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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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增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燕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燕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等罪嫌重大。 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重罪,分別屬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5年以上之重罪,倘經判決有 罪確定,將執行刑度非輕,而規避刑責屬人之常情,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虞。且被告就犯罪事 實所涉情節,前後陳述不一,另有共犯「阿兄」、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性毒友未查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 有逃亡、串證之虞,如採交保等手段,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 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羈押在案,合先敘 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雖坦承涉犯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犯行,然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 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罪責甚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可能因人之趨吉避 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被 告供稱與「阿兄」僅見過2次面、不知悉「阿兄」、男性毒 友之姓名,且除當面接觸外,無其他聯繫方式,被告之手機 亦均已扣案,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非鉅,是依目前訴訟進 行程度,尚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禁止 接見、通信應予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重訴-30-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2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彥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政育」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蘇政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4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經理」向許絜茹佯 稱:可申辦帳號加入百家樂娛樂城,然須提供金融卡審核云 云,致許絜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柏達 ,於110年8月1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 之八國商行,將許絜茹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陳柏達名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 (下合稱本案金融卡),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 一號三重站。嗣王彥盛於110年8月11日19時許,騎乘機車搭 載「蘇政育」至上開空軍一號三重站,由「蘇政育」領取許 絜茹寄出含本案金融卡之包裹得手後,王彥盛旋騎乘機車搭 載「蘇政育」離去。 二、案經許絜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絜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364號卷第16至18頁),並有寄貨單 據、LINE暱稱「陳奕‧經理」帳號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 圖、空軍一號三重站收件人簽名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 21至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告訴人於警詢中僅表示寄出A、B帳戶之金融卡(見同上偵 卷第17頁),復無證據可證告訴人有寄出陳柏達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之金融卡,是本案僅得認定被告及「蘇政育」取得本案金融 卡共2張,起訴書贅載告訴人另有依指示寄出C帳戶之金融卡 ,而由被告及「蘇政育」領取,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蘇政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詐欺案件盛行之 情形下,仍率爾擔任取簿手,將取得之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 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易緝字第35號卷第41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收取之本案金融卡2張,固為本案犯罪所得,然 未據扣案,該等金融卡並分別為許絜茹、陳柏達所有,倘渠 等申請遺失註銷、補領新金融卡,本案金融卡即失原有功能 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 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未曾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確實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CDM-114-簡-233-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榮 選任辯護人 黃品寧律師 陳建良律師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43、33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信榮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重大。 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重罪,屬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亦有別,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亡、串證之虞,如採交保等 手段,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雖坦承被訴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犯行,否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嫌,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 罪名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因常人趨吉避凶之天性逃 避刑責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仍有部分與共同被告、證 人所述歧異,尚待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若非 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訴-773-202501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161、38486、38799、4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玉璽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玉璽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凌晨4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113年5月5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000號 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8,000元,向張昭仁(本院另行審 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自斯時持有上開愷他 命100公克,伺機販售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至182、190至191頁),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張昭仁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暨擷取報告、被告 與LINE暱稱「天外飛仙。阿華」之對話紀錄、手機相簿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3年7月8日新北警刑毒緝字 第1134669126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 字第AA14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 第AA143-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22號卷第43至53、105至109頁 、113年度偵字第38486號卷第89至108、111至115頁、113年 度偵字第38799號卷第91至9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山地人2.0」,員警因而查獲毒品上 游即同案被告張昭仁,張昭仁並坦承其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 行等節,有警詢筆錄足憑(見同上26222號卷第13、19、23 頁背面、33580號卷第95至97頁、37161號卷第23至24頁), 堪認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張 昭仁,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就前述各該減刑事由,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 規定,得減輕至1/2),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依刑 法第66條規定,因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輕至2/3)。