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賢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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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對本院111年度重家上 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查,有關確認婚姻關係無效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 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 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其次,有 關請求塗銷本院判決附表編號26.2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遺囑繼承登記、偕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分割遺產部分,核均屬因財產權起訴;而就系爭土地 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偕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及分割該遺產部分,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價額較高之系爭土 地價值合計385萬7280元核定;至系爭土地外其餘遺產之分 割部分,應按被上訴人分配比例1/4之價值283萬5073元(小 數點後4捨5入)核定;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為669萬235 3元(計算式:385萬7280元+283萬5073元=669萬2353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0995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10萬5495元(計算式:4500元+10萬0995元=10萬5495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 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30

TPHV-111-重家上-134-20241030-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汽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蔡月瑛 蔣大成 蔣大弘 共 同 代 理 人 張建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修言等間反請求返還汽車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459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所分別明定,上開規定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 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而上開規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且公同 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請求返還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請求返還之標的,按其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核定之。 三、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所提分割遺產訴訟(原法院111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30號)中,依民法第1146條、767條、828條規定 ,反請求相對人返還車號000-0000號之PORSCHE廠牌汽車( 下稱系爭汽車)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 日止按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予兩造被繼承人蔣英之遺產管理人。原法院就返還汽車、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340萬8200元、273 7萬5000元,並分別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固非無見。惟查 :   ㈠系爭汽車原係蔣英於109年8月28日所購新車,抗告人於113年 6月21日反請求相對人返還,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家事反 請求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至33、37至38頁),故抗 告人提起反請求時,系爭汽車已使用逾3年9個月,非全新車 輛,本院審酌與系爭汽車相同廠牌、型號、出廠年份之中古 車市場交易價額約於197萬8000元至238萬元間(見本院卷第 31至32頁),且與抗告人提出之中古車網站行情資訊接近( 見本院卷第40、45至53頁)等情狀,認系爭汽車於反請求時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上開行情折衷價格217萬9000元為適 當【(197萬8000元+238萬元)2=217萬9000元】。  ㈡其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應僅自113年6月21日反請 求起至返還系爭汽車日止之不當得利,方不併算其價額,至 於自110年12月29日至113年6月20日反請求前1日期間按日以 1萬5000元計算部分,共1357萬5000元【計算式:(3日+365 日+365日+172日)1萬5000元=1357萬5000元】,並非起訴 後之不當得利,應與返還汽車部分之價額合併計算。故本件 抗告人反請求相對人返還汽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予合併計算而核定為1575萬4000元【計算式:217萬9 000元+1357萬5000元=1575萬4000元】。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5萬 4000元。原法院就返還汽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序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340萬8200元、2737萬5000元,於法自有違誤 。抗告人指謫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 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 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而因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業經廢棄, 補繳裁判費部分即無可維持,故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 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30

TPHV-113-家抗-104-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2號 抗 告 人 林欽隆 林欽雄 林姬玲 林姬英 林姬貞 許敬賢 共同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林寶玉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4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伊等之被繼承人李元吉係基隆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即重測前同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 ,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下稱持分) 各9/20,且於民國69年間向共有人林陳玉蘭、許葉仁購得其 等持分各3/20、2/20(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等共有人並 將土地及所有權狀交予李元吉使用收益,故李元吉就系爭土 地持分已達各14/20(計算式:9/20+3/20+2/20=14/20); 李元吉再就其上開持分與持分6/20之共有人張金益協議分管 ,並將其分管土地(下稱系爭分管土地)供所經營之友聯汽 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興建廠房,李元吉死 後,伊等繼承系爭買賣契約、前揭分管協議而繼續占有系爭 分管土地用益,已逾40年,伊等就該土地有占有與用益之合 法權源;詎張金益之繼承人張岑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 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林陳玉蘭 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及林姬 貞(下稱林欽隆5人)、許葉仁之繼承人即抗告人許敬賢依 序分得系爭分管土地其中一部分即原裁定附表一、二(下稱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確定後,抗告人竟否認系爭買賣契約 關係,且欲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圍阻而排除伊等占有,伊 等就該土地之占有及用益權有被妨害之虞,伊已依民法第96 2條規定訴請抗告人不得妨害伊等就該土地之占有,惟恐此 土地現狀變更,伊上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命抗告人不得妨害伊等就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占有。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 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為由 ,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等資料 ,伊均否認其真正。且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伊等已取得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並已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而相對人未經伊等同意,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廠房出租收益, 不僅侵害伊等權益,且伊等行使該土地之所有權,亦未造成 現狀變更,相對人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其等 聲請假處分,應無理由;原裁定認相對人已有部分釋明,而 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云云。經查:  ⒈有關假處分之請求   ⑴按所謂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包括物之交付請求、行為不 行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等,均得聲請為假處分。