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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18號 原 告 陳雅甄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侵權行為認定、修復費用認定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3 年7月2日9時5分許,沿雲林縣古坑鄉西平路由西往東行駛, 行經西平路與中山路243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被告明知系爭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當時伊行向方向 之號誌係顯示紅燈,仍闖越系爭路口,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路 243巷由北往南行駛而通過系爭路口,被告車輛因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 原告提供之估價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與本院職權調 閱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系爭事故之處理資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頁、第25至43頁)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車輛之行車錄影檔案屬實,是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0元之損失 ,修復項目分別為鈑金費用5,100元、烤漆費用7,600元,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之損失,即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0

TLEV-113-六小-418-20250220-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1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張文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144元,及其中新台幣56,542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0

TLEV-113-六小-415-20250220-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21號 原 告 余森雄 訴訟代理人 余美珍 被 告 劉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房屋騰 空並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752元,暨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被 告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計算之損 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起訴聲明第2 項關於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0,000元」之聲明,變更為「15,000元」,核屬聲明之減 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委由余美珍出租,余美珍於言 詞辯論時聲明權利讓與原告行使)承租門牌號碼為斗六市○○ 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15,000元,其中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約定由被 告自行負擔。  ㈡不料被告僅交付租金10,000元及押金3萬元,其餘各期房租均 未支付,迄113年10月31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未 付之月份為7月份5,000元,8月至10月各15,000元,共50,00 0元)。  ㈢被告另未繳付7至10月之水費1,200元、電費7,000元、瓦斯費 1,000元、管理費4,552元,共計13,752元。  ㈣原告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事宜,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限期繳清及遷讓,並終止租約。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遷 讓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又被告積欠房租及 其它費用,應負清償責任。此外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每月相當 租金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及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繳款書、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物 登記謄本、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租 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至113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積欠租金 達2期以上,被告原承諾於113年9月5日前搬離,然而屆期被 告未搬離,原告乃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已 終止,被告應從系爭房屋搬離,被告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亦有明文。被告既未支付113年7月租金5,000元,及自同年8 月至10月之租金合計50,000元,以及7至10月之水費1,200元 、電費7,000元、瓦斯費1,000元、管理費4,552元,共計13, 75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租金及其它費用之壂 款共63,752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承租時既已交 付押租金30,000元,自應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則 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交付33,752元,為有理由,應予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末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   於113年9月30日終止,則被告自翌日起,就上開房屋已無租 賃權,且被告並無其他占有使用之權源,仍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 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   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原告上開請求之租金係 至113年10月上,故應從次月起算)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15,000元,亦 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租賃契約、物之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交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租金33,752元,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 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5,000元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0

TLEV-113-六簡-421-20250220-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曾宗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岡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竊盜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為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 500條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2 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 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惟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所為 竊之物品已返還聲請人,聲請人應陳報其請求8萬元部分之 請求權基礎(主張之依據)及理由,如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不得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此部分 訴訟。 三、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0

TLEV-114-六小調-76-20250220-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廖富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鴻達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0

TLEV-114-六小調-7-20250220-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珮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耀煌即小羊工程行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聲請人原先具狀請求相對人黃耀煌應退還工程款新台幣( 下同)6萬3,000元,嗣於114年2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賴佑誠 、曾俊華,並主張工程款1萬8,000元、4萬5,000元分別匯入 賴佑誠、曾俊華帳戶,共匯款6萬3,000元,然起訴狀並未記 載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是聲請人應補正訴之聲明(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二、聲請人應以本件請求總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納之1,500元裁判費 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 訴。 三、聲請人應補正對賴佑誠、曾俊華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主張之 依據),並詳述本件請求之具體理由。 四、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0

TLEV-114-六小調-13-20250220-2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吳家宜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訴外人黃士綸 、傅雍誠、少年周○昇(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等3人以上 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依黃士綸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同 時監控第一線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擔任第一線提款車 手、第二線收水及監控工作,分別可獲得提領款項總金額之 1%、2%。被告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0時許,以臉書 私訊原告,佯稱欲購買原告欲出售之住宿券但無法下單,並 請原告聯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云云,使原告 陷於錯誤,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掌控之訴外人陳韋伶所有之華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及其搭檔車手 即少年周○昇再依黃士綸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黃士綸之指 示,將款項放置在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 0條第1項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 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行,屬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義詐欺犯罪,而依同條 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原告本件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本院向被 告徵收,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少年周○昇提款之時間(民國)、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向少年周○昇收款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15日13時15分匯款49,986元 112年10月15日13時21分35秒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統一欣怡門市),提款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甲○○於112年10月15日13時25分至13時41分間,收款99,000元 112年10月15日13時18分匯款49,987元 同日13時22分13秒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統一欣怡門市),提款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同日13時22分55秒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統一欣怡門市),提款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同日13時23分37秒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統一欣怡門市),提款20,005元(含5元手續費) 同日13時24分29秒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統一欣怡門市),提款19,005元(含5元手續費)

