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正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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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黃耀陞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榮民醫院」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二逾 期不補正,駁回聲請。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 影本」,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經查: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調解,惟相對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 欠明,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程式。又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亦不明 確,同有表明之必要。茲依上開條文規定,命聲請人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表明聲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表明相對人之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如相對人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應表明「相對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法定代理人陳正榮」;如非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應自行查明後表明。

2024-10-30

CYEV-113-嘉小調-1490-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閔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改依通常訴訟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 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   被   告 邱閔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閔承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173巷自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國一路173巷與復華一街66巷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左轉,適陳正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林寶珠,沿復華一街66巷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正榮受有頭部挫傷、頸椎痛、右側肩 膀挫傷等傷害;林寶珠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橈骨頭閉鎖性 骨折、上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又邱閔承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於事後報案之警詢時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正榮、林寶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閔承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正榮、林寶珠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2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㈦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正榮、林寶珠分別受傷,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事後報案之警詢時,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TNDM-113-交易-1146-202410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243號 原 告 陳奕豪 輔 助 人 秦嫵宴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被 告 陳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53號中 業已自承我與被告為朋友關係,當時我拜託被告辦理車貸買 NFM-7055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我是要以分期方式購車 ,被告給我新臺幣(下同)2萬元,機車設定為權利車,當 時是我缺錢,想先拿到2萬元,沒有想到後續分期付款要怎 麼償還,購買系爭機車之讓渡委託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 機車買賣過戶同意書、機車買入合約書、代刻印章授權書上 名字都是我自己寫的,我有跟被告約定好由被告將系爭機車 賣掉,被告賣掉系爭機車的錢還有再給我幾千塊等詞,足見 原告就系爭機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且要設定為權利車,並 有與被告約定要將系爭機車售出等節,均係因原告缺錢花用 始尋得被告為其處理上開事宜,依原告於前開偵查中所為證 述,亦顯見原告對其過程知之甚詳,已難認原告有何遭被告 詐欺之情,是被告抗辯其沒有詐欺原告,交易過程都是我向 原告解釋,原告理解後才進行簽約等詞尚非無據。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原告為身心障礙之人,原告係思考及 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之智能障礙者,方誘使原告簽立系爭 機車之分期買賣契約等詞,雖據原告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1 紙在卷可憑,然查該身心障礙證明所為鑑定日期係於民國11 1年8月12日,晚於本件係於110年8月18日即購買系爭機車之 日,而原告於本院另案聲請輔助宣告案件中,經鑑定結果認 「原告所罹患之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 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 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 意為宜,以防致相對人財產之逸散。」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112年度輔宣字第43號全卷無訛,然依前開鑑定報告內容係 以原告有受到自閉症該疾病特質影響,語言溝通與社交互動 能力有明顯缺損,易影響其在複雜事務之判斷與處理等情, 原告尚非屬不具財產行為能力之人,而依前開原告另案偵查 中所自承本件系爭機車簽約之過程,原告顯然可就其購買系 爭機車之動機、原因及其可因而取得之代價及契約上義務清 楚理解,且於偵查中亦能完整、清楚回答受訊之問題,亦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326號不起訴處 分書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與原告接洽過程中是否確知原告 所為財產行為之意思表示顯有不足,尚非無疑,被告抗辯其 於接洽過程中沒有感覺原告智識程度或精神狀況有問題等語 ,非無可能。 三、又原告前開主張,雖另案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 告提起詐欺告訴,然經該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0326號以「告 訴人之證詞與被告所辯本案實係告訴人欲借款一情相符,且 依告訴人及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依告訴人所述 及上開雙方對話內容以觀,告訴人顯然知悉本案汽、機車辦 理貸款之經過,於偵查中亦能完整、清楚回答受訊之問題, 難認其有何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 之判斷情形,據此即無法認被告有利用告訴人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之機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詞,亦就被告所涉 詐欺取財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就前開主張被告有利 用原告前開身心障礙狀況遂行詐欺原告之事實,依原告所提 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有前開事實之心證,就此部分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應就本件原 告之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責。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81,7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8

