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姿亭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丰駿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6952號、第52947號、第5495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姿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丰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所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更正
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9「證據名稱」欄所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更正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姿婷、黃丰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
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
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
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劉姿婷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黃丰駿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劉
姿婷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詐騙告訴人李秋玉、許傢勝、蘇泓睿、李延禧、洪麗雪
及被害人朱啓潭等6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觸犯6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蘇泓睿遭詐騙之金
額最高,情節較重)。另被告黃丰駿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李延禧、洪
麗雪及被害人朱啓潭等3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觸犯3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洪麗雪遭詐騙
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劉姿婷管領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提
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斟酌劉姿亭業與附表編號3、6之被
害人調解成立;黃丰駿則與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調解成立(
見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兼衡被告
2人之前科素行(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27頁
),及劉姿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依
賴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5頁);黃丰駿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牛排館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3萬5千元,家中有1歲多的妹妹需扶養照顧,現
由爸媽照顧,爸爸雖有工作但收入不夠,需幫忙負擔家計,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提供劉姿婷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
錢犯行,惟被告2人均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卷
第82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其幫
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
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丰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寄交予「陳少禾」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2、3之時間
,佯以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李秋玉、許傢勝、蘇泓睿,依
指示匯款,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3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3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後,因認被
告就告訴人李秋玉、許傢勝、蘇泓睿遭詐騙部分,亦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
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黃丰駿前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時,將劉姿婷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戶交予自稱「陳少禾」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上開帳戶供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
提款等洗錢之用。嗣本案詐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3所載
時間,以附表編號1、2、3所載方式詐欺,致李秋玉、許傢
勝、蘇泓睿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黃
丰駿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
意聯絡,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以1人提款、1人把風方式,
與另案被告劉家豪,先於附表所載時、地,提領附表所載贓
款後,再依本案詐團指示,將領得之贓款放置於附近公園或
廁所,交由本案詐團成員收受,以此輾轉利用上開帳戶收受
詐欺犯罪款項後再提領並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黃丰駿就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70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判決判
處罪刑,於114年2月5日確定在案,有該案之起訴書、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考。
㈡觀諸黃丰駿前案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同一告訴人
李秋玉、許傢勝、蘇泓睿遭相同方式詐騙後,先後匯出相同
之款項,僅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起訴黃丰駿交付劉姿婷之帳戶
而幫助詐欺、洗錢,前案之犯罪事實則係起訴黃丰駿進而提
領前開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正
犯,是前案係本案犯意升高後所為之正犯犯行,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相同被害人先提起公訴
,而前案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即為該案之既判力所
及,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黃丰駿被訴李
秋玉、許傢勝、蘇泓睿等3人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此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4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958號
被 告 劉姿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0○○ ○○○○○○)
居臺中市○里區○○路○○○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丰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姿亭及黃丰駿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分別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由劉姿亭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時,應黃丰駿之請求,將
劉姿亭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給黃丰駿,黃丰駿旋即轉交給「陳少禾」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對李秋玉、許傢勝、
蘇泓睿、李延禧、洪麗雪及朱啓潭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嗣因李秋玉、許傢勝、蘇泓睿、李延禧、洪麗
雪及朱啓潭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玉、許傢勝、蘇泓睿、李延禧及洪麗雪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姿亭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丰駿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秋玉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秋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劉姿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傢勝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傢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影本 告訴人許傢勝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劉姿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蘇泓睿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泓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 告訴人蘇泓睿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劉姿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李延禧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延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無摺存款單 告訴人李延禧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劉姿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洪麗雪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麗雪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操作網路銀行畫面截圖 告訴人洪麗雪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劉姿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朱啓潭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匯款單翻拍照片 被害人朱啓潭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劉姿亭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劉姿亭及黃丰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劉姿亭及黃丰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手段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李秋玉(提告) 112年9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係財經名人「盧燕俐」及其助理「李紫萱」,對告訴人李秋玉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告訴人李秋玉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1日13時36分 112年11月1日13時43分 50,000元 50,000元 2 許傢勝(提告) 112年10月23日16時26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係「靜雯」女子,並與告訴人許傢勝互加LINE好友,佯稱有投資電商獲利之管道,致告訴人許傢勝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1日17時16分 112年11月1日18時3分 50,000元 18,000元 3 蘇泓睿(提告) 112年10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接觸告訴人蘇泓睿,並以LINE「李若曦」名義與告訴人蘇泓睿互加好友,佯稱有投資電商獲利之管道,致告訴人蘇泓睿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日10時15分 112年11月2日10時16分 112年11月2日10時17分 50,000元 50,000元 13,000元 4 李延禧(提告) 112年11月4日15時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李延禧自稱是其媳婦,需要借錢周轉,致告訴人李延禧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6日11時39分 20,000元 5 洪麗雪(提告) 112年11月6日9時25分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洪麗雪自稱是其兒子,需要借錢周轉,致告訴人洪麗雪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10分 80,000元 6 朱啓潭(未提告) 112年11月6日13時18分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朱啓潭自稱是其友人,需要借錢周轉,致被害人朱啓潭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18分 40,000元
TCDM-113-原金訴-212-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