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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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家事事件法第 53條第1項第1款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均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為中華民國人,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離 婚事件,我國自有國際管轄權,且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間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婚後曾在花蓮縣共同 生活,民國94年7月21日,被告因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遭強 制出境,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7日移署北花服字第1130068004號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83至89頁)。嗣經原告以被告應 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向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業經本院准予 公示送達在案,有本院公告揭示證書、網路公示送達公告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是以,本件被告經公示 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甲○○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丙○○於 92年4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原告並於9 2年5月28日在臺為戶籍登記,婚後兩造在花蓮縣○○市○○路00 ○0號共同生活,爾後因工作之故,兩造遷居宜蘭縣羅東鎮, 惟被告稱欲至桃園市龍潭區尋親及工作為由而離家,兩造即 分居。於94年7月21日,被告因逾期停留及非法打工遭強制 出境,迄今音訊全無,顯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 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四、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若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亦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 ,自無繼續令雙方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 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二五四六九號證明 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 5161號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27至33頁),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118頁),復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 被告受遣返之紀錄資料,顯示被告申請探親案時未附陳常住 人民登記卡,另曾因在台逾期停留且非法打工為由辦理強制 出境,已於94年7月21日13時15分執行強制出境等情,此有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7日移署北花服字第1130068004號函 暨所附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更正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94年7月20日溪警分陸字第0942006230號函、 分文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而被告經 本院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94年7月21日經強制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客 觀上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0年之久,期間兩造幾無聯繫,婚姻 關係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完全相悖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 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 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 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 由准兩造離婚,故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5

HLDV-113-婚-53-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乙○○、甲○○扶養 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丁○○與相對人丙○○前有婚姻關係 ,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甲○○,嗣相對人與丁○○於 民國105年7月26日離婚,並於108年10月24日經法院調解由 丁○○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聲請人之親權 人改由丁○○任之後,即不曾再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為此依法 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乙○○、甲○○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丁○○前於108年10月24日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調解成立, 約定聲請人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丁○○任之 ,丁○○並同意自行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不另向相對人請求 ,亦不得以聲請人之名義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故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扶養在內,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 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 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 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 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 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權利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 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 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 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 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5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母親丁○○與相對人丙○○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嗣相對人與丁○○於105年7月26日離婚,並於108年1 0月24日經法院調解由丁○○行使、負擔其等之權利義務,惟 相對人自斯時起即不曾再給付其等任何扶養費用等情,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據相對人自陳其自 109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07頁),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與裁判意旨,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應與聲請人之母丁○○共 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由單方行使負擔而有影響,即令相對人與丁○○前經法院調 解協議由丁○○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 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 部義務。