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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14 年2月15日起,至民國122年10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 元,並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夫妻之一方應給付他 方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依約履行,他方依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本質為夫妻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參照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乃 係依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 條款請求相對人履行,從上所述,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程序 ,先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請求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 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原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下稱其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74,200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因聲請人係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聲請,故於114年1月15日當庭撤回甲○○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於114年3月5日當庭變更為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7,000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 至122年10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3,000元(見 本院卷第17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前開聲明之 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甲○○,兩造於110年4月 15日協議離婚,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3,000元,至甲○○完成學業為止 。然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 養費,迄114年1月間,已有117,000元未付。為此,爰依系 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117,000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22年10月12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3,000 元。 二、相對人到庭則以:離婚時伊有依約定給付甲○○之扶養費,但 後來伊兒子將房屋抵押貸款、設定二胎、去地下錢莊借錢, 伊和其他子女合作去申請車貸、信貸、勞貸才勉強保住房子 ,伊現在欠銀行100多萬元,每月要還3、4萬元,伊開燒臘 店也需要周轉,通膨嚴重,員工基本工資調高,實在無力照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此外 ,兩造離婚時伊有多給聲請人50萬元,就是因為怕有變故, 聲請人扶養甲○○將來沒錢可用,該筆錢就是甲○○的扶養費等 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 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 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 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 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 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 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 協議內容之拘束。再夫妻離婚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係基於 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 ,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 以提高或減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 (二)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甲○○,嗣於110年4月15日協議離 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要 支付甲○○扶養費時間為甲○○完成學業時間為準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至27頁),兩造就每月扶養費數額為13,000元乙節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另聲請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 書所記載關於相對人給付甲○○之扶養費時間「子女甲○○完成 學業時間」為迄至122年10月12日止(見本院卷第171頁), 相對人對此亦未爭執,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相對人為甲○○之父,對於甲○○自有扶養義務,而系爭 離婚協議書既係相對人本於自由意志而與聲請人簽訂,應已 衡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甲○○所需後始同意該負擔之範圍,復 又查無上開離婚協議約定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情事變更 之情事,兩造自均應受該協議約定之拘束。 (四)相對人雖辯稱為了保全房產而貸款清償兒子債務,現每月要 還銀行貸款3、4萬元,開燒臘店收入不佳,無力照系爭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云云,然相對人 對甲○○所負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 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 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 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於父母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尚有 剩餘時,始需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縱使經濟狀況 不佳,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 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 以扶養子女。相對人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實不應 以尚有其他債務需清償為由,作為無法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依據,故其所辯,不予信採。   (五)相對人又辯稱其離婚時有多給聲請人50萬元做為甲○○之扶養 費等語,為聲請人所否認,參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伍點「剩 餘財產分配」其他欄記載「甲方(即聲請人,下同)於民國 107年12月支出新台幣30萬裝潢錢給乙方(即相對人,下同 )房屋,乙方如有變更房屋、買賣或贈與時,財產分配之類 的,必須先把這30萬一併利息劃撥與子女甲○○帳戶之後,再 進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未提 及相對人有給付聲請人50萬元及該50萬元款項之定性,相對 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有理。 (六)末查,相對人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並未依約履行給付甲 ○○扶養費之義務,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1月止已積欠甲○○之 扶養費達117,000元(計算式:13000元×9月=117000元)一 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就此未予爭執,堪信 屬實。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積欠之甲○○扶養費117,000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 22年10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 扶養費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甲○○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甲○○即時受扶養之權 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3-17

SCDV-113-家親聲-425-20250317-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財訴字第一號撤銷離婚協議事件程序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得否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視其先前是否 已與被告簽訂剩餘財產分配協議而定,此為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而兩造有無簽訂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一事,業經本院11 4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撤銷離婚協議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撤銷離婚協議事件),是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 裁判,應以系爭撤銷離婚協議事件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據,為 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於系爭撤銷離婚協議事件終結前,有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14

KSYV-114-家財訴-2-20250314-1

家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起訴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依兩願離婚協 議書給付原告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債務應分擔額新臺幣(下同 )壹佰零捌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部分,依法應徵收裁判費壹萬壹 仟柒佰玖拾壹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給付原告為被告所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伍拾伍萬元部分,依法應徵收裁判費壹仟元,合 計應徵收裁判費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2025-03-14

ULDV-114-家訴-1-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張益清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呂佩玲 被 告 呂桂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呂佩玲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2萬5,5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 年3月15日具狀追加呂桂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呂 佩玲應給付原告292萬5,5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呂桂妙應給付原告292萬5,5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 餘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3頁)。 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被告呂佩玲是否自原 告處受領應返還款項之爭議,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呂佩玲前為配偶關係,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原告曾於105年2月28日與訴外人張貴財共同出售繼 承自其父親張貴全之遺產,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下稱系爭價金)扣除稅 賦及規費後實得298萬元,原告遂將系爭價金交付予被告呂 佩玲保管,並成立未約定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呂佩玲 於112年8月28日向原告表示欲離婚,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107.01.16投資比特幣$50萬/領回$147000元,賠現$353 000元/還款/土地盈餘$150萬元-賠現$353000元=0000000/2 人=573500/1人+20萬(二信定存)+10萬(討回給女兒生活 費)+52000(榛租屋退還款)/$200萬+873500+52000=00000 00元。戶政辦理離婚,同時以現金交付現金」之訊息(下稱 系爭訊息),表示如原告願與其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則被告呂佩玲願意同時以現金支付292萬5,500元。詎料,被 告呂佩玲竟反悔拒不返還,且逕自搬離原與原告之共同住處 並訴請離婚。又被告呂桂妙明知被告呂佩玲之帳戶要領取補 助使用,竟出借其銀行帳戶讓被告呂佩玲陸續轉帳至被告呂 桂妙名下,故被告呂桂妙就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至少負過失責 任,爰依系爭訊息之協議、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 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為298萬7,418元, 然系爭價金係由原告指定委託之第一建築經理公司(下稱第 一建經公司)匯至被告呂佩玲之帳戶並贈與被告呂佩玲,以 利被告呂佩玲用於支應家庭費用之開銷。至系爭訊息所載之 各款項均與系爭價金無關,且其中「土地盈餘、討回女兒生 活費、租屋退還款」等均明顯非屬原告直接交付予被告呂佩 玲代為保管之款項,被告呂佩玲從未與原告就系爭價金或系 爭訊息所載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又系爭 訊息僅為被告呂佩玲與原告洽談離婚協議時所提出之和解方 案,縱認雙方存有給付292萬5,500元之協議,亦係以至戶政 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生效要件,然原告既未認同被告呂佩玲 所提之離婚條件,最終亦未會同被告呂佩玲至戶政機關辦理 離婚登記,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訊息請求被告呂佩玲給付。