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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301號、第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佳泓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58 分」之記載更正為「57分」,第10行關於「NYR」之記載更 正為「NRY」,第17行關於「傷勢」之記載後補充「(所涉 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呂華隆、陳芳薇、呂彥熙撤回告訴, 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第19行關於「右 上臂」之記載更正為「上臂」;暨補充「被告楊佳泓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自白」、「臺北市○○○○○○○○ ○○○○○○○○○路○號誌時相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本案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乙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80號卷 第10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吳柏萱因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而於送醫急救後不治身亡,造 成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陳憶如及其他親屬受有天人永隔、無 法回復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憶如就刑事案件部分達成和解(即先 賠償告訴人陳憶如20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賠款收 據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4、49頁】,堪認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 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職業駕駛工作、已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 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復已 與告訴人陳憶如和解,亦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45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呂彥熙受有 創傷性腦部受傷、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 受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骨折及薦骨骨折、骨盆骨折 及薦骨骨折術後併發傷口感染等傷勢,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呂華隆、陳芳薇、呂彥熙3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 被告已與告訴人呂彥熙和解,並依約賠償6萬元,經告訴人 呂華隆、陳芳薇、呂彥熙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訊問筆 錄、賠款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7、59 、63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01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302號   被   告 楊佳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泓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中央北路4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 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路面為柏油地且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72.67公里超速行駛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適有呂彥熙(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業經本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6907號提起公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即陳憶如之女吳柏萱,沿臺北市北投 區聖景路由南往北行駛,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呂彥熙 違規闖紅燈,而與楊佳泓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呂彥熙 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地,呂彥熙因而受有創傷性腦部受傷、右 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受損、左側遠端橈骨 骨折、骨盆骨折及薦骨骨折、骨盆骨折及薦骨骨折術後併發 傷口感染等傷勢;吳柏萱因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顱骨開 放性骨折、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疑似 右上臂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搶救後仍因多重性外傷等 傷害,於111年10月28日3時52分許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傷重 不治死亡。楊佳泓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吳柏萱之母陳憶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及呂彥熙、呂彥熙之父母呂華隆、陳芳薇告訴暨本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在前揭交岔路口與告訴人呂彥熙搭載吳柏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憶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吳柏萱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 3 告訴人呂彥熙、呂華隆、陳芳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彥熙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乘客謝凱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5 淡水馬偕醫院111年10月28日所開立吳柏萱之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共43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吳柏萱因本件車禍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疑似右上臂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搶救後仍因多重性外傷等傷害,於111年10月28日3時52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3日住字第42835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呂彥熙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部受傷、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受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骨盆骨折及薦骨骨折、骨盆骨折及薦骨骨折術後併發傷口感染等傷勢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份、監視器翻拍及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共12張、車禍現場事故照片共22張 ⑴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呂彥熙所騎乘之車輛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⑵證明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路面為柏油地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到場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9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23日鑑定意見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7月30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彥熙騎乘前開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右側來車而闖紅燈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未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我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之前,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呂彥熙所騎乘之機車 ,我信賴不會有人闖紅燈等語。惟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 安全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盡同等之守法與注意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 得執免除自身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超速行駛經過上開交岔路口,且我直 到發生碰撞事故前,都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語 ,堪認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盡其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注意義務,既被告已未盡其 相當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難以主張其信賴其 他交通參與者亦將遵守其注意義務,而脫免其過失之罪責, 且本案經送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車禍事故鑑定,亦認為 被告超速駕駛營業小客車,進入上開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左側來車),適時採取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7月29日澎科大行 物字第1130007835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 ,同樣認為被告就告訴人呂彥熙受傷、吳柏萱死亡具有過失 之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發生 交通事故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SLDM-114-交簡-6-2025021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秉泓 輔 佐 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鎮和 