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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廖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萬88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582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9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09萬88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7頁、第1 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向伊申請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使用,另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實體 信用卡。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詎被告未如期繳納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1月2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 (下同)9萬3806元(包含消費本金9萬3373元、循環利息13 3元及其他依約得計收之費用300元),及本金9萬3373元自1 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給 付。  ㈡被告於109年7月23日向伊借款244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 清償本息,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2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8日, 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200萬5001元,及本金149萬1949元自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未給 付。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135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25

TPDV-113-訴-6311-20241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劉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柒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4

TPEV-113-北小-4659-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鍾建國(原名鍾岳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51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5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40.136. 177)於民國112年5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9年5月4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 ,詎被告自113年2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共通 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517,511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撥款資訊查詢畫面、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 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511元元 ,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19

TPDV-113-訴-6544-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陳有延 被 告 唐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2 年10月1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0元未為 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66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7年3月17日止,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0.9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 12.6%),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17日為還款日,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納 利息至113年2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72,95 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 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 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 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國民身分證、撥款 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30元 130元 15 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72,950元 472,950元 12.6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473,080元

2024-12-19

TPDV-113-訴-545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戴博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經由電子授 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112年 11月1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 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自第二個月起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37%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 2月1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94,049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 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3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 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17

TPDV-113-訴-6204-202412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方鳳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43元,及其中新臺幣102,398元自民 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詎被告至113年7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05,043元未給付,其中102,398元為消費款、2,645 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 款給付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9990-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梁懷德 被 告 林風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17、13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2年9月23日止,累 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66,767元未清償(其中266,765 元部分為消費款,其他費用計2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 3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266,765元自1 15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7.88.158)於108年 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19 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借款利 息前二期按0.88%固定計算,自第三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11.99%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 渣打銀行新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 1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 230,817元(其中167,920元部分為借款,62,897元為利息)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167,920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 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71.119.199)於109年 4月21日向原告借款7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1 日起至116年4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機動計算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 項撥入被告指定之渣打銀行新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13年4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現尚積欠869,987元(其中674,697元部分為借款, 195,290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 尚應給付674,697元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6%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51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 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起 訖 日 利 率 1 信用卡 266,767元 266,765元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230,817元 167,920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 3 小額信貸 869,987元 674,697元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合計 1,367,571元

2024-12-13

TPDV-113-訴-544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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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蘇詮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6.64.0 .137)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0,000 元,約定自113年5月2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 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27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10,00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4.9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 0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 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2-13

TPDV-113-訴-606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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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何浚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5、43 頁),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40.64.6)於民國111 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8年10月26日止,按月分期清償,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自 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13.99%後,利息 為15.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當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 之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5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計尚欠58萬9,137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73.45)於112年3月 1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9 年3月1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12.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自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 為1.61%,加12.99%後,利息為14.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當 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 2年1月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萬7,128元,依約 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前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定儲利率指數(季)查詢畫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 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前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58萬9,137元 58萬9,137元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2 小額信貸 4萬7,128元 4萬7,128元 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 總計 63萬6,265元

2024-12-13

TPDV-113-訴-570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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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許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6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5,2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4.140.152.87)於民國111年 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0,000元,約定自同日起 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計尚欠647,614元(其中572,653元為借款;74,961元為利息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572, 653元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0.28.25.79)於111年12月23 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約定自111年12月23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北苗栗分行帳戶,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2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 欠28,07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6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渣打銀行存摺 頁面、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頁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撥款資訊頁、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本院卷第13頁)

2024-12-13

TPDV-113-訴-582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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