另 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呂桂妙曾對原告施以何等侵權行為或 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其主張被告呂桂妙應給付原告292萬5 ,500元,並與被告呂佩玲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訴外人張貴財於105年間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並委託 第一建經公司將出售所得價金中之298萬7,418元匯款至指定 之被告呂佩玲帳戶;被告呂佩玲曾於112年8月28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嗣原告與被告呂佩玲經本院以 112年度婚字第741號判決准予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訊息文字檔、第一建經公司 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41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9、41、97、157至169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2萬5,500元等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 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 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 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 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 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 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呂佩玲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 等節,為被告呂佩玲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呂佩玲固不否認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298萬7,418元 有匯入其名下帳戶之事實,惟辯稱原告係以贈與為原因而匯 入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呂佩玲存有消費寄託契約或 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係以系爭訊息所載之292萬5,500元為 據,然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298萬7,418元,與系爭訊 息記載總額292萬5,500元已有未合,且系爭訊息中未見有原 告因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款項之記載,已難認二者具有何 關連性,又系爭訊息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 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等情,自無從以系爭價金有匯入被告呂 佩玲帳戶之事實,即逕推認原告與被告呂佩玲間存有292萬5 ,5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之事實。  ⑵系爭訊息雖記載:「107.01.16投資比特幣$50萬/領回$14700 0元,賠現$353000元/還款/土地盈餘$150萬元-賠現$353000 元=0000000/2人=573500/1人+20萬(二信定存)+10萬(討 回給女兒生活費)+52000(榛租屋退還款)/$200萬+873500 +52000=0000000元。戶政辦理離婚,同時以現金交付現金」 等內容,惟被告呂佩玲辯稱上開計算金額僅為其原預計與原 告協議離婚之條件,然因兩造嗣以判決離婚,故系爭款項之 給付條件既未成就,被告呂佩玲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並參 酌證人張琇雲證稱:系爭訊息應該算是原告與被告呂佩玲離 婚之條件,原告同意以這個條件離婚,但被告呂佩玲隔天就 去找律師訴請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再觀諸系爭 訊息內容於最後記載「戶政辦理離婚,同時現金支付」等條 件,足認被告呂佩玲辯稱系爭訊息所載預計支付金額為其與 原告協議離婚之條件,非其因消費寄託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而欲返還原告之款項等語,尚非無據。  ⑶證人張琇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我父親105年間所遺 土地賣掉的事情,因為被告呂佩玲說她比較有空,所以錢匯 到她帳戶比較好處理,系爭房地買賣時我沒有在場,他們賣 完之後,錢匯入被告呂佩玲戶頭我才知道,原告很信任被告 呂佩玲,原告有轉傳系爭訊息內容給我,292萬5,500元是被 告呂佩玲自己算的金額,我覺得不合理,因為投資比特幣的 錢也是原告給被告呂佩玲的,但原告說沒關係,只要錢夠還 我就好了(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依證人前開證述可知 ,原告雖有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匯入被告呂佩玲名下帳 戶及提供投資比特幣資金予被告呂佩玲之事實,然前情亦為 被告呂佩玲所不否認,僅辯稱:原告係因贈與而將系爭價金 指定匯入至被告呂佩玲帳戶,另投資比特幣扣除虧損後之剩 餘資金係直接存入原告帳戶,並未由被告呂佩玲保管等語, 則證人張琇雲既係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始得知原告有將所得價 金匯入被告呂佩玲之帳戶之情事,且其所為前開證述亦無從 證明原告與被告呂佩玲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 ,是證人張琇雲雖質疑被告呂佩玲計算292萬5,500元之合理 性,然其所為前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另主張系爭訊息提及之「二信定存20萬」為原告之勞工 保險退休金,另其有將40萬元之美金基金匯至被告呂佩玲名 下帳戶,其確有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呂佩玲保管之事實云云 ,並提出匯款交易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然 前開匯款交易紀錄僅足證原告有於105年11月18日匯款40萬 元、於110年6月8日匯款20萬元之事實,然原告復未就其與 被告呂佩玲間如何就前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 契約等節舉證以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呂佩玲間有成立292萬5,5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則其依前揭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呂佩玲返還292萬5,5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訊息之協議內容請求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之 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 、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  ⒉原告主張系爭訊息為其與被告呂佩玲間協議之內容,被告呂 佩玲應依協議內容返還其292萬5,500元云云,然系爭訊息所 載款項應屬被告呂佩玲原預計與原告協議離婚時所同意給付 之條件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則系爭訊息既載明「戶政辦理 離婚,同時現金支付」等條件,又於原告與被告呂佩玲至戶 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成前,此條件是否成就尚屬不確定之 事實,足認被告呂佩玲雖曾與原告協議欲給付292萬5,500元 ,然此給付義務尚須原告與其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始 生效力,則原告與被告呂佩玲既係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 112年度婚字第741號判決離婚,且原告於前開訴訟中亦係以 不願協議離婚等由為答辯,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41號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足見原告主觀上亦無 履行系爭訊息所載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條件之意願,縱 認原告與被告呂佩玲曾就系爭訊息達成協議,然因被告呂佩 玲依系爭訊息給付之「兩造需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條 件既未成就,原告自無從依系爭訊息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 付292萬5,500元。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可採。  ㈢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桂妙 給付原告292萬5,500元云云,為被告呂桂妙所否認,然原告 僅泛稱被告呂桂妙有出借帳戶予被告呂佩玲使用之情,卻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佐或為具體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 據,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寄託契約及系爭訊息 之協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佩玲給付292萬5,500元,及 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呂桂妙給付292萬5,5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 求被告呂佩玲、呂桂妙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14

