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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 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保力達藥酒」補充為「保力達藥酒1 瓶」。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 紀錄,已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9號   被   告 胡俊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苗交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2 日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於113年10月10日20時許,在苗 栗縣○○鄉○○村00鄰○○路00巷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1 時9分許,行經同鄉自強路18號前時,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 遭攔查後,員警發現胡俊偉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偉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 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5-02-20

MLDM-113-交易-377-20250220-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劭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6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劭華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3行所載之「何紹華」更正為「何劭華 」。  ㈡證據名稱編號1所載之「何紹華」更正為「何劭華」。  ㈢證據名稱補充:「被告何劭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高爾夫球桿,並拉 動告訴人劉家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喝令告訴人下車 ,顯係以脅迫手段對告訴人形成心理壓制,進而使告訴人行 此無義務之事惟未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惟被告已有實施拉動告訴人之 車門、喝令告訴人下車之強制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當為 強制行為之手段,為實質上之一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 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朱佑賢」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惟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 ,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 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反恣意以手持球桿、強行拉動告訴人 車門之脅迫方式,欲使告訴人下車行無意義之事,顯未尊重 他人自由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其曾因妨害 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需要 照顧幼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持以欲強制告訴人下車所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固 為被告所有,並可認定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衡諸上開物 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 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 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 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6號   被   告 何劭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巷0號             居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紹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佑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另行偵辦),與劉家瑋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何紹華、「朱佑賢 」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晚上6時21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中華路1412巷 口,手持高爾夫球桿,拉劉家瑋前述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 恫稱:「叭三小,下車」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家瑋自 由下車之權利,惟因劉家瑋未下車而未遂,此過程並使劉家 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家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紹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強制及恐嚇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5-02-20

MLDM-114-苗原簡-4-20250220-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竑勲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陳詩芸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9 8號、第4266號、第4969號、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丙○(已歿)之女安珮慈與甲○○、酉○○、子○○一同施用毒 品過量而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死亡,安珮慈友人寅○○、癸○○ (業經另行審結)、安珮慈之時任男友卯○○(業經另行審結 )為釐清安珮慈死亡過程,遂與酉○○、子○○、甲○○(下稱酉 ○○等3人)約定於109年3月2日晚上6時許,至址設於苗栗縣○ ○鎮○○○街00號「興勝專業汽車美容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 場)之2樓,並將此事告知乙○○、亥○○(業經另行審結)、 巳○○、庚○○(上二人另行審理中)。其等先後於上開時段出 現於本案洗車場2樓,戌○○亦因至本案洗車場找卯○○而出現 於該處。待乙○○抵達本案洗車場2樓後,乙○○、卯○○、巳○○ 、庚○○、癸○○、寅○○、戌○○、亥○○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乙○○、卯○○徒手毆打酉○○,巳 ○○則持球棒毆打酉○○,寅○○、癸○○則徒手毆打子○○(子○○受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致 酉○○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背挫傷、左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子○○亦受有傷害,再以眾人包圍之方式,使酉○○等3人受 迫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限制酉○○等3人行動自由 ,至同日晚上6時30分後某時許,始任酉○○等3人離去。 