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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6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吳俊賢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取智字第9 10號函、民國113年9月5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所為否准異 議人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一一三)取智字第 九一○號函、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一一三)取智字第九 一○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四 九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 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 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8月23日(113)取智字第910號 函、113年9月5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 物(下合稱系爭處分),本院提存所113年9月5日函並於113 年9月10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1 9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1月11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因102、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 件,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在案,新北分署於106年7月12 日以新北執乙10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 請本院提存所禁止相對人取回提存物(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 49號提存事件),後經本院提存所以106年7月18日(99)存智 字第2249、2491號函復就相對人應有部分同意扣押,惟應俟 該件擔保原因消滅,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時,並證明提存人 即相對人應有部分後,始得收取;新北分署復於107年5月31 日以新北執乙10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提 存所查明相對人應有部分及辦理進度為何,經本院提存所10 7年6月7日(99)存智字第2249、2491號函復「提存人既係共 同提存,其提存金即為公同共有不可分。按提存事件係屬非 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程序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 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是擔保金其個人擔保若干,提 存所無從審認,本所僅得就執行義務人即提存人吳俊賢之應 有部分同意扣押,至其真正金額為何,本所無從審認,是請 貴分署收取時證明其應有部分後,本所始得辦理」。  ㈡經查前揭提存金係相對人吳俊賢與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WEALTH SKYINTERNATIONAL CO.,LTD. )、陳永祥、翁一緯、黃騰瑩為擔保假扣押,前依本院99年 度全字第234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1,000,000 元為擔保金,共同提存至本院提存所後,就薩摩亞商玫瑰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 ISES CO.,LTD.,即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 行,嗣相對人吳俊賢等人對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一)字第36號 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該擔保金之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撤銷執 行,相對人即提存人吳俊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衡酌相對人吳俊賢已表明其無資力 繳納訴訟費用致無法行使後續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有怠於行 使返還提存物權利之情形,異議人為保全國家租稅債權,遂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聲請裁定返還提存金,案經本院於1 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提 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所提存之擔保金之應有部分4, 200,000 元整,並於同年8月1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合先 敘明。  ㈢嗣新北分署於112年7月25日核發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准由異議人收取前揭本院裁定准 予返還提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之4,200,000元;惟本院提存 所於同年7月27日函請新北分署查明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00000號執行事件是否係調10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 00000號執行案卷執行?抑或是併案執行?經新北分署於同 年8月10日函復「因陸續有義務人吳俊賢之案件移送本分署 執行(含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82號),爰合併其執行 程序,嗣因10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6743號業已清償而執 行終結,故本分署以10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82號為發 文字號收取該提存款」。嗣本院提存所於112年10月19日以( 99)存智字第2249、2491號函復新北分署,上開收取命令應 俟異議人所屬中和稽徵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聲請 領取,該所無庸再復。又移送機關聲請領取提存物,應提出 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  ㈣異議人遂於113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前揭提存物 ,本院提存所於同年4月30日來函對受擔保利益人「ROSE HO 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LTD.」與112年度司 聲字第295號准予返還提存物裁定之「ROSE HOUSE INTERNAT IONALENTERPRISES CO.,LTD」名稱相異部分請異議人釋明, 異議人於同年8月21日檢送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更正 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確定證明書,以釋明受擔保利益人名稱 之相異。本院提存所嗣於同年8月23日及9月5日( 113)取智 字第910號再次函復異議人略以:提存人吳俊賢得取回之提 存物本金4,200,000元及其利息,經查業經各執行命令分別 扣押在案,囿於扣押命令強制禁止之效力,是於各扣押命令 撤銷前,本所無從准予異議人領取。惟查本案依本院99年度 全字第234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21,000,000元為擔保金之提存 金,係相對人吳俊賢與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 )、陳永祥 、翁一緯、黃騰瑩為聲請假扣押共同提存至本院提存所,參 酌本院提存所107年6月7日(99)存智字第2249、2491號函復 「提存人既係共同提存,其提存金即為公同共有不可分。按 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序為審查 ,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是擔保金其 個人擔保若干,提存所無從審認,本所僅得就執行義務人即 提存人吳俊賢之應有部分同意扣押,至其真正金額為何,本 所無從審認,是請貴分署收取時證明其應有部分後,本所始 得辦理」。