TCDV-113-訴-8-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劉育伶 被 上訴人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8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事代書行業,訂閱透明房訊法拍公報 ,覓得門牌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由上訴人備妥投標保證金,而上訴人因經濟因素無法登 記為所有權人,且為便於銀行貸款,乃以被上訴人及兩造女 兒陳怡靜名義投標,經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後即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而因被上訴人為高中教師身分即由被上訴人向 新光銀行中華分行申請貸款100萬元並負責繳納本息,上訴 人則負責系爭房屋送水送電及整修,而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 權狀自95年間購入時起至112年8月27日歸還被上訴人之時止 ,均係由上訴人保管近17年,且後續陳怡靜將其持分贈與被 上訴人亦係由上訴人辦理,可見兩造間為實質夫妻及合夥投 資法拍屋之關係。另上訴人願意每月支付6,000元以繼續居 住使用,也可以在115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 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要將購屋時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歸還等 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抗辯: (一)兩造分居臺中、雲林兩地多年,並於89年9月20日經協議 離婚,而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底透過本院法拍 程序購得,購入後即無償借予上訴人日常居住使用多年。 嗣因被上訴人為協助女兒購屋,乃決定出售系爭房屋,遂 於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11日以存 證信函為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上訴人 遷讓返還房屋,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借貸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 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 (二)系爭房屋於112年4月間因樓上房東易主大修水管及更改線 路而有嚴重漏水之情形,上訴人要求交付所有權狀以便其 向樓上屋主提告,被上訴人才將權狀交付上訴人持有,並 非自始即由上訴人持有保管;嗣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 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交還所有權狀,經上訴人於112年8 月27日交付權狀時,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簽立借屋契約 及於112年10月15日前遷出,上訴人未予理會,被上訴人 即陸續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催告上訴人限期搬遷,期間上訴人均未提及有出資購 屋之情事;又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都是由被上 訴人支付,當時購買亦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予上訴人處 理,故上訴人要求歸還其購屋時所支出之費用不合理,且 其同意遷讓之時間也太久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 全部騰空謙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     1、系爭房屋係於95年11月21日以被上訴人及兩造女兒陳怡靜 之名義,透過本院法拍程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1 6,688元得標買受,原登記被上訴人與其女兒陳怡靜共有 ,惟陳怡靜已於111年4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1/100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房屋後 即無償提供予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原審卷第1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 卷第19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21頁)、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 原審卷第49頁)在卷可稽。   2、系爭房屋以被上訴人及陳怡靜名義得標買受後,全部價金 均係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繳納等情,此有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在卷可稽,兩造就 此部分亦不爭執,則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 價款之情,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當初 購買時有出資30萬元,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屬實,而上訴人 就其主張之出資款項實際用途先後陳述不一,亦無法提出 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尚難遽以採信。依此推論,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有合夥投資法拍屋之關係存在等情,即屬無據。   3、是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無實際出資,亦未見有何合夥 投資法拍屋之相關事證,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僅係單純 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合夥投資關係存在。 (二)另就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在歸還前均係由其保管及 各項稅捐及費用均係由其繳納等情,據以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 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之契約。本件系爭房屋於95年11月21日以被上訴人及陳怡 靜名義得標買受,全部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繳 納,上訴人並無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業如前述。   