2025-02-20

TLEV-113-六小-423-20250220-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撤銷贈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梁文魁 被 告 梁裕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移 轉登記給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 轉登記給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當庭減縮本件訴 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合乎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叔姪關係,原告並沒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0分之1之所有權贈與被告之意思,是訴外人即原告祖父 梁火炎無權代理原告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又被告對於原告 及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梁吳金盆有侵占、妨害自由之故意侵害 行為,爰依無權代理之規定、民法第416條、第419條或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梁火炎所有,要贈與給被告 兄弟,但不知為何訴外人梁火炎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即原告父親梁順天,訴外人梁順天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系 爭土地,再由訴外人梁火炎將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訴外人梁火炎辦理本件移轉登記時被告並不知情, 被告也沒有故意侵害原告或其家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  ㈠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0移轉登記給予被告。  ㈡上開移轉登記係由訴外人梁火炎辦理,當時兩造均不知有本 件移轉登記。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3、7656號案件均受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406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 均不爭執本件移轉登記係訴外人梁火炎擅自持兩造之證件及 印鑑辦理,兩造對此均不知情,則兩造於104年12月8日顯然 無贈與或受贈之意思表示,應無贈與契約存在。兩造間既無 贈與契約存在,則被告取得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 分之1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雖另抗辯係因訴外人梁火炎認為原告不可靠,因此沒有 將財產留給原告,惟本件係以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為原因所辦 理之移轉登記,與遺產分割無涉,且此部分亦未據被告舉證 ,故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 無權代理之規定、民法第416條、第41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20

PKEV-113-港簡-266-20250220-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蔡宇皓 訴訟代理人 林儷琴 蔡鴻檳 被 告 天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雄 林茂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1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72年5月6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 72年北地口字第001579號辦理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38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2年5月4日起至民國7 4年5月4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曾為靠行於被告,而將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2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2年5月6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以72年北地口字第001579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擔 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80,000元、存續期間自 民國72年5月4日起至民國74年5月4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其後原告之父與被告已無靠行關係,系爭土地亦於民國 112年4月12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及原告之父與被告間均 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 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 證責任。尤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 ,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 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 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 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原告另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債 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於此一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或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不生效力。準此,系爭土地所有人即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20

PKEV-113-港簡-264-202502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安非他命(濃度117 2ng/mL)」應更正為「安非他命(濃度4088ng/mL)」;證據部 分補充「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王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7年度 六簡字第355、394、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六簡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9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前 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 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 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 任。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 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且 本件所犯為施用毒品後之衍生犯罪行為,足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 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均不足取;惟犯 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審酌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反映出其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 險程度較高,然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暨被告之素行(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提及:「施用毒品犯行,另行聲請 觀察、勒戒」,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乘車牌號碼103- NV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後照鏡毀損為警攔查,施用毒 品與駕車行為,彼此間犯罪時間上有所間隔,其於施用毒品 後,有足夠時間決定是否駕車,如其能決定不駕駛車輛,即 不會有毒駕之問題,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 觀察,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且考量二罪保護法益亦不同, 施用毒品者較著重其「病患」性特質,較不側重其「犯罪」 性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規範目的則是在於維護公共安全,行為人只要有於施用 毒品達到一定劑量並且駕駛之行為,即構成該罪之要件,是 以,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後延續此狀態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雖有施用毒品此一因子貫穿其中,其本質上仍係「 施用毒品」、「毒駕」二行為,應分論併罰,始能就其本件 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則就本案及施用毒品之另案分別處理 ,尚無重複評價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67號   被   告 王裕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祥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4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 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7日22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 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1 0月18日6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雙十路1段與公園東路 交岔路口時,因該車後照鏡毀損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自 願接受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 重0.6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濃度11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115ng/ 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施用毒品犯行,另行聲請觀察、勒 戒)。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4A210104 號)各1紙及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0.6公克)、吸食器1組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證 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0

TCDM-114-中交簡-8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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