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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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兼任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昊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1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CPEV-114-竹北小-34-2025022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范日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CPEV-114-竹北小-27-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劉宥廷 代 理 人 黃培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2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2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00003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0000-0 1 212

2025-02-26

SCDV-114-除-34-20250226-1

重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立凱綠能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10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裁 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107年10 月24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事件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25

SCDV-106-重國-2-2025022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彭國榮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代理人 馮玉玲 被 告 彭慶漢 參 加 人 彭國書 訴訟代理人 廖麗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50萬元、參加人新臺幣300萬元之 同時,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查本件參加人係以其與兩造間有共同簽訂協議書,如 若本件被告受敗訴判決,將影響參加人與兩造間後續法律關 係為由,聲請本院為輔助被告起見而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及參加人之父彭金木於民國71年間所購買,登記在 被告名下。嗣訴外人彭金木於111年5月27日死亡,兩造及參 加人在112年7月4日就系爭房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於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參加人300萬元後,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二、未料,被告事後竟要求須辦理限制登記始願移轉房地所有權 ,顯違反協議內容,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並聲明:(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參加人30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參加人則以: 一、系爭房地乃兩造及參加人之父彭金木所購買,並登記被告名 下,屬訴外人彭金木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 訴外人彭金木於111年5月27日死亡時,繼承人有配偶彭周香 、兩造、參加人及訴外人彭明珠;訴外人彭周香另於111年1 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參加人及訴外人彭明珠。又 系爭協議書屬遺產分割協議性質,理應由全體繼承人簽署, 始生效力,詎因被告基於客家習俗及不諳法律規定,疏未通 知繼承人彭明珠參與簽署,故系爭協議書自不生效力。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係屬有效,惟原告事後係推翻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方式,欲以系爭房地公告現值為價金之假買 賣方式為之,先係要求被告將身分證影本、印章、房屋稅證 明、房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予地政士,其則分2次付款,第一 期款300萬元及同時簽發本票400萬元,完成過戶後再付款40 0萬元並取回本票,至於被告應取得之50萬元則不算入成交 金額。嗣因被告提出疑問,原告改稱匯入土地公告現值及建 物課稅現值6,909,938元至被告金融帳戶,由被告繳交增值 稅,再將其中300萬元匯予參加人、被告扣下50萬元,剩餘 款項轉至被告配偶帳戶,再由被告配偶贈與匯還原告。而上 開方式將使被告與配偶陷於被另課贈與稅等稅賦之風險,且 原告存款不豐應係向金主借貸相當金額,加以系爭房地之交 易價格遠高於原告在簽訂書約時所告知之價額,合理懷疑原 告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會轉售牟利,如此將背於被告 及參加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相信原告會照顧系爭房地之初衷 ,被告因而要求辦理限制或預告登記。是以,本件係因原告 推翻協議約定,提出諸多新的條件,被告及參加人始討論重 新訂立協議事宜,伊等並無違反約定情事,且原告無從再據 系爭協議書為主張。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此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及參加人曾於112年7月4日就系爭房地簽立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分別支付被告50萬元、參加人300 萬元,並負擔各種支出及稅費後,即取得被告名下之系爭房 地所有權,然被告事後卻拒不履行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協議書、房地登記謄本、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兩 造及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二)原告有 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及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一)按協議分割遺產,係全體繼承人合意處分遺產行為,固須經 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且不以一次協議分割全體遺產為必 要,亦即可僅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惟所謂遺產,係指於 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屬於被繼承人之財 產及債務。是以,財產倘非遺產性質,則其處分即毋需經由 全體繼承人之合意。又父母將購置之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 ,其法律原因不一而足,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抑或為贈與 、信託等其他法律關係。 (二)經查,系爭房地係兩造及參加人之父彭金木於71年間所出資 購買,並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在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經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明確(見卷第15頁),復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卷第67-71頁),則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次查,兩造及參加人、訴外人彭明珠, 曾於112年2月21日就渠等父母即被繼承人彭金木、彭周香之 遺產分配事宜,達成調解,而該次調解之遺產標的不包含系 爭房地,兩造及參加人之後再於112年7月4日,就系爭房地 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亦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63頁、1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三)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雖為訴外人彭金木所出資購買,惟登記在 被告名下,則其形式上並非彭金木之遺產,且由兩造及參加 人於向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遺產分配時,即知 訴外人彭金木所出資購置之系爭房地存在,此由被告提出繼 承人等於111年8月18日前之對話內容,即有提及系爭房地乙 情得證(見卷第147頁),惟渠等卻未將系爭房地一併納入 遺產範圍進行調解,反係另行達成協議,則其等於斯時是否 認系爭房地係屬遺產,已屬有疑。加以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系爭房地非訴外人彭金木借名登記,而係先買給長 子即被告,打算之後再買第二、三戶給其餘子女,嗣因環境 變化而未再購置,但伊當作遺產要做分配等情明確(見卷第 73頁、104-105頁),則依其所述,被告顯係主張自身因訴 外人彭金木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其自願將之分 配予其他部分繼承人,此核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本 地號及地上建築物係父親所購置,因此以遺產方式處理。」 等內容,即系爭房地非遺產本質之語意一致,而此亦經原告 及參加人之認同並為簽署。由此可認,系爭房地應非屬訴外 人彭金木、彭周香之遺產,則對此等財產之處分協議自不須 經由全體繼承人合意,是被告及參加人以系爭協議書為遺產 分割性質,未經訴外人彭明珠之簽署而不生效力云云,即非 有理,不足憑採。   三、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一)經查,觀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112.07.04由彭慶漢 、彭國書、彭國榮三兄弟協議由彭國榮依下列條件取得:3. 1國書實得新台幣300萬元。3.2慶漢實得新台幣50萬元(賣 方)。3.3交易過程所有費用均由國榮(買方)負擔,包括 :代書費、增值費、契稅、印花稅…等相關費用,且不限於 交易過程衍生之贈與稅。」、第4條:「前述第三項作業完 成後取得該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第5條:「上述整個 協議的內容必須在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若未完成則由彭 國書以相同條件方式交易後取得所有權。」(見卷第15頁) 。依此可知,立協議書人係約定於原告分別向被告、參加人 支付50萬元及300萬元,並負擔移轉產權過程中所生之所有 費用後,即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二)次查,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曾於112年11月29日、同 年12月4、5日分別傳訊告知被告「…代書說麻煩哥哥最慢在1 2月5號前要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便章一個送到湖口鄉成功 路我們家鄰居的陳代書那,他會幫我們去申請房屋稅籍證明 …等過戶手續。電話…。我的身份證影本及便章已交給代書, 現金也準備好了,隨時可辦過戶手續…」、「…麻煩哥哥依協 議內容在這一兩天將湖口鄉成功路○○○號要過戶資料送到我 之前給你的陳代書那裡:地址…,順便提供你的銀行帳號給 我,我將帳款匯至你戶頭,完成過戶手續…」、「…能拜託你 今天把要過戶的相關文件送到鄰居陳先生那去嗎,他需要日 期申請及等待流程時間,再拖就會來不及在12月底前完成過 戶手續,關於金流你也不是說沒問題嗎?拜託大哥成全小弟 依協議內容,走完全程,謝謝您。」等語(見卷第27頁、35 頁),亦即於約定之期限內,通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過戶 相關文件以履約,則被告即有依協議內容履行契約之義務。 (三)至被告及參加人雖抗辯本件係因原告推翻協議約定,而提出 諸多新的條件,自無從再據系爭協議書為主張云云,並提出 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為憑。然查,檢閱被告及參加人所提出 之上開證據,原告針對被告所詢問之事項,係於112年11月1 9日向被告表示「關於房屋過戶採買賣方式作業,我已準備 現金約660萬加上明珠姐要借我100萬即有約760萬,剛剛跟 代書確認明天即可協助作業,他說你我雙方先把身份證影本 及一個(非印鑑)印章交給我們鄰居調合代書事務所的陳代 書,還有你來湖口前先到新竹縣稅務局先辦房屋稅籍證明( 紅色單子)順便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同交給他,他先上網 登錄,待8天後稅單核發後即可開始做匯款動作,他說付款 分兩次,一次300萬,過戶後再付尾款約400萬。另外50萬要 給你的不算入成交金額,我第一次匯時會順便匯給你,另外 第一次匯款同時,我會開一張400萬本票放在代書那,等過 完戶我付第二筆款項時,400本票再從代書那歸還我,這個 方式可以嗎。」(見卷第151-154頁)、於1112年11月24日 傳送手寫文字「一、…代書與國稅局人員都是可用公告現值 成交。房屋總價約:6,909,938。二、現金流:約6,909,938 匯入大哥帳戶。(1)贈與部分代書與協助完成。(2)至於 明年你的所得稅部分我問國稅局人員,他說房子買賣時,土 地增值稅已繳完(土地部分),房子部分會值現值×11%額計 入綜合所得稅內。→增值稅大哥繳。→國書300萬(贈與)。→ 大哥約50萬,自己扣起來。→剩餘轉匯大嫂名下,再由大嫂 贈與給我,匯到我戶頭即可。我再①匯回給明珠②我存回工銀 借款。」(見卷第155-156頁)。核其內容,均係對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具體實施步驟、操作手法等事項所為之陳述 ,符合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由原告向被告及參加人支付金錢, 並由原告負擔其他所有費用之約定內容;且以買賣方式作業 ,亦非系爭協議書所明訂禁止之方式,更何況協議書內容尚 以賣方稱呼被告、買方稱呼原告。至其中雖要求被告提供證 件、房屋稅籍證明、所有權狀等物,惟此均為被告為履行過 戶手續所應負擔之契約義務,難謂係屬原告提出之新條件。 故而,被告及參加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反由兩造及參加 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要求原告 應於系爭房地作限制登記(見卷第25、29、33頁),即增加 系爭協議書所無之限制,而拒不交付相關文件,終致系爭協 議未能於112年12月31日前如期完成,益徵原告應無可歸責 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系爭房地非屬遺產,兩造及參加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 書係屬有效,且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是原 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50 萬元、參加人3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然查,就原告聲明訴 請命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所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並不適於強 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21