2、上訴人雖主張當初購買時有出資30萬元部分,然經被上訴 人否認屬實,而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見原審卷第95至101、139頁)、上訴人任職賴代書事 務所之名片(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66-1頁)、臺 中市稅捐稽徵處95、111年契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03、 10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1年3月印花 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05頁)、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09頁 )、金元鎖匙因更換門鎖而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 1頁)、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 細(見原審卷第121至12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 2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49頁)、上訴人群益期貨 帳戶對帳單(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透明房訊法拍公報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事證,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 參與購屋款之出資及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等情 。   3、佐以,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3至45、141 至143、193、197至203、211至213頁、本院卷第71至73、 97、101、105至109、113、121頁),上訴人未曾提及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情;且上訴人於112年8月 27日應被上訴人要求交還權狀時,並未以其係實際所有權 人為由拒絕或提出爭執,此有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權 狀書立之收據(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75、99頁) 在卷為憑;而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自法拍得標 買受後至歸還前均係由其持有保管等情,亦經被上訴人否 認屬實,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反駁。   4、是以,系爭房屋既非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亦無任何事證可 供認定系爭房屋係屬上訴人所有之情,則上訴人主張就系 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情,即屬無據,要難採 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   1、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上訴人居住使用多年,兩 造間並無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嗣因被上訴人為出售 系爭房屋而於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12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多次向 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寄 送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3、111、115頁、 原審卷第23至25、37至41頁)、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 託書(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終止 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即屬合法有據。   2、而兩造於89年9月20日即已簽立離婚協議書,此有離婚協 議書(見原審卷第131、169頁)在卷為憑,上訴人雖主張 已經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調字第260號案件繫屬中,然目前兩造間仍係無 婚姻關係存在之情,應堪認定。又系爭房屋於95年11月21 日得標買受時,兩造已經離婚並無同居之義務,縱使彼此 間仍有如前開對話紀錄之往來互動或如上訴人所稱之實質 夫妻關係,然此均無從資為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經 被上訴人終止後,上訴人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   3、從而,被上訴人依民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4

TCDV-113-簡上-56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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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鄭莘璇、鄭卉 妤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各1萬5,000元。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萬3,025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鄭莘璇(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鄭卉妤(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 9年10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二人之親權,以及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直至其等大學畢業之日為止;又自協議離婚之日起至113年7 月止,相對人積欠扶養費17萬3,025元未給付,依照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及前開代墊扶 養費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原本約定之金額是包含相對人需分擔的租金在 內,並非全部都是未成年人扶養費,伊支出增加,希望調減 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元,對於聲請人主張伊至1 13年7月止積欠扶養費17萬3,025元不爭執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私法自治與契 約自由原則,扶養子女之費用與方法,自得由父母雙方協議 定之。而夫妻雙方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盱衡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等 所達成之協議,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 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鄭莘璇、鄭卉妤,並於109 年10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直至未成年 子女大學畢業之日為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501 號卷第4頁)、戶籍謄本(同卷第5頁)、離婚協議書(同卷第6~ 13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2.相對人雖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共3萬元 之約定,係包含伊當時要分攤的每月1萬7000元房租在內, 然為聲請人所否認,且協議書並未如此記載,亦為相對人所 自認(501號卷第76頁反面),是該抗辯不足採信,至於相對 人請求將扶養費調減為各1萬元(同卷第76頁),然查,物價 縱有調漲,相對人109年10月14日離婚後近三年薪資收入亦 逐年增加,110年薪資所得57萬5124元、111年59萬5728元、 112年59萬651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可參(同卷第38~40頁),況相對人自身花費及需求,應屬 其離婚時能有所預見,相對人既已評估自身經濟條件,而同 意以前開條件與聲請人協議離婚,在其經濟條件無重大改變 之情況下,當無以相對人單方之主張,即變更前開協議之理 ,相對人之抗辯顯不可採。  3.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曾有協議,相對人 自應受該離婚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並依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負給付之責,故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自協議離婚之109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7月止, 相對人短付扶養費17萬3,025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計算 表可參(501號卷第59頁),且為相對人自認(同卷第76頁反面 筆錄),應堪認定。據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代墊扶養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4

