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難於回復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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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周啟通 周吉民 張森霖 盧王欵 葉玫蓉 黃勝仁 李潘淑艷 周麗文 陳淑貞 周吉榮 簡芳鳳 陳孝德 陳明興 莊欽億 陳祥彬 李訓昌 李建宏 蔡進和 周台竹 汪秀珠 張友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代 表 人 程培嘉(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聲請人對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北市環綜字第11060231 783號公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開發案,屬污水處理廠之興建,平均日污水量為16萬立方公 尺)之開發單位,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5條第 1項第9款、第7條第1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提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由該局轉送相對人審查。 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民 國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月16日第246次會議決議, 請參加人依決議所載事項補充修正後再送審查。參加人依前 揭決議修正環境影響說明書後,提環評委員會111年4月21日 第250次會議審查,經作成決議:「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 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 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 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 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 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 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 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論效 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請開發單位於1個月內依委 員與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並就本次會議民眾所提意 見妥為溝通、回應處理,再經專家學者委員書面確認後,提 報本會確認,依本會程序進行定稿及公告審查結論。㈣開發 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後,將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環境 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111年8月18日第 253次會議決議同意確認在案。相對人嗣以111年8月24日北 市環綜字第1106023178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揭示系爭環說 書審查結論:「主旨: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依據:環 評法第7條。公告事項: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㈠本案經綜 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 答覆,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 、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 評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 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 公告日起逾1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 於期限屆滿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 查結論效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開發單位應依環 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聲請 人及訴外人郭陰和、朱秀芳、陳翊展、郭林富美、林儀卿、 羅國廣、沈美鳳、吳進坤、洪金糖、許明為、許洪來好、吳 玉首、李火城、盧敏聰、楊世清、林雅惠、王天賜、黃秀蘭 、洪文龍、黃銅心等41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下稱本案),並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顯然違法,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相當高:  ⒈環評委員會111年4月21日第250次會議當日,多位委員仍要求 參加人就多項問題提出補充資料及詳細之規劃,且均屬環評 法第6條第2項第6款「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 畫及環境現況」、第7款「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 響」、第8款「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等環境影響說明 書應記載之事項。參加人僅強調承諾會「自主加嚴放流水標 準」、「將依環評承諾,併同管制基隆河3廠(內湖污水處理 廠、民生水資源中心及本案)放流水質,後續亦加強內控機 制」,惟其內涵均屬未明,環評委員會即草率作成「通過, 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至環評委員 會111年8月18日第253次會議進行系爭環說書審查,僅列為 報告案進行確認,規避實質審議之精神,所作成之結論亦係 基於不完整、不正確之資訊,顯具重大瑕疵。  ⒉系爭開發案擬取得私有土地之面積為12,881平方公尺,占總 開發面積25.5%,私有土地共55筆、合法建物共29筆,土地 所有權人達118位,經協議價購後,須徵收之面積仍高達11, 886平方公尺,除開發基地右上角處(北側)土地為部分徵收 外,其餘均全部徵收,至於遭徵收之地上物使用狀況,係供 營業使用或居住使用,徵收處分將剝奪包括聲請人在內之當 地居民其土地及地上物之財產權,亦侵害其等居住權、營業 自由權、工作權,甚至是生存權,已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所稱「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 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之情形 。詎系爭環說書完全未就系爭開發案所為之徵收程序,對於 包含聲請人在內之當地居民所受不利影響,進行任何社會影 響評估,即逕認定無重大環境影響之虞;另有關系爭環說書 「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中之「零方案」,隻字不提淡 水河系既有的3座污水處理廠已足敷使用,而臺北市超量污 水亦可透過3市共管機制送往八里廠處理;及「開發地點或 路線替代方案」僅評估新生公園,未評估「美崙公園」,環 評委員會顯係基於錯誤及不完整資訊作成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之決議,而有判斷濫用之違法甚明,本案聲請人權利存 在之蓋然率高。  ⒊系爭開發案所排放,再綜合鄰近污水處理廠的放流水情形, 對於承受水體即基隆河將造成更嚴重的污染,關乎系爭開發 案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判斷,然環評委員會卻 以參加人自主加嚴放流水標準之承諾,作為認定系爭開發案 無重大環境影響之虞的理由,顯有基於錯誤資訊之違法,並 有以承諾取代「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許可要件判斷之 違誤。 ㈡原處分倘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⒈環境工程學者歐陽嶠暉對於基隆河設置民生水資源再生中心 及系爭開發案,提出嚴重質疑,認恐嚴重惡化基隆河水質。 原處分之執行,包括開發行為及營運所生之水污染,將危害 基隆河之自然環境及生態,聲請人等當地居民之身體、健康 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⒉聲請人因系爭開發案而遭徵收土地及地上物,其等賴以生存 之居住、營業、工作情形,均因系爭開發案完全被剝奪,系 爭開發案動工後,聲請人更將面臨強制拆遷,嚴重侵害聲請 人之財產權、居住權、營業自由權、工作權,甚至是生存權 等權利,更可能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聲請人 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⒊系爭開發案於113年4月24日由煒盛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得標, 於113年5月開始履約,預計118年完工、119年開始營運,且 開發基地於113年5月16日始開始進行整地,顯有保全之急迫 性。 ㈢原處分如准予停止執行,不僅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反而保全 當地居民之生存權、健康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私益及當地 環境及生態之重大公益。 ㈣聲明:  ⒈先位: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⒉備位: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終 結前,就附表聲請人之土地及建物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以:    ㈠原處分繼續執行之公益顯大於停止執行之私益:   系爭開發案屬友善環境設施,對於人民生活及自然環境之影 響應屬有益,如原處分繼續執行,不僅對於聲請人所稱之身 體、健康、土地所有權之財產權、工作權等不會造成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形,對於聲請人之私益影響甚微,並 有助於臺北市政府於目標年即121年達成得完全自主處理全 市污水(含臺北近郊)計95.73萬CMD(每日立方公尺)、增加污 水處理操作調控及營運彈性之公益政策目的,惟若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不僅聲請人所稱財產權、工作權之限制所生損害 並不會因此回復或可得回復,所稱身體、健康權亦無受侵害 之急迫性,即對於聲請人之私益影響不大,然卻會導致臺北 市政府無法達成友善都市居住環境之政策目標,對於公益造 成之不利影響甚大。  ㈡原處分之合法性顯無疑義:  ⒈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僅能證明渠等 有所有權,無法證明為居住於系爭開發案影響範圍內之當地 居民。環評法所謂之財產權受損害,係指因開發行為因此造 成環境污染等不利影響,系爭開發案為污水處理廠之新建工 程,施工行為的污水是另外蒐集處理,營運期間之放流水則 是排入基隆河,均不會污染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聲請 人所有土地及建物遭徵收致失去所有權是因徵收處分所造成 ,與原處分規制效力無涉。  ⒉原處分作成係經環評委員會以合議制決議通過,個別環評委 員於審查程序中之意見並不足以推翻之。環評委員會已審酌 系爭環說書第6章「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 及環境現況」、第7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認系爭開發案並無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至於系爭環 說書第8章有關零方案、開發地點或路線替代之內容,並無 聲請人所稱錯誤或不完整資訊之情形。  ⒊參加人針對營運階段之放流水質所設定自主加嚴之標準,優 於法定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限值,且承受水體即基隆 河水質情境模擬結果,除溶氧於開發前環境現況水質已未符 合丁類陸域地面水體水質標準外,其餘各項目水質評估結果 均能符合參加人自主加嚴之放流水質標準,足見對環境並無 重大影響之虞,環評委員會亦據以為判斷並作成通過系爭環 說書審查之決議,聲請人於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低。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以:   聲請人所稱之權利侵害係受徵收處分所致,如該徵收處分之 合法性並無疑義,聲請人已喪失其所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自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實有疑義。 聲請人就有關系爭開發案究竟侵害其何種權利內容、如何侵 害其權利、侵害之結果是否無從以金錢賠償等均無詳實說明 ,究其所言無非限於土地與建物所有權而已,非無得以金錢 賠償之可能,尚無涉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在整體淡水河系之 污水處理需求而言,系爭開發案之建設實具有急迫性,且對 整體淡水河系污水處理有顯著利益,若暫停原處分之執行恐 將有害公共利益。聲請人請求暫停原處分之執行,至多僅係 對環境影響評估之作業發生暫緩效力,然徵收處分及拆除行 為仍得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繼續執行,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是 否仍有保護之必要,非無疑義。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是可知,關於我國現 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不停 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政機 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並 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大公 共利益。另關於現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 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 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 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 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 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 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則可認行政 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 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 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 應續予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 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 加以決定。申言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 敗訴的情形,依前揭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其執行於 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 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 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 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者而言。又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行 政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惟因聲請人亦有協助行政法院進行 行政訴訟之義務,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 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 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環評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 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經主管機關 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 許可。」