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東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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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芝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 被告吳芝庭(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46、4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願意努力工作與告訴人調解,但是告訴 人不願意調解,並非被告不願意賠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而有工作能力,竟 以上開方式接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 度;再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不需要扶養其他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 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 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HM-113-上易-782-202411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155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2155A號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2155號之 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乙女)之外公,平時與其他家屬同居在臺中市梧棲區之住 所(完整地址詳卷),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告訴人乙女就讀小學五年級,且係基 於親屬、監護關係而受自己扶助、照護之未成年人,竟為逞 一己私慾,而自民國112年1月上旬起至112年2月23日18時許 止,頻率約為每2日1次,在前揭住處內,於飲酒後以手肘觸 碰告訴人乙女之胸部並徒手拍打告訴人乙女之臀部至少2次 ,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乙女為猥褻行為。嗣因告訴人即代號AB 000-A112155B號之女子(即乙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丙女)於112年2月23日22時許,遭甲男強制性交後(此 部分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79號案件另案提起公訴),告訴人 乙女隨同丙女接受社工安置,經告訴人乙女向社工談及此事 ,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 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 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 辨真假。惟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 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 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 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無非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工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 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5日中市教學字第1130016457號函暨 所附輔導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 行,辯稱:我騎機車搭載乙女去國小上學,為了確認乙女是 否坐好,會以手往後碰觸到乙女臀部,並沒有乙女所述之猥 褻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父母離婚後,母親帶我 至外公(即被告)家生活,被告從112年1月3日開始到112年 2月23日安置前一天,次數很多,我記不起來,地點都在外 公家客廳,被告是違反我意願,被告沒有問過我感受,我只 記得最後一次是於112年2月23日18、19時許,當天我與外公 坐在客廳長椅上吃晚飯,媽媽坐在客廳其他椅子看電視,當 時我在看電視,我坐在外公右邊,外公就趁我與母親不注意 ,用右手肘隔著衣服磨我胸部,時間有30秒,我當場向被告 表示不要這樣弄我,我不舒服,外公就回答我係外公,摸一 下沒關係等語,當時外公有喝酒,幾乎每天都喝酒,都會喝 到無法回答問題,而且外公都會喝醉到煮菜加很多鹽巴而不 知道,當天外公摸我時,也是喝酒醉狀態,當時外公故意將 電視轉很大聲,所以媽媽沒有聽到,我感到很不舒服,不知 外公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之前曾經遭外公摸後,隔天早上有 向母親告知這件事,但媽媽一下子就忘記,媽媽當時向我表 示外公很寵我,不會這樣對我;112年1月3日至112年2月23 日之期間,過程都差不多,被告都是在客廳趁著喝醉或假裝 喝醉時,隔著衣服摸我胸部和屁股,比較常摸胸,摸屁股比 較少,舅媽有看過外公摸我胸部及屁股,舅媽要求我不能向 別人講述,也不能報警,舅媽說家醜不能外揚,我要尋求協 助時,舅媽就會阻止我,本來想用家裡電話報案,然而舅媽 一聽到我拿起電話聲音,就會跑下來阻止我等語(見偵卷第 23至30頁);且於偵查中證稱:外公沒有喝酒時,相處很親 密,也會擁抱及聊天,我從出生就在外公家長大,外公喝酒 時,我都不理外公,因為外公喝醉會摸我胸部、屁股及罵我 ,外公每天都會喝酒,有時候沒有喝酒也會摸我,有時候白 天我以為外公沒有喝酒,我躺在客廳,外公就會拍打我屁股 ,坐在我身旁,我看到廚房酒杯有酒,就知道外公有喝酒, 23日晚餐時間,在1樓客廳,當時我、母親及外公都在,我 坐在外公旁邊,母親坐在別張椅子,阿公以手肘碰我胸部約 30秒,外公是空手假裝要拿東西,以手肘及上手臂一直碰我 胸部,我有反抗推外公,並表示不要碰我,外公回說:「我 是阿公摸一下又不會怎樣」等語,對外公而言是開玩笑,我 覺得外公不在乎我感受,母親則繼續看電視,母親不知道, 因外公將電視轉很大聲,外公清醒時,我有對外公究責,外 公有跪著向我道歉,假裝很難過,當時是清晨,家人都還沒 起床,外公只說希望我原諒,陳稱:「對不起,阿公以後不 會這樣」等語,外公會摸我屁股,就是拍,然後摸,時間約 10秒,早上沒有喝酒時會摸,晚上喝酒也會摸,我有踢外公 手,舅媽有看過1、2次,1次是看到摸我胸部,1次是看到摸 我屁股,舅媽都假裝沒看到,我有向舅媽表示希望幫忙報警 ,但舅媽要求我不要講出去,並表示家醜不能外揚,我有向 母親說明,但母親不相信,且隔天睡起來都會忘記,母親於 111年12月開始酒精中毒等語(見他卷第31至35頁),而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外公同住,外公過去係以拿東西為藉口 ,用手肘觸摸我胸部,我在客廳喝飲料時,拍打並撫摸我屁 股,大概都是下午與晚上時間進行,當時在客廳,我寫完功 課想要休息,我就躺在客廳椅子,當時被告來休息,也來看 電視,被告於中午至下午時間就會喝酒,喝酒後對我為身體 碰觸,我有向被告表示不要碰我屁股,並馬上坐起來,被告 就是簡單笑笑帶過,我會向被告表示拒絕,被告就有停止, 因為我會離開那張椅子,我無法確定被告對我做上開事情頻 率,當時我不敢說,我想法比較刻板,之前沒有向母親說過 這些事,因為母親當時精神狀態不太好,當時也是受害者, 我擔心向母親訴說,母親會擔心;如果被告喝酒達到不省人 事,會直接倒在椅子上,所以被告用手肘碰我胸部及臀部時 ,還沒有達到不省人事,我會向被告表示拒絕,被告當時說 的話,我也聽不太懂,隔天早上起來時,我曾向被告說明前 一晚發生什麼,被告都會下跪表示不對,說已經忘記,因為 喝醉酒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  ㈡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已證述上開情節, 指述遭被告猥褻,然證人即乙女舅媽丁女於警詢時證稱:我 與乙女居住不同樓層,乙女住3樓,我住2樓,我沒有看過被 告摸乙女胸部及屁股,我也沒有看過乙女打電話報警,我平 時都待在2樓,不會亂跑,平時我與乙女互動不錯,我去哪 裡都會帶著乙女,乙女母親一直擔心我搶其女兒,始而弄出 這麼大事情,我不知道乙女為什麼會這樣說,可能乙女現在 是叛逆期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且於偵查中具結後證 稱:乙女及其母親還沒有遭安置前,丙女與被告住1樓不同 房間,我的一家人睡2樓房間,乙女則睡在3樓房間,我與乙 女相處很正常,乙女之前上下課都由被告搭載,同住期間我 未曾看過被告會摸乙女胸部或臀部,被告每隔2、3天喝1次 酒,被告喝完酒會躺在客廳椅子上睡覺,如果我知道,會要 求被告不要騎車搭載乙女,我沒有看過被告喝完酒會摸乙女 胸部、屁股,我都在2樓,平時我與小孩都外帶三餐在2樓食 用,1樓都是被告與乙女母親煮飯,我與家人不會下去1樓用 餐,我很少看乙女與被告一起吃飯,乙女曾經請我幫忙報警 ,我有詢問乙女原因,但乙女沒有說明,也沒有表示是被告 、母親或學校等事情要報警,當時乙女表情正常,但眼神有 一點恐慌,我對乙女回答沒有講原因,無法報警等語(見偵 卷第53至55頁)。