有關相對人吳俊賢應有部分,業經本院112年6月 29日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准予就相對人吳俊賢 擔保之應有部分4,200,000元同意返還確定,本院提存所否 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另依前揭本院提 存所之公文內容亦敘明僅得就執行義務人即提存人吳俊賢之 應有部分同意扣押,亦即原扣押命令強制禁止之效力應限於 相對人吳俊賢應有部分;又按新北分署113年9月3日新北執 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復有關本院提存所1 13年8月23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說明二之(六)、(九)、 (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 十)、(二一)、(二二)、(二三)等案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已 於113年3月1日以北院英105司執酉10992號第0000000000號 函移併新北分署執行,另其他案件因與相對人吳俊賢無涉, 故本院未移併新北分署執行或可由新北分署代為撤銷扣押命 令。為此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請准異議人 取回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吳 俊賢應領提存金額4,200,000元及其利息,以維租稅債權。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 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為相對人吳俊賢之債權人 ,相對人吳俊賢為提存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前依本院99年度 裁全字第2346號假扣押裁定,與第三人WEALTH SKY INTERNA TIONAL CO.,LTD.(下稱WEALTH SKY公司)、陳永祥、翁一 緯、黃騰瑩(下合稱WEALTH SKY公司等4人)共同繳納提存 款2,100萬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事件提存 。嗣因相對人等與WEALTH SKY公司等4人間之本案訴訟終結 確定,相對人吳俊賢已催告其餘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蕯摩 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ROSE HOUSEINTERNA TIONAL ENTERPRISES CO., LTD)、黃騰輝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而向本院代位相對人吳俊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准予異議人代位提 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另相對人吳俊賢 與WEALTH SKY公司等4人共同繳納前揭提存款2,100萬元,為 共同提存人,該擔保金係金錢,給付可分,故相對人吳俊賢 等5人各自對提存所有5分之1擔保金本息之返還請求權(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 95號民事裁定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事件提存人即 相對人吳俊賢所提存之擔保金420萬元准予返還,本院112年 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並於112年7月24日確定等情,有 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 。再新北分署於112年7月25日核發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 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准由異議人收取前揭本院裁 定准予返還提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之420萬元。另本件提存 物業經附件一覽表所列各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本院提存所則 以113年7月22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請執行機關查明附件 一覽表所列各執行事件是否併入10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 0044982號事件執行?執行機關即新北分署以113年8月7日新 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4982號函復本院於113年 3月1日以北院英105司執酉10992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附件 一覽表編號8、11、13、15、16、17、19、21-25所示執行案 件移併新北分署執行提存金,茲因有其他債權人案件合併執 行,新北分署後續將另函請本院提存所將相對人吳俊賢之提 存款交付予新北分署俾製作分配表。附件一覽表編號4至7、 9、10、12、14、18、20、26、27、29所示執行案件,其債 務人並非新北分署義務人即相對人吳俊賢,故本院就該等案 件未移併該分署執行等語。又查,附件一覽表編號4至7、9 、10、12、14、18、20、26、27、29所示執行扣押之案件, 債務人全非相對人吳俊賢,即附件一覽表編號4至7、9、10 、12、14、18、20、26、27、29所示案件執行扣押命令效力 應不及於相對人吳俊賢,換言之,附件一覽表編號4至7、9 、10、12、14、18、20、26、27、29所示案件執行扣押命令 與相對人吳俊賢無涉,且既然相對人吳俊賢與WEALTH SKY公 司等4人共同繳納前揭提存款2,100萬元,為共同提存人,該 擔保金係金錢,給付可分,相對人吳俊賢等5人各自對提存 所有5分之1擔保金420萬元本息之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 本院提存所便應按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新 北分署112年7月25日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 000號執行命令,准予異議人領取提存人即相對人吳俊賢之 擔保金420萬元。系爭處分逕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99年度 存字第2249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吳俊賢提存物420萬元之 聲請,自有未當。是異議意旨指系爭處分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系爭處分予以撤銷,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 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15

TPDV-113-聲-66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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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11 3年度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 字第3397、3399、3400號、110年度偵字第28493、29113、389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高昇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段,先後竊取李信宏、柯逸駿 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而為2次竊盜犯行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被告高昇煥被訴竊盜罪,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10次竊盜均 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僅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2次竊盜犯行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是附表 編號1、3至5部分均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本 件審理範圍為附表編號2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起訴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彬嚴( 下稱高彬嚴)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犯附表編號2所示2 次竊盜犯行,然原審卻片面採信被告陳稱高彬嚴不知情之說 法,逕對被告簡易判決處刑並將檢察起訴之附表編號2所載 被告與高彬嚴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無端減縮為被告單獨竊 盜,且未見理由內敘明究竟如何調查調據而得認定被告並未 與高彬嚴共同犯案,而係單獨行竊,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之事實採認既有如上違誤,其據 此所為量刑即欠缺合法基礎,請求撤銷原審就附表編號2之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 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信宏、柯逸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110年2月25日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日月亭新月 橋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 