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難以回復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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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娟娟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19萬8,09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231466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14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1308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1466號清償債務 事件受理。  ㈡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本院以1 14年度訴字第14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 暫予停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聲請 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130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及其他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為: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4 萬8,986元,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對於聲請人之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14年度訴字第1414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依形式觀之, 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部分,倘未 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84萬8,986元取償之期間損害,因標的金 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 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 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   能損害額約為19萬8,097元【計算式:84萬8,986元×5%÷12×5 6=19萬8,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 保金額以19萬8,097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06

TPDV-114-聲-111-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雨璇即林淑惠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3,24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3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3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 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 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 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 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 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 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 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 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往來,亦 未向相對人借貸,甚未同意為訴外人呂明助之保證人,相對 人以聲請人為其債務人呂明助之保證人身分而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然呂明助於相對人臺中分行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 上,其保證人欄位所填之聲請人資料與簽名,均非聲請人本 人所填寫與親簽,應認係呂明助或不知名之第三人偽造而作 成該借款契約書,惟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 帳戶業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033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扣押在案,聲請人上開所有系爭2 帳戶倘經扣押,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69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643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審理卷宗查閱屬實,又參諸系爭 本案訴訟及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所示,可見聲請 人所為主張尚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另本院審酌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及 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業經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 世華銀行函覆,分別扣押聲請人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 80,406元及891,832元,而金錢易於處分、流動、隱匿,上 開扣押款項倘因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逕由相對人領取,聲請 人所受損害恐有難以回復之虞,堪認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 請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合計為 308,409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 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 適當。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08,409元, 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超過165萬元,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 年9個月(113年4月24日修正該要點第2條乃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 ,如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約4年9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 受之損害額為73,247元【計算式:308,409元×5%×(4+9/12 )=73,247,元以下4捨5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 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3,247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06

TCDV-114-聲-49-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許晃銘 相 對 人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林榮芳強制 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0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執行林榮芳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為聲請人 所有,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繼續執行,當使聲 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 擔保聲請裁定准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 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 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 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參照)。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 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持本院民國100年3月24日桃院永99司執十 字第7105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林榮芳強制執行,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執行林榮芳名下系爭土地;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及典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 重訴字第98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 實,堪可採認。 (二)承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榮芳,且無典權之設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又依林榮芳在系爭執行事件所陳,聲請人出資委由林榮芳向第三人薛伯毅買受系爭土地,並由薛伯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林榮芳名下,則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為林榮芳,而非聲請人。聲請人提起的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06

TYDV-114-聲-46-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健男 代 理 人 邱天一律師 相 對 人 席緹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一四五三二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 五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 務所11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67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2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離,並將系爭房 屋交付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5322號遷讓房 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 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 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 受之租金損害,參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系爭房 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18萬 元之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據此 推估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1,296 萬元(計算式:18萬元×72=1,296萬元),故本件擔保金應 以1,296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06

TYDV-114-聲-43-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譚復興 譚業桂 譚中興 譚慧如 相 對 人 陳慶仁 居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2846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6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 ,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 對人自民國106年11月26日起113年8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55萬109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8466號 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惟聲 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停 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以114年度訴字第625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 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 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 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55萬109 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之可 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 。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 院核定為55萬109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 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 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4.67年,故相對人因無法強制 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 本得執行之債權額與執行延宕期間4.67年,按法定利率年息 利率5%計算約為11萬6,775元(計算式:50萬109元×5%×4.67 年=11萬6,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取其概數,酌定 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1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04

PCDV-114-聲-56-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法鬥文創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若蘭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1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請取得113年度司票字第257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並持之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973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系爭本票乃係伊用以支付加盟抗告人事業之加盟 金及加盟擔保票據,然抗告人有違反加盟契約之情事,伊已 向抗告人解除契約,並向原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加盟金等訴訟 (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如 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勢必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 下同)8萬1,25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 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 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案訴訟聲明請求伊返還系爭本 票,性質上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確認債權不存在 ,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乃係相對人違反兩造間加盟合約之違 約金債權,與系爭本案訴訟無關,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原裁定准相對人以8萬1,250元為伊供擔保 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顯有違誤,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 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次按擔保金額是否相 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項 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 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執系爭本票,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其已向原 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審酌後 ,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另斟 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系爭本票於停止執行期間 預計可取得之票據利息8萬1,250元,遂裁定准由相對人供擔 保後,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終結前,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訴之聲明係請求伊 返還系爭本票,並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債權不存在, 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法定事由,且抗告 人所憑原因債權,乃相對人違反兩造間加盟契約之違約金債 權,與系爭本案訴訟無涉,是相對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 法不合云云。然稽之相對人係以其與抗告人所簽訂之加盟契 約有得解除或終止事由,且經其為解除、終止之意思表示後 ,其等間之加盟契約應歸消滅,故有權請求抗告人返還其用 以支付加盟金及作為加盟擔保之系爭本票等情,有系爭本案 事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2頁),是以, 相對人既係主張其與抗告人間之加盟契約已不存在,抗告人 應返還其支付之加盟金及系爭本票,自包含消極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意旨,是其以系爭本案訴訟業經提出為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屬可取。   ㈢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延後受償,於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期間之系爭本票所生利息損害; 而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 、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另加計各審級關於分案、送 達、卷證移審等程序期間後約6年6月,併斟以系爭本票利率 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為年息6%,推 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9萬7,500元(計算 式:25萬元×6%×6.5年=9萬7,500元),是認本件停止執行應 供擔保金額以9萬7,5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 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 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 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 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10月3日 5萬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2 112年10月3日 5萬元 113年3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3 112年10月3日 5萬元 113年4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4 112年10月3日 10萬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2025-03-03

