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551號),被告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140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秉宏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㈠、㈡、㈣、㈤、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更正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秉宏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門扇竊盜
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持信用卡數次盜刷消費之行為,分別係本於同一犯罪動
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持同張信用卡侵害同一告訴
人、同一銀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復又持
竊得之信用卡之盜刷以詐取財產上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並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權益,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程度不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本不應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
不諱,態度尚可,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
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盜刷去取得如附表編號
㈣至㈥所示之物,自均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如附
表編號㈢所示之信用卡,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
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
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㈠ 江詩丹頓男錶 1個 ㈡ 現金 新臺幣2萬6,000元 ㈢ 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張、元大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各1張) 4張 ㈣ GASH點數卡3,000點 1張 ㈤ GASH點數卡500點 1張 ㈥ GASH點數卡1,000點 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
被 告 蔡秉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C棟6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宏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9月12日止,與官聲晏
、陳鍹(該2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居住於陳鍹向楊佳鑫承
租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3樓之房屋,於上開時間內
某時許,於上開處所,蔡秉宏見楊佳鑫有物品放置屋內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
之方式毀損房間門鎖,竊取告訴人楊佳鑫置於上址屋內之江
詩丹頓男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26000元
、信用卡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張、元大商
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各1張)。蔡秉宏竊取上開信用卡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分別於11
0年9月13日3時26分許、同日時34分許、同日時38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福利國門市盜刷3000元、桃
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箱根門市盜刷500元及桃園市○○
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南中店盜刷1000元,致商家
陷於錯誤交付GASH點數卡3000點、500點、1000點各1張(未
簽名),足生損害於上開商家、楊佳鑫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蔡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佳鑫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官聲晏、陳鍹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line對話資料、租賃契約書、監視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蔡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
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
於110年9月13日3時26分許、同日時34分許、同日時38分許
之盜刷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
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
論。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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