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禹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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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8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漁澳路 萬里駱駝峰旁停車格停放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7月8日1時40分許,在上址停車格停放之車輛處 ,因涉嫌運輸毒品(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為警執行搜 索查獲,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8 日1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漁澳路萬里駱駝峰旁停車格停放 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8日1時40 分許,在上址停車格停放之車輛處,因涉嫌運輸毒品,為警 執行搜索查獲,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採集之尿 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該公司113年8月13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762)等件在卷可考,足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01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告未有再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101年9月3日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檢察官認「被告目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且被告目前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無從採取 非監禁式之戒癮治療措施」,並無重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形 ,則本院對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 予尊重。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1-17

KLDM-114-毒聲-4-2025011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3號   被   告 高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明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友人住 處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11月4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7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線38.8 公里處,不慎與許弘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許弘昇受有左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 右腳擦挫傷、左肩拉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尚未據許弘昇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8時18分許對高志明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弘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KLDM-114-基交簡-3-202501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1 號、第92號、第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4行所載「……於 111年3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 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刑,於11 1年3月11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並補充證據「被 告李志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暨上開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 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 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害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 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新臺幣(下同 )2-3萬元出頭,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 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竊得之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5,73 6元)、斜背包1個(內含長夾1個、錢包1個【內有現金2萬1 ,000元】)、黑色LV長皮夾1個(內含現金600元),均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行照、金融卡、提款卡、信用卡、ETAG儲值卡等物, 被害人應已掛失或補辦新卡,而無使用價值,為避免對於前 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反而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沒收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㈤竊得之雙魂響狐電競耳機麥克風 1個、風獅爺一條根精油貼布2包雖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賠償2,000元與告訴人陳貞禎,而與其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1紙在卷可考,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竊得之哪吒三太子一條根貼布2包雖 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陳貞禎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3號   被   告 李志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之 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18日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禾香珍燒臘店,趁店長許麗錦忙於工作之際,徒手竊取許 麗錦所有、置於店內架子上之側背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海軍眷 屬證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736元】; (二)於112年5月25日8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禾豐大麵炒店,趁店長鄭淑芬忙於工作之際,徒手竊取鄭 淑芬所有、置於店內架子上之斜背包1個【內有長夾1個、 錢包1個(內有現金2萬1000元)、提款卡4張、信用卡1張、 機車行照2張、機車駕照1張、健保卡4張、國民身分證1張 】; (三)於112年7月1日8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長工阿 玲大腸羹旗魚羹麵線店,趁店長林榤玲有事暫時離店之際 ,徒手竊取林榤玲所有、置於店內鐵盤上之黑色LV長皮夾 1個內有提款卡3張、廚房執照2張、汽車駕照1張、ETAG儲 值卡1張、200元鈔票3張); (四)於112年8月13日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 大批發店,徒手竊取副店長陳貞禎管領之雙魂響狐電競耳 機麥克風1個,未結帳離去; (五)於112年8月15日18時2分許,在上址光南大批發店,徒手 竊取副店長陳貞禎管領之風獅爺一條根精油貼布2包,未 結帳離去; (六)於112年9月15日17時58分許,在上址光南大批發店,徒手 竊取副店長陳貞禎管領之哪吒三太子一條根貼布2包,未 結帳離去。