我國就環評審查程序及開發許可程序,分別由環評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司其職,環評主管機關負責 環評審查及決定事項,各目的事業主管則依各該目的事業法 令核發開發許可。而環評程序為開發行為許可程序之前階段 程序,依法取得環評許可始得進行開發。因此,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為 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換言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完成審 查通過的處分規制效力,應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據以許可 開發行為,開發單位而得為開發行為。因此本件原處分之執 行,即係指參加人就「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即系 爭開發案得為開發,進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 行為。 ㈢本件聲請,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尚無從認定聲請人 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 ⒈環評法第6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 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 」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 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 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 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 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 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限。」第8條第1項規定: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 第2目、第4目及第5目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 影響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開發行為不屬附表2所列項 目或未達附表2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 ,認定下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㈡對環境資源或環境 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㈣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 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㈤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 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此為聲請人所主張本案合致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情 形,本案卷第228頁)。 ⒉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36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 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之文化資 產(含水下文化資產)、人口分布、當地居民生活型態、土地 利用型式與限制、社會結構、相關公共設施包括公共給水、 電力、電信、瓦斯與排水或污水下水道設施之負荷、產業經 濟結構、教育結構等之影響,並對負面影響納入環境保護對 策或另覓替代方案。」第51條第1項規定:「環境保護工程 之開發,其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應調查、預測、分析廢( 污)水合流或分流排放對於承受水體水質、水量及生態之影 響。承受水體為河川者,調查及評估期間應包括豐水期及枯 水期。採海洋放流者,應說明海域生態及環境現況,並評估 其影響範圍及程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水肥處理廠之評估 ,亦準用辦理。」 ⒊經查,本件經參加人提具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 送請環評委員會審查,歷經環評委員會第239次、第246次、 第250次會議審查後,最後作成:「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 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 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 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 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亦即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經環評委員會 第253次會議同意確認。相對人乃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 有環評委員會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月16日第246次 、111年4月21日第250次、111年8月18日第253次會議紀錄及 其簽到簿(原處分卷第4頁至18頁、第19頁至30頁、118頁至1 32頁、第174頁至181頁)、系爭環說書(置卷外)、原處分(本 院卷一第117頁)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係經環 評委員會審查通過,於形式上,審查結論認符合環評法第7 條,且不屬於同法第8條所定情形,因而無須進行第二階段 環境影響評估,非顯然違法。 ⒋至聲請人主張系爭環說書所載污水處理量供不應求,有判斷 濫用之違法;對承體水體基隆河之水質評估,係基於錯誤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僅以參加人等承諾及預估之水質為模 擬情境;開發地點未經通盤檢討,有適法性疑慮;系爭開發 案欠缺必要性等情,環評委員會逕認系爭開發案無須進入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係裁量濫用等語。惟有關系爭開發案 之必要性,即臺北市污水處理量需求及供給,參加人於系爭 環說書第5章「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陳明略以,系爭 開發案係為解決臺北市污水處理總量不足之問題(本院卷一 第471頁)。系爭開發案可能涉及徵收問題,於系爭環說書第 6章「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陳明略以,計畫區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段二小段(下 同)761、859、859之2等93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污水處 理場用地,私有地徵收依據私有地協議價購程序進行。經現 地勘查拆遷之地上物主要為鐵皮屋、洗車行等臨時搭建之建 物,少部分為居民住宅建物,而場址範圍內有登記之門牌號 碼約60戶,以每戶設籍3人計算,推估受影響人口數約為180 人左右,接續將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 收土地改良物前,需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 ,並規劃於110年辦理徵購作業(本院卷一第411、412頁)。 對於水體基隆河之水質評估模擬,參加人於系爭環說書第7 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7.1.3節「地面水 文水質」陳明略以,為瞭解營運階段之放流水對於基隆河水 質之影響,以情境模擬之方式進行評估。整體除溶氧於開發 前環境現況水質已未符合丁類陸域地面水體水質標準外,各 項目營運階段水質評估結果均能符合水質標準(本院卷一第3 57、359頁)。關於零方案或其他廠址為替代方案部分,系爭 環說書第8章8.4節「替代方案」陳明略以,本計畫若不興建 ,則無法滿足121年全市污水處理需求;系爭開發案位處臺 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中游,且鄰近基隆河,可以現有管線系 統就近分擔臺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B主幹管污水並就近排放 ,且該址為都市計畫污水處理場用地,無需辦理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變更。此外,基地緊鄰鄰避設施機場左側,現況受限 於航高限制開發不易,且多為鐵皮建物,系爭開發案採地下 化立體配置,可符合飛航禁限建規定,並於上部區域結合在 地環境打造景觀公園,提供民眾休憩空間,新建後可改善環 境現況。再者,該污水處理廠規劃為3級處理,可提升放流 水水質,有助改善河川環境,更能於河川枯水期間,以放流 水補助河川基流量,達到友善水域環境的目標,以本案目前 規劃廠址較佳(本院卷一第485、486頁),準此,系爭環說書 就聲請人所指事項均予以記載,是依目前事證,尚難認原處 分有如聲請人所主張明顯違法情事,至於系爭環說書內容是 否真確,原處分有無其他違法之處,均有待本案訴訟審酌兩 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則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應予審認之範圍。  ㈣聲請人未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予以釋明:  ⒈查臺北市政府為辦理系爭開發案需用土地,報經內政部以112 年10月27日臺內地字第112005063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 收其土地改良物。土地部分,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6日 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1號公告徵收,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 1260271634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 土地改良物部分,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27日以府地用字 第11360121641號公告徵收,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4 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附表 所示徵收範圍內686地號等12筆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9建 號等13筆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周吉祥、鄭振志、 劉秋鈴、聲請人盧王欵、訴外人陳李夏枝、姜仁樹、聲請人 汪秀珠、訴外人李宗錠、聲請人葉玫蓉、訴外人陳吳阿玉、 聲請人周啟通(下稱該案聲請人),對前開內政部核准之徵收 處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142號土 地徵收事件審理中,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以:該案聲請人 主張前開徵收處分將使附表所示建物1樓經營之汽車維修保 養業務營業中斷,考量所造成之營業損失、員工資遣費及拆 除重建所需之人力、物力,損害金額難以估算,其他居住在 建物2樓之該案聲請人也因其上建物遭拆除迫遷,已嚴重影 響該案聲請人之居住權(遷徙自由)及建物存續狀態自由使用 之權益等語。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 適足生活條件之權(the right to adequate standard of l iving)中,固包括適足居住權,然「適足居住權」有關對房 屋與土地的居住者提供使用權的保障,係要求其一定程度的 使用權保障必須以法律保護之,其方式包括給予適當、合理 且即時之補償,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落實等。我國關於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的徵收,其徵收程序及相關補償均於土地徵收條 例予以規範保障,人民因財產被徵收所受的特別犧牲,既經 給予合理補償,而得另覓適當處所,為安全、和平及尊嚴的 居住,在此情形下,該案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等因徵收處分之 執行究竟如何無法安全、和平及尊嚴居住,其等遷徙自由又 係如何受到限制與侵害,致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此外,關 於該案聲請人主張因徵收處分之執行,而其經營汽車維修保 養業務以及其員工生計受有損害乙節,從卷附徵收計畫書以 觀,其中之安置計畫已包含工廠、商家輔導措施及在地失業 勞工之輔導措施,已儘可能對有需要者提供法律及行政上之 協助,縱令因徵收處分執行,確致聲請人營業收入現況產生 變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 亦難謂徵收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依系爭開 發案土地使用計畫圖之設施配置示意圖及景觀配置示意圖( 即本件聲證21),可知該案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皆位於 基地北側鄰臺北市○○街之地帶,開發工程擬興建廠站周邊電 力饋線,正係位於基地北側○○街上,為電力最短引入位置, 鄰近系爭開發案必要設施之台電受電室及主變電站;基地遭 機場燈光區分割為南北2區塊,且有飛航禁限建高度之限制 ,故北側之重要處理單元,如污泥處理機房、臺電受電室與 變電設施等,需較高之高度無法南移,土地使用已非常緊縮 ,系爭開發案整體開發後廠區北側臨○○街部分,依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至少須退 縮3.64公尺作為人行道,基地內高度較高需保留之喬木僅能 移植配置於北基地西側及北側之人行道上,倘排除基地北側 建物之土地,將影響工程污水處理流程之整體規劃,足見內 政部核准徵收該案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目的,尚 非僅止作為植栽移植之用,倘允許停止徵收處分之執行,恐 將無法因應臺北市污水處理量能之不足,及工程相關前置作 業有於112年前完成之急迫需求,亦難謂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該案聲請人請求徵收處分及其後續之強制點交、斷水斷電 、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就該案聲請人附表所列建築改良物 部分,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土地徵收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不應准予停止執行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停字 第68號裁定可參。  ⒉依前開裁定意旨可知,附表所示該案聲請人之建物及其基地 ,因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已發生被 徵收土地及建物之權利人及使用人應於期限內遷移之效力( 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參照),該案聲請人目前處於辦理遷移 作業程序之點交階段,其聲請停止執行徵收處分,業經本院 該事件裁定駁回在案,因此,因徵收處分接續而生之強制點 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程序並未停止執行。另就系 爭開發案建物拆除、樹木移(除)及圍籬圍設工程,廠商開工 日期為113年1月19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13年11月13日(參加 人陳報為23日);系爭開發案統包工程部分,則於113年4月2 4日決標得標,預定於118年12月31日完工,有工程開工報告 表(本院卷二第91頁)、決標公告(同卷第93頁至101頁),並 經參加人陳報在卷(同卷第10頁、第40頁),可見系爭開發案 目前處於拆除建物及地上物、整地及架設圍籬階段。    ⒊本件聲請人認為原處分即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乃係提出卷附聲證3 、4、17、19至23之證據以為釋明。