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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電信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張良印 張騰尹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林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不服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通傳訴字第11346003350號訴 願決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1日由陳耀祥變更為 翁柏宗(見本院卷第199-202頁),113年12月1日由翁柏宗 變更為陳崇樹(見本院卷第381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4 年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5頁),核無不 合。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及第3項以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為被告, 聲明:「㈠撤銷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未經合法授權之違法行 政處分(即下稱系爭回復)。㈡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應歸還 原告被占用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 增值稅、土地道路整修費、及違法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 神損害費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㈢或請法院逕行撤除中 華電信雲林營運處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電信交接箱及2處 地下手孔箱涵,及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 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不利原告之違法判決、112年 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有不利原告之違法部分等判決廢棄 。」部分,係涉及私權爭議事項,核屬民事訴訟範疇,前開 部分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 之行政法上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本院另以裁定 移送至雲林地院,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又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 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 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若人民依 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 非所謂「依法申請」,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於95年3月私自於原告所有雲林縣斗六 市後庄段7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立電信交接箱 及2處手孔工程,應適用行為時94年1月7日修正之電信法規 定,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係依電信法強占原告系爭土地,違 反行為時電信法第32條第5、6、7項、第38條第7項等規定。 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向電信消費爭議處理中心提出申訴(紀 錄單編號M0000000-000000),經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於113 年2月26日回復所請歉難同意,原告不服,於113年3月14日 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惟被告為主管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有裁量權,得為附款,中華電信雲 林營運處應將電信法相關規定之法定附款條件向被告提出對 原告(被占有人)的附款條件報告,始能以電信法有法律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合法占用民地之要件作為履行該行 政處分為目的之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中華電信雲林營運 處完全未提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94條規定合法有裁量權 並可得占用系爭土地之附款。本件請求權基礎為違反行為時 電信法第1條、第3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38 條第5項至第9項,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94、117、118、 11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4、7、8、9、24、26、27、2 01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本件被告違反公法規定,應依公法為爭訟解決。其訴之聲 明第1項及第2項前段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中華電信雲 林營運處之系爭回復。㈡及併同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要求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歸還原告被占用系爭土地併給與損 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土地道路整修費、及 違法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神損害費共200萬元等語。  關於原告對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訴請撤銷系爭回復部分,經 查,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向電信消費爭議處理中心提出申訴 (紀錄單編號M0000000-000000),經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 於113年2月26日為系爭回復後,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 113年10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答辯理由狀5,狀載訴訟 類型為撤銷訴訟併同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訴之聲明尚有不 明確之處,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裁定向原告闡明並命 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265-266頁),嗣原告未更正訴之聲 明,並主張如前揭起訴意旨所載請求權基礎。依原告訴之聲 明意旨,原告對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訴請撤銷系爭回復,惟 查,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之系爭回復內容係主張其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設置電信設施,提供民眾生活必需之電信服務,查 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所隸屬之中華電信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 ,為經濟部所屬以私法組織形式設立之公營事業,其性質為 私法人,其提供電信之營業,乃是以私法形式經營而履行給 付行政之任務,故其利用關係為私法關係,其行為亦屬於私 法上行為,是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非行政機關,系爭回復自 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故非行政處分,應為私法人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中華電信 雲林營運處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電信設置,即非「依法申請」 ,自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對中華 電信雲林營運處訴請撤銷系爭回復部分,原告對於中華電信 雲林營運處所為之前揭處置如有爭執,應屬民事糾葛,依前 揭說明,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至雲林地院民事庭審理,先予說 明。    關於原告對被告聲明請求「㈠撤銷訴願決定及中華電信雲林營 運處之系爭回復。㈡及併同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要求 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歸還原告被占用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 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土地道路整修費、及違法 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神損害費共200萬元」部分,經查 ,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答辯理由狀5, 狀載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併同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訴之聲 明尚有不明確之處,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裁定向原告 闡明並命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265-266頁),嗣原告未更 正訴之聲明,並主張如前揭起訴意旨所載請求權基礎。