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甲○○
戊○○
丁○○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乙○○、被告丁○○、甲○○、戊○○繼承自被繼承人己○○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乙○○、被告甲○○、
戊○○、丁○○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
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
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
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
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第21、31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9
日變更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家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
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第295、299頁),
再於113年6月7日變更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家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第445、457頁
),依上開說明,此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
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己○○於109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而己○○之配偶庚○○先於104年11月14日死亡,故己○
○之遺產由其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戊○○、丁○○等4
人繼承,乙○○、甲○○、戊○○、丁○○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特留分各為8分之1。
(二)於108年1月11日,被繼承人己○○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
叔孋公證人做成公證遺囑,內容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全部
遺贈予被告丙○○所有,被告丙○○遂持上開遺囑,以遺贈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丙○○單獨所有,顯已侵害原
告及被告甲○○、戊○○之特留分,原告及被告甲○○、戊○○於
110年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起訴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請求:1.確認其等就被繼承人己○○所遺系爭土地各有
特留分8分之1權利存在;2.塗銷上開遺贈登記,並經該院
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如前所述請求確定在案。
(三)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0分之17屬繼承債務,應由原告先
行取得,不受上揭公證遺囑內容影響;剩餘應有部分30分
之13,始由原告、被告甲○○、戊○○各分得應有部分8分之1
(特留分),餘由被告丙○○取得:
1.己○○自60年間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於92年5月間辦理國
有耕地放領,其放領之地價款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1
4,113元,以半年為1期,分30期繳交,每期27,137元(最
後一期為27,140元),並自同年11月起開始繳交地價款,
己○○遂於107年11月5日承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2.承領期間,因己○○漸趨高齡,無存款,無謀生能力,且其
配偶庚○○行動不便,各項醫療費用支出激增,經濟狀況欠
佳,己○○已無資力負擔全額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款,故己
○○於97年間,在原告配偶之弟辛○○見證下,與原告約定由
原告與原告之子壬○○2人協助繳納地價款,俟己○○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及逾5年始得移轉登記之限制後,再依原
告及壬○○所繳納之期數,移轉相當比例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壬○○所繳納之部分算入原告名義)。而原告共繳納30期
地價款中之17期,故己○○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承領系爭土地
並取得所有權後,依上述己○○與原告間之約定,於國有耕
地放領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承領人繳清地價並取得土地所
有權後滿5年始得移轉期限經過後,己○○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0分之1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雖己○○猝然
離世,不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惟上揭約定屬繼承
債務,自應於分割遺產前優先清償,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0分之17應先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3.復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
決書載明證人癸○○證稱:「土地放領都是被告壬○○在繳錢
」等語,足徵己○○生前確實曾向親友表明系爭土地之地價
款由原告及其子壬○○負責繳納,被告甲○○、戊○○亦具狀向
本院承認確有此事,並請求傳喚辛○○、壬○○到庭作證,因
其等均親眼見證及參與討論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約定之過
程,以證明有上揭約定之存在。是以,系爭土地其中應有
部分30分之17屬繼承債務,應由原告先行取得。
4.至於被告丙○○抗辯本件應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且原
告歷來針對系爭土地之相關訴訟,就繳納總計17期地價款
之原因事實,主張陳述皆有所不一致云云,容有誤解,分
述如下:
⑴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事
件中,兩造固將「己○○於109年3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列入不爭執事項,惟原告本不爭執「系爭土地為
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然本件重點在於,己○○與原告
間有上揭「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約定,此約定屬於繼承債務,應於