查聲證3為系爭開發案用 地之工地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129頁),說明目前進行整地 之情形;聲證4為徵收清冊及聲請人就遭徵收土地之原所有 權人周啟通、周吉民、張森霖、盧王欵、葉玫蓉、黃勝仁、 汪秀珠、李潘淑艷之表列說明(本院卷一第131頁);聲證17 為系爭開發案統包工程決標得標之相關新聞(本院卷一第273 、274頁),聲請人據此說明系爭開發案統包工程於113年4月 24日決標得標,預計於118年完工,並於119年開始營運;聲 證19為系爭開發案用地範圍地上物使用資料清冊(本院卷二 第121頁至127頁),係聲請人具有本件訴權之釋明;聲證20 為參加人113年10月29日北市工衛設字第1133049170號函(本 院卷二第129頁),內容略以:「○○街000號」違章建築因無 法達成點交作業,將辦理強制執行,併同區「○○街000-0號 」及「○○街000巷0弄0號」等3個門牌標的,配合參加人拆除 工程進度,一併計畫於113年11月21日續行相關強制執行之 行政程序,請於前一日完成斷水、斷電,並請將室內空間所 有車輛及物品設備等逕為移置處理;聲證22為臺北市政府11 3年11月4日府工衛字第11330493822號函,內容略以:「○○ 街000巷○0號」訂於113年11月19日執行拆除作業;聲證22為 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4日府工衛字第11330493821號函,內 容略以:「○○街000號」、「○○街000-0號」及「○○街000巷0 弄0號」訂於113年11月21日執行拆除作業等語,用以釋明聲 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其等之財產權、居住權、營業自由權 、工作權,甚至是生存權將受侵害,且具急迫性;聲證21係 土地使用計畫圖之設施配置示意圖及景觀配置示意圖(本院 卷二第131、132頁),係為釋明系爭開發案對於附表所示土 地之利用規劃是作植栽移植使用,於權衡停止執行與繼續執 行之利益後,應停止執行。  ⒋經查:  ⑴系爭開發案所徵收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其中:訴外人周吉 祥所有686土地及其上○○街(下同)000之0號建物;聲請人周 啟通(即聲請人陳淑貞配偶)所有725土地及其上000巷0弄0號 建物、726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731土地、734土地,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聲請人周吉民所有726土地,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734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聲請人盧王欵、 陳孝德配偶即訴外人陳李夏枝共有694土地,權利範圍各為 二分之一,其上聲請人盧王欵所有000號建物、陳李夏枝所 有000號0樓建物;聲請人汪秀珠(即聲請人張友波配偶)、訴 外人姜仁樹共有698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其上汪 秀珠所有000號0樓建物;訴外人李宗錠、陳春美共有699土 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其上李宗錠所有000號建物; 聲請人葉玫蓉(即聲請人陳祥彬配偶)所有701土地,其上000 之0號、000之0號0樓建物;聲請人陳明興配偶訴外人陳吳阿 玉所有702土地,其上000之0號建物;聲請人黃勝仁、訴外 人卓林翠容共有703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其上黃 勝仁所有000之0號建物;聲請人李潘淑艷(聲請人李訓昌配 偶、聲請人李建宏母親)所有000、000、000之0土地;聲請 人張森霖所有844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部分,有聲證4可 證。  ⑵另就各建物使用情形:①000號0樓,所有權人為聲請人陳孝德 配偶即訴外人陳李夏枝;000巷0號,所有權人不明,已完成 點交(本院卷二第127頁)。②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周吉祥,使用人為訴外人振祥汽車有限公司、漢祥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聲請人周啟通、陳淑貞、周吉榮、簡芳鳳、周 麗文主張為其等之工作處所(本案卷第441頁至447、455頁) ;000巷0弄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聲請人周啟通,使用人為 訴外人啟祥交通器材有限公司;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聲 請人盧王欵,使用人為訴外人亞達汽車有限公司,聲請人盧 王欵主張為其工作處所(本案卷第449頁);000號違章建築( 坐落土地:聲請人周啟通、周吉民共有726土地),使用人為 振祥汽車有限公司、訴外人漢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聲請人 周啟通、陳淑貞、周吉榮、簡芳鳳、周麗文主張為其等之工 作處所(本案卷第441頁至447、455頁);000巷○0號違章建築 (坐落土地:聲請人李潘淑艷所有744、746土地),使用人為 訴外人太古汽車濱江營業所,聲請人李訓昌、李建宏主張之 設籍生活處所(本案卷第509頁),均已同意辦理點交,並預 計於113年12月31日或114年1月20日等期日自行拆除完成。③ 000號0樓建物,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汪秀珠,並為汪秀珠與其 配偶聲請人張友波主張之設籍生活處所(本案卷第513頁);0 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宗錠,使用人為訴外人崧豪 汽車商行,並為聲請人陳祥彬主張設籍生活及工作、聲請人 葉玫蓉主張之工作處所(本案卷第453、505頁;第451頁);0 00之0號建物、同號0樓,所有權人為聲請人葉玫蓉,0樓並 為其主張之設籍生活處所(本案卷第477頁);000之0號建物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吳阿玉,並為其配偶即聲請人陳明興 主張之設籍生活處所(本案卷第495頁);000之0號建物,所 有權人為聲請人黃勝仁,並為其主張設籍生活(本案卷第481 頁),上述建物參加人預計於113年12月辦理點交等情,有聲 證19、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47頁至157頁);已完 成點交之000巷0號違章建築,使用人為訴外人守威企業有限 公司、日川汽車材料行,另有訴外人日銓企業有限公司設於 同址,並為聲請人蔡進和、周台竹主張之工作處所(本案卷1 58頁、本院卷一第31頁)。  ⑶經核,聲請人周啟通、周吉民、盧王欵、汪秀珠、葉玫蓉、 黃勝仁、李潘淑艷、張森霖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因系爭開 發行為有使用土地之必要,臺北市政府即先行以需用地機關 地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送由內政部作成 徵收處分,進而發生前揭聲請人其等所有土地及建物依同條 例第28條應予遷讓(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之效力,致 有侵害財產權之可能,究其實質,誠非因原處分許可開發行 為之執行所致。至於其餘聲請人,非曾為上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人,縱基於親屬或僱傭關係,而以上開建物作為生活及 工作場所,僅屬民法第942條之占有輔助人,不會因原處分 之執行,而有侵害本於所有土地及建物而來之財產權的可能 。聲請人陳孝德為000號0樓建物所有權人訴外人陳李夏枝之 配偶,陳李夏枝既已完成點交,聲請人陳孝德已無因該建物 之拆遷,而有財產權受損害之情形,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⑷又000之0號、000巷0弄0號、000號、000號、000巷○0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周吉祥、聲請人周啟通、盧王欵、李潘 淑艷,既均已同意辦理點交,且約定分別於113年12月31日 或114年1月20日等期日自行拆除完成,臺北市政府不再執行 原訂之拆除作業;000號0樓、000號、000之0號0、0樓、000 之0號、000之0號建物,臺北市政府預訂於113年12月辦理點 交作業,固均生聲請人汪秀珠、張友波、陳祥彬、葉玫蓉、 陳明興、黃勝仁限期自建物遷移之急迫性。然系爭開發行為 基地需使用前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均在徵收處分之範圍,則 徵收程序及相關補償均已於土地徵收條例予以規範保障,其 因徵收所受特別犧牲已獲有合理補償,且臺北市政府擬定之 徵收計畫,並包括輔導工廠、商家措施及在地失業勞工之安 置計畫(本院113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聲請 人需另覓適當居住、工作處所,聲請人仍應釋明何以會因自 前開建物搬遷,致居住權、營業自由、工作權、生存權受到 限制,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另聲請人有以前開建物經營 汽車維修保養業務者,雖確因徵收致營業收入現況產生變動 ,然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亦 難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所涉之土地及建物,大抵 位於基地北側鄰臺北市○○街之地帶,因系爭開發案工程擬興 建廠站周邊電力饋線,正係位於基地北側○○街上,該處為電 力最短引入位置,鄰近系爭開發案必要設施之台電受電室及 主變電站;基地遭機場燈光區分割為南北2區塊,且受有飛 航禁限建高度之限制,故北側之重要處理單元,如污泥處理 機房、台電受電室與變電設施等,需較高之高度無法南移, 土地使用已非常緊縮,且系爭開發案預計興建之廠區北側臨 ○○街部分,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至少須退縮3.64公尺作為人行道,又基地 內高度較高需保留之喬木僅能移植配置於北基地西側及北側 之人行道上,倘排除基地北側建物之土地,將影響工程污水 處理流程之整體規劃等情,則系爭開發行為使用聲請人所有 土地(但附表所示周吉祥、鄭振志、劉秋鈴、陳李夏枝、姜 仁樹、李宗錠、陳吳阿玉非本件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土地改 良物之目的,尚非僅止於用來作為植栽移植。且倘停止系爭 開發行為,恐將無法因應臺北市污水處理量能之不足及工程 相關前置作業須於112年前完成之急迫需求,亦難謂對公益 無重大影響,業經本院另案裁定認定如前。從而,難認聲請 人業已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情況緊急等情,且本件如准原處分停止執行,確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  ⑸再查,聲請人周啟通、周吉民、張森霖、盧王欵、李潘淑艷 、陳淑貞、周吉榮、簡芳鳳、陳孝德、莊欽億固於本案主張 其等設籍生活於系爭開發行為5公里範圍內(本案卷第457、4 59頁;第461、463頁;第465、467頁;第473、475頁;第48 5、487頁;第469、471頁;第489、491頁;第501、503頁) ,惟目前系爭開發案僅在進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所定之強 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程序,系爭開發案相關工程僅屬初 始階段,自尚無因系爭開發案營運產生放流水危及環境或生 態之問題,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之身 體、健康等權益,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聲 請人主張原處分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事證,認其先位聲明:原處分 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備位聲明: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 ,於本案終結前,就附表聲請人之土地及建物停止執行,與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六、結論: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25

TPBA-113-停-60-202411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瑜珍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 律師 戴心梅 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 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 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彰化縣社頭清水岩溫泉露營區(下稱系爭園區 )委託營運OT案」(下稱系爭營運案)投標時,所提供之 投資計畫書已載明聲請人規劃建置露營帳篷、貨櫃倉儲( 下稱系爭設施),經相對人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完成簽約, 並准予營運已有3年之久。系爭設施既經相對人核定,依 行政處分之跨程序拘束力,相對人應受其核准之拘束,不 得為相反之認定。又聲請人為因應改制前交通部觀光局( 現為交通部觀光署)訂定之露營場管理要點,就系爭設施 是否應另申請建築執照許可,前以111年9月15日清水匯字 第1110915001號函,向相對人所屬城市暨觀光發展處提出 露營場設置登記之申請,經相對人以111年9月19日府城觀 管字第1110361735號函(下稱111年9月19日函文)認定遊 憩用地內露營野餐設施免經申請許可。為避免兩相矛盾之 行政處分同時出現,同一行政機關應受其拘束,相對人竟 以113年11月14日府建使字第1130443100A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訂於113年11月26日執行強制拆除系爭設施,是 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又依內政部96年2月26日台內中營字第0960800808號函釋, 「貨櫃」應符合居住之事實、蔽風雨之功能、適於人類居 住、固定於一定處所,始需申辦建築執照。系爭營運案投 資計畫已載明貨櫃係作為倉儲使用,且彰化縣建築師公會 預審建照時亦確認各該貨櫃均未定著於土地上,非屬建築 法之建物,自無須申辦執照。而「帳篷」實際上也未定著 於地面,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並非建築物,實務上從未有 帳篷應依建築法申辦建照之實例。相對人雖以113年4月30 日府建管字第1130137509號函(下稱113年4月30日函文) 復聲請人認為帳篷係以自重方式固定於地面,為半固定式 應申請建築許可。然所有物體地心引力作用下皆有所謂自 重,有些露營帳篷甚至會以鏈條接地避免遭強風吹倒。況 該等帳篷還曾擺放於縣府大樓公開展示,難道當時也是違 建狀態?準此,系爭設施依建築法第4條、上開內政部函 釋,皆未達屬建築物之程度,無申請建照之必要,原處分 顯屬無據。 ㈢原處分拆除系爭設施將致聲請人無法繼續營運,該損害無 法以金錢計算彌補,計算上有困難之處,有難以回復之情 。聲請人於113年11月20日始收受原處分,距相對人所訂 執行日期甚近,具有急迫性。又系爭設施並非提供公眾使 用之基礎公共設施,民眾需付費後方能入園使用,且其他 露營場地亦多有此種設施,自無涉重大之公共利益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本件聲請人所附帳篷詳細構造圖說 及施工相片,屬於半固定式營位設施態樣,符合建築法第4 條規定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應依法申 請建築許可。又合法露營場地之許可與相對人違章認定屬二 事,聲請人自當遵循依法辦理。再者,本件已通知定期拆除 ,雖情況緊急,但就算拆除而受有損害,仍得以金錢估價賠 償,使之回復原來的價值,或回復並無困難,故無聲請停止 執行之必要等語。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憑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具備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惟: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 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 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而,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 疑義,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 ,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 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 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 金錢填補等情形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 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 」,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 救濟的情形,包括行政處分執行中或即將執行(最高行政法 院113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 止執行,固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合 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違法(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 「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 明顯,且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謂行政處分有違法事 由,即當然構成該條項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內政部 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 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 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6條規定:「依規定 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符合拆除要件的違章建築,自 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違建人拆除之作為義務,於違建人未 履行時,逕為強制執行。