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周啟通
周吉民
張森霖
盧王欵
葉玫蓉
黃勝仁
李潘淑艷
周麗文
陳淑貞
周吉榮
簡芳鳳
陳孝德
陳明興
莊欽億
陳祥彬
李訓昌
李建宏
蔡進和
周台竹
汪秀珠
張友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代 表 人 程培嘉(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聲請人對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北市環綜字第11060231
783號公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開發案,屬污水處理廠之興建,平均日污水量為16萬立方公
尺)之開發單位,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5條第
1項第9款、第7條第1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提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由該局轉送相對人審查。
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民
國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月16日第246次會議決議,
請參加人依決議所載事項補充修正後再送審查。參加人依前
揭決議修正環境影響說明書後,提環評委員會111年4月21日
第250次會議審查,經作成決議:「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
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
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
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
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
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
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
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論效
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請開發單位於1個月內依委
員與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並就本次會議民眾所提意
見妥為溝通、回應處理,再經專家學者委員書面確認後,提
報本會確認,依本會程序進行定稿及公告審查結論。㈣開發
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後,將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環境
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111年8月18日第
253次會議決議同意確認在案。相對人嗣以111年8月24日北
市環綜字第1106023178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揭示系爭環說
書審查結論:「主旨: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依據:環
評法第7條。公告事項: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㈠本案經綜
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
答覆,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
、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
評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
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
公告日起逾1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
於期限屆滿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
查結論效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開發單位應依環
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聲請
人及訴外人郭陰和、朱秀芳、陳翊展、郭林富美、林儀卿、
羅國廣、沈美鳳、吳進坤、洪金糖、許明為、許洪來好、吳
玉首、李火城、盧敏聰、楊世清、林雅惠、王天賜、黃秀蘭
、洪文龍、黃銅心等41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下稱本案),並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顯然違法,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相當高:
⒈環評委員會111年4月21日第250次會議當日,多位委員仍要求
參加人就多項問題提出補充資料及詳細之規劃,且均屬環評
法第6條第2項第6款「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
畫及環境現況」、第7款「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
響」、第8款「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等環境影響說明
書應記載之事項。參加人僅強調承諾會「自主加嚴放流水標
準」、「將依環評承諾,併同管制基隆河3廠(內湖污水處理
廠、民生水資源中心及本案)放流水質,後續亦加強內控機
制」,惟其內涵均屬未明,環評委員會即草率作成「通過,
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至環評委員
會111年8月18日第253次會議進行系爭環說書審查,僅列為
報告案進行確認,規避實質審議之精神,所作成之結論亦係
基於不完整、不正確之資訊,顯具重大瑕疵。
⒉系爭開發案擬取得私有土地之面積為12,881平方公尺,占總
開發面積25.5%,私有土地共55筆、合法建物共29筆,土地
所有權人達118位,經協議價購後,須徵收之面積仍高達11,
886平方公尺,除開發基地右上角處(北側)土地為部分徵收
外,其餘均全部徵收,至於遭徵收之地上物使用狀況,係供
營業使用或居住使用,徵收處分將剝奪包括聲請人在內之當
