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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雀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03號、112年 度偵字第32219號、112年度偵字第337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 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 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 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 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與刑之加重有關事項之說明:   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即被害人謝○鈞犯本案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臺南市政府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係被害人謝○ 鈞生母,對被害人謝○鈞負有保護義務,即應積極阻止陳○實 施虐打行為,或為使被害人謝○鈞脫離上開險境之其他救護 作為,例如帶被害人謝○鈞前往醫院就醫、配合臺南市政府 社工訪視被害人謝○鈞等,然被告並未帶被害人謝○鈞前往醫 院就醫,亦有藉故拖延社工訪視,並供承伊之前曾經婚姻失 敗過,不希望遭受第二次婚姻失敗,伊不願意女兒變成單親 家庭;且陳○要求伊不要讓社工知道被害人謝○鈞身上有傷, 要求伊將社工訪視日期延後,伊沒有帶被害人謝○鈞就醫, 是因為怕醫院通報等語。被告案發前即有2次虐待被害人謝○ 鈞事件遭通報,6次虐待另名子女(陳○豪)事件遭通報,詳如 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附件所示,自難僅因其嗣後於偵查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即遽認其有悔悟之心,原審竟認其有 彌補過錯之悔悟心意,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實有過輕,請 另為加重刑度之判決等語。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 請上訴屬有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身為被害人 謝○鈞之母,並與其同住,不僅未善加保護、教養反而毆打 被害人謝○鈞,並以不作為容任陳○對被害人謝○鈞持續虐打 至受有前開傷勢,嚴重殘害被害人謝○鈞身心,兼衡被告最 初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嗣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除 均坦承犯行外,並清楚供述陳○對被害人謝○鈞所施暴行,而 助益案情之明朗,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悔悟心意,以及於原 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210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即台南市政府社工 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業已審酌與刑法第5 7條各款與量刑相關之事項後,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 體之評價及綜合之權衡,始為量刑,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 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 當情形,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亦無違背。 再者,本件依起訴及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對被害人謝 ○鈞實際施以凌虐、傷害之主要作為犯,乃為與被告及被害 人謝○鈞等共同居住之另案被告陳○,而非以容任為不作為犯 之被告,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量刑辯論時復係主張:被 告是因共同居住之另案被告陳○有吸毒惡習,不事工作,全 家生計僅靠被告出外工作始得勉強餬口,且被告若不順從另 案被告陳○,其即會以小孩安全威脅被告,有簡訊在卷可參 (見原審勘驗筆錄),是另案被告陳○因具有暴力傾向,且 在被告出外工作時,其如何對被害人謝○鈞凌虐、傷害,其 不得而知,事後看到被害人謝○鈞身上受傷亦以為僅是皮肉 傷,未曾想到會因此發生憾事,其身為母親,對於被害人謝 ○鈞亦感到非常愧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佐以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為傷害被害人謝○鈞之作為犯、與容任另 案被告陳○對被害人謝○鈞傷害、凌虐之不作為犯,故其與主 要作為犯之另案被告陳○,不僅所犯之罪名、法定刑度均不 相同,且其二人就本案共同部分之罪責,亦應有一定之區隔 ,始符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審既已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謝○ 鈞之母親,未能盡到保護義務,固有不該,然兼衡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清楚供述另案被告陳○對被害 人謝○鈞所施暴行,而有助益案情之明朗,認其尚有彌補過 錯之悔悟心意,以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即台南市政府社工之意見,始 為量刑,尚非無據,且並非是僅以被告犯後態度作為量刑之 唯一考量。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其量刑辯論、暨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之意見陳述等所陳,固亦均非無據,然與本 案被告實際犯行有關之量刑因子部分,既業據原審予以審酌 並說明在案,並無明顯錯誤,且於原審判決後亦無任何量刑 因子有所變動,至於被告前另有6次虐待另名子女(陳○豪)事 件遭通報部分,則因未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涵蓋包括, 本院自亦難以此作為加重被告本案犯行罪責之量刑因子,是 其上訴意旨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再加重被告 刑度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2024-10-29

TNHM-113-上訴-1381-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45號 原 告 北宜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世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雲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壹仟玖佰零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 肆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 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 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 (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 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萬1907元,及其中217萬465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其餘94萬7252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票號V J0000000、面額456萬元、付款行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 分行之本票壹張返還予原告;㈢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查,聲明第㈡項請求,依上開說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6萬元。又原告合併提起上開2項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 算之,與聲明第㈠項請求併算其價額應核定為768萬1907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68萬1907元(計算式:312萬19 07元元+456萬元=768萬190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713 1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萬2582元外,尚應補繳5萬454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訴之追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0-29