依證人丁女之證述,證人丁女未曾目睹被 告碰觸、撫摸告訴人乙女胸部或臀部,且因彼此生活空間及 住居習慣不同,平時與告訴人乙女係分開樓層生活、用餐, 未曾見聞被告曾有對告訴人乙女為前開身體碰觸、撫摸行為 ,告訴人乙女固曾央請證人丁女協助報警,然其並未對證人 丁女具體說明係因如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其加害情節,而要 求證人丁女報警處置,則告訴人乙女是否確有經歷上開遭被 告為猥褻行為,或證人丁女目睹並企圖阻止其報警,實屬有 疑。  ㈢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被告摸乙女臀部及胸 部,我都是從廚房繞出來客廳,繞出來時剛好看到,我走出 來要拿礦泉水喝,因為我走路蠻小聲,被告沒有發現,我當 時看到被告摸乙女胸部及臀部,被告係用手直接摸,乙女有 撥開,並稱不要這樣好不好,被告則答稱「阿公只是抱抱妳 、疼疼妳而已」等語,當時被告與乙女在客廳看電視,我不 確定被告有無喝酒,看起來是清醒、正常,乙女曾向我表示 被告很奇怪,都會摸乙女胸部與陰部,我告訴乙女「妳要儘 量躲他,不要跟他單獨在同一空間,尤其是他每天都喝酒, 妳最好能躲就躲,回來連客廳都不要待,直接進來房間」等 語,這件事是發生在乙女就讀幼稚園、國小1年級時,很小 的時候,乙女有辦法陳述這件事也是國小時,我並沒有要求 乙女不要告訴別人,我還對乙女表示應該要向老師陳述,甚 至若有社工問也要講,我沒有酒精中毒的情形,我記憶很混 亂,有時腦中片段會跳來跑去,我真的精神狀況有點問題, 醫生說我記憶力混亂,我有持續用藥,我受到太大打擊,腦 袋不知道要記得還是忘記,可能右腦、左腦,一方面選擇要 遺忘,一方面又片段等,我該記得記不得,不該記得卻偏偏 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證人丙女固然證述曾目 睹被告觸摸乙女胸部、臀部之行為,亦經由乙女轉述得知乙 女遭被告猥褻行為之情節,然其對於所見被告係於清醒時, 撫摸乙女胸部及陰部等內容,與乙女前開證稱被告對其為猥 褻行為之經過顯然有所差異,證人丙女更於警詢時證述事前 對於乙女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乙事毫無所悉等語(見偵卷第31 至32頁),與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迥然不同;參以丙女 過去曾有過量飲酒及其經歷,致記憶混亂之情形,前經證人 丙女於偵查中證述:我精神混亂、不安、記憶力不好,先前 於111年12月住院,期間約2星期,因為長期喝酒,導致酒精 中毒等語甚詳(見他卷第31至35頁),證人丙女前後證述之 內容互異,實無法排除有記憶混亂、拼湊事實之情形,是證 人丙女前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存在,可 信度不高,自難作為告訴人乙女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本案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告訴人乙女於112年2月24日另案 隨同丙女接受安置,社工人員甲○○於112年3月2日10時20分 許對告訴人乙女進行訊前訪視評估前,告訴人乙女提及遭受 被告碰觸其胸部及臀部,社工人員甲○○依規定進行通報,始 為警查知上情,此據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 第35至38頁),且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 見不公開偵續卷第21至23、25至35頁),惟按性侵害之案件 ,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協助偵、審機 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社工或輔導人員所為之書面或言 詞陳述,固非不可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然其究非經歷犯罪事實發生過程之人,其供法院參佐之證詞 可符合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者,應以其就所介入輔導個案 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其見聞經過所 為之陳述,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 見範圍為限,倘所為證述僅因單憑相處機會由被害人之轉述 而得其訊息,既非出於本人就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或以個 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即屬傳聞陳述,不能資為被害人 證詞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稱:一開始是先安置 乙女及其母親丙女,乙女係隨其母親丙女一同被安置,當時 除了性猥褻外,被告也有對乙女一些管教,導致乙女不太舒 服,所以乙女當時提及有關管教及猥褻都會讓乙女感到不舒 服,乙女會有捏手狀態,但乙女原本就有,不過提及猥褻行 為時,乙女會有捏手和摳手行為,當時乙女曾提及,因為已 經安置,不用再看到被告,所以乙女覺得很安心,乙女曾提 及被告摸乙女胸部及臀部,過往乙女看到被告或其父親猥褻 其他家人,所以乙女感到害怕,乙女被安置後,我第一次與 乙女見面時,一開始是談論被告管教部分,談話過程中,乙 女始提及曾遭被告猥褻,被告都會喝醉酒,就會摸乙女身體 ,或被告要拿東西時,就會碰觸乙女胸部,因為乙女並沒有 向學校說明曾遭猥褻,是我們在關心她與被告互動過程中, 乙女始說出這件事,乙女並沒有否認被告的好,被告其實都 是在喝醉酒狀況下,始會對乙女做出這些行為等語(見偵續 卷第35至38頁)。細繹證人甲○○證述關於被告如何猥褻告訴 人乙女之經過,均係聽聞自告訴人乙女言詞轉述而來,且告 訴人乙女既未向證人甲○○完整陳述被害過程,證人甲○○亦係 經由告訴人乙女轉述得知,並未親身見聞被告對告訴人乙女 所為犯行,仍與告訴人乙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本身無殊 ,而非足以佐證告訴人乙女所證述內容之另一證據。則證人 甲○○關於被告對告訴人乙女所為猥褻行為之證述,與告訴人 乙女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補強告訴人乙女證述 證明力之效果,亦無從作為補強告訴人乙女證述之依據。  ㈤依卷附輔導紀錄固記載輔導老師曾有於112年4月11日對告訴 人乙女進行輔導經過,其內容略以:「個案直言目前和案母 一起被安置中,因為案阿公愛喝酒,對案母語言、肢體及性 暴力對待,也對個案摸胸、摸屁股」等語;又於同年4月18 日對乙女進行輔導經過,其內容略以:「個案表現:自己到 現在耳邊還會不時出現阿公踢門、謾罵聲。個案自述自己曾 因此害怕到想要自殘,甚至出現想跳樓結束生命的想法,還 好自己有一點信仰,曾經夢見家中供奉的神明鼓勵自己要走 出去,才因此鼓起勇氣向老師吐露家中的狀況,得以離開案 外公的暴力及騷擾」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 5日中市教學字第1130016457號函暨所附輔導紀錄1份附卷供 參(見不公開偵續卷第77至95頁),然上開記載內容,亦係 告訴人乙女陳述關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經過情節,既係 轉述自告訴人乙女陳述其被害之經過,因非依憑輔導者自己 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告訴人乙女之陳述被評價為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乙女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遽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7

TCHM-113-侵上訴-121-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75號、第3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 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 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 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阿森」及其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 ,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森」及其友人。 其後,「阿森」及其友人即於112年7月3日前某日,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通暱稱「葉經理」及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 「winner_9527_」刊登投注運動彩券之廣告,嗣因乙○○於瀏 覽網路時發現此廣告,而與該「winner_9527_」聯絡,該「 winner_9527_」再推送「葉經理」予乙○○聯繫,該「葉經理 」即向乙○○佯稱:若欲出金贏得獎金,則需先繳納保證金云 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3日19時16分及17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至丙○○中 信帳戶內,再由「阿森」指示丙○○於112年7月3日19時35分 許,自該帳戶內提領10萬元並交付「阿森」及其友人,而以 此方式隱匿該筆款項之流向。