而買受 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將土地交付買受人後,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已完成,然其占有之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 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2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因裁判分割 ,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 型態變更,當為買賣契約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5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 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相對人主張林陳玉蘭、許葉仁前將其等系爭土地持分各3 /20、2/20出售並將土地及所有權狀交付予李元吉;李元 吉加計其原有持分後,其持分已達各14/20,嗣與持分6/2 0之共有人張金益協議分管,並將系爭分管土地供所經營 之友聯公司興建廠房,李元吉死後,伊等繼承系爭買賣契 約、前揭分管協議而繼續占有系爭分管土地用益,已逾40 年,伊等就該土地有占有用益之合法權源;而林陳玉蘭繼 承人即林欽隆5人、許葉仁繼承人即許敬賢依系爭分割判 決各分得系爭分管土地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伊等 已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訴請抗告人不得妨害伊等就該土 地之占有等情,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分管協議書、房屋稅籍證明 書、系爭分割判決、登記謄本、起訴狀及準備一狀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23至53、59至65、75至119、125至136頁) ,堪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即民法第962條所規定 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有關假處分之原因     ⑴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 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 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 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陳述及提出相關證 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 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 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相對人主張林欽隆5人、許敬賢依系爭分割判決依序分得 系爭分管土地其中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後,竟否認系爭買 賣契約關係,且欲將上開土地圍阻,致伊等就該土地之占 有及用益權有被妨害之虞,恐該土地現狀將有變更,伊等 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情,亦據其提出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友聯公司之廠房承租人易達物流有限公司之存證信 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7至73、121至124頁);佐以抗告 人亦自陳伊等已就系爭分割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有其等所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暨點交不動產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是相對人就所主張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現由伊等占有用益,然抗告人有意將該土地圍阻 ,致伊等占有及用益權有被妨害之虞,且抗告人就該土地 可任意處分而無障礙,伊等將無從回復就該土地之占有與 用益,上開請求即難謂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處分原因,亦難謂全無釋明。      ⑶抗告人雖抗辯伊等否認相對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等資料之 真正,且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伊等取得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所有權,伊等就該土地行使所有權,未造成現狀變 更,相對人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所謂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 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所謂釋明,則係指當 事人就前揭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證據,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 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 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均如前述;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 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定 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而相對人已就其假處分之請求與原因有所釋明 ,亦如前述;至相對人主張伊等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占 有及用益之合法權源即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屬實,乃係其 本案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正當與否之問題,非本件假處分裁 定所應處理。抗告人前揭抗辯,即非可採。       ⒊有關供擔保金額   ⑴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 依據;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 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5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1號、63年台抗字第1 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抗告人因准予假處分後所受損失,應係其等就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暫時無法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換價之 利息損失;本院審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前經鑑價結果 ,其價值分別為1851萬9824元、1226萬5380元(見原法院 卷第96至97頁),而依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 年6月,合計6年,則林欽隆5人、許敬賢因假處分而暫時 無法出賣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換價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分別約為555萬5947元(計算式:1851萬9824元5%6年≒5 55萬5947元,小數點後4捨5入)、367萬9614元(計算式 :1226萬5380元5%6年=367萬9614元),並慮及市場經 濟波動、交易風險、額外程序時程等影響因素,認相對人 應為林欽隆5人、許敬賢提供之擔保金額,各以600萬元、 400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而假扣押請求之釋 明雖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是原法院 裁定准相對人為林欽隆5人、許敬賢各供擔保600萬元、400 萬元後,其等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不得妨害相對人占有 之假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30

TPHV-113-抗-1202-20241030-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12號 再審 原告 卜聿珊 再審 被告 郭燦原 郭大芊 郭儉建 朱美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 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 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 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 60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上訴之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1號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固據提出 其於112年1月11日收受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惟再審 原告係於113年10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 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 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30

TPHV-113-家再-1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3號 抗 告 人 東大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展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正昇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持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周家寅111年度北 院民公寅字第10008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東大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大公司)遷讓返還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且抗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6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 物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萬元,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7839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 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24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 止執行;原法院審酌後,以抗告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而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483萬5880 萬元後,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已於113年7月2日通知相對人,將於 同年月15日遷讓,故相對人所主張之欠款應為積欠之租 金共63萬元,加計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未 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所受之租金損害36萬元(計算 式:9萬元×4=36萬元),共99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因此相對人因未能強制執行而即時受損之損害 應為16萬4000元【計算式:99萬元×0.05(法定利息)× 40個月(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期限合計)=16 萬4000元】,始為合宜,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過高, 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以抗告人東大公司前向其承租系爭建物,抗告 人鄭展發為連帶保證人,雙方就該租賃關係成立契約 並做成系爭公證書,其上載有「承租人應如期給付如 契約所載未屆清償期之租金、違約金,期限屆滿應返 還租賃物……任何一方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 承租人如有連帶保證人,對於租金、違約金之給付亦 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嗣因抗告人東大公司自11 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每月租金,且於113年3月15日 租期屆至,抗告人東大公司拒絕返還系爭建物,相對 人執系爭公證書暨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抗告人東大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且抗告人連帶 給付積欠之租金63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 爭建物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萬元,經原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則以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 ,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情,有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 系爭公證書暨租賃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⒉其次,依系爭公證書所附兩造共同簽訂之租賃契約所 載,抗告人東大公司於111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14日 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9萬元(見本院 卷第84頁),此為兩造斟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所為 之約定,自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額之參考。