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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18號、112年度偵字第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主 文 曾昱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昱宗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電子支付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 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請之電 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昱宗街口支付帳戶) 提供予曾聖傑(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追加起訴)使用;於110年1 0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曾昱宗一卡通帳戶)提供予 曾聖傑使用;復將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一卡通帳戶綁定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將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不詳時間、地 點交付予曾聖傑使用。嗣曾聖傑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對 附表所示告訴人萬宣怡、黃詩堯佯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平台 可投資獲利,曾聖傑則配合佯以虛擬貨幣商名義提供虛擬貨 幣買賣俾以充值、投資,而提供前揭帳戶以供匯款,而對萬 宣怡、黃詩堯施用詐術,致萬宣怡、黃詩堯分別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曾聖傑表示購買虛擬貨幣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匯款方式,將該欄位所示之各 該金額匯入至該欄位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並旋遭曾聖傑轉 出或自被告郵局帳戶提領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告訴 人萬宣怡、黃詩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按幫助犯乃實施幫助他人犯罪之人,故必須有幫 助之對象存在,此對象乃為正犯;幫助犯對正犯而言,具有 從屬性,不能脫離正犯而單獨存在,其犯罪性及可罰性,均 應存於正犯,茍無正犯之存在,亦無從成立從犯(幫助犯) ,正犯無罪,幫助犯亦為無罪( 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5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主要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曾聖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2人、被告曾昱宗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交 易明細、被告曾昱宗一卡通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郵局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及同案被告曾聖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曾聖傑所 提供與告訴人黃詩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3號、第9416號、第9816號、第12126 號、第12234號、第12956號、第13330號、第13916號、第14 788號、第19348號、第2632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904號起訴 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根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並辯稱:我跟曾聖傑是朋友,他說要處理虛擬貨幣 交易跟我借帳戶,我也有看他跟買家的對話紀錄,如果有人 給他新台幣,他就會給人家虛擬貨幣,他是正常的幣商等語 。因此,本件被告是否分別成立公訴人所指之幫助洗錢罪與 幫助詐欺取財罪,其首應審究者厥為曾聖傑是否成立洗錢及 詐欺之正犯犯行,又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洗錢或詐欺故意交 付帳戶予曾聖傑,查:  ㈠曾聖傑是否成立洗錢及詐欺之正犯犯行?   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顯示,告訴人 萬宣怡與暱稱「JIM」之人用Bitvnex-pro app軟體為虛擬貨 幣交易;告訴人黃詩堯係與暱稱「Aurora5456」之人以同一 app軟體為虛擬貨幣交易(見偵25942卷第43頁至第77頁、偵 9227卷第9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聖傑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我不認識「Aurora5456」、「JIM」,我也不是暱稱「J IM」、「Aurora5456」之人,我沒有用Bitvnex-pro app軟 體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我也沒有將被告知帳戶提供給暱稱 「Aurora5456」、「JIM」之人使用,我也不認識「JIM」「 Aurora5456」。我的通訊軟體暱稱為「幣安USDT」。我和被 告認識5、6年,被告以前在汐止上班,我住汐止,朋友介紹 認識,我們會一起出來吃飯,我們之間沒有借款或其他糾紛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第112頁)。綜觀上開所述,曾聖傑與 「Aurora5456」、「JIM」既不認識,難以認定曾聖傑與暱 稱「Aurora5456」、「JIM」之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縱 使由「Aurora5456」、「JIM」與告訴人2人進行交易並提供 曾聖傑所使用之被告郵局或第三方支付帳戶使告訴人2人給 付價金,因曾聖傑也未必知悉「Aurora5456」、「JIM」兩 人是否有實際給予告訴人2人所購置之虛擬貨幣,或者「Aur ora5456」、「JIM」是否有實際詐騙之故意,仍無從以此認 定曾聖傑即有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況而有無實際交付告訴 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本院認應以告訴人2人所指之賣家即 「Aurora5456」、「JIM」之人有無提供告訴人2人所購置之 虛擬貨幣為主,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舉證是否告訴人2人確實 未收到虛擬貨幣,是本院尚難認定本件曾聖傑涉詐欺取財或 洗錢犯行。  ㈡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洗錢或詐欺故意交付帳戶予曾聖傑?   又本件被告與曾聖傑為現實中熟識之友人,此經曾聖傑於審 理中證稱如上述,則基於情誼關係及信任關係而將郵局帳戶 及第三方支付帳戶交付曾聖傑用於經濟活動,實與常情無違   ,難認被告交付郵局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戶係出於幫助犯罪 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㈢因此,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 聖傑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正犯既不構成犯罪,則被告亦無成立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餘地,而縱使曾聖傑有為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被告亦非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戶。綜上所述 ,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僅足以證明被告所 有之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工具,遭人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 罪工具,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及第三方支付資 料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被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 乙節有所認識,且容認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又無法證明檢 察官所認定之正犯曾聖傑有違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 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_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YDM-113-金訴-1465-2025021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憲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552號、112年度偵字第7675號、112年度偵字第920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聰憲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 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如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 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或提領轉交,極可能遭 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暱稱「AK」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 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AK」於民國111年9月24日某時 先後假冒電商業者博客來書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員工撥打電話 予李貴禎,謊稱:訂單遭盜刷多筆,需使用ATM轉帳,以解 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李貴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4日17時 17分許,在歸來郵局(址設屏東縣○○○○○路00○0號),以ATM 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轉入李O美(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李O美街口支付 帳戶),再由「AK」於同日17時21分許,自李O美街口支付 帳戶轉帳2萬9,980元至林聰憲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旋由林聰 憲依「AK」指示,於同日17時26分9秒許及17時26分49秒許 ,以ATM提款方式先後提領2萬元及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再以不詳方式將領得之贓款交付「AK」,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林聰憲另基於縱與「AK」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 