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 數量、期間,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96頁),並考量被告係因前案製造毒品咖啡包 犯行,而同時查獲、偵辦本案犯行,惟公訴人分別起訴,前 案業經本院113年訴字第5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 諭知緩刑5年,為免過度評價、非難其犯行,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 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 ,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 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可憑(見同38486號卷第111至115頁) ,足認確係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三級毒 品,均應依首揭規定沒收之。又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聯繫張昭 仁行毒品交易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李玉璽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81、194至195頁),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予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24包 (總淨重共43.4667公克,純質淨重共35.3052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iPhone XS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1-22

PCDM-113-訴-843-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林倫 周達宸 張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32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林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達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行更正補充為「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及中國籍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接續於民國…」、第9行補充為「陸續分別購買…」、第17 至22行補充為「上開訂單經授權交易後或由鄧林倫指示不知 情之黃聖恩取得商品、或由不知情之丁丁藥局門市人員陳玫 君協助整理商品、或由周達宸、張家豪、不知情之呂侑哲及 林樹郁等人依鄧林倫指示協助載送、收受商品,鄧林倫取得 商品或點數並將其售出以獲利,取得之價金由鄧林倫與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以6:4之比例分潤之,鄧林倫復 透過不知情之王晨宇、王偉明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 之人所應得之獲利…」並補充「周達宸則自鄧林倫處取得約 新臺幣(下同)共計5、6萬元之報酬,張家豪則每趟自鄧林 倫處獲取1000元之油錢車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林 倫、周達宸、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㈠、被告3人於110年4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至同年11月22日下 午3時22分許止間之密切接近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 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 接續犯,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依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 告3人對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告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 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3人自 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鄧林倫就本案犯 罪所得為68萬3,716元,被告周達宸則取得約共計5、6萬元 之報酬,被告張家豪則每趟獲取1000元之油錢車資報酬,業 如前述,而其等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全 數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 錄(見偵卷三第74至75頁)、被告周達宸陳報已依調解方案 給付富胖達公司30萬元之匯款紀錄(見偵卷三第81至86頁) 、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法)字 第1130415001號函(見偵卷三第89至90頁)、告訴人台灣屈 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WTCTZ0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三第95至96頁)在卷可佐,應視同已繳回犯罪 所得等情。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被告3人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與中國籍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 天」之共犯共同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除損 及信用卡持有人之經濟信用外,亦損害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嚴重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行 為實屬可議;參以被告3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於偵查時與告 訴人2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鄧林倫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做配管工作、月薪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張家豪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水電工作、月薪 5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被告周達宸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飯店副主廚工作、月薪12萬元之經濟狀況;暨被告 3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被告周達宸、張家豪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 教化,然被告周達宸、張家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悔 意,且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如數支付賠償金額,此 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被告周達宸陳報 已依調解方案給付富胖達公司30萬元之匯款紀錄、告訴人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41500 1號函、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7月WTCT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業如前述,信被告周達 宸、張家豪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周達宸、張家豪本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鄧林倫犯後雖亦坦承犯行,然考量本案期間被告鄧林 倫另有與本案同中國籍共犯「夏天」以類似手法共謀盜刷信 用卡儲值中油PAY會員帳號販售牟利,經本院判刑確定現正 處於緩刑中,故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3人本案獲利共計113萬9,527元, 其中依被告鄧林倫所述分得六成之比例計算,其實際支配之 犯罪所得應為68萬3,716元,而被告周達宸則取得約共計5、 6萬元之報酬,被告張家豪則每趟獲取1000元之油錢車資報 酬,為渠等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 告3人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21萬元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 完畢,已達到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諭知沒收被告3人犯罪所得,將使被告3人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 沒收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2號   被   告 