輔 佐 人 夏愛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1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8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秉泓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劉呈鴻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劉秉泓(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8頁、第74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輔佐人劉鎮和 於審理中陳述:希望可以判緩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輔 佐人夏愛華於審理中陳述:被告與告訴人劉呈鴻為兄弟、家 人,2人已經和解,希望能獲得緩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㈢、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手足至親,本當互敬互愛, 縱有紛爭,亦應理性溝通、處理,不得動輒施暴,竟僅因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足見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 力均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 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 諒,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參酌其長 年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領有重大傷病卡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 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本案所犯為 傷害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 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併於緩刑期間內 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秉泓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腦 震盪」之記載後補充「及頸部、前胸、左手擦挫傷」;暨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秉泓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16日準備程 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劉呈鴻係兄弟,此經 被告與告訴人2人一致陳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7883號卷第8、13頁),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故意毆打告 訴人,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手足至親,本當互敬互愛,縱有紛爭 ,亦應理性溝通、處理,不得動輒施暴,竟僅因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傷勢,足見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 能力均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 部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 原諒,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125號卷113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參酌其 長年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領有重大傷病卡( 參卷附被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19 日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83號   被   告 劉秉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罪事實 一、劉秉泓為劉呈鴻之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劉秉泓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1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家內,以徒 手之方式毆打劉呈鴻,致劉呈鴻受有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劉呈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秉泓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劉呈鴻前往伊房間挑釁,伊當時情緒控制不好,所以有出手打劉呈鴻。 2 告訴人劉呈鴻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等傷害。 二、核被告劉秉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SLDM-113-簡上-244-20250211-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洪雪麗 代 理 人 葉書妤律師 林正椈律師 蘇家宏律師 被 告 SITI HAJAR(中文譯名:西蒂;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7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SITI HAJAR 涉犯刑法240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性交和誘有配偶之 人脫離家庭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4001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574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 年月1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即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本院卷附「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林義章及其手足聘僱之外籍 看護,聲請人係林義章之配偶;被告明知林義章係有配偶之 人,竟基於意圖使林義章與其性交、猥褻性交,而使林義章 脫離家庭之犯意,自110年1月1日起,誘使林義章脫離與聲 請人共組之家庭,將林義章誘置於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 0號1樓與其同住,並與林義章生下林O恩(民國111年生,真 實姓名詳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40條第3項、第2項之意 圖性交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 「意圖性交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所載。 四、按為避免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 疑,且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刑事訴訟法業經 修正,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 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法院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裁定後,如聲請人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 即不得再行自訴。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 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 ,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又其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係獨立審判,不受准許提起自訴 之法院所為認定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 8條之4之修正理由即明。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 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 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 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 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 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 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內容 ,主張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 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 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所謂和誘,係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一切不正手段, 得被誘人之同意,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言,如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 離家在外同居,或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去 自由,即使因兩情相悅而離開家庭後同居一處,亦與和誘之 構成要件不符;又除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 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且必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故倘被害人之離家係出於其 自己之決定,且其決定亦非受被告之引誘,則自與刑法第24 0條所規定之和誘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 5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第466號、第196號判決意 旨可參)。是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指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 家庭之行為,行為人除客觀上有「引誘」之行為外,主觀上 另必須確實具有「使被誘人完全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之故意,且尚須被誘人係因行為人引誘行為始生脫離 家庭之意,而非發動於被誘人己身,始足當之。再者,和誘 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雖屬於婚姻框架內的法益保護,但 不包含婚姻框架本身,蓋我國承認離婚制度,法律並未保障 婚姻的永久存續,也不能限制配偶必須永久共同生活,更無 法箝制配偶主觀上須永久存在婚姻意思而不能與他人發展情 感關係,故配偶之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建立情 感關係,進而喪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意思時,配偶 之一方係欲終局解消家庭,而非僅脫離仍存在的家庭,第三 人與該配偶發展情感關係之行為,自非該第三人片面所為之 和誘行為。