查本件系爭設施係經相對人認定屬 於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且逾期未補 辦建築執照手續,亦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擅自建造建築物, 經被告以113年10月1日府建使字第1130376737號裁處書,請 聲請人於收到裁處書3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相對人 將另排定時間執行拆除作業。因聲請人仍未自行拆除,相對 人遂以113年11月14日府建使字第1130443100A號函通知聲請 人訂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起,依法執行強制拆除, 並請聲請人於該時間前將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自行移除,逾 期不移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等情,有相對人113年10月1日 府建使字第1130376737號裁處書、113年11月14日府建使字 第1130443100A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依上 開處分內容觀之,難認有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行 政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一望即知之違法」, 即非停止執行之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雖提出相 對人111年9月19日函文、113年4月30日函文(見本院卷第67 -69頁),以原處分違反跨程序拘束力,且認園區內之貨櫃 及帳篷未達需申辦執照標準,憑以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 義云云,然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尚不足以判斷原處分已達到 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依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各節,核屬 實體爭議事項範疇,尚未經聲請人提起本案撤銷訴訟,由受 訴法院就兩造主張、答辯及相關證據為實質審究,尚不能徒 憑聲請人上開提出之相關函文,遽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是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原處分此部分有「一望 即知之違法」及「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  ㈢再者,如前所述,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 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 之損害。聲請人主張若再無露營帳篷,則無任何標的供聲請 人繼續營運,本案OT契約失所附麗,實際上無營運之項目, 其中之損害非以金錢得以計算或彌補,且若無法執行契約, 金額必定為相當鉅額,計算上亦有困難之處,損害難以回復 云云,然聲請人僅空言金錢得以計算或彌補,若無法執行契 約,金額必定為相當鉅額,計算上亦有困難之處,並未提出 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且依聲請人上開所述 ,仍核屬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得予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 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 衡酌其損害性質及態樣等情狀,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以及 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之程度,難認有不能回復之 損害,故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無從 准許。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5

TCBA-113-停-11-20241125-1

地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瑜珍 代 理 人 薛秉鈞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發展觀光條例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彰化縣政府 113年10月11日府城觀管字第1130388561號函、113年11月5日府 城觀管字第1130427559號函及113年11月14日府城觀管字第11304 44888號函及後續處分(或後續程序)之進行在本件行政爭訟程序 確定前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相對人於作成113年10月11日府城觀管字第1130388561號函(下稱原處分1),嗣另作成113年11月5日府城觀管字第1130427559號函(下稱原處分2)及113年11月14日府城觀管字第1130444888號函(下稱原處分3),有原處分1、2、3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第171頁至173頁、第179頁),聲請人原聲請停止原處分1之執行,參照上開法律規定意旨,基於訴訟經濟、證據共通與節省當事人勞費之考量,聲請人之追加原處分2、3應予准許。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法第93條規定:「(第2項)原行政 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 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 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是在訴願程序進行 中,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 理論上得由訴願機關審查而獲得暫時性保護,殊無逕向行政 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況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 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之執行爭議,不待訴願程序 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之救 濟規定。因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 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機,探求立法者之意思,必其情況 急迫,由訴願機關給予即時救濟已無從期待,非即時由行政 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為限,例如受處分人 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訴願機關經過合理之相當期間 ,仍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此時受處分人只得向行 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若無此種情況急迫之特別情形,尚難 認有逕由行政法院裁定予以暫時性保護之必要,而應認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 第906號、107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59號 裁定意旨)。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 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 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 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 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8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11月20日與本件相對人就「彰化縣社頭清水 岩溫泉露營區委託營運OT案」(下稱系爭案件)簽訂投資契 約,依投資契約第2.1條約定營運期間為11年(約至民國120 年)。系爭案件溫泉露營園區之相關建設(包括溫泉、湯屋等 )均係由相對人建置,並於園區內規劃有露營區及溫泉區, 相對人對外辦理本案招商徵求民間企業營運露營區及溫泉區 ,聲請人投標提出預定將於園區內設置「豪華露營帳篷」營 業,並於本案投資計畫書及投資執行計畫書內載明送相對人 縣府核定在案,除溫泉區因瑕疵相對人未能完成點交外,聲 請人於完成露營區之相關裝修後,經相對人核准於110年10 月25日起正式營運。 ㈡聲請人營運系爭案件園區一年後,交通部於111年7月20日新 制定「露營場管理要點」,對於全國之露營場地及其相關設 施建置予以合法性規範,聲請人為遵循該要點之內容,遂於 111年9月15日以清水匯字第1110915001號函向相對人申請辦 理露營場登記作業。經相對人依法審查後於111年9月19日函 覆認定「二、據貴公司所送旨案露營場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資料內容,該土地使用類別為『遊憩用地』,依交通部…所 發布『露營場管理要點』附件一『露營場設置土地使用管制檢 視流程圖』規定,遊憩用地內露營野餐設施免經申請許可。 三、另經查清水岩溫泉露營區係為本縣合法露營場地,交通 部觀光局露營區查詢專區網頁內已登載並可查詢該資訊。」 ,是系爭案件園區不僅為彰化縣之合法露營場地,且園區內 設置之露營野餐設施等並經依法核定免經申請許可在案。是 聲請人營運系爭案件園區之「豪華露營帳篷」均是依據促參 法參與縣府之招商,其內之營運項目及內容亦均係依據契約 及投資執行計畫內容辦理,更取得相對人為合法露營場地之 許可處分。 ㈢然相對人於113年10月11日突然認定聲請人所經營之「豪華露 營帳篷」因有提供備品、床、床墊等設備存在,而認定聲請 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並據此依發展觀 光條例第55條第5項以原處分1處聲請人30萬元罰鍰,並勒令 立即歇業。而原處分1所為之認定不僅依法無據,且與現行 法規及實務現狀矛盾,原處分1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 除將依法提起訴願程序外,其經營系爭案件園區將遭相對人 之違法處分而歇業,聲請人為該園區之促參特許營運廠商, 僅得經營系爭案件園區不得有附屬事業或其他營業行為,原 處分1之執行將造成無法繼續營運之損害,且此無法營業之 損害無從予以量化賠償,原處分1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嗣後於113年11月5日作成原處分2及再於113年11月14 日作作原處分3等語,並聲明:原處分1、2、3及後續處分( 或後續程序)之進行在本件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1,雖已提起訴願,然並未 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則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起訴願, 自得於訴願救濟程序中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1之執行 ,藉由訴願機關之審查以迅速獲得暫時性權利保護。此外, 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2、3,並未提起訴願及向訴 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2、3之執行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85頁),如聲請人嗣已依法提起訴願, 亦自得於訴願救濟程序中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2、3之 執行,藉由訴願機關之審查以迅速獲得暫時性權利保護。惟 原處分1、2、3之執行究有何情況急迫,非捨訴願機關而即 時交由行政法院審查不可之特別情形,亦即有無訴願機關怠 為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或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濟 之緊急必要情形,聲請人並未釋明。是以,聲請人捨訴願機 關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處分1、2、3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 聲請人固主張系爭案件園區內之露營內容均係依據促參法辦 理並經相對人核定准予,且相對人亦於111年9月19日業作成 認定系爭案件園區為合法露營場地之許可,聲請人之營業行 為自始均未有所變更,乃相對人竟無故為相反矛盾之認定, 是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相對人以聲請人所經營 之「豪華露營帳篷」因有提供備品、床、床墊、寢具、冷暖 氣機、冰箱、獨立衛浴等設備供旅客使用,已非屬露營場管 理要點所定之露營活動範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 及同法第55條第5款項等規定而對聲請人作成之原處分1,嗣 作成原處分2、3,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聲請人上開主 張,核屬實體事項之爭議,而有待本案訴訟審理認定之,尚 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逕認原處分1、2、3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  ㈢原處分1、2、3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   原處分1、2、3之執行結果,聲請人將受有無法營業收入, 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顯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 ㈣至於聲請人就後續處分(或後續程序)之進行在本件行政爭訟 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然停止執行自應以有行政處分 存在為前提,故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不符上開法條規定 之停止執行要件,其聲請即無法准許,則聲請人就相對人後 續處分(或後續程序)之行為,聲請停止執行,顯係對尚未存 在之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應以行政 處分為標的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原處分1、2、3及後續處分(或後續程 序)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法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尚有未合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22