PCEV-112-板小-4243-20241018-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藍信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重上 更㈤字第201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3616號、第407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藍 信祺犯罪,係依卷內槍彈測試紀錄表認定本案槍枝具有殺傷 力之唯一證據,但與本案完全相同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654號案件,起訴後,經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判決無罪確定,經各大媒體新 聞報導之新證據可資證明。該案與原確定判決案情相同,「 警方以非槍枝本身動能焦耳以外自行改造加重鋼彈力量(每 人都可以做之違法改造加重證據,不能為當事人未違法改造 加重有罪之證據)」,聲請人應為無罪之判決。㈡本件承辦 警官設計陷害犯罪自己領獎金、辦案,全部遭起訴,為貪污 冤害聲請人,聲請人4度參選總統,本件貪贓枉法冤害人民 泯滅人性之罪刑應全部公開。㈢聲請人進口本件槍枝本身動 能5焦耳以下合法玩具槍,當時只為合法經營商建立從事改 革力量,反遭詐騙貪污冤害,聲請人購買全為合法低價槍枝 本身低動能5焦耳以下合法玩具槍,而非國內以槍枝本身動 能為標準,單以槍枝本身動能外在可作弊變動焦耳數認定非 法空氣槍與合法玩具槍標準,聲請人受本件設計警察違法私 密拘捕行求灌水,合法玩具槍,均被違法載為制式空氣槍。 ㈣基隆地檢107年偵字第5654號起訴案件被認定係合法進口、 合法販賣,聲請人進口亦為合法販賣,不能因聲請人遭設計 陷害,而使聲請人進口合法玩具槍成為不法管制槍枝空氣槍 。現行國內百家玩具槍商店販賣之玩具槍,絕大多數槍枝本 身動能威力大於本件槍枝,只是有無外再換加重彈,玩具槍 以威力超20焦耳2公尺內射破豬皮為法定殺傷力標準,違憲 違法,並提出民國88年12月6日刑事局127453號槍彈測試紀 錄表槍枝編號0000000000以非槍枝本身動能以外作弊自製改 造加重8.5倍0.24公克重鋼彈測試得26.69動能焦耳認定具殺 傷力、內政部警政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92年2月12日保三 貳警刑字第092000658號函、新聞剪報資料(關於士林及基 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654號走私具殺傷力管制槍砲彈藥 空氣槍無罪案)、本件進口玩具槍領得新台幣(下同)407 萬6千元及檢舉獎金203萬8千元貪污得利事實、聲請人的小 孩在國內合法購買到本件空氣槍貪污槍枝、警察設計陷害槍 枝貪污等證據,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 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明 確性、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 ,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 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 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和 「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 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仍應與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 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換言之,該所稱的新事實 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或新穎性、嶄新性)、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從而,法院 在進行單獨或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當之,故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 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 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又 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經查:    ㈠本件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93至495頁),合先敘明。  ㈡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01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歷 次供述、共犯藍信禧於第一審之供述、同案被告林永章、金 克謙之供述及卷附共犯陳正榮亦因本案經判處罪刑之刑事判 決、在藍信祺住處所查扣之東洋旅行社有限公司便條紙(記 載:「公司進口牌賣者蕭金發三十五萬」、「公司進口牌賣 者陳正榮五十萬元」等字樣)、警方在藍信祺住處所查扣之 錄音帶5捲之譯文(記載第一批空氣槍遭高雄關查扣後,藍 信祺要求蕭金發設法取回部分槍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88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27453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藍信 祺等人案槍彈測試紀錄表(經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 試法」鑑驗結果,僅其中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槍 301枝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達26.69焦耳)   等證據為據,認定聲請人與蕭金發、林永章、陳正榮間係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並以一行為觸犯81年7月3 1日修正生效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86年11月26日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運輸空氣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81年7月 31日修正生效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處斷。並且說明:1.本案走私進口之空氣槍有2批,聲 請人第1次走私進口於81年2月19日遭警查獲扣案之空氣槍及 BB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視法鑑定結果 ,固均具殺傷力,然未經實際之動能測試,且該批槍、彈, 已於82年5月6日經檢察官開具沒收處分命令,銷燬在案,未 能實際測試有無殺傷力,聲請人縱有走私此等槍彈進口之事 實,因無從證明此部分槍彈具有殺傷力,仍不能認渠等此部 分構成走私槍械、子彈及相關罪名之犯罪。而聲請人第2次 走私進口於81年6月4日遭查扣之空氣槍(即原確定判決附表 進口批次二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固亦認送鑑之編號一、二、三、五、七、八(詳原確定判 決附表二)之槍枝具殺傷力,但經本件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201號於88年審理時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重予 鑑驗,經該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 ,僅其中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槍之單位面積動能 為每平方公分達26.69焦耳,其餘送驗空氣槍之單位面積發 射動能均在每平方公分18.63焦耳以下,而由鑑定書提供殺 傷力認定之數據:「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層。㈢依 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 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可認上開856型槍 枝之發射動能足以穿人體及豬隻皮肉層,具有殺傷力外,其 餘槍枝均不具殺傷力;又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空氣槍,係以有無殺傷力為其認定之標準,在美國固以玩具 槍名義出售,然該槍是否具殺傷力,非試射後測定其單位面 積動能無以判斷,而聲請人及共犯走私進口之空氣槍,係以 鋼質BB彈為發射子彈,而非一般之塑膠BB彈可供比擬,該空 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第一次走私所查扣之4.5 口徑相同之鋼珠試射結果,既已測出第2次走私所查扣編號 二之空氣長槍具殺傷力,該槍支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空氣槍無訛。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81年間 查獲第2批走私進口空氣槍之鑑驗結果,認有殺傷力之空氣 槍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進口批次二編號一、二、三、五 、七、八部分),再經實際試射結果,其中附表進口批次二 編號三、六號之空氣槍,分別因機械損壞及嚴重漏氣原因,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外,其他包括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 空氣長槍在內附表進口批次二編號一、二、五、七、八之槍 枝,以聲請人提供重量為0.04公克之BB彈頭配射,其單位面 積動能均未超過每平方公分14.54焦耳,固有該局92年1月28 日刑鑑字第0910335248號鑑驗通知書可憑;惟按空氣槍有無 殺傷力,乃與配備BB彈之重量有密切關係,只要客觀配備可 用以發射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即足認定其殺傷力;本案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鑑定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 槍,單位面積動能達26.69焦耳時所使用測試之彈頭,乃重 量為0.34公克之BB彈,此觀前揭刑鑑字127453號鑑驗通知書 可知該BB彈口徑4.5mm,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驗室 所有,來源係相關單位送鑑槍、彈時採樣取得;於槍枝開放 國家如美國係為一般市售商品,準此,聲請人取得此等可用 以發射之BB彈,客觀上並非難事。