TPDV-112-建-345-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13 號),被告於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ampari金巴利利口酒參瓶及龐貝蘭鑽特級 琴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賠償被害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即Campari金巴利利口酒3瓶及龐貝蘭鑽特級琴酒 1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 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13號   被   告 陳豪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8日凌晨1時3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竹盈門 市,徒手竊取店內之Campari金巴利利口酒3瓶及龐貝蘭鑽特 級琴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36元),旋即在店內飲用完畢 未結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林再發發覺後報警,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復有證人林再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影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之酒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簡-783-202410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陳豪杉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2 45號、第62298號、113年度偵字第1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 人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且如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款交付,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千祐」(通訊軟體微信名稱「喜憨兒」)、「小傑」( 微信名稱「Jie」)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丙○○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樓下,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資料,交付「小傑」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戊○○、乙○○、甲○○(下稱戊○○等3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丙○○再依「小傑」指示,於112年5月11日14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玉山銀行西湖分行前,向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拿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準備提 領戊○○等3人遭詐欺匯入款項時,遭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後逮捕丙○○,始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丙○○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2245號偵查卷第63頁 、第6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 ,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 詐欺取財既遂罪。從而,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 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或因被害人發覺遭詐,或 由行員認為可疑而報警,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 戶列為警示帳戶將該帳戶內款項為圈存前,因詐欺集團現實 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對各該匯入款項具實際管領支 配之能力,即達詐欺取財既遂階段,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 而有不同。另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查被告 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用,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匯入上 開帳戶之款項,已置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際支 配掌握之下,被告隨時可就本案帳戶內款項一部或全部加以 轉出或提領,已對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產生直接危險,是被告 之犯行已達洗錢罪之著手階段,並已達詐欺取財既遂階段。 又被告雖已前往銀行欲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然未 及提領即為警查獲,尚未發生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而僅止於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黃千祐」、「小傑」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 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提解被告到庭訊問,而 未就其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33頁、第134頁),並陳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自應寬認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就其如附表所示 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就附表所示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3頁、第134頁),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如附表所示洗錢未遂犯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 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提 供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汽車修理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 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 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業如前述,且其本案尚未及提 領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 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件附表所示被 害人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警示圈存而 未遭提領,已非被告所得支配管領,且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 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0 戊○○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之言」、「林茗雪」向戊○○佯稱:可下載「行動贏家」APP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 9時28分許/ 10萬元 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2245號偵查卷第13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4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三方聯合布局」群組、「林茗雪」向乙○○佯稱:可加入「行動贏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 9時30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詐騙網站APP連結畫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137號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37頁、第39頁、第87頁、第91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三方聯合布局」群組、「天諭學堂」向甲○○佯稱:可加入「行動贏家」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 10時56分許/ 30萬元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2298號偵查卷第15頁、第27頁、第29頁、第39頁、第45頁、第4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25

PCDM-113-審金訴-1403-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陳豪彥 相 對 人 陳壽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是參前所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為前提,若無本案訴訟存在,自無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27925號強制執行案件,相對人利用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430 號判決(已確定)聲請強制執行,受有利益而使聲請人受損 害,符合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於本訴不當得利返還之訴終結 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之情,業經本院分案室 查明後在聲請狀上註明「民事科查無」等語明確,且兩造間 現查無任何本案訴訟繫屬,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揆諸 前開說明,顯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 。準此,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要件不符,且未提出其他可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依首 開規定,聲請人執前情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21