依原 告訴之聲明意旨,本件原告應係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本院判命被告要求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歸還原告被占用 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土 地道路整修費、及違法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神損害費共 200萬元。惟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未見原告有向被告依法 提出相關申請,並經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 否准其請求,及因此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之情事 ,故本件原告未踐行依法提出申請程序即逕行以對被告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縱認原告113年3月14日之訴願書係向被告申請作成前揭課 予義務之訴內容,惟按電信法第32條第1-3項規定:「(第1 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 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 。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 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 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 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2 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 程之需要,得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 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 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其管理機 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3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 或復原作業,應依管理機關(構)所定規範辦理。……」,故 前揭所指管理機關應係指土地、建築物之管理機關,而非被 告,且上開法規範僅規範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 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 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 ,且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及相關施工或復原作 業之辦理方式,亦並未賦予被告於第一類電信事業未依前揭 規定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時,有撤銷第一類電信事 業已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權限,是原告依法並無 申請被告為前揭撤銷第一類電信事業已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 終端設備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 申請」,且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未經訴願 程序逕為請求法院依其訴之聲明為判決,即不備起訴要件, 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前揭說明,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 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 審酌,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3

TCBA-113-訴-191-20250213-2

宜小
宜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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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黃美娟 被 告 陳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守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馨琳揚企 業顧問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起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用費、提前終止契 約之補償款及小額付費共新臺幣(下同)11,905元(電信費 6,600元、補償款4,605元、小額付費700元)未清償,履經 催討,迄未給付,而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6年1 月17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 頁)、電信費用帳單(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債權讓與暨強 制執行(預告)通知函(見本院卷第23頁)為憑,經核並無不 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 1月11日(起訴狀於113年11月11日公示送達公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4年1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13

ILEV-113-宜小-411-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雯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雯莉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易舉之事,如非意圖供犯罪 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能預見若將行動 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被持之供隱匿身分便於遂行 詐騙等不法犯罪之可能,竟因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13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某處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門市門口,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對價,將其申請 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 罪。嗣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使用之某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2日12時12分許,以上開門號致 電洪中郎,向其佯稱:將指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致洪中郎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8月2日13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將2,881,200元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洪中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洪中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5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5頁),核與告訴人洪中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 第9至18頁),且有來電顯示紀錄、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 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5至29、33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 事證僅有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姓名之 人使用,嗣由某詐騙份子以該門號詐騙告訴人,是被告所為 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 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曾因提供帳戶經不起訴確定在 案,卻又犯下本案,實不宜寬待,惟念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已坦白認錯,態度尚可,並自陳係因其子方為本案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頁),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此所取得之400元現金代價,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 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NDM-113-易-2392-20250212-1

