾多角,在網路上使用 不同通訊軟體開立多個帳號聯繫被告、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可 能性,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 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 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為前開購買虛擬貨幣之 犯罪情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參以被告已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則被告 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足促其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筆錄如 數給付,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且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 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第一、二項 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並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 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四、沒收: (一)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獲得報酬5,700元,惟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每1萬元可獲得報酬300元,依此計算,被 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得報酬3,000元、900元 ,共計3,900元,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卷內 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獲取5,700元,故僅足認定其犯罪 所得為3,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案洗錢標的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 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洪佩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文雄」向告訴人洪佩宜佯稱依指示匯款方能協助追回先前投資之虛擬幣云云,致告訴人洪佩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26日10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7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2 林筱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峰琪」向告訴人林筱航佯稱依指示匯款方能進行交易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林筱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27日10時59分許 3萬元

2025-01-21

TNDM-113-原金訴-63-2025012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明芳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13年10月16日再犯 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不佳,其正值青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因貪圖一己私利, 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 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 ,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皮夾1個、蔡○月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玉山信用卡2張 、二信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2張、全聯福利卡1張、麥當 勞儲值卡1張等物,業經被害人蔡○月於113年10月19日領回 ,有贓物認領管單可佐(警卷第39頁),亦即犯罪所得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陳明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19時2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皇家釣蝦 場員工休息室,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員工蔡 ○月所有置於隨身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600元、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用卡、澎湖第二信用合 作社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及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及麥當勞儲 值卡等物),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離現場。嗣蔡○月發覺上述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蔡○月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僅告訴人表 示失竊現金約2萬6,000元及其機車駕照、第一銀行金融卡、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其女兒竹○○惠之郵局金融卡及澎湖科 技大學學生證,被告供稱竊取現金3,600元,並未動用皮夾 內其他物件,其他財物都已交還一節有差異),復有刑案現 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刑案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共8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MKEM-113-馬簡-218-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陳武雄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雄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77,05 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77,0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 ,4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20