地居民其土地及地上物之財產權,亦侵害其等居住權、營業
自由權、工作權,甚至是生存權,已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所稱「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
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之情形
。詎系爭環說書完全未就系爭開發案所為之徵收程序,對於
包含聲請人在內之當地居民所受不利影響,進行任何社會影
響評估,即逕認定無重大環境影響之虞;另有關系爭環說書
「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中之「零方案」,隻字不提淡
水河系既有的3座污水處理廠已足敷使用,而臺北市超量污
水亦可透過3市共管機制送往八里廠處理;及「開發地點或
路線替代方案」僅評估新生公園,未評估「美崙公園」,環
評委員會顯係基於錯誤及不完整資訊作成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之決議,而有判斷濫用之違法甚明,本案聲請人權利存
在之蓋然率高。
⒊系爭開發案所排放,再綜合鄰近污水處理廠的放流水情形,
對於承受水體即基隆河將造成更嚴重的污染,關乎系爭開發
案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判斷,然環評委員會卻
以參加人自主加嚴放流水標準之承諾,作為認定系爭開發案
無重大環境影響之虞的理由,顯有基於錯誤資訊之違法,並
有以承諾取代「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許可要件判斷之
違誤。
㈡原處分倘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⒈環境工程學者歐陽嶠暉對於基隆河設置民生水資源再生中心
及系爭開發案,提出嚴重質疑,認恐嚴重惡化基隆河水質。
原處分之執行,包括開發行為及營運所生之水污染,將危害
基隆河之自然環境及生態,聲請人等當地居民之身體、健康
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⒉聲請人因系爭開發案而遭徵收土地及地上物,其等賴以生存
之居住、營業、工作情形,均因系爭開發案完全被剝奪,系
爭開發案動工後,聲請人更將面臨強制拆遷,嚴重侵害聲請
人之財產權、居住權、營業自由權、工作權,甚至是生存權
等權利,更可能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聲請人
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⒊系爭開發案於113年4月24日由煒盛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得標,
於113年5月開始履約,預計118年完工、119年開始營運,且
開發基地於113年5月16日始開始進行整地,顯有保全之急迫
性。
㈢原處分如准予停止執行,不僅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反而保全
當地居民之生存權、健康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私益及當地
環境及生態之重大公益。
㈣聲明:
⒈先位: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⒉備位: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終
結前,就附表聲請人之土地及建物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以:
㈠原處分繼續執行之公益顯大於停止執行之私益:
系爭開發案屬友善環境設施,對於人民生活及自然環境之影
響應屬有益,如原處分繼續執行,不僅對於聲請人所稱之身
體、健康、土地所有權之財產權、工作權等不會造成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形,對於聲請人之私益影響甚微,並
有助於臺北市政府於目標年即121年達成得完全自主處理全
市污水(含臺北近郊)計95.73萬CMD(每日立方公尺)、增加污
水處理操作調控及營運彈性之公益政策目的,惟若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不僅聲請人所稱財產權、工作權之限制所生損害
並不會因此回復或可得回復,所稱身體、健康權亦無受侵害
之急迫性,即對於聲請人之私益影響不大,然卻會導致臺北
市政府無法達成友善都市居住環境之政策目標,對於公益造
成之不利影響甚大。
㈡原處分之合法性顯無疑義:
⒈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僅能證明渠等
有所有權,無法證明為居住於系爭開發案影響範圍內之當地
居民。環評法所謂之財產權受損害,係指因開發行為因此造
成環境污染等不利影響,系爭開發案為污水處理廠之新建工
程,施工行為的污水是另外蒐集處理,營運期間之放流水則
是排入基隆河,均不會污染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聲請
人所有土地及建物遭徵收致失去所有權是因徵收處分所造成
,與原處分規制效力無涉。
⒉原處分作成係經環評委員會以合議制決議通過,個別環評委
員於審查程序中之意見並不足以推翻之。環評委員會已審酌
系爭環說書第6章「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
及環境現況」、第7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認系爭開發案並無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至於系爭環
說書第8章有關零方案、開發地點或路線替代之內容,並無
聲請人所稱錯誤或不完整資訊之情形。
⒊參加人針對營運階段之放流水質所設定自主加嚴之標準,優
於法定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限值,且承受水體即基隆
河水質情境模擬結果,除溶氧於開發前環境現況水質已未符
合丁類陸域地面水體水質標準外,其餘各項目水質評估結果
均能符合參加人自主加嚴之放流水質標準,足見對環境並無
重大影響之虞,環評委員會亦據以為判斷並作成通過系爭環
說書審查之決議,聲請人於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低。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以:
聲請人所稱之權利侵害係受徵收處分所致,如該徵收處分之
合法性並無疑義,聲請人已喪失其所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自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實有疑義。
聲請人就有關系爭開發案究竟侵害其何種權利內容、如何侵
害其權利、侵害之結果是否無從以金錢賠償等均無詳實說明
,究其所言無非限於土地與建物所有權而已,非無得以金錢
