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廖美璇
相 對 人 王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字第一○八五三九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一三六○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
或撤回再審之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由法院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加以定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53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補字第136
0號再審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
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法條規定
,堪認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
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4,802元【計算式:債權本金2萬3,464元+利息1,141
元+執行費用197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
債權金額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另參酌本
件聲請人係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2年6個月,經以法定利
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
之利息損失約為3,100元【計算式:2萬4,802元×5%×30/12
=3,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相對人因延後執行
可能遭受之風險,及移審、送卷所需時間,認聲請人應供
之擔保金額以4,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