TNDV-114-補-55-2025012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存簿內頁 影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持告訴人陳慶祥所有之金融卡,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於相近之 時間施用內容相近之詐術,告訴人及侵害法益同一,堪認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 以評價為當。  ㈢又被告以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法取得告訴人本案帳戶金融卡, 進而持以提領現金,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手法達到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之結果,犯罪目的同一、行為部分重疊,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侵入住宅竊盜罪 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金融卡,並持所竊得之金融卡 透過自動櫃員機盜領他人財物,並在短期內盜領告訴人高達 新臺幣(下同)68萬餘元之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鉅額之損失及生活不便,又危害社 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雖坦承 不諱,但被告所提出之分期賠償金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受領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現無業,沒 有收入,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媽媽需要扶養照顧,身體 心臟有裝支架,還有看身心科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 自陳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與被告 間前有勞僱關係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具體求刑1年10月,尚屬過高。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 領之現金共68萬0,11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實際賠償給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陳慶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鄰○○路00              巷0弄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祥因曾幫陳○○以郵局金融卡提款而知悉其金融卡密碼,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 下午9時48分許,侵入陳○○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之租屋 處,從側門進入辦公室內,並再從咖啡色長桌抽屜內,徒手 拿取皮包並再竊取陳○○所有置放在該址皮包內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得逞;復利用先前已獲悉該帳戶金 融卡之密碼,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到26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ATM自動櫃員機,以對提款 機器輸入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相當於金融機構放款人員 手足延伸之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 號1到26號所示之現金,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68萬110元現 金。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慶祥,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到署以證人身分結證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歷史交易明細、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 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 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 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竊盜方式取得本案金融卡前往自動付 款設備,輸入先前因故所知本案金融卡之密碼,冒充為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告訴人陳○○帳戶內之存款,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自均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到26所示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客 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 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 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為一罪。又 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部分,乃係為達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之 目的,而竊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進而持以提領款項 ,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亦係為達盜領告 訴人存款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提領68萬11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得上揭郵局提款卡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 然上開金融卡客觀上價值甚微,且衡情告訴人發覺上情後除 已報警並應已掛失,復被告自承業已丟棄在愛河,上開金融 卡已失去作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 免執行程序之困擾,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請求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HDM-113-易-31-2025012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字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以統號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3份(甲○○、辛○○、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顧○○、歐○○、少年甲○○、 辛○○、丁○○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 者,主文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 載「共同」之字詞。   ㈡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 日案發時為成年人,而本案共犯甲○○、辛○○、丁○○分別係00 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故 被告係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傷害等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馬簡字第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 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加重其刑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加之。  ㈣爰審酌被告甫出獄未到1年,即僅因細故逕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妨害社會安 寧及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與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從鷹架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撫養父母,身體狀況良好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併斟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傷勢程度及被害人對本 案表示不追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秩序、傷害等案,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經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入監暨易科罰金甫於1 13年2月5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緣翁○○與同案少年甲○○、 戊○○、己○○係朋友關係。翁○○(另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5 月23日20時許,騎乘機車附載同案少年甲○○,少年戊○○騎乘 機車附載少年己○○於街上遊蕩時,巧遇乙○○及友人少年庚○○ 。緣同案少年甲○○與辛○○,日前曾因交通罰單問題產生嫌隙 糾紛,少年甲○○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於同日20時許,威嚇乙 ○○騎車至馬公市文澳國小,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施強 暴脅迫之接續犯意,遂與同案少年甲○○、戊○○、己○○等4人 ,為防止乙○○中途離開,則在後方隨行。不久翁○○等4人將 乙○○帶到馬公市文澳國小校門口後又偶遇歐○○(另為緩起訴 處分)。而渠等本欲在馬公市文澳國小校門口動手毆打乙○○ ,惟因現場路人太多,遂再將乙○○從文澳國小帶往馬公市鐵 線里清水宮旁,乙○○為避免遭到毆打,即聯絡友人陳○○到場 幫忙調解,而陳○○亦擔心若獨自前往,恐亦遭到不測,遂又 聯絡友人丙○○到場,丙○○又聯絡顧○○(另為緩起訴處分)與 少年辛○○、丁○○到場幫忙調解。同日21時40分許,少年甲○○ 與乙○○2人就交通罰單問題正交涉談論時,顧○○誤認為辛○○ 說詞反覆,遂於同日時44分許在鐵線里清水宮,基於共同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率先以徒手及持 用安全帽之方式,毆打乙○○,此時在場之歐○○、丙○○、少年 甲○○、辛○○、丁○○見狀後,亦承上犯意聯絡,而分別以徒手 或持用安全帽等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撕裂傷約 7公分之傷勢(表明不提傷害告訴)。案經澎湖縣政府消防局 獲報稱馬公市鐵線里清水宮有民眾遭毆打受傷乙事,遂先前 往救護並同時轉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警方旋據報 後立即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並逐一通知辛○○與相關人到場 釐清後,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甲○○、戊○○、己○○、辛○○、 丁○○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察機關移送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另被告翁○○、歐○○、顧○○等3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吻 合,且相互結證互核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少年甲○○、戊○○ 、己○○、辛○○、丁○○、庚○○、翁○○、夏○○、陳○○等人於警詢 中暨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結證相符,此外復有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平 面圖、時序表暨路口監視器截圖指認紀錄30張、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與和解書等物在卷可按,被告丙○○之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又被告與翁○○、歐○○、顧○○等3人暨其他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的少年間,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甫於出獄未到1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甫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 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壬  ○  ○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0