另本案訴 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407萬8204元,係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113年4月24日修正前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 計4年4月即共52個月。是以,原法院據此計算相對人 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延宕之執行期間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未能即時取回系爭建物所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而該損害應得以停止執行期 間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估算之,以及未能即時取得積 欠租金63萬元及已生租金損失9萬元之法定利息損失 (租賃契約於113年3月15日屆期,而相對人係於113 年4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故該時相對人已生租金損 失9萬元),共計損害額為483萬5880元【計算式:46 8萬元(請求遷讓房屋部分:9萬元×52月=468萬元)+ 15萬5880元(請求給付金錢部分:72萬元×5%×4.33年 =15萬5880元)=483萬5880元】,於法並無不合。     ⒊再者,雖法院辦案期限已有延長,然依法院辦案期限 計算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金額,僅係 以法院辦案期限作為執行債權人可能延宕受償期間之 參考,並非執行債權人必定受有相當於法院辦案期限 之延宕受償期間之損失,是難僅因原裁定以修正前之 法院辦案期限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金額,即認原裁定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並非 允當。況擔保金額多寡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原法院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衡量標準,非抗告人可任意指摘。至抗告人 抗告意旨以伊已通知相對人將於113年7月15日交還系 爭建物,惟此屬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與判斷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多寡無關,尚不影響本 件擔保金額之估算,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酌減擔保金 之金額,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483萬5880元後, 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0-24

TPHV-113-抗-1033-2024102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陳可莉 簡秀玟 陳李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秋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4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A、B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辦理前項土地自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 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總 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堡○○庄○○○洲131、133番地(下合 稱系爭番地),原為訴外人陳洋所有,於昭和10年11月20日 因坍沒成河川而塗銷登記,嗣於民國74年間浮覆,其中如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於 76年8月13日重新編列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土地)之一部分,並以總登記為原因而登記為 臺北市所有(下稱系爭登記)。惟系爭番地浮覆後,原所有 權依法當然回復,而陳洋於昭和13年4月4日死亡,由其長女 即訴外人陳靟里因戶主相續而繼承家產,陳靟里於80年5月1 1日死亡,由其養女即訴外人陳盡繼承其遺產,陳盡於97年1 1月1日死亡,伊3人為其全部繼承人而共同繼承其遺產,故 系爭番地浮覆後之系爭土地應回復為伊3人公同共有,則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侵害伊3人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確 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辦理系 爭土地自000-0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之系爭 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浮覆後,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下稱古亭地政所)依當時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公告期 滿無人異議,方於76年8月13日登記為臺北市所有,陳洋歷 代繼承人不僅可透過物理觀察,亦得隨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05條規定申請複丈,而知悉土地浮覆情事,故伊取得 系爭土地是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殊無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行使權利,則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應自76年間起算請求權 時效,至遲於91年間即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故伊為時效消滅 抗辯,不違反誠信原則,亦非權利濫用,故上訴人無從再就 系爭土地對伊行使物上請求權,其等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 等公同共有,亦因而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日治時期系爭番地原為居住同庄、州917番地之陳洋所 有,而於昭和10年11月20日因坍沒成河川而塗銷登記;㈡陳 洋於昭和13年4月4日死亡而喪失戶主身分,因其無男子直系 卑親屬,陳靟里為其長女,於其死亡同日相續為戶主,依日 治時期臺灣習慣而繼承陳洋之戶主權及家產;㈢陳靟里於80 年5月11日死亡,由陳靟里之養女陳盡繼承其遺產;陳盡則 於97年11月1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共同繼承其 遺產;㈣系爭番地於74年間浮覆如附圖所示A、A1、B、B1、B 2部分,其中系爭土地位在被上訴人於76年7月10日向古亭地 政所聲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所於76年7月13日至76年8月 12日在所在地里辦公處公告後,於76年8月13日總登記為臺 北市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伊等公 同共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自0 00-0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割出地號之系爭登記塗銷,有無 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伊等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上 開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 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 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 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 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12年度台上字第919號民事裁判 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行政訴訟裁判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日治時期原為陳洋所有之系爭番地,於昭和10年11月20日 因坍沒成河川而塗銷登記,於74年間浮覆後,其中系爭土 地位在76年8月13日經總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000-0地號土 地範圍內;而陳洋於昭和13年4月4日因死亡喪失而戶主身 分,依日治時期臺灣習慣,因其無男子直系卑親屬,其長 女陳靟里相續為戶主而繼承戶主權及家產,又陳靟里於80 年5月11日死亡,由其養女陳盡繼承其遺產,陳盡則於97 年11月1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其遺產等 情,有古亭地政所111年9月2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170134 04號函及所附地籍資料、110年8月18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 07011818號函所附附圖、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27至149頁、原審卷一第31 7至322、31、39至55頁、卷二第19至2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堪信為真。   ⑵陳洋原有之系爭番地,雖於日治時期因坍沒成河川而經塗 銷登記,惟於74年間浮覆,其中系爭土地位在嗣經總登記 為臺北市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範圍,既如上述;則揆之 前開說明,系爭番地之原所有權僅係擬制消滅,於浮覆後 ,其中系爭土地業經證明位在因總登記而為臺北市所有之 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則該部分即已回復原狀,依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陳洋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復因陳洋於日治時期死亡,其戶主權及家產 之繼承人陳靟里、再轉繼承人陳盡亦已先後於80年、97年 間死亡,而上訴人為陳盡之全體繼承人,則陳洋就系爭土 地當然回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自應由上訴 人再轉繼承而為其等公同共有,惟因臺北市之管理機關即 被上訴人對此仍有爭執,是上訴人對其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為伊3人公同共有,即屬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自000-0土地分割登記,再 將該割出地號之系爭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⒈按臺灣於日治後期,不動產登記因採契據登記制度,登記僅 具對抗效力;臺灣光復後,為落實我國法關於不動產登記之 公示力及公信力,縱土地於日治時期曾經登記,所有權人仍 應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登記,否則即屬未登記土地;但光復 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程序,目的 在整理地籍,與物權歸屬無關,故所有權人雖未辦竣土地總 登記,不影響其於日治時期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私有土地於日 治時期因成為河川、水道而塗銷登記,於光復後浮覆,原所 有權人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但其 若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該土地即仍屬未登記土地 ;倘該土地業經登記為國有,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 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而消滅時效制度雖具有早日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維持 法律秩序之公益性。