嗣許麗錦、鄭淑芬、林榤玲、陳貞禎發覺失竊 ,報警調閱監視器,於同年9月17日20時35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巷0號同安旅社302號房為警另案緝獲,扣得 未拆封之哪吒三太子一條根貼布1包(已歸還陳貞禎)、 已拆封之哪吒三太子一條根貼布1包及雙魂響狐電競耳機 麥克風1個。 二、案經許麗錦、鄭淑芬、林榤玲、陳貞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志平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至(六)之事實。 2 告訴人許麗錦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告訴人鄭淑芬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榤玲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5 告訴人陳貞禎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至(六)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照片6份 全部犯罪事實。 7 現場照片3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事實。 8 被告犯案穿著之衣褲照片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 9 光南大批發店商品樣式照片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至(六)之事實。 10 扣案之已拆封哪吒三太子一條根貼布1包及雙魂響狐電競耳機麥克風1個 上開犯罪事實一(四)、(六)之事實。 11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上開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6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 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11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5,73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斜背包1個(內含長夾1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LV長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1-17

KLDM-113-基簡-1415-2025011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5,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洗錢罪,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得 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 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教保員,月收 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5,00 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自動繳回與本院扣案(有 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此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7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不得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 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後,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許,以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代價,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透過通訊軟 體LINE,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3日16時許 ,以LINE暱稱「ALE」向甲○○佯稱為其姪子劉浩偉,急需現 金云云,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8月4日11時23 分許,匯款3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甲○○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 ,先配合申辦約定轉帳後,再以5,000元代價,以LINE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通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 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因上揭犯罪 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KLDM-113-基金簡-242-2025011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廷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 第192號、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人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 餘淨重分別為0.4284公克、0.0546公克、1.0872公克)為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 、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 ㈡、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各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 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相關案號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284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624號。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546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872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8367號。

2025-01-17

KLDM-114-單禁沒-11-202501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偉軒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無線充電板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 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偉軒起訴書事實欄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起訴書事實欄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本案起訴書事實欄⑵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然尚 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 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 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無線充電板1組,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3號   被   告 唐偉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偉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1)於民國113年6月7 日19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大批發店,徒手 竊取店長陳恪彥管領之RASTO牌RB17-15W可分離磁吸快充居 家車用二合一無線充電板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 得手後離去而既遂;(2)於同年7月2日14時7分許,在上址 光南大批發店,徒手竊取店長陳恪彥管領之RASTO牌RH8-USB 3.2省電開關四孔HUB1組(價值349元),得手後離去,為陳恪 彥於店外攔下而未遂,並報警扣得上開省電開關四孔HUB1組 (已發還陳恪彥)。 