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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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一合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因相對人之配偶丁○○、長子戊○○及次女庚○○均已亡歿,僅長 女即聲請人尚存,且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除由安置機構之專 職人員進行外,均由聲請人為之,故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已故配偶之妹丙○○為會同開立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 院乙種診斷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吳李女(即相對人)現年69歲,為一「失智症」 患者,同時合併有「末期腎病」等內科疾病。其生活狀況及 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其意識清楚,注意力可短暫集中 ,但持續力差,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之訊息之能力顯著缺 損。言談較為貧乏,有時無法切題回應,經濟活動能力嚴重 缺損,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吳李女之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吳李女因 「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5日○○○○字第OOOOOO 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 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 相對人、關係人丙○○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因為 相對人次女庚○○於113年6月過世,相對人有繼承需要處理, 但因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且無法具體表示自身意見, 故決定完成監護宣告,由聲請人代為辦理相對人繼承事宜。 104年因相對人罹癌後,聲請人返回高雄協助照顧相對人夫 妻,無身心障礙狀況,經濟無虞。目前聲請人安排相對人於 基隆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機構照顧,1個月大約2至 3次,與機構人員互動密切,親子互動良好。○○老人長照中 心環境整潔,醫護人員專業,設備齊全,照顧環境佳,親屬 對於照顧狀況滿意。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小姑,高職畢業,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聲請人互動關係佳,知 悉法律上之責任。自112年11月將相對人帶來基隆照顧,係 由關係人幫忙洽詢,也經常陪同聲請人至機構探視相對人,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3年10月28日○○○○○字第OOOOOOOOOO 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 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其係為協助相 對人處理繼承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其 為相對人目前僅存之最近親屬,現亦負責處理相對人之相關 事務,安排相對人於安置機構,使相對人受到良好之照顧, 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同意擔任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且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自有瞭解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19