且聲請人第1次走私進口 之物品除空氣槍外,尚有可供發射使用之鋼質BB彈20盒,足 見聲請人確已明知其所進口之槍枝,可使用重量較重之鋼質 BB彈至明,故該856型空氣長槍用以配射結果,客觀上既足 產生殺傷力,即難因配射其他重量較輕之BB彈的試射結果, 而否定該槍客觀上已足具殺傷力之事實;3.證人李見雄證稱 :藍信祺等人於81年2月19日第1次走私空氣槍之行為,伊並 未參與,亦不知情,81年2、3月間,認識藍信祺後,認為藍 信祺等人可能計劃走私,乃向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組副組 長劉彥巖密報,並非參與走私及詐領密報獎金等語,且依藍 信禧、林永章、張明偉、陳正榮等人之供述,可證李見雄係 自藍信祺81年2月間,首次走私經查獲後,始加入該走私集 團等情,且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組副組長劉彥巖於81年11 月17日另份有關該走私案佈線過程之報告明載:聲請人等人 於81年2月走私闖關失敗後,劉彥巖即多方佈線查訪,查出 線民即李見雄與陳正榮為舊識,請線民協助打聽,而由線民 與陳正榮搭線,並由陳正榮介紹線民與聲請人認識,並於取 得聲請人信任後,虛與委蛇投資走私空氣槍等情,李見雄係 於聲請人及共犯等人已萌生走私之犯罪故意後,始知悉該情 而為協助警方破案而加入,聲請人及共犯非因李見雄之陷害 教唆,始萌生第2次走私之犯罪故意,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第二至五項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駁回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 各節,詳予論述、指駁,及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本院91年 度重上更㈤字第201號判決附卷可憑,且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 台上字第73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 全卷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執他案無罪判決,主張本案槍枝為合法進口之玩具槍 云云。惟聲請人於本案走私進口之空氣槍有2批,其中第2次 走私進口於81年6月4日遭查扣之空氣槍(即附表進口批次二 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於81年就送鑑之編號 一、二、三、五、七、八之槍枝認具殺傷力,有該局46691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警詢卷㈠第9頁);又經本院更四 審審理時再鑑驗上開槍枝,經該局以「性能檢驗法」、「動 能測試法」鑑驗結果,其中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 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達26.69焦耳,其餘送驗空 氣槍之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均在每平方公分18.63焦耳以下, 亦有該局88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2745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更㈢卷㈠第83、84頁),且由鑑定書提供殺傷力認 定之數據:「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 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層。㈢依日本科 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 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故上開聲請人於第2次 走私進口之上開送驗槍枝,其中856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外 ,其餘槍枝應認不具殺傷力,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四 項敘明認定聲請人走私進口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原確定判 決已就聲請人之辯駁何以不足採信等節,均詳述判斷之依據 。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相同證據 資料,依憑己見再為爭執;欠缺新證據之新現性。至聲請再 審意旨執他案無罪判決及報導,主張本件槍枝應為相同認定 云云,然此係另案及新聞媒體記者就其他案件之報導,非關 涉本件確定判決具體個案事實,要屬其個人就證據資料之片 面評價,無從憑此為聲請人有利、不利之判斷,自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形成有罪判決之判斷依據及認定理由,對於聲請人 犯81年7月31日修正生效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86年11月26日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運輸空氣槍罪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 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或為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 後已說明如何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即刑事警察局92 年1月28日鑑驗通知書),或為他案之判決、新聞報導,而與 本案待證事實欠缺證據關連性,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再審意旨 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就無從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所謂另案之自己主張,均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聲 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TPHM-113-聲再-390-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9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正榮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劉宸環 林素娟 蔡淑蘭 簡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 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 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亦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 後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 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暨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 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利益之金額,並依該 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11

CTDV-112-訴-992-20241011-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陳冠羽 被 繼承人 陳春光(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 0號0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冠羽為被繼承人陳春光之代位 繼承人(被代位人陳正榮),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 去世,而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 狀或筆錄內簽名,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項第1、2款、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 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 有明文。然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 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 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 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春光於113年4月2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且於113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等情,固據其提出聲請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於所提出之聲請狀中關於具狀人處親 自簽名且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以明其本 人確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為此,本院分別於113年6 月17日及113年8月29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然聲 請人分別於113年6月26日及113年9月3日合法收受上開通知 後,迄今猶未為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準此,本 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因無從認定聲請人本人確有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9

TYDV-113-司繼-161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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