二、案經陳恪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唐偉軒之自白。 (2)告訴人陳恪彥之指訴。 (3)遭竊商品照片1份。 (4)監視錄影照片2份。 (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1)、(2)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 上開無線充電板1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KLDM-114-基簡-19-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禹璇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113執聲他2335字第1139082732號)聲明異議及請求 重新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重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禹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分別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5 年6月(下稱A裁定)、及同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16年10月(下稱B裁定),A、B裁定合計接續執 行32年4月有期徒刑,惟A裁定附表編號2-7之罪與B裁定附表 所示之4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A裁定附表編號2之100年 12月31日,而B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及A裁定附表編號2-7所示 之6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0年12月31日前,本得歸為一組合合 併定應執行刑後,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符合 恤刑政策之本旨,最長刑期不逾30年11月,而總和下限為16 年3月,然檢察官卻拆解成A、B兩組合,使得A、B裁定總計 應接續執行32年4月,使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反受更不利之 地位而有過度評價之過苛情況產生,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政 策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有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必 要,聲明異議人爰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認為本案屬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 -7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惟檢察官逕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雄檢信崇11 3執聲他2335字第1139082732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顯然有違恤刑本旨及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例外情形,其執行指揮顯屬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並請求准予重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其所犯如本院102年度聲字 第1113、1104號,前已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09日以雄檢信崇113執 聲他2335字第1139082732號函否准其請求。就形式上而言, 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 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 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 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 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 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 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 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 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 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 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 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 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 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 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 ,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 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 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 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 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 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 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 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月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即B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32年4月。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2- 7所示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經高雄地檢於113年10月09日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335 字第1139082732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台端所犯數罪皆 已定刑完畢,已生實質確定力,台端多次聲請更為定刑業經 駁回;且聲明異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聲 字第454號案駁回、抗告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台抗字第1164號 駁回確定;今台端復又聲請更為定刑,所請無從准許。」