KLDV-113-監宣-144-20241219-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 造於民國113年1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就2名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則未為約定。相對人自未成年子 女丙○○、丁○○出生後即為主要照顧者,舉凡幫未成年子女洗 澡、餵奶及準備三餐等均由相對人負責處理,況2名未成年 子女年紀尚輕,對相對人之依賴程度極高,相對人與2名未 成年子女間感情緊密,早已建立無法分開之親密依存關係; 再者,目前於兩造分居期間亦係由相對人之母親施戊○○協助 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支援系統完善,且相對人對於 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甚高,而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 期間與相對人出遊時每每均能重拾笑顏,相對人應能提供2 名未成年子女更優良之成長環境。  ㈡反觀抗告人自婚後迄今並無正當穩定之工作,動輒對2名未成 年子女大小聲或暴力相向,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表示遭抗告 人毆打,致未成年子女均十分懼怕抗告人,已對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健全發展與成長造成嚴重負面影響;且抗告人於相對 人爭執或與其進行溝通時不予積極處理,反於臉書頁面以仇 恨怨懟之語氣發文,令相對人無所適從,由抗告人與2名未 成年子女互動之方式、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相處之回饋及兩 造溝通之內容與結果,足見抗告人於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及 相處互動之模式上有諸多可議之處,若由抗告人擔任2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顯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不符。  ㈢綜上,不論係於親職能力、支援系統、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 展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方面,相對人明顯優於抗告人, 且相對人早已建立與未成年子女間之緊密依存關係,根本無 法分開,故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 暴力不適任推定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及考量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父母品行、父母對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 等因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 ,均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下同)24,663元為基準,考量112年度以後之支出 費用勢必將再增加,爰以整數之25,000元為主張,參酌相對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已付出相當之心 力、勞力狀況等情,本件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扶 養費之比例應以1比1為計算始符公平,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 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500元等語。並聲明:⒈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⒉抗告人應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丁○○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對人關於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500元。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 二、原審法院參酌兩造歷次陳述及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並 綜合評估兩造之親職功能、支持系統,照顧現況及2名未成 年子女意願,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未 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則由抗告人擔任,應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兼顧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的親情連繫,爰 酌定兩造得分別依原審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綜合考量兩造之經濟 能力、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於8,000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並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家中大小事務及2名未成年子女照 顧事宜,如洗澡、泡奶及餵奶、購買日用品、打預防針、三 餐等均親力親為,與2名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2名未成年子 女受抗告人照顧良好,兩相比較下,抗告人對2名未成年子 女照護較為用心。又抗告人並未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未成年子女李妍珊受傷部分,係至瑞芳公園溜滑梯跌 倒所致,非抗告人施暴所造成。另抗告人經濟無虞,有工程 款收入,尚有多名家人願意每月資助抗告人3,000元,故抗 告人有能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則依手足不分離原則,2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應由抗告人任之。另原審裁定抗告人應 按月給付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8,000元之數額 無意見,惟原審漏未裁定相對人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 ○○扶養費,故相對人亦應按原審審酌金額按月給付8,000元 之扶養費與未成年子女丁○○。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主文第 一項至第三項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四、相對人則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其答辯意旨略以:  ㈠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且親權酌定事件為家事非訟 事件,故有非訟法理中「聲明非拘束性」原則之適用,法院 自得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維護,於抗告審中就原審裁 定不足或有違誤之處重為判斷。本件親權酌定事件為家事非 訟事件,法院本有依職權裁量之權限與空間,復審酌原審裁 定於事實與證據之認定與調查程序容有諸多違誤之處,且自 原審裁定後,抗告人於照顧2名未成年子未能提供良好資源 環境及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故相對人爰就本件抗告提出答辯以外,另一併請求法院就 相對人原審提出之聲請重為認定與審酌,應有理由。  ㈡抗告人提出之113年6月20日、113年7月3日、113年7月28日等 工作與收入證明,其筆跡勾勒均屬相同,則相關收入證明單 據應為抗告人自行書寫而來;復參酌抗告人前於原審113年6 月20日開庭時自承:「現在我會利用空檔時間會做拆屋小工 ,薪水會高一點,老闆是認識的時間可以配合」等語,顯然 相關工作收入證明單據應屬抗告人臨訟而自行取得空白單據 後填載,相對人爰否認相關單據之形式真正,則抗告人仍無 法證明其確實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又縱使抗告人所提相關工 作收入證明單據為真,然僅2個月之單據除無法證明抗告人 有穩定且確實之工作收入以外,相關工作收入證明單據上所 記載之施作材料(如:PU防水)與餐飲費用(如:便當、涼水 )等亦屬工作上之開銷與個人飲食之項目,性質上均無法評 價為工作收入,則扣除前開項目後,抗告人所主張之工作收 入應已所剩無幾,實難想像抗告人除自己本身之生活花費以 外,還有多餘額外收入可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良好之就學與 生活品質。又抗告人片面陳稱其六哥六嫂會金援支助並幫忙 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下課云云,惟抗告人未能證明「彭金」 為其親屬,相對人亦不知悉「彭金」為何人,且該華南銀行 南投分行帳戶資料根本不能證明抗告人確實有其他親屬之支 援,或有幫忙接送子女一事,更無法證明抗告人之經濟能力 與狀況為何,此部分資料實與本案無關,並不足採。  ㈢抗告人提出多張生活照片主張其能妥善照護2名未成年子女云 云,惟其中多張照片均屬未成年子女尚在襁褓階段所拍攝, 或屬未成年子女在年紀更小之時期,然斯時兩造尚處於未離 婚而共同扶養子女之生活方式,且離婚前主要亦由相對人來 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則由相關照片所呈現出之内容,顯然 未能充分評價或判斷現時2名未成年子女均同時由抗告人單 獨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狀態,蓋相關照片除有拍攝時間不 符合當下狀況之情形外,亦不足以看出抗告人所能提供之居 住環境及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情況為何。