分割遺產前優先清償。
⑵原告歷來均主張其與其子壬○○協助己○○繳納系爭土地30
期地價款中之17期,關於事實之主張實屬一致,惟上揭
原告與己○○間關於移轉系爭土地之約定,該契約在法律
上應如何定性,本為法院之職權,被告丙○○援引原告於
他案之書狀内容,主張原告主張陳述不一致云云,實有
誤解,並不足採。另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遷讓房
屋事件中,主要係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占有
權源為審理,上述移轉系爭土地之約定非審理之重要爭
點,亦未由兩造進行充分之攻防,自無被告丙○○所辯「
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5.縱原告上述主張均無理由,原告及其子壬○○自97年間迄至
107年間已為被繼承人己○○繳納共計461,329元之地價款(
壬○○所繳之部分算入原告名義),此為原告之給付,然上
開給付之原因關係若經否認,則上開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
,其他繼承人亦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並造成原
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開數
額,此亦屬繼承債務,自應優先受償。
(四)因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兩造無
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為此請求法院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方式為:1.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由原告
先行取得,其餘應有部分30分之13,始由原告、被告甲○○
、戊○○各分得應有部分8分之1,餘由被告丙○○取得;2.附
表一編號2房屋,由原告、被告甲○○、戊○○、丁○○按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3.附表一編號3存款由被告丙○○單
獨取得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則以:
1.原告主張應受前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0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既判力(甚
或爭點效)所拘束,不得為相歧異之主張,故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30分之17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顯然無據:
⑴本件繼承人乙○○、甲○○、戊○○以丙○○為被告,向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業經該院以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第1項
載明「確認原告乙○○、甲○○、戊○○就被繼承人己○○所遺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各有特留分八
分之一之權利存在」,而該判決附表編號1亦記載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足見己○○所遺系爭土地範
圍確實乃該地之全部權利範圍,此已受上述判決所審認
,而有既判力,兩造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有關系爭土
地之權利範圍,應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拘束。
⑵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原則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縱本件就系爭土地範圍無既
判力之適用,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範圍,業於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認定「系爭
土地之範圍為全部」(詳該判決理由欄第四、㈡點),
此部分既已列入不爭執事項;復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00號被繼承人己○○請求乙○○、壬○○遷讓房屋等事
件,將「己○○於107年5月29日繳清農地放領之地價款」
乙節列為其等之不爭執事項(詳該判決理由欄第貳、三
、㈠點),均有爭點效之適用,自拘束原告,不得任由
原告於本件另為相反之主張。
⑶縱使原告之主張並未違反既判力、爭點效,然原告確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事件中,就己○○所有「系爭土
地之範圍為全部」、「己○○於107年5月29日繳清農地放
領之地價款」等節均不爭執,並主動同意列入不爭執事
項,歷經前開二案審理、判決確定後,則原告現於本案
卻提出完全相反、以推翻其於前開二案之主張,如此矛
盾之行為,不僅嚴重侵害被告之利益,更影響前開二案
法院認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已構成訴訟上矛盾行
為,而違反誠信原則,自不足採。
2.倘若原告不受前案既判力(甚或爭點效、誠信原則)所拘
束,然被繼承人與原告生前無由原告代繳地價款、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等相關約定,且原告並非實際出資繳款者,
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先後涉訟所為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亦不得以其主張為分割基礎:
⑴涉及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約定,自應謹慎為之,且通常
都會有書面記錄為據,然本件竟無其他任何書面資料、
契約可佐,全憑原告單方之詞,實有違常理。
⑵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單據,然該單據不僅未載
明係原告等人所繳納,亦無其他實際金流資料可證明係
由原告等人出資,尚難單執此地價款單據逕認係由原告
等人繳納地價款,況持有上述單據之原因多端,不無可
能係原告嗣後另行取得,甚難逕與原告主張曾與己○○約
定等情事有所連結,難憑數張地價款單據即可認原告已
盡舉證之責,是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並非
實際出資繳納地價款項之人。
⑶再者,原告歷來針對系爭土地之相關訴訟,就繳納總計1
7期地價款之原因事實,主張陳述皆有所不一致,諸如
:原告繳納17期地價款,以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或作為日後分割系爭土
地之比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0號)、抑或認為係負擔繳納一定比例之地價款而
享有相對應比例之贈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若原告繳納17期之系爭土地
地價款係真實存在,又何以有上述眾多不同說詞,可認
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應不存在,其於本訴訟主張亦不足
採信。
