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劉欣典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康琪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劉瓊瑞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遷出,將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雖為父子
,惟被告常遭原告家暴,亦未對原告盡到扶養義務,卻無權
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經原告催告仍未遷讓,已對
原告所有權造成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律師函等在卷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謄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以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及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房地總價比約為3.8%,
又鄰近地區條件相似之房地每坪單價408,267元,故認系爭
房屋客觀合理市價約為366,573元(計算式:78.11㎡×0.3025
×408,267元/坪×3.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KSDV-113-重訴-252-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