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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鴻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森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並致告訴人徐翊家受有左手掌腕擦傷、左手肘 擦傷、左上臂擦傷、雙小腿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衡以 其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按(見警卷第17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 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 則,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70號   被   告 陳森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鴻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華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麟洛鄉中華路與農田巷之 交岔路口,欲作右轉彎,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徐翊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使 徐翊家受有左手掌腕擦傷、左手肘擦傷、左上臂擦傷、雙小 腿擦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陳森鴻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翊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森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翊家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暨駕籍資 料、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6張、被告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檔案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調解但 未果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過失重於告訴人之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1-18

PTDM-113-交簡-904-202411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陳森淼 被 告 何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地○○○○○○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核屬 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15

SLEV-113-士簡-1035-202411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74號 債 權 人 任孝平 債 務 人 陳森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 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 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釋明請求按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利息之依據,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故債權人超 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KSDV-113-司促-19474-20241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3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40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 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7頁)附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詐欺犯行,其罪質相同,足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 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謀生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丙○○,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工地打石工、經濟狀況勉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 (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500元,且未據扣案,復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並以109年度聲字第4077號裁定合 併定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3日,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社群網站Twitter上以@cp0000000帳號假借交友名 義,結識丙○○並佯稱加入會員可以解鎖自拍性影片、有視訊 並見面之機會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同意以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匯款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2,000元,合計2,500 元至乙○○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乙○○收獲款項後,旋即轉出至愛樂鑫有限公司持有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娛樂城遊戲幣以 遮斷金流並取得款項。詎丙○○隔日發覺前開帳號承諾之內容 皆未實現,欲行退費卻與前開帳號失去聯繫,始知悉受騙而 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帳戶確有收款前開款項,並轉出予不明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有借帳號給林伯倫使用,會幫他儲值娛樂城遊戲幣,他的金流伊不清楚云云。 2 同案被告即證人林伯倫之證述 證明曾借用被告前開帳戶,但僅請其代為收受朋友之欠款三筆合計7萬5,000元,並未收取前開2,500元款項。也不知道款項之來由。 3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乙○○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丙○○曾於112年10月3日6時34分、7時36分分別匯款500元、2,000元至前開帳號,復隨即遭匯出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易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Twitter帳號@cp0000000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雷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低下,佐以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5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2024-11-13

TCDM-113-簡-1995-20241113-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同上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森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亦有明定。蓋以督促程序旨在使債權人能簡 易迅速取得執行名義,惟此對不在法院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甚 為不利,故法律乃明定其為專屬管轄,用以保護債務人之利 益,所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對不在其轄區住居之債務人的支 付命令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森二發支付命令,聲請 狀雖記載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惟依債務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之戶籍住所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遷 移至高雄市○鎮區○○里○○○路000○0號11樓,並非在本院轄區 ,故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1-13