, 有上開裁定、本案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異議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數罪,經本院裁定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 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 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此 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 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2-7所示罪與B 裁定附表所示之4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聲 明異議人所主張之聲請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5月 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駁回後再經聲明異議人抗告 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 164號抗告駁回確定,認定聲明異議人針對此部分之聲請並 無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稱之恤刑、罪刑顯不相當原則而有一 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退一步而言,刑事司法實務上,受刑 人犯數重罪,致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 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 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 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 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 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 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 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 旨相違。此部分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查。聲明異議 人本次聲明異議所為之主張與其前案聲明異議時之主張一致 ,業經本院、最高法院裁定認定無理由確定後,聲明異議人 再次以相同理由重複聲請檢察官重新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聲 明之條件、內容相同,自無將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受刑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刑裁定重複請求檢察官依 其所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且無因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 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對其有利,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 而輕啟受刑人僥倖之心,期以一知半解之「責罰顯不相當」 之概念,一再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拆解重組而重定執行刑 。是故檢察官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最高法院之恤刑、 責罰顯不相當之意旨不合,且聲明異議人之多次聲請曾經駁 回等理由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 異議人執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2-20

KSHM-113-聲-1045-2024122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李萬福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禹璇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147萬3 ,432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6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市中華市場某麵店食用摻有米酒之湯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上路,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 (下稱案發時間)途經苗栗縣竹南鎮省道台1線與文英街口(下 稱案發地點)時,因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慎撞擊對向車 道由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 有大腦顱内出血、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眶底骨折、右額上 唇、上下唇内側撕裂傷、上門牙多顆門牙斷裂、上門牙1顆 搖晃、左胸右手前臂右手第4、5指等處擦傷、左大腿左小腿 左手等處瘀青、右側髖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右膝髕骨開放性 骨折、右大腿外側擦傷、右膝右小腿等處大片撕裂傷等傷勢 (下稱系爭傷勢)。上訴人酒後駕車致被上訴人成傷,自應 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所需,需使用紗布、棉 棒、透氣膠帶等醫療用品,其中包含購買護膝8,000元,共 計3萬2,925元。  ⒉醫療費用:被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勢先後至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住 院及回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1萬5,029元。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 9日住院期間、110年1月10日出院後至110年7月10日期間, 因系爭傷勢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此段 期間均由被上訴人母親照顧,以專人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50 0元計算看護費用總計支出49萬元。  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牙科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22萬6,360元。  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復健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4,474元。  ⒍交通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日期 多次自苗栗住處往返林口長庚、桃園長庚進行治療,共計受 有交通費支出8,300元之損害。  ⒎B車維修費:B車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志 宏所有,陳志宏已將車輛修繕費用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B車因遭上訴人撞擊而毀損,支出修理費2萬8,000元( 零件1萬6,640元、工資1萬1,360元)。  ⒏薪資損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在餐飲業打工, 因系爭傷勢休養期間未能從事原工作,109年12月26日至110 年1年9日,以時薪163元、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實際工時 50小時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8,150元;110年1月10日至 同年7月10日,以調薪後時薪175元、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 、共計6個月計算,總計受有薪資損失10萬5,000元;110年1 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以出勤津貼每小時10元、每月平均1 00小時、共計6個月計算,共計受有出勤津貼損失6,000元, 總計受有薪資損失為11萬9,150元(計算式:8,150+105,000+ 6,000=119,150)。  ⒐除疤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遺留右腳疤痕45公分 、臉部疤痕7公分,修疤手術醫療費用每公分以1萬元計算, 將來有支出除疤手術醫療費用共計52萬元之必要。  ⒑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萬4,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 萬5,038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⒊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 付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175萬5,038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所載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部 分,並無意見,就被上訴人主張各項損害項目內容,表示意 見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中,均無要求配 戴護膝之醫囑,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配戴護膝之 必要,故購買膝護具費用8,000元應予扣除,其餘醫療用品 費用1萬2,925元不爭執。  ⒉醫療費用:依本院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之傷勢,並未包含 嘴唇傷勢,故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110年8 月27日、111年6月10日分別支出之桃園長庚美容中心、林口 長庚整形外科系醫療費用1萬元、212元、770元,扣除該部 分後之醫療費用10萬4,047元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9日住院期間雖 有受專人全日協助日常生活之照護必要,惟被上訴人自110 年1月10日出院後則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不得請求看護費 用。  ⒋被上訴人右上犬齒治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此部分業經原 審駁回),其餘牙科診療費用20萬6,360元不爭執。  ⒌復健診療及回診相關醫療費用4,474元不爭執。  ⒍交通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居住於苗栗縣,應無必要跨縣市至桃園市就醫,其 因而支出之交通費,非屬必要。倘本院認被上訴人有至桃園 市就診之必要,其有購買護膝,顯無不良於行之情形,應得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縱認被上訴人有驅車往返苗栗住處與林 口長庚之必要,就醫距離應以94.5公里計算,油耗每公升16 公里,95無鉛汽油每公升26.2元計算單次單程油費數額為15 5元始為合理。  ⑵另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9日出院後所生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3至24所示之交通費用、因治療牙齒所生交通費用均與系 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 通行繳費通知單之車主姓名為陳志宏,並非被上訴人本人, 此部分通行費用亦應予以扣除;此外,關於停車費、油費支 出等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實際支出單據,購買高鐵票日期相 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久,均應予以扣除。  ⒎同意給付B車修理費1萬5,520元。  ⒏薪資損失部分:  ⑴同意給付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9日期間之薪資損失,以 時薪163元、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當月工時50小時計算之 薪資損失共計8,150元。  ⑵依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113年6月19日函 覆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0日出院後,並無請假及排班 紀錄,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傷勢而於110年1月10日至11 0年7月10日期間內達不能工作程度,而事發時被上訴人為學 生,並非專職工作人員,故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即110年1月 10日起至110年7月10日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顯屬無據。  ⒐將來必要支出之除疤醫療費用:依亞東醫院網站所載除疤手 術費用,以每公分2,000元計價,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除疤手 術醫療費用每公分以1萬元計算顯屬過高。又除疤手術僅係 針對身體外觀,不影響身體健康或健全,應非屬必要手術, 即便不全盤否認車禍後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性,仍應探究除 手術外是否仍有其他治療方式。 ⒑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以5萬元 為合理。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376至378頁,並依判決 格式更正、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109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上訴人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仍疏未注意而駕駛A車上路,於案發時間,途經案發 地點時,因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被上 訴人騎乘之B車,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 勢。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相關用品費用1萬2,925元【不 含白鐵醫療床1萬2,000元(非第二審範圍)、護膝8,000元 (仍有爭執)】。  ⒊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住院及回診相關醫療費用10萬4,047 元(不含有爭執部分:110年8月19日支出1萬元、110年8月2 7日支出212元、111年6月10日支出770元)。  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9日住院期 間已達不能自理生活程度,需專人全日照護。全日照顧費用 以每日2,500元計算。  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牙科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20萬6,360元。  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復健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4,474元。  ⒎B車為83年1月出廠,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2萬8,000元(零 件1萬6,640元、工資1萬1,360元),B車為陳志宏所有,陳志 宏並已將系爭事故所生車輛修繕費用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就B車修理費得請求1萬5,520元。  ⒏被上訴人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9日期間,受有薪資損失 共計8,150元。  ⒐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遺留右腳疤痕45公分、臉部疤痕7公 分。  ⒑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兩筆各為7萬9,80 9元、5萬8,192元。  ⒒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0年12月21日。  ⒓被上訴人確有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日期至林口 長庚、桃園長庚就診【自行開車時單趟油資以155元計算( 計算式:距離94.5公里÷油耗每公升16公里×汽油每公升26.2 元)】,並由陳志宏支出如該表編號1、3至18所列之費用, 由被上訴人支出編號19至24所列之費用(編號2非第二審範 圍)。  ㈡爭點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金額?  ⒈購買護膝費用8,000元?  ⒉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7日至桃園長庚美容中心、111年6 月10日至林口長庚整形外科系就醫之醫療費用1萬元、212元 、770元?  ⒊110年1月10日至110年7月10日共180日之看護費共45萬元 ( 計算式:2,500元x180日=450,000元)?  ⒋就醫交通費費7,581元?  ⒌110年1月10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之薪資損失10萬5,000元?  ⒍除疤費用52萬元?  ⒎慰撫金40萬元? 四、法院判斷  ㈠爭點⒈   依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包含左大腿左小腿 等處瘀青、右側髖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 、右大腿外側擦傷、右膝右小腿等處大片撕裂傷,該等傷勢 與護膝使用位置,尚屬相符,再佐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復 原期間,需使用輔具輔助活動,亦據林口長庚出具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購買膝護具係 屬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自屬有據,得 請求購買護膝費用8,000元。  ㈡爭點⒉   依林口長庚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 19日至該院進行左上唇肥厚性疤痕除疤手術,後續門診追蹤 治療(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 人為恭醫院急診病歷病情摘要記載被上訴人當日受有上唇、 上下唇內側撕裂傷,上門牙多顆門牙斷裂,上門牙1顆搖晃 等傷勢(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足認被上訴人進行左上唇 肥厚性疤痕除疤手術及後續門診追蹤治療,應係治療上開傷 勢所必要,故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7日至桃園長庚美容 中心、111年6月10日至林口長庚整形外科系就醫之醫療費用 1萬元、212元、770元,應得向上訴人請求。  ㈢爭點⒊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9日在林口長庚住院治 療期間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萬元(計算式2,500×16=40 ,000)。又被上訴人林口長庚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被上訴人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全日 照顧」(見原審卷一第295頁),惟林口長庚113年7月23日 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75號函函覆本院表示依被上訴人110 年1月9日出院時起至111年6月16日期間陸續回診時之病情研 判,術後1.5個月內需他人全日照顧,1.5至3個月期間需他 人半日照顧(見本院卷第215頁),本院審酌該函文係依被 上訴人出院後陸續回診時之病情所為判斷,應較可採,故足 認被上訴人出院後45日內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另45日 有受專人半日照顧之必要,之後即無受他人照顧之必要,則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出院後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6萬8,75 0元(2,500×45+1,250×45=168,750),總計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0萬8,750元(計算式:40,000+168,750= 208,750)。  ㈣爭點⒋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即至林口長庚急診,並在該院住院接 受治療,且其傷勢於住院後尚未完全復原,則其接續於林口 長庚及同醫療體系之桃園長庚回診就醫,應屬正常合理,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必要跨縣市至桃園市就醫、出院後即無 再行就醫之必要,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之為恭醫院急診病歷病情摘要記載其受有上唇、上下唇內側 撕裂傷,上門牙多顆門牙斷裂,上門牙1顆搖晃等傷勢,業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至牙科就診,自屬必要,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因治療牙齒所生交通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亦非可 採。再觀被上訴人傷勢,應無從自行駕車前往就醫,則其由 家屬駕車搭載前往就醫,並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該等費用, 尚符常理,故上訴人辯稱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單據所載車主為 陳志宏,並非被上訴人,故不得請求,尚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前往林口長庚就醫時 支出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停車場費用及購買高鐵票費用,業 據提出林口長庚停車場發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 通知單、高鐵票根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31頁),核均 與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之就醫日期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5 至125頁),堪信此部分主張應屬為真,上訴人辯稱停車費 無單據與事實不符。又依不爭執事項⒓被上訴人自行開車就 醫每單趟交通費以155元計算,則被上訴人若自行開車就醫 ,每趟須支出之來回交通費用包含油資310元、高速公路通 行費、停車費就附表編號1至18取最低者分別為183元、75元 ,總計為568元,與被上訴人所請求附表編號19至24高鐵來 回票價較高者為490元相較為高,故被上訴人請求高鐵往來 票價,亦屬合理。再參諸原審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就醫日 期,被上訴人驅車往返苗栗住處、林口長庚間之次數共計應 為21次(單程),所支出之油費數額共計應為3,410元【計 算式:155×21=3,255元】,再加計附表編號1、3至25所示各 項費用後,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數額共計為7, 225元(計算式:3,255+4,172-202=7,225)。   ㈤爭點⒌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09年12 月26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已達不能工作程度,110年1月10 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共6個月計 算(見原審卷二第266頁),則其於上訴後再爭執被上訴人 於110年1月10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應無不能工作情事,乃 撤銷自認,而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52 頁),且王品公司所提供被上訴人110年1月至110年7月之出 勤表(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於此段 期間並未出勤,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缺勤期間有無工作能力 ,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自認之內容與事實 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另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份起 工作時薪確已調整為每小時175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薪資條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55頁),則上訴人空言否 認此情,亦非可採,則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得請求薪資損失應 為10萬5,000元(計算式:6×100×175=105,000)。  ㈥爭點⒍   依不爭執事項⒐,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遺留右腳疤痕45 公分、臉部疤痕7公分,而就被上訴人前開疤痕修疤手術醫 療費用每公分約1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林口長庚診斷證明 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至上訴人雖主張亞東醫院網 站記載除疤費用每公分僅2,000元,惟依該網站記載係以規 則性疤痕為限,若需要W或Z成形術之不規則疤痕每公分4,00 0元,且註明無法取代醫師當面診斷(見本院卷第333頁), 則個別患者除疤之實際費用自仍應經醫師門診診視後視個案 情節方能決定,無法一概而論,故被上訴人之除疤費用自應 以經林口長庚醫師就被上訴人個別傷勢具體診斷後出具之證 明所估計之金額較為可採,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除疤費用52萬元,應屬有據。  ㈦爭點⒎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大學,並於餐飲店兼職打工 ,當年度年所得為14萬4,731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為 國中畢業,現從事商業工作,事發當年度年所得為3萬5,616 元,名下不動產3筆等情,除據兩造於刑事警詢(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第6、9頁)及原審審 理時(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自述在案外,並有卷附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證物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系爭事故 係因上訴人駕車疏未注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所致,及被上 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尚非輕微而需長期就診,衡情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為40萬元,尚屬適當。  ㈧綜上分析,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總計應為161萬 1,433元(計算式:醫療用品費用20,925元+住院及回診相關 醫療費用115,029元+看護費用208,750+牙科診療及回診相關 醫療費用206,360元+110年至111年復健診療及回診相關醫療 費用4,474元+110年至111年間支出就醫交通費7,225元+機車 修理費15,520元+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7月10日薪資損失11 3,150元+將來必要之除疤醫療費用520,000元+精神慰撫金40 0,000元=1,611,433元)。  ㈨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 項⒑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兩筆各為7萬 9,809元、5萬8,192元,經扣除此等保險給付後,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7萬3,432元(計算式:1,611,43 3-79,809-58,192=1,473,432)。又依不爭執事項⒒,被上訴 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0年12月21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7萬3,432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18

MLDV-112-簡上-53-2024121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93號 原 告 張欽煌 被 告 匯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涵 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 被 告 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禹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為被告匯豐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派駐至被告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之美麗華百樂園(下稱百樂園) 之夜班保全員,工作時間自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採排休 方式。被告安排新人至駐點見習2天後,休息2天即正式上班 。詎被告於113年9月1日以如附件一LINE訊息(院卷第87頁) 通知原告:「1、2休假3號公司找課長」、「等等下班前怡瑩 會去收妳裝備」(下稱訊息一)等語,而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 之2規定每個月施予4小時以上在職訓練;未依未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條規定,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 他非法方式,強制勞工行事勞動;未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違反調動工作五原則;未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不願與勞 工進行溝通,未依其所制定工作規則行事經濟活動;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2項規定,當原告受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時,未提供預防措施;未依勞基法第30條 第6項規定,於原告職夜班於翌日下班時,都晚了約10至20 分鐘不等才下班,且未計入薪資及違反刑法第309條不得公 然侮辱人等情下,原告乃於LINE中提出如附件二(院卷第89 頁)之質疑,被告則以如附件三回覆(院卷第93頁,下稱訊息 二,並與訊息一合稱系爭訊息),故被告以系爭訊息認原告 工作上有失職、不適任之情,卻未經原告對質,沒有提出證 據與完整報告,就決議私自行刑,形同私設刑場,脅迫、侮 辱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原告於113年9月3日 至公司,因不堪羞辱、威逼、脅迫,因而辦理離職手續並提 出辭職書,為此,爰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就附表所示 請求項目、金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別 賠償原告1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辯解略以:原告自113年4月23日受僱於被告匯豐公 司,並受派駐至被告美麗華公司之美麗華百樂園擔任夜班保 全員,有勞動契約書可稽(被證一)。惟原告在職期間,值 勤時有所瑕疵,經派駐百樂園之副隊長黃怡瑩(LINE紀錄之 Egg怡瑩)提醒其相關管制時間動作未落實、未確實管制致車 輛闖入等勤務缺失時,原告反透過名稱「jeffchang」之LIN E帳號回稱:「那就辦阿!我不需要這種我不懂的同情」、「 這種圖我看不懂,不知怎麼畫啦!」等語(被證二)。原告 勤務表現經匯豐公司派駐百樂園之隊長即訴外人羅文海評估 :「車入哨不行,任職一個多月對安全門位置還不清楚,只 剩基礎例行性巡查回報,無法全能的輪値哨點」(被證三) ,是原告表現客觀上顯不足應對匯豐公司對於百樂園之勤務 内容。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被告匯豐公司基於工作或業 務上之需求有調動勞工之權利,縱原告於百樂園之執勤狀況 尚無法滿足勤務執行之需求、對其他共同工作勞工有重大侮 辱等行爲,被告匯豐公司仍請原告於113年9月3日至公司, 依勞動契約第三條約定進行調動協商事宜,然原告當場表示 不願調動且表明欲離職之意思並填寫自願離職單(被證四) ,兩造於該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原告於百樂園之執勤 狀況尚無法滿足勤務執行之需求,被告匯豐公司據此進行調 動協商事宜,並無任何權力濫用之情,至原告指摘私設刑場 、濫殺無辜云云實屬無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美麗華公司辯解略以:原告係被告匯豐公司派駐於被告 美麗華公司之保全員,執行門禁、車輛進出管制、巡邏等工 作事宜。原告與被告美麗華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就原告與 被告匯豐公司間於113年9月13日所為原告調派其他駐點工作 部分,被告美麗華公司並無原告之人事調動處分權。縱原告 認其受通知調職,係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然被告美麗華 公司既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對原告調取與否無決定權 ,難認被告美麗華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13年4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被告竟於同年 9月1日以系爭訊息認原告工作上有失職、不適任之情,違反 如附表所示之規定,不法脅迫、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 權、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附表所 示請求權基礎、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原 告100萬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訴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 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 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 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 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 ,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 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 ,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訊息侵害其名譽權、 人格權,自應就被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自113年4月23日受僱於被告匯豐公司,並簽訂勞動契約 書,而受派駐至被告美麗華公司之美麗華百樂園擔任夜班保 全員,原告與被告美麗華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且系爭訊息 係由被告匯豐公司所為,原告於113年9月3日對被告匯豐公 司提出離職申請單等節,有勞動契約書、自願離職申請單等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71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 ,首堪憑採。