AK」於附表一所示之施詐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 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由戴錦輝(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戴錦輝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錦輝第一銀行帳戶)、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錦輝 新光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戴錦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聰憲隨即依「 AK」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含被騙贓款之款項,再以不詳 方式將領得之贓款交付「AK」,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甲○○訴由嘉義巿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丁○○及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林聰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合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8、92-94頁),核與被害人李貴禎以及告訴人甲○○、丁○ ○、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 卷第39-39頁反面,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18頁 ,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1-34、46-50頁)相符,並 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⒈被害人李貴禎報案資料   ⑴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 40頁)。   ⑵手機通聯記錄截圖(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1頁 )。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中市警烏分 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1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第72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 000000號卷第73-73頁反面)。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4頁) 。   ⑺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 號卷第75-76頁)。  ⒉李O美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會員資料、交易明細(中市警烏 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8-49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111/12/13總集作查字0000000 000號)及函附:被告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 (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 0000號卷第56-61頁)。  ⒋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000000 0000號卷第21-22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3-26頁 )。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照 片、國泰世華存摺照片、訂單截圖(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 000號卷第27-36頁)。  ⒌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35-36頁)。   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通聯紀錄(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8-4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4頁)。  ⒍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嘉水警偵字 0000000000號卷第4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1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2頁)。   ⑷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5頁 )。   ⑸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6-5 7頁)。   ⑹轉帳明細截圖(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8頁)。   ⑺元大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 號卷第59頁)。   ⑻告訴人丙○○提供之「楊雅惠」LINE頁面截圖、語音紀錄截 圖(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1頁)。   ⑼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62-63頁)。   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4-68頁) 。  ⒎戴錦輝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8頁)。  ⒏新光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戴錦輝0000000000000帳戶)( 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9-70頁)。  ⒐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戴錦輝 00000000000帳戶)(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1-72反面 )。  ⒑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戴錦輝000000000000帳戶)(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 號卷第73-75頁)。  ⒒被告提領畫面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4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調 閱及偵辦情形(清冊)(112/4/10)(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 0號卷第39頁)。   ⑵車手提領畫面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12/4/10)(嘉義 市○○路000號台銀嘉北分行)(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 卷第40-42頁)。   ⑶偵辦車手林聰憲提領影像(112/4/10統一超商保新門市、麻 太門市、萊爾富太保風鈴門市)(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 卷第11-16頁)。   ⑷112/4/10統一超商保新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定 位資料(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7-19頁)。   ⑸112/4/10統一超商麻太門市、萊爾富太保風鈴門市監視器 翻拍照片(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0-21頁)。  ㈡本案尚無證據顯示除「AK」以外有其餘共犯存在,且加重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屬於嚴格證明事 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僅能從輕認定被告取款後直接 上繳「AK」而無其他共犯存在,自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收取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 ,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AK」隱匿金錢 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 審判中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僅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亦同),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 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而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 比較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AK」就如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以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示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處罰。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 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 為應值非難;且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上手,以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 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新法之法 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 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以及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示提領款 項後,均已輾轉交與「AK」,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 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 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報酬共5,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亦未陳報繳 回國庫之收據,難認有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聯繫上游「AK」所用之工作機,而屬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AK」施用詐術時間 告訴人 詐術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10日21時許 甲○○ 先後假冒電商業者「生活巿集」、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謊稱:訂單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扣款云云。 ⑴112年4月10日22時7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22時8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22時11分許 ⑴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⑵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⑶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戴錦輝臺灣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22時41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22時43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22時49分許 ⑷112年4月10日22時51分許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1萬元 ⑷1萬9,000元 2 112年4月8日18時40分許 丁○○ 先後以臉書暱稱「王杰」、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丁○○,謊稱:賣場嚴重違反社群手冊,遭停用180天,需出示財力證明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認證云云。 112年4月10日14時51分許 4萬9,987元 戴錦輝新光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15時6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15時7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15時8分許 統一超商保新門巿 ⑴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3 112年4月10日某時許 丙○○ 先後假冒買家、電商業者「蝦皮購物」、元大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謊稱:商品無法下標,因近期系統更新,導致帳號尚未認證激活,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驗證云云。 112年4月10日15時26分許 9萬9,987元 戴錦輝第一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15時32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15時34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15時35分許 ⑷112年4月10日15時36分許 ⑸112年4月10日15時37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太保風鈴門巿 ⑴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⑷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⑸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⑴112年4月10日15時28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15時45分許 ⑴8萬7,116元 ⑵2萬9,987元 戴錦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15時46分許 統一超商麻太門巿 11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害人李貴禎之部分 林聰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甲○○之部分 林聰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丁○○之部分 林聰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丙○○之部分 林聰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3

CYDM-113-金訴-825-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德(下稱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 出不窮,並能預見將個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推由另案被告陳世豪於民國 111年10月24日向電信業者申辦含本案預付卡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內之門號共10門(陳 世豪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 因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收受上開10門行 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再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 用。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 11年11月11日20時44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向橘子 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橘子支付帳 戶),再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手段,致張 詩涵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入本案橘子支付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 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以有補 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 陳世豪於偵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詩涵於警詢之證述、告 訴人張詩涵之報案資料、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資 料、橘子支付公司會員資料、本案橘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陳世豪,也沒有收購本案門號等語(本院卷第63頁)。經查 :  ㈠不詳之詐欺正犯,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手段,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詩涵施行詐術,造成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本案橘子支付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詩涵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1453號卷【下稱偵卷】 第14頁),並有告訴人張詩涵之報案資料、臉書Messenger對 話紀錄、匯款資料、橘子支付公司會員資料、本案橘子支付 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佐證(偵卷第9、15至18 、51至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世豪雖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11年10月24日申辦10支預 付卡門號並提供給他人使用,本案門號是預付卡門號是其中 1支,我把本案門號預付卡與前案的0000000000門號一併提 供給一個叫陳育德的人,我知道陳育德住竹南等語(113年度 偵續字第59號卷第26、2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 門號是我申請,當時陳育德說他要玩線上電玩,我總共申請 10張門號,當時是陳育德陪我一起去辦門號,交付本案門號 給陳育德的過程沒有人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6頁)。然 證人陳世豪於偵查中曾辯解其於111年10月24日所申辦之10 門預付卡門號,其中數量不詳之門號係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德」之友人使用,另其餘數量不詳之預付卡門 號則遺失等語(113年度偵續字第59號卷第21頁),已見其前 後供述非全然一致。且被告與證人陳世豪同屬幫助犯,證人 陳世豪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以 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 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證人陳世豪未能提出其與交付本案門號予被告之相關書證, 以資補強其指證內容,且本案亦無第三人看見其等交付之過 程。是以,尚難在毫無補強證據相互佐證下,即遽認證人陳 世豪歷次非全然一致之供述為真實。  ㈣至公訴意旨稱被告尚有與本案相同犯罪手法之他案,均係向 他人收受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惟被告所犯另案與本案屬不同 犯罪事實,自難以被告另有他案犯行作為證人陳世豪證述之 補強證據,而認定被告有本案之犯行。  ㈤綜上各節,本院以為,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了證 人陳世豪之單一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 人陳世豪上開片面、有疑義之證述之可信性,在被告堅決否 認下,尚難遽認被告確實有向證人陳世豪收購本案門號,而 貿然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客觀上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 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施用詐術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張詩涵 於112年2月5日起,假冒蝦皮買家及郵局人員,向告訴人張詩涵佯稱:無法結帳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張詩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8日19時24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橘子支付帳戶 112年2月8日19時30分許 3萬2,188元 本案橘子支付帳戶

2025-02-13