惟按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 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是國家機 關限制、剝奪人民財產權,應依法律規定,且此法定程序及 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乃法治國家對人民應盡之義 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故國家未依相關規定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將原屬人民私 有滅失後浮覆之土地逕登記為國有,倘容許國家嗣以時間經 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無異變相承 認國家無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可透過時效制度維持私有土 地登記為國有,自係積極侵害人民財產權。則其所為消滅時 效抗辯應認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屬權 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原為陳洋所有之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因坍沒成河川而塗銷登記,嗣於74年間浮覆,其中系爭土地位在於76年8月13日經總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陳洋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且應由上訴人再轉繼承,而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一部分,自屬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為排除此妨害所有權狀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於76年8月13日總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自屬於法有據。   ⑵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浮覆後,經古亭地政所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等規定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方登記為臺北市所有,陳洋歷代繼承人可透過物理觀察,亦得隨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申請複丈,而知悉土地浮覆情事,故伊取得系爭土地是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無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則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伊為時效消滅抗辯,無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①按行政院訂定發布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 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浮覆地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 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 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土地總登記。」(見本院卷 第99頁)倘經補辦土地總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 記,該土地方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 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登記,此觀 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即明。準此,私 有土地浮覆經登記為國有土地之前,登記機關應先補辦 土地總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復應依上開土 地法規定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 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登記(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此與地政機 關就公有土地接收聲請或囑託登記,而依同法第55條及 第58條規定所為公告及登記程序,並不相同。      ②查被上訴人前於74年間,係以「開闢○○溪○○街底低水護 岸工程產生之廢置未登記地」為由,報請行政院核准將 該土地產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行政院以其所請符合當 時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於74年9月4 日以74台內地字地344716號函准後,被上訴人再以「本 府投資興闢○○溪○○街底低水護岸工程所產生未登記土地 業報奉行政院核定產權歸屬」為由,向古亭地政所聲請 將該土地總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該所則依土地法第55條 及第58條等規定,就被上訴人聲請土地所有權登記,於 76年7月13日起,以北市古地㈠字第12275號公告30日, 嗣因於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該所於76年8月13日將 該被上訴人聲請之土地總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編列為00 0-0地號等情,有古亭地政所109年11月27日北市古地測 字第1097019076號、111年9月2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17 013404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21 頁、前審卷第127至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 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    ③而前述行政院函准被上訴人將土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 依據,即當時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係規 定:「國有財產法第19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 之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呈報行政院核 准,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且被上訴人係以「開闢○○ 溪○○街底低水護岸工程產生之廢置未登記地」為由,報 請核准產權登記;而古亭地政所亦係依土地法第55條、 第58條等規定,就被上訴人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 進行公告,並將該土地總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及編列為00 0-0地號,業如前述。是包含系爭土地之000-0地號土地 ,自被上訴人呈報行政院核准起,至古亭地政所登記為 臺北市所有止,均係以未登記之公有土地進行相關呈報 、核准、公告及登記等程序,而非以未登記之水道河川 私有土地有浮覆情事,依浮覆地處理原則第1點先行補 辦土地總登記,再依當時土地法第57條規定踐行公告程 序,則被上訴人以總登記使臺北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顯然並未進行法定程序。    ④又被上訴人使臺北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除未以未登 記私有土地有浮覆情事踐行法定程序,業如前述外;古 亭地政所111年9月2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17013404號亦 函覆,經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結果,日治時期系爭番地 確位於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但查無系爭番地浮覆後 相關資料等語(見前審卷第127至128頁)。可知系爭土 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時,古亭地政所即非不能藉由比對 地籍圖而知悉被上訴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包括系爭番地浮 覆後之系爭土地,卻仍以未登記之公有土地進行相關程 序,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未公告揭示其可 得而知之系爭土地浮覆資訊,補辦由當時陳洋之繼承人 為總登記;亦即系爭番地浮覆相關地籍資料偏在被上訴 人所轄古亭地政所,但未使系爭番地之繼承人有知悉土 地浮覆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權利之機會,亦未依法定程 序即由古亭地政所將應回復原所有權之系爭土地登記為 臺北市所有,自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⑤系爭番地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因坍沒成河川塗銷 登記,嗣於74年間浮覆,其中系爭土地於76年間未依法 定程序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但原所有權人陳洋早於昭和 13年(即民國27年)間死亡,其繼承人陳靟里、再轉繼 承人陳盡亦先後於80年、97年間死亡,均如前述。是系 爭番地塗銷登記乃至浮覆後系爭土地於76年間登記為臺 北市所有時,已逾50年,原所有權人亦亡故近50年,復 無系爭番地浮覆相關資訊,殊難期於80年、97年間先後 死亡陳靟里、陳盡於生前得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故被 上訴人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將系爭番地因坍沒成河川塗 銷登記後浮覆之系爭土地逕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倘容許 其得依消滅時效規定對繼承系爭土地之上訴人為時效完 成抗辯,無異變相承認其無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可透 過時效制度維持系爭土地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狀態,揆 之前述,不僅係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且其所為消滅 時效抗辯,亦應認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屬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    ⑥被上訴人固抗辯陳洋歷代繼承人可透過物理觀察,亦得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申請複丈,而知悉土 地浮覆情事,故伊取得系爭土地是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無礙其等行使權利云云。然如前述,系爭番地浮覆相關 資料偏在被上訴人所轄古亭地政所,古亭地政所原應使 原所有權人有補辦系爭土地總登記之機會,卻無揭示任 何系爭番地浮覆資訊,可使陳洋歷代繼承人得就系爭土 地行使權利,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使臺北市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另系爭番地塗銷登記乃至浮覆後系爭土地於 76年間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時,已逾50年,原所有權人陳 洋亦亡故近50年;故根本難期陳洋之歷代繼承人知悉逾 半世紀前,其祖先曾有經塗銷登記之系爭番地存在,進 而觀察或申請複丈,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不僅不合情理 ,且無異將其不法侵害人民財產權結果,藉時效消滅抗 辯轉嫁由原所有權人承擔,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益證 其為阻止上訴人取回其依法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本件所 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有違誠信原則。   ⑶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先將系爭土地自000-0地號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於76年8月13日 總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於法有據;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因違反誠信原則 ,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屬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 止,是其所為時效消滅抗辯,自不生權利行使效力,而不 得拒絕給付,即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仍具有強制被上訴人 給付之效力,其等上開請求,自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辦理 系爭土地自000-0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之系 爭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23

