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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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信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2682號之1),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信(下稱異議人 )並未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3年 度執嵐字第2682號之1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異議人未有依法上訴 救濟之權利,檢察官即逕予執行,嚴重侵害異議人之權利, 故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 明異議等語。 二、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8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 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 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 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照) 。經查,異議人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2682號 之1執行指揮書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指揮書所憑之 裁判為本院之本案判決,則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 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 領取應送達文書,或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 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參照)。經查, 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本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將本案判決正本送達異議人戶籍且 同為本院限制住居之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地址,然因未獲 會晤異議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故於 113年4月10日將本案判決正本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草衙派出所而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 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682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異議人雖稱 其未收到本案判決,未有上訴救濟之機會,檢察官逕予執行 嚴重侵害其權利,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不當等語,然本案判 決正本自寄存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計算10日即113年4月20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且異議人於寄存送達發生送達效 力時並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足憑,異議人是否前往派出所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對於 本案判決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是本案判決業因檢察官 及異議人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13年5月13日確定,故本案判決 確定後,檢察官依本案判決所定之刑期而為指揮執行,自無 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異議人執前揭理由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2-24

CTDM-113-聲-1105-20241224-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8號 原 告 郁晴如 被 告 傅靖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以案件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案件仍 在偵查階段而尚未據起訴繫屬於法院,依上開規定自無從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 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亦不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 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而原告據以主張之 刑事案件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 第2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案係於113年12月20日始繫 屬於本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繫屬查詢索引資料附卷可佐,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該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 顯不合法,亦不因上開刑事案件嗣後繫屬於本院而得補正其 程序瑕疵。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 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2-23

CTDM-113-附民-688-20241223-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鐘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訊任意交與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預見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 ,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 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 並提領現金後交付他人,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竟基於縱使所預見之上情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甲○○(所涉犯行,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61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第三層 收水帳戶使用。而臉書暱稱「陳欣妍」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 110年5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丁○○,佯稱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 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1日22時 25分(起訴書誤載「27」分,應予更正),轉帳新臺幣(下同) 3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謝松翰(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松翰中信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22時27分,將3萬元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 戶即吳柏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柏 燊中信帳戶),最後由吳柏燊於同日22時28分,將3萬元轉入第 三層收水帳戶即甲○○國泰世華帳戶。