換言之,配偶之一方本已無意繼續婚姻契約之共 同生活,不再守誠實之義務,與他人另為離婚後共同生活之 約定,係因配偶之一方主觀上喪失婚姻意思,客觀上違背婚 姻契約之行為所致,尚非第三人侵擾破壞之和誘行為。  ㈡聲請人認被告涉犯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和 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無非係因被告與其配偶林義章 發生外遇關係,與林義章在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0號1樓 同住,並與林義章生下1名子女,且致林義章與其感情生變 ,欲與其離婚,此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之陳述、附件「刑事 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為憑,然依前開說明,尚非得僅因林 義章喪失與聲請人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意思,欲終局解消家 庭,即得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規範之和誘行為 。  ㈢證人林義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其聘僱來照顧其母親,其 現在與被告同住,係因其母親100多歲,晚上上廁所需要有 人幫忙,渠3人現在住在一起;其一直都是和母親住在一起 ,出生迄今、結婚後亦如此,因為聲請人常離家,母親又摔 倒,才會請外傭來照顧;被告來的時候,其與母親是住在新 北市○○區○道街0巷0弄0號,當時聲請人就不在家了,前幾年 因為原本住的地方要都更,就搬到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 0號1樓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49號卷( 下稱他卷)第99至10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出具之刑事 答辯狀所載:其係於109年12月1日受林換女士之家屬聘僱來 臺照護林換女士之外籍看護,其來臺後即與林換女士一起居 住,後因房屋改建,遂與林換女士於110年(按:誤載為「1 01年」)5月20日一起搬到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0號1樓 的現住處,而林換女士在其來臺看護前,即一直與其兒子林 義章同住,至其來臺看護後迄今仍如此;其印象中並未見過 聲請人幾次,於照護林換女士期間,並未看到林義章與聲請 人有共同居住或往來互動等情(他卷第83頁)相符,是以, 被告既係因受林義章聘僱,擔任照護林義章母親之外籍看護 ,故居住於被告與母親同住之住所,且聲請人早已與林義章 分居2處,此有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可參(他卷第31頁),自 難認林義章與被告同住、未與告訴人同居之情形,係因被告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不正手段引誘或唆使林義章所造成 ,更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將林義章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主 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以與刑法和誘罪責 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意圖 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自難認本 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 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 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執前詞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4-聲自-13-2025021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0號 原 告 余孟容 被 告 陳囿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3-附民-1350-2025021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2號 原 告 魏如婕 被 告 王姿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3-附民-1332-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 49號、第7412號、第11751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第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峻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 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同意以取款金額百分之1.5 做 為報酬,為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 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黎美宜觀之主動聯絡,再向黎美 宜佯稱:如參加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黎美宜陷於錯誤, 再由被告於民國112 年9 月22日15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西安門市,向黎美宜收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交付偽造匯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 紙(收訖章欄 蓋有偽造匯豐公司大章印文1 枚、外務經理欄蓋有「許凱慶 」印文1 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黎美宜對於款項交付對 象之判斷性,被告再將取得之款項層轉給所屬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共同 被告陳囿余、何孟哲、彭明展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 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揭詐欺、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13 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已於 同年4 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至其本案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部分,依現今實務見解,則與前述之詐欺、洗錢兩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訴訟上為單一的訴訟 客體,無從分割,為同一案件,亦應為前開確定案件之判決 效力所及,準此,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非本院所得 審究,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3-訴-1000-20250210-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3號 原 告 林怡慧 被 告 張樹花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3-附民-1153-2025021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6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佳甄即陳秀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陳佳甄即陳秀慧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 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陳佳甄即陳秀慧 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人身保險資料 ,並於查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 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 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 資料,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 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 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 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 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 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 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 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 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 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 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 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 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 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 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 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 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 ,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 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 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 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 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 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 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 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 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 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 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 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 ,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 