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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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73號 原 告 李鎗州 被 告 駱彥亨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 字第65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ILEV-113-宜小-47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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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8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陳家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ILEV-113-宜小-48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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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8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楊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ILEV-113-宜小-48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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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42號 原 告 李圻梅 被 告 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 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 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 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 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 同一聲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李圻梅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訴主張依被告新 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以原告惡鄰條款案,決議強制逼迫 原告遷離與出讓自己所有居住建物及社區,嚴重侵害原告居 住遷徙之自由及生存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及區分所有權人 權益,原告之名譽、精神、健康、自由、信用等遭受嚴重侵 害,身體與精神無法承受,多次想自殺結束生命,社區一切 紛爭,皆是王宗炳1個人所策劃,張美惠配合,知法玩法, 為制止有人模仿再次發生,不得不提出侵害賠償,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包括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16 條、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 等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請求依惡鄰條款案決議,強 制逼迫原告遷離與出讓自己所有居住建物及社區,居住遷徙 之自由,及生存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及區分所有權人權 益…等遭受嚴重侵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請求依惡 鄰條款案決議,強制逼迫原告遷離與出讓自己所有居住建物 及社區,名譽、健康、精神、自由、信用等受損害賠償10萬 元。惟本件原告前已於113年10月9日前以被告及張美惠、王 宗炳利用主委身分製造惡鄰條款,公開散布,並利用司法手 段強制逼迫原告遷離自己所有居住建物及社區,嚴重侵害原 告居住遷徙自由、生存權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致原告名譽 、精神、健康、自由、信用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等遭受嚴重 侵害,而多次想自殺結束生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包括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95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等規定)起訴 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強制逼迫原告遷離自己所有居住建物 及社區,居住遷徙之自由及生存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遭受 嚴重侵害,王宗炳應給付原告50萬元;張美惠應給付原告50 萬元;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請求強制逼迫原告遷離自 己所有居住建物及社區,名譽、健康、精神、自由、信用及 區分所有權人權益遭受損害,王宗炳應給付原告40萬元;張 美惠應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嗣本院於113年1 2月4日以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 系爭前案)等情,有系爭前案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與系爭前案雖 請求金額不同,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於被告請求之原因 事實、訴訟標的、當事人,均與系爭前案之原因事實、訴訟 標的及當事人相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屬同一事件。 而系爭前案既已確定,則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所為之上開主張 ,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再行主張或 抗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被告請求部分應為系爭前案判 決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從而 ,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0

ILEV-114-宜簡-4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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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被 告 廖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柒佰 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廖志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22時許至翌日零時許期 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酒後,竟仍於 同年月9日16時許,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由宜蘭縣宜蘭市 黎明二路往東港路1段方向行駛,且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仍因酒後導致反應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 於同年月9日16時23分許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宜蘭縣宜 蘭市黎明二路與黎明二路368巷口前時,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與由訴外人張蕙讌所騎乘亦疏未注意駕駛汽機車 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三角形讓路線標示 、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蕙讌人車倒地因而受傷,經送醫 救治後,呈認知障礙、吞嚥困難需鼻胃管使用、大小便失禁 、四肢無力、長期臥床之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分別於112年5月23日給 付張蕙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512元;112年11月24日 給付張蕙讌失能給付200萬元,而因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系爭車輛之程度,仍堅持駕車,致發生上開事故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張蕙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另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被告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因此僅代位請求如過失比例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27,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1 11年2月8日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上開時、地、車速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張蕙讌醫療費用55,5 12元、失能給付2,000,000元,合計2,055,512元,且被告業 經本院111年度交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交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 算書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交訴更一字 第1號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 有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 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 款、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駕駛系 爭汽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並有未 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等情致系爭事故發生,已如上述, 則被告對張蕙讌所受損害,自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另原告就系爭事故實際保險給付金額為2,055,51 2元之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在保險給付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㈢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張蕙讌於系爭事故,亦有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先停止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之過失,又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鑑定,亦認定「一、張蕙讌駕駛普通重機車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 示,支道車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讓其先行,同為肇事原 因。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高 酒精濃度駕車,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 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應認張 蕙讌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則原告本 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1,027,756元(2,055,512元×50%=1,027 ,75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8 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7,756元, 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0

ILEV-113-宜簡-432-20250220-1

宜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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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6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黃美娟 被 告 周生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ILEV-113-宜小-46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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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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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OO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至本院民事第 一法庭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 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徐OO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 料供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 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 標籤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部分調解不成立原因?債 權人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三、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 無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聲請人目前住所之房屋來源為何?倘有承租房屋,請提出租 賃契約、租金給付明細,及該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權 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提出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 額之證據資料供核;若無,請說明其理由。    五、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租屋補助、教育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提 出相關證明。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2025-02-20