甲○○自某甲處獲悉上開款項 入帳後即指示乙○○提款,乙○○遂於翌(12)日0時28分、29分、3 0分,持甲○○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前往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超商,連同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款項接續提領10萬元、10萬元、9 萬元後交付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嗣因丁○○發覺受騙,委由其配偶戊○○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金易卷三第2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持甲○○國泰世 華帳戶金融卡提領事實欄所載金額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幫姊姊甲○○領錢,但當 下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甲○○後來才跟我說這是投資的錢等語 ,經查: ㈠、臉書暱稱「陳欣妍」之人於110年5月間,透過臉書結識告訴 人丁○○,向告訴人佯稱在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1日22時25分 ,轉帳3萬元至謝松翰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2 2時27分,將3萬元轉匯吳柏燊中信帳戶,後由吳柏燊於同日 22時28分,將3萬元轉入甲○○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則依甲○○ 指示,於110年6月12日0時28分、29分、30分,持甲○○國泰 世華帳戶金融卡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超商內,提領 10萬元、10萬元、9萬元,再將款項交付甲○○等事實,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代理人戊○○於警詢、證人甲○○於警詢、 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陳欣妍」臉書頁面、告 訴人與「陳欣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土地銀行自動櫃員 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謝松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吳柏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甲○○國泰世華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22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謝松翰)、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吳柏燊)、甲○ ○另案判決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在 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提領之現金29萬元來源及提領情境、被告知悉程度 等情,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乙○○提領的款項, 是我在臉書認識的網友推薦我投資虛擬貨幣,由我自己上網 研究、下載軟體買賣,使用「IMT0KE」及「幣加」APP操作 ,但也有面交方式的交易,我投資的資金來源是平常工作所 得,匯入甲○○國泰世華帳戶的款項可能是虛擬貨幣交易款, 我知道有款項進來後,因為乙○○剛好要去全家,所以我請他 順便把錢領出來,我喜歡把錢領出來放在身上,乙○○不知道 款項來源,我只是單純叫乙○○幫我領錢等語(影警一卷第5 至10頁、影偵卷第64至65頁)。至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雖 對自身涉案部分坦承不諱(金易卷二第43頁、第47頁),惟 針對被告所涉犯行部分則未多言,而證人甲○○復經本院審判 程序合法傳喚、拘提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0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1373756200號函及附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 年10月23日枋警偵字第1138005143號函及附件(金易卷二第 27至29頁、第235頁、第253頁、第257頁、第285至293頁、 第299至302頁、卷三第13頁)在卷可考,致本院無從藉由訊 問證人之方式審認相關細節,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跟甲○○一起使用甲○○國泰世華帳戶從 事虛擬貨幣投資,是使用「幣加」平台買賣,我們賣幣給對 方,對方就打款項到甲○○國泰世華帳戶,再由我前往提款, 我只知道我們是跟「幣加」平台會員作交易等語(偵緝卷第 15至16頁);本院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甲○○ 有一起投資虛擬貨幣,我大約投資10萬多元,資金來源是我 工作存的錢,甲○○跟我說投資虛擬貨幣的錢入帳,叫我去提 領,那時候我剛好回高雄就順便去領等語(審金易卷第56頁 )。於本院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領的是 什麼錢,當初甲○○跟我說這是工作的錢,因為當時很晚了, 甲○○要休息就叫我自己去提領,29萬元後來我交給甲○○等語 (金易卷一第206至207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當時因 為我剛好要外出會經過全家,甲○○就請我去領錢之後再交給 她,我是2、3個月後才知道這是甲○○投資虛擬貨幣的錢,我 並沒有跟甲○○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只是幫忙領錢等語(金易 卷三第25至31頁),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㈣、被告後辯稱其對款項來源全然不知,雖與證人甲○○偵訊證述 相符,然被告所辯果若屬實,衡情被告於第一時間應會否認 知悉款項來源,惟被告卻於偵查及本院112年9月14日準備程 序均辯稱提領之款項係其與證人甲○○共同投資獲利,且對於 2人共同投資虛擬貨幣之細節,諸如交易使用之金融帳戶、 交易流程、何人負責前往取款等節,均能詳加說明,無端加 深自己涉案程度,事後於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再翻異 前詞改稱如前,而針對答辯方向改變理由僅泛稱:案發與製 作筆錄時已相隔1、2年,我沒辦法很詳細表示什麼時候做什 麼事情,我不清楚檢察官、法官在問的就是本案有狀況的錢 ,我無法明確認知1、2年前的作為等語(金易卷三第29至30 頁),已不合理。 ㈤、況證人甲○○及被告雖均曾提及投資虛擬貨幣一事,然2人對於 投資虛擬貨幣細節有諸多差異,如證人甲○○證稱其係透過臉 書認識網友而開始接觸虛擬貨幣,並自行研究如何投資,係 使用「IMT0KE」及「幣加」平台交易,另偶有以面交方式為 之,投資資金來源係其個人工作收入等語,全未提及被告有 共同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之事,而被告則供稱其與甲○○係共同 投資虛擬貨幣,使用「幣加」平台買賣,買家係將款項匯入 甲○○國泰世華帳戶,再由其前往取款,投資資金來源係其個 人工作收入等語,加以2人均恰巧手機壞掉無法提出投資虛 擬貨幣之相關證據供檢警或法院調查,益徵投資虛擬貨幣之 辯解,純係2人臨訟卸責之詞,方會在資訊落差之情況下而 有上開說詞無法契合之情形。 ㈥、再參酌被告另於110年6月間某日,先提供其配偶陳安婕(原 名:陳思嫚)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復依 他人指示,於同年月24日18時49分至56分許,在萊爾富左營 典愛店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5萬2,000元(僅其中3 萬元能證明係被害款項),此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395號(下稱甲案)判決認被告共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輕罪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此 有甲案判決書(金易卷一第35至45頁)在卷可參,甲案與本 案不僅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金融帳戶均作為第三層帳 戶、由被告出面提款)相似,且恰巧均與被告身邊至親親屬 (甲案為被告之配偶、本案為被告之胞姊)有關,而被告於 甲案同係以自己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置辯(金易卷二第63頁 ),與被告本案偵查及審理初期、證人甲○○之偵查階段說詞 如出一轍,且被告於甲案同樣以手機損壞為由無法提供買賣 資料(金易卷二第66頁),則發生在後之甲案雖無法作為被 告有為本案犯罪之積極證明,然甲案關於投資虛擬貨幣之辯 解,同樣未經甲案判決所採納。 ㈦、況證人甲○○另案最終係作認罪之答辯之情況下,如證人甲○○ 係自己有犯罪故意而被告全然不知,則被告應不至於會有前 後說詞反覆且與證人甲○○證述相互矛盾,甚且有前述諸多不 合理之情形,而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致本院無 從就相關細節詳加訊問,均如前載,然堪認被告對於提領款 項應涉及刑事犯罪贓款有所認知,方會先有以投資虛擬貨幣 合理化之辯解,後又改稱全然不知情之情形。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案發時我從事水果攤生意,另外 還有投資朋友的當舖事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不等,我也曾 幫父母在家中合作社提領過幾十萬元,2、30萬元對甲○○來 說並非難事等語(金易卷三第24頁、第26頁、第35頁),自 認提領之款項29萬元並非鉅額,然有關被告自陳每月收入約 10萬元一節,始終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更與 被告歷年投保資料、109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金易卷一第69至82頁)顯示,被告歷年投保薪資均 低於3萬元,名下僅登記有汽車1輛之財產資力不符。