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惠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立恒投資識別 證」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犯罪事實補充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許靜宜依指示列 印偽造之『立恒投資識別證』(貼有許靜怡照片、姓名:陳美 惠),並向陳鳳萍出示該識別證」。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蒞庭檢察官補 充該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在「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陳美惠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持偽造之「立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騙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而被告同時向告訴人表示其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 員,此據告訴人提出「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立恒投資識別證』(貼有許靜怡照片、姓名:陳美惠)照片 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故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同時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亦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而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科之洗錢、詐欺取 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蒞庭檢察官予以補充,自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予說明。     ㈢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 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警詢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偵查中未傳喚被告),且本案犯罪所得據被告供稱:報酬為 2000元,我願意繳交2000元給國庫等語(本院卷第94頁), 惟被告迄今尚未提出繳款收據,故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之一般洗錢犯行(偵查中未傳喚被告),乃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 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 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俗稱 「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 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 量犯後態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同 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詐 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沒收。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付 告訴人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係用以取信 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 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美惠」印文各1枚、「陳美惠」之簽名1枚,自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取款過程中所出 示偽造之「立恒投資識別證」,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 工具,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識別證雖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自承其獲取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95號   被   告 許靜宜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靜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鳳萍佯稱:下載「立恒投 資」之操作軟體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 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陳鳳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3年4月23日12時許,持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款至臺 南市○區○○街00號旁之公園等待面交。嗣許靜宜隨即於同日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蓋印有「立恒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收據」之「經手人」欄位上,偽造「陳美惠 」之簽名及印文後,再持該「收據」至上址向陳鳳萍收取前 開款項,並將「收據」交予陳鳳萍後,許靜宜隨即將該筆款 項拿到上址公園附近之巷子內交予某2名不詳男子,而以此 方式輾轉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許靜宜並因 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鳳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靜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鳳萍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收據、識別證、告訴人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 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取得之2,000元報酬 ,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NDM-113-金訴-2571-20241223-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 206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 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欲積極清理債務問題,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220678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 人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倘該等保單經債權人強制執行 ,除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 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 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險 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又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消債事件審理中各事實 ,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11日北院英113司執福22 0678字第1134228932號函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 債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 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縱經本院裁定准 予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恐不能達清算之目的,清算程序亦 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 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臺北地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067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0

PTDV-113-消債全-42-20241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37號 原 告 陳福財 陳美惠 被 告 常愷(豈)宏 蕭庭瑄 張簡惠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常愷(豈)宏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 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 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號1樓8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原告79,75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斷。 ⒈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39,900元,有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而依卷附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為民國68年4月25日建築完成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近年無建築條件相當之 房屋交易記錄,而以原告字陳現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平均為 700萬元,是以每坪單價約為188,000元,應可供作系爭房屋 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於下合稱系爭房地)面積為62.00平方公尺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000元,則系爭房屋占 房地總價之比例為5.75%【計算式:139,900元/〈139,900元+ (62.00㎡×37,000元/㎡×權利範圍1/1)〉=0.0575,小數點後4 位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陳報系爭方屋使用面積約6坪, 是以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64,954元(計算 式:7,000,000元×5.75%×(6/37.18坪)=64,954.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704元(計算式:(64 ,954+79,750=144,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2837-20241220-2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1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819元,及其中29 ,992元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19