PHDV-113-司促-1142-202411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森與田昊瑋素不相識,詎陳森於民國113年6月1日21時15 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保安路與國華街2段之路口附近,因 行車糾紛對田昊瑋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公共場所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田昊瑋,足以貶損田 昊瑋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二、陳森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臺南市○○ 區○○路00號附近,自其車上取出童軍斧頭1把,持童軍斧頭 走向田昊瑋並朝田昊瑋比劃揮舞,以前揭傳達將加害田昊瑋 生命、身體意思之動作恐嚇田昊瑋,使田昊瑋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田昊瑋之安全。嗣經警據報處理,復由陳森自行交 出童軍斧頭1把為警扣案,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田昊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 ,對告訴人即被害人田昊瑋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言行,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辯稱:告訴人 一開始就很焦躁,其配偶余品臻當時也在車上,其怕配偶因 此受到影響才會有上開舉動,其沒有侮辱及恐嚇的意思云云 。經查:  ㈠被告曾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言語及動作等客觀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有證人即 告訴人田昊瑋、證人即被告配偶余品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28至29 頁),並有被告使用之童軍斧頭1把扣案足憑,且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光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錄影內容擷取照片在卷可 稽(警卷第19至23頁、第27至28頁,偵卷第31至40頁,光碟 置於偵卷存放袋內),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此 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 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查被告向告訴人稱「幹 你娘」等語句之地點係在道路上,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公共場所,其於前揭場所口出上開言語,即屬公然為之 ,不以實際上有多人在場聽聞為必要;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 ,被告係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口出惡言,其所稱 之上開粗鄙語句已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之攻擊性之 輕蔑、貶抑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 ,並可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 侮辱之不雅言語。又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上開言語, 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 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其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與公 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 ,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 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自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 辱行為無疑。  ㈢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 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 ,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 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 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 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 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 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 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 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地持童軍斧頭朝告訴人比劃揮舞 ,依一般大眾之認知,實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之不利訊息,而衡諸常情,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 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 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 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僅 因路上偶發之行車糾紛,即以較為激烈之態度對告訴人逕為 上開行為,顯非單純之調侃、玩笑,足使見聞者感受心理上 之壓力、不安,由此益徵告訴人證述被告手持斧頭,使伊心 生畏懼等語(警卷第12頁),尚與常情無違,當屬可信。從 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被害人之安全甚明。  ㈣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 諉為不知,其因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逕為上開行為,主觀 上應已認知其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堪認其確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誤。況縱 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仍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 ,殊無恣意以侮辱之言語及威脅之動作加諸他人之理,被告 辯稱其無侮辱及恐嚇之意思云云,亦無足採。  ㈤被告雖另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案發當時係自我防衛云云。 惟據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僅係有 其他焦慮狀態(參偵卷第45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可對案發過程詳為陳述,顯見其案發時之精神狀 態應無異常,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行為時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持童軍斧頭走向告訴人時,告訴人仍 在所駕車輛上,亦未見告訴人有何攻擊或侵犯被告之動作, 有前引勘驗報告附卷可查(偵卷第31至33頁),被告空言辯 稱係防衛云云,更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縱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仍應理性相待,以合法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竟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於公共場所以不當言語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有非當,其復不思自制,以前述威脅動作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亦屬不該,被告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雖有賠償之意願,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未能成立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飾貿易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童軍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違犯上開恐嚇犯行 時使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07

TNDM-113-易-1632-20241107-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陳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陳森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鎮 ○○路000號)於11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森波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森波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04

NTDV-113-司繼-788-20241104-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徐永鈞 黃明珠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及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任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或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定有明文。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請求分割,係屬必要 共同訴訟,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 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 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 產分割為對象,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代位人陳森發,未記載其他 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以至於本院無法確認當事人能力 及起訴不合程式。又原告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陳田之財產 ,性質應屬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然原告起訴除列被代位人 陳森發外,並未列被繼承人陳田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再依 被繼承人陳田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觀之,除原告 起訴狀所列之財產外,尚有其他遺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是原告起訴亦有當事人不適格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爰定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本件相關 土地、財產資料等登記資料已調得,請原告自行前來聲請閱 卷(請先提出閱卷聲請狀,閱卷所得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 ,請勿外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同條第2項及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1、原告應提出提出被繼承人陳田(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處所與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之情形。 2、補正被繼承人陳田之全部繼承人(除被代位人外)為被告、就 被繼承人陳田全部遺產分割及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田遺產 之應繼分為何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原因事實,並依被告人 數檢附繕本。