復參酌 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自陳月收入約5萬元等語(金易卷一 第47頁),上開提領金額相當於證人甲○○半年收入,則以被 告與證人甲○○之近親關係,對於此筆款項已逾證人甲○○日常 生活所需及所佔收入之比例等情,即有所認知,斷無可能如 其所稱不痛不癢。 ㈨、又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凌晨時段前往超商取款,業如前述,關 於為何須在凌晨深夜時段前往超商取款原因,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稱其當時剛好要北上回高雄,故順道幫證人甲○○領 款,其大約係在領款後1、2天將款項交給證人甲○○等語(金 易卷三第32頁),然案發時之110年6月間,甲○○已在高雄市 左營區經營個人美甲工作室,業經被告自陳在卷(金易卷三 第34至35頁),衡情證人甲○○自可在上下班途中或工作空檔 之餘前往超商、銀行取款,被告復未能說明有何須在深夜時 段立即前往超商取款之急迫理由(金易卷一第207頁),僅 泛稱:距住家最近的國泰世華ATM車程要20分鐘,甲○○沒有 交通工具等語(金易卷三第33頁),此與前述證人甲○○警偵 證稱僅係因被告順路、自己喜歡領錢放在身上之理由合併以 觀,益顯2人臨訟杜撰之說詞疑點百出;且衡情若被告出面 提款之緣由僅係順路,應係取款後即返家,殊難想像證人甲 ○○有何委託不知數日後方見面之被告提領近30萬元後,攜帶 該筆款項南來北往再交予證人甲○○之合理理由。反之,參酌 告訴人遭詐款項輾轉匯入甲○○國泰世華帳戶後,僅間隔約2 小時許,即遭被告提款領出,而於告訴人被害款項輾轉匯入 前後之110年6月11日20時9分至23時24分期間,尚有另6筆不 明款項自吳柏燊中信帳戶密集匯入,此情反而與詐欺集團為 求時效並避免被害人報案後款項遭凍結,於被害款項入帳後 均會儘速前往提領之犯罪模式相同。 ㈩、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即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 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 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 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 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得合理懷 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 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依其保險資料顯示曾 從事數種工作(金易卷一第69至7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已 有所認識。衡以被告與證人甲○○雖為姊弟之至親關係,持甲 ○○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本身並非悖於常理, 然由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對方會打款項到甲○○國泰世華帳戶 ,再由我前往提款等語(偵緝卷第16頁)可知,被告清楚知 悉有身分不詳之外人(即本判決所稱某甲)握有甲○○國泰世 華帳戶之資訊,並應允出面提款,加以如前所述,被告與證 人甲○○先後針對款項之來源及取款緣由供述多所瑕疵,應係 臨訟編造之詞,益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甲○○國泰世華帳戶可 能供詐欺被害人匯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提領後將造成 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 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而遂 行上開犯行之直接故意,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 就被告涉入程度具體作證,復於偵查階段作對被告有利之陳 述,現亦無足率認甲○○國泰世華帳戶係經被告介紹或經手而 提供某甲使用,在此情況下依現存卷證本院尚無從率認被告 有加入擔任詐欺集團成員,並有實行犯罪之直接故意,爰僅 認定其具不確定故意。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被害款項之環節,然被告主 觀上預見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仍參與後階 段取款、層轉犯罪所得之犯罪分工,足見其與甲○○及某甲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 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 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未及審酌新舊法比較,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未恰。被告與甲○ ○及某甲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犯行中擔任車手 負責取款工作之犯罪手段,核屬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 要分工行為,然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 ,且主觀上僅具未必故意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且本件係由共犯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 場賠付告訴人3萬元,被告則未負擔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金易卷二第49至50頁),衡以被告於本 件犯行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紀錄(金易卷三第3至5頁),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離婚,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監護權歸前 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金易卷三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參照)。故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一體適用新法。另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提領之29萬元款項其中3萬元部分,為本件詐欺犯罪不法 利得及洗錢財物(其餘26萬元無證據證明係詐欺犯罪不法利 得及洗錢財物),業經被告供稱已全數轉交證人甲○○(金易 卷三第31頁),核與證人甲○○偵訊所述吻合(影偵卷第64頁 ),且證人甲○○於另案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金易卷二第49至50頁)在卷可核,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目 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 ㈢、被告使用甲○○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取款,堪認該帳戶提款卡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價值甚微,對之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CTDM-112-金易-24-2024122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堂 李坤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 0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耀堂、李坤輝(下合稱被告2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61頁、第115至116頁),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之雇主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鏗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即表誠意要與告訴人鄧人豪 (原名劉芸琮)和解,惟本案迄至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繫屬 於原審時,告訴人均拒絕調解,無從知悉其訴求金額,直至 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被告2人方知悉其求償金 額竟高達新臺幣(下同)520萬餘元,經大鏗公司投保之意 外責任險保險公司委由保險公證人評估後,認告訴人本件損 害總金額為102萬5,755元(尚須依過失比例分擔責任,及扣 除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雇主之支付款),告訴人求償如 此不合理之金額,其「以刑逼民」之意圖甚明,然被告2人 仍有和解之誠意,縱將來無法成立和解,亦請考量被告2人 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非如故意行為惡性重大,且被告2人無任 何犯罪前科紀錄、願坦承犯行等情,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 輕之刑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復審酌被告2人對職業環境及勞 工健康之安全有所輕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2、3、4手 指外傷性截肢等傷害,並考量被告2人未使告訴人接受充分 