SCDV-113-訴-484-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劉子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子瑄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參 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21

SCDV-114-補-226-202502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64號 原 告 鄭涵滋 被 告 黃莉 訴訟代理人 黃士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夫甲○○之配偶,因原告與甲○○就未 成年子女探視權問題有所爭執,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5 時許,與甲○○帶同原告之2名未成年子女一同前往原告所經 營、址設新竹市○區○○○○街0號1樓之犬太郎寵物美容店,被 告明知上開場所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對原告接續出 言「沒人要的小孩啦,某郎某底喇」、「垃圾」、「垃圾人 」、「你什麼形象,就假掰的形象」、「幹你娘」、「你跟 你的客兄啦」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創、無法睡覺, 且對原告之名譽造成貶損,並影響原告之商譽,受有精神上 痛苦,故原告就被告上開辱罵之行為,請求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在上揭時地為前開言語,但不是辱罵 ,僅是與原告發生爭執,當時是因原告於疫情期間對小孩不 聞不問,被告陪同甲○○及小孩去詢問原告,並沒有侮辱原告 ,沒有名譽及商譽損失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1日15時許,在其所經營之寵物 美容店,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對原告接續以「沒人要的 小孩啦,某郎某底喇」、「垃圾」、「垃圾人」、「你什 麼形象,就假掰的形象」、「幹你娘」、「你跟你的客兄 啦」等語辱罵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司簡調卷第33至41頁)。而被告所 涉前揭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 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本院刑事庭當 庭勘驗兩造間對話錄音檔,被告確有於兩造發生爭執後, 於談話間對原告接續以上開「沒人要的小孩啦,某郎某底 喇」、「垃圾」、「垃圾人」、「你什麼形象,就假掰的 形象」、「幹你娘」、「你跟你的客兄啦」等語辱罵,足 認被告確係針對原告出言辱罵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揭時、地,以言語辱罵原告一節,自為真正,被告辯稱僅 為爭執,並未辱罵云云,尚無足採。準此,依前揭事證,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定。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在前揭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 「沒人要的小孩啦,某郎某底喇」、「垃圾」、「垃圾人 」、「你什麼形象,就假掰的形象」、「幹你娘」、「你 跟你的客兄啦」等語辱罵原告,客觀上係屬足以使人感受 輕蔑及難堪之侮辱性言詞,有貶抑、影響社會上對原告個 人人格特質之評價,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行為。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此商譽 受損部分,因被告所為上開不雅言詞,均係針對原告個人 所為,內容均與原告所經營之寵物美容店無涉,難認有何 影響寵物美容店之商譽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尚屬 無據。 (三)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 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 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 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 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 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辱罵 原告,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痛苦,原告據以向 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爰審酌被告雖係陪 同其配偶甲○○與原告商討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探視問題而發 生爭執,然其不思以合法方式抒發情緒,竟率爾在公眾得 出入且得以共見共聞之寵物美容店營業場所,以上開不雅 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甚而被 告未顧及現場有原告之未成年子女在場,口出「沒人要的 小孩啦,某郎某底喇」等言詞,間接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 心健全發展;衡以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 經歷,暨衡量兩造之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方為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亦無約定利率,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19