鄧林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達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及林樹郁、陳玫君、王晨宇、王偉 明、黃聖恩、呂侑哲(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夏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4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至同年11月22日下午3時22 分許止間,由鄧林倫提供收貨地址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 天」之人,再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在不詳處所 ,使用不詳裝置開啟Foodpanda APP或連線至屈臣氏官方網 站,分別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627元、41萬8,9 00元之商品或點數,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另以不 詳方式取得外國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信用 卡資訊,在上開訂單之結帳頁面中,輸入上開信用卡資訊, 用以支付上開訂單,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佯為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同意刷卡購買上開商品或點數之 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收單銀 行就信用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訂單經授權交易後 或由黃聖恩取得商品;或由丁丁藥局門市人員即陳玫君協助 整理商品,呂侑哲、林樹郁、周達宸、張家豪等人依鄧林倫 指示協助載送、收受商品,鄧林倫取得商品或點數並將其售 出以獲利,取得之價金由鄧林倫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 」之人以6:4之比例分潤之,鄧林倫復透過王晨宇、王偉明 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所應得之獲利,以人民幣 匯款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嗣上開訂單後經上 開信用卡持卡人否認交易,致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受有72萬 627元之損失;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受有4 1萬8,900元之損失。 二、案經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 詩媛(已解除委任)、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欣哲、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樹郁、陳 玫君、王晨宇、王偉明、黃聖恩、呂侑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組織圖、犯罪時間整理表 、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 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夏天」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鄧林倫獲利共計113萬9,527元,其中依被告鄧林倫 所述分得六成之比例計算,其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為68萬 元3,716元,被告鄧林倫已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偵移 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內容分別支付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23萬元、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21萬元等情,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 法)字第1130415001號函、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WTCTZ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存卷可考,是其餘24萬 3,716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公司,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周達宸、張家豪之犯罪所得,均低於其等依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2公司 之金額,未免過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SCDM-113-訴-587-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3307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良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檢 驗,確含有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 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 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8日2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5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级 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嗣於109年5月9日9時32分許,在上開 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 又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2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12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9年 度毒偵字第33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 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法務部○○○○ ○○○○110年12月10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6860號函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釋放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229公克,驗餘 淨重0.8210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另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就前開扣案毒品, 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4-單禁沒-81-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蔡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48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 追徵。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蔡政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 追徵。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 海」應更正為「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 第6至7行「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應更正為「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香」。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3至14行「...(共計價值11,313元)」 應更正為「(共計價值4,978元)」。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第8行「LENOR衣物芳香豆『清檸紫羅蘭』」應 更正為「LENOR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第10至11行「L 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490ml 2瓶」應更正為「L 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490ml 3瓶」。