TPHV-113-重上更一-8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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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劉悌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上訴人 江仁杰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天瀚律師 被 上訴人 福圓全球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壽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福圓全球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圓公司)仲介,於民國107年8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 )1080萬元向被上訴人江仁杰買受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9樓房地(即同區○○段○○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0/10000及同小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9/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已於107年9月18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9月28日交屋。嗣伊於107年11月 間發現廚房隔間牆及雨遮漏水,即通知福圓公司轉知江仁杰 處理;又於108年9月底米塔颱風過境後發現多處漏水,伊於 同年10月3日通知福圓公司轉知江仁杰處理,上開漏水修復 費用需54萬元,且系爭房屋修復後價值減損43萬2000元,伊 計受有97萬2000元損害,江仁杰除其所為給付不符債務本旨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應減少 價金;另福圓公司仲介伊買受前已知系爭房屋有漏水且曾經 修繕之事實,竟未告知伊,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違反 居間義務,不得對伊請求報酬,故其取得伊所付服務報酬21 萬6000元,係屬不當得利。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 226條第1項、第359條與第179條、第544條、第571條與第17 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求為命江仁杰、福圓公司依序給付伊97萬2000元、21 萬6000元,並均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江仁杰應給付上訴 人97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福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萬6000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造則以:㈠江仁杰部分:伊除於107年3月間買受系爭房屋 時發現有2處漏水,而委託福圓公司處理修繕,並已由該公 司法定代理人葉金壽告知上訴人外,伊因購屋後,父親驟逝 ,故伊與簽約代理人即伊母親陳喬湞從未入住,即決定出售 ,不知系爭房屋尚有無其他滲漏水之情況,故伊既無故意不 告知瑕疵之情,且伊係減價出售,雙方並已確認當時屋況, 而於系爭契約約定以簽約日之房屋現況交屋,故伊亦不擔保 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瑕疵。則系爭房屋於交付後因颱風所發 生之滲漏水情事,既非可歸責於伊,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伊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㈡福圓公司部分:於107年7、8 月,上訴人由其父母代理洽購系爭房地時,伊公司法定代理 人葉金壽曾帶看系爭房地,並如實告知該屋曾經修繕滲漏水 ,並由廠商保固1年,上訴人父母現場查看後,決定買受系 爭房地,伊並無隱瞞或不告知滲漏水情形,且因江仁杰與其 家人未曾入住,故不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事,乃由雙方 確認屋況後,約定以系爭契約簽約日之現況交屋,伊並無處 理委任事務過失或違反居間義務之情;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項所示。 三、查,㈠江仁杰由其母陳喬湞代理,經福圓公司仲介於107年3 月9日購買系爭房地,同年4月25日受移轉登記為所有人;㈡ 江仁杰購得系爭房地後,即由陳喬湞代理委由福圓公司整理 系爭房屋及以總價1350萬元出售;上訴人(由其父劉孝仁及 母吳淑華代為處理)經福圓公司法定代理人葉金壽於000年0 月間帶看;㈢經福圓公司居間,上訴人於107年8月25日與江 仁杰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10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嗣於同 年9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28日點交完畢;上 訴人並因此給付福圓公司買賣總價2%之居間報酬即21萬6000 元;㈣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入住系爭房屋,於107年11月間 向福圓公司反應系爭房屋廚房隔間牆及雨遮滲漏水,葉金壽 通知之前整理系爭房屋之廠商於107年12月間進行保固修繕 ;㈤上訴人因主張系爭房屋於108年9月30日米塔颱風過境後 有滲漏水情事,上訴人與其父劉孝仁、母吳淑華於108年11 月5日與福圓公司法定代理人葉金壽協商;㈥上訴人因主張系 爭房屋有滲漏水情事,於109年7月3日對江仁杰、陳喬湞、 葉金壽申告詐欺與背信罪嫌(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04號為 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 013號處分再議駁回;㈦原審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情 況、所需修繕費用、107年8月間市場價格、因滲漏水可能發 生之減價等事項,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詳如該公 會鑑定報告書及112年11月7日112(十七)鑑字第2717號函 覆說明(但該公會於評估107年8月間市場價格時未將兩造一 併買賣之2個停車位價值列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226條第1 項、民法第359條與第179條規定,請求江仁杰給付97萬2000 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571條、第179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福圓公司 給付21萬6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359條與 第179條規定,請求江仁杰給付97萬2000元,有無理由?  ⒈不完全給付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 賠償,固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惟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 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 債務本旨而為交付,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江仁杰於107年3月9日購買系爭房地,同年4月25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委由福圓公司整理系爭房屋及以總 價1350萬元出售;上訴人由其父劉孝仁及母吳淑華代理 經福圓公司帶看後,於107年8月25日與江仁杰簽訂系爭 契約,以總價10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18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28日點交完畢等情,有系 爭房屋異動索引、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404號檢察官訊 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不動產委託物件登錄表、系爭 契約及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原 審卷一第247、76至81、20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信為真。    ②而江仁杰主張伊購買系爭房地後,伊因父親驟逝(107年 3月15日),即委由福圓公司出售,伊與家人未曾自住 乙節,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檢109年他字第946 3號卷第47至48頁),上訴人所提其父母於108年11月5 日與葉金壽談話錄音譯文,其父劉孝仁亦表示「我們同 意大家都不知道(指交屋後發之滲漏水情況)…原來的 屋主現況交屋我們很清楚,他沒有住進來我們也很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9頁),足見江仁杰購買系爭 房地後,因故未曾入住,並即委託出售,其對系爭房屋 潛在可能滲漏水之情況顯無從知悉,是其抗辯未隱瞞系 爭房屋可能之滲漏水情況,自堪採信。    ③江仁杰購買系爭房地後未曾入住,不到半年即售予上訴 人,其對潛在滲漏水情況無從知悉,其除無隱瞞系爭房 屋可能滲漏水情況,業如前述外;上訴人由其父母代理 經福圓公司帶看後,與江仁杰於系爭契約手寫特約「以 簽約日當時房屋現況交屋」(見原審卷一第26頁);即 上訴人於簽約前曾由代理人即其父母確認系爭房屋現況 後,方與江仁杰約定其以簽約時系爭房地現狀交付;則 嗣江仁杰以其未曾入住使用,且經上訴人父母確認之現 況,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揆之前述說明,即屬依債 務本旨而為給付。是上訴人主張江仁杰就系爭契約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江仁杰就系爭契約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並 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 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江仁杰賠償伊所受損害97萬2000 元,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物之瑕疵擔保部分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固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所明定。