3.另原告固主張若給付原因關係經否認,亦應成立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云云,然原告仍有下述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
應認其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⑴原告固曾具狀以表格整理,欲證明其曾給付17期地價款
之金流云云,然該表格內有9期(即編號1至編號9)之
金流說明欄位空白,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故無法藉此證明原告確有支付地價款之事實;又該表格
其餘8期(即編號10至編號17),原告提領金額非但前
後不一(編號16僅提領1萬元,更令人匪夷所思),亦
無法與地價款繳納金額有所勾稽,且該提領事實更無法
證明係供繳納地價款,尚有可能僅係支付原告個人生活
開銷而提領,故應認原告仍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並無
理由。
⑵本件若依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應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
則應由原告具體舉證其給付17期地價款係「無法律上原
因」,此部分原告亦未有所舉證,在在顯示原告未盡舉
證責任之不當,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⑶又原告主張己○○生前經濟狀況吃緊,無法自行繳納地價
款云云,然己○○生前尚有其他子女(含孫子即被告)定
期、不定期給予生活費,抑或逢年過節之紅包,若以前
開受贈金錢繳納半年1期之地價款27,137元計算,自然
尚有餘裕,無原告主張己○○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此純屬
原告個人臆測,更與事實不符。
4.另原告主張訴外人癸○○曾於另案證述己○○生前曾向親友提
及原告幫忙繳納地價款云云,然癸○○僅係被告遠房親友,
與被告生平見面次數隻手可數,其證述真實性容有疑慮,
況被繼承人己○○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事件中親自
主張乙○○未曾替其繳納任何地價款,足證己○○本人生前既
已於訴訟程序中明確否認此事,應認原告未曾代繳系爭土
地之地價款。
5.至原告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辛○○(原告配偶之弟)、壬○○(
原告之子)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與己○○間確有依系爭土
地之地價款繳納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約定云云,然
原告於先前與系爭土地有關之歷次訴訟案件,均未聲請傳
喚上揭證人到庭,如其等實為關鍵地位之證人,則於歷次
訴訟應有一定影響力,原告先前不為,顯已有違常理,且
原告遲於本件訴訟始提出,距離首次繳納地價款之97年起
迄今已逾16年,相隔甚久,其等證詞內容之證明力容有疑
慮,況辛○○、壬○○與原告皆為密切之親屬關係,該中立性
亦容有偏頗,足徵辛○○、壬○○之證述無證明力,實無傳喚
之必要。
6.己○○逝世時,被告丙○○已支付告別式禮儀費與骨灰櫃場地
設施規費等喪葬費用合計90,000元,此有相關單據可證,
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此為繼承費用,應從被繼承人
己○○遺產支付,並由被告丙○○優先受償;又原告主張己○○
所遺之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0分之17應移轉予原告云
云,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故本件己○○之遺產分割方式,
宜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妥等語。
(二)被告甲○○、戊○○雖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然均
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系爭
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0分之17應由原告先行取得等意見,被
告甲○○、戊○○皆同意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65頁,被
告甲○○、戊○○其餘主張陳述,大致與原告相符,茲不贅述
)。
(三)本件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己○○於109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而己○○之配偶庚○○先於104年11月14日死亡,故己○
○之遺產由其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戊○○、丁○○等4
人繼承,乙○○、甲○○、戊○○、丁○○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特留分各為8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
(二)於108年1月11日,被繼承人己○○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
叔孋公證人做成公證遺囑,內容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即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全部遺
贈予被告丙○○所有。
(三)被告丙○○持上開公證遺囑,以遺贈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
記予被告丙○○單獨所有,原告及被告甲○○、戊○○於110年
間以該遺贈登記侵害其等特留分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起訴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塗銷上開遺贈登記,經
該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
認原告乙○○、甲○○、戊○○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各有特留分八分之一之
權利存在。(主文第二項)被告(丙○○)應將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八
日所為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請求確
認特留分等事件主文第1項,及該判決、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0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書將「系爭土地之範
圍為全部」、「己○○於107年5月29日繳清農地放領之地價
款」列為各事件當事人之不爭執事項,於本件分割遺產事
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
(二)原告是否代被繼承人己○○繳納系爭土地之「放領國有耕地
地價」共計17期(全30期)?原告是否與己○○約定系爭土
地之全部地價繳清並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5年始得移轉期
限經過後,己○○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
予原告?