CPEV-113-竹北簡-664-20250219-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王軍凱 訴訟代理人 楊曜誠 複代理人 古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6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0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8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內 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前方中線車道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黎 姵媗所有、由訴外人余東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維修 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8,116元(含工資21,020元、烤漆 29,263元、零件37,833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偏向行駛,抑或 自路邊啟駛而撞及被告之車輛所致,且原告主張之撞擊部分 ,與被告車輛之車高不符。又縱認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 惟原告請求更換零件之費用亦應計算折舊。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1 5-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以113年4月19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0700147號函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3 5-6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著有明 文。經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所載,被告自陳其駕車沿新興路西向內側左轉車 道行駛,於肇事地點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直行車道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等語( 見卷第45頁);且當時無雨、日間自然光線、視線佳、無障 礙物、標線清楚(見卷第55-61頁),即依其情節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該地時,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以貨車車頭碰撞系爭 車輛之左後側,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本件車禍經囑託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通過號誌管制路口往 右跨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為肇事原因;而訴外人余東龍駕駛系爭車輛,被左後 側變換車道跨入之車輛撞擊,則無肇事因素,此部分亦有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卷第155-15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屬有理,洵堪採認。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 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 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 有據。   (四)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含工資21,020元、烤漆29,263元、零件37,833元 ,共計88,11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且其金額未 超出行情,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3日,已使用5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85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1,020元、烤漆29,263元,則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54,068元為必要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54,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833×0.369=13,9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833-13,960=23,873 第2年折舊值    23,873×0.369=8,8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873-8,809=15,064 第3年折舊值    15,064×0.369=5,5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064-5,559=9,505 第4年折舊值    9,505×0.369=3,5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505-3,507=5,998 第5年折舊值    5,998×0.369=2,2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98-2,213=3,78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785-0=3,785