就此,相對人於原審 已提出提起本件聲請後,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方扶養 照顧時之照片,得證明相對人之住家環境除更為舒適寬敞以 外,相對人有更多時間帶2名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有與相對 人同住之母親施戊○○作為最即時之照顧扶助與支援系統,且 相對人之大哥、二哥每周末均會將各自子女(即2名未成年 子女之表兄弟姊姝)帶至九份家中團聚,則2名未成年子女 若均由相對人照顧,將更能有充足之時間及機會與同齡親屬 互動同樂,足證相較抗告人而言,相對人顯然更有能力與資 源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和諧美滿、充實豐富之生活環境。  ㈣原審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兩造之各種照 護扶養條件,均能看出相對人能提供予2名未成年子女之環 境與資源明顯優於抗告人,若由相對人單獨擔任2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復依國內外學者見解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 7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未成年子女程序之主體性縱有予以 維護之必要,惟亦應斟酌實際情形而為必要之限縮,或在未 成年子女陳述意見後,就其陳述内容為必要之取捨,如此方 能達到充分且實質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目的。本件2名未 成年子女前於113年6月20日到庭接受訊問並表示意見,惟參 酌當日筆錄記載其等到庭陳述之内容,顯然因其等不能充分 瞭解問題,或懼怕現場氣氛,或不具備詳細表達意見想法之 能力,且甚至有明確表示不願繼績陳述之意思,故其陳述及 表達之内容顯然參考價值甚低,是否均應予以採納,本有再 為斟酌之必要。另相對人自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為主要 照顧與提供經濟來源之一方,舉凡幫未成年子女洗澡、餵奶 及準備三餐等均由相對人負責處理,況2名未成年子女年紀 尚輕,對母親即相對人之依賴程度極高,彼此早已建立無法 分開之親密依存關係;再者,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母親施戊○○ 仍能繼續協助整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足認相對人之支援 系統充足且完善,且相對人對於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亦甚高,而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及離婚後,與相對人 及親屬出遊、相處時每每均能重拾笑顏,顯然相對人確實較 能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更優良之成長環境。反之,抗告人自 兩造婚後至離婚迄今仍無正當穩定之工作,且更動輒對未成 年子女大小聲或暴力相向,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表示遭抗告 人毆打,其中更因抗告人有重男輕女之觀念,因此未成年子 女丙○○遭毆打之情形更為明顯,此情亦經系爭調查報告加以 證實,致2名未成年子女均十分懼怕抗告人,如此顯然已對2 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與成長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復 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方式、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相 處之回饋及兩造就子女照顧溝通之内容與結果,均足見抗告 人於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及相處互動之模式上有諸多可議之 處,則若由抗告人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之人,顯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符。綜合上述,原 審裁定置家事調查報告之專業調査結論不顧,且於訊問程序 有諸多瑕疵之情形下,仍誤用未成年子女丁○○違背其意思、 且不具實質意見或參考償值之陳述内容而為認定,忽視相對 人不論係於親職能力、支援系統、2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 展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方面,均明顯優於抗告人,且 相對人身為母親更早已建立與未成年子女間之緊密依存關係 ,則綜合參酌家事調查報告與現行實務見解所揭示之「主要 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暴力不適任推定原則 」、「手足不分離原則」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父 母品行、父母對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等因素,對於2名未 成年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五、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原裁定主文第一至第三項之裁定內容(即 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酌定會面交往 及給付扶養費)不服提起抗告,對原裁定主文第四至第五項 之裁定內容(即酌定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 及酌定會面交往)並未不服,不在抗告聲明範圍內,業據抗 告人於本庭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 ),相對人則未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是原裁定主文第四至 第五項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丁○○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因兩 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業已確定,故本件抗告審審 理之範圍為原裁定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親權、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部分,至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丁○○親權等部分,則已確定而不在本件抗告審審理範圍,相 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徒以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 及必要之證據為由,於本件答辯時一併請求本院就酌定未成 年子女丙○○親權部分重為認定與審酌云云,與法有違,本院 就此部分自不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六、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 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 分別明定。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 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復 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申言之,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 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 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 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由 何人行使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得斟酌之事項,不受 當事人聲請之拘束。 七、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兩造於113年1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2名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則未達成協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 家調字第332號、113年度家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至87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 既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未能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且抗告人亦對原審裁定由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不服,故本院自應依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行使親權之人 。  ㈡原審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之綜合分析與評估 意見略以:1.照顧意願:兩造皆表示他方難以溝通合作,共 同親權執行困難,並皆主張手足不分離,以及由己方單獨任 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現況難有協商空間。2.照顧歷史: 兩造婚後皆未就職,共同在家照顧2名幼兒。相對人有原生 家庭支援,經濟能力優於抗告人,過往家庭開銷也是相對人 支付較多。親職參與上,雖然相對人因聽障,事務處理能力 不及相對人,然兩造仍有共同負擔照顧。112年9月相對人搬 離兩造住所,後經開庭協調,現由雙方輪流照顧2名子女3天 半至今,雖兩造對該模式略有不滿,但現況尚可順利進行。 3.基本照顧事項:兩造目前皆有固定住所,就子女照顧事務 亦有適當準備,包括注意身心健康,提供合適的衣物、玩具 及生活環境等。相對人整體較具優勢,包括原生家庭提供住 居、就業及育兒支援,雖然因聽障之故,部分事務處理可能 稍不順暢,然相對人同住家人能予以協助。抗告人健康情形 相對較佳,然婚後長期失業,住所為租賃,也無穩定經濟來 源,直至112年改由兩造輪流照顧子女後,才開始擔任臨時 送貨員賺取收入,而抗告人長女等親屬雖能提供協助,但非 穩定支援人力,在兩造輪流照顧期間,也是抗告人在家育兒 。4.親職能力與親子關係:兩造對子女皆表現關心,就孩子 健康、生活狀況、性格氣質、習慣喜好等都有所了解,具備 一定親職能力。而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過去動輒打罵兩造長 女,抗告人坦承曾拿拖鞋打過女兒,然否認有對未成年子女 繼續施暴。相對人亦稱因訴訟之故,抗告人在照顧上謹慎許 多也不再動手。另求證長女所就讀之幼兒園,校方表示兩造 輪流照顧後,並沒有覺察父母於孩子照料有異常。5.子女現 況:兩造長女4歲,社交表現相當退縮,對家調官提問幾乎 沉默或者以氣音回答,僅能以圖像進行詢問。而就訪談內容 ,兩造長女明顯與相對人關係更親近,對相對人之情緒反應 皆為正向,也回應在相對人住處「非常開心」,因此使用兩 造住所照片詢問,兩造長女明確答覆要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另於兩造住處進行親子觀察,兩造照顧及育兒準備並無太大 差異,與未成年子女皆呈現親近的互動關係,訪談間也隨時 留意幼兒動向,然可能因相對人住處同住家人較多,雖然訪 談中感覺得出兩造長子情緒稍有躁動,並會和姊姊爭搶玩具 ,但多數時間坐在椅子上,也能夠聽從相對人指示,但於抗 告人住處時,兩造長子則無顧忌爬上爬下,行為失去規矩。 6.總結:兩造皆有積極照顧意願,對子女也是關心疼愛,過 往就育兒事項各有付出,親職能力也無太大差異,二名未成 年子女與兩造一方共同生活期間,也都受有適當照顧。惟相 對人整體較具優勢,在原生家庭支持下,無論經濟、住居所 以及照顧安排都能夠獲得穩定協助,並彌補其聽障缺陷,家 人也能協助管教好動幼兒;抗告人則無穩定工作收入,需要 獨力扶養子女,支持系統也相對薄弱。現兩造已表明無意願 共同親權,訪談間也可觀察兩造教養觀念、合作溝通皆有困 難,評估本件應採單獨親權,而綜合兩造育兒現況,及考量 兒童意願與受照顧情形等,建議由相對人單獨任2名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45至147頁)。   ㈢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並參酌兩造之主張、前揭家事調查 報告,認兩造均有高度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惟 以兩造均無意願共同行使親權,且兩造就子女教養方式觀念 不同、扶養費如何分擔亦意見相佐,為避免日後兩造就未成 年子女相關事務意見不合而有所爭執,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之 權益,自應由兩造擇出一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復審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輪 流由兩造照顧,照顧情形良好、親子互動親密,均具備良好 親職能力,彼此均與未成年子女維持正向關係,而未成年子 女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欲與相對人同住,已表達其對父母 之喜好意向,其意願應予以尊重,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故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 併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 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務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丙○○之基本生 活需要、日後學費之支出,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等情,酌定抗告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每月應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之扶養 費8,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而裁定如原審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經核並無違誤,亦 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㈣抗告人雖主張其對家中大小事務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親力 親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未成年子女受抗告人照顧良 好,且兩相比較下,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照護較為用心;另 抗告人經濟無虞,尚有家人支持,有能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 女,則依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亦應由抗 告人任之等語,並提出永鑫金屬工程行單據、工作照片、未 成年子女相處、照護照片、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為證。惟抗告人所提上開永鑫金屬工程行單據僅2 個月,所得收入尚需扣除施工材料費、便當、飲水費;復觀 之抗告人所提上述中華郵政存摺金額,僅餘約10萬餘元,剩 餘存款金額及其工作收入是否足以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尚 非無疑。況縱其尚有親友經濟資助,故經濟無虞,然依原審 家事調查報告內容所載,兩造之親職能力相當,且相對人於 原生家庭支持下,無論經濟、住居所及照顧安排都能夠獲得 穩定協助,故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家庭支持系統均足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丙○○良好之生活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 同住時之受照顧狀況亦良好,復依原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 未成年子女丙○○明顯與相對人關係更親近,對相對人之情緒 反應皆為正向,並於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 表示要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呈現其對相對人之喜好更勝於抗 告人(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第163至164頁),則在兩造 親職能力相當、抗告人亦未能證明其經濟狀況及家庭支持系 統優於相對人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照顧情況良好之情 況下,原審依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酌定兩造與各自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使2名未成年子女均得於每周假 日、農曆春節期間共處及寒暑假期間增加共處期間,使手足 得以密切相處,自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抗告人 以前揭主張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核不足採。  ㈤抗告人復主張其對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有關未 成年子女丙○○扶養費8,000元無意見,惟原審漏未裁定相對 人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故相對人亦應按原 審審酌金額按月給付8,000元之扶養費與未成年子女丁○○等 語。然抗告人於原審未提出反聲請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則原審就此部分未予以審酌,屬其職權裁 量空間,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惟 抗告人仍得另為聲請,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之 扶養費,附此敘明。 八、綜前所述,原審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行 使之人,並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如原裁定之附表所示,且命抗告人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之扶養費8, 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亦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17