彰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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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1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高韻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0元,及其中新臺幣2,770元部分,自 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 寶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及於102年11月25日至威寶 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使用。詎被告就前 揭2個手機門號均自102年12月起,即均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萬3,099元(含電信費2,770元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補償金1萬0,329元)。復威寶公司與台灣之星移動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31日合併,合併後威寶公司為 存續公司並改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公司),而台灣之星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將前揭2個手機 門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求被告 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099元,及 其中2,77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威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 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計算 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載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 止契約之補償金,而前揭條款雖稱補償金,惟其收取之前提 係被告提前終止電信服務時,電信公司得向被告收取之費用 ,且該費用係依固定之公式計算,並非以電信公司與被告間 所產生之實際損害為收取標準,核其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 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如本院認違約金過高者 ,得予酌減。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 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本件電 信公司所預先擬定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均要求消費者 與電信公司綁約24或36個月,即長達2或3年之久,如消費者 於契約期間內,無論有無正當事由而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 ,即一律要求消費者按所定之金額,依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 約所剩餘原可正常履行之日曆天數,除以電信服務契約期間 總日曆天數之比例計算補償金,雖乍看之下,依比例所計算 之補償金有一定之彈性。惟本院認為被告既因未依約繳費而 遭電信業者終止電信服務,即未享有加值服務,對電信公司 而言,並無任何損失等情節,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 高,應將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酌減為2,770元,方屬公允 適當。  ㈢基上,原告依受讓之電信服務債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12

CHEV-113-彰小-61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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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1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卜希文 蔡馥琳 被 告 林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1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嗣未依約繳費,尚積欠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59元(0000000000門號積欠電信 費用1,441元、0000000000門號積欠電信費用1,778元、0000 000000門號積欠電信費用2,017元、專案補貼款123元,合計 5,359元)。而台哥大公司已分別於109年8月5日、108年6月 21日、107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信函送達 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359元,及其中2,140元自10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778元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41元自105年1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異議狀陳稱 略以: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雙掛號信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48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 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 息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電信 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 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 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 、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 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 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 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小額代收消費款應係商 家透過該手機門號授權與被告交易商品,並轉向電信公司請 領款項,再由被告將商品費用繳納予電信公司,核其性質亦 應認係電信業者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 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該條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另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 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 ,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 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 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 約定補貼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 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 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見)。據此,專案 補貼款約款之真意,自應探求確認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 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而認定,不能逕認係違約金之約 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電信費5,236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債權人台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電信費5, 236元,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求權即有上開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查被告係於102年2月17日起陸續向台哥大公司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並分別於105年11月1日、104年7月1日、103年12月1 日起積欠電信費1,441元、1,778元、2,017元,而原告分別 於109年8月5日、108年6月21日、107年4月20日自台哥大公 司受讓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迄至113年8月6日始向本院對被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司促卷第3、7至11頁),顯已逾2年 之時效期間,被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有據,且效力及 於遲延利息之債權,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電信費5,236元及 遲延利息。   ⒉專案補貼款123元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記載「一、限制退租期 間12個月內需選用200型以上之語音資費及行動上網450型上 網資費(450型),且於12個月內不能轉為低於200型之語音資 費,亦不得轉為低於450型之上網資費。二、立同意書人若 於12個月內轉換為低於200型之語音資費、轉為低於450型之 上網資費、取消行動上網服務、退租或被銷號時,優惠終止 並應支付台灣大哥大補償款3,000元。惟該金額得按比例逐 日遞減。」(見司促卷第19頁),可知被告使用門號及上開 商品服務於限制退租期限內轉為較低資費、取消行動上網服 務、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專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 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 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之月租費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 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 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因此,原告所請求之專案補貼 款,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359元,及其中2,140元自10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778元自104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 ,441元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07

TCEV-113-中小-4713-202502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東睦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淑雲 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 被上訴人 楊紹鑫 楊秀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竹山鎮公所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竹山鎮公所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通行權存在範 圍內鋪設電信管線。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竹山鎮公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 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 ,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 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 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 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 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 ,及於未上訴之他共同訴訟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 認其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對 周圍竹山鎮公所管理之同段0001地號(下稱0001地號)、國 產署管理之同段0002地號(下稱0002地號)、南投縣○○○○○○ 段0003地號(下稱000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竹山鎮公 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權存在範 圍內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竹山鎮公所管理之0001地號土地上 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竹山鎮公所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通行權存在範圍 內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雖僅竹山鎮公所提起上訴,惟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裁量權之 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竹山鎮公所上 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國產署、南投縣政 府,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竹 山鎮公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權存 在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配電及排 水溝渠,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請求竹山鎮公所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權存在範圍內 鋪設「電信管線」,業獲竹山鎮公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93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其上坐落 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路00巷0號,下稱 系爭建物)。伊欲拆除系爭建物重建,惟系爭土地屬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須經由國產署管理之0002地號、南投縣 政府管理之0003地號或竹山鎮公所管理之0001地號土地始得 通行至東側南投縣竹山鎮○○路(下稱○○路)或北側○○路00巷 (下稱○○路00巷),始能申請指定建築線,且伊亦有在通行 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配電及排水 溝渠之需要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79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於通行必要 範圍內擇定0000地號土地對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 編號A1所示土地(通行至○○路00巷,下稱甲路線)、對附圖 一編號B1、B2所示土地(通行至○○路,下稱乙路線)、或附 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通行至○○路00巷,下稱丙路線)有通 行權存在,竹山鎮公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並應容忍伊於 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 配電及排水溝渠,不得有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竹山鎮公所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竹山鎮公所應 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電信管線。 二、竹山鎮公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部分:  ㈠竹山鎮公所則以:系爭土地應向東經0002、0003地號土地通 行至較寬廣之○○路,較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又為避 免產生畸零地,伊主張應以0003地號土地最北側頂點與系爭 土地最北側頂點連線,再自此連線向南平移3.5公尺寬為通 行路線(見本院卷第18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丁路線) ,方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原審判決未考量被上 訴人主張之民生管線均需通往○○路始能與既有管線相接,即 擇定丙路線,使被上訴人仍須迂迴先通過○○路00巷,再向東 通過0002、0003地號土地始能通往○○路,並非妥適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竹山鎮公所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對追加 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㈡國產署陳述略以:甲、丙路線目前均為水泥空地,可直接作 為道路使用,但甲路線將會產生畸零地,應以丙路線為損害 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  ㈢南投縣政府陳述略以:同意原審判決擇定之丙路線方案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原審卷二第31-32頁、本院卷第97頁 ):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0001地號土地為南投縣竹山鎮所 有,由竹山鎮公所管理;000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 國產署管理;0003地號土地為南投縣所有,由南投縣政府管 理。  ㈡系爭土地需通行0001地號土地方得以連接○○路00巷;需通行0 002、0003地號土地方得以連接○○路而對外通行。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因申請指定建築線未得0 001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竹山鎮公所之同意,故未完成申請程 序。  ㈣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0 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9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鄰地以對外聯絡之必要: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經查,0000地號土地並未與東側○○路、北側○○路00巷直接 相鄰,其與○○路間存有0002、0003地號土地、與○○路00巷 (大部分坐落在0001地號土地)間存有0001地號土地未鋪 設有柏油之水泥空地,0001地號土地西北側所臨土地均有 房屋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路00巷10號、8號、6號 、2號,0000地號土地南側亦有建物阻隔而無法對外聯絡 通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61-175頁)。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雖編 有建號,但查無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建 物之保存登記案卷亦已依規定程序銷毀,有南投縣政府11 3年9月26日府建管字第1130236499號、南投縣竹山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8日竹地一字第1130005204號函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71、87頁)。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9頁),系爭建物於106年間之折舊年數為52年 ,可知系爭建物約於54年間完工,應係實施建築管理前即 已存在之建物,尚無從認定系爭建物所坐落之0000地號土 地現存有任何私設通路。堪認0000地號土地未與公路直接 相連,仍須經周圍土地始得聯絡公路,核屬民法第787條 第1項規定之袋地,故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主張有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即屬有據。  ㈡本件應以丙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 定甚明。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 地之使用現況暨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 土地之面積、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 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   ⒉次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 於南投縣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 築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 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 ,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 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 尺者為3公尺;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 ,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其未規定者,於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在都 市計畫內區域者,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應 設置停車位;車道供雙向通行且服務車位數未達50輛者, 得為單車道寬度;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南投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3款本文、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6 0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61條第1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 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 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 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則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 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 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 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 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係因欲在0 000地號土地上重建房屋,為申請指定建築線,請求竹山 鎮公所同意伊通行0001地號土地,卻遭竹山鎮公所以0000 地號土地兩側均有鄰接道路,0001地號土地非唯一鄰接道 路之土地為由拒絕等語,並提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 竹山鎮公所110年7月30日竹鎮工字第0000017272號函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49-53頁),可見被上訴人有在0000地號 土地上建築房屋之需求,其通行範圍應併予考量0000地號 土地申請建照之通常使用需求。而依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 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所示(見 原審卷一第23、49、239頁),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以該土地面積434平方公尺、容積 率180%計算,可供建築之最大總樓地板面積為781.2平方 公尺【計算式:434×180%=781.2】,已逾500平方公尺, 依前揭規定,0000地號土地除須符合最小寬度私設通路連 接建築線,始得申請建照外,尚須設置停車位,並應留設 3.5公尺以上之車道,此並有南投縣政府於111年11月24日 以府建管字第1110275677號函覆稱:倘本案為住宅、集合 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 者,需設置停車位並應留設3.5公尺以上車道等語可資佐 證(見原審卷一第339-340頁)。而以甲、丙路線作為私 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即○○路00巷)、以乙、丁路線作為私 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即○○路),因私設通路之長度均未滿 20公尺,上開四路線寬度均為3.5公尺,均合於前揭規定 。   ⒋本件如採丙路線之通行方案,通行面積為17平方公尺,占 被通行之0001地號土地比例約為6.91%【計算式:17÷246= 6.91%】,通行位置在0001地號土地之東北端,緊鄰0001 與000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不至於將0001地號土地割裂為 不同區塊,尚無損於0001地號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另○○路 00巷坐落0001地號土地之北側,往東延伸至0002地號、同 段0002-2、0004地號土地而與○○路相連接(見附圖一), 其上鋪有柏油路面(見原審卷一第00頁),原即係供附近 居民通行之用。再觀諸丙路線之現況(見原審卷一第00、 169頁、卷二第57、59頁),地面上均鋪設水泥,可供停 放車輛,除另放置有數個盆栽外,並無其他林木、建物等 阻隔物需要移除,對0001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不至於變動 過鉅,堪認丙路線為妥適之通行方案。   ⒌甲路線之通行方案雖與丙路線同樣經○○路00巷通往○○路, 且通行面積15平方公尺,僅占被通行之0001地號土地比例 約6%【計算式:15÷246=6%】。惟甲路線之通行位置乃垂 直於○○路00巷,將0001地號土地割裂成兩區塊,其中毗鄰 0002地號土地之區塊為面積甚小之三角形畸零地,顯不利 於0001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本院考量甲路線之通行面積 僅小於丙路線2平方公尺,但甲路線使0001地號土地遭割 裂而難以利用之面積已大於2平方公尺,是認甲路線並非 妥適之通行方案。   ⒍乙路線之通行方案占0002、000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4 平方公尺,合計21平方公尺,分別占0002、0003地號土地 比例約9.44%【計算式:17÷180=9.44%】、10.25%【計算 式:4÷39=10.25%】,不僅較丙路線通行面積大,且通行 位置均穿越0002、0003地號土地之中段,使0002、0003地 號土地遭割裂成兩區塊,其中0003地號土地北側更形成面 積甚小之三角形畸零地,影響0002、0003地號土地之完整 性甚鉅。又觀諸乙方案之現況(見原審卷一第33、167頁 、卷二第57、59頁),地面多為泥土,其上雜草叢生,如 欲鋪設道路,對現況變動較大,所費亦多於丙路線,是認 乙路線並非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   ⒎丁路線之通行方案與乙路線同樣經0002、0003地號土地通 往○○路,且以0003地號土地北側頂點與0001、0000地號土 地相接之東南側頂點相連往南平移3.5公尺為通行範圍, 使0003地號土地不至於遭割裂為不同區塊。