8493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5、39至75頁)、現場及遭竊 車輛照片(見偵卷第77至89頁)、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檢察官雖起訴本案2次竊盜犯 行係被告與高彬嚴共同為之,惟查:①高彬嚴辯稱:伊並不 知情,當時是被告介紹去該工地上班,其才會幫被告載工具 ,之後被告從汽車停車場推一臺板車出來,上面放1、2袋裝 有榔頭及老虎鉗等工具之米袋,翌日再去他家載他及工具去 中和的工地上班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5號卷【下稱 易字卷】第12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 所述:因為伊們隔天要工作,工作地點在中和,伊們是去堤 外停車場那邊推一臺手推車過來準備明天要工作,伊跟高彬 嚴講說伊去買東西,然後是伊自己去破壞並竊取的,伊在破 壞及竊取時高彬嚴不在現場,高彬嚴並不知情等語大致相符 (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397號卷第9頁、易字卷第286頁);② 次查,從本案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擷圖暨說明觀之 ,被告於竊取被害人柯逸駿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時,高 彬嚴係在相距約2車車身距離之處徘徊並逐漸徒步離開,嗣 同案被告高昇煥於行竊得手後,徒步前往靠近本案停車場外 之處與被告高彬嚴會合後再度一同返回本案停車場,嗣於監 視器畫面時間顯示同日4時38分至54分時,高彬嚴先行離開 本案停車場,並自停放機車處騎乘機車離去,被告則在本案 停車場內繼續行竊(見偵卷第39至61、77至89頁),可知監 視器畫面並未錄得高彬嚴有何竊取物品之行為,且高彬嚴於 離開本案停車場前,被告尚未著手竊取被害人李信宏所有之 上開自用小貨車,從而被告及高彬嚴前揭陳述亦即高彬嚴對 於被告竊取本案財物並不知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上, 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高彬嚴就本案有與被告共同竊取之客 觀行為或犯意聯絡,自無從論以被告就本案與高彬嚴係共同 犯之,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乃單獨竊盜乙節,認定事實並無 違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 編號2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就本案與高彬嚴係共同正犯乙情詳如前述,從而原審認定 被告此部分乃單獨竊盜,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原 審認定事實有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至於原判決雖 漏未說明上開不予認定高彬嚴有與被告共同竊盜之理由, 而係就高彬嚴經起訴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沐,略有微疵,然 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86至287頁)、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積極與被害人李信宏、柯逸駿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與未經上訴之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刑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2 00元、收音機、行車充電器各1臺及手機支架1個均未經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如附表編號2 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因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 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檢察官執前詞認原審就 附表編號2量刑不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之時間、地點、手段暨竊取之財物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高昇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凌晨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吳建德放置於該處之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價值新台幣《下同》2900元)無人看首,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昇煥於110年02月25日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日月亭新月橋下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破壞李信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竊取車上之零錢約200元及收音機1台;破壞柯逸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並竊取行車充電器1台及手機支架1個及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得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收音機、行車充電器各1臺及手機支架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高昇煥於110年2月26日3時15分,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永翠路口,見范家齊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高昇煥於110年02月25日0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11K+700處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明器物破壞陳永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因搜無財物而未果;復以不明器物破壞康金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因搜無財物而未果;以不明器物破壞陳皓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音響主機1台、胎壓偵測器1個及車用滅火器1個;以不明器物破壞艾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工具箱1個、螺絲起子1支、刮刀跟清潔用的輪子1包、音響遙控器1個;以不明器物破壞陳長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行車紀錄器1個及導航機1個。案經陳永祥等人發現物品遭竊後,遂向警方報案,經鑑識人員採犯嫌於現場留下之血跡1滴,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比對,比對結果與高昇煥相符(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主機1臺、胎壓偵測器、車用滅火器、工具箱各1個、螺絲起子1支、刮刀及清潔用輪子1包、音響遙控器、行車紀錄器及導航機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高昇煥於110年6月2日,見余宗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一段與環漢路2段口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向陽(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有機車要報廢,向陽於隔日(3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上址,高昇煥當場持之前竊得之柯逸駿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取信於向陽,致不知情之向陽誤認係柯逸駿之車輛要報廢,將余宗憲之機車載走,並交付500元之回收補助款與高昇煥。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體1個(不含引擎、排氣管及後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3