二、案經酉○○、甲○○、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 、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之2第328頁至第343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之1第343頁至第3 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等人及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人甲○○、酉○○、子○○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 告等人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1之2第368頁至第3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酉 ○○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查、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598卷4 第253頁至第255頁;他416卷2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5頁 至第306頁;本院卷1第175頁至第183頁;本院卷1之1第23頁 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71頁、第13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 至第17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臉書文章內容、留言截圖、現場採證照片、本案洗車 場內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他416卷2第229、第2 33頁至第249頁、第317頁;偵3598卷4第119頁、第155頁; 偵4969卷7第350頁至第351頁;本院卷1之1第19頁、第73頁 至第79頁),準此,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㈠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 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寅○○、同案被告卯○○、癸○○為釐清安珮慈死亡過程, 遂與酉○○等3人約定於上揭時、地進行協商、瞭解安珮慈死 亡過程,同案被告卯○○又邀集被告乙○○等人前往本案洗車場 ,顯見被告乙○○、寅○○、同案被告卯○○、癸○○、巳○○、庚○○ 、亥○○、戌○○等人均明知其等聚集到本案洗車場之目的係為 處理安珮慈死亡之糾紛,且其等在場之行為,亦對酉○○等3 人形成人數優勢,有利整體犯罪之遂行。且被告乙○○、同案 被告曾諺錤、巳○○;被告寅○○、癸○○在本案洗車場,分別攻 擊告訴人酉○○、被害人子○○,雖攻擊之對象各有所異,惟無 論其等在場係攻擊被害人何人,然與其他在場之同案被告間 集合之目的一致,攻擊之目標明確,並與同夥分別下手攻擊 對方,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則被告2人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仍應在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其等 自屬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刑法定原則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 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 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 而予處罰。  ㈡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查被告乙○○、 寅○○與同案被告曾諺錤、亥○○、戌○○、癸○○、庚○○、巳○○等 人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2 人本案犯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 明。 二、核被告乙○○、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傷害酉○○部分)、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剝奪酉○○、子○○、甲○○行動自由部分)。 三、檢察官雖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然 查:  ㈠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 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成立該罪,如其手 段係以各種非法之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 意思活動之自由,自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 供參照)。  ㈡酉○○等3人確實於上揭時、地,於受逼迫下跪之情形下,簽立 喪葬費用契約書等情,已如前述,合先敘明。然證人即被害 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酉○○被朋友帶去本案洗車場 ,就被在場的人問安珮慈死亡的事情,主要問為什麼會這樣 ;之後我、酉○○、甲○○跪在地上用一張空白的信紙簽喪葬費 用契約,有人念內容給我們聽,我們就照著寫;當天是我第 一次被索討安佩慈的喪葬費用,但我覺得我們要為安珮慈的 死亡負道義上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23頁至第51頁)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本案洗車場後 就被逼供,在場很多人說我害死安珮慈,我被逼下跪,簽喪 葬費用契約,內容是由戌○○念出叫我寫的;我簽立喪葬費用 契約時並非自願,我不覺得我要負責喪葬費,因為安珮慈死 亡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了;當天以前我都沒有被索討過安佩 慈的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52頁至第71頁)。是依 子○○所述,其受迫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係在被告等人要求 其對安珮慈之死亡負擔道義責任。再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659號、34225號不起訴處分書意 旨認為安珮慈之死亡與酉○○等3人間難認有因果關係之情, 至使酉○○以此「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據,認為其毋庸為安珮 慈之死亡負擔責任,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10年3月30 日始完成,顯晚於本案發生時間109年3月2日。既然案件當 事人酉○○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論斷,始認為其毋庸對安珮 慈死亡負擔責任,相較而觀,被告2人與其他共同正犯等人 於本案發生時間具有認定酉○○等3人需要為安珮慈之死亡負 擔責任之心態,非不可信。  ㈢復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過去 本案洗車場是為了處理我女朋友安珮慈死亡的事情;我覺得 酉○○等3人要為安珮慈的死亡負責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133 頁至第155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是因 為卯○○跟我提到他女朋友安珮慈死亡的事情才過去本案洗車 場;當天我真的很生氣一條人命就這樣死掉;我覺得酉○○等 3人應該要給死者家屬一個交代,給喪葬費用合情合理,畢 竟他們害死一條人命,難道還要我教他怎麼去給交代等語( 見本院卷1之1第157頁至第176頁)。亦即同案被告卯○○邀約 眾人在本案洗車場之目的,確係為瞭解安珮慈之死亡經過, 並使酉○○等3人擔負責任,雖其僅以安珮慈死亡現場情狀為 斷,未詳予查證,即夥眾對酉○○等3人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犯行,確有不該;然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至親好友驟然猝 逝,想要向死者生前最後接觸對象瞭解詳細經過,並對相關 人員有所情緒,欲使對方表現歉意、擔負責任,甚為合理。 更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手機錄影畫面,被告乙○○於被 告眾人形成包圍之姿時,語出「看是要叫你爸媽來都沒關係 ,甚至要不要現在打電話報警,叫警察來也沒關係」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之1第19頁、第73頁至第79頁) ,亦即眾人包圍酉○○等3人之際,並不畏懼任何第三人或合 法正當公權力之介入。復佐以酉○○等3人簽立之喪葬費用契 約書,可知甲○○負擔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酉○○ 、子○○則各自負擔25萬元,該金額亦非超脫一般人對喪葬費 用之正當認知範圍,在在可認包圍酉○○等3人之眾人是否具 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確有疑義。  ㈣故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出現在本案洗車場,確係為瞭解安珮慈 之死亡原因,其等雖以包圍、逼迫酉○○等3人下跪、簽立喪 葬費用契約書之方式而為,然就當時情境、時空背景以觀, 具有使人就安珮慈之死亡負擔道義責任之意,而非以索取金 錢、侵害他人財產權為其目的,核與不法所有意圖之目的有 間,自難令其等負三人以上強盜罪責。