後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稽(見偵33820號卷第3 3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70頁、第75頁),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處之 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 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 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 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森」及其友人彼此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交付金融帳戶而 為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執行完畢,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明知金融 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如刻意借用他人帳戶,自有作為不 法用途之高度可能,仍率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出,甚而聽從指示前往提領,而與「阿森」及其 友人共犯本案,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 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 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 手段、主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 訴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白牌車司機、貸款客服,無需扶養之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 酬(見本院卷第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上揭帳戶而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 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得之款項既已 交付「阿森」及其友人,顯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仍在被告所實際掌握、持有中,如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就被告所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 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4頁),再遭被 告或「阿森」及其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金訴-2867-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昇 楊芝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已於112/12/21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 56號、第16869號、第17009號、第20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部分「 (下稱帳戶1)」更正為「(下稱中信帳戶1)」;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第6至9行「並自行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款行 為(戊○○提領丙○○所匯入款項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04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 訴範圍)」更正為「並自行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款行為 (戊○○提供丁○○帳戶,乙○○所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部分,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19034號等提 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有 罪,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確定,詳後述;戊○○提領丙○○所匯 入款項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6204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戊○○、庚○○(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3 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戊○○、庚○○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具有行 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被告戊○○接受指示,向同案被告丁○○收取帳戶,復指示被 告庚○○提領附表編號1之款項,其等與另案被告林東璋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等與該詐騙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2人與另案被告林東璋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戊○○就附表 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 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戊○○所為2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 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 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 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 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 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 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 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查被告戊○○就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告訴人、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 之金額,並未繳回,故被告2人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戊○○向同案被告丁 ○○收取帳戶,亦自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2人就 附表編號1部分並擔任車手,其等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且造成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2人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或聯繫不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 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商業,月收入4 萬元,離婚,育有1名1歲6個月之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親 照顧,要扶養父母;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 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離婚,育有1名1歲6個月之未 成年子女,要給生活費,要扶養奶奶(見本院卷二第160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1、4項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一第21至28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被告戊○○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保障其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 