PHDM-113-訴-23-20250120-2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9、1124、1143、1167、1192、1198、1205、12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豐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8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1部分:關於刑案現場照片「1 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17張」,並應補充記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時序表」(警258卷)。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2、13、15、16、17、18應補 充記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附表「竊取商品」欄編號6關於「JA『Z』K DANIEL's ORINGINA L RECIPE 『J』ENNESSEE APPLE小酒」之記載,應更正為「JA 『C』K DANIEL's ORINGINAL RECIPE 『T』ENNESSEE APPLE小酒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瑞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其所犯8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罪之犯罪科刑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青 壯,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僅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其餘犯行均否認,態度不佳, 亦未賠償各被害人或獲得渠等原諒,兼衡其各犯行情節、手 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自由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258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拘役 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如附件附表「竊取商品」欄所載,均為其 犯罪所得,其中編號2之日本近江維他命滋潤護手霜1瓶業經 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751卷第31頁) ,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編號 7之已除帳即期飲品2罐,其財產客觀價值並非高昂,為免執 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 告所竊得之其餘商品,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 犯行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甘露瓶1瓶(價值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奇士美護手霜1瓶(價值新臺幣2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行動電源1組(價值新臺幣59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越野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聖德科斯紫亮采蔬果汁1瓶(價值新臺幣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義大利薰衣草香氛香皂1塊(價值新臺幣149元)、電子產品1個(價值新臺幣400元)、JACK DANIEL's ORINGINAL RECIPE TENNESSEE APPLE小酒1瓶(價值新臺幣89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保暖彈性褲襪1雙(價值新臺幣12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7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7號   被   告 葉瑞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列之時間及地點,趁附表編號1、8所示廟宇人員、編號 2、3、5、6、7所示之便利超商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及編號4所 示之澎湖縣公共圖書館(下稱澎湖圖書館)停車場無人注意 之際,竊取附表所列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各被害人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雯、邵○傑、石○蓓、陳○邦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葉瑞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6)我跟老闆娘石○蓓有官司糾紛,老闆娘在前2、3天說要跟我和解,她說我可以去取用店裡面的東西,我是經過老闆娘同意才去拿的;(附表編號3)我沒有在統一超商漁翁門市竊取行動電源,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附表編號4)我沒有在澎湖縣圖書館竊取越野腳踏車,監視器畫面看不出來是我;(附表編號5)我沒有在統一超商西文門市竊取蔬果汁1瓶,我知道監視器畫面除了我進去廁所之外,還有另外一個客人,我有請警方調查;(附表編號7)我記得我是把附表編號7所示商品放在廁所裡面,因為我拿取後,尿急,所以就暫時放在廁所的架子上,尿完後因為我有別的事情急著要走出店門,所以就沒有把東西拿走;(附表編號8)我記得我發現那個瓶子是空的,我只是把那個空瓶子放到廟前面垃圾堆放的地方云云。經查,依附表編號2、3、5、6、7所示被害人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為躲避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攝錄其犯行,將該等商品攜入廁所後,即藏放後步出超商或飲用完畢丟棄於廁所垃圾桶內;又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澎湖圖書館後騎乘他人越野腳踏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與朝陽路口及偷取講美龍德宮內之金門高粱酒等情,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為證,是其所辯均非可採。 2 證人方○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觀音廟大殿供桌上擺放之法器甘露瓶於113年9月20日17時2分遭人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113年10月3日13時41分在統一超商東衛門市拿取商品架上2盒護手霜後進入廁所,於同日13時43分將上開商品包裝盒放回原來商品架上之事實。 4 告訴人邵○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20時許,在統一超商漁翁門市內竊取商品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之事實。 5 證人陳○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20時許,在統一超商漁翁門市拿取尚未開封之行動電源進入廁所,步出廁所時未見其拿取之商品且未結帳之事實。 6 被害人詹○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詹○文之兒子使用停放在澎湖圖書館停車場之越野腳踏車於113年10月12日14時至17時50分止之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陳○寰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113年10月9日1時37分至統一超商西文門市冷飲區後進入廁所,被告離開廁所後,店員陳○寰發現聖德科斯紫亮采蔬果汁空罐丟置在垃圾桶內,經盤點發現短少1瓶,且當時店內其他3名客人均未停留在冷飲區之事實。 8 告訴代理人謝○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113年10月4日9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西文門市竊取義大利薰衣草香氛香皂1塊、電子產品1個、JAZK DANIEL's ORINGINAL RECIPE JENNESSEE APPLE小酒1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邦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分別於113年10月9日0時5分及0時7分在全家超商玄武門市拿取商品架上褲襪1雙及結帳櫃檯上之已除帳之即期飲品2罐進入廁所後,各約1分鐘步出廁所時未見其拿取之商品且未結帳之事實。 10 證人講美龍德宮之廟祝楊○○金、陳○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13時15分在講美龍德宮內竊取放置在籤筒旁之金門高粱酒1瓶之事實。 11 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已返還護手霜1瓶。 13 刑案現場圖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及監錄器畫面及時序表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113年10月4日竊盜罪案件時序表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113年10月9日竊盜罪案件時序表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8 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 被告所犯上開8次竊盜間,犯意各別,犯罪地點及被害人殊 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者外,請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商品 1 王○輝 113年9月20日17時2分 澎湖縣○○市○○路0號澎湖觀音廟內供桌 甘露瓶1瓶 2 莊○雯 113年10月3日13時41分 澎湖縣○○市○○里0○0號統一超商東衛門市 奇士美護手霜及日本近江維他命滋潤護手霜各1瓶 3 邵○傑 113年10月12日20時許 澎湖縣○○市○○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漁翁門市 行動電源1組 4 詹○文 113年10月12日下午不詳時間 澎湖縣○○市○○路000○0號澎湖圖書館停車場 越野腳踏車1台 5 石○蓓 113年10月9日凌晨1時37分 澎湖縣○○市○○里00○0號統一超商西文門市 聖德科斯紫亮采蔬果汁1瓶 6 石○蓓 113年10月4日9時4分許 同上 義大利薰衣草香氛香皂1塊、電子產品1個、JAZK DANIEL's ORINGINAL RECIPE JENNESSEE APPLE小酒1瓶 7 陳○邦 113年10月9日0時5分、7分許 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163之8號全家超商玄武門市 保暖彈性褲襪1雙及已除帳之即期飲品2罐 8 陳○杖 113年10月11日13時15分許 澎湖縣○○鄉○○村00號講美龍德宮內籤 筒旁 高粱酒1瓶