惟民法關於 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規定,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 除、限制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 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此種情形,買受人 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主張(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550號、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83 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江仁杰購買系爭房地後,其與家人因故均未自住,即委 由福圓公司以總價1350萬元出售,不到半年即售予上訴 人;而上訴人係由父母代理確認系爭房屋現況後,方與 江仁杰約定「以簽約日當時房屋現況交屋」,江仁杰並 無隱瞞可能滲漏水之情況,業如前述,即江仁杰並無故 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外,江仁杰嗣以1080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予上訴人,係就其上開原欲售價大幅降價20%,顯 見除有以可見之系爭房地現況定其債務本旨履行範圍外 ,並有免除其無從知悉之潛在滲漏水瑕疵之擔保責任之 意,否則其大幅降價即失其意義,乃江仁杰抗辯依上開 約定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非無據。    ②佐以系爭房地經鑑定結果,倘無滲漏水情事,於107年8 月間市場價格約為1053萬3455元(此價格不包括系爭契 約一併買賣之2個停車位價值),有卷附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112年11月7日112(十七)鑑字第2717號函覆意見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6至224頁),為兩造所不爭(上 開不爭執事項㈦);加計上訴人自陳當時2個停車位價值 13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41頁),即系爭房地(含2個 停車位)於000年0月間市場價格至少為1183萬3455元( 計算式:1053萬3455元+130萬元=1183萬3455元),倘 非為免除潛在滲漏水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江仁杰實無 大幅降價而出售予上訴人之必要。    ③參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滲漏水情況,評估修 復費用及修復後價值減損各為54萬元、43萬2000元,有 該公會112年1月16日112(十七)鑑字第0133號函附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㈦ )。是以系爭房地含2個停車位之市場價格1183萬3455 元,扣除滲漏水所需修復費用及修復後價值減損,其於 107年8月間市場價格約1086萬1455元(計算式:1183萬 3455元-54萬元-43萬2000元=1086萬1455元),核與系 爭契約價格1080萬元甚近,堪認雙方買賣價格確係以免 除潛在滲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折衝之結果,益徵雙 方已約定免除江仁杰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⑶綜上所述,江仁杰既與上訴人約定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則上訴人嗣再依民法第359條與第179條規定,主張減少 價金,並請求江仁杰返還不當得利97萬2000元,於法亦非 有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571條、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福圓公司給付21萬60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 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 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 償還費用,民法第544條、第5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紀業 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 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管 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主張不動產經紀 業者應對所仲介之交易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不得請求報 酬,均以該業者於仲介交易過程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否 則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報酬償還請求權可言。  ⒉經查:   ⑴上訴人經福圓公司居間而向江仁杰購買系爭房地,因而給 付該公司居間報酬21萬6000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 事項㈢)。而依前述上訴人父母於108年11月5日與葉金壽 談話錄音譯文,其父劉孝仁表示「我們同意大家都不知道 (指交屋後發現之滲漏水情況)…有漏水有壁癌都已經處 理過了,這個是有講…有保固1年這你也有講…」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99、404頁),可知上訴人主張福圓公司仲介 伊買受系爭房地前已知系爭房屋漏水且曾經修繕,卻未告 知伊云云,並非實情,則其據此主張福圓公司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違反居間義務,已非有據。   ⑵上訴人雖以交屋後發生之滲漏水情況,主張福圓公司違反 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規定,故其有可歸責事由云 云。按上開係關於仲介業者應對買受人提供不動產必要資 訊、告知依其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瑕疵、協助對不動產進 行必要檢查之規定。惟福圓公司仲介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 前已先帶領上訴人代理人即其父母查看系爭房屋(上開不 爭執事項㈡),並告知曾就漏水及壁癌處修繕,均如前述 ;至系爭房屋潛在可能滲漏水之問題,於交屋後方才顯現 ,不僅未曾入住之江仁杰無從知悉,亦難謂福圓公司就此 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卻未告知上訴人之情,則上訴人主 張福圓公司違反上開規定云云,已屬無憑。   ⑶況福圓公司係於107年3月9日仲介江仁杰購買系爭房地後, 再於同年8月25日仲介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業如前述, 是其仲介買賣系爭房地之期間甚短。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屋多處滲漏水之情事,係於交屋逾1年之108年9月底米塔 颱風過境後才發現;且證人即上訴人委託之修漏業者林秉 廉於系爭刑案亦證述:若非真的下大雨,就算是伊也看不 出來漏水問題有無解決等語(見北檢109年度他字第9463 號卷第115頁背面)。可見倘非恰有颱風過境或雨勢磅礡 之情況,即使修漏業者亦難發現系爭房屋潛在滲漏水問題 ,則在短期間仲介買賣系爭房地之福圓公司,自亦難謂其 負有查知該潛在滲漏水問題並告知上訴人之義務。  ⒊綜上說明,上訴人主張福圓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有違 反居間義務或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至5款規定之情,均非 有據,即無從認福圓公司在仲介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過程中 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571條、第 179條、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主張福圓公司應對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或償還伊居間報酬,因而請求福圓公司給付21 萬600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與第226條第1項、第359 條與第179條、第544條、第571條與第179條、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項規定,請求江仁杰、福圓公司依序給付伊97萬2000 元、21萬6000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即其兄長劉悌強,以證明上訴人因 系爭房屋滲漏水而與對造磋商之際曾請求減少價金云云(見 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但江仁杰非因上訴人未為減少價金 之主張而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業如前述,則其上開聲請 ,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23

TPHV-113-上易-456-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錄琳 陳蕭碧霞 李文霞 陳晏樞 相 對 人 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保源律師(事務所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於本 院113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 請公司裁定解散事件,為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 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民國111年7月9日屆滿, 前經經濟部於113年6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0620700號函 ,限相對人公司於113年8月23日前完成董監改選,惟相對人 公司迄今未為之,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 定,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監事自113年8月24日當然解任。又 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下稱系爭事件)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2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公司現 因董監事當然解任,已無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使代理權,是 為避免延宕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 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 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 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號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審之該案卷中確有相對人興洲公司股 東陳賢德於113年9月8日具民事補充理由狀提出相對人公 司於113年9月6日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刪除董事、監察人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13年度司字第2號卷第255頁至第2 59頁)在卷可參,且有本院查詢相對人公司之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附卷可佐,是堪認相 對人興洲公司確有全體董監事因任期屆滿,未於主管機關 所定之期限內改選,故其董事、監察人已於113年8月24日 當然解任,現已無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之情甚明。 準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興洲公司選任系 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陳保源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處理系爭事件之 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 會(下稱苗栗律師公會),亦經苗栗律師公會於113年10 月7日以(113)苗律會字第113419號函覆陳保源律師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興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1頁) ,是本院認由陳保源律師擔任相對人興洲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當堪以保護相對人興洲公司之訴訟上權益。為此爰依 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陳保源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請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擔任相對人興洲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 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 ,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21