然丁路線同樣 使0002地號土地割裂為不同區塊,通行面積更分別占0002 、0003地號土地26、2平方公尺,合計達28平方公尺,超 逾甲、乙、丙路線甚多,對0002地號土地之完整利用甚為 不利。再觀諸丁方案之現況(見原審卷一第33、167頁、 卷二第57、59頁),地面多為泥土,其上雜草叢生,如欲 鋪設道路,對現況變動較大,所費不眥,是認丁路線並非 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   ⒏據上,本院審酌甲、乙、丙、丁路線通行土地之範圍、位 置、使用現況,及對周圍地完整利用之影響等因素後,認 應以丙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予擇定確 認被上訴人對丙路線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袋地通行權 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 ,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被上訴人就丙路線既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竹山鎮公所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此外,丙路線現鋪設水泥路面,並 供停放車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另請求竹山鎮公所應容 忍其在丙路線鋪設道路,僅係就現有路面為必要之整理、 改善及維護,當不至造成地貌之破壞,或使土地產生狀態 之變化,尚屬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所必要之範疇,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應以在丙路線之土地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電信管線 、架空配電及排水溝渠,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 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 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規劃在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業如前 述,自有使用水、電、瓦斯、電信服務及排水之需求。因 0000地號土地現無自來水管、瓦斯管、電線桿、電信線及 溝渠可供使用,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 處竹山營運所、竹名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 處函送之管線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41 、447、503、527頁、本院卷第175-177、243頁,另參見 本院卷第263頁被上訴人統整之管線圖),是被上訴人主 張其有經由周圍地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電信管線、架 空配電及排水溝渠,以對外連接既有管線之必要乙情,應 屬可採。   ⒊又0000地號土地以丙路線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在該通行範圍內鋪設管 線,對被通行之0001地號土地所增加之負擔有限,如改採 甲、乙、丁路線,則有礙於0001地號其餘土地、0002、00 03地號土地之完整使用,故仍應以在丙路線通行範圍內鋪 設管線,始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竹山鎮公 所抗辯既有管線多位於○○路上,如在甲、丙路線範圍內鋪 設管線,仍須經0002、0003地號土地,對周圍地損害更為 嚴重云云,即委無可採。   ⒋再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竹山營運所提 供0000地號土地周圍區域之管線圖,可見在○○路及○○路00 巷均有以藍色虛線標示之自來水管線位置,有該所112年7 月17日台水四竹室字第112460241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01-503頁);瓦斯管線部分,竹名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固稱:乙路線得連接該公司既有之瓦斯管線, 甲路線則否等語,有該公司112年3月22日竹名(112)竹 字第027號、112年8月22日竹名(112)竹字第080號函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9-441、525-527頁),惟被上訴 人非不得在0001地號土地上之通行範圍內另申請拉設管線 以與○○路上之既有瓦斯管線相連接;架空配電及排水溝渠 部分,則需待將來實際會勘,或視未來接管設計始能確認 ,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2年4月7日南 投字第1121592432號函、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21日府工土 字第1120198864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45-447、5 19-524頁);電信管線部分,0000地號土地可藉由通過00 02、0003地號土地或0001地號土地之方式申請提供電話及 網路等電信服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11 2年3月00日投規字第112000007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一第443頁)。足見依現有卷證資料,均無法認為被上訴 人主張鋪設之管線有何不能通過丙路線、再經過○○路00巷 ,而與○○路上既有管線相連接之情形。況○○路00巷北側土 地上現有房屋數棟,其正門均朝向○○路00巷(見原審卷一 第00頁現場照片),可見係經由○○路00巷進出○○路,居住 使用上開房屋之人,亦有使用水、電、天然氣、電信服務 或排水,而鋪設相關管線設施之需求,被上訴人非不能於 將來申請連接使用,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之管線通過丙路線 、再經過○○路00巷,而連接至○○路之既有管線,實際上並 無窒礙難行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79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丙路線有通行權存在 ,竹山鎮公所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 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配電及排水溝渠,不 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竹山鎮公所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本院 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竹山鎮公所應容忍被上 訴人於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電信管線,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5

TCHV-113-上易-443-2025020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陳岱傑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服務申請書,及得請求債務人 給付上開門號專案補貼款(或專案補貼款-電信費)之債權 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3

PTDV-113-司促-12979-2025020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7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倪成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659元,及其中新臺幣7073元自民國1 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966XXX485、0961XXX549號(號碼均 詳卷)之行動電話服務,於民國108 年6月19日繳款新臺幣 (下同)2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電信費7,073元、提 前終止契約補償金21,586元,共計28,659元未清償,嗣遠傳 電信於111 年7月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 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8,659元,及 其中7,0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號服務申請書、門號費 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資料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659元,及其中7,0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 卷第39頁)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小-1476-2025020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8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陳柏翰即陳曜嘉即白曜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05元,及其中新臺幣28,036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00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127,005元未清償, 經催告被告清償未果。又該債權已由遠傳電信轉讓原告,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欠費門號 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遠傳電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戶籍謄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續約服務 申請書、汽車駕駛執照、銷售確認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 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續約服務申請書、第三代 行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happy cash卡、行動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 務服務契約等為憑(見113年度橋簡字第1054號卷第13至65 頁、本院卷第39至10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4