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蔡政學與吳詩萍(另簽分偵辦)」應 更正為「蔡政學與吳詩萍(另經判決有罪)」、第4至7行「 艾莉雅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價值1,350元)、泡泡雙層 鏡富復古帽-拿鐵咖啡(XXL)(價值990元)、防水強化通用 鏡片-大(價值159元)」,應更正為「艾莉雅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1個(價值1,350元)、泡泡雙層鏡富復古帽-拿鐵 咖啡(XXL)1個(價值990元)、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1個(價 值159元)」、第9至11行「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花牛排( 單盒價值343元)」,應更正為「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花 牛排1盒(單盒價值343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詩萍、蔡政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區○○○○○000○○○○○000號 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詩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蔡政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吳詩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先後竊取王傳元 管領之財物,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 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吳詩萍、蔡政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詩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被告蔡政學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均有正常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 人財產,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425號卷第53、55頁)、已與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部分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開犯行,犯罪手法、情節 類同,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 原則,爰綜合上情,就被告吳詩萍所犯上開2罪、蔡政學所 犯上開3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各 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 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 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 參)。  ㈡經查,被告吳詩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王傳元,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追徵之。又被告蔡政學、吳詩萍就犯罪事實欄一、㈣ 共同竊得之財物,並未查獲或發還予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 限公司,復無法得知蔡政學、吳詩萍間之具體分配狀況,應 認渠等就該次行竊所得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詩萍、蔡政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蔡政 學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財物,固為渠等犯罪所得,然 審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以連帶賠償6 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調偵字第96號卷第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25號卷 第45頁),被告2人願賠償之金額已逾渠等犯罪所得,可達 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故如仍就渠等竊取之上開財 物,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新臺幣/元)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與追徵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⑴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 1包(單價199元×1) ⑵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1包(單價199元×1) ⑶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2包(單價199元×2) ⑷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香1包(單價199元×1) ⑸ARIEL抗菌洗衣精900g2瓶(單價210元×2) ⑹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瓶裝(綠)2瓶(單價129元×2) ⑺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瓶裝(藍)2瓶(單價129元×2) ⑻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910g1瓶(單價199元×1) 以上合計12件物品,價值共2,130元。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竊得財物欄⑴至⑻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⑴Leno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520ml 3瓶(單價279元×3) ⑵Lenor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520ml 2瓶(單價279元×2) ⑶Lenor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 2瓶(單價279元×2) ⑷Leno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40ml 7包(單價15元×7) ⑸Lenor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40ml 1包(單價15元×1) ⑹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490ml 2瓶(單價279元×2) ⑺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900g 5瓶(單價169元×5) ⑻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室內晾衣款900g 3瓶(單價169元×3) ⑼ARIEL超濃縮抗菌抗螨洗衣精900g 5瓶(單價199元×5) 以上合計30件物品,價值共4,978元。     吳詩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政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⑴Lenor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 4包(單價199元×4) ⑵Leno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455ml 4包(單價199元×4) ⑶Lenor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 1瓶(單價279元×1) ⑷Leno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520ml 1瓶(單價279元×1) ⑸Lenor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 3瓶(單價279元×3) ⑹Lenor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 2瓶(單價279元×2) ⑺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490ml 3瓶(單價279元×3) ⑻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香」490ml 7瓶(單價279元×7) 以上合計25件物品,價值共6,335元。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⑴艾莉雅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1個(單價1,350元×1) ⑵泡泡雙層鏡復古帽-拿鐵咖啡(XXL)1個(單價990元×1) ⑶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1個(單價159元×1) ⑷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抗菌去漬6瓶(單價169元×6) ⑸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室內晾衣10瓶(單價169元×10) ⑹冷藏肉-本草豬後腿肉塊/公斤2盒(單價190元×2) ⑺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花牛排1盒(單價343元×1) 以上合計22件物品,價值共5,926元。  蔡政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竊得財物欄⑴至⑺所示之物均與吳詩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4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96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政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7日8時19 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超市龍安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架上之蘭諾衣物芳香豆晨 曦玫瑰455ml 1包(單包售價新臺幣【下同】199元)、蘭諾衣 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1包(單包售價199元)、蘭諾LENOR 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2包(單包售價199元)及蘭諾LENOR衣 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1包(單包售價199元)等物(價值共計價 值99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復於同日12時40分許, 再至上開店家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架上之 ARIEL抗菌洗衣精900g2瓶(單瓶售價210元)、ARIEL超濃縮抗 