HLDV-113-司促-7119-202412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8

TPDV-113-司消債核-7310-2024121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卓雅芬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被 告 黃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2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 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93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2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查,原告並未簽發系 爭本票,故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母親黃春月交給我,雖不是原告 開立,但是蓋有原告的印鑑章,原告應該要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 被告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 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主張權利,而原告否 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闡釋甚詳。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被告亦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前對黃春月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指控黃春月 盜用原告名義開立系爭本票擔保所積欠原告之債務,黃春月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那兩張本票上面「卓雅芬」的 簽名及用印都是我所為,我都沒有跟卓雅芬講等語。嗣黃春 月即因偽造有價證券遭起訴,然於審判中死亡而經本院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00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87-104頁),則 原告主張並未授權黃春月簽發系爭本票,即非無據。 ㈢、被告雖以系爭本票上蓋有原告印鑑章,原告應負責任云云置 辯,惟原告與黃春月為母女,關係緊密,連被告也將其印鑑 交付黃春月保管(本院卷第100頁),實難認黃春月持有或 保管原告之印鑑違反一般社會常情。縱然黃春月曾使用原告 之支票帳戶,仍難以此遽認原告有授權黃春月以其名義開立 系爭本票。黃春月既自承盜用原告名義開立系爭本票,被告 就原告曾授權黃春月簽發並於系爭本票上蓋印之事實未能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令原 告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㈣、綜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亦無足夠證據可認定原告曾 授權黃春月代為簽發,原告即不負票據責任,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是原 告請求被告不得再執以系爭本票或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請求 該票款或為強制執行,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6,939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782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3年8月8日 300,000元 未載 103年8月8日 WG0000000 002 102年10月17日 700,000元 未載 103年8月8日 0000000

