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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1號 原 告 蘇郁婷 被 告 阮琳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3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至7月間某日,故意於臉書動 態發表「台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 段」、「某燒烤店」、「禽 獸已對我造成傷害」、「禽獸老婆力挺」、「最厲害就是洗 錢」等文字訛指原告之配偶為禽獸,及影射原告及其配偶有 洗錢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且兩造為表姊妹,原告因 遭親人傷害而身心受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 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為前開言論,然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後 ,未再與原告聯繫往來,亦未曾破壞原告營業場所,則原告 並未受有損害,且原告並未舉證受有何損害,因此否認原告 受有精神或財物損失,另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 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77號(下稱 前案)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刑事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確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禽 獸」、「洗錢」此負面形容詞指稱原告,顯係對原告為不屑 、輕蔑之意思,足令原告感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 原告產生貶抑之評價,足以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係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 損害等語,難認可取。  ㈢次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前述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名譽權受貶損之 損害,確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1頁),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五專畢業,已婚,目前打 零工,月入約幾千元,名下無土地或不動產;被告大學畢業 ,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5 至6萬,名下無土地或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32頁),分別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核閱屬實(外放證物袋),兼衡本件發生始末、被告 散佈文字誹謗之內容、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30

TCDV-113-訴-3321-20241230-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43號 原 告 王志湧 訴訟代理人 陳薇婷 被 告 御鼎業不動產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00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3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之小額程序 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70 0元(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明,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本院已於113年12月25 日當庭諭知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9日簽立不動產經紀人聘任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12年4月12日至113年4月11日 止,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到期日前辦妥經紀 人異動備查,逾期每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 違約金,原告已於到期日前迭通知被告辦理,亦經被告收悉 ,然被告竟故意未置理,迄至113年5月9日方辦妥理經紀人 異動備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34, 000元(計算式:1,000元×34日=34,000 元)。此外,原告 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系爭管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辦理前開異動備查前,無法至其他不動產 經紀公司執行業務,因此於113年4月至5月間受有不能執行 業之損失,以每月9,000元計之,共14,700元(計算式:9,0 00元÷30日×(1+19/30)=14,7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7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 司或商業登記」、「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 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 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經紀業設立之營業處所至少 應置經紀人一人」、「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 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 」、「經紀業應將其仲介或代銷相關證照及許可文件連同經 紀人證書揭示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其為加盟經營者,應併 標明之」、「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 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 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系爭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7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台 中市政府地政局中市地易字第1130015762號函(本院卷第11 至17頁)為證,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2、37至38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 據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700元,核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被告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 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至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仍應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意旨參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30

TCDV-113-勞小-143-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 告 羅菊蘭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黃義真 蕭弘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宛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義真(原名黃美真)及被告蕭弘紋(原名張弘紋)分 別為原告女兒及女婿,緣被告黃義真於民國104年11月8日遭 胞兄即原告兒子黃文譽砍傷,亟需後續醫療及相關費用支用 ,原告因此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予被告黃義真 ,及借款286萬元予被告蕭弘紋(以下合稱系爭款項),並 經原告於105年1月間全數交付其等二人收受;然其後,被告 二人即搬離原住處,未曾再對原告為聞問,且未曾清償系爭 款項,迄至112年9至12月間,原告因生活困頓而向被告二人 催款,然被告二人均不置理;原告不得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催告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二人並 未於催告期限即收受前開起訴狀後1個月內清償系爭款項, 當負清償系爭款項及利息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款項。  ㈡並聲明:⒈被告黃義真應給付原告1,350萬元,被告蕭弘紋應 給付原告28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黃文譽前多次對原告暴力相向, 被告黃義真因出庭作證因遭黃文譽怨隙,方遭黃文譽持刀砍 致重傷,原告心生愧疚遂給付被告二人系爭款項以表彌補及 慰問之意,系爭款項非屬消費借貸,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合意為舉證之責。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二人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 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 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 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向其 借款1,636萬元,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應 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原告亦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二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固主張證人即原告之小女兒羅美芝清楚兩造間借款之 原因、金額、過程、給付方式等語。然查:證人羅美芝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與被告黃美真協商系爭款項時,我曾經 有一次在場,時間是104年11月某日下午,地點在我表姊家 ,我沒有聽到原告跟被告黃美真講什麼,因為我一直跟表姊 在講話,當時我跟表姊都有避開,我沒有參與兩造協商的過 程,只有聽到一點點被告黃美真跟原告提到關於我哥哥即黃 文譽犯案砍傷被告黃美真的過程;另外被告蕭弘紋有提到被 告黃美真因視神經受損,可能要到國外做治療,需要一大筆 錢,原告說會想辦法賣地。其後我有參與匯款的過程,我只 知道原告叫我匯款給被告黃美真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3頁 ),徵之證人羅美芝證述內容,既然證人羅美芝並未參與兩 造協商系爭款項之過程,自無從知悉兩造關於系爭款項之約 定及法律關係為何,從而,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之約定,即難認可取。此外,原告所提金額為56萬元匯款單 及契約書,僅得證明原告匯款及出賣土地之行為,尚難憑以 為兩造間確有何消費借貸合意之認定;而原告就兩造有消費 借貸合意乙節,並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以為其佐,準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款項,即 難認有據。    ⒊至證人羅美芝固另證稱:我假日去看原告,是事後聽原告提 到這些協商借款的事,原告跟我轉述說,她借被告黃美真1, 000萬元,被告蕭弘紋在電話中說不夠,原告又再增加300萬 元,並開了150萬元支票兩張給被告二人;另我在電話中有 跟原告確認給被告二人的款項是借款;又當時被告黃美真在 長庚住院,被告蕭弘紋說可能需要一大筆醫療費用,原告叫 我先匯款2筆80萬元借給被告二人。此外,被告黃美真對黃 文譽提起刑事訴訟需要律師費,所以又跟原告借調56萬元等 語。然原告與被告黃美真為母女,而被告黃美真既因遭胞兄 黃文譽砍傷致重傷而需款孔急,則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 二人原因為何,實屬多元,而證人羅美芝並未實際聽聞兩造 協商內容,即無從知悉兩造就系爭款項之約定為何,自無從 遽以原告事後轉述內容,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具消費借貸 之合意存在,從而,原告迭主張:依照證人羅美芝證述,即 可推認系爭款項為被告二人前向原告之借款等語,實有誤解 。  ㈡末查,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具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再就被告抗辯事由為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原告 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7

