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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水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黃水勇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水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蓮花薄脆餅、比利時 蓮花夾心餅、PROMESS全脂保久乳、拉花壺LHH-002、譽方媽 媽湘蓮子各1盒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 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已如前述,爰 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37號   被   告 黃水勇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水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號家 樂福淡新店,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林孟岑所管領、放置在貨 架上蓮花薄脆餅、比利時蓮花夾心餅、PROMESS全脂保久乳 、拉花壺LHH-002、譽方媽媽湘蓮子各1盒(共價值新臺幣76 1元),得手後藏於背心口袋內後,自自助結帳櫃臺離去。 嗣家樂福淡新店安全警衛長高憲章接獲店內客人反應黃水勇 有異,即上前攔下黃水勇,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水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水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藏,伊只是急著要去上廁所等語。 2 告訴代理人高憲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路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店內監視器光碟暨截圖9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竊得之 物,均已返還告訴代理人高憲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95-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幸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幸瑜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2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 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官 邸前欲向右行駛進入士林官邸臨停區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來車,並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而右轉,適告訴人柳聿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搭載訴外人曾鈺庭行駛至該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 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肩膀挫傷、左側小指挫傷、雙側性手部擦傷、右側拇指擦 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雙膝擦傷、左踝擦傷、 雙肩挫傷、左膝擦傷、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四肢多處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SLDM-113-審交易-749-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順傑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7時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 功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安康路口時,本 應注意向左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然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同 向左方告訴人郭志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恰向右側變換切入上開車道,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撞擊 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致告訴人駕駛車輛再追撞左方 由訴外人朱永康(未成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曳引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下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 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SLDM-113-審交易-628-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倫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倫彜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0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 崇仁路1段行駛,行經崇仁路1段與清江路245巷口,欲左轉 清江路245巷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叉路口且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未暫停, 即貿然左轉清江路245巷,適有告訴人鍾尚鑫沿上開交叉路 口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 車頭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SLDM-113-審交易-812-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三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郭三宗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0時51分許 ,駕駛牌號碼0796-L5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 路2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417287號燈桿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 雖陰,但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不能注意之情,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高薏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有車輛右轉而減速 ,告訴人亦隨之減速,其後方之被告則減速未及,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其車輛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膝部、右側踝部及腰部挫傷、 右膝半月板扭挫傷合併撕裂與關節積水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高薏婷告 訴被告郭三宗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13-審交易-791-20241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 9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豐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豐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為求滿足個人私慾,竊取女性貼身衣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 告訴人吉平朱里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 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各次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90號   被   告 楊豐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翊於民國112年6月間,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C 室房間,㈠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在上開租屋處6樓公共陽臺 處,見該處有同樓層租客吉平朱里(日本籍,居住在同樓層 E室)晾曬之內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吉平朱里所有、晾曬於公共陽臺之內衣5件(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95元),以供自己自慰之用。㈡另 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在上開公共陽臺處,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再次徒手竊取吉平朱里所有晾晒於 公共陽臺之內衣2件(價值共998元),以供自己自慰之用。 嗣吉平朱里發現內衣陸續不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吉平朱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豐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內衣之事實。 2 告訴人吉平朱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及遭竊內衣照片共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吉平朱里 ,有112年8月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57-20241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岑 葉家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4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怡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壹臺(價值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葉家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怡岑、葉家 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   被告林怡岑、葉家男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林怡岑、葉家男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郭明春成立調解後,卻均 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其等 犯罪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自之角色及分工、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告訴人所陳 述之意見、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 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 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 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 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犯 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 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 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未扣案之冷氣1臺,屬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林怡岑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偷完之後,我把偷的東西拿去回收場賣,賣 了新臺幣(下同)2,600元,這筆錢我沒有給被告葉家男等 語。惟上開冷氣價值3,000元一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顯見被告林怡岑所變得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 不相當,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物即冷氣1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 物沒收,對被告林怡岑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 知沒收。  ㈢另依被告葉家男於檢察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 被告葉家男否認有分得被告林怡岑變賣上開冷氣1臺所得之 款項,此於前開被告林怡岑供述相符,故被告葉家男實際上 既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認被告葉家男就犯罪利得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2人倘事後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此乃事涉 檢察官執行時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 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調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41號   被   告 林怡岑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家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岑、葉家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00○0 號,見郭明春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新臺幣   3000元)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遂由葉家男攜拖車搬運, 並由林怡岑負責把風之方式,徒手竊取之,旋即騎乘不知情 之鄭柔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嗣郭明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春訴由新北市政府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怡岑坦承於上揭時、地 ,由被告葉家男搬運告訴人郭明春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臺,於翌日變賣之事實。 2 被告葉家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家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搬運告訴人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林怡岑跟伊說冷氣是她朋友的,要伊協助搬運,伊有懷疑過冷氣是別人的,但被告林怡岑說是她朋友的,伊就幫忙搬等語 。 2 告訴人郭明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怡岑、葉家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林怡岑、葉家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葉家男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 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 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 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 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58-20241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01 號、第174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份」更正為 「分」,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程錫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其已開啟該展售中 心內之收銀檯抽屜而著手於竊盜之行為,惟因店員即時返回 櫃檯而中止,故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及著手行竊財物之價值,並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相同、手段相似、時間 相近、侵害之財產法益相異,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之長夾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00元(金額以有利被告 之認定)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上開長夾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自然人憑證各1 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惟前述個人身分 證件及信用卡、金融卡,均可由權責機關、發卡公司作廢、 註銷、終止使用令其失去經濟效用,是上開物品縱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12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噶瑪蘭威士忌展售 中心,向店員阮薏庭佯稱欲訂購大量酒品而趁阮薏庭前往倉 庫拿取之際,見櫃檯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收銀臺,欲竊取 其內現金之際,因見阮薏庭返回櫃臺而停止,並快速離開該 店,嗣阮薏庭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調閱監視錄 影器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31日17時3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金牌正味薑母鴨店內,見胡雅慧放置於店內置物架之長夾1 個(內含國泰世華、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 國信託、兆豐國際、國泰世華金融卡各1張、身份證、健保 卡、駕照、行照、自然人憑證各1張,新臺幣約100   至200元現金)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胡 雅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胡雅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雅慧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阮薏庭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4 113年5月27日店內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5 113年5月31日店內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 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 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 數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 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均已花用 殆盡或丟棄他處,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21-202412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儒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 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右轉彎時,未靠右 側路邊右轉且未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程度,而告訴人周昆 興亦同有過失等節,及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因賠償金額不一致未能 調解成立,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43號   被   告 楊宗儒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儒於民國113年4月8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至中正路, 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且應隨時注意往 來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乾燥 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其右側有周昆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見狀閃避不 及,楊宗儒騎乘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周昆興騎乘車輛之前車頭 發生碰撞,周昆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昆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與告訴人周昆興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2024-12-26

SLDM-113-審交簡-468-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建成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4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行 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行義路260巷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方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追撞前方 由告訴人蔡文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 ,告訴人車輛因受追撞,遂再往前追撞前方由案外人蔡芳欣 (未成傷)所駕駛、正在停等前方公車乘客下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拉傷、枕部頭 皮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蔡文汝告 訴被告林建成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13-審交易-75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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