2025-01-16

MKEM-113-馬簡-209-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雄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雄(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11頁),檢察官 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59頁),撤回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可參。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 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等部分均不再予 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之洗錢罪,並 無犯罪所得,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屬較 為有利行為人之處罰,且本件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量 刑似有過重(見本院卷第11頁),家裡母親60幾、快70歲, 被告每個月要幫家裡負擔房貸,上次進去服刑時,家裡的狀 況愈來愈糟,請庭上給被告繼續在外工作的機會,幫家裡減 輕負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其辯護人 則以:本件被告自偵審開始均坦承犯行,也願意接受法律制 裁,前案被告已執行完畢,現在有正當穩定工作,擔任廚師 ,之前的所有負債,被告努力在償還中,希望讓被告的量刑 可以易服勞役,讓被告能正常工作,償還債務等語,並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 定、全民健康保險113年10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 表、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遞送法院前通知-代理律師 吳金棟律師等件(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為據。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 洗錢犯行均予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 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圖一 己私利,依『諸葛亮』之指示,以不實方式辦理學智公司之設 立登記,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 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誠值非難;另被告依指示擔任車 手提領被害人匯入學智公司帳戶之款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及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屬 不當。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尚非 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所 提領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0萬元、334萬5,000元,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 業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量刑堪稱妥當 ,並未有失之過重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書狀雖提及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之起訴部分並無犯罪所 得,請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按應係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惟本案經原審比較洗 錢新舊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並已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被告刑責,而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的犯罪所得4千元已 於前案沒收追徵,並非無犯罪所得,且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 並未自動繳回,已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本 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是以 ,被告再爭執應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刑責,尚無 可採。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以上開㈠之一切 情狀而為審酌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 加減事由之有無,業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 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家 庭成員及經濟狀況,暨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佐證,固值同情, 然被告前案所犯係幫助洗錢罪,與本案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該 當正犯行為本不相同,且其本案2次臨櫃提領金額高達190萬 元、334萬5千元,金額非少,足見被害人損害甚鉅,被告至 今未賠償被害人,難認其已有彌補被害人之具體舉措。此外 ,被告或其辯護人並未就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舉 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證足為其理由之所憑,故被告就原判 決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洗錢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494-2025011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簡字第75號 原 告 陳寶泰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黃永和 黃金鐘 黃春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被 告 李黃玉意 黃國珍 陳文雄 陳秀美 陳英 黃麗蓉 陳文福 郭韻玲 郭銘培 郭銘宏 謝明傑 謝宗宏 謝宗澂 謝宗達 謝瞻如 甘黃麗文 黃玉雲 黃惠敏(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珠(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懿娟(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書(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懿賢(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紘瑋(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鴻(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琇蘩(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峰(即黃淡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華(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昌(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宏(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慧(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淑(即林黃玉趾之承受訴訟人) 張黃絹子(兼黃茂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欄位所示部分,均應 更正如「更正後之記載」欄位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更正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應更正之標的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判決之附表編號10部分 (即判決正本第8頁第6行) 5/48 5/480

2025-01-16

GSEV-109-岡簡-75-20250116-6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陳文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1-15

TTDV-114-司促-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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