教育訓練,及使告訴人於安全設備功能未正常運作之狀態下 操作機臺之過失情節,所致前開傷勢幸未危及告訴人之生命 ,然實非輕微,遺有無法復原之肢體缺陷,應予相當刑罰方 足評價,且截至原審判決前,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等行為所致危害未獲填 補,尚難從輕酌量其刑,衡以被告2人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等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各 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2人量刑之基礎,就所 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 ㈣、被告2人上訴後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交簡上卷第33頁、第11 6頁),惟行為人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 及行為人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 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 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 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經原審詳加調查後 ,認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已然明確,且經原審判決有罪在 案,故被告2人上訴後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考量司法資 源之有效分配及避免被告2人存有僥倖心態,被告2人上訴始 坦承犯行實非必須減輕其刑之原因。況被告2人所犯過失傷 害罪,最輕法定刑可判處罰金、拘役,最重法定刑則可判處 有期徒刑1年,在量刑區間差距甚大之情形下,法院自應依 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項量刑審酌事項,判斷何者為量刑時 所應考量之最重要事項、何者為較次要事項、何者為較不影 響量刑結果之審酌事項,再予量處妥適之刑,以期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而過失傷害罪乃過失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 因此,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行為所造 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損狀況(即刑法第57條第8、9款之量刑審 酌事項),應是此一犯罪中最為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至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在量刑比重上,應屬較為 次要考量因素,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雖經判認未達重傷害程度 ,然就告訴人有3隻手指須截肢之受害情節而言,量處中度 以上之刑誠屬相當,故本院縱併予審酌被告2人上訴後始坦 承犯行之情事,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審所量處刑度 仍屬適當,未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過重之情事 ,基此亦認公訴檢察官基於客觀性義務,認被告2人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願提出100萬元調解,僅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而 未果,足見被告2人並非口惠不實,犯後態度並非惡劣,請 從輕量刑等語(交簡上卷第129頁),同不足以作為應撤銷 改判之理由。從而,被告2人執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 判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堂 (年籍詳卷)       李坤輝 (年籍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堂、李坤輝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鏗公司)與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簽訂有建教合作 契約,為負責傳授建教生職業技能之事業機構,鄧人豪(原 名劉芸琮)則為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之建教生,並於民 國111年8月之暑假期間前往大鏗公司接受操作動力衝剪機械 工作之職業訓練。黃耀堂為大鏗公司之廠長,負責綜理公司 之各項事務,就大鏗公司以動力衝剪機械製造產品之業務, 對大鏗公司所僱用勞工及建教生並有所指揮、監督、管理及 負維護工作安全之責;李坤輝則受僱於大鏗公司,擔任衝剪 機械操作員職務,負責操作衝剪機械,及指導建教生之職業 技能訓練、維護建教生工作安全。黃耀堂、李坤輝本應注意 使大鏗公司之建教生進行動力衝剪機械工作前,應讓其接受 適於操作動力衝剪機械工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大 鏗公司之動力衝剪機械所設置之安全護圍,應於鄧人豪操作 時翻下並遮擋入料口,以發揮安全防護效能,而依其等智識 、工作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1 11年8月24日9時16分許在大鏗公司,未使鄧人豪接受充分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並使其於活動式安全護圍未翻下之狀態下 操作動力衝剪機進行裁切作業,致鄧人豪左手之手指遭動力 衝剪機械模具(即刀模)裁切,因而受有左手第2、3、4手 指外傷性截肢等傷害。 二、案經鄧人豪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耀堂、李坤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等有於前開時、地 ,使告訴人鄧人豪於活動式安全護圍掀開之狀態下操作動力 衝剪機進行裁切作業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被告黃耀堂辯稱:我是把告訴人派付給被告李坤輝,不是我 直接帶領告訴人操作,告訴人前來建教時,我有告知他覺得 危險就不要做等語。被告李坤輝辯稱:我有演示給告訴人看 如何操作,告訴人自行操作1小時都沒狀況,是告訴人自己 在裁切最後1片剛才時手勢錯誤才導致事故等語。辯護人則 以:被告2人未先對告訴人進行達於法定時數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與本案事故無必然因果關係;告訴人於案發前已自 行操作動力衝剪機約1小時,係因以錯誤手勢操作機臺以致 釀災,即使被告李坤輝在場也不及阻止;告訴人於操作時可 自行將安全護圍翻下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經查:  ㈠被告黃耀堂為大鏗公司之廠長,負責綜理公司之各項事務, 督導全場設備安全、人員教育訓練及行政事務之總攬;被告 李坤輝受僱於大鏗公司,擔任衝剪機械操作員職務,負責操 作衝剪機械,及指導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維護建教生工 作安全;告訴人為大鏗公司之建教生,於111年8月之暑假期 間至大鏗公司接受操作動力衝剪機械工作之職業訓練等節; 及被告黃耀堂於111年8月24日8時許,將告訴人派付予被告 李坤輝,並指示被告李坤輝教導告訴人操作動力衝剪機,被 告李坤輝使告訴人於動力衝剪機之活動式安全護圍未翻下遮 擋入料口之狀態下,操作機臺裁切鋼材;告訴人嗣於同日9 時16分許,於進行裁切作業時,遭動力衝剪機之刀模裁切左 手,因而受有左手第2、3、4手指外傷性截肢等傷害等節,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王子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1年1 0月18日高市勞檢字第11171881800號裁處書、一般安全衛生 檢查會談紀錄、大鏗公司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5月24日保職失字第11260133790號函、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大鏗公司剪床操作 說明書、告訴人之建教合作訓練契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之病歷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事業主,係指 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 業之業主;至於所謂企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 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 經理人。次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 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 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又教育訓練時數 ,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並不 得少於3小時,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應再增列3小時, 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同規則 附表十四所明定。