賠償之可能,尚無涉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在整體淡水河系之
污水處理需求而言,系爭開發案之建設實具有急迫性,且對
整體淡水河系污水處理有顯著利益,若暫停原處分之執行恐
將有害公共利益。聲請人請求暫停原處分之執行,至多僅係
對環境影響評估之作業發生暫緩效力,然徵收處分及拆除行
為仍得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繼續執行,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是
否仍有保護之必要,非無疑義。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是可知,關於我國現
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不停
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政機
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並
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大公
共利益。另關於現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
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
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
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
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
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
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則可認行政
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
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
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
應續予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
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
加以決定。申言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
敗訴的情形,依前揭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其執行於
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
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
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
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者而言。又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行
政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惟因聲請人亦有協助行政法院進行
行政訴訟之義務,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
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
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環評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
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經主管機關
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
許可。」我國就環評審查程序及開發許可程序,分別由環評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司其職,環評主管機關負責
環評審查及決定事項,各目的事業主管則依各該目的事業法
令核發開發許可。而環評程序為開發行為許可程序之前階段
程序,依法取得環評許可始得進行開發。因此,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為
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換言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完成審
查通過的處分規制效力,應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據以許可
開發行為,開發單位而得為開發行為。因此本件原處分之執
行,即係指參加人就「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即系
爭開發案得為開發,進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
行為。
㈢本件聲請,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尚無從認定聲請人
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
⒈環評法第6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
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
」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
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
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
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
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
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限。」第8條第1項規定: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
第2目、第4目及第5目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