TCTA-113-地停-9-20241122-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 13年度停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至113年3月28日派員訪問保險對 象及抗告人,發現抗告人承辦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醫 療業務,有「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 費用」及「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申報醫療費用」等違規情事,且抗告人曾因虛報醫療費用 ,經相對人以109年11月12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476A號函( 下稱前停約處分)處予停約1個月(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 30日執行完畢),本次係於前停約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次違規,爰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下稱特管辦法)第39條第3款、第4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113年8月23日健保企字第1130681920號函(下稱終 止特約處分)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 再申請特約。負責醫師楊克寧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 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相對人又以抗告 人符合特管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依衛生福利部1 09年4月6日衛部保字第1091260116號函之意旨,應自抗告人 終止特約之起日113年11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5年內 不予特約。相對人乃以113年8月23日健保企字第1130681920 B號函(下稱不予特約處分,並與上開終止特約處分合稱原 處分)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向相對人申請複核 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相對人以113年10月21日健保企 字第1130682659號函駁回其複核及停止執行之申請後,抗告 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 。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欲依特管辦法對抗告人為處分,違 約時點即申報健保點數時點應於111年5月1日之後,惟依終 止特約處分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8之違約情形時間點均 為111年5月1日之前,不適用特管辦法,相對人自不得終止 特約,該違法情節自形式外觀一望即知,原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㈡原處分嚴重侵害抗告人之醫療信譽,該名譽之損 害顯然無法以金錢計算;抗告人自113年11月1日起無法對就 診病患提供健保醫療服務,固有或潛在病患可能轉往其他特 約醫事機構就診,所致損失不可能以金錢估計,抗告人於本 案如獲勝訴判決,後續也難以舉證證明損害數額,原裁定認 原處分不至不能以金錢賠償,恐與一般社會通念相悖,且原 處分已於113年11月1日開始執行,屬有急迫情事等語。 三、本院按:  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 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 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 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政 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難 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 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 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主張前停約處分係自111年4 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故相對人就抗告人在上開 期間內申報健保點數之行為,即不得再依特管辦法對抗告人 終止特約,惟本件終止特約處分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8之 時間點均在111年5月1日之前,此部分違法情節自形式外觀 一望即知云云。經查,終止特約處分並非僅涉及其附表編號 1至編號18所示情形,尚及於其他編號所列之訪問保險對象 摘要及診所之違規情事,且終止特約處分之違約時點及事實 認定是否違誤,進而構成不予特約處分認定5年內不予特約 等爭議,仍待將來受理本案之法院審酌兩造主張並依相關證 據綜合判斷,依現有事證,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 急程序中,僅憑抗告人之主張,即足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又抗告人於非特約期間,仍可繼續營運提供病患醫 療服務,並向病患收取自費給付,縱抗告人流失以健保看診 方式而減少來自相對人給付健保醫事服務費用,尚難臆測其 營運總收益將因此降低。又即使減少健保醫事服務費用之收 益,並有名譽受損,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 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是以,抗告人之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 定要件不符,而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21

TPAA-113-抗-301-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 代 表 人 朱欽姈(被解任前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張雅淇 律師 相 對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黃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12年7月14日臺教技㈡字第1122302049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大同技術學院係聲請人捐助設立,大同技術學院前經相對人 民國112年6月15日臺教技㈡字第1122301653B號函(下稱前處 分)令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 (即113年7月31日)停辦,相對人復於112年7月14日作成臺 教技㈡字第1122302049號函(下稱原處分),依私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解除聲請人第17屆全體董事職務,並重新組織第18屆董事會 。聲請人由被解任之第17屆董事長朱欽姈為代表人,於112 年7月21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再於1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2號)並對原處分 聲請停止執行,其訴願經113年9月12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1 35011343號訴願決定予以訴願不受理。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應能以朱欽姈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聲請才能有效完整行 使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願及訴訟權利。原處分雖僅指定15名 董事中的10名董事,然已對聲請人發生完整之不利規制效力 ,聲請人自得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以尋求救濟,與其後相 對人係如何、何時完成全部董事會成員之確認(相對人稱之 為核定)無涉,遑論聲請人就原處分「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 事職務」部分,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告重新組成之第 18屆董事會全體董事成員名單現均已確認並實際就任,取代 聲請人第17屆全體董事之職位,後續之指定5名董事函雖未 以朱欽姈為聲請人之代表人而為送達,惟聲請人仍有權利保 護必要。 ㈡、依現行法令規定,新任董事接續即應處理聲請人解散、清算 及賸餘財產全數歸公分派事宜,倘本件未獲停止執行,前開 程序一經執行完畢即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之法人格更將歸 於消滅,確實已達回復困難的程度,且其衡量亦不能僅以能 否以金錢填補為斷,故本件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件原處 分所依據之前處分有諸多違誤之處,蓋聲請人於相對人所命 之「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限(112年5月31日)屆至前,即 已確認第三人騰裕股份有限公司將於112年6月15日前捐資新 臺幣1億5千萬元,聲請人除於112年5月31日函報相對人,更 由朱欽姈於112年6月5日相對人召開退場審議會攜帶捐資本 票到會,顯示聲請人財務缺口問題可獲改善之確定性,相對 人仍執意作成前處分令聲請人停招、停辦,違反比例原則甚 鉅,是相對人其後以此違法前處分為基礎作成原處分,依違 法承繼性理論,即同有違法之瑕疵。 ㈢、於相對人命聲請人退場之後,學生安置問題並未經妥適處理 ,面臨無法繼續在學校內就學、完成學業,僅得被迫強制分 發至他校就讀之困境,將嚴重影響學生課程與知識之銜接, 甚至影響學生未來就業之生涯規劃;教師亦因此失業,相對 人建立教師介聘平台成立至今(113年中),亦僅媒合寥寥 無幾之教師成功轉任至他校任教,原處分之繼續執行顯無助 於保障師生權益,忽視師生受教權及工作權遭受重大損害之 情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關於朱欽姈是否能代表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所引用的判決脈 絡是關於公司負責人的部分,著重在董事是由股東選任,涉 及股東經營權利,但本件聲請人是財團法人,財產都是為了 教育的公益目的,且法人解散後所有的財產也都是歸於地方 的縣市政府,不會像公司的剩餘財產會回到股東,朱欽姈應 無代表聲請人提起訴訟的權限。 ㈡、大同技術學院因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 ,自111年9月16日起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限至112年5 月31日止,惟屆期並無資金進入學校帳戶,聲請人僅於同日 來函,單單以文字表示第三人騰裕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 31日與聲請人當時之董事會達成共識,確認捐資1億5,000萬 元,經雙方董事會開會追認後,將於112年6月15日以前匯入 學校專款專用,解除學校財務狀況,使學校校務正常營運, 惟聲請人並未檢附任何確定出資之具體憑證。嗣相對人於11 2年6月5日召開第1屆退場審議會第14次會議,決議因聲請人 未能於相對人111年9月16日函所定之改善期間屆滿前即112 年5月31日前完成改善,爰依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令 其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 度結束時停辦。嗣將上情以前處分通知聲請人。 ㈢、原處分雖解除聲請人第17屆董事會,惟同時亦依退場條例第1 4條規定重新組成第18屆董事會,並明定於112年7月27日前 完成交接,而第18屆董事會於112年7月28日上任後,依退場 條例第16條規定於學校停辦前,仍應維持聲請人之運作,並 持續開班授課,且相對人亦得依據退場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以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下稱退場基金)墊付 維持學校正常營運之費用(含教職員薪資)及學校教職員保 險、退休或資遣所需費用。又依退場條例第19條及專案輔導 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時仍在校學生分發辦法等相關規定 ,協助學生安置,並給予相關補助、獎學金及分發後續學習 之協助,以維護學生受教權;再者教職員工部分,相對人亦 透過建置轉職媒合平臺,及依退場條例第17條規定,發給教 職員工慰助金以保障教職員工權益,另聲請人董事會重組後 ,即確認積欠教職員工薪資債權,並於解散清算階段償還。 是以聲請人重組董事會後仍繼續維持聲請人之營運,且保障 學生之受教權益,更因重組董事會而得以用運用退場基金維 護學生受教權益及教職員工權益,因此本案顯無聲請人所稱 此處分之執行具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將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況,相對人曾多次促請聲請人改 善財務狀況,聲請人均未能提出相當資金以支應學校運作所 需,亦無法補足積欠教師之薪資,已嚴重侵害學生受教權及 教職員工之權益,而相對人以原處分重組聲請人董事會後, 則可由退場基金墊付學校正常營運之費用(含教職員薪資) 及學校教職員保險、退休或資遣所需費用,並積極協助學生 安置、給予相關補助、獎學金及分發後續學習之協助,以維 護學生受教權。因此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反而使學生受教 權及教職員工之權益處於持續受侵害之情形,顯對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關於聲請人所稱校產部分,本質上還是屬於財產 ,金錢上可為衡量,應無難以回復之情形。 ㈣、原處分之解除第17屆董事會效力係以前處分為前提要件而作 成,而聲請人對前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已遭本院裁定駁回 ,因此前處分仍為合法有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顯無 理由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不應 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四、本院查: ㈠、相關法規 1、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可知,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當事人之 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即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又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雖未如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 項所規定,將「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訴訟繫屬 中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然而訴願法第93 條第2項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停止執行之類型 ,係仿自德國行政法院法第80條第4項第3句規定,德國通說 認為該規定在行政法院審理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亦得類推適 用。而且同樣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只因聲請時點不同 (訴訟繫屬前後)而異其得准許之事由,並無實質理由。何 況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時,仍聽令其執行,實與法 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大相違背。在此情形,原處分並無立即 執行之公益。因此,於訴訟繫屬後始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 行者,應可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可以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事由 (參見翁岳生主編,行政法下冊,西元2020年,增訂4版, 第583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 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 的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 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 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 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包括行政處分執行中或 即將執行。又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對公益 無重大影響」及「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 件。易言之,准許停止執行,應考量具備積極要件,加上不 具備消極要件,缺一不可。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如未具 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其所請,至於消極要件是否具備,因 為難以影響就欠缺積極要件而無法准許停止執行之決定,即 無審究之必要。 2、又按退場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 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止全部招生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 同時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其專任 教職員及學者專家擔任董事人數,不得少於董事總數四分之 三,其中三分之一應優先由專任教職員擔任為原則,不受學 校法人捐助章程規定之限制。