MLDM-113-易-805-2025021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0號、第22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其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沈其昌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 子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 而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佩芸」之成年女 子匯入款項,再提領帳戶內之該款項,轉匯至「佩芸」指定 之不詳帳戶,可能發生其與「佩芸」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沈其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佩芸」共同詐欺取 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 月20日前之同年4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 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帳戶資料與「佩芸」之方 式,提出所申設南投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負責提 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轉交「佩芸」。沈其昌與「佩芸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佩芸」於112年4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之期間,藉「蔡姵 芸」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昱宏,對李昱宏詐稱因母親 死亡,為辦理葬儀,故向李昱宏借款等語。致李昱宏陷於錯 誤,依「佩芸」之指示,於112年4月20日11時21分許,在不 詳處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後沈其昌 依「佩芸」指示,於同日12時43分許,將本案帳戶內上開詐 欺贓款1萬元,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 領現金一空,並將該贓款匯入「佩芸」所指定之不詳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二)由「佩芸」於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13日之期間,藉「潘婕 如」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柏勳,對陳柏勳詐稱因家屬 死亡,為辦理葬儀,故向陳柏勳借款等語。致陳柏勳陷於錯 誤,依「佩芸」之指示,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 ,先後於112年6月8日21時31分許、同年月11日20時50分許 、同年月13日16時4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1萬2000元、1萬元共3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隨後沈其 昌依「佩芸」指示,於112年6月9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 6日,接續將本案帳戶內之上開詐欺贓款共3萬7000元,以本 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一空,並將該 贓款匯入「佩芸」所指定之不詳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昱宏、陳柏勳於警詢 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13 至14頁,偵一卷11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 分,另有告訴人李昱宏之簡訊紀錄(警卷27至31頁)、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警卷31頁)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 二(二)部分,另有告訴人陳柏勳之簡訊紀錄(偵一卷15至 1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一卷18至19頁)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事實欄二(一)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被告之犯罪事實欄二(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於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文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行為人犯同法第12 條至第15條之罪而減輕其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進一步限縮犯罪行為人如 有所得者,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未修正):「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圍 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綜合比較上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犯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 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犯行,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 欄二(二)所示3次使告訴人陳柏勳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3 次提領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告訴 人陳柏勳之同一錯誤,於密接時、地所為,且各均侵害同一 被害人陳柏勳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 續犯,應論以包括之ㄧ行為。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 與「佩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以提領贓 款並轉交共犯「佩芸」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一)、(二)之一般洗錢罪之2罪間, 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 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一 般洗錢犯行減輕其刑。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爰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減 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佩芸」之成年女子聯絡交往,因「佩芸 」借用金融帳戶之要求,致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之 犯罪動機。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共同向告訴人陳 柏勳、李昱宏施詐行騙,並以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等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陳柏勳、李昱宏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總金額 4萬7000元;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助長詐 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共2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但無 財產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陳柏 勳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 院卷59頁)。兼衡被告領有第6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警 卷17頁),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與姨 母共同生活,經濟上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徒 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1月;罰金 刑中之最多額為5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8萬元。且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年逾半百,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 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 ,其犯行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就所詐取之財產價值,對於 危害財產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 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2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 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 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陳柏勳之損害,尚見悔悟。是被告受此次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守法觀 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 三、被告與「佩芸」共犯本案,惟被告辯稱其係無償出借本案帳 戶。此外並無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之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 ,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 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 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陳柏勳、李昱宏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贓款,由被告提領後轉匯至「佩芸」所指定之不詳帳戶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以 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被告對之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且未扣案,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就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第2列)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 沈其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第1列)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 沈其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2