PCDM-113-簡上-314-20241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瑋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邱健軒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5 6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廷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健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刪除第2至6行之【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許靜」、「Han(花朵符號 )」、「總指導-欣欣(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執行 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及第 7行之【3人以上】,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廷瑋、邱健軒 (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2人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36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 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⒈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 3項規定。  ⒊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 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而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行為金額雖未達1億元,然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㈡、自白減輕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 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㈢、沒收: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 3年7月31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 就本案犯罪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觀諸檢察官所提證據,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中,僅分別與特定 之單數人聯繫、接觸,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彼此及與其他 同案被告間有所聯繫,自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主觀認知參與 本案犯行者,除其等聯繫之人以外尚有他人共犯,而達於3 人以上。是被告2人與其等聯繫之人所犯上述犯行,應僅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並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部分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起 訴事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予被 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㈠、處斷刑   被告2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相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盛行之當下,不顧可能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所生之危害,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被害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終 能坦承犯行,且均於審理中表示願與被害人調解,惟因被害 人未於調解程序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輕重,及被告2人自述之最高學歷、工作經驗 、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2人所犯罪名最重本刑非5年以下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要件,然本案宣告刑 有期徒刑為6月以下部分,尚符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2人有關之洗錢財物,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2人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 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起訴,檢察官杜妍慧、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56號   被   告 陳廷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被   告 陳彥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談乃綺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健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瑋、邱健軒、陳彥瑞、談乃綺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許靜」、「Han(花朵 符號)」、「總指導-欣欣(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 執行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其他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6時許,在社群網站 臉書上刊登應徵兼職之貼文訊息,陳柔依瀏覽上開訊息後即 與之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暱稱「許靜」、通訊 軟體LINE帳戶暱稱「Han(花朵符號)」向陳柔依訛稱:在 家兼職下單出貨,一週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 ,000元薪水云云,陳柔依先依對方指示加入指定之LINE帳號 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帳號暱稱「總指導-欣欣( 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執行長」向陳柔依訛稱:至「 博元集團」平台投資,有三倍獲利云云,致使陳柔依陷於錯 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 ㈠、於110年5月28日16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閆心正,所涉詐欺 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上開帳戶以款項5萬元、5萬7,000元 轉匯至邱健軒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繼之於同日17時2分許,邱健 軒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10萬元至陳廷瑋所有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洗錢帳戶) ,陳廷瑋旋於110年5月28日17時49分許、50分許、51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3 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後,在不詳時間、地點,轉交 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性質。 ㈡、於110年5月31日10時14分、27分許,匯款50萬元、45萬元至 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楊文捷,所涉詐欺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即第一層 洗錢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上開款項以49萬9,0 00元、45萬元,轉匯至談乃綺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談乃綺旋於11 0年5月31日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 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97萬元,在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性質。 ㈢、於110年6月22日12時4分、18分許,匯款2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 昭毅,所涉詐欺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即第一層洗錢帳 戶),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2時23分許, 將上開款項以50萬元、24萬7,000元轉匯至陳彥瑞所有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彥瑞旋依上開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⑴110年6月22日14時1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 ,臨櫃提領25萬元,⑵同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佳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7,000元,在不詳時間 、地點,轉交上開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嗣經陳柔依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柔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廷瑋於警詢中之供 述 坦承於110年5月28日17時49分、50分、51分許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帳戶沒有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匯款係由不認識的虛擬貨幣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2 被告邱健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5月28日收受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LINE暱稱「Brianna潭」教我虛擬貨幣投資,匯錢過來,指示操作購買比特幣投資云云。 3 被告談乃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5月31日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於6、7年前借錢給酒客阿秋,當時將台新、中信、臺銀、永豐等銀行帳戶留給他,約於110年4月中旬,我接到阿秋電話,他說要還錢,即以為110年5月31日是阿秋匯款還給我云云。 4 被告陳彥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6月22日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IG做精品買賣,款項是石牌國中的學長李翊豪匯錢給我,向我購買衣服、鞋子、包包精品,他叫人來跟我拿貨云云。 5 1.證人即告訴人陳柔依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柔依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1份、聯邦銀行匯款憑條1紙(收款人楊文捷)、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1紙(存款戶名楊文捷)、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1紙(收款人王昭毅)、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1紙(收款人王昭毅) 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6 被告陳廷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邱健軒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談乃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彥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閆心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昭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文捷)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⒈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詐騙後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被告邱健軒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被告陳廷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詐騙後匯款50萬元、45萬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被告談乃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詐騙後匯款25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被告陳彥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⒈被告邱健軒與「Brianna潭」之LINE對話紀錄1張、買賣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份。 ⒉111年10月26日埔里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手機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邱健軒受集團內其他成員「馬力歐」指示,對檢警機關以買賣虛擬貨幣作為抗辯,提供假的交易紀錄截圖作為其面對詢訊問時所提交之證據。 8 被告陳廷瑋於110年5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甲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影本2張 證明被告陳廷瑋提款之事實。 9 1.台新銀行110年5月31日取款憑條1張 2.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3號判決。 1.證明被告談乃綺提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談乃綺另案於110年7月2日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以同一理由「阿秋」返還借款答辯,為審理法院所不採,並法院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再提起上訴,亦經上訴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之事實。 10 被告陳彥瑞於110年6月22日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照片1張;被告陳彥瑞於110年6月22日18時15分、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民佳店」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陳彥瑞提款之事實。 二、有關管轄權及起訴程式合法性事項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 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 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 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而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 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 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15條規定上開第6 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 亦同。查被告陳彥瑞住居所在臺北市、被告談乃綺住居所在 臺中市、被告邱健軒住居所在嘉義縣,渠等共同涉犯包含犯 罪地在高雄市、臺北市、臺中市、嘉縣縣等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之詐欺等犯行,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乃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據此,本件犯行雖分 別發生在高雄市、臺北市、臺中市、嘉縣縣,然依前開牽連 管轄之規定,貴院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陳廷瑋、談乃綺、陳彥瑞、邱健軒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廷 瑋、談乃綺、陳彥瑞、邱健軒各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4-11-08