KLDV-113-家親聲抗-20-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85號 原 告 陳胤竹 被 告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16

TPDV-113-訴-7285-202412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丁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十二時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人等因遭其父黃○○(姓名及 年籍詳卷,下稱黃父)不當管教,致身心受創,為維護兒少 安全及權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2時0分許將受 安置人等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 1月12日。考量現階段黃父親職與照顧功能尚未提升,聲請 人將持續評估黃父之親職照顧能力,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與 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至114年2月1 2日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9號民事裁定及個案司法報告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黃父因未對受安置人等為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前經 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因黃父長期有身心議題,惟拒絕 就醫,情緒容易暴躁不穩,甚至欲以自傷方式處理感情問題 ,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均自有等改善及提升,惟黃父迄今 均拒絕配合社工訪視及相關處遇之進行,故其顯不適任親職 ,且受安置人等經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後,現身心 及生活狀況皆已穩定,是考量受安置人等之最佳利益,認其 等現確不適宜返家,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16

KLDV-113-護-106-20241216-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受監 護宣告人安置於安養院已6、7年,往日係以受監護宣告人之 存款支應其安養費,惟其存款即將不足以支付其安養費,鑒 於後續仍需長期支付費用,為籌措未來受監護宣告人所需, 故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基隆市私立○○○○之家長期照護費用明細資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OOO年度○○字第OOO號家事卷宗查核屬 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每 月有機構照護之固定支出,扣除其每月領有之老人年金、基 隆身障補助後尚有2萬餘元須支付,且日常另有不定期醫療 費用支出需求,而其名下存款即將用罄,故依其存款顯無法 支應上述所需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 揭不動產之必要,以籌措照護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 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乙○○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 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台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000.00 1分之1 2 土地 台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 1分之1

