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湘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賴啓忠 被 告 黃柏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繳款新臺幣(下 同)72元,尚積欠本金9萬7,915元、利息1萬4,171元及違約 金1,200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6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50萬元以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7

KLDV-114-基簡-80-20250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林昀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聯峸電 腦有限公司(下稱聯峸公司)購買室內設計實務乙級專班課 程,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萬9,280元,共分30期,每期 應繳5,976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113年6月5日 繳付第4期後即未再繳付,尚餘15萬5,376元未清償,經聯峸 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 第1條,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及繳款明細為證(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1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50萬元以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7

KLDV-114-基簡-83-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汎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雄 代 理 人 陳燕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28號裁定公示催告,因申報權 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 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1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4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註 1 龍鋒報關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 汎達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22日 17萬9,217元 SD0000000 支票

2025-02-25

KLDV-113-除-43-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李青導 被 告 洪飛琳 原住○○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 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以便利大額轉匯。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 ,並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2月26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8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 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損害,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回覆表表示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稱:無法一次清償,倘可待被告出監 後分期清償,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庭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198萬元匯 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 收受詐騙所得所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98萬元損害等事實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審閱刑事案件 卷宗屬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 告所受198萬元之財產損失負賠償之責。至被告所辯其資力 無法一次清償乙節,實與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即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 萬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25

KLDV-113-訴-679-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張翊庭 訴訟代理人 張聖源 被 告 林秉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三 分之二,被告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附表建物編號2為未辦 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增建部分,與附表建物編號1僅有一個共 同出入口)及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兩造 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 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即 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分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 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方 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民國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權利範圍 所示),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暨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系爭房地既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本 院審酌倘以原物分割系爭房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 入系爭房地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 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 ,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 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系爭房地 之經濟價值,足見系爭房地並不適於以原物分割之方法為分 配。又若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 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 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 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 式亦未必妥適。又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 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其他 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復斟酌系爭房地之性質為住宅, 及其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本院認 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准予變賣系爭房地為分割,所得價金依 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 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 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並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暖暖區 金華段 0000-0000 5,789.35 被告甲○○:8261分之11 原告乙○○:8621分之22 備考 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 2 基隆市 暖暖區 金華段 0000-0000 415.19 被告甲○○:8261分之11 原告乙○○:8621分之22 備考 土地使用分區:兒童遊樂場用地 3 基隆市 暖暖區 金華段 0000-0000 667.47 被告甲○○:8261分之11 原告乙○○:8621分之22 備考 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國安路30巷18之3號 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4 層:65.89 合計:65.89 陽台:7.01 被告甲○○:3分之1 原告乙○○:3分之2 備  考 重測前:八堵段八堵南小段00000-000建號 2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與編號1之建物為同一出入口)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國安路30巷18之3號增建部份 空白 第4層增建部份:1.5 合計:1.5 被告甲○○:3分之1 原告乙○○:3分之2

2025-02-25

KLDV-113-訴-538-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楊啓瑞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曾慶堂 訴訟代理人 曾彥博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楊鳳蓮(原名楊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23萬7,76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4萬6,971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時效取得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㈡ 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如附圖(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 111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一樓面積50平方公尺 )、B(二樓面積90平方公尺)、C(三樓面積88平方公尺) 、D1(四樓面積30平方公尺)、D2(四樓面積15平方公尺) 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因原告聲明係以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並登記為目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 之價額為準。惟原告雖提出「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證18,下稱系爭不 動產估價報告),主張系爭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8 萬8,137元,並稱系爭房屋於102年之租金為3萬元,如認每 月收益為3萬5,0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1日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4頁);然被告對此表示:系爭不 動產估價報告所載與系爭房屋之實際市場價值落差過大,且 另案(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926號)均認系爭房屋之價額為1,800萬8,080元; 且原告於訴外人吳秀文等人對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中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亦陳明應以該案於109年間起訴時每坪約18萬4,000元之價 值計算,並主張系爭房屋應有約1,519萬5,180元之財產價值 等語。 三、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之價格日期為109年2月14日( 見本院卷第143頁),距離本件起訴時點即113年11月29日已 有相當時日,且原告所陳明之102年租金行情亦與本件起訴 時點相去甚遠,均難逕採為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佐以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 同街道建物(不含土地)近2年之成交價格約為每坪41萬1,5 22元至5,947元間,堪認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平均交易價額 為每平方公尺6萬3,142元(取上揭最大區間之平均值為:每 坪20萬8,734.5元×0.3025=每平方公尺6萬3,14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據以估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723 萬7,766元(計算式:以111年7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測量之建 物總面積273平方公尺【50+90+88+30+15=273】×6萬3,142元 =1,723萬7,766元)。 四、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3萬7,76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萬3,7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6,741元,尚 應補繳14萬6,971元(計算式:16萬3,712元-1萬6,741元=14 萬6,9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 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25

KLDV-113-訴-737-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雅慧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4

KLDV-114-補-144-20250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民國113年度訴字第6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哲倫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23號裁定命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9 頁送達證書),詎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21

KLDV-113-訴-623-20250221-3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7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 (見本院卷第163頁送達證書),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 、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21

KLDV-114-重訴-19-2025022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49號 原 告 梁家瑞 被 告 黃如芳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之 台灣中油東明路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時,不慎與原告 所有已熄火停妥於加油島旁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以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稅金2,000元,共計4萬7,00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否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縱然有 過失,原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行車亦與有過失,且維修費 用應依法折舊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13年10月8日20時7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駛在系爭加 油站內,行經系爭停車格左側,正好原告開啟系爭B車駕駛 座車門而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統一發票、估價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受理案 件證明單、系爭B車行照、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月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40230269號 函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事故影像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 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是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1款規定之道路,惟車輛行駛在加油站時仍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系爭A車行駛在系爭加油站內,行經系爭停車格 左側,正好原告開啟系爭B車駕駛座車門而發生碰撞,已如 前述,且依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監視器畫 面結果,原告駕駛系爭B車在系爭停車格停妥後,被告才駕 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停車格左側,以致與原告開啟之車門發 生碰撞,客觀上已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法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必 要修理費用為4萬5,000元,有統一發發票及估價單等件影本 在卷可憑,而系爭B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 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 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 計算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B車維修費用4萬5,000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 張另有支付發票稅金2,000元部分,並未填寫於統一發票內 ,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難認屬實,無從准許。  ㈢又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 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 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抗辯原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通行,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 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已將系爭B車熄火停妥在系爭停車格準 備加油,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A車自後方超越系爭B車 時與原告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所致,已如前述,而依現場照 片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係駕駛系爭B車在 系爭A車及花圃之間通行,兩車發生碰撞時,系爭A車左側緊 鄰花圃,左前方更已碰撞花圃旁之黃色警示柱,並且將近一 半車身已駛入系爭停車格,堪認被告行駛之路徑寬度無法供 汽車通行,原告應無從預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會自該處 通過,無從認為原告有何駕駛上之違規行為或疏未注意之情 事,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兩造勝敗比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7元(4萬5,000元÷4 萬7,000元×1,000元=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 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應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0

KLDV-114-基小-249-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