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再 抗告 人 張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0
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0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
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26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於再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再抗告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SV-114-台抗-146-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