2024-12-18

CCEV-113-潮簡-802-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4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 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 ,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二罪,分別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 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 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 業、已婚,育有3名孩子,入監前無業,需照顧患有疾病之 先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 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對,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也已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情事,而與被告犯行的罪責相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丈夫在被告服刑期間,送進療養 院,請求從寬判決,並暫緩執行刑事責任等語。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依前所述,業已詳為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所量處的各罪刑度均為法定 刑範圍之低度刑,並無過重的情形。尤其,原審判決也已經 審酌過被告上訴狀中所提其丈夫患有疾病由其照料之情事; 另有關被告刑罰執行可否延期,此屬檢察官職權,亦非上訴 法院所得置喙,故被告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 量刑事由或非法院職權所得審酌之事項空泛爭執而已,並未 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的違法之 處,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上易-709-2024121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41號 原 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周宜瑾律師 張智旼律師 被 告 楊恭熙 訴訟代理人 洪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4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 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5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 區福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福林路第110211號燈桿 前時,本應注意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 告在上開地點由西往東穿越福林路上之行人穿越道時其燈號 為綠燈,被告竟未暫停禮讓,即駕駛A車撞擊原告,使原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 環不穩定型破裂合併創傷性休克、右側腹膜後血腫、頭部外 傷等傷害,當場陷入昏迷,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急診後,醫院甚於當晚發出病危通知單,經搶救後入住加 護病房3日後,住院至112年1月20日始出院,仍須使用助行 器及輪椅協助活動並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三個 月,須持續回診追蹤,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 7715元、看護費用262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9117元,且因 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慰撫金26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然主張原告就 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就醫療費用部分,同意 給付;就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在術後1個 月需24小時專人照顧,其餘日期並無24小時專人照顧之必要 ,且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前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專人照顧期間,如為家屬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 算,如為聘請看護則以每日2400元計算,就春節期間加倍計 算看護費用,顯逾一般市場行情,實屬過高;就醫療用品費 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原證4之形式真正,但就起訴狀附表一 編號16「優護潔膚柔濕巾75元」、編號18「禾護抗菌潔手慕 斯125元」、編號20「優護潔膚抑菌柔濕巾89元、優護輕柔 抽取25元」、編號21「優護潔膚柔濕巾69元」、編號27「曼 秀雷敦水份潤唇膏108元」、編號30「小密媞修護唇膏98元 」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1、32之佳和藥局發票,因未記載購 買何種醫療用品,均認非屬醫療必要用品;就精神慰撫金部 分,原告請求之鉅額慰撫金實非被告所能負擔,且原告疏未 依行人專用號誌之指示貿然穿越道路,亦有行人穿越道路未 依行人穿越號誌指示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自身所受傷勢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且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撞 擊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 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當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勢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127715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 在卷可稽,而依前開診斷書上所載傷勢及就診日期,核與 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就醫時間,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相近, 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上開請求,尚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 112年3月31日需專人全日照顧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 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該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病患於111年12月26日 急診求治入院,因創傷性休克告知病危於111年12月27 日至111年12月29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12年1月5日行開 放性左側骨盆骨復位並使用內固定器手術,112年1月20 日出院,術後需使用助行器及輪椅協助活動,並須24小 時專人照顧壹個月」等內容,可知該診斷證明書所稱需 24小時專人照顧之期間雖為原告手術後一個月,審酌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不 穩定型破裂合併創傷性休克、右側腹膜後血腫、頭部外 傷等傷勢,其於術前住院期間顯難自理生活起居事宜, 且原告於手術前曾入住加護病房數日,足見斯時傷勢之 嚴重,堪認原告於術前住院期間確有24小時專人照顧之 必要,惟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係由專業護理人員全日照 護,自無由家人或看護照護之必要,則原告於前開術前 住院期間(即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4日)扣除加護 病房治療3日計7日及手術後一個月(即112年1月5日至1 12年2月3日)計30日確有聘請看護全日專人照顧之需求 ,是原告據此主張於前開期間計37日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前開需 專人全日照顧期間之112年1月2日至112年1月20日主張 聘請專人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由照顧服務員蘇麗雪立具之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 且被告不爭執該收據之形式真正,是原告據此請求此部 分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就前開需專人全日照 顧期間之112年1月21日至112年1月29日主張聘請專人看 護並支出看護費用448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由照顧 員孫玉芬立具之居家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然被告否認 上開收據之形式真正,而原告僅提出上開收據原本,並 未舉證證明是否為本人簽立,自難據此認定該收據之真 正,則前開期間既有專人照護必要,且無法證明確有聘 請專業看護,因認應以家屬看護而為核算,另原告就前 開需專人全日照顧期間之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1日 扣除加護病房治療3日計4日及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 3日計5日,既有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護,則其 主張係由家屬看護,亦非無據。