2024-12-13

KLDV-113-監宣-221-20241213-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13

KLDV-113-家補-251-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丁○○、甲○○、乙○○之生父, 相對人自聲請人三人出生後,從未盡到扶養、照顧聲請人之 責任,聲請人係由其等母親辛苦扶養成人。於民國113年3月 間,聲請人接獲新店○○醫院相對人病危通知,聲請人三人前 去探望,才知相對人患有糖尿病,且於勒戒過程中發病。惟 聲請人三人無支付任何費用,相對人費用係由相對人女友處 理。嗣相對人女友持續向聲請人三人表明相對人狀況需要後 續醫療或安置,希望聲請人三人出面處理。惟如上述,相對 人對聲請人三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仍 由聲請人三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三人自 可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三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 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原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 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三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2歲,無工作所得,名下 亦無財產及所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1年至1 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 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 人三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 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出生後,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三 人,聲請人三人全由其母扶養長大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 之母戊○○到庭證稱:「(聲請人3人自出生後至成年為止, 是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我。(相對人是完全都沒有扶 養照顧或是支付任何扶養費嗎?)完全沒有。(是離婚之前 相對人就沒有扶養、照顧聲請人了嗎?)對。(是何原因相 對人沒有扶養照顧聲請人?)離婚之前有一起同住,聲請人 丁○○出生幾個月之後,相對人就去當兵2年,相對人兵役期 間有回來,但是都沒有給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回來也沒有幫 忙照顧小孩。後來,相對人當兵的時候就認識外遇對象,當 兵回家之後他就繼續跟外遇對象交往,我懷聲請人乙○○的時 候,才知道相對人有外遇,本來想要拿掉但是我爸媽叫我生 下來,他剛回來的時候,雖然有住家裡,但是也常常不在家 。我生下聲請人乙○○之後,約不到半年的時間,他就搬出去 與外遇對象同住,他雖然有工作,但是他都跟小三在外生活 ,都沒有拿錢回家。回來有同住的那段時間,相對人常常不 在家,也都沒有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在家也沒有幫忙照 顧小孩。相對人搬出去之後,一直到聲請人3人成年,相對 人都沒有負擔任何的扶養費用,搬出去到96年間也都沒有回 來探視小孩。民國96年相對人在監有寫信回來說他想要幫忙 扶養小孩,出獄之後,相對人就帶他媽媽跪在我父母前面懇 求說讓他回來,他想一起幫忙扶養小孩,所以我當時有答應 跟他複合,可是他回來的這6年相對人就不斷施用毒品,每 次他賺得錢都用在吸毒,也是都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也 沒有幫忙照顧小孩。後來在民國102年,相對人又跟另一名 女子交往,我知道他外遇之後,我就把他趕走,自此以後就 沒有再同居生活。他也沒有再回來看過小孩,也沒有給付任 何扶養費用。3個小孩從出生到成年,都是由我還有我父母 扶養,我去工作,我工作期間小孩交由我娘家父母協助照顧 」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7月31日審理筆錄),且相對人確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認證人所言屬實,復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三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 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自聲請人三人出生後,無視稚齡子 女受扶養之需求,未曾負擔聲請人三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 養費,亦對聲請人三人未予實際照顧,因有外遇而甚少返家 ,復又沾染毒品,對聲請人三人不為聞問,致聲請人三人自 幼即失去父愛,與相對人形同陌路,而全由其等母親扶養長 大,相對人復未能證明其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故衡 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三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 重大,倘仍令聲請人三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從而, 聲請人三人主張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規定,故聲請人三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12

KLDV-113-家親聲-117-20241212-2

家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顧定軒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吳玉玲等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應繳納 聲請費用,然聲請人實無資力支付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係無資力者,業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業 據其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 ,且依其所述事實,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其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12

KLDV-113-家救-74-20241212-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4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0000 000 0000 000)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9

KLDV-113-家補-246-202412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年滿80歲,設籍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受理申報為 失蹤人口。又失蹤人於3年內未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等單位,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 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並無入出境、被安置紀錄,且無 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就醫資料;另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紀錄,另臺北 市、新北市、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亦查無相符資料。失蹤人 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 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基 隆市政府113年6月2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113年7 月1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 年6月2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 處113年6月2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113年6月20日○○○○字第OOO   OOOOOOO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6月21日○○○字第OO OOOOOOOO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字第OOO OOOOOOOO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8月6日○○○○字第O OOOOOOOOO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 8月8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全民健保資料登陸通報作 業回覆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 件失蹤人已逾80歲,其自108年11月2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 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 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失蹤人 為百歲以上,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並於113年9月1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 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108年11月2日失蹤,計至111年11月2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111年11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9

KLDV-113-亡-2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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