是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丁○○與相對人均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 ,客觀上應無不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則對於未 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用之支出,應由父母雙方平均負 擔為適當。考量聲請人乙○○、甲○○之年齡及現今社會經濟環 境、物價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4,230元等情狀,雙方同 意各負擔二分之一,後聲請人之母丁○○陳稱隨聲請人年齡增 長開銷漸增,且聲請人想學習課外活動才藝而需更多之扶養 費用,但每個孩子每月所需5,000元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 21頁),故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乙 ○○、甲○○扶養費之數額,酌定為5,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4

HLDV-113-家親聲-12-20241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社工 受 安置 人 丁○○ (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有遭案母性 猥褻及不當管教之情事,經校訪釐清,受安置人表示112年1 1月17日凌晨1點多在家中睡覺時,案母將手伸進受安置人內 褲撫摸其生殖器,受安置人感到疼痛驚醒,將案母手推開, 案母則生氣掌摑受安置人並將其推落床下,受安置人因害怕 而徹夜未入睡。受安置人亦表示自國小五年級起,案母精神 及情緒狀況不穩定,一週至少三次會掌摑受安置人臉頰、扯 頭髮或徒手毆打其他身體部位,有時會在受安置人面前自殘 ,或莫名辱罵受安置人及鄰居,案母對上開情事均予否認, 對管教情事亦表示多為口頭管教並無責打。又案母原於113 年2月至桃園與案堂舅一家共同生活,然因工作安排停滯不 前,案母與案堂舅間溝通不順,案堂舅協助有限等情,於11 3年6月遷返花蓮,目前生活及工作均尚重新適應中。本案司 法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0號刑事判決判處案母有期徒刑10 月,案母未再上訴,考量案母親職教育尚未完成,親職能力 待提升,經評估現階段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 及安全維護,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 年11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善牧中心個案延長安置 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3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足憑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安置人年僅13歲 ,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考量案母涉及乘機猥褻犯行業經本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已嚴重影響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復斟酌案母於113年6月始遷返花 蓮,生活及就業情形未臻穩定,且尚有強制性親職教育未完 成,親職能力猶待提升,現階段仍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 兼衡案家已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妥適之協 助,受安置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可以接受等情狀,應 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3

HLDV-113-護-219-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丁○○前有婚姻關係 ,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6日離 婚,並於108年10月24日經法院調解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緣相對人自105年離婚以來,完全 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義務缺乏 嚴重認知,且為規避強制執行,不惜有計畫性的脫產,足見 相對人對於金錢之重視更甚於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嗣於108 年間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後,相對人接回未成 年子女並未共同居住,而是將其等寄養於相對人父母家中, 使未成年子女面臨隔代教養問題,期間亦不斷向未成年子女 灌輸敵視聲請人家庭之觀念,使其等對聲請人家庭產生仇恨 情節。112年春節期間,聲請人父母前往相對人家中探視未 成年子女,僅次女甲○○出來見面,長女乙○○避不見面,期間 相對人母親更對聲請人父母大聲咆哮:「帶回去啦!不要把 小孩丟在這裡…」等語,顯見相對人不僅無法善盡教養之責 ,甚至灌輸未成年子女錯誤觀念,影響未成年子女甚鉅。另 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經濟條件、生長環境、教 育環境、人格養成等各方面因素,均係聲請人優於相對人, 為此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2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嗣 雙方於105年7月26日離婚,並於108年10月24日經法院調解 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善盡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甚灌輸未 成年子女敵視聲請人家庭之錯誤觀念,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等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 採信。  ㈢再本院依職權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就進行調查,業據提出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本件經實地訪視未成年子女受照護 住居所,學校環境、在校表現與日常生活受照護情形,經查 兩造住居所環境可,皆有親屬支持體系,而相對人方並無不 當照護事由。就未成年子女表意上也認同由相對人照護事宜 ,聲請人方自109年2月未成年子女返回花蓮後未曾聯繫與要 求探視未成年子女,現行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互動顯疏離。經 確認兩造間是否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部分,就兩造過往衝突 與離合議題對未成年子女部分影響不大,較多論述來自兩方 祖母間的互動衝突,兩造並無刻意影響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詆 毀他方的情形。綜整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照護安排上可適性 安排,日常生活照護上也得到未成年子女認同,並願意配合 會面交往事宜,評估未達改定親權人的要件。」等語,有本 院113年度家查字第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善盡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聲請人家庭之錯誤觀念,而有不適任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事云云,均乏其據,無足憑採。從而, 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2