2025-02-19

CPEV-113-竹北小-386-2025021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張○○ 法定代理人 張雲興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己○○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佳豪 被 告 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彩霞 被 告 丁○○ 劉雅芬 訴訟代理人 翁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470元,及 被告己○○、甲○○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 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470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470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470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前四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4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係以己○○、甲○○、丁○○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因查明被告己○○之法代為戊○○、被告甲○○ 之法代為乙○○、被告丁○○之法代為丙○○,乃更正上開被告之 姓名,並將請求事項變更為如訴之聲明所載。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同,且屬對當事人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 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戊○○、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因認原告與同學係同夥,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與中美路口附近,與被告甲○○、丁○○ 等人,以故意傷害致重傷之共同犯意,分別以球棒、甩棍等 物毆打原告之後腦勺、背部、手等處,並以辣椒水噴原告之 眼睛,致伊受有左側手部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食指近 端及終端指骨粉碎性骨折、眼睛傷害等傷勢。經治療及復健 近1年,迄今仍在慣用手即左手,留有食指無法彎曲而嚴重 減損機能之傷害。被告己○○、甲○○、丁○○上開不法行為,侵 害原告之之身體、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1,470元、非財產損 害478,530元。 二、承上,被告戊○○、乙○○、丙○○分別為被告己○○、甲○○、丁○○ 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擔保護教養責任,惟渠 等竟疏未負監督義務責任,使渠等子女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亦應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渠等子女之行為,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並 聲明:(一)被告己○○、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 )前各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部分:   不否認有與被告甲○○、丁○○共同毆打原告,及對原告眼睛噴 辣椒水,伊願賠償醫療費;惟原告每日逍遙自在,應無精神 創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乙○○部分: (一)依據原告所提證物,無法看出原告受有眼睛傷害,以及左手 食指有無法彎曲之嚴重減損機能情形。又醫療費部分,應扣 除證書費;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二)被告乙○○向來對被告甲○○嚴加管教,不時諄諄告誡其應遵守 法律、謹言慎行,已盡可能之監督。加以本件事故屬偶發性 衝突,原告與被告己○○、甲○○、丁○○均年輕氣盛,因一時情 緒失控發生摩擦,被告乙○○實難以防免其發生,揆諸民法第 187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衝突之發生原因,係因原告在網路上替同學「開副本」 尋找被告己○○所致,亦即原告係主動介入他人糾紛,足認原 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   (四)綜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丙○○部分:   對醫院回函無意見,惟原告一直在外活動,精神上應未受有 巨大傷害。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己○○、甲○○、丁○○於上開時地,分別以球棒 、甩棍等物毆打原告之身體,並以辣椒水噴原告之眼睛,致 其身體受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見調解卷第15-19頁)為證,且為被告己○○、甲○○、丁○○ 、乙○○、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少調字第743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己○○、甲○○、丁○○上開所為,同屬原告 受有身體健康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己○○、甲○○ 、丁○○應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代理 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 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 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甲○○、丁○○分別為00年00月 0日、00年0月0日、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112年7月21日發 生時依序為15歲、14歲及16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戊 ○○、乙○○、丙○○則各為被告己○○、甲○○、丁○○之法定代理人 ,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己○○、甲○○、 丁○○於行為當時為國、高中生,且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 情節,應認渠等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若被告戊○○、乙○○ 、丙○○確實為被告己○○、甲○○、丁○○建立正確之教育觀念, 被告己○○、甲○○、丁○○當不致為逞一時之勇而隨意傷害原告 ,是自難遽認被告戊○○、乙○○、丙○○對被告己○○、甲○○、丁 ○○之監督無何疏懈之處。此外,被告戊○○、乙○○、丙○○復未 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則依上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戊○○、乙○○、丙○○分別與被告己○○、甲○○ 、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 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為1,470元等情,業 據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等件為據(見調解卷第15-19頁)。經核上開治療費用 均屬治療本件傷勢所必須,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 支出,費用計算無誤,證明書費亦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加以被告己○○、甲○○、丁○○、乙○○、丙○○對 原告主張之此項費用,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34 頁),堪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己○○、甲○○、丁○○之行為,而受有掌骨、指骨骨折及身體撕 裂傷、挫傷等傷害,歷經手術治療及復健,期間遭受生活上 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 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被告己○○、甲○○ 、丁○○僅因細故即分別以球棒、甩棍等物毆打原告後腦杓、 背部等處,並以辣椒水噴原告之眼睛達數分鐘,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勢,並參酌原告及被告己○○、甲○○、丁○○原均為學生 ,被告己○○現於○○中學,被告丙○○現於法務部○○○○○○○○○; 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 情況,以及原告因骨折而引起之左側食指無法彎曲,尚可經 由復健治療恢復原功能,有仁慈醫院隨函檢附之病歷摘錄表 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3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 遺有食指無法彎曲而嚴重減損機能之損傷,故認原告請求47 8,53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萬元,方為 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為1,470元、精神 慰撫金8萬元,共計為81,470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雙方互毆 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被告甲○○、乙○○ 抗辯案發當日係原告在網路上替同學「開副本」尋找被告己 ○○,而主動介入他人糾紛所致,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係原 告與被告己○○、甲○○、丁○○談判未果,原告先出手推擠被告 丁○○及對其砸安全帽;被告己○○見狀將手上之安全帽或玻璃 瓶砸向原告,嗣持球棒追趕、毆打原告,再拿辣椒水噴原告 眼睛;被告甲○○見狀亦手持球棒追趕、毆打原告;被告丁○○ 則係於受原告推、砸後,先對原告扔擲安全帽,再搶奪其手 上之球棍並追趕、毆打原告;期間原告有還手,業經原告與 被告己○○、甲○○、丁○○於調查筆錄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12 年度少調字第743號卷第17-18頁、29-30頁、41-42頁、52-5 3頁),則渠等間舉止屬一來一往之相互攻擊,而係互毆, 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甲○○、乙 ○○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甲○○、丁○○確有對原告為不法行為, 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告己○○、甲○○、丁○○連帶給付原告81,4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己○○113年8月2日、被告甲○ ○113年8月2日、被告丁○○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己○○、戊○○連帶給付原 告8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原告8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原告81,4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4項給付間,係因各別之發生 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於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是以,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該部分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部分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19