影響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開發行為不屬附表2所列項
目或未達附表2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
,認定下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㈡對環境資源或環境
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㈣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
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㈤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
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此為聲請人所主張本案合致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情
形,本案卷第228頁)。
⒉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36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
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之文化資
產(含水下文化資產)、人口分布、當地居民生活型態、土地
利用型式與限制、社會結構、相關公共設施包括公共給水、
電力、電信、瓦斯與排水或污水下水道設施之負荷、產業經
濟結構、教育結構等之影響,並對負面影響納入環境保護對
策或另覓替代方案。」第51條第1項規定:「環境保護工程
之開發,其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應調查、預測、分析廢(
污)水合流或分流排放對於承受水體水質、水量及生態之影
響。承受水體為河川者,調查及評估期間應包括豐水期及枯
水期。採海洋放流者,應說明海域生態及環境現況,並評估
其影響範圍及程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水肥處理廠之評估
,亦準用辦理。」
⒊經查,本件經參加人提具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
送請環評委員會審查,歷經環評委員會第239次、第246次、
第250次會議審查後,最後作成:「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
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
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
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
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亦即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經環評委員會
第253次會議同意確認。相對人乃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
有環評委員會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月16日第246次
、111年4月21日第250次、111年8月18日第253次會議紀錄及
其簽到簿(原處分卷第4頁至18頁、第19頁至30頁、118頁至1
32頁、第174頁至181頁)、系爭環說書(置卷外)、原處分(本
院卷一第117頁)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係經環
評委員會審查通過,於形式上,審查結論認符合環評法第7
條,且不屬於同法第8條所定情形,因而無須進行第二階段
環境影響評估,非顯然違法。
⒋至聲請人主張系爭環說書所載污水處理量供不應求,有判斷
濫用之違法;對承體水體基隆河之水質評估,係基於錯誤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僅以參加人等承諾及預估之水質為模
擬情境;開發地點未經通盤檢討,有適法性疑慮;系爭開發
案欠缺必要性等情,環評委員會逕認系爭開發案無須進入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係裁量濫用等語。惟有關系爭開發案
之必要性,即臺北市污水處理量需求及供給,參加人於系爭
環說書第5章「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陳明略以,系爭
開發案係為解決臺北市污水處理總量不足之問題(本院卷一
第471頁)。系爭開發案可能涉及徵收問題,於系爭環說書第
6章「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陳明略以,計畫區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段二小段(下
同)761、859、859之2等93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污水處
理場用地,私有地徵收依據私有地協議價購程序進行。經現
地勘查拆遷之地上物主要為鐵皮屋、洗車行等臨時搭建之建
物,少部分為居民住宅建物,而場址範圍內有登記之門牌號
碼約60戶,以每戶設籍3人計算,推估受影響人口數約為180
人左右,接續將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
收土地改良物前,需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
,並規劃於110年辦理徵購作業(本院卷一第411、412頁)。
對於水體基隆河之水質評估模擬,參加人於系爭環說書第7
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7.1.3節「地面水
文水質」陳明略以,為瞭解營運階段之放流水對於基隆河水
質之影響,以情境模擬之方式進行評估。整體除溶氧於開發
前環境現況水質已未符合丁類陸域地面水體水質標準外,各
項目營運階段水質評估結果均能符合水質標準(本院卷一第3
57、359頁)。關於零方案或其他廠址為替代方案部分,系爭
環說書第8章8.4節「替代方案」陳明略以,本計畫若不興建
,則無法滿足121年全市污水處理需求;系爭開發案位處臺
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中游,且鄰近基隆河,可以現有管線系
統就近分擔臺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B主幹管污水並就近排放
,且該址為都市計畫污水處理場用地,無需辦理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變更。此外,基地緊鄰鄰避設施機場左側,現況受限