2024-11-01

CYEV-113-嘉簡調-839-2024110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81號 原 告 鄭涵方 訴訟代理人 鄭達經 被 告 陳建智 吳坤明 許佑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振益 陳寶良 被 告 葉上瑋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蘇劭恩 張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 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連帶負擔四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以新臺幣柒 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世杰(通訊軟體暱稱「新光」、「 J」、「市刑大」)、被告丁○○(通訊軟體暱稱「甲塞欸」 )、被告甲○○(通訊軟體暱稱「黃嘟嘟」、「燦爛」)、被 告丙○○、被告戊○○(通訊軟體暱稱「安內」)、被告己○○( 通訊軟體暱稱「小叮噹」)自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時, 加入訴外人陳品劭(通訊軟體暱稱「幼齒a」、「大波露」 )、被告乙○○(通訊軟體暱稱「詹姆士」)、陳○森(00年0 月生,通訊軟體暱稱「子霸」)、陳○榆(00年0月生)、蘇 ○瑜(00年0月生,通訊軟體暱稱「烏西蒂西」)、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魁」、「辣條」、「平安是福」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陳世杰、被告丁○○依陳品劭指示,分別招攬被告甲 ○○、被告乙○○、被告己○○、暱稱「魁」之人加入該集團,並 負責居間聯繫及監督下層成員取簿、取款及收水。嗣先由陳 品劭創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胖子領包」、「辣條領包 」(下合稱系爭領包群組)、「胖子組組」、「。」(下合 稱系爭車手群組)等群組,再由被告甲○○、被告乙○○,依系 爭領包群組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14時27分許,以假家庭 代工之手法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英雄館門市, 領取內有訴外人吳錦玟所有之第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將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交予被告己○○測試。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 29日21時30分許,以買家身分與原告聯繫,佯稱台新銀行客 服致電原告,稱要原告匯款才能授權個資使用,以完成與買 家之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30日20時48、5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74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經系 爭車手群組通知後,由陳○榆提領後,再交付與被告丁○○對 帳,並由被告丁○○、陳世杰分派報酬予其等監督之下層成員 ,致原告受有上開9萬9,974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9萬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乙○○並未涉及原告遭詐欺之部分,本 案刑事判決已載明有關原告部分,其取簿手為被告甲○○、 車手為陳○榆,而被告丁○○、陳世杰則為提領車手控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丙○○並未涉及原告遭詐欺之部分,本 案刑事判決已載明有關原告部分,其取簿手為被告甲○○、 車手為陳○榆,而被告丁○○、陳世杰則為提領車手控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有上 開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9萬9,974元財產上損害,且 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23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55號),並以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犯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0頁),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甲○○、被告戊○○、被告 己○○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乙○○、被告丙○○、被告戊○○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參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先由被 告甲○○依系爭領包群組指示,於111年9月30日14時27分許 ,以假家庭代工之手法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 英雄館門市,領取內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 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己○○測試。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21時30分許,以買家身分與原告聯 繫,佯稱台新銀行客服致電原告,稱要原告匯款才能授權 個資使用,以完成與買家之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9月30日20時48、54分許,匯款9萬9,974元至系爭帳戶 內,再經系爭車手群組通知後,由陳○榆提領後,再交付 與被告丁○○對帳,並由被告丁○○、陳世杰分派報酬予其等 監督之下層成員,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60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被告丙○○ 、被告戊○○於原告遭詐騙時,有就原告遭詐騙之9萬9,974 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或有何詐 欺行為之分擔,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 被告丙○○、被告戊○○於111年9月30日前就其遭詐欺9萬9,9 74元乙情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證,自難逕認被告 乙○○、被告丙○○、被告戊○○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乙○○、被告丙○○、被告戊○○應負擔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 及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訴外 人陳世杰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 定,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及陳世杰須負全部賠 償責任共9萬9,974元,對內相互間難謂無分擔部分,而因 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義務 各2萬4,9945元(計算式:9萬9,974元/4=2萬4,994元,元 以下4捨5入)。又原告前於113年1月12日與陳世杰就其應 分擔部分以1萬元達成調解,且原告對於陳世杰之其餘請 求拋棄,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105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3頁),惟因原告無免除全部 債務之意思,而上開原告與陳世杰以1萬元和解部分,因 其金額乃低於陳世杰依法應分擔額計2萬4,994元,就該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陳世杰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依上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並對其 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亦發 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丁○○、被告甲○○ 、被告己○○請求給付。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丁○○、被告 甲○○、被告己○○連帶給付之金額為7萬4,982元(計算式: 2萬4,994元×3=7萬4,9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被告 甲○○、被告己○○連帶給付7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31

TPEV-113-北小-3581-2024103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75號 債 權 人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陳森 債 務 人 施翊瑩 萬昞宸 一、上列債務人施翊瑩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6,662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15計算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即113年 9月19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 率加1成計息即百分之3.6399,並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者(即114年3月19日起),改按改按全國農業金 庫基準利率加8成計息即百分之5.9562,並以該利率8成即百 分之4.76496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對 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萬昞宸給付之,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30

MLDV-113-司促-747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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