CPEV-113-竹北簡-469-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鄭麗華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鄭滿成 周竹坡 林壯恭 鄭南雄 鄭國雄(遷出國外) 鄭浩仁(遷出國外) 連幸惠 林嬋娟 林姍儀 林素鑾 韋林瑞雅 林文琴 林壯欽 林壯隆 訴訟代理人 劉如芸律師 前列林壯恭、林嬋娟、林姍儀、林素鑾、韋林瑞雅、林文琴、林 壯欽、林壯隆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永修精舍 法定代理人 楊漢珩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曾佩瑜 鄭建川 鄭建育 洪大鋒(國外公送) 洪美紀(遷出國外) 洪幸雄(遷出國外) 鄭欽仁 鄭安孺 鄭孟伯 鄭德宣 前列鄭欽仁、鄭安孺、鄭孟伯、鄭德宣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鄭清煬 鄭泳淋 鄭旭文 鄭尚民 鄭為仁 鄭雅勻 鄭耕亞 鄭玲玲 鄭興陽 鄭武龍 被 告 鄭來聖(即被告鄭宏郎、林美惠之繼承人) 鄭如玲(即被告鄭阿賢之繼承人) 鄭佳玲(即被告鄭阿賢之繼承人) 鄭欣芳(即被告鄭阿賢之繼承人) 鄭雅綺(即被告鄭阿賢之繼承人) 李維仁(即鄭江如花之繼承人) 李天棋(即鄭江如花之繼承人) 李玟儀(即鄭江如花之繼承人) 李艾琳(即鄭江如花之繼承人) 前列李維仁(即鄭江如花之繼承人)、李艾琳(即鄭江如花之繼 承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羅云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新竹市政府民國108年4月16日府授文資字第1080061520號 公告指定「淨業院」為市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行政爭訟程 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 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 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 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 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而與系爭六 筆土地相鄰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另案二筆土 地),另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 茲因系爭六筆土地上坐落有鄭氏家族所有之「淨業院」,而 新竹市政府於108年4月16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80061520號公 告(下稱:原處分)指定「淨業院」為新竹市市定古蹟,並認 古蹟本體為淨業院本殿、別院及榖倉,並納入淨業院5尊大 佛,定著土地範圍包含系爭六筆土地及另案二筆土地,經部 分共有人不服新竹市政府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文化部10 8年8月14日文規字第1083023308號訴願決定駁回,再經部分 共有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05號、163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在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 605號、1634號判決各一紙附卷可稽,後新竹市政府及共有 人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0年度上字第7號 、29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7號、29號判決一紙附卷可參。 三、經查,系爭六筆土地及另案二筆土地上所在淨業院被指定為 古蹟後,所坐落之定著土地之面積及地號,涉及古蹟完整性 與不得遮蓋其外貌與阻塞其觀賞之通道(即觀賞可能性)等基 於古蹟風貌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之範圍,依文 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可知古蹟及定著土地所在之範圍, 會重大影響及限制上開土地分割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所分得土 地使用情形,是在兩造就系爭六筆土地及另案二筆土地上淨 業院得否審定為新竹市市定古蹟及所定著土地範圍進行前項 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民事 訴訟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四、次查,本院另案就另案二筆土地之分割方式,認在古蹟本體 及其定著土地範圍須新竹市政府重新召集文化資產審議會進 行審議,有變動系爭土地全部為古蹟定著土地之情事,復因 非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及價值顯與古蹟定著土地之情形迥異 ,確有影響法院斟酌地上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金錢 補償未取得土地分配共有人等攸關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進行公平適當分配之裁判結果,已於 114年1月2日裁定於新竹市政府108年4月16日府授文資字第1 080061520號公告指定「淨業院」為市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 範圍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另案民事訴訟程序,有該 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而系爭六筆土地與另案二筆土地同有上 開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及與非古蹟定著土地價值差異問題, 且原告及部分被告均表示希望系爭六筆土地與另案二筆土地 得以合併分割、合併考量分割方式。是本院亦認本件就系爭 六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程序,宜於新竹市政府108 年4月16日府授文資字第1080061520號公告指定「淨業院」 為市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17

SCDV-109-訴-165-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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