綜上,要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加重強盜罪要件未合,業 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2 人前揭涉犯法條,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一併就 此部分涉犯法條為辯論(見本院卷1之2第325頁),已保障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四、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 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因單純藉由部分 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須繼續犯之行為 ,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 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 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 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 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於非法剝 奪酉○○、子○○、甲○○行動自由犯行繼續進行中,所犯之傷害 酉○○行為,與維持繼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具重要關連,倘該 時未實施傷害行為,即可能無從達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 的,是依社會通念應寬認為一行為。 五、被告2人剝奪酉○○、子○○、甲○○行動自由,所犯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3人之行動自由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所犯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2罪名,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六、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卯○○、癸○○、卯○○、巳○○、庚○○、亥○○ 、戌○○就本案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寅○○以人數優勢與傷 害之方式,迫使酉○○、子○○、甲○○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 書,侵害他人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確 係因友人死亡之突發事件,情緒受有衝擊,始為此等不甚理 性行為之動機。再衡酌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 告2人所為之手段、分工角色、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情節; 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 工作、需要照顧父親;被告寅○○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遊藝場工作、需要照顧幼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本案扣案之物(詳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2第11頁至第19頁 ),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未見與本案有任何關連,此據扣 押物所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1之1第513頁至第514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 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 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毆打子○○ 成傷部分,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除因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外,尚因告訴人子○○具狀撤回對 同案被告癸○○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1之1第393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子○○對共犯癸○○ 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乙○○、寅○○ 。又被告2人涉犯對被害人子○○傷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為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 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 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 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 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第57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被訴強盜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壬○○(業經另行審結)明知係被害 人丑○○之子陳奕溏積欠其300萬元之債務及16萬元之律師費 用,丑○○並無代子償還之義務,仍邀集同案被告丁○○(業經 另行審結)、被告乙○○、同案被告辰○○(另行審理中)、同 案被告午○○(業經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男子 數名,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3518-VJ、AUP-8608 號之車輛,於108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前至丑○○經營、址 設於苗栗縣○○市○○里○○路00巷00號之「宇富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宇富公司)內,向丑○○索討欠款。然遭丑○○拒絕給 付後,壬○○、丁○○、乙○○、辰○○、午○○隨即意圖為壬○○不法 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乙○○、辰○○及真實 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男子數名,強行將丑○○押上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下稱3518車輛)後座後,並由其中2名男子分坐 丑○○左右,而丁○○坐於3518車輛副駕駛座,且命駕車之人駕 駛3518車輛繞頭份市區道路,以此方式限制丑○○行動自由; 又於3518車輛行進中,丁○○脅迫丑○○簽立票據予壬○○,同時 由丑○○鄰座之男子以槍枝(未扣案)抵住丑○○腰間並恫嚇: 「如果不給錢就死定了」等語,致丑○○不能抗拒而同意支付 欠款,丁○○始命駕車之人駕駛A車返回宇富公司。嗣同日晚 上8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0時22分許),丑○○聯繫 壬○○、丁○○、辰○○、午○○前來宇富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16 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KA0000000、日期108年7月10日, 下稱本案支票)交付壬○○,壬○○、丁○○、乙○○、辰○○、午○○ 因此強盜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8條強盜罪嫌等 語。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乙○○可能涉犯刑法 第302條剝奪他人自由罪嫌等語(見本院卷1第366頁;本院 卷1之2第374頁)。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共犯上開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丑○○(下稱丑○○)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檔案暨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丑○○商討債務並收取 本案支票之事,惟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同案被 告壬○○與丑○○間確實有債務關係,當天沒有強迫丑○○上3518 車輛,是丑○○自己說不要在公司門口談事情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前往宇富公司,並與丑○○討論債務,另 丑○○、被告乙○○、同案被告丁○○乘坐車牌號碼0000車輛,繞 行頭份市區道路約10分鐘後返回宇富公司。