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3項下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2 所示告訴人匯入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該等款項旋 遭轉匯或提領,由被告2人提領之附表編號1之款項亦已由其 等層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 ,被告庚○○未獲得報酬,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 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報酬是3,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是該等款項為被告戊○○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檢察官雖於起訴 書中認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部分獲有清償2萬元債務之不正 利益,然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無從認定被告戊○○就此部 分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八、免訴: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就附表編號3部分,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 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 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 1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戊○○前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同案被告丁○○收取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10月6日下午12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安妮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嗣經轉匯至上開同案被告丁○○之中信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034 號等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15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於113年6月12日判決就此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㈣而本案起訴檢察官同以被告戊○○向同案被告丁○○收取上開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後,售予另案被告林東璋轉交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乙○○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6日下午12時29分、33分 許,匯款2萬元及1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則本案與前案顯 係同一案件,是本案雖於112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然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審究 ,依上開說明,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免訴判決。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及金額 一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與金額 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與金額 三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與金額 四層帳戶及提領或轉匯時間與金額 五層帳戶及提領或轉匯時間與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甲○○ 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 新光帳戶 於110年10月6日中午 12時58分許,將18萬元匯入中信帳戶1內;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將15萬3,000元匯入中信帳戶2內 中信帳戶1 於110年10月6日13時4分許,匯入1萬9,000元於中信帳戶3內 中信帳戶3 於110年10月6日13時 13分許,轉匯2萬2,800元至中信帳戶4內 中信帳戶4 庚○○於110年10月6日13時16分及14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陸續自中信帳戶4內提領7萬元及10萬元 無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756卷一第299頁) ⒉謝安妮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756卷一第283頁) ⒊丁○○中信帳戶1之交易明細(偵10756卷一第71頁) ⒋戊○○中信帳戶3之交易明細(偵10756卷一第167頁)  ⒌戊○○中信帳戶4之交易明細(偵10756卷一第179頁) ⒍庚○○提領時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 10756卷一第45至46頁) 中信帳戶2 (匯入非本案之金融帳戶內) 2 己○○ 111年10月6日20時4分許,匯款5萬元 台新帳戶 於110年10月6日20時 21分許匯款11萬8,900元至中信帳戶2內 中信帳戶2 (匯入非本案之金融帳戶內) 無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756卷一第309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偵10756卷一第325頁) ⒊楊宗軒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756卷一第295頁) ⒋丁○○中信帳戶1之交易明細(偵10756卷一第69頁) ⒌戊○○中信帳戶3之交易明細(偵10756卷一第170頁) ⒍洪宗濱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756卷一第197頁) ⒎黃建文中信帳戶5之交易明細(偵10756卷一第216頁) ⒏黃翊茵於警詢時及偵查之證述(偵10756卷一第262、345頁) 111年10月6日20時14分許,匯款4萬元 台新帳戶 於110年10月6日20時 30分許匯款2萬3,700元至中信帳戶1內 中信帳戶1 於110年10月6日20時 50分許,將2萬3,700元匯入中信帳戶3內 中信帳戶3 於110年10月7日12時0分許,將2萬元匯入合庫帳戶內 合庫帳戶 1.於110年 10月7日中午12時6分許,將2萬元匯入中信帳戶5內 2.黃翊茵於110年10月10日21時16分許,自合庫帳戶內提領5,000元 中信帳戶5 3 乙○○ 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29分及33分許,陸續匯款2萬元及10萬元 一銀帳戶 於110年10月6日中午 12時33分許,匯款23萬1,000元至中信帳戶2內 中信帳戶2 於110年10月6日中午 12時41分至42分許,由不詳之人陸續提領13萬6,000元及9萬5,000元 無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009卷第29頁) ⒉謝安妮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009卷第70頁) ⒊丁○○中信帳戶2之交易明細(偵17009卷第88頁) 4 丙○○ 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208萬7,896元 新光帳戶 於110年10月7日中午 12時22分許,將85萬5,000元匯入中信帳戶1內;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至23分許,陸續將68萬3500元及68萬3500元匯入中信帳戶2內 中信帳戶1 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8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3內 中信帳戶3 戊○○於110年10月7日15時13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內,臨櫃提領282萬4,000元 無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69卷第32頁) ⒉謝安妮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869卷第50頁) ⒊丁○○中信帳戶1、2之交易明細(偵16869卷第60、76頁) ⒋110年10月7日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存提款交易憑證(偵 