於航高限制開發不易,且多為鐵皮建物,系爭開發案採地下
化立體配置,可符合飛航禁限建規定,並於上部區域結合在
地環境打造景觀公園,提供民眾休憩空間,新建後可改善環
境現況。再者,該污水處理廠規劃為3級處理,可提升放流
水水質,有助改善河川環境,更能於河川枯水期間,以放流
水補助河川基流量,達到友善水域環境的目標,以本案目前
規劃廠址較佳(本院卷一第485、486頁),準此,系爭環說書
就聲請人所指事項均予以記載,是依目前事證,尚難認原處
分有如聲請人所主張明顯違法情事,至於系爭環說書內容是
否真確,原處分有無其他違法之處,均有待本案訴訟審酌兩
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則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應予審認之範圍。
㈣聲請人未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予以釋明:
⒈查臺北市政府為辦理系爭開發案需用土地,報經內政部以112
年10月27日臺內地字第112005063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
收其土地改良物。土地部分,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6日
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1號公告徵收,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
1260271634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
土地改良物部分,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27日以府地用字
第11360121641號公告徵收,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4
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附表
所示徵收範圍內686地號等12筆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9建
號等13筆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周吉祥、鄭振志、
劉秋鈴、聲請人盧王欵、訴外人陳李夏枝、姜仁樹、聲請人
汪秀珠、訴外人李宗錠、聲請人葉玫蓉、訴外人陳吳阿玉、
聲請人周啟通(下稱該案聲請人),對前開內政部核准之徵收
處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142號土
地徵收事件審理中,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以:該案聲請人
主張前開徵收處分將使附表所示建物1樓經營之汽車維修保
養業務營業中斷,考量所造成之營業損失、員工資遣費及拆
除重建所需之人力、物力,損害金額難以估算,其他居住在
建物2樓之該案聲請人也因其上建物遭拆除迫遷,已嚴重影
響該案聲請人之居住權(遷徙自由)及建物存續狀態自由使用
之權益等語。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
適足生活條件之權(the right to adequate standard of l
iving)中,固包括適足居住權,然「適足居住權」有關對房
屋與土地的居住者提供使用權的保障,係要求其一定程度的
使用權保障必須以法律保護之,其方式包括給予適當、合理
且即時之補償,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落實等。我國關於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的徵收,其徵收程序及相關補償均於土地徵收條
例予以規範保障,人民因財產被徵收所受的特別犧牲,既經
給予合理補償,而得另覓適當處所,為安全、和平及尊嚴的
居住,在此情形下,該案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等因徵收處分之
執行究竟如何無法安全、和平及尊嚴居住,其等遷徙自由又
係如何受到限制與侵害,致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此外,關
於該案聲請人主張因徵收處分之執行,而其經營汽車維修保
養業務以及其員工生計受有損害乙節,從卷附徵收計畫書以
觀,其中之安置計畫已包含工廠、商家輔導措施及在地失業
勞工之輔導措施,已儘可能對有需要者提供法律及行政上之
協助,縱令因徵收處分執行,確致聲請人營業收入現況產生
變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
亦難謂徵收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依系爭開
發案土地使用計畫圖之設施配置示意圖及景觀配置示意圖(
即本件聲證21),可知該案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皆位於
基地北側鄰臺北市○○街之地帶,開發工程擬興建廠站周邊電
力饋線,正係位於基地北側○○街上,為電力最短引入位置,
鄰近系爭開發案必要設施之台電受電室及主變電站;基地遭
機場燈光區分割為南北2區塊,且有飛航禁限建高度之限制
,故北側之重要處理單元,如污泥處理機房、臺電受電室與
變電設施等,需較高之高度無法南移,土地使用已非常緊縮
,系爭開發案整體開發後廠區北側臨○○街部分,依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至少須退
縮3.64公尺作為人行道,基地內高度較高需保留之喬木僅能
移植配置於北基地西側及北側之人行道上,倘排除基地北側
建物之土地,將影響工程污水處理流程之整體規劃,足見內
政部核准徵收該案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目的,尚
非僅止作為植栽移植之用,倘允許停止徵收處分之執行,恐
將無法因應臺北市污水處理量能之不足,及工程相關前置作
業有於112年前完成之急迫需求,亦難謂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該案聲請人請求徵收處分及其後續之強制點交、斷水斷電
、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就該案聲請人附表所列建築改良物
部分,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土地徵收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不應准予停止執行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停字
第68號裁定可參。
⒉依前開裁定意旨可知,附表所示該案聲請人之建物及其基地
,因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已發生被
徵收土地及建物之權利人及使用人應於期限內遷移之效力(