HLDV-113-家親聲-19-2024111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3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淑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零柒佰壹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ULDV-113-司促-7539-20241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社工 受 安置 人 乙○○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丙○○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丙○○均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丙○○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本案過往有多筆受暴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案父以徒手責打受安置人乙○○,導致其撞到地板而門牙斷 裂、鼻子成傷,受安置人丙○○則被毆打背部及頭部產生瘀傷 ,聲請人遂與案父簽訂安全計畫,追蹤實施期間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接獲通報指出,112年1 1月4日因受安置人間發生爭執,經案父勸阻無效,案父遂以 徒手毆打受安置人乙○○,致其背部造成大面積瘀傷,另受安 置人丙○○雙手手腕亦遭案父扭轉導致疼痛,評估案父違反安 全計畫,自身情緒起伏大而有頻繁過當管教受安置人之事實 ,多次造成受安置人重要部位受傷,聲請人遂於112年11月6 日17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 續、延長安置迄今。本季案父持續與受安置人每月1次實體 會面,互動正向,亦能配合親職課程,未來將排定半日之漸 進式返家計畫,然案父因工作不順利,已於113年3月間自臺 中返回花蓮,目前生活及就業狀況均不穩定,且其身心狀態 呈現憂鬱,過往復有頻繁過當管教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成 傷之情,另案家現唯一親屬資源案祖父無法提供替代性照顧 及保護功能,為顧及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 年11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裁 定影本、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附設花蓮縣私立信望愛少 年學園社政個案輔導季報表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認受安置人均年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而案父過往屢 有管教過當之情事,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 健康,併考量案父近期雖配合親職教育與會面,然其現有竊 盜、施用毒品等案尚待調查審理,生活、工作狀況亦未臻穩 定,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親職能力猶待提升,且案祖父 年邁,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且必要之保護照顧,兼衡本件 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併衡酌受安置人 目前受安置照護之狀況良好,並表示可以接受,法定代理人 亦表同意等情狀,應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 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01

HLDV-113-護-212-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村○○00號)於民國74年1 0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乙○○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失蹤人於 民國64年10月10日在台東監獄因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即音訊全 無,失蹤已逾40餘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此為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修正施行前之民法 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 蹤,而其失蹤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51至9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13年3月7日健保東醫字第113 8700416號書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43、99至101頁),均查無失蹤人 乙○○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且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揭示證書、 網路公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今申報期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因失蹤人失蹤日為64年10月10日,依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修 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 宣告。則本件乙○○自64年10月10日失蹤,計至74年10月10日 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01

HLDV-113-亡-4-20241101-1

重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甲○○ 戊○○ 丁○○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乙○○、被告丁○○、甲○○、戊○○繼承自被繼承人己○○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乙○○、被告甲○○、 戊○○、丁○○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 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 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 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 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第21、31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9 日變更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家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 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第295、299頁), 再於113年6月7日變更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家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第445、457頁 ),依上開說明,此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 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己○○於109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而己○○之配偶庚○○先於104年11月14日死亡,故己○ ○之遺產由其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戊○○、丁○○等4 人繼承,乙○○、甲○○、戊○○、丁○○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特留分各為8分之1。 (二)於108年1月11日,被繼承人己○○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 叔孋公證人做成公證遺囑,內容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全部 遺贈予被告丙○○所有,被告丙○○遂持上開遺囑,以遺贈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丙○○單獨所有,顯已侵害原 告及被告甲○○、戊○○之特留分,原告及被告甲○○、戊○○於 110年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起訴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請求:1.確認其等就被繼承人己○○所遺系爭土地各有 特留分8分之1權利存在;2.塗銷上開遺贈登記,並經該院 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如前所述請求確定在案。 (三)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0分之17屬繼承債務,應由原告先 行取得,不受上揭公證遺囑內容影響;剩餘應有部分30分 之13,始由原告、被告甲○○、戊○○各分得應有部分8分之1 (特留分),餘由被告丙○○取得:   1.己○○自60年間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於92年5月間辦理國 有耕地放領,其放領之地價款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1 4,113元,以半年為1期,分30期繳交,每期27,137元(最 後一期為27,140元),並自同年11月起開始繳交地價款, 己○○遂於107年11月5日承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2.承領期間,因己○○漸趨高齡,無存款,無謀生能力,且其 配偶庚○○行動不便,各項醫療費用支出激增,經濟狀況欠 佳,己○○已無資力負擔全額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款,故己 ○○於97年間,在原告配偶之弟辛○○見證下,與原告約定由 原告與原告之子壬○○2人協助繳納地價款,俟己○○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及逾5年始得移轉登記之限制後,再依原 告及壬○○所繳納之期數,移轉相當比例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壬○○所繳納之部分算入原告名義)。而原告共繳納30期 地價款中之17期,故己○○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承領系爭土地 並取得所有權後,依上述己○○與原告間之約定,於國有耕 地放領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承領人繳清地價並取得土地所 有權後滿5年始得移轉期限經過後,己○○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0分之1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雖己○○猝然 離世,不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惟上揭約定屬繼承 債務,自應於分割遺產前優先清償,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0分之17應先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3.復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 決書載明證人癸○○證稱:「土地放領都是被告壬○○在繳錢 」等語,足徵己○○生前確實曾向親友表明系爭土地之地價 款由原告及其子壬○○負責繳納,被告甲○○、戊○○亦具狀向 本院承認確有此事,並請求傳喚辛○○、壬○○到庭作證,因 其等均親眼見證及參與討論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約定之過 程,以證明有上揭約定之存在。是以,系爭土地其中應有 部分30分之17屬繼承債務,應由原告先行取得。   4.至於被告丙○○抗辯本件應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且原 告歷來針對系爭土地之相關訴訟,就繳納總計17期地價款 之原因事實,主張陳述皆有所不一致云云,容有誤解,分 述如下:    ⑴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事 件中,兩造固將「己○○於109年3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列入不爭執事項,惟原告本不爭執「系爭土地為 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然本件重點在於,己○○與原告 間有上揭「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約定,此約定屬於繼承債務,應於 分割遺產前優先清償。    ⑵原告歷來均主張其與其子壬○○協助己○○繳納系爭土地30 期地價款中之17期,關於事實之主張實屬一致,惟上揭 原告與己○○間關於移轉系爭土地之約定,該契約在法律 上應如何定性,本為法院之職權,被告丙○○援引原告於 他案之書狀内容,主張原告主張陳述不一致云云,實有 誤解,並不足採。另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遷讓房 屋事件中,主要係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占有 權源為審理,上述移轉系爭土地之約定非審理之重要爭 點,亦未由兩造進行充分之攻防,自無被告丙○○所辯「 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5.縱原告上述主張均無理由,原告及其子壬○○自97年間迄至 107年間已為被繼承人己○○繳納共計461,329元之地價款( 壬○○所繳之部分算入原告名義),此為原告之給付,然上 開給付之原因關係若經否認,則上開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 ,其他繼承人亦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並造成原 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開數 額,此亦屬繼承債務,自應優先受償。 (四)因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兩造無 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為此請求法院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方式為:1.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由原告 先行取得,其餘應有部分30分之13,始由原告、被告甲○○ 、戊○○各分得應有部分8分之1,餘由被告丙○○取得;2.附 表一編號2房屋,由原告、被告甲○○、戊○○、丁○○按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3.附表一編號3存款由被告丙○○單 獨取得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則以:   1.原告主張應受前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0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既判力(甚 或爭點效)所拘束,不得為相歧異之主張,故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30分之17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顯然無據:    ⑴本件繼承人乙○○、甲○○、戊○○以丙○○為被告,向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業經該院以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第1項 載明「確認原告乙○○、甲○○、戊○○就被繼承人己○○所遺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各有特留分八 分之一之權利存在」,而該判決附表編號1亦記載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足見己○○所遺系爭土地範 圍確實乃該地之全部權利範圍,此已受上述判決所審認 ,而有既判力,兩造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有關系爭土 地之權利範圍,應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拘束。    ⑵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原則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縱本件就系爭土地範圍無既 判力之適用,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範圍,業於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認定「系爭 土地之範圍為全部」(詳該判決理由欄第四、㈡點), 此部分既已列入不爭執事項;復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00號被繼承人己○○請求乙○○、壬○○遷讓房屋等事 件,將「己○○於107年5月29日繳清農地放領之地價款」 乙節列為其等之不爭執事項(詳該判決理由欄第貳、三 、㈠點),均有爭點效之適用,自拘束原告,不得任由 原告於本件另為相反之主張。    ⑶縱使原告之主張並未違反既判力、爭點效,然原告確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事件中,就己○○所有「系爭土 地之範圍為全部」、「己○○於107年5月29日繳清農地放 領之地價款」等節均不爭執,並主動同意列入不爭執事 項,歷經前開二案審理、判決確定後,則原告現於本案 卻提出完全相反、以推翻其於前開二案之主張,如此矛 盾之行為,不僅嚴重侵害被告之利益,更影響前開二案 法院認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已構成訴訟上矛盾行 為,而違反誠信原則,自不足採。   