(三)原告乙○○、被告甲○○、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業經該院以該
案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乙○○、被告甲○○、戊○○就系
爭土地各有特留分8分之1權利存在,及主文第2項諭知塗
銷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確定在案,於本件分割遺產是否有
既判力效力所及?
(四)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請求確
認特留分等事件主文第1項,及該判決、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0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所列「系爭土地之範圍
為全部」、「己○○於107年5月29日繳清農地放領之地價款
」之不爭執事項,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既判力或爭點效
: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故當事人之
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
方法時,他造雖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惟此既判力積極
作用之「遮斷效」,必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經裁判者,始足當之。若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縱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前提
基本權,亦祇屬是否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而已,初無
適用「遮斷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故「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
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
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3.被告丙○○固主張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確認特留分
等事件,業經該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確定,
該判決主文第1項載明「確認原告乙○○、甲○○、戊○○就被
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
各有特留分八分之一之權利存在」(見本院卷第69頁),
而該判決附表編號1亦記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
」(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己○○所遺系爭土地範圍確實
乃該地之全部權利範圍,此已受上述判決所審認,而有既
判力等語。然而,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而上揭判
決主文第1項之旨,僅在確認行使特留分之原告乙○○、被
告甲○○、戊○○之系爭土地特留分比例,未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進一步認定,縱該判決附表編號1記載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為全部,然未經本件全體繼承人充分言詞辯論後
而審認,故上揭判決主文第1項之既判力僅及於本件被繼
承人己○○之遺產特留分比例,至於其餘部分均非前開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丙○○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4.又被告丙○○主張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0號判決將「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全部」列不爭執事
項(該判決理由欄第四、㈡點及附表編號1,見本院卷第72
、83頁),與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判決將「己○○於1
07年5月29日繳清農地放領之地價款」列不爭執事項(該
判決理由欄第貳、三、㈠點,見本院卷第192頁),均有爭
點效之適用,自拘束原告,不得任由原告於本件另為相反
之主張云云。惟按上揭規定與說明,爭點效之適用,須前
、後案理由之判斷具「於同一當事人間」,就主要爭點充
分舉證、辯論,始可適用,而被告所列上述兩點於前案之
不爭執事項,該當事人與本件分割遺產之當事人不盡相同
,且前案就上開判決所列兩不爭執事項,未為實質辯論、
判斷,倘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逕予認定為不爭執事項,將
致生突襲性裁判,為保障本件兩造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
利,使當事人能充分辯論,自不生爭點效之效力。
5.是以,原告主張其代被繼承人己○○繳納系爭土地之「放領
國有耕地地價」共計17期(全30期),及主張其與己○○約
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自無
法逕依前述兩案之主文或不爭執事項,即予認定,仍待兩
造提出有關證據充分辯論後,始能判斷。
(二)原告主張其代被繼承人己○○繳納系爭土地之「放領國有耕
地地價」共計17期(全30期),及主張其與己○○約定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均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曾代被繼承人己○○繳納系爭土地之「放領國有
耕地地價」共計17期乙節,固據提出放領國有耕地地價繳
納聯單、原告乙○○之郵局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
67、395至400頁),然查上揭各繳納聯單僅記載承領農戶
為己○○,並無記載實際繳款人之姓名,又原告上述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99年起至107年間提款、存款、
匯款等紀錄,而提款、存款、匯款之原因眾多,故無法以
原告郵局帳戶有提款、存款、匯款等事實,遽認原告於上
述期間之金錢流向係代己○○繳納系爭土地地價款。
2.原告另主張證人癸○○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0號庭期到庭證稱:「土地放領都是被告壬○
○(原告之子)在繳錢」等語,足徵己○○生前確曾向親友
表明系爭土地之地價款由原告及其子壬○○負責繳納云云,
惟癸○○於該案作證之重點在於己○○之所有權狀由壬○○保管
(見本院卷第77頁),至於癸○○上述所稱壬○○繳納系爭土
地放領之地價款,並未進一步說明該繳納金錢數額、方式
與期間等項,殊無法逕以癸○○於他案之上開證述,遽認壬
○○曾代己○○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款。
3.原告主張其與己○○約定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
承領人繳清地價並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5年始得移轉期限
經過後,己○○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即原告主
張代繳之30期地價款中之17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云云。然而,審酌原告所提上揭證據,既均無法證明原
告(或原告之子壬○○)曾代己○○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款,
則原告應另予提出有關證據證明原告與己○○間係以原告繳
納地價款之比例,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為真