經查,依訊息一所載:「1、2休假3號公司找課 長」、「等等下班前怡瑩會去收妳裝備」等語,可見該訊息 一僅係單純傳達請原告於113年9月3日前往公司找課長,及 將收取其裝備之事實;另依訊息二所示:「你的問題周三到公 司我再詳細跟你說明。重點先讓你知道一下~案場有物業課( 業主)、公司主管、現場幹部每天都在監督每一個保全的執 勤狀況,物業課對於勤務不滿時會先警告現場幹部,狀況沒 有改善或是仍舊常常被物業發現就會要求公司主管到美麗華 開會說明,嚴重者當下就會要求更換保全人員。我之前就已 經有跟現場幹部跟其他同班保全人員了解你的情況。對我而 言我不認為你的問題是比較嚴重的,但是我的認為不代表業 主也可以同意。初期你並沒有什麼大問題,但是你在最近這 段期間,對於勤務一直都無法確實執行,同班同事對你善意 提醒時你是否有認為是同事找你麻煩的想法?有些勤務你是 否也開始產生不合你個人邏輯或不合理作為的想法?你最近 是否對同事有產生不耐煩的感覺?你可以先想想這些問題, 周三下午我在公司等你再好好跟你說明。」等語,顯見被告 匯豐公司方上述言語,僅係就其等間將於113年9月3日進行 協商調職事宜,因原告提出如附件二所示多項質疑,而先向 原告為簡略說明,且綜覽全文,其用語平實,並多以問句方 式供原告反思,並未見有何使用偏激不堪言詞,基上,難認 系爭訊息係基於侮辱原告、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之意所為 。遑論,原告所指系爭訊息核有違反勞基法第5條規定對其 脅迫、非法方法強制其勞動、或逕認被告有何違反職安法第 6條第2項規定當原告受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時,未提供預 防措施。 (三)復依被告匯豐公司所辯:原告在職期間,值勤時有所瑕疵, 曾經派駐百樂園之副隊長即訴外人黃怡瑩多次提醒猶未能落 實,其勤務表現經派駐百樂園之隊長即訴外人羅文海評估: 「車入哨不行,任職一個多月對安全門位置還不清楚,只剩 基礎例行性巡查回報,無法全能的輪値哨點」等情,業據被 告匯豐公司提出黃瑩、羅文海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61至69頁),是其所辯尚非全屬虛妄,且被告匯豐公司請原 告於113年9月3日至公司,依勞動契約第三條約定進行調動 協商事宜,經原告當場表明欲離職之意思並填寫自願離職申 請單等節,亦有訊息一、勞動契約書及自願離職申請單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71、87頁),復為原告所未爭 執,且如上所述,被告匯豐公司所為訊息二,僅係就其等間 將於113年9月3日進行協商調職事宜,針對原告所提質疑先 為簡略說明,且於文末明確告知:「周三下午我在公司等你 再好好跟你說明。」等語,溢徵,被告匯豐公司所辯,其請 原告於113年9月3日至公司,雙方進行調動協商階段,原告 表明欲離職之意思並填寫自願離職申請單,兩造間僱傭關係 於該日合意終止等情,應屬真實。基此,自難認被告有何原 告所指違反勞基法第70條規定,不願與勞工進行溝通,未依 其所制定工作規則行事經濟活動,而其等就調動事宜既仍處 協商階段且經雙方合意停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勞基法第10條之1、或依同法第1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 費,亦屬無據。至原告復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其 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保全業法第 10條之2規定,未落實每月4小時職業教育訓練,而同認屬侵 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原因,然縱認原告主張上情屬實, 原告迄未就被告縱違反上開規定,究造成原告人格權、名譽 權受侵害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舉證以 實其說,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所述,洵無理由。末查,被 告美麗華公司與原告間既無何僱傭關係存在,亦非原告主張 系爭訊息、調動處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附表所示 請求權基礎、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麗華公司 賠償其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各別賠償原告1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被告未依法落實職業教育訓練 20萬元 保全業法第10之2條 2 被告以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35萬元 勞動基準法第5條 3 被告未依法執行其所訂立與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 6萬元 勞動基準法第70條 4 被告違反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 15萬元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5 被告未執行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6萬元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 6 每日工時逾時 10萬元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 7 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 5萬元 民法第195條 8 公然侮辱人者 3萬元 刑法第309條 9 資遣費 14,102元 勞動基準法第11條

2024-12-13

TPDV-113-勞訴-393-20241213-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增 陳禹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文增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延平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20時4分許,行 經同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車轉向應顯示方向 燈,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在上開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右偏行時,疏未注意右側直行車 輛與安全間隔,亦無事先顯示方向燈,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 禹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本應注意汽 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沿該線道同向直行行駛,亦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自被告兼 告訴人黃文增車輛右側欲超越其車輛,兩車遂發生碰撞,雙 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黃文增受有下巴鈍傷、左側小腿挫 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禹璇受有臉部擦傷、胸 腹部挫傷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黃文增、陳禹璇 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黃 文增、陳禹璇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文增、陳禹璇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告兼告訴人黃文增、陳禹璇2人達成和解,且分 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13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33至41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YDM-113-審交易-45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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