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官小琪
被 告 吳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0,9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1萬0,9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列之其
他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依約被
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
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浮動計算。詎被告截至113年
7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萬2,994元(其中消
費款為4萬9,207元,循環利息為2,565元,依約得計收之其
他費用1,222元)未依約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
㈡又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
33.155)向其線上申辦借款7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
1月22日起至119年11月22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固定週年
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
13.17%機動計算(現為合計為14.78%),借款人應自借款日
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2年12月29日止,尚欠借款本
金75萬7,945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及利息。
㈢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
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
息減免查詢、帳務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
期信貸_網銀)、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2頁、第47至121
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
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5萬2,994元 4萬9,207元 15%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75萬7,945元 75萬7,945元 14.78% 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1萬0,939元
TPDV-113-訴-734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