2.倘若原告不受前案既判力(甚或爭點效、誠信原則)所拘 束,然被繼承人與原告生前無由原告代繳地價款、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等相關約定,且原告並非實際出資繳款者, 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先後涉訟所為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亦不得以其主張為分割基礎:    ⑴涉及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約定,自應謹慎為之,且通常 都會有書面記錄為據,然本件竟無其他任何書面資料、 契約可佐,全憑原告單方之詞,實有違常理。    ⑵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單據,然該單據不僅未載 明係原告等人所繳納,亦無其他實際金流資料可證明係 由原告等人出資,尚難單執此地價款單據逕認係由原告 等人繳納地價款,況持有上述單據之原因多端,不無可 能係原告嗣後另行取得,甚難逕與原告主張曾與己○○約 定等情事有所連結,難憑數張地價款單據即可認原告已 盡舉證之責,是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並非 實際出資繳納地價款項之人。    ⑶再者,原告歷來針對系爭土地之相關訴訟,就繳納總計1 7期地價款之原因事實,主張陳述皆有所不一致,諸如 :原告繳納17期地價款,以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或作為日後分割系爭土 地之比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0號)、抑或認為係負擔繳納一定比例之地價款而 享有相對應比例之贈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若原告繳納17期之系爭土地 地價款係真實存在,又何以有上述眾多不同說詞,可認 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應不存在,其於本訴訟主張亦不足 採信。   3.另原告固主張若給付原因關係經否認,亦應成立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云云,然原告仍有下述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 應認其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⑴原告固曾具狀以表格整理,欲證明其曾給付17期地價款 之金流云云,然該表格內有9期(即編號1至編號9)之 金流說明欄位空白,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故無法藉此證明原告確有支付地價款之事實;又該表格 其餘8期(即編號10至編號17),原告提領金額非但前 後不一(編號16僅提領1萬元,更令人匪夷所思),亦 無法與地價款繳納金額有所勾稽,且該提領事實更無法 證明係供繳納地價款,尚有可能僅係支付原告個人生活 開銷而提領,故應認原告仍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並無 理由。    ⑵本件若依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應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 則應由原告具體舉證其給付17期地價款係「無法律上原 因」,此部分原告亦未有所舉證,在在顯示原告未盡舉 證責任之不當,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⑶又原告主張己○○生前經濟狀況吃緊,無法自行繳納地價 款云云,然己○○生前尚有其他子女(含孫子即被告)定 期、不定期給予生活費,抑或逢年過節之紅包,若以前 開受贈金錢繳納半年1期之地價款27,137元計算,自然 尚有餘裕,無原告主張己○○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此純屬 原告個人臆測,更與事實不符。   4.另原告主張訴外人癸○○曾於另案證述己○○生前曾向親友提 及原告幫忙繳納地價款云云,然癸○○僅係被告遠房親友, 與被告生平見面次數隻手可數,其證述真實性容有疑慮, 況被繼承人己○○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事件中親自 主張乙○○未曾替其繳納任何地價款,足證己○○本人生前既 已於訴訟程序中明確否認此事,應認原告未曾代繳系爭土 地之地價款。   5.至原告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辛○○(原告配偶之弟)、壬○○( 原告之子)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與己○○間確有依系爭土 地之地價款繳納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約定云云,然 原告於先前與系爭土地有關之歷次訴訟案件,均未聲請傳 喚上揭證人到庭,如其等實為關鍵地位之證人,則於歷次 訴訟應有一定影響力,原告先前不為,顯已有違常理,且 原告遲於本件訴訟始提出,距離首次繳納地價款之97年起 迄今已逾16年,相隔甚久,其等證詞內容之證明力容有疑 慮,況辛○○、壬○○與原告皆為密切之親屬關係,該中立性 亦容有偏頗,足徵辛○○、壬○○之證述無證明力,實無傳喚 之必要。   6.己○○逝世時,被告丙○○已支付告別式禮儀費與骨灰櫃場地 設施規費等喪葬費用合計90,000元,此有相關單據可證, 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此為繼承費用,應從被繼承人 己○○遺產支付,並由被告丙○○優先受償;又原告主張己○○ 所遺之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0分之17應移轉予原告云 云,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故本件己○○之遺產分割方式, 宜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妥等語。 (二)被告甲○○、戊○○雖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然均 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系爭 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0分之17應由原告先行取得等意見,被 告甲○○、戊○○皆同意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65頁,被 告甲○○、戊○○其餘主張陳述,大致與原告相符,茲不贅述 )。 (三)本件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己○○於109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而己○○之配偶庚○○先於104年11月14日死亡,故己○ ○之遺產由其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戊○○、丁○○等4 人繼承,乙○○、甲○○、戊○○、丁○○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特留分各為8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 (二)於108年1月11日,被繼承人己○○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 叔孋公證人做成公證遺囑,內容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即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全部遺 贈予被告丙○○所有。 (三)被告丙○○持上開公證遺囑,以遺贈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 記予被告丙○○單獨所有,原告及被告甲○○、戊○○於110年 間以該遺贈登記侵害其等特留分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起訴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塗銷上開遺贈登記,經 該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 認原告乙○○、甲○○、戊○○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各有特留分八分之一之 權利存在。(主文第二項)被告(丙○○)應將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八 日所為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請求確 認特留分等事件主文第1項,及該判決、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0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書將「系爭土地之範 圍為全部」、「己○○於107年5月29日繳清農地放領之地價 款」列為各事件當事人之不爭執事項,於本件分割遺產事 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 (二)原告是否代被繼承人己○○繳納系爭土地之「放領國有耕地 地價」共計17期(全30期)?