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蔡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48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詩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
追徵。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蔡政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
追徵。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
海」應更正為「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
第6至7行「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應更正為「
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香」。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3至14行「...(共計價值11,313元)」
應更正為「(共計價值4,978元)」。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第8行「LENOR衣物芳香豆『清檸紫羅蘭』」應
更正為「LENOR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第10至11行「L
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490ml 2瓶」應更正為「L
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490ml 3瓶」。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蔡政學與吳詩萍(另簽分偵辦)」應
更正為「蔡政學與吳詩萍(另經判決有罪)」、第4至7行「
艾莉雅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價值1,350元)、泡泡雙層
鏡富復古帽-拿鐵咖啡(XXL)(價值990元)、防水強化通用
鏡片-大(價值159元)」,應更正為「艾莉雅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1個(價值1,350元)、泡泡雙層鏡富復古帽-拿鐵
咖啡(XXL)1個(價值990元)、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1個(價
值159元)」、第9至11行「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花牛排(
單盒價值343元)」,應更正為「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花
牛排1盒(單盒價值343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詩萍、蔡政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區○○○○○000○○○○○000號
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詩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蔡政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吳詩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先後竊取王傳元
管領之財物,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
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吳詩萍、蔡政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詩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被告蔡政學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均有正常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
人財產,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425號卷第53、55頁)、已與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部分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開犯行,犯罪手法、情節
類同,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
原則,爰綜合上情,就被告吳詩萍所犯上開2罪、蔡政學所
犯上開3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各
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
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
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
參)。
㈡經查,被告吳詩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王傳元,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追徵之。又被告蔡政學、吳詩萍就犯罪事實欄一、㈣
共同竊得之財物,並未查獲或發還予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
限公司,復無法得知蔡政學、吳詩萍間之具體分配狀況,應
認渠等就該次行竊所得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詩萍、蔡政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蔡政
學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財物,固為渠等犯罪所得,然
審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以連帶賠償6
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調偵字第96號卷第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25號卷
第45頁),被告2人願賠償之金額已逾渠等犯罪所得,可達
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故如仍就渠等竊取之上開財
物,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新臺幣/元)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與追徵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⑴蘭諾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 1包(單價199元×1) ⑵蘭諾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1包(單價199元×1) ⑶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2包(單價199元×2) ⑷蘭諾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香1包(單價199元×1) ⑸ARIEL抗菌洗衣精900g2瓶(單價210元×2) ⑹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瓶裝(綠)2瓶(單價129元×2) ⑺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800g瓶裝(藍)2瓶(單價129元×2) ⑻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910g1瓶(單價199元×1) 以上合計12件物品,價值共2,130元。 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竊得財物欄⑴至⑻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⑴Leno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520ml 3瓶(單價279元×3) ⑵Lenor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520ml 2瓶(單價279元×2) ⑶Lenor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 2瓶(單價279元×2) ⑷Leno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40ml 7包(單價15元×7) ⑸Lenor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40ml 1包(單價15元×1) ⑹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490ml 2瓶(單價279元×2) ⑺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900g 5瓶(單價169元×5) ⑻ARIEL超濃縮抗菌洗衣精室內晾衣款900g 3瓶(單價169元×3) ⑼ARIEL超濃縮抗菌抗螨洗衣精900g 5瓶(單價199元×5) 以上合計30件物品,價值共4,978元。 吳詩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政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⑴Lenor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 4包(單價199元×4) ⑵Leno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455ml 4包(單價199元×4) ⑶Lenor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 1瓶(單價279元×1) ⑷Leno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520ml 1瓶(單價279元×1) ⑸Lenor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520ml 3瓶(單價279元×3) ⑹Lenor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 2瓶(單價279元×2) ⑺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490ml 3瓶(單價279元×3) ⑻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林香」490ml 7瓶(單價279元×7) 以上合計25件物品,價值共6,335元。