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子授權驗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柏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3,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4月 13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1.29%機 動計息(違約時年息為13.03%),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 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4日以後應 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32萬1,617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前開日期起 計付利息,並自113年7月14日起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  ㈡被告另於112年12月5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0萬元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12月5日止,按原告定 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息14.35%機動計息(違約時年息為 16%),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 本金27萬2,1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3年7月 6日起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6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尚有爭執,然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於113年9月1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向原告清償 59萬3,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上開支付 命令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遵期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表 明本件債務尚有爭執,惟未附理由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66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9頁、 第55至57頁、第61頁;本院卷第13頁)。  ㈡又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業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電腦帳戶畫面查詢等件為 證(見司促卷第11至5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 本金 債權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50萬元 32萬1,617元 111年4月13日起至116年4月13日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9期) 2. 30萬元 27萬2,119元 112年12月5日起至116年12月5日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9期)

2025-03-17

TPDV-114-訴-1266-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官小琪 被 告 吳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0,9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1萬0,9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列之其 他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依約被 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 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浮動計算。詎被告截至113年 7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萬2,994元(其中消 費款為4萬9,207元,循環利息為2,565元,依約得計收之其 他費用1,222元)未依約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  ㈡又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 33.155)向其線上申辦借款7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 1月22日起至119年11月22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固定週年 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 13.17%機動計算(現為合計為14.78%),借款人應自借款日 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2年12月29日止,尚欠借款本 金75萬7,945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及利息。  ㈢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 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 息減免查詢、帳務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 期信貸_網銀)、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2頁、第47至121 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 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5萬2,994元 4萬9,207元 15%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75萬7,945元 75萬7,945元 14.78% 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1萬0,939元

2025-03-17

TPDV-113-訴-7345-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郁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第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第 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 .41.41),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 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5日止,利息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9.790%計算(違約時為週 年利率11.5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已於113年2 月15日將款項撥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5月15日 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迄尚欠28萬4,868元未為清償,依約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返還 前開借款餘額,並應給付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1.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113年2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31 .153),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 原告借款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8年2 月21日止,利息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 動)加碼年利率14.350%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6%),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已於113年2月21日將款項撥匯至 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4月21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 迄尚欠41萬0543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借 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並應給 付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 款憑證、被告帳務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14

TPDV-114-訴-99-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劉易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2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9,12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 告成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5年9月12 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年息8. 2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0.03%);被告復於112年12月 19日向原告借款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7年 12月19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 年息11.0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2.83%),上開借款並 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3年10月11日、 同年月18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4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7萬9,2 57元、139萬9,122元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 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9頁),核屬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14

TPDV-114-訴-695-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葉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本院 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60.0.8)於民 國112年11月13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70萬元,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 定之帳戶,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 39%(被告逾期時合計為年息9.13%)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即9個月。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帳款,僅繳款至113年10月24日止,已喪失期限利 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44萬3,10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撥貸通知 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 院卷第13至4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44萬3,109元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025-03-14

TPDV-114-訴-594-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雷軒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114.137.159.12)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簽訂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8年1 1月7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計算(本件違 約時為1.61%+13.99%=15.6%),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詎 被告僅還款至112年11月15日止,尚欠50萬2895元及自112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金錢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本件借款本息,然伊目前無力清 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 -21頁、第33-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 辯稱其現無力清償本件債務等語,仍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3-14

TPDV-113-訴-5309-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吳宗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第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第九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0. 56.29),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 月7日起至119年3月7日止,利息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2.590%計算(違約時為週年 利率4.3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已於112年3月7 日將款項撥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5月28日起未 依約還本付息,迄尚欠42萬6,575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返還前開 借款餘額,並應給付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4.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112年6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176.23 6.240),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9年 6月5日止,利息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 動)加碼年利率2.590%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4.33%),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已於112年6月5日將款項撥匯至被 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迄 尚欠34萬9,128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借 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並應給 付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3%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 款憑證、被告帳務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14

TPDV-114-訴-553-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紀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零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零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00.72.148)於民國111年 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自111年2 月1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 本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本息,計尚欠55萬7,729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 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248.69)於112年7 月14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自112年7月14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 償本息,計尚欠7萬4,36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 項外,尚應給付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分期信貸-網銀)、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身分證正反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綜合活儲存款存摺、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30 號卷第15至61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被告 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編 號 姓 名 產品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元) 計息本金 (新台幣/ 元) 年利率 (%) 利 息 請 求 期    間 違約金起算日  (民國) 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紀明宗 小額 信貸 557,729 557,729 15.60 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 信貸 74,360 74,360 14.60 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025-03-13

PCDV-113-訴-3682-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盧上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6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4,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第10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01.8.36.51)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3

TPEV-114-北簡-158-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蘇虹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及附表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向原告 貸款新台幣2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 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8萬5181元 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43 違約金: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3

TPEV-114-北簡-312-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