原告是否與己○○約定系爭土 地之全部地價繳清並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5年始得移轉期 限經過後,己○○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 予原告? (三)原告乙○○、被告甲○○、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業經該院以該 案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乙○○、被告甲○○、戊○○就系 爭土地各有特留分8分之1權利存在,及主文第2項諭知塗 銷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確定在案,於本件分割遺產是否有 既判力效力所及? (四)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請求確 認特留分等事件主文第1項,及該判決、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0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所列「系爭土地之範圍 為全部」、「己○○於107年5月29日繳清農地放領之地價款 」之不爭執事項,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既判力或爭點效 :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故當事人之 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 方法時,他造雖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惟此既判力積極 作用之「遮斷效」,必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經裁判者,始足當之。若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縱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前提 基本權,亦祇屬是否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而已,初無 適用「遮斷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故「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 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 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3.被告丙○○固主張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確認特留分 等事件,業經該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確定, 該判決主文第1項載明「確認原告乙○○、甲○○、戊○○就被 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 各有特留分八分之一之權利存在」(見本院卷第69頁), 而該判決附表編號1亦記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 」(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己○○所遺系爭土地範圍確實 乃該地之全部權利範圍,此已受上述判決所審認,而有既 判力等語。然而,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而上揭判 決主文第1項之旨,僅在確認行使特留分之原告乙○○、被 告甲○○、戊○○之系爭土地特留分比例,未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進一步認定,縱該判決附表編號1記載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為全部,然未經本件全體繼承人充分言詞辯論後 而審認,故上揭判決主文第1項之既判力僅及於本件被繼 承人己○○之遺產特留分比例,至於其餘部分均非前開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丙○○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4.又被告丙○○主張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0號判決將「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全部」列不爭執事 項(該判決理由欄第四、㈡點及附表編號1,見本院卷第72 、83頁),與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判決將「己○○於1 07年5月29日繳清農地放領之地價款」列不爭執事項(該 判決理由欄第貳、三、㈠點,見本院卷第192頁),均有爭 點效之適用,自拘束原告,不得任由原告於本件另為相反 之主張云云。惟按上揭規定與說明,爭點效之適用,須前 、後案理由之判斷具「於同一當事人間」,就主要爭點充 分舉證、辯論,始可適用,而被告所列上述兩點於前案之 不爭執事項,該當事人與本件分割遺產之當事人不盡相同 ,且前案就上開判決所列兩不爭執事項,未為實質辯論、 判斷,倘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逕予認定為不爭執事項,將 致生突襲性裁判,為保障本件兩造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 利,使當事人能充分辯論,自不生爭點效之效力。   5.是以,原告主張其代被繼承人己○○繳納系爭土地之「放領 國有耕地地價」共計17期(全30期),及主張其與己○○約 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自無 法逕依前述兩案之主文或不爭執事項,即予認定,仍待兩 造提出有關證據充分辯論後,始能判斷。 (二)原告主張其代被繼承人己○○繳納系爭土地之「放領國有耕 地地價」共計17期(全30期),及主張其與己○○約定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均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曾代被繼承人己○○繳納系爭土地之「放領國有 耕地地價」共計17期乙節,固據提出放領國有耕地地價繳 納聯單、原告乙○○之郵局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 67、395至400頁),然查上揭各繳納聯單僅記載承領農戶 為己○○,並無記載實際繳款人之姓名,又原告上述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99年起至107年間提款、存款、 匯款等紀錄,而提款、存款、匯款之原因眾多,故無法以 原告郵局帳戶有提款、存款、匯款等事實,遽認原告於上 述期間之金錢流向係代己○○繳納系爭土地地價款。   2.原告另主張證人癸○○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0號庭期到庭證稱:「土地放領都是被告壬○ ○(原告之子)在繳錢」等語,足徵己○○生前確曾向親友 表明系爭土地之地價款由原告及其子壬○○負責繳納云云, 惟癸○○於該案作證之重點在於己○○之所有權狀由壬○○保管 (見本院卷第77頁),至於癸○○上述所稱壬○○繳納系爭土 地放領之地價款,並未進一步說明該繳納金錢數額、方式 與期間等項,殊無法逕以癸○○於他案之上開證述,遽認壬 ○○曾代己○○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款。   3.原告主張其與己○○約定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 承領人繳清地價並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5年始得移轉期限 經過後,己○○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即原告主 張代繳之30期地價款中之17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云云。然而,審酌原告所提上揭證據,既均無法證明原 告(或原告之子壬○○)曾代己○○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款, 則原告應另予提出有關證據證明原告與己○○間係以原告繳 納地價款之比例,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為真 ,而原告迄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   4.