NTDM-113-金訴-361-202502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煒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1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319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煒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悠遊付新增約定帳戶驗證程序之說明 」、「被告賴煒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 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 承認犯罪,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亦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 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 法,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以其個 人身分證資料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綁定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悠遊卡公司)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後,將該帳戶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卓芷彤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作為受領 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將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 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有犯意聯 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 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法即112年5月1 9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減刑  1.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舊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承認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2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且不可隨意交付個人 資料,甚而提供帳戶,以免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犯罪, 竟仍率爾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 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 與之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 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之 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 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 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48102號   被   告 賴煒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煒衡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該成員可能以該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個人身分證資料及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綁定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之 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 遊付電支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電支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 據證明係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10月31日15時30分許,假冒為買家向卓芷彤佯稱欲購買 其刊登於臉書賣場上之商品,惟交易失敗,須由卓芷彤以QR CODE掃描後與線上客服聯繫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卓芷彤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30分許 、20時31分許、各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9981元、9987元 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轉匯至詹銘仁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詹銘仁此部 分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卓芷彤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芷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煒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請悠遊付電支帳戶,自己覺得是資料被盜用。印象中於111年7至8月間,有透過臉書社團辦理貸款,可能是那時候將伊個人身份證正反面跟存摺封面拍照給不知名網友,伊不知道有被盜用,對話紀錄都刪掉了,因為不想被女朋友知道伊去申請貸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卓芷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轉帳9981元、9987元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3 悠遊付電支帳戶使用者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同案被告詹銘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層轉至同案被告詹銘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轉帳9981元、9987元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3643號函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悠遊卡公司113年3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1713號函各1份。 ⑵悠遊卡公司113年6月20日悠遊字第113000380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47215號函、本署113年8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1月10月31日透過ATM辦理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異動設定,與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申辦日期相同之事實。 2.悠遊付新增約定帳戶時,銀行將發送簡訊驗證碼至該會員「於該銀行」留存之手機號碼,並於悠遊付之APP輸入驗證碼後,才能完成約定該銀行帳戶,且銀行亦會發送綁定成功之簡訊通知。而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留存者,即為其本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故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將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綁定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時,必有發送簡訊驗證碼至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留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經被告配合轉告驗證碼後,詐騙集團成員始能順利成功綁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 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2-10

TCDM-114-金簡-34-202502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坤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自身行動 電話門號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 犯罪用途,仍基於縱然其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充作詐騙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8月10日,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供予暱稱「小楓」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 小楓」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先於111年11月15日 ,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 號「RbjX6rw6av」及「We6dLHws4W」,復於附表「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提供渠等之個人資料、銀行帳戶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簡訊認證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渠等之個人資料向橘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附表「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橘子支付帳戶 ,並以渠等之銀行帳戶帳號及手機簡訊認證碼辦理約定儲值 帳戶,進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儲值時間、金額及存 入橘子支付帳戶」欄所示之時間,未經附表所示之人之授權 ,擅自登入該等橘子支付帳戶,輸入虛偽之儲值指令,而自 該等約定儲值帳戶各轉帳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等橘子 支付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購買GASH點數之時 間、金額及存入遊戲橘子會員帳號」欄所示之時間,以該等 橘子支付帳戶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存入附表所示之 遊戲橘子帳號會員帳號(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帳號),致渠等 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葉舜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陳坤偉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舜斌、被害人許扶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手機簡訊 認證碼及兆豐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112年2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3441號函所附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害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及手機簡訊認證碼截圖1份。  ㈤橘子支付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儲入遊戲橘子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詳細訂單編號資料及會員資訊、本 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 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個人身 分資料、名下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簡訊 驗證碼後,擅自以渠等之名義申設橘子支付帳戶並綁定銀行 帳戶,又輸入虛偽之轉帳儲值指令,而由該等銀行帳戶儲值 至橘子支付帳戶,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該等銀行帳戶及橘子支 付帳戶之轉帳儲值紀錄,固係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紀錄而詐欺取財。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種類甚 多,若非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之成員或核心成員,未必知 曉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取財之手法,則本案被 告僅提供本案門號,實無從得知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難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有 所預見,且遍查本案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則依「所 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僅能對被告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或得利)罪,尚無從遽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79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渠等之個人資料、銀行帳戶帳號、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簡訊認證碼,而該等資料具有得持以 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辦理約定儲值帳戶,進而轉帳儲值至電 子支付帳戶之財產上利益,故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 所直接詐取者,均非有形之財物,應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此僅屬同一法條不同項次之詐欺犯罪態樣,無礙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 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20日執行完 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 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充作向他人詐欺之工 具,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更增加警方追查詐欺 犯罪之複雜程度,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因詐欺、竊盜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未直接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及告訴人、被害 人各該受害金額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收任何報酬,我是挺朋友才 無償幫忙等語(見113偵緝235卷第19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實際領得報酬,自 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儲值時間、金額及存入橘子支付帳戶 購買GASH點數之時間、金額及存入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1 葉舜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以電話向葉舜斌佯稱:訂單錯誤須取消云云,指示葉舜斌提供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兆豐銀行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手機簡訊認證碼,供該詐欺集團申辦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該兆豐銀行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手機簡訊認證碼辦理約定儲值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橘子支付帳戶儲值,再用於購買GASH點數存入右列遊戲橘子帳號會員帳號。 111年12月22日 19時2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帳戶儲值」,而自葉舜斌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該橘子支付帳戶。 111年12月22日19時3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6,700元購買GASH點數,存入遊戲橘子帳號「RbjX6rw6av」會員帳號。 111年12月22日 19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帳戶儲值」,而自葉舜斌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1,742元至該橘子支付帳戶。 111年12月22日19時3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6,700元購買GASH點數,存入遊戲橘子帳號「RbjX6rw6av」會員帳號。 111年12月22日 19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帳戶儲值」,而自葉舜斌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1萬元至該橘子支付帳戶。 2 許扶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以電話向許扶堂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指示許扶堂提供其個人資料、新光銀行右列帳號及手機簡訊認證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該新光銀行帳號及手機簡訊認證碼辦理約定儲值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橘子支付帳戶儲值,再用於購買GASH點數存入右列遊戲橘子帳號會員帳號。 111年12月17日 22時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帳戶儲值」,而自許扶堂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5萬元至該橘子支付帳戶。 111年12月17日22時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1萬元購買GASH點數後,存入遊戲橘子帳號「We6dLHws4W」會員帳號。 111年12月17日 22時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帳戶儲值」,而自許扶堂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5萬元至該橘子支付帳戶。 111年12月17日22時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1萬元購買GASH點數,存入遊戲橘子帳號「We6dLHws4W」會員帳號。

2025-02-08

SCDM-114-竹簡-66-20250208-1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丙○○ 未成年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宸之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父,因未成年人之母林 ○宸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係被繼 承人林○宸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 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 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暨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影本、親屬會議紀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查本件繼 承人為配偶(即聲請人)及1名子女(即本件未成年人)共2 人,未成年人之應繼分為2分之1,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共 計新台幣(下同)8,066,288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故未成年人按應繼分比例應分得4,03   3,144元價值之遺產(計算式:8,066,288×1/2=4,033,144)   。再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蓋章   )之內容,未成年人分得被繼承人所遺所有之基金、所有之 股票及國泰人壽未到期保費債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儲值卡、玉山商業銀行電子支付帳戶等其他遺產,共計958   ,903元,至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自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存款則由聲請人取得。未成年人所分得遺產價值雖未達法定 應繼分,然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 資料,主張被繼承人遺有至少19,511,000元之債務,該等債 務由聲請人負責償還,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以繼承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 料回覆書、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則應無不利於未成年人 之處。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之祖母,其於聲請人與未成 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 與聲請人、未成年人具有親誼,且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 特別代理人,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綜上,應認 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關係人 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 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 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   ,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2-08