KSDM-112-金訴-521-2024110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奇生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易字第21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15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楊奇生(下稱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鈞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以:本件原審量刑時,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 輕、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聲請 人及胡茂泰(原審共同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内予以量刑,尚 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為由駁回 上訴,固非無見;惟按:㈠聲請人自始至終均願意彌補自身 過錯,除當場提出現金新臺幣20萬元外,並表達另願意再與 告訴人協調逾聲請人取得和解金額,此部分攸關聲請人之刑 度。再參酌告訴人之所以不願意和解係因告訴人主觀認定「 同案被告林群豪有參與犯罪」,在聲請人未供出林群豪有參 與之情形下,即不願意商議和解等,此由辯護人陳律師稱: 楊奇生今日有攜帶20萬元現金可以賠償告訴人,餘款再請鈞 院安排調解期日進行調解,告訴人在原審提到和解條件包含 林群豪的部分,但是我們沒有辦法代替其他人,請庭上斟酌 。㈡參酌告訴人之所以不願意和解係因告訴人主觀認定「同 案被告林群豪有參與犯罪」,在聲請人未供出林群豪有參與 之情形下,即不願意商議和解。此觀告訴人陳女餘稱:不願 意接受,被告從頭到尾都在說謊。我兒子如果買毒的話,我 就自己處理就好,我為什麼要叫林群豪來處理。審判長問: 所以你認為他們沒有供出林群豪有參與,你就不願意調解? 告訴人陳女餘答:是,我要知道事情的真相,我家還被潑漆 ,胡茂泰也拿我女兒恐嚇我,我們會被他們逼死。林群豪來 我家打我兒子的時候,是我女兒跪下來要求林群豪不要再打 了,真的欺人太甚等語可知。但告訴人顯然誤會聲請人,蓋 由聲請人陳述「(108年6月24號,被告林群豪向被害人周偉 城稱需要資金,請周偉城幫林群豪向吳承翰借款50萬元,雙 方約在七賢路彩色巴黎交付借款,你打電話給被害人周偉城 要幫林群豪代收50萬元,後來你向被害人周偉城說錢被胡茂 泰拿走了,是否正確?)正確,但是實際上我是將50萬元交 付給林群豪,因為林群豪交代我向被害人周偉城稱該筆50萬 元,推給胡茂泰,實際錢是由林群豪拿走(見偵一卷第106 頁)」等語,並無偏袒林群豪,亦無告訴人所稱不供出林群 豪之情形,而林群豪之所以獲判無罪係因法院於審酌卷内全 部事證後認為尚不足以認定林群豪參與犯罪,自不應將林群 豪無罪致無法商議和解之不利益歸咎聲請人。於告訴人顯然 誤解之情形下,自宜適度闡明曉諭,以調和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利益,不宜率然以告訴人不願意談和解,故量刑基礎無變 更而駁回上訴等語,顯然量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該條項第6款 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 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倘關於宣告刑之輕重 或緩刑之宣告,與罪名無涉,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691號裁定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有明文。立法意旨係 以此類案件 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 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 救濟。因此,僅係放寬得聲請再審之「證據」之容許性而已 ,因此,法文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同,亦即須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從 而關於宣告刑之輕重,因與罪名無涉,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本件聲請人係對於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認罪,僅就有關量 刑部分上訴,因此縱告訴人係誤認聲請人未供出林群豪,以 致不願與聲請人和解,所影響者亦僅係量刑之輕重,與所成 立罪名無關。自非上開法條文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是 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07

KSHM-113-聲再-113-20241107-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嘉齡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嘉齡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6,0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5,0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6

CTDV-113-消債更-152-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文展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文展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6,0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5,0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6

CTDV-113-消債更-147-20241106-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許瓊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許瓊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裁定應予免責,該 案於113年9月13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 實,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30

KSDV-113-消債聲-8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5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吳俊賢 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取智字第911號否 准領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擔保提存事件全部提存物中之新 台幣(下同)1,000,000元部分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吳俊賢與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陳永祥、翁一緯 、黃騰瑩為聲請假扣押執行,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 全字第125號假扣押裁定共同提供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 為擔保金,就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 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 LTD,即受擔保利益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吳俊賢等人對薩摩亞商玫瑰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 上更㈠字第36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該擔保金之假扣押裁定 亦經聲請撤銷執行,相對人即提存人吳俊賢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吳俊賢已表明其 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致無法行使後續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有 怠於行使返還提存物權利之情形,異議人為保全國家租稅債 權,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聲請裁定返還提存金,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06號民 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人吳俊賢所提存擔保金應有部分1,000, 000元,並於同年4月7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於112年7月25 日核發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 令,准由異議人收取前揭吳俊賢提存擔保金1,000,000元, 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於112年7月27日函 請新北分署查明108年綜所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 是否係調取105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卷 執行?抑或併案執行?而經新北分署於同年8月10日函覆略 以「因陸續有義務人吳俊賢之案件移送本分署執行(含108年 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82號),爰合併其執行程序,嗣因105 年度綜所執特專字第46743號業已清償而執行終結,故本分 署乙10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4982號為發文字號收取該提 存款」等語,提存所並於112年10月19日以(99)存智字第224 9、2491號函覆新北分署,上開收取命令應以新北分署中和 稽徵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聲請領取,異議人遂於 113年4月30日向提存所聲請領取上開提存物,提存所則分別 於113年8月23日、113年9月5日以(113)取智字第911號函覆 異議人略以「提存人吳俊賢得取回之提存物本金1,000,000 元及其利息,經查業經各執行命令分別扣押在案,囿於扣押 命令強制禁止之效力,是於各扣押命令撤銷前,本所無從准 予異議人領取」等語。  ㈢而原扣押命令強制禁止效力應限於相對人吳俊賢應有部分, 此亦為提存所107年6月7日(99)存智字第2249、2491號函敘 明略以「提存人既係共同提存,其提存金即為公同共有不可 分。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形式上之程序為 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是擔保 金其個人擔保若干,提存所無從審認,本所僅得就執行義務 人即提存人吳俊賢之應有部分同意扣押,至其真正金額為何 ,本所無從審認,是請貴分署收取時證明其應有部分後,本 所始得辦理」等語相符,且相對人吳俊賢應有部分既經112 年度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准許就相對人吳俊賢擔保之 應有部分1,000,000元同意返還確定,則提存所拒以否准異 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  ㈣且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3年9月3日新北執乙108年 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有關113年8月23日(113)取智字第911號函說明二之㈥、㈨、 、、、、、、、、、等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已於113年3月1日以北院英105司執酉10992字號 第0000000000號函移併新北分署執行,另其他案件因與相對 人吳俊賢無涉,故未移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 或可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為撤銷扣押命令。  ㈤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請准許異議人領取提存物 及其利息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  ㈠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擔保提存事件,係提存人WEALTH SK Y INTERNATIONAL CO.,LTD、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及黃 騰瑩等5人,依據本院99年度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ROSE H 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 LTD及黃騰輝提供 擔保500萬元後,得對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 SES CO., LTD及黃騰輝之財產在壹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  ㈡嗣113年4月30日異議人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中華民 國112年7月25日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 號執行命令聲請領取部分提存物100萬元及其利息,惟查本 件提存物已經扣押情形一覽表所列各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㈢本所113年7月22日(113)取智字第910號函請執行機關查明附 表所列各執行事件是否併入10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 000號事件執行?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中 華民國113年8月7日新北執乙10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 00號函復扣押情形一覽表編號3至5、7、8、10、12、16、18 、24、25,其債務人並非義務人吳俊賢,故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就該等案件未移併該分署執行。提存物全部已經如扣押情 形一覽表編號3、45、7、8、10、12、16、18、24至30號各 執行命令扣押,而各該執行事件未併案執行,是於執行事件 撤銷義務人或執行債務人應有部分以外之執行命令前,按上 述執行命令對本所之拘束力,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本所 無從准許。本所否准異議人聲請,核無違誤。  ㈣而系爭提存物已經上開各執行命令扣押,執行命令扣押範圍 為全部提存物或逾提存物,縱與吳俊賢無涉,提存所仍應受 各該執行命令拘束,並無權審查執行命令是否超額扣押。囿 於執行命令之強制拘束力,於執行機關撤銷義務人或他執行 債務人應有部分以外之扣押命令前,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 ,本所無從准許。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吳俊賢與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陳永祥、翁一緯 、黃騰瑩所提存系爭提存物5,000,000元,業經第三人就系 爭提存物為執行命令扣押,如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2491 號擔保提存事件扣押情形一覽表所示,而且係就系爭提存物 全部金額為扣押,而縱使其雖為可分之債權,但是系爭提存 物全部既已經上開各該執行命令扣押,扣押命令範圍為系爭 提存物全部,即應包含吳俊賢應有部分1,000,000元亦已遭 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即一覽表編號6、9、11、13、14、15、1 7、19、20、21、22、23),應可確定;而就上揭包含吳俊賢 應有部分遭扣押命令扣押部分,第三人能否據以請求、各該 提存人是否已為協議分割系爭提存物、或系爭提存物已為確 定判決分割等部分,均屬實體之爭執,應由受理實體訴訟法 院為裁判,非由本院提存所審酌,亦可由異議程序之裁定, 取代受理實體訴訟法院之判決,據此,即無從以此要提存所 或異議程序而對於就上揭包含吳俊賢應有部分之扣押命令遽 而為違反查封效力之認定,從而,系爭提存物全部既已經執 行命令予以扣押,提存所即無從逕予准許其領取提存人吳俊 賢應有部分1,000,000元,可以確定。  ㈡是故,本院提存所為形式審查後,依據執行法院之各該執行 命令所扣押系爭提存物全部,異議人亦未提出上開該扣押命 令業經撤銷之證據以為釋明,而據以否准異議人領取吳俊賢 就系爭提存物之應有部分1,000,000元,即無不當,亦應確 定。是故,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主張提存人黃騰瑩請求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 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抗字第620號裁 定准予返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提存之擔保金1,000,00 0元,但是,本件相對人吳俊賢之提存金亦遭其他債權人聲 請扣押,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顯與上開黃騰瑩聲請 返還擔保金之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況系爭提存物之 全部(即5,000,000元)業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扣押,而在執行 法院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範圍內,既未經有權裁判為確認之狀 況下,若逕以系爭提存物為可分之債,而准許返還亦有逾越 形式審查範圍之虞,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30

TPDV-113-聲-605-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煜荃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 3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匯款至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後補充「(此階段之取財及洗錢部分無證據證 明乙○○知情)」,第13行「(其中75萬元為假鈔)」後補充 「,乙○○並交付收據1紙給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8、64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增定第43條、第44條之罪名 ,依上開說明,此乃渠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另同條例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之第47條規定 ,自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46頁、 金訴卷第28、64頁),且本案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則 被告無論適用前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均符合減刑 之要件。