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⑴艾莉雅內墨鏡騎士帽 法粉(XL)1個(單價1,350元×1) ⑵泡泡雙層鏡復古帽-拿鐵咖啡(XXL)1個(單價990元×1) ⑶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1個(單價159元×1) ⑷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抗菌去漬6瓶(單價169元×6) ⑸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室內晾衣10瓶(單價169元×10) ⑹冷藏肉-本草豬後腿肉塊/公斤2盒(單價190元×2) ⑺直採美國prime冷藏牛梅花牛排1盒(單價343元×1) 以上合計22件物品,價值共5,926元。 蔡政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竊得財物欄⑴至⑺所示之物均與吳詩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4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96號
被 告 吳詩萍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政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7日8時19
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超市龍安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架上之蘭諾衣物芳香豆晨
曦玫瑰455ml 1包(單包售價新臺幣【下同】199元)、蘭諾衣
物芳香豆甜柔麝香455ml 1包(單包售價199元)、蘭諾LENOR
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2包(單包售價199元)及蘭諾LENOR衣
物芳香抗菌豆陽光森1包(單包售價199元)等物(價值共計價
值99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復於同日12時40分許,
再至上開店家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架上之
ARIEL抗菌洗衣精900g2瓶(單瓶售價210元)、ARIEL超濃縮抗
菌洗衣精800g瓶裝(綠)2瓶(單瓶售價129元)、ARIEL超濃縮
抗菌洗衣精800g瓶裝(藍)2瓶(單瓶售價129元)、ARIEL超濃
縮抗菌洗衣精910g1瓶(單瓶售價199元)等物(共計價值1,13
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王傳元盤點商品,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蔡政學與吳詩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4月11日17時7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中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Leno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
」520ml 3瓶(單瓶售價279元)、Lenor衣物芳香豆「晨曦玫
瑰」520ml 2瓶(單瓶售價279元)、Lenor衣物芳香豆「清晨
草木」520ml 2瓶(單瓶售價279元)、Lenor衣物芳香豆「甜
花石榴香」40ml 7包(單包售價15元)、Lenor衣物芳香豆「
清晨草木」40ml 1包(單包售價15元)、Lenor衣物芳香抗菌
豆「清爽海洋香」490ml 2瓶(單瓶售價279元)、ARIEL超濃
縮抗菌洗衣精900g 5瓶(單瓶售價169元)、ARIEL超濃縮抗菌
洗衣精室內晾衣款900g 3瓶(單瓶售價169元)、ARIEL超濃縮
抗菌抗螨洗衣精900g 5瓶(單瓶售價199元)等物品(共計價
值11,313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賣場安全課員陳
世庭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三)蔡政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
月20日17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
大潤發賣場中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
上之Lenor衣物芳香豆「晨曦玫瑰」455ml 4包(單包售價199
元)、Leno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455ml 4包(單包售價
199元)、Lenor衣物芳香豆「甜柔麝香」520ml 1瓶(單瓶售
價279元)、Lenor衣物芳香豆「甜花石榴香」520ml 1瓶(單
瓶售價279元)、Lenor衣物芳香豆「清檸紫羅蘭」520ml 3瓶
(單瓶售價279元)、Lenor衣物芳香豆「清晨草木」520ml 2
瓶(單瓶售價279元)、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清爽海洋香」
490ml 2瓶(單瓶售價279元)、Lenor衣物芳香抗菌豆「陽光
森林香」490ml 7瓶(單瓶售價279元)等物品(共計價值6,33
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賣場安全課員陳世庭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四)蔡政學與吳詩萍(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7日16時6分許,至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賣場中和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艾莉雅 內墨鏡騎
士帽 法粉(XL)(價值1,350元)、泡泡雙層鏡復古帽-拿鐵咖
啡(XXL)(價值990元)、防水強化通用鏡片-大(價值159元)、
Ariel抗菌抗臭洗衣精抗菌去漬6瓶(單瓶價值169元)、Ariel
抗菌抗臭洗衣精室內晾衣10瓶(單瓶價值169元)、冷藏肉-本
草豬後腿肉塊/公斤2盒(單盒價值190元)、直採美國prime冷
藏牛梅花牛排(單盒價值343元)等物品(共計價值5,926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賣場安全課員陳世庭發現上開
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傳元、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詩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間,前往犯罪事實㈠所載賣場之事實。 2、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徒手竊取賣場商品之事實。 2 被告蔡政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有於犯罪事實㈡、㈢所載時間,前往犯罪事實㈡、㈢所載賣場之事實。 2、有於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徒手竊取賣場部分商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傳元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㈢、㈣之事實。 5 家樂福超市龍安店之監視器影片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吳詩萍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王傳元所任職家樂福超市龍安店所有商品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提供之大潤發交易明細表(中和店)、道路、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3張、監視器影片光碟2片 證明: 1、被告吳詩萍、蔡政學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所任職大潤發賣場中和店所有之前開商品之事實。 2、被告蔡政學於犯罪事實㈢、㈣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代理人陳世庭所任職大潤發賣場中和店所有之前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詩萍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蔡政學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吳詩萍、蔡政學就犯罪事
實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詩萍所犯2次竊盜罪間、被告蔡政學所犯3次竊盜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吳詩萍、
蔡政學就犯罪事實㈡、被告蔡政學就犯罪事實㈢所竊取之物,
均為被告吳詩萍、蔡政學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吳詩萍、蔡政學與潤泰全球
股份有限公司已達成調解,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1紙在卷可佐,如被告2人按期履行調解約定,再沒收犯
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即有過苛之虞,故就此等部分不聲請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吳詩萍就犯罪事實㈠、被告蔡政學就犯罪
事實㈣所竊取之物,分別為被告吳詩萍、蔡政學之犯罪所得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育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4-簡-14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