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岑
葉家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4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怡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壹臺(價值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葉家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怡岑、葉家
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
被告林怡岑、葉家男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林怡岑、葉家男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郭明春成立調解後,卻均
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其等
犯罪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自之角色及分工、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告訴人所陳
述之意見、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
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
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
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
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犯
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
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
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未扣案之冷氣1臺,屬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林怡岑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偷完之後,我把偷的東西拿去回收場賣,賣
了新臺幣(下同)2,600元,這筆錢我沒有給被告葉家男等
語。惟上開冷氣價值3,000元一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顯見被告林怡岑所變得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
不相當,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物即冷氣1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
物沒收,對被告林怡岑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
知沒收。
㈢另依被告葉家男於檢察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
被告葉家男否認有分得被告林怡岑變賣上開冷氣1臺所得之
款項,此於前開被告林怡岑供述相符,故被告葉家男實際上
既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認被告葉家男就犯罪利得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2人倘事後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此乃事涉
檢察官執行時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
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調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41號
被 告 林怡岑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家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岑、葉家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00○0
號,見郭明春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新臺幣
3000元)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遂由葉家男攜拖車搬運,
並由林怡岑負責把風之方式,徒手竊取之,旋即騎乘不知情
之鄭柔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嗣郭明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春訴由新北市政府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怡岑坦承於上揭時、地 ,由被告葉家男搬運告訴人郭明春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臺,於翌日變賣之事實。 2 被告葉家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家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搬運告訴人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林怡岑跟伊說冷氣是她朋友的,要伊協助搬運,伊有懷疑過冷氣是別人的,但被告林怡岑說是她朋友的,伊就幫忙搬等語 。 2 告訴人郭明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怡岑、葉家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林怡岑、葉家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葉家男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
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
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
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
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簡-155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