菌洗衣精800g瓶裝(綠)2瓶(單瓶售價129元)、ARIEL超濃縮 抗菌洗衣精800g瓶裝(藍)2瓶(單瓶售價129元)、ARIEL超濃 縮抗菌洗衣精910g1瓶(單瓶售價199元)等物(共計價值1,13 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王傳元盤點商品,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蔡政學與吳詩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4月11日17時7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中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Leno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 」520ml 3瓶(單瓶售價279元)、Lenor衣物芳香豆「晨曦玫 瑰」520ml 2瓶(單瓶售價279元)、Lenor衣物芳香豆「清晨 草木」520ml 2瓶(單瓶售價279元)、Lenor衣物芳香豆「甜 花石榴香」40ml 7包(單包售價15元)、Lenor衣物芳香豆「 清晨草木」40ml 1包(單包售價15元)、Lenor衣物芳香抗菌 豆「清爽海洋香」490ml 2瓶(單瓶售價279元)、ARIEL超濃 縮抗菌洗衣精900g 5瓶(單瓶售價169元)、ARIEL超濃縮抗菌 洗衣精室內晾衣款900g 3瓶(單瓶售價169元)、ARIEL超濃縮 抗菌抗螨洗衣精900g 5瓶(單瓶售價199元)等物品(共計價 值11,313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賣場安全課員陳 世庭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三)蔡政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 月20日17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 大潤發賣場中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 上之Lenor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 4包(單包售價199 元)、Leno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455ml 4包(單包售價 199元)、Lenor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 1瓶(單瓶售 價279元)、Leno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520ml 1瓶(單 瓶售價279元)、Lenor衣物芳香豆「清檸紫羅蘭」520ml 3瓶 (單瓶售價279元)、Lenor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 2 瓶(單瓶售價279元)、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 490ml 2瓶(單瓶售價279元)、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 森林香」490ml 7瓶(單瓶售價279元)等物品(共計價值6,33 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賣場安全課員陳世庭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四)蔡政學與吳詩萍(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7日16時6分許,至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中和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艾莉雅 內墨鏡騎 士帽 法粉(XL)(價值1,350元)、泡泡雙層鏡復古帽-拿鐵咖 啡(XXL)(價值990元)、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價值159元)、 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抗菌去漬6瓶(單瓶價值169元)、Ariel 抗菌抗臭洗衣精室內晾衣10瓶(單瓶價值169元)、冷藏肉-本 草豬後腿肉塊/公斤2盒(單盒價值190元)、直採美國prime冷 藏牛梅花牛排(單盒價值343元)等物品(共計價值5,926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賣場安全課員陳世庭發現上開 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傳元、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間,前往犯罪事實㈠所載賣場之事實。 2、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徒手竊取賣場商品之事實。 2 被告蔡政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有於犯罪事實㈡、㈢所載時間,前往犯罪事實㈡、㈢所載賣場之事實。 2、有於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徒手竊取賣場部分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傳元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㈢、㈣之事實。 5 家樂福超市龍安店之監視器影片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吳詩萍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王傳元所任職家樂福超市龍安店所有商品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提供之大潤發交易明細表(中和店)、道路、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3張、監視器影片光碟2片 證明: 1、被告吳詩萍、蔡政學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所任職大潤發賣場中和店所有之前開商品之事實。 2、被告蔡政學於犯罪事實㈢、㈣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所任職大潤發賣場中和店所有之前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詩萍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蔡政學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吳詩萍、蔡政學就犯罪事 實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詩萍所犯2次竊盜罪間、被告蔡政學所犯3次竊盜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吳詩萍、 蔡政學就犯罪事實㈡、被告蔡政學就犯罪事實㈢所竊取之物, 均為被告吳詩萍、蔡政學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吳詩萍、蔡政學與潤泰全球 股份有限公司已達成調解,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1紙在卷可佐,如被告2人按期履行調解約定,再沒收犯 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即有過苛之虞,故就此等部分不聲請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吳詩萍就犯罪事實㈠、被告蔡政學就犯罪 事實㈣所竊取之物,分別為被告吳詩萍、蔡政學之犯罪所得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育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PCDM-114-簡-142-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24主文欄所示「姜富程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更正為「黃政 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院113年12月25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判決之原 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24主文欄所示「姜富程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記載,顯係誤寫 ,應更正為「黃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除上開誤載部分外,其餘當事人欄、犯罪事 實、理由及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欄部分均載明係被告黃政 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上開誤寫情形,於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PCDM-112-金訴-1737-20250121-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偉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智偉、梁朝欽(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8日9 時25分許,一同前往陳仁宏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貨櫃屋(下稱本案貨櫃屋)2樓倉庫,由詹智偉、梁朝欽 徒手推倒倉庫玻璃門進入倉庫後,徒手竊取陳仁宏放置之PH ANTOM3空拍機1台、機車行車紀錄器3台、熱水器1台、露營 用品1組、工具雜項1組、KZ999遙控直升機1台(下合稱本案 贓物,價值共新臺幣66,500元),詹智偉、梁朝欽甫將本案 贓物搬至本案貨櫃屋1樓時,適陳仁宏返回本案貨櫃屋,發 現詹智偉、梁朝欽行竊,遂喝斥、追趕之,詹智偉、梁朝欽 見狀即將本案贓物棄置於本案貨櫃屋1樓而未遂。 二、案經陳仁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詹智偉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9號卷 第373、4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8月18日9時25分許,與梁朝欽一 同前往本案貨櫃屋,並進入2樓倉庫竊取本案贓物,嗣因告 訴人陳仁宏返回本案貨櫃屋喝斥、追趕,而將本案贓物棄置 於本案貨櫃屋1樓。