10756卷二第 140頁) 中信帳戶2 於110年10月7日中午 12時26分許,將13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3內;於同日16時39分續,將6萬 7,000元匯入中信帳戶1內 中信帳戶1 於110年10月7日16時 48分許,由不詳人士自中信帳戶1內提領10萬元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56號                   111年度偵字第16869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09號                   111年度偵字第20560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原名楊琳葳)與戊○○、林東璋(上2人因向丁○○收取 金融帳戶而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04號案件提起公訴)及某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推由庚○○於民國 110年4月間,向其友人丁○○表示戊○○欲收購金融帳戶,而丁 ○○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 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 淪為犯罪工具,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 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 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中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嘉明湖」門市外,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帳戶1)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6400元之代 價,售予林東璋轉交予該某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以丁○○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中信帳戶2)。戊○ ○則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3)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4)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另向謝安 妮(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收取其所申設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之帳戶資料;向楊宗軒(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12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收取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資料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用。 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隨即於110年10月6 日以可介紹投資機會之詐術向甲○○、己○○及乙○○;於翌(7 )日向丙○○等人詐取財物,致使甲○○等人信以為真,均陷於 錯誤,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嗣甲○○等人完成匯款後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為如附表所示之轉匯行為。戊○○則指示 庚○○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自行為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提款行為(戊○○提領丙○○所匯入款項部分,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04號案件提起公訴 ,非本件起訴範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 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戊○○又為清償積欠其不知情友人黃建文之債務,另於110年1 0月7日中午12時0分許,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萬元匯入其 不知情之友人洪宗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再由洪宗濱於110年 10月7日中午12時6分許,將2萬元轉匯至黃建文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5)內,洪宗濱不知情之妻黃翊茵則於110年10月10日21時16 分許,自中信帳戶內提領5000元(洪宗濱、黃建文及黃翊茵 等人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戊○○則因此 獲得免於清償2萬元債務之不正利益。 四、後因甲○○、己○○、乙○○及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甲○○、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 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戊○○、庚○○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被告丁○○所提出與被告庚○○及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戊○○確實有提供中信帳戶3及中信帳戶4予他人作為收取款項用途之事實。 2.被告庚○○確實有聽從被告戊○○之指示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行為之事實。 3.被告丁○○確實有經過被告庚○○之介紹,而將中信帳戶1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戊○○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甲○○、己○○及丙○○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3.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匯款收據資料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被害人乙○○所提出匯款收據資料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申請人及於110年10月6日至7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甲○○、己○○及丙○○與被害人乙○○有因遭詐騙而為如附表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戊○○及庚○○項部分:    1.核被告戊○○及庚○○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戊○○及庚○○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2.被告戊○○就收取告訴人甲○○、己○○與被害人乙○○等人所 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部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3.被告戊○○及庚○○就提領告訴人甲○○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等犯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戊○○及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匯入中信帳戶3及 中信帳戶4之款項共214萬3600元及另行清償黃建文之2 萬元部分,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丁○○提供金融帳戶部分:    1.被告丁○○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2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2.被告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6400元部分,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1-27