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雇主使勞工接受適於所從事工作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目的即在於讓員工充分瞭解工作進行 時所應注意之事項,包含防免遭該工作所伴隨之危險傷及自 身所必要之防護知識,及突發狀況之因應等,使員工能明確 預見工安危險之衍生因素,於作業時予以留意因應,藉以杜 絕職業災害事故之肇因。  ㈢被告黃耀堂為大鏗公司之廠長,負責綜理大鏗公司各項業務 ,並負責指派告訴人於大鏗公司建教工作期間之每日工作; 被告李坤輝受僱於大鏗公司負責操作動力衝剪機,於案發當 日受被告黃耀堂指派,負責指導告訴人操作動機衝剪機裁切 鋼材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 並為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證述明確,是被告黃耀堂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定之雇主,對於大鏗公司所屬勞工負有上開法規所 定義務,以維護勞工從事職業時之人身安全;被告李坤輝受 被告黃耀堂指派教導告訴人操作動力衝剪機,對於告訴人進 行建教訓練時之人身安全負有注意義務,被告2人應使告訴 人操作動力衝剪機前,接受至少6小時適於操作機臺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時數,並於受安全設備保護之狀態下操作動力 衝剪機。審諸被告黃耀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每日工 作時間為8時到17時,工作內容由我安排,告訴人案發當日 上班後,我將他指派給被告李坤輝,之後我就回辦公室去處 理我自己的事情等語;及被告李坤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左右有教告訴人如何操作動力衝剪機, 他自己操作約1小時,嗣我離開去拿原料,告訴人獨自操作 機臺時就發生事故等語。對照證人王子信於警詢時證稱: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係首次操作動力衝剪機,應該沒有接受專業 職前訓練等語,足認告訴人首次操作動力衝剪機約1小時即 發生本案事故。參以大鏗公司並無告訴人於案發前接受安全 教育衛生訓練之紀錄,有前開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存卷可 憑,堪認被告2人未使告訴人接受至少6小時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逕使其獨立操作具危險性之動力衝剪機,其等違反依 上開規則所負之注意義務,堪屬明確。  ㈣動力衝剪機之活動式安全護圍設置於機臺入料口上方,以上 下掀動方式運作,於操作者將擬裁切之材料自入料口置入機 臺刀模之工作範圍後,安全護圍應翻下以遮擋入料口,避免 操作者因材料裁切或肢體部位誤入刀模工作範圍等故致傷, 有案發之動力衝剪機設備照片在卷可憑。是安全護圍係為防 止動力衝剪機危害所設置之必要安全設備,被告2人有使告 訴人於受安全護圍保護之情形下操作動力衝剪機以進行作業 之注意義務。告訴人於操作動力衝剪機之期間,該機臺之安 全護圍係上掀而未遮擋入料口之狀態,無法發揮維安功能, 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前開裁處書及安全 衛生檢查檢查會談紀錄存卷可考。參以被告黃耀堂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案發當日我有看見告訴人在操作動力衝剪機等語 ;及被告李坤輝於警詢時陳稱:動力衝剪機之安全護圍於告 訴人操作之期間都是上掀的狀態等語,顯見被告2人案發時 已知告訴人於缺乏安全護圍保護之情形下,操作動力衝剪機 。兼以被告2人分別係大鏗公司之廠長及動力衝剪機之機臺 師傅,當知悉大鏗公司之動力衝剪機設有安全護圍,並應於 操作時翻下以遮擋入料口等節,是被告2人疏於使告訴人受 安全護圍防護,致其左手遭動力衝剪機之刀模裁切致傷,其 等違反防止告訴人因欠缺安全衛生設備維護所致危害之注意 義務,亦屬明確。  ㈤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 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 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 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 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接受達於法定時數之安全教育訓練,可使其對於動 力衝剪機之運作及各類狀況之因應趨於嫻熟,以降低因不熟 悉操作而衍生之工安危險;又安全護圍於動力衝剪機刀模運 作時用以遮擋入料口,防止操作者肢體誤入刀模工作區致傷 。是告訴人接受至少6小時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於受動 力衝剪機之安全護圍遮擋防護之情形下操作機臺,對於防免 本案事故,均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被告2人未予注意, 致告訴人遭動力衝剪機之刀模裁切成傷,足認被告2人違反 上述注意義務與本案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黃耀堂依法負有確保告訴人接受完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及受動力衝剪機之安全設備防護之情形下操作機臺等注 意義務,其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而致本案事故,前已敘及,是 被告黃耀堂是否親自帶領告訴人操作動力衝剪機,無解於其 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事實。又上述注意義務,係將操作動力 衝剪機所致危險減低至從業人員所容許承受之範疇,被告黃 耀堂未予履行,致告訴人於逾容許危險之情形下操作動力衝 剪機,以致本案事故,自應負擔過失責任,尚不得以告訴人 得拒絕接受全部危險為由,解免自身之注意義務。是其所辯 ,非屬可採。  ⒉被告2人疏未使告訴人受安全護圍防護,為本案事故肇因之一 ,前已敘及。又告訴人係大鏗公司所訓練之建教生,係首次 受派學習操作動力衝剪機,與接受完足專業訓練或長年從事 相同業務之熟手有別,其可於短暫期間順利操作動力衝剪機 ,非表告訴人已充分熟悉操作流程,並可駕馭機臺之運作, 於無安全設備維護之情形下進行作業。況安全護圍作用本在 於防免操作者誤遭機臺刀模所傷而設,非謂對已熟悉機臺之 操作者可不予安全護圍進行防護,是難以告訴人於案發前已 操作動力衝剪機1小時而無異狀,逕認被告2人可對告訴人解 免上述注意義務。被告李坤輝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已可順利 作業,係其自身緣故以致事故等語,尚非有據。  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 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始認違反注意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相 當因果關係,告訴人接受至少6小時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對於防免本案事故具相當可能性,已如前述,辯護人辯稱告 訴人是否接受達於時數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本案事故無 必然因果關係等語,尚非可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首次操 作動力衝剪機,兼以動力衝剪機之安全護圍自其首次操作時 起持續呈上掀狀態,難認告訴人知悉動力衝剪機設有安全護 圍,及安全護圍之使用方式、時機等節,辯護人稱告訴人可 自行將安全護圍翻下等語,尚難憑採。被告李坤輝違反上述 注意義務,並於案發時離去現場,使尚屬生手之告訴人獨自 操作動力衝剪機,終致本案事故等節,已屬明確,辯護人稱 縱被告李坤輝在場亦無法阻止本案事故發生等語,僅屬假設 ,尚乏實憑,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李坤輝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係 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 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 ;惟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 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 之重傷。復按同條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 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098號判決先例30年上第445號、48年台上第194號、54年 台上第460號、29年上第685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本院勘驗 告訴人左手之傷勢,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之無名指第1指 節截肢,左手掌及五指可握合取物,堪可取握一定重量之物 品,並可做出握拳手勢,然無法出力緊握,中指彎曲僅達一 定角度,無法抵觸掌心等節,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 參以告訴人傷勢之復原情形為左手第三指遠位指節萎縮、遠 端指節間關節僵硬、活動角度為零、左手第四指於遠端指節 間關節處以下截肢,可能影響左手靈活度;其已接受治療逾 1年,經評估未來續經治療或復健恢復可能性不高等節,有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1日長庚 院高字第1130350235號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 雖已固定,然其左手並未喪失抓握取物等主要功能,尚具相 當機能足以負荷輕易簡便之生活事務及勞動,與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未合;復前開傷勢影響者為告訴人 之左肢機能,依上開說明應以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為重傷與 否之判準,尚無同法條第4項第10款之適用,從而應認前開 傷勢非屬重傷。