嗣同日晚上8時2 2分許,丑○○聯繫同案被告壬○○、丁○○、辰○○、午○○前來宇 富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16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 碼KA0000000、日期108年7月10日)交付同案被告壬○○等情 ,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1之2第344頁至 第349頁、第367頁),且經同案被告壬○○、丁○○、午○○供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416 卷2第497頁至第49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 擷圖在卷(見偵3598卷2第155頁至第327頁;本院卷1之第49 7頁至第5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客觀上未見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使 用強制手段至使丑○○不能抗拒:  ⒈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⒉觀本院勘驗宇富公司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監視器畫面時 間17:08:40至17:29:25)乙○○、辰○○先與丑○○在宇富公 司建築物門口交談,過程中丑○○抽菸、比劃手勢、無人主動 對丑○○為肢體接觸,爾後壬○○、午○○到達宇富公司;(監視 器畫面時間17:37:05至17:38:10)丁○○前來宇富公司後 ,乙○○、辰○○、壬○○、午○○與丑○○一同自宇富公司後方前往 建築物門口,丁○○上前與丑○○交談,並以右手輕推丑○○走向 宇富公司大門;(監視器畫面時間17:38:10至17:39:51 )乙○○、壬○○、丁○○、午○○、辰○○、丑○○及丑○○之配偶張淑 慧於宇富公司大門對話多時,丑○○與壬○○、丁○○、午○○、乙 ○○、辰○○乘坐車輛離去;(監視器畫面時間17:48:07至17 :48:51)車輛返回宇富公司,乙○○、丑○○依序從車輛後座 右側下車,丁○○從車輛副駕駛座下車,丑○○邊咀嚼邊走向丁 ○○,並用手輕點丁○○肩膀示意丁○○,一起走向建築物後方; (監視器畫面時間17:48:57至17:49:27)丑○○走在丁○○ 前方,回頭等待丁○○、相互交談、用手拉丁○○後並排行走, 丁○○未主動觸碰丑○○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 卷1之1第497頁至第501頁)。復參同案被告丁○○於審理中表 示:辰○○是駕駛3518車輛之人,車上有伊、乙○○、丑○○、辰 ○○及一名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518頁至第519頁) 。是以,丑○○自宇富公司搭乘車輛離開前,曾與被告乙○○、 同案被告辰○○、壬○○、丁○○、午○○為正常交談、日常抽菸之 行為,且在無人觸碰之情形下,自己往前行走,與張淑慧一 同站在宇富公司大門口,和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 、午○○、辰○○一同交談多時,再自行上車,過程中未見任何 強暴、脅迫強押上車之手段。綜上可知,丑○○既先與被告乙 ○○、同案被告辰○○、壬○○、丁○○、午○○進行正常、和平對談 ,又係在丑○○之配偶張淑慧面前搭乘3518車輛,且於丑○○搭 乘前亦未出現任何對人或對物施用足以壓制丑○○意願之有形 力量,反係丑○○一派輕鬆地進行長時間交談;而丑○○從搭乘 3518車輛離開宇富公司至返回時,亦僅相距約10分鐘,下車 後丑○○又主動接近並碰觸丁○○,甚至與丁○○並排行走。若丑 ○○確係受強制手段至使不能抗拒搭乘3518車輛,或於3518車 輛上受有任何遭恐嚇、拿槍抵身之行為,當無可能神色自若 與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交流,可見 被告乙○○供稱當天並未強迫丑○○搭乘3518車輛及恫嚇丑○○等 語,應屬可信。  ⒊再者,證人即員警林士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接到丑○ ○之配偶張淑慧報案,報案內容稱丑○○被他人帶走;但我對 於本案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一般我們工作出勤到現場,如 果被害人跟我們說他有被別人強押上車或被強迫做事等,我 們一定會處理並做逮捕動作,我們不可能知道還不處理,我 們一定會確認事情經過,並確定雙方都覺得沒有問題才會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1第329頁至第339頁)。證人即員警申○○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試著去回想整個案件,當天我記 得丑○○是在辦公室裡,我們有跟他確認有沒有其他人將他擄 走或強押上車;我們若接到人被擄走的案件,如果到現場跟 被害人確認有犯罪事實的話,會把涉案人員帶回製作筆錄等 語(見本院卷1第340頁至第348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當日員警雖接獲丑○○之配偶張淑慧之報案而到場處理 丑○○被人帶走之事件,然於處理過程中,丑○○並未表示任何 被他人強行帶走、以槍枝抵住腰間恫嚇之過程,故員警並未 將相關人員帶回以瞭解案發過程,此與卷內未見任何「當日 」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之警詢筆錄 相符。故可認丑○○自搭乘3518車輛至返回宇富公司之過程中 ,並未有任何受他人強暴、威脅或喪失行動自由之情形。  ㈢被告乙○○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我跟丑○○之子 陳奕溏交往,陳奕溏進去服刑之後,丑○○就主動聯繫我,先 問我有沒有微信,我本來以為丑○○是要替陳奕溏還我錢,但 丑○○是希望可以跟我借錢,我有答應借給他;丑○○的微信名 字是「Chen」;我於108年5月29日交付丑○○11萬元現金,是 丑○○載我去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領取的;我又於108年6月3 日轉帳5萬元給丑○○;我有把這件事跟午○○說,所以午○○才 會於108年6月27日帶我一起去宇富公司;丑○○那時沒有說不 還錢,只是說不要在宇富公司這裡談,他覺得有員工在,大 家就開車出去;當天晚上午○○又通知我去宇富公司,丑○○就 簽發一張面額16萬元的支票給我;我有看到丁○○一行人跟丑 ○○坐在一起,聊天聊的很開心;拿到錢之後我有問午○○說需 不需要請丁○○一行人吃飯,午○○回答有需要會再通知我,但 之後都沒有接到通知;我在108年6月27日拿到的支票本來就 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1第349頁至第366頁)。  ⒉並觀壬○○與丑○○之微信通聯紀錄截圖可知:108年5月29日丑○ ○向壬○○借款,並稱108年6月10日會還款,丑○○復向壬○○表 示可以載她去領錢,2人因此約定見面地點;丑○○又於108年 6月3日向壬○○要求借款,壬○○復轉帳5萬元予丑○○等情,有 丑○○警詢筆錄之手機號碼、手機聯絡人頁面截圖、壬○○與丑 ○○簡訊紀錄、壬○○與丑○○之微信通聯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 他416卷2第433頁;偵4939卷6第1012頁至第1036頁),又參 以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摺影本(見本院卷1第391頁至第395頁),確與壬○○上開所 稱其於108年5月27日借款丑○○11萬元、於108年6月3日借款 丑○○5萬元等情相符,是壬○○與丑○○間確實存在16萬元之債 務關係。  ⒊綜上,丑○○既積欠壬○○16萬元,壬○○則將此債權債務關係告 知午○○,午○○復告知被告乙○○、同案被告丁○○、辰○○等人, 且同案被告壬○○所得亦僅為16萬元支票1張,即難認被告乙○ ○及其他同案被告間,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乙○○具強盜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 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 ○○所為該當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確信,自難遽以 強盜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部分(被告乙○○被訴強制、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己○○、辰○○及真實身分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3名,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由己○○指示乙○○、辰○○及真實身分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3名,前往告訴人胡采兒任職、址設於嘉義 縣○○市○○○路000號之「月香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 先對胡采兒、辛○○○亮出槍枝(未扣案)後,再恫嚇:「再不 還錢,把你帶去當妓女」、「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姐姐(辛○○○ )綁走」、「再不還錢,就把你殺掉」等語,致胡采兒、辛○ ○○因此心生畏懼且無法反抗,辛○○○遂為替胡采兒償還5萬元 現金等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強制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己○○、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胡采兒(下稱胡采兒)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未○○於警詢之證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8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與胡采 兒、辛○○○協商債務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辯稱:我受同案被告己○○所託,去本案養生館找胡采 兒討論債務,但我沒有恐嚇、強制行為等語。