基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以適用行為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飛蝗騰達」、「 boss」、「永薪外務組組長陳永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為「John」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1.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 欺犯行(見偵卷第146頁、金訴卷第28、64頁),且被告供 稱其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64頁),復查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 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渠所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又被告前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附條件)確定 ,緩刑期間至118年6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判決(見金訴卷第13至24頁)在卷可考,被告本案 係於緩刑期間再犯,更無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所 有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為UBER外送員,月收入4萬元左右,與父親、未成年之 女兒同住,須扶養女兒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永薪外務組組長 陳永祥」、「John」聯繫本案取款一事,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收據本則係用以開立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丙○○等情,有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見偵卷 第85頁)、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至74頁 、第87至89頁)在卷可考,依前開規定,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告訴人之 收據1紙(見偵卷第77頁),固亦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審酌該紙收據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且已交由告訴人 收執,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尚屬未明,倘予宣告沒收 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現金,依卷存證據,尚 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即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亦併予 指明。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錢犯 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1 部 IMEI:000000000000000 2 真鈔 9,600元 3 收據本 1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39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本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飛蝗騰達」、「 boss」、「永薪外務組組長陳永祥」、LINE暱稱「John(溫 泉圖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秀珍」等暱稱向丙○○聯繫,並 詐稱投資紅酒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 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乃配合 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1日14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75萬3, 600元,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永薪外務組組長 陳永祥」 指示乙○○至上址向丙○○收取款項,乙○○前往赴約後,即由丙 ○○交付上開款項予乙○○收受(其中75萬元為假鈔)旋為在場 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3,600元現金、假鈔75 萬元(均已發還丙○○)、收據1本、手機1支。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聲押庭供述 坦承其接受「boss」、「飛蝗騰達」招募並依「永薪外務組組長陳永祥」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 證明伊遭詐騙匯款後,報警處理並配合向詐騙集團佯稱要投資紅酒後,係由被告出面收款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其中假鈔75萬元、現金3,600元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報警後配合查緝而向暱稱「陳珍秀」之人稱要投資75萬3,600元等事實。 5 被告與「John」之對話訊息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7月11日收據 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款、並由伊簽發81萬6,000元收據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 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係未遂犯,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扣案手機1支、空白收據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2024-10-25

PCDM-113-金訴-1733-20241025-1

審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歐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民孝 自訴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洪國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自 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法人為被害 人時,固應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但非法人團體無所謂行為 能力,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理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 由其以該團體之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 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 謂之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過為公寓大廈管理機關,既非自然人, 又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刑事訴訟法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之類似規定,自無為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即非適格 之當事人,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歐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以被告洪國玲涉有刑法上之 竊佔罪嫌為由,提起本件自訴。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條第1項固明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然該 條例係民法之特別法,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專指在民事訴 訟程序,賦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民事訴訟有當事人能力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與刑事訴訟之行為能力有別;且自 訴人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核其性 質仍屬非法人團體,在民事訴訟上雖有當事人能力,然其既 非自然人,且未辦理法人登記,自仍屬非法人團體,而非有 行為能力之法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0-24

KSDM-113-審自-1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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