NTEV-113-投簡-688-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韻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常 使用目的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向業者申請使用,亦可預見如 將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工 具,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受簡訊驗證碼用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前往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垂楊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電信服務,並於取得本案門號晶片 卡後交付甲○○以不詳方式轉交不詳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 嗣某甲取得本案門號晶片卡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 ,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於申請註冊帳號網頁輸入乙○○之姓名及 出生年月日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電 話,冒名偽造乙○○申請註冊露天拍賣帳號「fewbkxhs111560 」(下稱本案帳號)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將該等資料傳送至露 天拍賣網站審核後發送認證簡訊至本案門號驗證通過啟用本 案帳號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露天拍賣網站對用戶資 料管理正確性。嗣因乙○○接獲金門縣衛生局通知本案帳號涉 及於網路刊登販賣菸品之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而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 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2頁 ),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警卷第7頁至第9頁)及證人甲○○證 述(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07頁至第212頁、第264頁 至第274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號查詢資料(警卷第1 1頁至17頁)、露天拍賣網站註冊流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 、露天拍賣網站販售菸品頁面截圖(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金門縣衛生局113年2月7日 衛健字第1130003101號函(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名下 申辦行動門號資料(本院卷第23頁至第67頁)、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 (本院卷第69頁至第154頁)及被告與甲○○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與被告提供甲○○手機門號 清單(本院卷第204頁)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 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某甲於露天拍賣網站輸入告訴人個人資 料用以表彰乙○○為本案帳號申辦人而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開 通相關功能,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 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而應 論以文書,先予敘明。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 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 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其內涵即指比例原則。故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外,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始 為合法,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方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案告訴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與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均可使第三人直接識別其個人真實身分,核屬 其個人資料無誤。而某甲自不詳管道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後 輸入於露天拍賣網站並以本案門號驗證本案帳號會員身分, 以此冒用告訴人名義於網路非法販售菸品相關商品,使告訴 人無端遭行政機關查處並被成為某甲掩匿真實身分之屏障, 某甲所為顯係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 。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門號晶片卡提供甲○○ 轉交某甲使用,使某甲持以向露天拍賣網站註冊認證而冒用 告訴人名義及其個人資料以申辦本案帳號,被告雖未參與冒 用個人資料遂行認證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便利某甲 利用告訴人名義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本案帳號,且被告主觀 上對上情亦有所認知,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某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幫助犯不法從屬性原則,被告之 幫助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亦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行為幫助某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重論以幫助犯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 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所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 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不 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然其知悉交付本案門號 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掩飾身分遂行不法犯行,仍率爾 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甲○○轉交某甲使用,使某甲得以冒用 告訴人身分申辦本案帳號而不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並損害 告訴人及露天拍賣網站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暨其於本案實際參與犯行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家人 同住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再酌以被告自述交付本案門號係 因配偶先前欠缺資金手術而向甲○○借款欲償還人情之犯罪動 機,及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職權告發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本院依被告供述及甲○○證述並核以卷內 相關證據,認甲○○亦涉犯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爰以本判決書職權告發, 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4

CYDM-113-訴-37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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