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81號
原 告 鄭涵方
訴訟代理人 鄭達經
被 告 陳建智
吳坤明
許佑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振益
陳寶良
被 告 葉上瑋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蘇劭恩
張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
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連帶負擔四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以新臺幣柒
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世杰(通訊軟體暱稱「新光」、「
J」、「市刑大」)、被告丁○○(通訊軟體暱稱「甲塞欸」
)、被告甲○○(通訊軟體暱稱「黃嘟嘟」、「燦爛」)、被
告丙○○、被告戊○○(通訊軟體暱稱「安內」)、被告己○○(
通訊軟體暱稱「小叮噹」)自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時,
加入訴外人陳品劭(通訊軟體暱稱「幼齒a」、「大波露」
)、被告乙○○(通訊軟體暱稱「詹姆士」)、陳○森(00年0
月生,通訊軟體暱稱「子霸」)、陳○榆(00年0月生)、蘇
○瑜(00年0月生,通訊軟體暱稱「烏西蒂西」)、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魁」、「辣條」、「平安是福」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陳世杰、被告丁○○依陳品劭指示,分別招攬被告甲
○○、被告乙○○、被告己○○、暱稱「魁」之人加入該集團,並
負責居間聯繫及監督下層成員取簿、取款及收水。嗣先由陳
品劭創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胖子領包」、「辣條領包
」(下合稱系爭領包群組)、「胖子組組」、「。」(下合
稱系爭車手群組)等群組,再由被告甲○○、被告乙○○,依系
爭領包群組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14時27分許,以假家庭
代工之手法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英雄館門市,
領取內有訴外人吳錦玟所有之第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將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交予被告己○○測試。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
29日21時30分許,以買家身分與原告聯繫,佯稱台新銀行客
服致電原告,稱要原告匯款才能授權個資使用,以完成與買
家之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30日20時48、5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74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經系
爭車手群組通知後,由陳○榆提領後,再交付與被告丁○○對
帳,並由被告丁○○、陳世杰分派報酬予其等監督之下層成員
,致原告受有上開9萬9,974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9萬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乙○○並未涉及原告遭詐欺之部分,本
案刑事判決已載明有關原告部分,其取簿手為被告甲○○、
車手為陳○榆,而被告丁○○、陳世杰則為提領車手控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丙○○並未涉及原告遭詐欺之部分,本
案刑事判決已載明有關原告部分,其取簿手為被告甲○○、
車手為陳○榆,而被告丁○○、陳世杰則為提領車手控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有上
開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9萬9,974元財產上損害,且
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23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55號),並以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犯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0頁),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甲○○、被告戊○○、被告
己○○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乙○○、被告丙○○、被告戊○○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參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先由被
告甲○○依系爭領包群組指示,於111年9月30日14時27分許
,以假家庭代工之手法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
英雄館門市,領取內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
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己○○測試。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21時30分許,以買家身分與原告聯
繫,佯稱台新銀行客服致電原告,稱要原告匯款才能授權
個資使用,以完成與買家之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9月30日20時48、54分許,匯款9萬9,974元至系爭帳戶
內,再經系爭車手群組通知後,由陳○榆提領後,再交付
與被告丁○○對帳,並由被告丁○○、陳世杰分派報酬予其等
監督之下層成員,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60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被告丙○○
、被告戊○○於原告遭詐騙時,有就原告遭詐騙之9萬9,974
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或有何詐
欺行為之分擔,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
被告丙○○、被告戊○○於111年9月30日前就其遭詐欺9萬9,9
74元乙情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證,自難逕認被告
乙○○、被告丙○○、被告戊○○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乙○○、被告丙○○、被告戊○○應負擔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
及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訴外
人陳世杰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
定,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及陳世杰須負全部賠
償責任共9萬9,974元,對內相互間難謂無分擔部分,而因
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義務
各2萬4,9945元(計算式:9萬9,974元/4=2萬4,994元,元
以下4捨5入)。又原告前於113年1月12日與陳世杰就其應
分擔部分以1萬元達成調解,且原告對於陳世杰之其餘請
求拋棄,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105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3頁),惟因原告無免除全部
債務之意思,而上開原告與陳世杰以1萬元和解部分,因
其金額乃低於陳世杰依法應分擔額計2萬4,994元,就該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陳世杰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依上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並對其
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亦發
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丁○○、被告甲○○
、被告己○○請求給付。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丁○○、被告
甲○○、被告己○○連帶給付之金額為7萬4,982元(計算式:
2萬4,994元×3=7萬4,9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被告
甲○○、被告己○○連帶給付7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小-3581-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