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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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噴漆壹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BJY-2278」更正為「BLW-5605」、「持其自備噴 漆」補充為「接續持其自備噴漆」、倒數第2行「而不堪使 用」更正為「而有外觀及功能上損壞」、證據部分「現場照 片7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吳美春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 1個毀損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 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 (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排 解,竟有本案毀損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實值非 議,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 素行狀況(前因違反公司法、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確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被告甫於11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涉犯本案 犯行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 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噴漆1罐,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且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 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7

CYDM-113-嘉簡-1534-20241217-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李晉旬 相 對 人 陳昭廷 陳昭佑 陳金田 關 係 人 裕庭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廷 關 係 人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 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民國 143年3月2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 二十日、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向聲請人借用美金各750,00 0元,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六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未繳納本息尚 積欠美金0000000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 一件、授信合約書一件、借款之用書影本5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2 (空白) 62 1/4 2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4  (空白) 93 1/4 3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8  (空白)   834 334/834 4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4-1  (空白)   109 1/4 5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4-3  (空白)   84 1/4 6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1  (空白)    1 1/8 7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3  (空白)   55 1/8 8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5  (空白)    2 1/8 9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6  (空白)    3 1/8 10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4-2  (空白)   82 1/8 11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1  (空白)    1 1/8 12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3  (空白)   55 1/8 13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5  (空白)    2 1/8 14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3-6  (空白)    3 1/8 15 高雄 楠梓 後勁 二  874-2  (空白)   82 1/8 備註:編號1至5,所有權人陳金田.編號6至10,所有權人陳昭廷.編號11至15,所有權人陳昭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CTDV-113-司拍-178-20241217-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俊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1日20時55分至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貨車,抵達嘉義縣○○鄉○○路00號對面空地。復駕駛推土 機將蔡秉幸所有、堆置在上開空地之紋路鐵板17塊(價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搬運至上開大貨車車斗後,運離 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前述鐵板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俊泰於警詢之供述及其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秉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 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CYDM-113-嘉簡-1533-2024121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富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   被   告 李富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銓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6時至17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途經嘉 義縣番路鄉下坑村省道台3線公路283公里處,為警攔查,並 對李富銓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41分許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2024-12-13

CYDM-113-嘉交簡-911-20241213-1

嘉原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宇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宇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竹子腳之交岔路口 ,因欲逃避警方攔查,而疏未注意倒車時後方行車狀況,適 蔡培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暫停待 轉,致莊宇傑倒車時不慎撞倒蔡培安機車,造成蔡培安倒地 受傷。莊宇傑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反駕車加 速逃離現場,蔡培安經送醫仍受有左手、左腳踝、右前臂、 右膝與右腳踝多處擦挫傷(聲請意旨誤載為右腳)、右側胸 腹挫傷(聲請意旨漏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⑴被告莊宇傑之自白。⑵告訴人蔡培安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⑶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4張 與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另聲請人未就是否符合累犯為主張 或說明,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參考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此素行紀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1

CYDM-113-嘉原交簡-26-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晉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昭廷、翁培倩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0130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 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888元。 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陳昭廷應給付8,072,512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98%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陳昭廷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一般保證人翁培倩負清償債務之責。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0日止,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總額為8,118,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88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0,888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尚未表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部分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

2024-12-11

KSDV-113-補-1585-2024121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11號 聲 請 人 宇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枍呈 相 對 人 陳昭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2月28日 294,924元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CH045205 002 112年12月28日 294,924元 113年6月30日 113年6月30日 CH045206 003 112年12月28日 294,924元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CH045207 004 112年12月28日 294,924元 113年8月31日 113年8月31日 CH045208 005 112年12月28日 294,924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CH045209 006 112年12月28日 294,924元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 CH045210 007 112年12月28日 294,924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CH04521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6

KSDV-113-司票-15611-2024120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聰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騎 乘機車自摔倒地,經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0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張聰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聰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6時至21時30分許,在嘉義縣○ ○市○○路0段000號附1再相逢練歌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31分許,途經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嘉民路51巷產業道 路,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至路旁稻田,為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對張聰益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1分許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聰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2024-12-04

CYDM-113-朴交簡-412-20241204-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1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錦榮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下午5時28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鄉道由西往東行駛 至嘉義縣○○市○○里○○○0○0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行經前開路口並未減速禮 讓右方來車而貿然直行,適黃龍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黃陳春菊,沿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 開路口,雙方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造成黃龍江傷重不治死 亡,黃陳春菊則受有外傷性顱內骨折、顔面及頸椎骨折、下 巴及左手掌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部分,詳附 件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致黃陳春菊受有前述傷害,而涉犯過失 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61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6號 被   告 賴錦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錦榮於民國113年5月2日17時28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由西往東行駛至嘉義縣○○市○○里○○○0○00號 旁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路口,適黃龍江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黃陳春菊,沿道路由南向北駛至,見 狀避煞不及而遭自用小貨車右前側所撞擊後,致黃龍江及黃 陳春菊受傷倒地,黃龍江及黃陳春菊經送醫救治,黃龍江因 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肺挫傷不治死亡;黃陳春菊則受有外 傷性顱內骨折、顔面及頸椎骨折、下巴及左手掌撕裂傷之傷 害。 二、案經黃龍江及黃陳春菊之子黃智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錦榮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智淵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觸犯數罪名,該當數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從較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2024-12-03

CYDM-113-交訴-91-20241203-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58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 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張菀純 通 譯 李尤蒨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   賴錦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錦榮於民國113 年5 月2 日17時28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   -00 00號自小貨車,由西往東行駛至嘉義縣○○市○○里○   ○○0 ○00號旁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穿越路口,適黃龍江騎乘車   號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黃陳春菊,沿道路由   南向北駛至,見狀避煞不及而遭自用小貨車右前側所撞擊後   ,致黃龍江及黃陳春菊受傷倒地,黃龍江及黃陳春菊經送醫   救治,黃龍江因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肺挫傷不治死亡;黃   陳春菊則受有外傷性顱內骨折、顔面及頸椎骨折、下巴及左   手掌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書記官 張菀純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2024-12-03

CYDM-113-交訴-91-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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