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對職業環境及勞工健 康之安全有所輕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誠屬不該; 並審酌被告2人未使告訴人接受充分教育訓練,及使告訴人 於安全設備功能未正常運作之狀態下操作機臺之過失情節, 所致前開傷勢幸未危及告訴人之生命,然實非輕微,遺有無 法復原之肢體缺陷,應予相當刑罰方足評價;又被告2人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 等行為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尚難從輕酌量其刑;兼考量被告 2人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等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2人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CTDM-113-簡上-143-20241220-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献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 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5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献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 第44頁、第8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當日係因接獲兄長病危通知,故急 切前往醫院探視兄長,致一時失慮,疏於注意交通號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宗文瑞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勢,被告悔不當初,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有留 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調查,並主動向警方坦承其為肇事者, 偵訊時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事後另偕同保險公司理賠人員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無奈雙方調 解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65萬元 (其中精神慰撫金160萬元)之賠償金,顯然超出保險人員 評估表達損害賠償約在30幾萬元,以致未有結果,之後被告 即未能再與告訴人進行對話,無法達到「修復式司法」之精 神目的,加以被告經營螺絲工廠,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另 參加警友會熱心投入公益,自行投保之商業保險理賠金亦能 擔保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則原審未能審酌上情,判處有期徒 刑2月,顯有過重之處,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之刑度,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復審酌被告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 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 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 輕微,且被告係未遵守交通號誌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 截至原審判決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情形, 衡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警 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 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被告雖聲請移付調解(交簡上卷第47頁),惟因雙方針對賠 償方案金額差距過大,被告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方案等情, 有告訴人113年9月2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交簡上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 礎相較原審並無變更。又過失傷害罪乃過失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之犯罪,故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行為 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受損狀況(即刑法第57條第8、9款之量 刑審酌事項),乃係此一犯罪中最為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之經濟狀況、是否熱心公益,抑或違反注意義務之理由 是否值得同情,均非過失傷害犯罪中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 故原審縱未審酌上情,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重新審酌,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過輕或 過重之情形,毋庸將原判決撤銷,附此敘明。是被告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刑,並為宣告緩刑等語,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献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献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献鐘為 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按,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 ,對前開規定當屬知悉,自應注意遵守而為駕駛。案發路口 前之本館路北往南向之左轉快車道,燈光號誌區分直行及左 彎燈號;及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在卷足憑。被告沿本館路北往南向之左轉快車道駛至案發 路口,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逕左轉,致沿同道路南往北向直 行而至之告訴人宗文瑞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等節, 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為駕駛,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駕駛行 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急診,經診斷有右鎖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遵守燈光號誌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蒙受 前述傷害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59號   被   告 楊献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献鐘於民國112年3月9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本館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大昌路,本應注意 該路口用以指示本館路南向車道車輛行駛之號誌包含箭頭綠 燈(直行、左轉),車輛僅能依箭頭指示方向行駛,且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本館路南向車道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左轉 箭頭綠燈未亮時)即貿然左轉大昌路,適有宗文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館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立即剎車並閃避而自摔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宗文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献鐘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宗文瑞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等。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楊献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2-20