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參照),該案聲請人目前處於辦理遷移
作業程序之點交階段,其聲請停止執行徵收處分,業經本院
該事件裁定駁回在案,因此,因徵收處分接續而生之強制點
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程序並未停止執行。另就系
爭開發案建物拆除、樹木移(除)及圍籬圍設工程,廠商開工
日期為113年1月19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13年11月13日(參加
人陳報為23日);系爭開發案統包工程部分,則於113年4月2
4日決標得標,預定於118年12月31日完工,有工程開工報告
表(本院卷二第91頁)、決標公告(同卷第93頁至101頁),並
經參加人陳報在卷(同卷第10頁、第40頁),可見系爭開發案
目前處於拆除建物及地上物、整地及架設圍籬階段。
⒊本件聲請人認為原處分即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乃係提出卷附聲證3
、4、17、19至23之證據以為釋明。查聲證3為系爭開發案用
地之工地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129頁),說明目前進行整地
之情形;聲證4為徵收清冊及聲請人就遭徵收土地之原所有
權人周啟通、周吉民、張森霖、盧王欵、葉玫蓉、黃勝仁、
汪秀珠、李潘淑艷之表列說明(本院卷一第131頁);聲證17
為系爭開發案統包工程決標得標之相關新聞(本院卷一第273
、274頁),聲請人據此說明系爭開發案統包工程於113年4月
24日決標得標,預計於118年完工,並於119年開始營運;聲
證19為系爭開發案用地範圍地上物使用資料清冊(本院卷二
第121頁至127頁),係聲請人具有本件訴權之釋明;聲證20
為參加人113年10月29日北市工衛設字第1133049170號函(本
院卷二第129頁),內容略以:「○○街000號」違章建築因無
法達成點交作業,將辦理強制執行,併同區「○○街000-0號
」及「○○街000巷0弄0號」等3個門牌標的,配合參加人拆除
工程進度,一併計畫於113年11月21日續行相關強制執行之
行政程序,請於前一日完成斷水、斷電,並請將室內空間所
有車輛及物品設備等逕為移置處理;聲證22為臺北市政府11
3年11月4日府工衛字第11330493822號函,內容略以:「○○
街000巷○0號」訂於113年11月19日執行拆除作業;聲證22為
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4日府工衛字第11330493821號函,內
容略以:「○○街000號」、「○○街000-0號」及「○○街000巷0
弄0號」訂於113年11月21日執行拆除作業等語,用以釋明聲
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其等之財產權、居住權、營業自由權
、工作權,甚至是生存權將受侵害,且具急迫性;聲證21係
土地使用計畫圖之設施配置示意圖及景觀配置示意圖(本院
卷二第131、132頁),係為釋明系爭開發案對於附表所示土
地之利用規劃是作植栽移植使用,於權衡停止執行與繼續執
行之利益後,應停止執行。
⒋經查:
⑴系爭開發案所徵收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其中:訴外人周吉
祥所有686土地及其上○○街(下同)000之0號建物;聲請人周
啟通(即聲請人陳淑貞配偶)所有725土地及其上000巷0弄0號
建物、726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731土地、734土地,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聲請人周吉民所有726土地,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734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聲請人盧王欵、
陳孝德配偶即訴外人陳李夏枝共有694土地,權利範圍各為
二分之一,其上聲請人盧王欵所有000號建物、陳李夏枝所
有000號0樓建物;聲請人汪秀珠(即聲請人張友波配偶)、訴
外人姜仁樹共有698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其上汪
秀珠所有000號0樓建物;訴外人李宗錠、陳春美共有699土
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其上李宗錠所有000號建物;
聲請人葉玫蓉(即聲請人陳祥彬配偶)所有701土地,其上000
之0號、000之0號0樓建物;聲請人陳明興配偶訴外人陳吳阿
玉所有702土地,其上000之0號建物;聲請人黃勝仁、訴外
人卓林翠容共有703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其上黃
勝仁所有000之0號建物;聲請人李潘淑艷(聲請人李訓昌配
偶、聲請人李建宏母親)所有000、000、000之0土地;聲請
人張森霖所有844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部分,有聲證4可
證。
⑵另就各建物使用情形:①000號0樓,所有權人為聲請人陳孝德
配偶即訴外人陳李夏枝;000巷0號,所有權人不明,已完成
點交(本院卷二第127頁)。②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周吉祥,使用人為訴外人振祥汽車有限公司、漢祥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聲請人周啟通、陳淑貞、周吉榮、簡芳鳳、周
麗文主張為其等之工作處所(本案卷第441頁至447、455頁)
;000巷0弄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聲請人周啟通,使用人為
訴外人啟祥交通器材有限公司;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聲
請人盧王欵,使用人為訴外人亞達汽車有限公司,聲請人盧
王欵主張為其工作處所(本案卷第449頁);000號違章建築(
坐落土地:聲請人周啟通、周吉民共有726土地),使用人為
振祥汽車有限公司、訴外人漢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聲請人
周啟通、陳淑貞、周吉榮、簡芳鳳、周麗文主張為其等之工
作處所(本案卷第441頁至447、455頁);000巷○0號違章建築
(坐落土地:聲請人李潘淑艷所有744、746土地),使用人為
訴外人太古汽車濱江營業所,聲請人李訓昌、李建宏主張之
設籍生活處所(本案卷第509頁),均已同意辦理點交,並預
計於113年12月31日或114年1月20日等期日自行拆除完成。③
000號0樓建物,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汪秀珠,並為汪秀珠與其
配偶聲請人張友波主張之設籍生活處所(本案卷第513頁);0
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宗錠,使用人為訴外人崧豪