經查:  ㈠胡采兒於警詢固證稱:108年8月,沈玟玲叫5位黑道到本案養 生館找我且亮槍,對我說「己○○委託我跟你討錢,妳欠己○○ 2,700多萬元,妳要怎麼還錢」,且拿數張我簽的本票給我 看,強迫我要還錢,恐嚇我「再不還錢,把你帶去當妓女」 、「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姊姊(辛○○○)綁走」、「再不還錢 ,就把你殺掉」,當下我非常恐懼,擔心他們會對我及我家 人不利,所以我姊姊就先借了5萬元給這5位黑道等語(見他 416卷1第125頁)。然對照證人未○○於警詢證稱:有5名黑道 份子持胡采兒被強迫與沈玫伶簽立的本票影本到我經營的本 案養生館,直接說是己○○委託他們來找我,並向我及我員工 胡采兒恐嚇,要我們現場給他們800萬元,但因為胡采兒與 我當天身上並沒有這麼多錢,對方便恐嚇我「這是你們員工 ,她還不出來,你是老闆你幫她還,若你不還我就叫小弟來 砸你的店讓你死」、「你不替她還錢,我們會叫小弟24小時 站在你店門口,看你怎麼做生意」,後來辛○○○表示會拿她 的摩托車去典當換現金5萬元,該5名黑道份子才暫時離開, 並於晚間7時來我店面拿走5萬元等語(見嘉他395卷第73頁 )。可知就本案發生地點為本案養生館,固證述相符,然就 見聞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對象、手段卻完全不同,當難逕 憑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而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稱之 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  ㈡況胡采兒於偵查中之證述全然未提及上開時、地遭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之任何情節,且被告乙○○之辯護人又爭執證人胡 采兒、未○○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無從依現有卷內證 據,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有無前揭恐嚇、強制行為。 是縱被告乙○○、同案被告辰○○於警詢中固均陳稱:當天有去 本案養生館找胡采兒討要己○○之債務,當天有拿到5萬元, 拿到之後就交給戊○○、丁○○,再從丁○○處拿到報酬1萬元, 己○○沒有給報酬等語(見偵5018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 3頁至第135頁),本院仍無從以此而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胡采兒、被害人未○○就被告乙 ○○涉犯恐嚇、強制行為之指述,需有補強證據,然卷內現有 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補強佐證上開指述,依最高法院 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該等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乙○○涉犯 恐嚇、強制等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在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 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 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黃棋安、邱舒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MLDM-110-原訴-42-20250218-6

原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陳信宏 被 告 張喜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審酌認該附帶 民事訴訟之請求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2-18

MLDM-114-原簡附民-5-20250218-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喜樂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2號、113年度偵字第511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明人士,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 罪使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下列行為:  ㈠戊○○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 不法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19日某時),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 稱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傳送予暱稱「林宜璇」之詐欺行為者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詐欺行為者使用本 案臺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罪。復由詐欺行 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 意,先後依附表二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既 遂,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 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戊○○另與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詐欺行為者(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112年8月19日前某時許,傳送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詐欺行為者。嗣該詐欺行為者113年8月 15日下午2時43分許,向庚○○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 庚○○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9日下午8時3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既遂,復由被告依該詐欺 行為者指示,於112年8月20日下午12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並存入對方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 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庚○○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乙○○、己○○、庚○○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㈢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被告與「林宜璇」間對話紀錄資料。  ㈤告訴人乙○○、丁○○、甲○○、庚○○各自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 錄資料。  ㈥告訴人乙○○、丁○○、甲○○、己○○、庚○○各自之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或匯款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想像競合犯幫 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想像 競合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本案各次涉及洗錢之 財物均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各次洗 錢犯行,又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  ㈢犯罪態樣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洗錢罪。  ㈣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 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或提供個人帳戶並協助轉匯詐騙款項,分別造成附 表二所示之人、告訴人庚○○蒙受財產損害,並均致詐欺犯罪 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 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之情;又念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僅屬提供犯罪助力而 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之犯罪情節; 暨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 品業、與家人同住、需要照顧家人且目前妊娠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 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 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 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 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至本案臺 銀帳戶後,均遭詐欺犯罪者轉匯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 僅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 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 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 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本案臺銀帳戶獲有犯罪利 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查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依卷內資料難 認被告獲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此部分雖成立共同洗錢罪,然 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業將提領款項匯入他人指 定之金融帳戶內,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 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時間 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欺行為者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上午8時53分 20萬元 2 丁○○ 詐欺行為者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下午1時13分 5萬元 112年7月20日下午1時14分 5萬元 3 甲○○ 詐欺行為者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16分 5萬元 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17分 5萬元 4 乙○○ 詐欺行為者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1分 30萬元 5 己○○ 詐欺行為者向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下午1時39分 50萬元

2025-02-18

MLDM-114-苗原金簡-7-20250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嘉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邱山芫所承租之苗栗縣○○鎮○○段0地號、3-2001 地號、2地號、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徒手竊取邱山芫於本案土地上所種植之高麗菜筍(客 家語,國語為高麗菜芽)5732.5公克(下稱本案高麗菜筍) ,得手後放置於其機車上,嗣經邱山芫友人廖本文發現報警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嘉緣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拿取被害人邱山芫之 高麗菜筍一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別人 不要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所有之高麗菜筍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證人廖本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依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土地明顯為他 人經營耕作之菜園,一般人一望即知菜園內及其周遭之農作 物均為他人所有、辛苦耕作之成果,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具 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法師,顯為具有社會經驗、 通常智識之人,對上情難謂不知,然被告卻逕行採摘本案高 麗菜筍,客觀上當然係屬竊盜行為,毋庸置疑,且被告又將 本案高麗菜筍以塑膠袋裝載、置於其使用之機車上,主觀上 亦具有將他人所有之物置於自己管領下之不法意圖,而具竊 盜故意甚明。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權, 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 衡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辛苦耕作之農作物,及其行竊之手段、 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領有身心障礙補助、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高麗菜筍,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MLDM-114-苗簡-145-20250218-1

原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劉嘉又 被 告 張喜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審酌認該附帶 民事訴訟之請求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2-18

MLDM-114-原簡附民-6-20250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自己無支付價金之能力,竟利用告訴人即便利商店 員工陳煒翔依據常情判斷上門消費之顧客,當具有支付能力 之情,而陷於錯誤,交付香菸1包,然卻未支付對價,所為 顯侵害交易秩序、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所得財 物之價值;兼衡其曾因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 得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00元),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與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 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32號   被   告 蕭振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宇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苗栗縣○○市○○街000○0號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苗栗為民店,向該店店員陳煒翔謊稱:欲購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香菸1包等語,使陳煒翔誤信其 有付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交付香菸1包,蕭振宇取得香菸 後,即向陳煒翔表示現金不足需返回車上拿取,但走出店外 即發動機車騎乘離去。嗣陳煒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煒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宇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煒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乙紙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5-02-18