TCDM-112-金訴-1633-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暱稱『金磚』之 人」更正為「暱稱『金磚』、『水』、『ddyte』、『K』」;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 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金磚』、『水』、『ddyte』、『K』、少年游○承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自承 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0頁),雖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 ,然迄未實際賠付款項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則被告不得依上開減刑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訊問,形同未曾告 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始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 ,被告既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 本案既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 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游○承共同實施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惟按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 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 預見而具未必故意,使足當之。查少年游○承於本案行為時 為年滿16歲之少年,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27頁)。然少年游○承於警詢時陳稱:其從事本案詐騙集團 工作才認識被告,認識十幾天而已等語(見偵卷第72頁), 足見被告與少年游○承並非熟識,再參以少年游○承於本案案 發時年齡為16歲,縱使被告與少年游○承有碰面轉交提領款 項之事實,衡情被告尚難以明確辨別少年游○承是否為年齡 未滿18歲之人,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少年游○承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辯以其不知少年游○ 承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應可採信, 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 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 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清潔工作、月收入2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與 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之情況,然尚未實際賠償損失之情況, 及就一般洗錢部分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之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 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係以天計算,案 發當日實際共取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由另案被告 游○承提領後轉交予被告,被告再全數轉交予暱稱「金磚」 之人,該等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 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 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等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 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乙○○ 112年8月3日14時35分許 曾雅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33,981元 112年8月3日14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100,000元(超出部分與本件無涉) 2 甲○ ○○ 112年8月3日14時36分許 49,988元 3 丁○○ 112年8月3日14時43分許 5,985元 112年8月3日14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樂樂門市」 19,000元(超出部分與本件無涉)

2024-11-27

TCDM-113-金訴-3085-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茂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9、193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茂旺(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並 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 貳、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  1.同為製造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量製造而供販賣者,亦有僅止於自己施用而製造者, 其製造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  2.本案為警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搜索,查扣被告持有之大麻種 子僅有10顆、大麻植株10株、乾燥大麻葉3片、磨碎乾燥大 麻葉1盒(驗餘淨重0.28公克),足見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株 、所收集之葉子及磨碎之大麻葉,均數量甚少。且被告係在 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内,依一般簡易園藝方式,獨自一人經由 上網搜尋影片學習進行種植,與實務上特意尋找場地、眾人 分工從事大量栽種之製造工廠,於規模上顯有差異。又被告 著手栽種大麻的時間僅有1月餘,植株尚未開花,被告也欠 缺專業技術,僅取用少量葉片供自己短暫施用,對社會整體 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輕微。  3.被告自始供稱:製造大麻是供自己施用,沒有對外販售等語 。參酌全案卷證所示,也確實未發現被告有對外兜售大麻之 舉。而被告施用大麻之緣由,是因其長期罹患「睡眠障礙症 」、「未分類之精神疾病」、「第二型糖尿病」等,自95年 起即持續就醫,經醫師投藥治療,迄今已有17年之久,有「 文聖診所」診斷證明書、處方箋等證物在卷可參。被告於偵 訊時亦稱:「我是自己要吃,因為大麻改善我很多疾病與壞 習慣,我有憂鬱、躁鬱症,已經20幾年,我都要去診所拿藥 ,我若有吃大麻,我就可以不抽菸不吃檳榔。」等語,足見 被告是因飽受疾病所苦,聽信友人之言栽種大麻,目的是要 療病減緩不適。是以被告所為固有不是,然其目的僅意在供 己施用,並無販賣、轉讓或其他使大麻外流之意,亦未對國 人身心健康或社會治安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種植之大麻數 量甚微,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  4.考量被告前未曾有施用、販賣或製造毒品之前案紀錄,尚不 知毒品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嚴重性,要與其他鉅額巨量之 毒梟首惡之行為有所區隔,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被 告經營檳榔攤,有正當職業,平日與雙親、妻子及子女同住 。父母均已高齡,需被告扶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確 已深切反省悔悟。故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該罪之法定刑相 較,應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  ㈡原審未能綜合考量上開一切事由,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如 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而 有可憫恕之處,乃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尚非允當,為此提起上訴。