PCDV-113-聲-294-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威峻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 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再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 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 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 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評價問題,應許法院按訴訟進行之 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理由略以:⒈抗告人即被告王威峻(下稱被告)前無任 何科刑紀錄,過往亦無因案逃亡受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被告長居桃園,親友均於國內,於原審開庭時均 有到庭旁聽及關心,可徵被告有緊密之家庭聯繫與固定住所 ,並無棄保潛逃之動機及理由,原審未具體詳述憑何事實或 理由,逕以被告涉犯重罪,認有逃亡之虞,難昭信服。⒉本 案相關共犯、證人均於偵查中到庭作證,證據已有一定程度 之保全,對於其他被告而言,本件被告身分為「證人」,其 等利害關係相反,難認有串供之必要性。原審援引歷次裁定 之相同理由,未敘明被告羈押將近11個月後,有何較偵查中 更堅強之勾串、滅證事由,率爾羈押被告,顯然未實質審認 而流於恣意。⒊被告羈押迄今10個月,應已產生心理上強制 力,如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如禁止與本案共犯、證人有直 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或同意被告具保並附加限制住居、 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應可確保審判及執行之 進行,遑論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再執行羈押制度,可以 嚇阻被告為有礙刑事程序之行為,即便最終認定被告應受懲 罰,亦應待判決後再執行,而非以繼續羈押方式,原審所為 顯然悖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之目的 。是原審未審酌羈押之必要性、最後手段性,未考量其他替 代處分,已逾越憲法之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 其他較輕之強制處分,被告願提出相當金額擔保,或配戴電 子腳鐐、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被告被訴犯加重強盜、傷害、 強制、恐嚇及非法攝錄性影像等罪,依卷內被害人指訴、被 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同案被告劉邦達、李子廷、陳庭玄、林 三多、宋承翰等供述、證人即少年陳○豪、高○順、王駿、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手機外盒照 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診斷證 明書及傷勢照片、被害人全裸遭施暴之錄影畫面擷圖及照片 、警員職務報告書等件,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之重罪,趨吉避凶乃人性所趨,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 供述情節多所不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 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復衡酌社會秩序維護及司法權 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自由權之私益,認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 押之必要,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5月27日、 113年7月27日,以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各裁 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今因羈押期間將屆,經 原審法官經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均依然存在,有繼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自 113年9月27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旨, 核屬有據,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二)抗告理由主張本案證據已保全,無串證、滅證之虞,及被告 前無遭通緝紀錄,長住桃園,親友均在國內與被告關係緊密 ,無逃亡理由及動機云云。然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須 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審判程序之進展而有擴 張、增加,不因前階段已蒐證相關人等供述及扣押物證,即 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保全,且被告否認涉犯加重強盜、非 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之供述,與本案其他共犯所述歧異, 本案就被告與共犯間所涉犯罪事實細節、過程、參與程度、 犯罪分工等,尚有諸多疑點仍待法院調查釐清,縱被告、部 分共犯已為供述或相關電磁紀錄等資料已扣案,然以現今科 技發達,被告與其他共犯之間,無須見面即可以網路、電子 通訊、手機通訊軟體等方式互為聯繫、勾串,致使案情晦暗 不明。再者,以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之基本人性,被告面臨重罪刑責加身,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及為脫免罪責而萌生勾串共犯以得利己證詞之動機強烈, 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與勾串共犯之虞,被告縱前無遭 通緝紀錄、居住桃園或親友關係緊密,亦無執此悉認被告於 面對重刑之情形下,以逃匿規避後續訴訟或刑罰執行之虞。 是此部分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三)綜上,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 押原因,且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27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所執抗告理由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 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抗-2116-202410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43號 債 權 人 陳怡芳 債 務 人 陳豪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壹拾捌萬肆仟零 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PCDV-113-司促-28843-202410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昱嘉 受 安置人 陳○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潘○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陳○浩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 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接獲通報,受安置人 稱於111年11月19日晚間與法定代理人即受安置人父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受安置人遭受安置人父以木椅攻擊,造成右 手掌擦傷、後腦杓撕裂傷、左手第三指中段指骨骨折,受安 置人獨自在醫院急診室,無親友照顧,聲請人聯繫受安置人 父,受安置人父表示受安置人之事與其無關等語。聲請人考 量受安置人領有第一類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且傷勢嚴重,受安 置人父無意願處理此事,受安置人亦擔心返家再次受暴,遂 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向本 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均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㈡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獲妥善照顧、穩定就學,受安置人父已完 成親職教育課程,並積極配合處遇,努力改善管教方式,受 安置人於113年起朝漸進式返家,以利協助適應重組家庭之 生活,然受安置人即將升學至高職就讀,將面臨新的學習環 境適應與新的人際關係調整,同時要適應返家生活,評估受 安置人受限於身心障礙第一類輕度,適應力較常人緩慢、學 習新事物需反覆加強練習,此時結束安置返家,恐同時面臨 多方壓力而難以有效解決,聲請人後續除協助受安置人就學 及人際適應外,將持續安排漸進式、密集式返家生活,現階 段不宜立即結束安置,基於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1年度護字第60 號、112年度護字第13號、第36號、第59號、第82號、113年 度護字第12號、第3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核卷附資 料,認受安置人父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受安置人領有 輕度智能障礙手冊,適應及學習能力較慢,現甫升學至高職 就讀,若同時面臨新學習環境、人際關係及結束安置返家等 多重需適應之情形,承受之壓力非輕,恐不利於受安置人之 身心發展。又受安置人表示同意繼續安置等語,受安置人父 、母經本院通知請其等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 ,此有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 可佐。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 足,現階段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以維 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本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 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0-07

ILDV-113-護-6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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