KSYV-113-司家親聲-54-2025020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宗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宗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譚宗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全支付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 稱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 欺告訴人倪佳樺、被害人曾筱婷、沈毅之財物及洗錢,並侵 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 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須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 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解釋上即應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 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電支 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 將其所有之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 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 ,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等之 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3萬4000元),兼衡被告 之素行(前有酒駕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 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 ,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均係在 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34號   被   告 譚宗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宗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電子支付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 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某日13時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將其 所有之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電子 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小青」之人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後,旋遭 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 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佳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宗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電支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使 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與陳報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電子支付帳戶 1 倪佳樺 於113年7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流心的投資哲學」及LINE暱稱「Avery」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電動自行車,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29日 12時31分許 6,000元 全支付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2 曾筱婷 (未提告) 於113年7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許慧怡」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指定網站搶購商品賺價差,但須先轉帳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30日 22時39分許 2萬3,000元 3 沈毅 (未提告) 於113年7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林秉祥」及LINE暱稱「Wei」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掃地機器人,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29日 10時7分許 5,000元

2025-02-05

MLDM-114-苗金簡-20-202502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如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如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簡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如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檢察官於 偵查中僅詢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漏未詢問其是否承 認幫助一般洗錢,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涉犯幫助詐欺 (見偵緝卷第32頁),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之意,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 ,復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 開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上開修 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及MaiCoin帳號等資料予不詳 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德恩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除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 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有按期履行賠償,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25 日電話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有按期 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告訴人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知所悔悟,堪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且為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88 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僅係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詳之人 使用,且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不詳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不詳之人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 得或實際管領該等款項。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告訴人遭騙所匯上開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 相對人邱如潔願給付聲請人陳德恩新臺幣4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310號   被   告 邱如潔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如潔明知申設虛擬貨幣平台之帳戶、電子支付平台之帳戶 均須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將其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 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一般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即是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亦已預見上揭各種金融帳戶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 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利用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利 用電子支付平台轉出金錢或利用一般金融帳戶轉帳或提領,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 )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並將前開MaiCoin會員帳號 資料(NFT錢包)併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收 受,供該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在IG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 適陳德恩瀏覽該廣告訊息,即點擊LINE連結而與暱稱「Geaf f(阿傑)」加好友。嗣暱稱「Geaff(阿傑)」之人即向陳德恩 誆稱依其提供之條碼前往超商繳費進行儲值即可進行線上博 弈獲取利益云云,陳德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所提供之MaiCoin「購買虛擬貨幣」超商繳費代碼進行 繳費,於111年12月13日15時29分、15時31分許,各繳費新 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並經MaiCoin系統核對無誤後, 分別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邱如潔之MaiCoin會員帳號(NFT 錢包),再輾轉存入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陳德恩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如潔於偵查中之供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01號函附上開被告所申辦MaiCoin帳戶資料1份。 證明: ⑴左列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持以向本件告訴人陳德恩及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事實。 ⑶本件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左列MaiCoin帳戶(NFT錢包)條碼從超商繳費後,款項即轉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上開NFT錢包,再輾轉存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電子錢包。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恩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騙有入被告所申辦電子錢包帳號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德恩遭受詐欺集團詐欺後,隨即報案,警方循線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如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2025-01-24