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 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 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 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 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 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 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 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 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 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 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 ,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 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 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 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 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 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 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 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 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人身投保資料,並 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TNDV-113-司執-142625-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 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112 年度訴字第6 號),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分為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 2 號、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112 年度訴字第6 號共3 個 案件,現今均由本院瑞股梁志偉法官審理中,惟梁法官在民 國113 年12月5 日、12月19日兩次準備程序中,均蓄意將前 揭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112 年度訴字第6 號兩個案件, 合併在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該案件中進行準備程序,復 刻意不傳喚聲請人在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案件之輔佐人與 辯護人,及聲請人在112 年度訴字第6 號案件之輔佐人,且 明知聲請人在前開3 個案件中均委任有不同之辯護人,卻仍 將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該案的公設辯護人延用至其他兩 案,故意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再者,梁法 官在113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並未告知聲請人三項訴訟 權利,亦未讓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亦未依法將聲請人之陳 述記載於筆錄,且明知聲請人當天受傷,無法開庭,仍強迫 聲請人開庭,又強迫聲請人在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案件所 委任之辯護人未到場時開庭,又明知公設辯護人無法當庭調 閱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112 年度訴字第6 號兩案卷宗, 仍強迫公設辯護人非法辯護,綜上情事,應足認梁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梁法官迴避,並請求勘驗該兩次 的庭訊錄音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㈡法 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 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 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 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 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 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 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 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 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 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 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經查:  ㈠開庭筆錄之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 規定,應由書記官當場製作,交由當事人、審判長簽名,並 由書記官自己簽名、附卷(惟得由書記官依「刑事審判期日 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實施要點」,交由轉譯人員製作 筆錄),再者,本院法庭均有錄音、錄影設備,開庭時由錄 事或庭務員即時操作,現場錄音、錄影,結束後則自動儲存 於電腦成檔,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 條 第2 項規定,由本院資訊室保管,以上流程則為本院職務上 所知,亦即筆錄、錄音之製作與保管,均不經法官之手,準 此,委難想像法官有剪輯變造錄音檔,或竄改相關筆錄之機 會或可能,是故,聲請人請求勘驗本案筆錄與現場錄音,憑 以推論本案承辦之梁法官有偏頗之虞,依上說明,並無必要   ,先此敘明。  ㈡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結果,聲請人因案涉訟,經檢察官 分別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分為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侵占)、 112 年度訴字第6 號(偽造文書)等3 案件,現今並均由本 院瑞股梁志偉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審理,梁法官據此於113 年 12月5 日、12月19日,兩次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與相關之審理單、傳票與筆錄在卷可查,而觀諸前引 審理單與傳票記載可知(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六第25 5 頁、第261 頁、第267 頁),上開兩日進行之準備程序對 象,係「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起訴書(二、三)   」所記載之起訴事實,該兩次準備程序筆錄也分別載稱:「   法官諭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乙(二、三)部分續行準備程序   」、「法官諭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乙(三)部分續行準備程 序」等語,再細繹前開兩份筆錄內容,並均未有逾越前開預 定審理範圍之情事,故聲請人指稱:梁法官在該兩日之準備 程序中,蓄意將其另案之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112 年度 訴字第6 號兩案件,合併在其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 中進行準備程序云云,即無可採;從而,聲請人指稱:該兩 日的準備程序,並未傳喚其111 年度易字第138 號案件之輔 佐人與辯護人,以及其112 年度訴字第6 號案件之輔佐人, 並要求其公設辯護人(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指定) 攏統為前開3 個案件一起辯護云云,亦屬無據。  ㈢至於聲請人另指稱:梁法官在113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 並未告知聲請人三項訴訟權利,亦未讓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亦未依法將聲請人之陳述記載於筆錄,且明知聲請人當天 受傷,無法開庭,仍強迫聲請人開庭云云,然查,前開12月 19日筆錄已明載:「檢察官陳述起訴犯罪事實乙(三)部分 要旨如起訴書乙(三)部分所載」、「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 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乙(三)部分所 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 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 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 據。」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而聲請人當日 雖略稱:伊當天在廁所摔跤,撞到腳,撞到頭,腳都拐了, 好痛云云,惟觀諸其後的筆錄記載,聲請人之問答陳述、思 考反應均甚流暢,並未受到如何影響,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 的診斷證明以供本院審酌,故亦難認梁法官有強迫聲請人開 庭之情事,至於聲請人在該次準備程序中表示欲解除公設辯 護人職務,事屬另一問題,且該案(本院111 年度金重訴字 第2 號案件)依起訴書記載,可知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稱 之強制辯護案件,故如聲請人於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依上 開規定,法院本即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聲請人辯護, 附此指明。  ㈣綜上,聲請人所舉各節,以一般通常之人而言,均不足對承 辦本案之梁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一事,產生懷疑,參酌上引 法條與實務見解,聲請人聲請梁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SLDM-114-聲-6-2025021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0號 原 告 余孟容 被 告 葉峻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00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峻愷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 第1000號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此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3-附民-1350-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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