況查,己○○於108年1月11日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 公證人做成公證遺囑,該遺囑載明「本人(己○○)百年後 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高雄籬仔內郵局存款,全部由孫子丙○○(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單獨繼承」(見本院卷第383頁),己○ ○經民間公證人詢問有無其他繼承人時,己○○回稱「我共 有四名子女,因為長子以外的子女都沒有照顧我,丙○○是 長子的兒子,他們都有照顧我的生活起居,乙○○、甲○○、 戊○○他們沒有照顧我,我的所有權狀被他們拿走,也沒有 還我,中華郵政的存款也被領光,所以我不給他們」等語 明確,有公證事件詢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7頁 ),而該公證遺囑並檢附福山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記載 「(己○○)意識清楚,表達能力無礙(應診日期:108年1 月9日)」(見本院卷第388頁),且於108年10月9日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輔宣字第00號庭期時,經法 院當庭播放己○○接受社工訪談時之影音檔案,己○○「精神 狀況矍鑠,且係自主陳述意見,陳述過程與內容均始末連 續,並無讀稿或受旁人提示等情明確」等情,有上述案號 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至496頁),足見己○○於 108年間作成上揭公證遺囑與出庭陳述意見時,意識清楚 ,精神狀況良好,有語言表達能力,以為上開完整陳述。   5.從而,己○○就系爭土地處分方式之意見,顯與原告主張其 與己○○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節,大相徑庭,己○○既表示未受原告乙○○照顧其日常生活 起居,亦未歸還其所有權狀、存款,於情理上尚難認己○○ 生前有何與原告約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之可能, 而己○○亦未在上揭公證遺囑作成時,曾向民間公證人稱原 告代繳地價款或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情,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   6.有關原告主張其曾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及曾與己○○約 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等節,皆無法證明真實, 均經本院調查證據、審理認定如前明確,故原告聲請傳喚 辛○○、壬○○到庭,以證明有上揭約定之存在(見本院卷第 25至26頁),實無必要,附此敘明。   7.至原告主張其代為繳納之系爭土地地價款,該給付即自始 欠缺原因,其他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造成 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開 數額,此屬繼承債務,自應優先受償云云。惟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請求人向受領人 提出給付為前提,若請求人無給付行為,即無從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既原告主張其代己○○繳納系爭土地共計17期之 地價款乙節,無法證明為真,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無法證明有給付行為,即無法主張返還不當得 利,原告此部分意見,容有誤會。   8.綜上,原告無法證明曾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及其與己 ○○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節為真,故系爭土地之全 部,仍為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 (三)原告乙○○、被告甲○○、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業經該院以該 案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乙○○、被告甲○○、戊○○就系 爭土地各有特留分8分之1權利存在,及主文第2項諭知塗 銷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確定在案,於本件分割遺產有既判 力效力所及: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始可發生,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均如前述。   2.原告乙○○、被告甲○○、戊○○以丙○○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院以己○○遺產總 額為11,912,859元,乙○○、甲○○、戊○○對己○○之遺產各有 8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每人可得之特留分數額為1,489,10 7元,然己○○於上開公證遺囑將名下之系爭土地及郵局存 款全部遺贈由丙○○取得,乙○○、甲○○、戊○○僅可繼承價值 5,000元之附表一編號2房屋,顯無法滿足其等按特留分應 得之上揭數額,乙○○、甲○○、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行 使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應屬有據等為由,以110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0號判決確認原告乙○○、被告甲○○、戊○○就系爭 土地各有特留分8分之1權利存在(主文第1項),及諭知 塗銷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主文第2項)確定在案,有該 案號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83、39 3頁),堪信為真實。      3.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之當 事人雖無被告丁○○,然由該案原告即乙○○、甲○○、戊○○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經主張扣減之 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 即失其效力,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 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事件並非必要 共同訴訟,因此,由該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本件分割遺 產之當事人應屬相同,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非以全部繼承 人為當事人。又特留分扣減權之回復特留分效果乃概括存 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乙○○、甲○○、戊○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應予塗銷而 回復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既該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本件分割遺產之當事人、被繼 承人遺產均屬相同,亦與本件分割遺產方式相關,則本件 分割遺產就乙○○、甲○○、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部分,應 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主文 第1項(乙○○、甲○○、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第2項( 塗銷系爭土地遺贈登記)既判力之拘束。 (四)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之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亦有明定。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原告無法證明曾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及其與己○○約定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節為真,故系爭土地之全部,仍 為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業如前述,合先敘明。   3.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己○○作成之上揭公證遺囑載明附表一編 號1(系爭土地)、編號3(郵局存款)遺產,指定由受遺 贈人即被告丙○○取得,復原告乙○○、被告甲○○、戊○○為此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不及 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已如前述 ,則被告丁○○迄今尚未主張特留分,基於尊重被繼承人己 ○○生前遺囑意願,附表一編號1、編號3之遺產,被告丁○○ 不予分割。   4.