TCDM-113-金簡-317-202501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 戶)後,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供詐得款項匯入,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馨尹佯稱:因官網網購系統故障 ,需解除訂單,否則會大量扣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5時1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1元、3萬5,996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被告則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將告訴 人匯入之前開款項其中4萬元,提轉至MOK SIN YAN(中文姓 名:莫倩欣,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函請警方偵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莫倩欣郵局 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陳凱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下 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一卡通帳戶註冊會員資料 及交易明細、莫倩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一卡通帳戶IP 紀錄、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一卡通認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 其使用且綁定之帳戶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惟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過一 卡通,我不知道為何會有申辦紀錄,也不認識莫倩欣、張馨 尹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遭詐欺集團偽裝為商家會計、郵局專員,以電話佯稱 官網網購系統故障,須解除訂單,否則會大量扣款等語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5日16時54 分許、17時1分許,先後匯款49,981元、35,996元至本案一 卡通帳戶內,且其中40,000元之款項於同日16時58分許經轉 匯至莫倩欣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 至第27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 7頁至第29頁),並有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本 案一卡通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頁至 第2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一卡通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亦尚無法證 明被告提供或操作上開帳戶(詳後述),且按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 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 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且審酌我國邇近詐欺取財犯罪頻傳, 反詐騙基本知識復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是詐騙集團蒐集 「人頭帳戶」越趨困難,或沿襲慣行有償收購,或另須想方 設法對他人施加詐術以行騙取,幾無不竭盡其等能事,縱係 心存僥倖嘗試利用他人單純遺失、失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亦 不無可能(蓋如未有使用印鑑、存摺、提款卡暨其密碼等必 要,一般民眾當不至於時刻確認該等物件業否脫離己身掌控 ,而此所生時間差距即賦予詐騙集團趁隙資為「人頭帳戶」 之機會),是自應綜衡一切諸如金融機構帳戶申設人於進入 司法偵審程序前、後之相關反應、該帳戶資金往來等情事以 為究明,尚非得以金融機構帳戶遭用於詐欺犯罪之帳戶事實 ,即逕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三)查一卡通公司受理使用者申辦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係 依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使用者註冊i PASS MONEY至少需申請為第二類電子支付帳 戶,身分驗證之方式為:①由一卡通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 至使用者於線上註冊時之手機門號,使用者輸入接收到之簡 訊驗證碼,經本公司系統驗證通過後,確認為有效且可接受 訊息通知之手機門號。惟該驗證通過之門號,不一定為使用 者以本人身分證向電信公司所申請的門號。②由申請人填妥 身分證字號、姓名、生日、發證日期及地點、初/補/換發類 別等身分證資料。上述資料係由申請人自行輸入,無需申請 人提供證件影本。一卡通公司系統向聯徵中心查詢身分資料 真實性,若資料相符即通過此階段驗證。③銀行驗證分為兩 類,一類為驗證銀行為本公司合作之銀行,二類為中華郵政 及其他非本公司合作銀行帳戶;上述驗證程序,若個人資料 持有人將個資、OTP密碼等註冊開立電支帳戶所需資料提供 給他人,則有可能遭他人冒用身分開立電支帳戶。另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係採線上註冊開立,由使用者於APP自 行輸入資料,經由本公司系統驗證,驗證通過後即完成註冊 等情,此有一卡通公司112年5月10日一卡通字第1120510067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可知i PASS MONEY 電子支付帳戶之開立,僅透過相關證件及金融工具之有效性 來驗證身分,不需臨櫃開戶確認身分,亦無紙本申請書或證 件影本等文件留存,故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程序,就手機部 分僅能確認使用者註冊時係以何一手機門號在線上平台註冊 操作,無法確認手機門號之申辦人與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請人 是否為同1人;就身分資料及金融支付工具,也僅能驗證申 請時提供之身分證、金融帳號等資料之正確性,無法驗證是 否為本人所操作。 (四)本院核閱卷證,認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有二,以下 分述之: 1、本案一卡通帳戶所驗證之手機及綁定之中國信託帳戶確均為 被告持用,業經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陳凱文於偵查中證 述:0000000000門號為我所申辦,辦完就給被告使用(見偵 卷第143頁)等語明確,並有本案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162033號函及其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1頁及 第101頁至第103頁)在卷可佐,然根據一卡通公司前揭說明 ,不法份子一旦獲悉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銀行帳戶、手機門號及OTP密碼等個人資料,即得以 被告名義申辦本案一卡通帳戶,雖被告自偵查至審理期間, 均無法清楚一致地說明其有無提供上開個人資料給他人,然 被告本有保持緘默之權利,且無庸自證己罪,檢察官則應盡 其積極舉證之義務,就卷內所有證據只能證明本案一卡通帳 戶確有填載被告個人資料及經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驗證,然 被告之姓名、手機、身分證資料等個人資料均非難以取得, 任何親友或交易平台辦理會員、網路購物均可能填載相關資 料而為有心人士取得,而OTP驗證碼除可能係被告本人收受 外,亦可能係被告收取後自願或遭騙而轉知不詳人士,甚至 是不詳人士利用機會使用被告手機完成認證,況檢察官於偵 查中曾勘驗被告手機,並未於被告手機查有註冊一卡通帳戶 (見偵卷第142頁及第149頁),實難僅憑本案一卡通帳戶之 資訊及驗證手機為被告,即認定操作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人為 被告。 2、又本案一卡通帳戶開通後,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許至5 8分許間,操作輸入密碼之IP位置均為「114.136.180.158」 (見偵卷第25頁),固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同時段 IP位置相同,有本案一卡通帳戶操作紀錄及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1份(見偵卷第25頁及第173頁)在卷可查,然依前揭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亦可知同時段不僅被告1人之門號IP位置係在 「144.136.180.158」(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既客 觀上存有數人上網顯示為同一IP位置,本院即無法僅因IP位 置相同即認定係被告操作本案一卡通帳戶。 (五)末觀諸與本案一卡通帳戶綁定之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下稱被告中國 信託帳戶,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27頁、第163頁至第228頁 ),應認此帳戶為被告頻繁使用之帳戶,且告訴人於111年1 0月15日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後,該2筆款項均無 呈現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中(見本院卷第101頁及 第207頁),足見本案一卡通帳戶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款 項進出並無任何連動,堪認被告無從透過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得知個人資料已遭他人用以申辦一卡通帳戶。 (六)從而,依告訴人警詢之指述無法證明被告為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之人,依IP位置查詢,亦無法排除有被告以外之人操作本 案一卡通帳戶,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 訴意旨之情節屬實,自難僅憑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個人資料及 認證手機為被告所有,遽認被告為詐欺取材及洗錢之正犯, 自不得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如主文 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1-24

KLDM-113-金訴-28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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