TPHV-114-抗-84-20250303-1

士簡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洪能元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士簡字第201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債務不存在, 且容有罹於時效等情事,而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473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處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一旦執行,勢 造成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同法第18條第1項 亦有明定。準此,可知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而該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 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 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 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 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 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 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 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 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 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足參) 。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5年8月11日北院錦9 5執甲字第329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另聲請人已提起系爭 訴訟,由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0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程序、系爭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次查,系爭執 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北投郵局之存款債權,惟存款債權乃消費寄託金錢債權,本 質上為可替代物,縱令不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取得該存款 債權後,仍得以加計利息償還等額金錢予聲請人之方式回復 原狀。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必要,其 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3

SLEV-114-士簡聲-10-2025030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38 號 聲 請 人 周吉祥等 11 人 (聲請人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 共 同 詹順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 新建工程,徵收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其上建物,該建物為聲請 人自早年即居住、工作或作為經營汽車維護業務之用,一旦 被徵收、拆遷,聲請人之居住權、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 、訴訟權、人格權及人性尊嚴等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 ,聲請人除對於徵收,提起行政救濟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然 針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 第 339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為,本件徵收 難認行政處分有明顯違法情事,且聲請人因徵收導致無法營 業收入之經濟利益損失,客觀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 ,因而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按系爭規定對於難以回 復之損害,其規範要件有欠明確,又未將停止或不停止執行 之利益衡量,作為審酌停止執行與否之要件,以至於司法實 務歷來將無法回復原狀所生金錢賠償,倒果為只須能以金錢 賠償,即非難以回復損害,令暫時權利保護機制,過度向國 家高權傾斜而顯失公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以本案訴訟 勝訴概然性,作為判斷是否停止執行之要件,又認為拆除前 開建物,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情形,其適用系爭規定所持 見解,已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居住權、工作權、生存權、財 產權、訴訟權、人格權及人性尊嚴等複數基本權利,爰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 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 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38-20250303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曾明達 相 對 人 園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有執行異議之訴等之提起 為其前提要件;且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 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 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 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 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 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 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 人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3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37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繫屬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本院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促字第24211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謂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本案事件卷宗核查無誤,惟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係 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係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 之存款債權,並未查封扣押聲請人之動產或不動產,無需進 行拍賣程序,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後認為其聲 請於法不合,且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03

CLEV-114-壢簡聲-14-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黃智洋 相 對 人 邱翊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33萬7500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斟 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訴訟期間可能期間之 利息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而命伊應提出45萬元供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係對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提 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未確定前,抵押物之抵押權仍有效 存在,縱伊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亦不影響相對人 強制執行,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明,本就包含債權自受 償日止之利息,自無另行裁定供訴訟期間之利息擔保等語。 爰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間存有1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而就坐落○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8 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抗告人未於借款期限 到期日返還;又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給付150萬元 予伊,惟抗告人尚應負給付實行抵押權費用、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等責任,是抗告人就150萬元本金尚未全數清償完畢, 系爭抵押權仍存在,抗告人主張依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亦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1號裁 定意旨參照)。至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13年10月28日持原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1 11號(系爭拍賣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抗告人所有 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05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嗣抗告人於113年1 1月27日,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下稱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確認抗告人對 於相對人之15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抗告人 復於同日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並經原法 院以原裁定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4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核。 ㈡、本件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如獲 勝訴判決時,系爭土地業因已遭執行拍賣,恐將受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而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所為 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未據相對人提起抗 告而確定)。抗告人雖以其在113年10月8日已向相對人清償 150萬元,且相對人強制執行聲明已包含債權利息,無庸再 命伊供擔保云云。惟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實體上有無理 由,非本件停止事件所得審酌;再者,參之系爭執行卷宗所 附借款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權擔保範 圍尚包括因債務不履行發生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債務清 償期為108年1月22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遲延給付,尚有遲 延利息、違約金尚未受清償等語,亦顯非無據。而相對人因 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衡情仍有受損害 之虞。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其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適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而查, 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113年12月3日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150萬元(見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卷第27頁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期間所受損害,應依該標的價額即150萬元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損失,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 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共計4年6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按法定週年 利率5%計算之損失為33萬7500元【計算式:150萬元×5%×54/ 12=33萬7500元】,則本件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 自應以33萬7500元為適當。 五、末按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 事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僅係 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 而已,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 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定以系爭確認債權不 存在事件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以審理期限6年計算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5萬元,尚非適當。本 院認應供擔保數額為33萬7500萬元,該項擔保金額之酌定屬 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依前開說明更正擔 保金額如主文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CHV-114-抗-2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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