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慧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薄荷750ML)捌瓶、
潘婷乳液修復潤髮精華素捌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49、425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同欄第4行「普通重型機車
」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同欄第10、11行「陸續竊取」
更正為「接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本案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內,以相同方式所為,
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
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
49、4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
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
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
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
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
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而尚未能彌補損害;兼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薄荷750ML)8瓶、潘婷
乳液修復潤髮精華素8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
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97號
被 告 周慧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7月4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大社中華店,趁店
內員工忙碌而疏未注意之際,先手持1袋衛生紙高舉以遮擋
監視器,再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薄
荷750ML)」8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72元,得手後藏
放其身上,再將衛生紙歸位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復於同
日11時22分許,再次進入店内,以相同手法,陸續竊取店內
商品「潘婷乳液修復潤髮精華素」8瓶,價值1,592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該店店長周軒宇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小北實業有限公司高雄大社中華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慧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軒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具結
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3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小北百貨大社中華店存貨異動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兩者罪名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2次進入小北百貨竊
盜之犯行,時間密接、場所相同,且以一般社會觀念而言,
此數次行為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至本件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CTDM-113-簡-3261-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