……(第3項)董事會重新組織 後,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指定董事一人於一個月內召開董事 會議推選董事長,並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第5項 )第十二條與第一項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加派及指定之董事 及監察人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學校法人有直接或間接之利 害關係;其資格、選派程序、任期、更換、費用、應負責任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定之。」立法 院於審查會通過之本條版本即現行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專案 輔導學校自行申請停止全部招生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因未 獲免除而經學校主管機關令停止全部招生,顯示董事會無力 改善校務,為確保校務正常運作及校產公共性,第一項明定 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同時重新組織董事會,引進外部公正人 士,加上原有董事及專任教職員、學生擔任之董事,共同組 成董事會。加派之專任教職員、學生董事及社會公正人士擔 任董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中三分之一應優先由專任 教職員擔任;至監察人則不予更動。」 3、相對人依退場條例第14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教育部加 派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 事會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按系爭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第1項)本部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重新組織董事會,得請專案輔導學校,由校務會議推選董事 總數四分之一以上之專任教職員擔任董事建議名單,併同願 任董事同意書送本部。(第2項)專案輔導學校得優先推選 未兼任行政職者,並將推選結果公告周知。(第3項)第一 項專任教職員有意願擔任董事之人數不足者,本部得以學者 專家擔任之。(第4項)本部得參考第一項建議名單中選任 適當人選,並得酌列候補人選,併同學者專家董事名單,提 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派任之。」 ㈡、朱欽姈可作為聲請人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執行 1、查,聲請人改選第17屆董事變更登記日期為112年5月30日, 朱欽姈當選為董事且經聲請人推選為第17屆董事長,任期自 111年6月9日起至115年6月8日止,經相對人以111年5月26日 臺教技㈡字第1110051297號函請依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辦理新舊任董事長交接後報相對人備查等情,有相對人上 開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21日112證他字第71號 法人登記證書可參(本院113年度停字第21號卷第55、57頁 )。可知聲請人第17屆董事長朱欽姈之選任經相對人審核並 無違法情形。 2、次查,聲請人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為遵照國家教育政策暨 現行法令規定,辦理大同技術學院並謀其健全發展,設立財 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以下簡稱本法人),特依私立學校法 第10條第1項及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之規定,訂 定本章程。」,第4條規定:「本法人依私立學校法定,所 設學校為大同技術學院……」,第5條規定:「本財團法人基 金(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係由私立大同商業專科學校創辦 人朱榮貴、程傑慷等17位先生捐贈。」,第6條規定:「( 第1項)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15人,其中9人得為專任 董事;董事長1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 法人。……」,第12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一、捐助 章程之變更。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三、董事長之推選及 解職。四、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五、校長之選聘、監督、 考核及解聘。六、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七、依私立學校法法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 出租。八、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 設立。九、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 散,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破產 之決定。十、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 之監督。十一、經費之籌措及運用。十二、本法人及所設學 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十三、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之審核 。十四、本法人設立基金之管理。十五、所設學校基金管理 之監督。十六、財務行政之監督。」,第13條規定:「本法 人董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所列各款及下列事項:一捐助章程之變更。二監 察人之選聘及解聘。三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 三項規定,為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四依私 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五本法人 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理其他 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 ,第14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 ,有經相對人99年7月28日台技㈡字第990115746號函所核定 之聲請人捐助章程(核定本)可參(本院113年度停字第21 號卷第124-129頁)。可知聲請人為依法設立之法人,其捐 助章程係經相對人予以核定。 3、聲請人經111年9月6日相對人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 場審議會第2次會議審議認定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及第5款之規定,自即日起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又經112年6 月5日相對人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14次 會議審議認定改善期間屆滿未能改善,依退場條例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相對人令大同技術學院於112年學年度停止全部 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時停辦等情, 有相對人111年9月16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2974號函、相對 人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2次會議紀錄( 節錄版)、前處分、相對人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 場審議會第14次會議紀錄(節錄版)可參(本院卷第101-10 3頁、本院113年度停字第21號卷第85-92頁、第107-114頁、 本院113年度停字第21號卷第93-99頁)。 4、相對人於112年7月10日召開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 審議會第15次會議決議:「㈠、重組董事會名單(包含:專 任教職員代表董事名單、學者專家董事名單)㈡、另本案重 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任期自相對人書面派任日(112年7月28 日)起至聲請人清算完結日止,並請聲請人現任董事會於11 2年7月27日前交接完畢。」相對人於112年7月14日作成原處 分,依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解除聲請人之第17屆全 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第18屆董事會,聲請人於112年7月17 日收受原處分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原處分、交換中心收 文比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3-48頁、第123-126頁、第229 頁)。可知聲請人自行依據捐助章程選出之第17屆董事會全 體董事均遭解除職務,而由相對人為聲請人重新組織第18屆 董事會,是聲請人董事會的各項職權已無從由第17屆董事會 行使,而完全交由相對人所重新組織的第18屆董事會行使, 這是相對人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強制取代聲請人依法選舉之 董事會,對於聲請人的權利影響極為重大,自應允許被解除 職務的第17屆董事長朱欽姈作為學校代表人對於發生解除職 務效力的原處分提起本件聲請予以爭執,否則有違反憲法第 16條所保障訴願及訴訟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6 77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稱朱欽姈已無權代表聲請人, 清算後的校產應依教育公益使用,此與公司清算後財產分配 給股東有別云云,未能注意此係相對人使用國家公權力解除 仍在合法任期內之聲請人全體董事職務並重新組織董事會, 使得原合法選出經核定而獲得任期保障的第17屆董事職務提 早被解除,自應允許被解除職務者仍得以其被解除前之董事 、董事長身分與職權提起爭訟,始符合有權利有救濟原則, 若不允許朱欽姈行使其被解除之董事長職權提起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顯然無法對其原受保障之權利給予救濟,是相對 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誤解,並無可採。 ㈢、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1、原處分之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 查,本件聲請人前由朱欽姈為代表人,對於相對人令大同技 術學院於112年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 113年7月31日)時停辦之前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3 年度停字第21號裁定予以審認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等情形而 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有該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15-122頁 )。本件相對人續以前處分為基礎,依退場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同時解除聲請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 織董事會,所核定之第18屆董事共計15人,與聲請人之捐助 章程第6條規定之董事總額相同,其中以原處分核定10人( 本院卷第43-45頁)、以相對人112年7月26日臺教技㈡字第11 20073393號函核定3人(本院卷第145-146頁)、以相對人11 2年8月23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078442號函、相對人112年9月1 1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087869號函分別核定1人(本院卷第147 -15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原處分之合法性並非顯有 疑義,尚無聲請人所稱本件原處分有承繼前處分關於認定事 實錯誤、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情形。 2、原處分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   至於聲請人主張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私立學校 法第73條第1項及第75條、民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新任董 事即應處理聲請人解散、清算及剩餘財產全數歸公分派事宜 ,將致聲請人法人格消滅而屬於無從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 ,聲請人就其所受損害仍得依法提起救濟,且其所受損害仍 能以相當金錢賠償,其於獲得賠償後並非不能繼續其興學事 業,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係誤解而無 可採。 3、原處分並無急迫情事   查,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之後提起訴願予以救濟,可知聲請 人知道原處分已發生效力並將依法執行,惟聲請人於收受原 處分將近1年後之113年6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卷第11頁),並不是在收受之後的短暫時間內提 出聲請,由此可知聲請人似不認為有何種情況緊急須即時由 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 4、由於准許停止執行應具備積極要件且不具備消極要件,如未 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其所請,是本件並無消極要件是否 具備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停止 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20

TPBA-113-停-42-202411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王家文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 律師 李蕙珊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高振源(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1 3年9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29074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查 獲聲請人擺放未經評鑑娃娃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認其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以相對人113年9月3日北 市商三字第11360290742號函(下稱原處分)請聲請人於文 到7日內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屆期未改正再為查獲,將 依行政執行法第27、28、30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5萬 元怠金。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以113年10月22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33034555號函檢送聲明 異議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 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及法 律保護之合法信賴權利,且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有侵 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名(商)譽權、工作權(營 業自由)等基本權,應屬違憲及違法之函釋。相對人依經濟 部上開函釋,告誡聲請人立即停止違法之營業行為,同屬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裁量逾越 、裁量濫用行為,自屬違法之行政行為。原處分之執行將導 致聲請人之財產、名(商)譽權、工作權(營業自由)等基 本權利遭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之聲請理 由非顯無理由,是本件顯有予以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 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 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 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 開始執行之虞,而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始足該 當。  ㈡聲請人主張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違 反法律保留、依法行政、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相對人依 據該違法函釋作成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無非對於原處分 合法性之爭執,惟原處分是否違法,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 ,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 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本件相對人所 處命其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及未改正再為查獲而處聲 請人5萬元之怠金,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聲請人因該 執行行為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並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是以,本件尚 難認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 濟之情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以該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19