TCDV-113-家親聲-501-2025031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鄭莘璇、鄭卉 妤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各1萬5,000元。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萬3,025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鄭莘璇(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鄭卉妤(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 9年10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二人之親權,以及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直至其等大學畢業之日為止;又自協議離婚之日起至113年7 月止,相對人積欠扶養費17萬3,025元未給付,依照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及前開代墊扶 養費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原本約定之金額是包含相對人需分擔的租金在 內,並非全部都是未成年人扶養費,伊支出增加,希望調減 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元,對於聲請人主張伊至1 13年7月止積欠扶養費17萬3,025元不爭執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私法自治與契 約自由原則,扶養子女之費用與方法,自得由父母雙方協議 定之。而夫妻雙方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盱衡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等 所達成之協議,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 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  1.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鄭莘璇、鄭卉妤,並於109 年10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直至未成年 子女大學畢業之日為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501 號卷第4頁)、戶籍謄本(同卷第5頁)、離婚協議書(同卷第6~ 13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2.相對人雖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共3萬元 之約定,係包含伊當時要分攤的每月1萬7000元房租在內, 然為聲請人所否認,且協議書並未如此記載,亦為相對人所 自認(501號卷第76頁反面),是該抗辯不足採信,至於相對 人請求將扶養費調減為各1萬元(同卷第76頁),然查,物價 縱有調漲,相對人109年10月14日離婚後近三年薪資收入亦 逐年增加,110年薪資所得57萬5124元、111年59萬5728元、 112年59萬651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可參(同卷第38~40頁),況相對人自身花費及需求,應屬 其離婚時能有所預見,相對人既已評估自身經濟條件,而同 意以前開條件與聲請人協議離婚,在其經濟條件無重大改變 之情況下,當無以相對人單方之主張,即變更前開協議之理 ,相對人之抗辯顯不可採。  3.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曾有協議,相對人 自應受該離婚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並依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負給付之責,故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自協議離婚之109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7月止, 相對人短付扶養費17萬3,025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計算 表可參(501號卷第59頁),且為相對人自認(同卷第76頁反面 筆錄),應堪認定。據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代墊扶養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4

TCDV-113-家親聲-593-20250314-1

家非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依離婚協議書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4月至113 年11月(合計共56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 下同)15,000元(合計共84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與自1 13年12月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0日生)及 丙○○(000年0月00日生)滿12歲之日止,每月17,500元之扶 養費(見本院卷第7及37頁),堪認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且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 之規定,應以10年(即109年4月至119年3月)計算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 (一)關於109年4月至113年11月(合計共56個月)之請求部分為8 40,000元(其遲延利息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 (二)關於113年12月至119年3月(合計共64個月)之請求部分為2 ,240,000元【計算式:17,500元×2人×64月=2,240,000元】 。 (三)上開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為3,08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且聲請人並未繳納。 二、另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因本件為調解前置事 件,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先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 三、又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 四、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4年3月31日前繳納調解聲 請費,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2025-03-14