MLDM-114-苗簡-30-20250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97 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美婷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美婷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竟仍以縱取得其門 號者以該門號供犯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將其 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犯罪者,並 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犯罪者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本案門號申 辦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下稱本案會員),並於112年9 月9日下午10時36分許,發送內容為:「【台灣大哥大】積 分計畫提醒您:您的8956點積分即將過期,過期積分將重置 。請及時點擊https://tvvm5gs.cc兌換禮品!」之簡訊予曾 光明,使曾光明陷於錯誤,點選上開網址、依照網頁要求輸 入其個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嗣該詐欺犯罪者即以本案會員帳號使用上開卡號,向 家樂福線上購物購買面額分別為2,000元、1,000元之電子禮 券各30張(刷卡金額合計為9萬元)。嗣曾光明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美婷於警詢、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收受之簡訊截圖。  ㈣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暨明細。  ㈤商品銷貨明細。  ㈥本案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 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並使詐欺犯罪者操作告訴人受騙後交付 之信用卡卡號,購買電子禮券,該電子禮券雖非現實可見之 有形體財物,仍屬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 得利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經檢察官提 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至第38 頁),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此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 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害,助長社會上詐欺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之情;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素行(經宣告緩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輕度),及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香蕉園工作、與家人 同住及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 供本案門號SIM卡獲得1,000元報酬,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MLDM-114-苗簡-130-2025021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浩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浩禹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1 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科七門市) ,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與本案無關)之 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予暱稱「美加H士倫」之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意,於113 年3月29日間,向魏孝禎佯稱:賣貨便尚未簽署誠信交易條 款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達成交易認證協定等語,致魏孝 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55分許、下午3時56分 許、下午3時5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5元、4 0,030元、5,035元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自動櫃員機 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嗣因魏孝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浩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孝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與「美加H士倫」間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 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洗錢 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 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有本案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可認其犯後已有所悔悟;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 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 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人,及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但會去 找工作以完成調解條件、需要照顧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惡性非重,且於本院訊問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 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部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 支付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 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來取得 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 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 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 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幫助詐欺、 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 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 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 惟本案遭查獲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 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緩刑條件-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曾浩禹應給付魏孝禎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金額為5,000元)。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上開款項匯入魏孝禎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如本院調解筆錄)。

2025-02-14

MLDM-113-苗金簡-32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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