,而原告迄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
4.況查,己○○於108年1月11日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
公證人做成公證遺囑,該遺囑載明「本人(己○○)百年後
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高雄籬仔內郵局存款,全部由孫子丙○○(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單獨繼承」(見本院卷第383頁),己○
○經民間公證人詢問有無其他繼承人時,己○○回稱「我共
有四名子女,因為長子以外的子女都沒有照顧我,丙○○是
長子的兒子,他們都有照顧我的生活起居,乙○○、甲○○、
戊○○他們沒有照顧我,我的所有權狀被他們拿走,也沒有
還我,中華郵政的存款也被領光,所以我不給他們」等語
明確,有公證事件詢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7頁
),而該公證遺囑並檢附福山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記載
「(己○○)意識清楚,表達能力無礙(應診日期:108年1
月9日)」(見本院卷第388頁),且於108年10月9日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輔宣字第00號庭期時,經法
院當庭播放己○○接受社工訪談時之影音檔案,己○○「精神
狀況矍鑠,且係自主陳述意見,陳述過程與內容均始末連
續,並無讀稿或受旁人提示等情明確」等情,有上述案號
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至496頁),足見己○○於
108年間作成上揭公證遺囑與出庭陳述意見時,意識清楚
,精神狀況良好,有語言表達能力,以為上開完整陳述。
5.從而,己○○就系爭土地處分方式之意見,顯與原告主張其
與己○○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節,大相徑庭,己○○既表示未受原告乙○○照顧其日常生活
起居,亦未歸還其所有權狀、存款,於情理上尚難認己○○
生前有何與原告約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之可能,
而己○○亦未在上揭公證遺囑作成時,曾向民間公證人稱原
告代繳地價款或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情,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
6.有關原告主張其曾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及曾與己○○約
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等節,皆無法證明真實,
均經本院調查證據、審理認定如前明確,故原告聲請傳喚
辛○○、壬○○到庭,以證明有上揭約定之存在(見本院卷第
25至26頁),實無必要,附此敘明。
7.至原告主張其代為繳納之系爭土地地價款,該給付即自始
欠缺原因,其他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造成
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開
數額,此屬繼承債務,自應優先受償云云。惟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請求人向受領人
提出給付為前提,若請求人無給付行為,即無從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既原告主張其代己○○繳納系爭土地共計17期之
地價款乙節,無法證明為真,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無法證明有給付行為,即無法主張返還不當得
利,原告此部分意見,容有誤會。
8.綜上,原告無法證明曾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及其與己
○○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節為真,故系爭土地之全
部,仍為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
(三)原告乙○○、被告甲○○、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業經該院以該
案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乙○○、被告甲○○、戊○○就系
爭土地各有特留分8分之1權利存在,及主文第2項諭知塗
銷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確定在案,於本件分割遺產有既判
力效力所及: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始可發生,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均如前述。
2.原告乙○○、被告甲○○、戊○○以丙○○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院以己○○遺產總
額為11,912,859元,乙○○、甲○○、戊○○對己○○之遺產各有
8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每人可得之特留分數額為1,489,10
7元,然己○○於上開公證遺囑將名下之系爭土地及郵局存
款全部遺贈由丙○○取得,乙○○、甲○○、戊○○僅可繼承價值
5,000元之附表一編號2房屋,顯無法滿足其等按特留分應
得之上揭數額,乙○○、甲○○、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行
使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應屬有據等為由,以110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0號判決確認原告乙○○、被告甲○○、戊○○就系爭
土地各有特留分8分之1權利存在(主文第1項),及諭知
塗銷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主文第2項)確定在案,有該
案號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83、39
3頁),堪信為真實。
3.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之當
事人雖無被告丁○○,然由該案原告即乙○○、甲○○、戊○○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經主張扣減之
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
即失其效力,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
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事件並非必要
共同訴訟,因此,由該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本件分割遺
產之當事人應屬相同,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非以全部繼承
人為當事人。又特留分扣減權之回復特留分效果乃概括存
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乙○○、甲○○、戊○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應予塗銷而
回復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既該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本件分割遺產之當事人、被繼
承人遺產均屬相同,亦與本件分割遺產方式相關,則本件
分割遺產就乙○○、甲○○、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部分,應
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主文
第1項(乙○○、甲○○、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第2項(