至原告就前開業經認定 為家人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主張以住院照顧期間每日 2400元,居家照顧期間每日3200元計算,並就112年1月 21日至112年1月25日春節期間加倍計算費用乙情,固據 其提出前開照顧服務費收據及居家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 ,然該居家照顧服務費收據既難認定為真正,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原告自難據此作為居家照顧看護費用及春節 期間費用計算之依據,復依前開照顧服務費收據核算之 結果,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 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自無僅因家人照顧即不得主張依該收據所 列標準計算看護費用之理,則就前開業經認定為家人看 護期間(計為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1日扣除加護病 房治療3日計4日及112年1月21日至112年2月3日計14日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尚屬合 理,是原告請求前開家人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計43200 元(計算式:2400元×18日=43200元),亦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 16至32所示之醫療用品費用計19117元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佳和藥局收銀機統一發票( 即原證4)為證,然上開收銀機統一發票內並未記載具體 品項內容,而無從知悉其用途,自難認該等費用支出(即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783元、140元)確屬復原 過程所需,另依前開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曼秀 雷敦水份潤唇膏108元(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7)」、「 小密媞修護唇膏98元(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0之部分品項 )」等費用,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無關,尚 難認為治療前開傷勢所需用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醫療用品費用計1129元,尚屬無據;至原告其餘請求之醫 療用品費用計17988元,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上 開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其上所載交易日期均與系爭事故 發生日相近,且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期間所生費用 ,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前開單據所載交易品項 ,堪認該等物品均屬復原過程所需用品,則此部分醫療用 品費用之支出應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且部分醫 療用品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 成原告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非輕,兼衡 原告為專科畢業,現每月領取退休金56000元,名下有不 動產、股票,並擔任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未支薪), 而被告為大學畢業,退休後自行經營牙醫診所,名下有不 動產、投資所得,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原告之民事準備(一)狀及被告之民事陳報 狀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 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249 03元(計算式:127715+36000+43200+17988+300000=524903 )。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人專用號誌應為閃光之「 站立行人」紅燈,原告疏未依行人專用號誌之指示貿然穿越 道路,而認其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 然依本院函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詢系爭事故發生地號 誌時向運作情形之結果,該路口號誌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為 預設採閃光搭配行人觸動按鈕運作,行人按壓按鈕後號誌轉 換為三色運作一週期,週期為90秒,預設時制計畫為第1分 相福林路南北向行車通行70秒,第2分相跨越福林路行人通 行20秒,此有該處113年10月18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6170 8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發生地路口號誌於行人按壓按鈕 後號誌係以行車通行70秒後始為行人通行20秒,核與證人薛 舜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當時是要穿越行人穿 越道嗎?)對,我記得我穿越前的行人號誌就是綠燈,我當 時有抬頭看,是綠燈我才穿越的。」、「(問:是否知道事 發路口是預設閃光搭配行人觸動按鈕,行人號誌才會轉為綠 燈通行嗎?)我知道,因為我有印象我當天有按鈕。」、「 (問:事故時的行人穿越道是閃燈嗎?)我沒有注意當時是 否為閃燈,但我按了按鈕後就在等綠燈,我中間並無一直看 著燈號,我要走的時候有抬頭看是人行綠燈。」、「(問: 按鈕後至等綠燈的時間大概多少?)我記得我按了之後有等 一下,確切時間不記得,但大概有一、二分鐘左右。」等語 之號誌變換情形大致相符,堪認證人薛舜文證述其於穿越行 人穿越道前曾按壓路口號誌按鈕乙節,應堪採信;又依前開 刑事案件卷內原告及證人薛舜文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所載,其等均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號誌為行人綠燈,且證人薛 舜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此有該次詢問筆 錄在卷可參,審酌上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係於系爭事故發 生日所為,記憶內容應具較高之清晰度,且證人薛舜文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當時與證人一起過馬路的行人 也是在綠燈的情形嗎?)我注意到她的時候是綠燈,但我不 能確定她是在黃燈還是綠燈的時候就通行。」、「(問:注 意到前方女性行人時的相距是多遠?)大概是四到五步的距 離。」等語,佐以前開函文所示號誌運作情形,尚難認原告 確有未依行人專用號誌之指示貿然穿越道路之情事;另被告 雖以證人薛舜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看綠燈還有27秒 才往前走乙節,核與上開函文所示行人通行秒數不符,而認 其前開關於行人號誌為綠燈之證述不實云云,然證人薛舜文 於112年4月10日始由檢察事務官為詢問,與系爭事故發生日 相隔近4月之久,則其記憶難免有所減損,核與常情相符, 而證人薛舜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問:穿越人行 道的時候,綠燈是否有讀秒?)有,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確 切的秒數,但我記得秒數的尾數是7,但我可以肯定如果秒 數在10秒內,我是不會過去的。」等語,參以證人薛舜文於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為行人號誌係綠燈之證述內容,自難據此 否定證人薛舜文所為此部分證言之可信性;況被告迄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何其他過失之情事,自難以據此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 所致損害之發生確有過失,則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 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1月20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然本件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薛舜文到庭作證,並由被告墊付 證人日旅費53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530元,且該證人所欲證明事項,未經本院採 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該證人日旅費之支出,應由被告 全數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2-13

SLEV-113-士簡-941-202412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29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25,25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1

TPDV-113-司票-35296-202412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陳美惠 相 對 人 黃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4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 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59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 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聲請 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下同)16 1,6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起 訴聲明原請求相對人給付1700萬元,嗣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 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550萬元,應徵裁判費148,400 元,依首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3,200元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計算式:000000-000000)。是以,依上開確定裁判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48,4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06

TCDV-113-司聲-1928-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