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迭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8049號卷【下稱偵8049卷】第28-34、81-8 3頁、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第62、92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雖主張係因飽受疾病所苦,才聽信友人之言栽種大麻, 目的為減緩病症之不適,故僅意在供己施用,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等語,並提出文聖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見 原審卷第65、67頁)為證。衡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確有記載 被告因病名為「其他睡眠障礙症、未分類的精神疾病、第二 型糖尿病」之病症,而自95年1月11日起、迄112年8月5日, 持續前往文聖診所就診,醫囑則為宜門診追蹤一情,然被告 長達17年既能持續前往醫院看診,顯見該診治有一定效果, 被告始能堅持如此長期之就診;且依上開卷附藥品明細收據 上載明之藥品有治療情感性疾患之精神官能症藥物、抗焦慮 藥物、安眠藥物、抗炎藥物、肌肉鬆弛劑等藥物,均係針對 被告罹患之前述疾病所開具之治療藥物,可見被告並非無正 常、專業醫療途徑以緩解及改善病症。況被告自陳才開始栽 種及製造少量大麻葉供施用等語(見偵8049卷第82頁、原審 卷第214-215頁),而栽種大麻靜待其生長後再行製造以供 施用,需一定期間,被告若係欲用以緩解或改善疾病,亦須 等待相當期日後才得以達成,容有緩不濟急之疑,是以被告 現今栽種大麻進而製造大麻,是否果真單純為供己施用以改 善疾病,顯有疑問。準此,被告所謂飽受疾病之苦,以致為 本案製造大麻犯行,容為託詞,難認有據;甚且被告上述病 症,於近年已日益普遍而為大眾所週知,以致尋求有效之專 業醫療協助極為容易,況被告已有專業醫療協助如前所述, 因而為緩解被告所謂憂鬱、躁鬱症或前揭診所開具病名為「 其他睡眠障礙症、未分類的精神疾病、第二型糖尿病」而種 植大麻以製造自用,亦難認有何可憫之處。又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問:你為何要種植大麻?)我是自己要吃。因為大 麻改善我很多疾病與壞習慣,我有憂鬱、躁鬱症,已經20幾 年,我都要去診所拿藥,我若有吃大麻,我就可以不抽菸不 吃檳榔等語(見偵8049卷第82頁)。設若如被告所陳:主要 在於施用大麻可以不抽菸、不吃檳榔,因而栽種並製造等語 ,則戒菸、戒吃檳榔,本即有多重合法管道得以諮詢及協助 ,以所謂施用大麻來改善或戒絕抽菸、吃檳榔,無異以大麻 毒癮來代替該等惡習,殊難認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情形。另以被告50餘歲 、自陳高中畢業、之前曾從事餐飲業、目前賣檳榔等語(見 本院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見其智慮非淺, 自應知大麻毒品之危害,又何須以身試法方知毒品對人身及 社會危害之嚴重性,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稱:被告前未 曾有施用、販賣或製造毒品之前案紀錄,尚不知毒品對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之嚴重性等語,並非有理,亦難為本院所採。 況被告本案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就實際製 造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 調整,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尚無即使予以宣告此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 自無從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請求 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3.至辯護人於辯護意旨(二)狀中舉出數案判決(見本院卷第 107-111頁),主張與本案情節類似,該些案例法院均認為 犯罪情節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辯護人所引另案判決,核與 本案情節未盡相同,而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 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 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具個別性,他案被 告經法院審酌是否酌量減輕其刑之因子,既非與本案被告盡 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辯護人此部 分所指,自非得以憑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診斷患有其他睡眠障礙 症、未分類的精神疾病、第二型糖尿病(見原審卷第65頁所 附文聖診所診斷證明書),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營檳榔店,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與父 母、妻及2名成年子女同住,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且本 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以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及與辯護人均主張請求再予酌減其刑等語,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HM-113-上訴-965-20241126-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逸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本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035號調 解筆錄向被害人AB000-A113280支付損害賠償,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AB000-A113280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所定之罪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小熊)成年人明知AB000-A113280(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未成年人,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 3年3月24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 號之住處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 道內,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極力反抗,甲○ ○方停止繼續侵害A女,A女乃透過IG通訊軟體將此事告知其 友人「○」(詳細名稱詳卷),「○」隨即委請其女友「VXXX Xn」(詳細名稱詳卷)前去甲○○之前揭住處外之某公園將A 女帶離現場,A女並講述遭甲○○強制性交之事予「VXXXXn」 知悉。後經A女將此事告知其現任男友AB000-A113280B(真 實姓名詳卷)、友人AB000-A113280C(真實姓名詳卷)及社 工後,經社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其母AB000-A113280A(真實姓名詳卷)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 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 人A女、A女之母及A女之男友、友人等,僅記載其等代號(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偵卷不公開資料卷袋),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 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於本院 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是應 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 具有證據能力。   ⒉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 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公開卷第43至53、93至95頁、本院卷第37、70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AB000-A11 3280B、AB000-A113280C結證屬實,復有A女手繪被告住處房 間平面圖及被告住處外之照片、A女與「○」、「VXXXXn」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考(見他公開卷第7至12、21至2 6、13、15頁、偵公開卷第73至77、79至83、85至86頁、偵 不公開卷第37至55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A女為00年0月生,為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見偵不公開卷第3頁、本院卷 第11頁),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A女為 強制性交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 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然所犯 罪名業已記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爰予以 補充說明如上,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3年1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使A女身心受創,固值非難 ,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本案固違反A女意願而對 之為強制性交行為,然未使用暴力手段,亦未造成A女身體 之傷害,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12萬 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 、60頁),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 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並試圖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綜上 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犯後態度、素行及A女客 觀上所受侵害程度,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1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輕識淺,與A女為朋友關係,原應尊重A女身 體及性自主意願,竟為逞一時色慾,利用A女對其信賴關係 ,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造成A 女心理創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 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段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並與A女業已 達成調解,告訴人A女及AB000-A113280A均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0頁),堪認被告確有彌補A女之意願,故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兼顧告訴人A女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內容確實 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本院調解筆錄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另為提點被告日後應 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所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爰併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A女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 罪之不法侵害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25

TCDM-113-侵訴-152-202411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晏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晏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為「駕駛蘇裕景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至5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並補充「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愷 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蘇晏霆經警採尿 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369ng/mL、去甲基愷 他命1218ng/mL,有該中心於113年6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 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CDM-113-中交簡-1606-2024112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奕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奕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愷他命100ng/mL。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租賃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交通安全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 或車輛毀損,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 度,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21頁被告詢問(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1-22

FYEM-113-豐交簡-587-20241122-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宸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宸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中市文正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無故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偵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 考量被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45號   被   告 傅宸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翎律師 (法律扶助,業於113年10月2日解               除委任)         黃珮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宸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上午8時14分許,酒後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見饒淑華路過此處,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無故毆打饒淑華並將饒淑華壓制在地,致饒淑華 受有雙上肢挫傷、雙下肢疼痛、前胸疼痛、下背疼痛及肩頸 疼痛等傷害。嗣因路人顧洺嘉發現此事,遂立即上前制止傅 宸哲,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淑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傅宸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饒淑華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顧洺嘉於警詢之證述。 (四)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 (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3年10月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 (六)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七)事故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傅宸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然因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已諸實現 而傷害告訴人,故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續之傷害實害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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