TCDV-113-重訴-400-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7號 原 告 林裡 林舒緹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建奕工程行即王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裡新臺幣2,2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舒緹新臺幣1,7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2人承攬住宅新建工程,工程總價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98、635萬元,並約定應10日內開工 ,且應於510工作天內完成,原告2人前已於113年6月5日分 別支付定金各223萬、178萬予被告。然被告迄至113年10月1 日止,除搭設簡易鐵皮圍籬及清運部分廢棄物外,未有其他 工程進度,幾經原告催告,仍未進行,前經原告於113年10 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同年 月8日收悉;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3項約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前開返還定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同意為認諾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於本院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71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 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林裡、林舒緹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223萬元、17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3日起(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392條第2 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 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7

TCDV-113-建-107-20241227-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47號 原 告 泰陽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民 訴訟代理人 陳峻偉 被 告 李竺憲 陳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不適用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但書關於合意管轄、擬制合 意管轄之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竺憲自民國106年9月5日起至112年12 月22日止受僱於原告,惟被告李竺憲於離職前將任職期間內 之公務信箱信件全數刪除,並利用其職務之便,竊取原告之 供應商及顧客名單,而被告李竺憲刪除公務信件並竊取原告 機密文件之行為,業已違反兩造保密約定,且侵害原告營業 秘密,致原告受有損害;另被告陳燕芬為被告李竺憲之人事 保證人,應就被告李竺憲因職務上之行為而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時,代付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56 之1條及原告與被告李竺憲間簽立之競業禁止暨保密同意書 第4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等語。此外,原告並 自陳:前開同意書所稱營業秘密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指「 銷售及經營之資訊」等語(本院卷第299頁),既原告上開 請求內容,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民事事件,要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前開說明,本件應 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4

TCDV-113-勞訴-247-20241224-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63號 原 告 黃詩淳 被 告 玉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白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吳毓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 ,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依勞動事件法第28條第1項提出解決事 件之適當方案,被告具狀就適當方案為異議,依勞動事件法 第29條第3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 後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 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 經起訴。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 費2,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36,058元(含積欠薪 資838,000元、特休未休工資87,333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5 90,955元、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657,349元、國定假日工資1 06,519元、資遣費145,730元、業績獎金591,599元、勞退提 撥差額18,57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惟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0, 665元(計算式:31,096元×2/3=20,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65元(計算式:31,096 元-20,731元=10,365元),原告僅繳納2,000元,尚欠8,3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4

TCDV-113-勞訴-263-2024122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48號 原 告 嚴郁青 被 告 林寬即台中熊派商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17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 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4

TCDV-113-勞補-848-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86號 抗 告 人 葉張華 相 對 人 郭紫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本院所為上訴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為抗告。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 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 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5 條、第490條第1項、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尚有未洽;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陳述意見,而有異 議,仍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3

TCDV-110-訴-2986-20241223-3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5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邱鈺茹即升弘工程行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 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 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 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 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依此,聲請調解應繳納 聲請費,而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是 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後,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而原繳納 之督促程序費用,即作為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4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並無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 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2,16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3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支付命令 聲請之前一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計為108,29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0,45 1元(計算式:122,160元+108,291元=230,451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 徵聲請費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另因本院無法聯絡兩造,故請兩造於收到本裁定後提供本院 可供聯繫之電話,並請兩造以電話聯繫承辦書記官或以書狀 呈報以下問題:之前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是否有 意願調解?如願意調解,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 ?如由法院指定,是否須調解委員具備何專業領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3

TCDV-113-勞補-855-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30號 原 告 黃麗宜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658元(含工 資380,233元、資遣費37,375元、預告工資23,000元及特休 未休工資8,0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惟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233元( 計算式:4,850元×2/3=3,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7元(計算式:4,850元-3,233 元=1,6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3

TCDV-113-勞補-83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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