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伊坦承有竊盜未遂犯行,然2樓倉庫沒有門鎖,只有倒著的 玻璃門,倉庫裡面亂七八糟,伊覺得沒有人住,伊不構成加 重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梁朝欽於112年8月18日9時25分許,一同前往本案貨櫃 屋,並進入2樓倉庫竊取本案贓物,於將本案贓物搬至1樓時 ,為陳仁宏發現、追趕,被告與梁朝欽遂將本案贓物棄置於 本案貨櫃屋1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易字卷第374 、433頁),核與證人陳仁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同被 告梁朝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42號卷第10至15、58至60、 67頁、同上易字卷第110至119、420至428頁),並有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物目錄表、本案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本 案貨櫃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0至24、27 頁背面至32頁、易字卷第435至43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固坦承竊盜未遂犯行,然其是否毀越門扇侵入本案貨櫃 屋2樓倉庫、主觀上是否知悉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構成加 重竊盜犯行,即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到本案貨櫃屋2樓時,玻璃門已經搖搖欲 墜,門沒有上鎖,伊徒手將玻璃門推倒,一推就倒(見同上 偵卷第9頁背面);梁朝欽於警詢供稱:當時貨櫃屋的門沒 有關,伊將門推開,就進去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頁背面 )。又被告及梁朝欽於偵查時均稱:門沒有關,伊等就走進 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9頁),而梁朝欽於其被訴部分審理 時亦未曾爭執其與詹智偉前開陳述而坦認犯行(見同上易字 卷第109至119頁)。另觀諸現場照片,確可見本案貨櫃屋2 樓倉庫之玻璃門脫落(見同上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2人 係徒手推倒本案貨櫃屋2樓倉庫之玻璃門後進入竊取財物甚 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推倒玻璃門,梁朝欽亦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貨櫃屋2樓沒有門,不知道有無玻 璃門,有一片倒著的玻璃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421至422、 427頁)。然渠等供述顯前後矛盾,亦與前開現場照片所示 客觀情形不符,稽之被告及梁朝欽係本案發生不久後即為警 查獲行警詢陳述,相較於本院審理時,渠等記憶自較深刻清 晰,可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情節或受外力污染記憶,時間上亦尚不及權衡利害及 取捨得失,是被告及梁朝欽於警詢、偵查自陳有推倒玻璃門 進入倉庫竊取本案贓物等語,應較堪採信,渠等事後雖翻異 其詞,表示未推倒玻璃門,應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自難 憑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竊盜犯行,並 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然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 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經 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供稱:2樓倉庫裡有堆放物品,裡面還 有辦公室,偶爾員工會在裡面住,有床、房間、廁所、浴室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7頁)。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貨櫃 屋破破爛爛,亂七八遭(見同上偵卷第7頁)、於偵查時供 稱:屋內看起來沒有住人,那邊很髒亂,雜物已經堆到路邊 了(見同上偵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樓倉庫裡 面類似一個小辦公室,但亂七八糟,都是雜物,有桌、椅以 及亂丟的電動工具及鍋碗瓢盆,沒有東西整齊,看起來沒有 人住,也沒有寢具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372、431頁);梁 朝欽於偵查時供稱:屋內看起來沒有住人,那邊很髒亂(見 同上偵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貨櫃屋2 樓裡面亂七八糟,看起來沒有人住,沒有注意到有無床或是 生活用品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427頁),是渠等陳述前後 相符,互核一致。而本案貨櫃屋1樓及樓梯間堆置雜物凌亂 不已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可憑(見同上偵卷 第29至31頁、易字卷第435至437頁),復觀諸本案貨櫃屋2 樓倉庫內部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2頁),確可見隨意擺放紙 箱、塑膠桶、保麗龍及油漆、工具等各類雜物,然未見有床 鋪等寢具,核與被告及梁朝欽上開供述相符。是依本案貨櫃 屋之環境,告訴人員工是否確實居住在2樓倉庫內,並非無 疑,被告主觀上確可能認知該處僅為堆置雜物之庫房或一般 辦公空間,而非有人居住之處所,要難遽認被告知悉行竊地 點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情,是依 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被告有此部 分加重竊盜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 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 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 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 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 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經查,被告及梁朝欽徒手推倒本案貨 櫃屋2樓倉庫玻璃門進入行竊,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所 為已使該玻璃門失去防範功用並踰越入內。另被告及梁朝欽 竊取之本案贓物體積非小、品項甚多,移置他處、藏匿之難 度非低,況被告及梁朝欽最終將本案贓物棄置於本案貨櫃屋 1樓,尚未嚴重破壞告訴人對本案贓物之支配、監督權能, 亦難認被告及梁朝欽已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 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屬加 重條件之減縮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梁朝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刑之減輕   被告著手為本案竊盜犯行,然為告訴人發覺而未得手,其犯 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財物 ,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毀越告訴人設置之玻 璃門為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竊盜未遂犯行,僅爭執是否構成 加重竊盜罪,犯後態度非均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同上易字卷第43 3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梁朝欽本案 所竊本案贓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 (見同上偵卷第24頁),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CDM-113-易-509-20250120-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君 張雅婷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1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663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丙○○(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判決判 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1年間加入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超世絕倫」、「勇霸天下」、「EASON」、身分 年籍不詳之假幣商為成員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供金 融帳戶及取款車手工作。