塗銷系爭土地遺贈登記)既判力之拘束。
(四)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之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亦有明定。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原告無法證明曾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及其與己○○約定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節為真,故系爭土地之全部,仍
為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業如前述,合先敘明。
3.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己○○作成之上揭公證遺囑載明附表一編
號1(系爭土地)、編號3(郵局存款)遺產,指定由受遺
贈人即被告丙○○取得,復原告乙○○、被告甲○○、戊○○為此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不及
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已如前述
,則被告丁○○迄今尚未主張特留分,基於尊重被繼承人己
○○生前遺囑意願,附表一編號1、編號3之遺產,被告丁○○
不予分割。
4.再者,依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應得特留分之人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
遺贈財產扣減,故系爭土地由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者即乙○○
、甲○○、戊○○按其等各8分之1特留分比例先行分割,再由
受遺贈人即被告丙○○8分之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分割方法欄第1點所示。
5.被告丙○○主張墊付己○○之喪葬費用,及附表一編號3遺產
等分割方式:
⑴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
文規定,但本院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
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徵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
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故喪葬費用係
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除。又
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
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
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
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
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丙○○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己○○喪葬費共計9萬元,並
提出高雄市鳥松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委辦禮儀服
務結案證明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此為原
告到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8頁),被告丁○○、
甲○○、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己○○
上揭喪葬費應由己○○之遺產中扣除。然而,己○○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3存款僅67元,客觀上顯不足清償被告丙○○
代墊之喪葬費,又衡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除被告丁○○
迄今未表示意見外,均主張附表一編號3存款分割為被
告丙○○單獨取得,為避免己○○僅遺之數十元過度細分之
繁累,亦尊重己○○生前遺囑意願,本院認被告丙○○墊付
之喪葬費不由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扣除,該存款宜由被
告丙○○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分割方法欄所示。
⑶承上,被告丙○○墊付9萬元之喪葬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倘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清償時,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
繼分比例分擔。審酌己○○已無其餘存款可先行扣除其喪
葬費,並考量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以俾主張特留分扣減
權者行使扣減權,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分
割方法欄第1點所示,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墊付之喪
葬費應由如附表二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擔,每位繼承人並扣除丙○○已取得附表一編號3存款67
元,即每位繼承人扣除17元(計算式:67元×1/4=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公允,爰併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分割方法欄第2點,酌定原告乙○○、被告丁○○、甲○
○、戊○○各應給付被告丙○○22,483元(計算式:〔90,000
元×1/4〕-17元=22,483元)為當。
6.另審酌附表一編號2房屋未經被繼承人己○○生前遺囑指定
分配方式,則應回歸上述法定方式即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妥,爰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受遺贈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
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所得受分配之比例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1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907,792元 ⒈按原告乙○○、被告甲○○、戊○○各8分之1;被告丙○○8分之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原告乙○○、被告丁○○、甲○○、戊○○各應給付被告丙○○新臺幣22,483元。 2 花蓮縣○○鄉○里○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 5,000元 由原告乙○○、被告丁○○、甲○○、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高雄籬仔內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7元 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乙○○ 4分之1 8分之1 甲○○ 4分之1 8分之1 戊○○ 4分之1 8分之1 丁○○ 4分之1 8分之1 (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註:受遺贈人丙○○為繼承人丁○○之子,係特留分扣減義務人。
HLDV-113-重家繼訴-2-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