汽車商行,並為聲請人陳祥彬主張設籍生活及工作、聲請人
葉玫蓉主張之工作處所(本案卷第453、505頁;第451頁);0
00之0號建物、同號0樓,所有權人為聲請人葉玫蓉,0樓並
為其主張之設籍生活處所(本案卷第477頁);000之0號建物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吳阿玉,並為其配偶即聲請人陳明興
主張之設籍生活處所(本案卷第495頁);000之0號建物,所
有權人為聲請人黃勝仁,並為其主張設籍生活(本案卷第481
頁),上述建物參加人預計於113年12月辦理點交等情,有聲
證19、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47頁至157頁);已完
成點交之000巷0號違章建築,使用人為訴外人守威企業有限
公司、日川汽車材料行,另有訴外人日銓企業有限公司設於
同址,並為聲請人蔡進和、周台竹主張之工作處所(本案卷1
58頁、本院卷一第31頁)。
⑶經核,聲請人周啟通、周吉民、盧王欵、汪秀珠、葉玫蓉、
黃勝仁、李潘淑艷、張森霖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因系爭開
發行為有使用土地之必要,臺北市政府即先行以需用地機關
地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送由內政部作成
徵收處分,進而發生前揭聲請人其等所有土地及建物依同條
例第28條應予遷讓(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之效力,致
有侵害財產權之可能,究其實質,誠非因原處分許可開發行
為之執行所致。至於其餘聲請人,非曾為上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人,縱基於親屬或僱傭關係,而以上開建物作為生活及
工作場所,僅屬民法第942條之占有輔助人,不會因原處分
之執行,而有侵害本於所有土地及建物而來之財產權的可能
。聲請人陳孝德為000號0樓建物所有權人訴外人陳李夏枝之
配偶,陳李夏枝既已完成點交,聲請人陳孝德已無因該建物
之拆遷,而有財產權受損害之情形,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⑷又000之0號、000巷0弄0號、000號、000號、000巷○0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周吉祥、聲請人周啟通、盧王欵、李潘
淑艷,既均已同意辦理點交,且約定分別於113年12月31日
或114年1月20日等期日自行拆除完成,臺北市政府不再執行
原訂之拆除作業;000號0樓、000號、000之0號0、0樓、000
之0號、000之0號建物,臺北市政府預訂於113年12月辦理點
交作業,固均生聲請人汪秀珠、張友波、陳祥彬、葉玫蓉、
陳明興、黃勝仁限期自建物遷移之急迫性。然系爭開發行為
基地需使用前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均在徵收處分之範圍,則
徵收程序及相關補償均已於土地徵收條例予以規範保障,其
因徵收所受特別犧牲已獲有合理補償,且臺北市政府擬定之
徵收計畫,並包括輔導工廠、商家措施及在地失業勞工之安
置計畫(本院113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聲請
人需另覓適當居住、工作處所,聲請人仍應釋明何以會因自
前開建物搬遷,致居住權、營業自由、工作權、生存權受到
限制,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另聲請人有以前開建物經營
汽車維修保養業務者,雖確因徵收致營業收入現況產生變動
,然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亦
難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所涉之土地及建物,大抵
位於基地北側鄰臺北市○○街之地帶,因系爭開發案工程擬興
建廠站周邊電力饋線,正係位於基地北側○○街上,該處為電
力最短引入位置,鄰近系爭開發案必要設施之台電受電室及
主變電站;基地遭機場燈光區分割為南北2區塊,且受有飛
航禁限建高度之限制,故北側之重要處理單元,如污泥處理
機房、台電受電室與變電設施等,需較高之高度無法南移,
土地使用已非常緊縮,且系爭開發案預計興建之廠區北側臨
○○街部分,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至少須退縮3.64公尺作為人行道,又基地
內高度較高需保留之喬木僅能移植配置於北基地西側及北側
之人行道上,倘排除基地北側建物之土地,將影響工程污水
處理流程之整體規劃等情,則系爭開發行為使用聲請人所有
土地(但附表所示周吉祥、鄭振志、劉秋鈴、陳李夏枝、姜
仁樹、李宗錠、陳吳阿玉非本件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土地改
良物之目的,尚非僅止於用來作為植栽移植。且倘停止系爭
開發行為,恐將無法因應臺北市污水處理量能之不足及工程
相關前置作業須於112年前完成之急迫需求,亦難謂對公益
無重大影響,業經本院另案裁定認定如前。從而,難認聲請
人業已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情況緊急等情,且本件如准原處分停止執行,確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
⑸再查,聲請人周啟通、周吉民、張森霖、盧王欵、李潘淑艷
、陳淑貞、周吉榮、簡芳鳳、陳孝德、莊欽億固於本案主張
其等設籍生活於系爭開發行為5公里範圍內(本案卷第457、4
59頁;第461、463頁;第465、467頁;第473、475頁;第48
5、487頁;第469、471頁;第489、491頁;第501、503頁)
,惟目前系爭開發案僅在進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所定之強
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程序,系爭開發案相關工程僅屬初
始階段,自尚無因系爭開發案營運產生放流水危及環境或生
態之問題,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之身
體、健康等權益,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聲
請人主張原處分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事證,認其先位聲明:原處分
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備位聲明: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
,於本案終結前,就附表聲請人之土地及建物停止執行,與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六、結論: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