ILDV-114-消債更-15-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方宥檥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 0號0樓 被 告 林許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附民字第5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許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方 宥檥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 上犯罪之目的,成為不法分子進行電話詐欺時,為逃避追緝 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民國112年1月13日,在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臺北木柵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門號)後,將系爭門號之SIM卡交給不詳姓名、年 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 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4日晚上 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向原告佯稱:可在「kr yptoria」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並留下系爭門 號供原告聯絡使用,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 2年7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年月13日匯款60萬 元、同年月14日匯款30萬元、同年月15日匯款30萬元(共計 12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電子錢包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 話紀錄為證,且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台 信服字第113000310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19日儲字第1130077873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文等 件存卷為憑,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而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 協力提供系爭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 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125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0

ILDV-113-訴-667-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蔡惠玲 被 告 林正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正章為成年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金融帳戶所需相關身分證件 、個人資料交予他人,並將申辦完成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之用,及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隱匿之結果,竟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許,在臺 灣地區某地,將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所需相關身分證件、 個人資料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李婉怡」之人,同意「李婉怡」持以其名義申設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先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與原告蔡惠玲聯繫,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德勤」 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 月26日下午2時32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75 ,290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領取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075,29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是用網路銀行申辦,未到半年,有交付 給「李婉怡」使用,是我為愛沖昏頭,我沒看過「李婉怡」 ,「李婉怡」在網路上叫我申辦網路銀行帳戶,我不會辦理 ,她說要替我辦理,我有詢問「李婉怡」是否有申辦成功, 她說沒有成功,我有交付個人資料給「李婉怡」申辦,我認 為自己是受害者,永豐銀行於112年間電話通知我有開戶成 功,且有出現帳戶異常交易,有數十萬元到上百萬元,要不 是客服人員通知我,我也不知道,客服要我快去打165跟報 警,我有報警處理,我也是受害者,金管會有規定匯款超過 30萬或50萬元應該通報,銀行都沒有與我聯絡,我也因為本 件也丟了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所需相關身分證件 、個人資料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李婉怡」,同意「 李婉怡」申辦網路銀行;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名義詐騙原 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總計1,075,290元至 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卷第11頁),而被告因提供 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亦 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遭「李婉怡」詐騙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無法提供 與「李婉怡」之LINE對話紀錄,已經將對話紀錄都刪除了, 因為我得知上情後,與「李婉怡」鬧的不愉快,所以才刪除 對話紀錄等語,若被告因遭詐騙而申辦系爭帳戶,自應將其 與「李婉怡」之對話紀錄留存,並交付予檢、警人員查緝, 然被告卻稱將對話紀錄刪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金 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 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 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 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 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 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 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 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 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為本 件侵權行為時已年約45歲,並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復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未於現實中與「李婉怡」碰面, 對於「李婉怡」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未具備信任基礎,惟 竟仍依「李婉怡」之指示交付身分證件、個人資訊以申辦金 融帳戶,並對於「李婉怡」申辦系爭帳戶之用途未置一詞, 足認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從 未見過面之人,要求讓其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使用,則被告在 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身分資 料供他人申辦網路銀行使用,乃抱持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所 申辦出來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 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使他人申辦系爭帳戶使用, 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不因其係出於 與他人交往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交 付申辦網路銀行所需相關身分證件、個人資料之方式,供詐 欺集團申辦以被告為名義人之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 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 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揭判決意 旨,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 件被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被 告既有以前述不法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情事, 並造成原告受有1,075,290元之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5,290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見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5, 29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0

ILDV-113-訴-675-2025022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7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更正:  ⒈第11至12行所載「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應更正為「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彭明 森」之人使用」。  ⒉第17至19行所載「逕自將陳靜宜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轉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應更正為「將來路 不明之多筆款項轉入陳靜宜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再逕自將陳 靜宜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至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致陳靜宜受 有新臺幣15萬135元存款遭轉匯提領之損害,並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 條文均詳如附表所示。經查,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 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行,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整 體考量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 制、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  ⑵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論處,被告亦不符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3月至5年」。  ⑶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之,自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由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之 犯後態度,且與本案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彭明森」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 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 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被告供稱係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借與「彭明森」且並未因此 獲得報酬或利益,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基於有疑為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72號   被   告 許明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枝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犯罪 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平鎮區金陵路某處,將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陳靜宜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密碼資料,使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靜宜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逕自將陳靜 宜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至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內,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陳靜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明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認識一個月之網友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靜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靜宜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而其合作金庫內之款項,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靜宜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而其合作金庫內之款項,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靜宜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而其合作金庫內之款項,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靜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嘉盛外匯」客服人員,於民國112年6月至8月間之不詳時間,向告訴人陳靜宜佯稱:欲投資須先設定一個約定帳戶,又佯稱:因帳戶約定設訂失敗、異常,因此需取得告訴人陳靜宜合作金庫之帳戶號及密碼云云,使告訴人交出上開帳號及密碼,其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出。 112年8月14日上午8時19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19分許 98萬元 112年8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 125萬元 112年8月15日下午3時37分許 20萬元 112年8月16日下午1時22分許 82萬元 112年8月16日下午2時9分許 90萬元 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2分許 30萬元 112年8月17日下午1時57分許 35萬元 112年8月17日下午2時11分許 120萬6000元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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