TPBA-113-停-87-20241119-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大福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0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 關於罰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 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 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 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可知行政處分以送達、通知 或對外使相關人知悉而發生效力,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及得免受行政處分內部效力規制者,除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外,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 響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 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無從回復。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 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 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又暫時權利保 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 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 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 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 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 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 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經過:相對人經民國113年2月15日查證後,認聲請人未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報經相對人核轉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以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而有擅用「高巢休 閒農場」名義對外經營休閒農業之情事,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第70條規定,又聲請人前因違反同一規定,經相對人以111 年12月27日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在案,乃以113年 4月1日府農景字第1130061865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聲請人罰鍰8萬元,並限於文到翌日起不得以休閒農場名 義對外經營。聲請人不服,循序向本院地方訴訟庭提起行政 訴訟(113年度地訴字第304號),並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係場地提供者,為活動成功舉辦提 供適宜場所,非原處分所提及之露營等活動的直接主辦方, 亦未介入活動策劃、組織及宣傳,並未在任何網路平臺以「 高巢休閒農場」名義進行商業宣傳或經營活動。相關資訊可 能是由第三方未經授權擅自發布,與聲請人無直接關聯,如 需進一步調查,其願意配合提供證據材料,相對人對農業發 展條例責任主體的事實認知錯誤,且適用法規顯然不當,為 此請求相對人立即撤銷原處分,並停止對聲請人的罰款執行 等語。 四、本院查: ㈠、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3條第5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 義如下:五、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 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 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 之農業經營。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第63條規定:「(第2項)休閒農場之設置,應報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第3項)第一項休 閒農業區之劃定條件、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休閒 農場設置之輔導、最小面積、申請許可條件、程序、許可證 之核發、廢止、土地之使用與營建行為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0條規定:「未 經許可擅自設置休閒農場經營休閒農業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 分別處罰。」、第73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主管 機關處罰之。」農業部(112年8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基上授權訂定發布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取得籌設同意文件之休閒農場,應於籌設期限內依 核准之經營計畫書內容及相關規定興建完成,且取得各項設 施合法文件後,依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 記證。」、第19條規定:「(第1項)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應 填具籌設申請書並檢附經營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2項)前項申請面積未滿十公頃者,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 意文件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申請面積在十公頃以上,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籌設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並檢附審查意見轉送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 。」。 ㈡、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明顯、 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 ,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 屬之。原處分以聲請人未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而擅用 休閒農場名義對外經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70條規定,裁處 聲請人罰鍰8萬元,是否有歸責對象及事實認定之錯誤、適 用法規不當等違法瑕疵,依形式外觀審查,並無一望即知之 顯然違法存在。聲請人所指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乙事, 尚待本案行政訴訟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 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而達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甚高,無庸考量保全必 要性,即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度。 ㈢、又聲請人就原處分關於罰鍰8萬元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為釋明,依上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況且 ,本件執行原處分,縱致聲請人繳納罰鍰,而受有財產損害 ,然該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可回復之經濟上 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 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依聲請人 之主張,尚難認執行原處分關於罰鍰之決定,將致聲請人有 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 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 段所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4-11-19

TPTA-113-地停-30-2024111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邱昌明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及「行政訴訟 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 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 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 義,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 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 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 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 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 ,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暫時 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 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 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 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 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 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訴 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有明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 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 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 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 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 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 行時,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 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 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 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 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訴外人邱○○、楊○○所有門牌號碼○○市○○○○路000號0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市○○段0000地號土地),經相對 人現場會勘後,認定上開建物之騎樓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增建高度1層,約3公尺,面積約34平方公尺之騎樓設施,左 右兩側新增牆面,依此佔用騎樓阻礙行人通行使用(下稱系 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 手續,應予拆除,乃以民國113年7月29日府都使字第113011 857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訴外人邱○○ 。訴外人邱○○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審議中,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建物係屋齡數十年之老舊建物,並非新違建,應拍照列 管,可緩拆或免拆,相對人扭曲內政部之騎樓整平計畫,擴 大為騎樓打通計畫,擬將新竹市中央路及民權路整條街之騎 樓違法打通,刻意以不實之違章建築查報單,誣指臨街建物 是新違建,以遂行其對老舊違建即報即拆之目的,不問屋齡 ,不管合法性與否,欲強制拆除屋齡30年以上之建物做騎樓 ,未遵循新舊違章建築處理原則,況系爭建物建造人之違法 已是數十年前,早已超過法律追訴期,原處分顯有違誤。又 相對人不當之打牆拆老屋,恐危害房屋本體結構,危老建物 如何禁得起震動敲打,如何做結構補強,無法預知地震何時 會發生,不當拆屋將導致建物結構毀損無法補救,造成難以 復原之損害,且距離預計拆除計畫日期已近,有急迫性,聲 請法院准許暫時停止執行,靜候行政訴訟為定奪。 五、本院查:  ㈠按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非處分相對人起 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始得透過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又聲請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者,以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為限,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查訴外 人邱○○、楊○○所有位於○○市○○○○路000號0樓建物騎樓之系爭 違建,前經相對人於現場會勘後,以原處分認定屬應予拆除 之實質違章建築,違章認定範圍高1層,約3公尺,面積約34 平方公尺,並敘明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應執行拆除。核 其內容既已認定系爭建物經勘查認定係屬違建,構成強制拆 除要件,命自行拆除,否則逕為強制執行之意思,自應認原 處分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訴外人邱○○爰於113 年8月16日(相對人收文日)提起訴願,請求暫緩拆除系爭 違建,經相對人以113年9月5日府都使字第1130136499號函 將該案轉陳訴願機關,刻正審議中,有原處分、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訴願書,及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9頁、第153頁、第117頁、第114頁),堪可認定。