MLDV-113-聲-41-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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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53號判決提起上訴( 案列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16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且 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 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 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 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聲請人業向法扶基 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 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有卷附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人。   ㈡、是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付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由,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非無據;且其所執之上訴理由 ,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本 件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0-16

TPHV-113-家聲-34-202410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洪堯見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昆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宜君 蔡宜紋 陳昀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單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因感染新型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收治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下稱雙和醫院)11樓B區05-2隔離病房,伊三人則為該 院11樓B區病房護理師。然上訴人自收治時起,因情緒起伏 甚大,一再表示欲離開,經勸阻安撫始返回病房。嗣於同年 5月31日上午7時許,再度擅自離開病房遭施宜君制止後,竟 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施宜君,致施宜君受有左側氣胸 、左胸穿刺傷、左膝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左 側氣胸等傷害);因蔡宜紋、陳昀湞聽見施宜君之呼救聲趕 至現場,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蔡宜紋,致蔡宜 紋受有腹部3公分之撕裂傷(下稱系爭撕裂傷);上訴人見 施宜君、蔡宜紋逃離後,另發現陳昀湞未逃離,竟又基於殺 人之犯意,持刀朝陳昀湞胸、腹部猛刺,致陳昀湞受有右手 掌穿刺裂傷併食指及中指4條屈肌腱斷裂、2條指總神經斷裂 、及大魚際肌斷裂、前胸3公分撕裂傷、右手肘1公分裂傷、 左前臂1公分撕裂傷、陰阜穿刺傷2公分及多處流血等傷害( 下稱系爭重傷害);伊三人因上訴人前開不法行為,致分別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 命上訴人分別給付施宜君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蔡宜紋1 03萬元、陳昀湞580萬元5348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 人分別給付施宜君230萬元本息、蔡宜紋103萬元本息、陳昀 湞580萬5348元並遲延利息部分除230萬5348元自111年11月3 0日起算外,其餘則自110年7月6日起算。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如主 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持刀刺傷被上訴人乙事並不爭執,另被 上訴人請求金額項目中,除非財產上損害額部分,實屬過高 外,其餘部分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因感染新冠肺炎收治於雙和醫 院11樓B區05-2隔離病房;被上訴人則為該院11樓B區病房護 理師;㈡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因擅自離開病房 遭施宜君制止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施宜君,致 施宜君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傷害;因蔡宜紋、陳昀湞聽見施 宜君之呼救聲趕至現場,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 蔡宜紋,致蔡宜紋受有系爭撕裂傷;上訴人見施宜君、蔡宜 紋逃離後,另發現陳昀湞未逃離,竟又基於殺人之犯意,持 刀朝陳昀湞胸、腹部猛刺,致陳昀湞受有系爭重傷害;㈢上 訴人因前開持刀刺傷被上訴人三人,涉有殺人未遂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成立殺人未遂、 傷害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45號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961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重附民卷第43至47頁、第51至5 7頁、原審卷㈠第341至406頁),並經原審調閱前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見外放刑事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因上訴人不 法行為所致?㈡若是,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 訴人賠償伊三人各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是否有據?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否因上訴人不法行為所致?  ⒈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上午7時許,因在雙和醫院內擅自離開 病房遭施宜君制止後,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施宜君 ,致施宜君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傷害;因蔡宜紋、陳昀湞聽 見施宜君之呼救聲趕至現場,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 刺傷蔡宜紋,致蔡宜紋受有系爭撕裂傷;上訴人見施宜君、 蔡宜紋逃離後,另發現陳昀湞未逃離,竟又基於殺人之犯意 ,持刀朝陳昀湞胸、腹部猛刺,致陳昀湞受有系爭重傷害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三人受傷,肇因於上訴 人持刀刺傷所致。  ⒉其次,再佐以上訴人因前開持刀刺傷被上訴人三人,涉有殺 人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 成立殺人未遂、傷害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㈠ 第341至406頁),認定上訴人持刀基於殺人、傷害之犯意, 分別刺傷被上訴人三人,應成立殺人未遂、傷害等罪刑,亦 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證被上訴人三人受傷,乃肇因於上訴 人持刀殺傷所致。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伊三人各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受傷既係因上訴人持刀刺傷所 致,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三人受傷,與上訴人不法持刀刺 傷行為之間,顯具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上訴人賠償伊三人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三人請求各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一一准駁如下 :   ⑴、施宜君部分:    ①、醫療費用: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 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4224元乙節,有卷附 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至85頁、第207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 第146頁),故施宜君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 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個別心理諮商費用: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致罹患「有混 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需進行心理諮 商,以回復心理健康,因而支出個別心理諮商費用 1萬6000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證 明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9至211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 君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③、看護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受有系爭左 側氣胸等傷害需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因需要 全日看護之必要,雖由伊母親負責照護,然上 訴人仍應賠償以每日23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3 萬6800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 11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原審外放紅色卷第1 7至1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君請求上訴人賠 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受有系爭左側氣胸等 傷害需住院治療,出院後需休養至少一個月以上, 致受有1.5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之薪資損害計4萬0884 元乙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2年4月26 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薪資給付明細表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原審外放紅色卷第17 至19頁、原審卷㈠第91至10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君請 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⑤、不能擔任新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之 薪資損失:       施宜君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受有系爭左側氣 