其後,丁○○、丙○○與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丁○○、丙○○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待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 ,旋即遭詐欺集團輾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三層金融 帳戶內,再由丁○○、丙○○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予以提領 ,並交予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劉復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並有告訴人乙 ○○、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乙○○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害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匯款及轉帳憑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提款單、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京城銀行存摺類 取款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被告丙○○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丁○○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 司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威捷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丁○○、丙○○臨櫃提款監 視器影像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 5、7585、7601、8596、9872、12733號起訴書1份及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81、663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丁○○、 丙○○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丁○○、丙○○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 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 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 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2 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 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丁○○、丙○○與「超世絕倫」、「勇霸天下」 、「EASO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丙○○就其等如附表二所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乃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詐欺 取財過程中,基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而提領該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將之上繳之目的所為,本院認為 依照本案犯罪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2人以 其提款行為與之後將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交出之不法所得 轉交、層轉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去向,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是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 僅有1次提領贓款之犯行,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前揭 部分,亦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 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必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對被告 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本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丁○○ 、丙○○2人均值青壯,竟分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贓款匯入帳戶並擔任車手領取贓款之工作,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喪失對人信任,所為均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 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為家管、 沒有收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妹妹、配偶及 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有負債、身體狀況有慢性病;被 告丙○○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餐廳會計,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28,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夫共 同撫養,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有車貸、信用卡債等 負債,身體狀況有睡眠障礙等慢性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計算是領取款項的1%,假 如領錢49萬,就是5000元,我實際上領過1至2次,大約1萬 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56頁),是上開犯罪所 得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則供稱實際 上只有拿到1,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而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81號判決已宣告沒收被告丙○○之犯罪所得9,700元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見2210號偵卷第48頁反面、第54至55頁該案判決書之 記載),故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丙○○之犯罪所 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人係擔任詐 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且依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2 人已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已非由 被告2人實際掌控,故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此部分洗錢之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金融帳戶 1 丙○○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提告與否) 詐騙手法 第一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 點、金額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LINE暱稱「陳怡靜」向告訴人乙○○佯稱加入瑞鑫RUX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1時26分許,乙○○匯款10萬元至楊凱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 日11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8萬元至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4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7萬元至丙○○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 丙○○ 丙○○於111年11月17日12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47萬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8時40分許,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蔡小慧」向被害人甲○佯稱加入Flow Traders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1時38分、56分、12時許,甲○各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楊博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 日11時42分、13時2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轉匯14萬元、31萬元至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戊○○佯稱加入HPSIP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14時許,戊○○匯款60萬元至蘇進鴻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 14時12分、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轉匯200萬元、19萬5000元至陳威捷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1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9萬元至丁○○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 丁○○ 丁○○於111年12月8日14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49萬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025-01-20

CYDM-113-金訴-63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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