CTDM-113-交簡上-101-20241220-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 181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 )員警於民國112年7月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前,因追查竊盜案件,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懸掛8626-X6號車牌,下稱甲車)內扣得白色結晶1包 ,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竊盜案件 涉嫌人涂景峯及甲車車主吳明宏均否認為其等所持有,且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未留有個人化特徵,無從追查其原 始持有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旗山分局員警於前開時間、地點,在甲車車內扣得白 色結晶1包,有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 參,扣案白色結晶1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案外人涂 景峯或甲車車主吳明宏所持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檢驗結 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 無訛,而用以裝呈上開毒品之塑膠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2-19

CTDM-113-單禁沒-249-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良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良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良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 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 制為有期徒刑1年1月,各罪之侵害法益、罪質、手法相同, 犯罪時間緊密(同日),足認受刑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衡以受刑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於聲請書勾選「希望法院 從輕量刑」之意見,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3年3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92號 113年9月27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92號 113年10月30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1日

2024-12-19

CTDM-113-聲-1491-20241219-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4號 原 告 梁興亞 被 告 DYLAN HOW CHEN HOU(中文名:侯鎮豪)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2-18

CTDM-113-附民-604-20241218-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YLAN HOW CHEN HOU(中文名:侯鎮豪)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YLAN HOW CHEN HOU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數量之 印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DYLAN HOW CHEN HOU(中文名:侯鎮豪)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 不詳時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Wosop」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S D」為不同人,以下均以「Wosop」稱之)後,「Wosop」邀其擔 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侯鎮豪應允之,而「Wosop」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梁興亞,佯稱:下載指定APP購買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梁興 亞陷於錯誤,多次匯付、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 分業據起訴書載明不在起訴範圍),然因梁興亞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聯繫梁興亞,以前述相同方式欲 詐取梁興亞之財物,梁興亞遂假意配合相約於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219萬。侯鎮豪為圖賺取報酬 ,竟與「Wosop」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0日 19時許,持偽造表彰已收訖款項之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具特 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前往約定地點收取款項,嗣侯鎮豪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梁興亞而行使,梁興亞則將備妥 之假鈔交予侯鎮豪點收之際,即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上開詐 欺犯行乃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侯鎮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金 訴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梁興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楠 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手機內資料(含通話紀錄、對 話紀錄、手機資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及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供稱:「Wosop」、「WT」及「SD」這3個 暱稱的人,講話聲音、語速一樣,聲音聽起來都很年輕,有 時「Wosop」打給我會說等等用Signal打給我,且我是自己 來臺灣,自己搭車找旅館住,沒有跟其他人接觸過,「Woso p」、「WT」及「SD」應該是同一個人等語(金訴卷第68頁 、第111至114頁),核與現今詐欺案件中,常見1人分飾多 角、申請多個社群通訊軟體帳號使用情形相符。  ⒉被告於警詢雖供稱:扣案現金、插入手機使用的sim卡,是「 Wosop」指示我去桃園火車站的密碼櫃拿的,面交當天也是 「Wosop」指示我使用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誠公 司)出納專員侯立文名義面交,但假收據、假工作證則是「 SD」要我去超商列印,集團成員只知道有暱稱「Wosop」、 「WT」及「SD」等人等語(警卷第8至10頁),然依本院直 接審理所得,被告雖能使用簡易國語溝通,但針對較為複雜 之詞句仍須透過通譯為其翻譯,足見被告之國語能力有限, 不能與一般以國語為母語之人相提並論,加以被告警詢時並 無辯護人從旁協助,警方後續亦未針對「Wosop」、「WT」 及「SD」的各別真實身分詳加確認,復未具體詢問被告當時 所認知此些暱稱是否為不同人等情,已難確保被告上開不利 於己之供述,係在清楚認知及充分理解之情形下而自白。據 此,本件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在誤認「3人以上」之意義下, 而於警詢同日之法院訊問時,概括坦承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客 觀事實,亦即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聲羈卷第3 頁、第20頁,惟被告當時否認主觀犯意),足認被告上開不 利於己之供述,已有瑕疵。況扣案手機於案發當日雖有數通 來自「Wosop」及「SD」之通話紀錄(警卷第44至45頁), 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以「Wosop」及「SD」名義 撥打電話給被告,且由通話紀錄顯示某日15時3分「Wosop」 以Telegram語音聯繫被告未接通後,「SD」旋於同一時間以 Signal語音聯絡被告(警卷第44頁左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益徵被告所辯「Wosop」會換用Signal聯絡之情節非無可 能,且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雖提及Line暱稱「林秋彤」、 「宇誠投資」、工作證名稱「楊哲語」、「施星澤」、「林 佑全」等人(警卷第15至18頁),而有3人以上,然此部分 犯罪事實係在113年9月30日被告入境我國前所發生,有被告 個別查詢資料(警卷第1頁)在卷可參,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已形成犯意聯絡,均無從作為被告前開自 白之補強證據。