胸等傷害,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無法派任新 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致受有7.5 個月之薪資損失30萬3000元乙情,有卷附雙和醫院 11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薪資給 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外放紅色卷第17至19頁、原 審卷㈠第91至10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施宜君請求上訴人賠 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非財產上損 害之數額,究竟以若干為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本院審酌新冠肺炎為一全球性新型傳染病,其 病毒尚未經世界衛生組織研明清晰,疫苗亦未 普及,且染疫後造成重症、多人死亡之情事, 經媒體揭露後造成民眾重度恐慌,主管機關為 防堵該病毒迅速蔓延,乃採取確診病患隔離治 療政策,施宜君經醫院派任為隔離病房之專責 護理師,除需面臨自身染疫之高度風險外,另 又需負責照顧染疫遭隔離之病患,克盡職守, 卻因上訴人確診染疫不滿遭隔離,竟基於殺人 犯意,持刀不斷朝施宜君左胸等部位刺去,以 發洩伊不滿之情緒,致施宜君受有系爭左側氣 胸等傷害,並因此罹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 緒的適應障礙症」,其長達約一年期間無法回 歸專責病房之護理工作;另參以系爭事件發生 時,施宜君(00年0月00日生)僅年僅23歲, 正值青年熱血之際,突遭此橫禍,其身心所遭 受之痛苦與創傷甚大且巨,顯非筆墨所得以形 容;再佐以上訴人為一60餘歲之人,無業,11 0年資產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所得約193萬餘元 (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施宜君則為護理 師,110年薪資及營利所得約75萬餘元,另有 不動產3筆及投資所得約1000餘萬元(見本院 卷第205至207頁、第213至215頁)等情狀,認 施宜君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0萬元為適當。 惟施宜君僅請求186萬9092元,低於本院認定 之非財產上損害額,自應予以准許。      ⑦、綜上,施宜君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合計為230萬元(詳附表所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⑵、蔡宜紋部分:            ①、醫療費用:        蔡宜紋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傷受有系爭撕裂傷,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40元乙節,有卷附醫療費用 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3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蔡宜 紋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②、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蔡宜紋因見施宜君遭上訴人持刀刺殺, 為阻止上訴人持刀繼續攻擊刺殺施宜君,乃上前 救助已受重傷之施宜君逃離現場,竟遭上訴人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傷腹部,其當時所受之驚 嚇與恐懼既深且鉅;另佐以上訴人為一60餘歲之 人,無業,110年資產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所得約 19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蔡宜紋 則為護理師,110年所得約100萬餘元,另有動產 車輛(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等情狀,認蔡宜 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05萬元為適當。惟蔡宜 紋僅請求102萬9460元,低於本院認定之非財產 上損害額,自應予以准許。             ③、綜上,蔡宜紋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合計為103萬元(詳附表所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⑶、陳昀湞部分:           ①、醫療費用: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致受有系爭重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4萬3932元乙節,有卷附醫 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29頁、第2 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46頁),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 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用: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而受有系爭重 傷害,於110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計9 3日),因需要全日看護之必要;另於111年6月1 1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則需半日看護之必 要;以上期間,雖由伊母親負責照護,然上訴人 仍應賠償以每日2300元、半日1400元計算之看護 費用,合計22萬0900元等情,有卷附雙和醫院11 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可稽(見 原審外放紅色卷第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故陳昀湞請求 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刺殺受有系爭重傷害 除需住院治療外,於出院後仍需休養至300日以 上,致受有無法正常工作之薪資損害計109萬13 73元乙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2年 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120004900號函、薪資給付 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65頁、原審外 放紅色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㈠第131至153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 146頁),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 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不能擔任新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班護理師工作 之薪資損失:         陳昀湞主張伊遭上訴人持刀刺殺而受有系爭重 傷害,因而無法擔任新冠肺炎隔離病房專任夜 班護理師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71萬4697元乙 情,有卷附雙和醫院112年4月26日雙院人字第1 120004900號函、薪資給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 外放紅色卷第23頁、原審卷㈠第131至153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 146頁),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 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該條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 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 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 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 各種因素,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 健康狀態比較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76號及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陳昀湞主張伊因遭上訴人持刀刺殺,受有系 爭重傷害,因而減少勞動能力達11%,致受 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154萬0286元等情, 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12年8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 03884號函檢附委託鑑定回復意見表、薪資 給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9頁、第4 07至409頁、第131至153頁),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6頁) ,故陳昀湞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此部分之損 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陳昀湞因見施宜君遭上訴人持刀刺殺 ,為阻止上訴人持刀繼續攻擊刺殺施宜君,乃 與蔡宜紋上前救助已受重傷之施宜君逃離現場 ,上訴人見蔡宜紋協助已受重傷之施宜君逃離 現場後,見陳昀湞一人尚未逃離時,竟基於殺 人之犯意,轉而持刀刺殺陳昀湞,陳昀湞徒手 與上訴人對峙,上訴人連續持刀刺殺其腹部, 並於上訴人持刀刺殺其胸膛時,以手握住刀刃 ,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達11%。於獲救後,除 受有系爭重傷害外,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見原審卷㈠第237頁診斷證明書),經醫院評 估伊因右手傷勢造成功能缺損,恐終身無法回 復獨立勝任一般護理工作,僅能從事簡易護理 工作或其他輕便工作(見原審外放紅色卷第23 頁);另參以陳昀湞(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 事件發生時,僅年僅25歲,卻因系爭事件之發 生,遭此橫禍受此重傷,致右手功能終身無法 回復正常,且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長期失 眠並對人生抱持負面態度,足見其當時所受之 驚嚇與恐懼既深且鉅;再佐以上訴人為一60餘 歲之人,無業,110年資產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 所得約19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 ;陳昀湞則為護理師,110年所得約80餘萬元 ,另有不動產2筆(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等情狀,認陳昀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200萬 元為適當。惟陳昀湞僅請求179萬4160元,低 於本院認定之非財產上損害額,自應予以准許 。       ⑦、綜上,陳昀湞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合計為580萬5348元(詳附表所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 施宜君230萬元、蔡宜紋103萬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7月6日(見原審重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陳昀湞580萬5348元,其中350萬元部 分自110年7月6日起,其餘230萬5348元則自111年11月30日 (即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見原審卷㈠第47頁、 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皆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謫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0-16

TPHV-113-重上-51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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