TTDV-114-家非調-16-20250314-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3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玖仟參佰肆拾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 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78,800元 ,應徵收裁判費10,340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1,000 元, 尚應補繳9,340元(計算式:10,340元-1,000元)。據此, 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14

TPDV-114-家調-234-20250314-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洪秀薇 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周 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秀薇因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等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 8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445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秀薇以被告周濤涉犯刑法第237條後 段相婚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4539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45號處分書 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 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案聲請 ,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 由。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案外人李一恒(涉犯重婚罪部分 ,另經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539號提起公訴)已於 71年1月20日與聲請人在華盛頓完成結婚程序,為有配偶之 人,且李一恒尚未與聲請人辦理正式離婚或是登記離婚,被 告竟基於相婚之犯意,先於101年11月7日在大陸地區與李一 恒結婚,並於102年11月18日至戶政事務所申登。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37條後段相婚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既知悉李一恒係在美國結婚,其於與李 一恒結婚前,即應詢問李一恒是否已在美國辦妥離婚,並要 求李一恒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自無可能草率為之。又被告辯 稱李一恒曾口頭告知並提出未婚證明,然該未婚證明是否屬 美國官方證明文件,是否確實存在於偵查卷宗,聲請人均無 從確認,倘檢察官僅聽信被告說詞而未命其提出該未婚證明 ,即顯有調查程序未完備之處。況倘被告所稱之未婚證明非 美國官方證明文件,而係經我國公證人公證之文書,則被告 辯詞更屬不可採信,蓋被告知悉李一恒係於美國結婚,自無 從僅憑李一恒出具我國單身證明,即相信李一恒已於美國完 成離婚手續。被告既知悉李一恒有於美國結婚,卻未於與李 一恒結婚時要求提出已在美國離婚之證明文件,而未為任何 查證,即全然相信李一恒之說詞,縱無直接故意,亦係基於 僥倖心態而至少有間接故意,原不起訴處分輕信被告、李一 恒之說詞,未就前開疑點查明,是有不妥,請准予聲請人提 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 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 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㈠按犯罪之成立,應具備各個罪之特有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 或過失之一般要件,如某種犯罪必以他人之身分始能構成者 ,則以明知他人有此身分者,方能成立,否則對於犯罪客體 欠缺認識,即非出於故意之行為(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5號 判決參照),刑法第237條後段雖處罰相婚者,然該法條既 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則行為人須有犯罪之故意者始得 成立。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 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 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 生者,則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 參照)。是刑法第237條後段必以知悉他人為有配偶之人始 能成立,如對於他人係有配偶之人欠缺故意,即不成立相婚 罪。  ㈡聲請人與李一恒有於71年1月20日在美國華盛頓辦理結婚,有 聲請人提出之結婚證書及其譯文各1份(見他字卷第13至15 頁)可證,並經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無誤(見 他字卷第17頁),而聲請人與李一恒雖未於我國辦理結婚登 記,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但書規定,其等婚姻之 成立既符合舉行地法,且嗣後未曾辦理離婚程序,此與李一 恒於偵查時供承之情節相符,堪認李一恒自71年1月20日起 即為有配偶之人,且其配偶為本案聲請人。  ㈢又李一恒於偵訊時供稱:我誤以為分居超過10年就等於離婚 ,當時我父親身體不佳,我就希望可以再娶一個照顧我父親 ,便回臺灣辦理單身證明,並告知被告美國的事情已經解決 ,我有單身證明,可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再回臺灣登記。被 告知道我有在美國結婚,但因為我告訴他我已經處理好,且 我有提出單身證明與被告查看,我們才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 等語(見他字卷第48至49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知 道李一恒有結婚,但他跟我說他已經離婚了,也有拿未婚證 明給我,後來我收到家事法庭書信,看到裡面內容才知道李 一恒沒有離婚,所以我就向李一恒提離婚等語(見他字卷第 50頁),佐以李一恒之個人戶籍資料,其上僅記載有於101 年11月7日與被告結婚登記之事,並無記載有與聲請人結婚 登記一事,足證被告主觀上確信李一恒所述已離婚而可與其 結婚之辯解尚與常情無違,是難僅以被告知悉李一恒曾於美 國結婚之情,即遽以推認被告於101年間與李一恒辦理結婚 登記時,明知李一恒仍為有配偶之人。再者,被告與聲請人 互不認識,聲請人則長年居住在美國,而與居住在大陸地區 或臺灣之李一恒分居多年,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顯現於外之 跡證可令被告於結婚前足以懷疑李一恒尚有與聲請人往來或 其等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情事。是以,被告於李一恒表明已離 婚後未曾懷疑李一恒所述是否為真,抑或進而向李一恒要求 查看離婚協議書等相關文件乙節,亦非與常理相違,是聲請 意旨上開所指,難認有據。  ㈣況被告早於113年6月12日即與李一恒離婚,而聲請人提起確 認李一恒與被告間婚姻無效之民事訴訟係於114年2月27日宣 判,本案檢察官第一次偵訊則為113年7月10日,顯見被告於 獲悉李一恒有重婚情事之113年6月6日(見他字卷第50頁) 後之不久時間,即立刻與李一恒辦理離婚登記,益徵被告主 觀上應無與重婚被告相婚之故意。準此,被告於與李一恒辦 理結婚登記時,主觀上是否確悉李一恒仍在婚姻關係中而為 有配偶之人,尚非無疑。是聲請人既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 與有配偶之人相婚之認知,自難僅憑其客觀上與有配偶之人 結婚之行為,遽以相婚罪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 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有 涉犯相婚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是聲請人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之處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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