則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Wosop」、 「WT」及「SD」是不同人,暨被告對此有所認知之情形下,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能以上開證據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共犯偽造特種文 書即宇誠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被告及共犯偽造宇誠公司、「何莎」、「侯立文」印文及署 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即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Wosop」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係因家裡錢不夠用 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金訴卷第116頁),及被告在本 次犯行係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出示偽 造之收據、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犯 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且原擬取款金額為219萬元, 並非小額,然考量被告係聽從「Wosop」指示至現場取款, 屬於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幸而告訴人並無交付款 項真意而止於未遂,以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階段均否認 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截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審 理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馬來西亞曾從事夜市餐飲 工作,每月收入約馬來西亞幣1,500元至3,500元不等,須與 親戚一同照顧69歲的爺爺,母親過世,父親不常在家中,身 體狀況正常(金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   ㈥、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查,被告為馬來 西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9月30日以免簽證方式合法入境, 此有前述被告個別查詢資料在卷可考,然被告來臺目的卻係 從事詐欺犯罪工作,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 刑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 整體危害不輕,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在臺並無親友及固定工作(聲羈卷第 21頁),亦有不宜繼續居留我國之情形,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被 告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 收據上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名,不問是否為 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1、3、5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警卷 第8頁、金訴卷第111至115頁),故該等扣案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收據,既經宣告沒收,自無須就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 欄所示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5,000元(金訴卷第110頁 、第112頁),其中3,900元業據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已 花用之犯罪所得1,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 3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Wosop」、「WT」、通訊軟體Signal暱稱「SD」 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且本件之特定犯罪所得雖尚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 下,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意旨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而認被告同時涉有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 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 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被告依「 Wosop」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前,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被告於點收假鈔之際遭警逮捕,均如前述,故 本案與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案型不同,於面交車手取得款項 (無論真偽鈔)惟人尚在取款現場清點時,並無任何與移轉 、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無法認定 被告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未達到洗錢犯行的著手, 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自不能以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此 外,公訴檢察官所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 ,其個案之前提事實為話務機房已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要 求匯款至詐欺集團管領之人頭帳戶,惟無從證明已有被害人 實際匯款,與本案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至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 ,雖認此類案件行為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而應 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法院庭 長(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援引 以為裁判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固係依「Wosop」指示 前往面交告訴人之款項,然本案是否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情 形,並非毫無疑問,已如前述,且依卷存事證本案係被告第 1次參與犯行,亦不能以告訴人其他次被害犯行推論被告主 觀上知悉本次犯行有3人以上,或被告已參與具有持續性之 犯罪組織,被告自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收據 2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1枚、「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何莎」印文各1枚 (警卷第31至32頁) 2 偽造之收據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上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1枚、「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及「侯立文」印文各1枚、「侯立文」署名1枚 (警卷第30頁) 3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警卷第33頁) 4 現金 3,900元 犯罪所得 5 Iphone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18

CTDM-113-金訴-93-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莉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莉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2-18

CTDM-113-訴-29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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