再者,依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應得特留分之人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 遺贈財產扣減,故系爭土地由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者即乙○○ 、甲○○、戊○○按其等各8分之1特留分比例先行分割,再由 受遺贈人即被告丙○○8分之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分割方法欄第1點所示。   5.被告丙○○主張墊付己○○之喪葬費用,及附表一編號3遺產 等分割方式:    ⑴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 文規定,但本院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 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徵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 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故喪葬費用係 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除。又 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 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 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 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 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丙○○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己○○喪葬費共計9萬元,並 提出高雄市鳥松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委辦禮儀服 務結案證明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此為原 告到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8頁),被告丁○○、 甲○○、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己○○ 上揭喪葬費應由己○○之遺產中扣除。然而,己○○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3存款僅67元,客觀上顯不足清償被告丙○○ 代墊之喪葬費,又衡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除被告丁○○ 迄今未表示意見外,均主張附表一編號3存款分割為被 告丙○○單獨取得,為避免己○○僅遺之數十元過度細分之 繁累,亦尊重己○○生前遺囑意願,本院認被告丙○○墊付 之喪葬費不由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扣除,該存款宜由被 告丙○○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分割方法欄所示。    ⑶承上,被告丙○○墊付9萬元之喪葬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倘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清償時,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 繼分比例分擔。審酌己○○已無其餘存款可先行扣除其喪 葬費,並考量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以俾主張特留分扣減 權者行使扣減權,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分 割方法欄第1點所示,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墊付之喪 葬費應由如附表二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擔,每位繼承人並扣除丙○○已取得附表一編號3存款67 元,即每位繼承人扣除17元(計算式:67元×1/4=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公允,爰併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分割方法欄第2點,酌定原告乙○○、被告丁○○、甲○ ○、戊○○各應給付被告丙○○22,483元(計算式:〔90,000 元×1/4〕-17元=22,483元)為當。   6.另審酌附表一編號2房屋未經被繼承人己○○生前遺囑指定 分配方式,則應回歸上述法定方式即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妥,爰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受遺贈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 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所得受分配之比例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1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907,792元 ⒈按原告乙○○、被告甲○○、戊○○各8分之1;被告丙○○8分之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原告乙○○、被告丁○○、甲○○、戊○○各應給付被告丙○○新臺幣22,483元。 2 花蓮縣○○鄉○里○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 5,000元 由原告乙○○、被告丁○○、甲○○、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高雄籬仔內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7元 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乙○○ 4分之1 8分之1 甲○○ 4分之1 8分之1 戊○○ 4分之1 8分之1 丁○○ 4分之1 8分之1 (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註:受遺贈人丙○○為繼承人丁○○之子,係特留分扣減義務人。

2024-10-30

HLDV-113-重家繼訴-2-20241030-2

養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 第1款、第1076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 、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欲收養其妻丁○○與前配 偶戊○○(民國90年6月26日死亡)所生之女即被收養人乙○○ 為養女,並經乙○○之生母丁○○、配偶甲○○之同意,雙方於11 3年7月3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 收養契約書、同意書、配偶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丁○○結婚,且年長於被 收養人乙○○16歲以上,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戊○○已歿,被收養 人之生母丁○○、配偶甲○○均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有收養契約 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至21、29至43頁),並經收養人丙○○、被收養人乙○○及其配 偶甲○○等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被收養 人並到庭陳稱其生母與收養人於102年9月16日結婚迄今已逾 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本件收養關係成立,不 違反被收養人生母之利益與家庭和諧。因此,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核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本 院亦查無其他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9

HLDV-113-養聲-27-2024102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45號 原 告 陳淑媛 被 告 張從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至原告另對刑事共同被告賴清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前即經本院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TPDM-113-審附民-1745-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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