是以,本 件受處分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邱○○,聲請人既非原處分 規制效力所及之人,亦非訴願人,應非本案停止執行事件適 格之當事人。至聲請人雖於聲請停止執行狀之首頁以聲請人 之名義具狀,但狀末卻又稱自己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為 憑,即便如此,因行政訴訟之代理人以律師為限,代理人應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核實,故該委任亦非合法,併此敘 明。  ㈡再者,關於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乙節,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僅泛 稱不當打牆拆除恐危害房屋本體結構,早期建築技術不成熟 的老屋已成危老狀態,如何禁得起震動敲打,如何能做結構 補強,不可預知地震何時發生,不當拆屋將造成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預計拆除日期已近,有急迫性云云,實難認已盡其 釋明之責任,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回復原狀之困難存在。況經 本院依職權電詢相對人,其表示目前尚未排定拆除系爭違建 之時間,且訴外人邱○○針對原處分已向相對人提起訴願請求 暫緩拆除系爭違建,經相對人轉陳訴願機關受理後,其訴願 程序尚在進行中,此亦經本院依職權電詢內政部訴願審議委 員會確認在案,有訴願書、本院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17頁),足見訴外人邱○○已循訴 願救濟程序請求暫緩原處分執行,甫經訴願機關受理並審議 中,訴願機關並無刻意延滯,或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聲 請人不待訴願決定之作成,即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原處分之審查,復未 見釋明本件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或有何非即時由本 院予以處理,否則即難以救濟之緊急情事,其提出本件聲請 顯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末以,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法院是依即時可調查 的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另主張系爭 建物與系爭違建係於30幾年前即已存在,屬於舊違建,非即 報即拆之新違建,應拍照列管,可緩拆或免拆,相對人欲強 制拆除屋齡30年以上之建物做騎樓,未遵循新舊違章建築處 理原則云云,無非係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爭執,惟原處分是 否違法,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 依相關證據始得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 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是聲請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訴外人邱○○及楊 ○○所有系爭違建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㈣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顯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 件,應予駁回。 六、結論: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18

TPBA-113-停-79-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施安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13年7月31日 府都使字第1130118596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然而 ,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 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例外以行政法院裁定於本案訴訟終結 前停止執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者,係指其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 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額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而所謂「急迫情形」,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 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包括行政處分執行中或即將 執行。 二、本案始末: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公所)以民國113 年7月15日東違字第224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下稱113年7月15 日查報單)向相對人查報聲請人所有坐落○○市○區○○路000號 建物(市招:○○○○,下稱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於騎樓 增建建物情形。相對人遂以113年7月31日府都使字第113011 8596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即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略以:「 違建情形:其他,1層,高度約3m,面積約18m²。上列違章 建築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併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均遭駁回 ,聲請人遂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系爭建物係屋齡數十年之老舊建物,並非新違建,依相對人1 07年4月30日發佈之新、舊違章建築處理原則之規定,應拍 照列管,予以緩拆或免拆。此外,相對人違背新、舊違章建 築處理原則之規定,以偽造不實之違章建築查報單,刻意誣 陷○○市○○路、○○路整條街區(含本戶)住戶全是「新違建」 ,相對人僅擷取今年6月Google街景拍照的照片當作「原有 房屋情形」,再於今年8月換角度拍攝本戶同一建物,將這 張照片當作「假的新違建」,誣陷民眾的舊違建為新違建, 欲遂行即報即拆之目的。  ㈡相對人在違章建築查報單中,造假勾選表單第1項「上列建築 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實施《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第3條規定》擅自建造,擬即勒令停工並派員勘查處理」;然 系爭建物位在○○市○區,屬都市計畫區,而非區域計畫地區 ,且沒有房屋興建工程,相對人所稱之勒令停工,並無所據 。相對人不問屋齡,不管建物合法性與否,欲強制拆除屋齡 30年甚至50年的建物做騎樓,恐危害老屋本體結構。為此, 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苐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     四、本院查:  ㈠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 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 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57條第2款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 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 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二、騎樓地面應與人 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 ,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 路境界線作成40分之1瀉水坡度。」又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5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 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 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 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 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拆除之。」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 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因而 ,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為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增建,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㈡系爭騎樓增建違建若遭拆除,核屬財產上損害,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無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 之程度可言。另原處分之執行須依實際案件的排序而定,東 區區公所113年7月15日查報單及相對人原處分(本院卷第17 、23頁)並不表示本件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 況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已排定於近日內之特定日期執行拆 除,本院亦於113年11月12日職權電話詢問相對人關於原處 分執行進度如何乙事,經相對人答覆「還沒排拆,執行日期 未定」等語,益證原處分尚無排定特定執行拆除日期。從而 ,本件並無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須即時 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之情形。至於聲請人爭執系爭建物並非 新違建、違章建築查報單偽造不實、相對人刻意使用同一建 築不同角度之兩張照片誣陷系爭建物為新違建等語,聲請人 所執相對人原處分違法乙事,尚待本案行政爭訟程序進行實 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明確,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 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五、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 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18

TPBA-113-停-78-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左營區勝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進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地停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否准第三人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組 織部副主任之會務假及拒絕為系爭工會代扣會費之行為,經 相對人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以 民國112年10月20日112年勞裁字第10號裁決決定(下稱前處 分)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後,依 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12年11月27日勞動關1字第1 120145503號、第1120145503A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 各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公布抗告人名稱 、代表人姓名、罰鍰金額。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以113年4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6549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地停字第2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除處抗告人罰鍰外,尚於相對人網頁 上公布裁罰金額,使抗告人受有名譽權之損害;且系爭工會 已多次在其網頁上張貼多則抗告人因違反工會法遭裁罰之新 聞,而上開網頁為公眾所得閱覽,恐不當誤導教職員工、學 生家長,進而影響抗告人與師生間良善互動。凡此損害均非 得以金錢填補,更有甚者,原處分已影響抗告人就學之學童 ,而已事涉公益。又原處分公布抗告人代表人姓名部分,且 系爭工會逕以抗告人代表人為標的,發表負面言論,均致抗 告人代表人名譽受損,再因網頁為公眾所得閱覽,難以估量 散播之程度及損失之具體數額,亦非得輕易以金錢填補聲請 人代表人之損害。再權衡抗告人、抗告人代表人及抗告人就 學學童之不利益,與原處分停止執行對公益僅有未取得罰鍰 之損害,當以前者為重,故聲請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 前,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決 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 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 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 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 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 ,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 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 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通常即可認定有急迫情事。     ㈡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部分,僅屬經 濟上之財產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難於回 復之損害;原處分公布抗告人名稱、代表人姓名、罰鍰金額 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或代表人之名譽權已於客 觀上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雖提出系爭工會所張貼之 新聞數則,其內容有對抗告人及其代表人多所評論(原審卷 第45至53頁),但此係系爭工會之評論有無不法侵害抗告人 之問題,與原處分無涉,且待行政訴訟判決結果釐清相關事 實及原處分之適法性後,縱使原處分有所違誤,亦經行政訴 訟導正,一般不致使抗告人及其代表人之名譽難於回復等由 ,因而認抗告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而予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 無不合。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尚於網頁上公布裁罰金額 ,亦使抗告人受有名譽權之損害,且原處分已影響抗告人就 學之學童,而已事涉公益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 ,難以憑採;且所稱商譽、名譽之損害,核依社會一般通念 ,亦非不能藉由金錢賠償獲得救濟,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對 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違誤,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從 而,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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