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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漢原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陳漢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 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 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 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 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 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被告陳漢原將警方查扣並交由其保 管之選物販賣機台、機殼隱匿,導致目前行蹤不明,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受警方委託,負 有保管其因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遭警方扣押之選 物販賣機台、機殼之責,竟未恪遵保管之責,使該等扣案物 行蹤不明,顯然漠視法令,更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 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2號   被   告 陳漢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  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原自民國111年2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未經許可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海底撈月娃娃屋內,擺放經改裝為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臺之選物販賣機二代TOY STORY 1臺,為警於111 年2月15日下午2時49分許當場查獲陳漢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等犯行(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 簡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諭知:扣案選物販 賣機臺1臺(含IC板1塊)、現金新臺幣20元、海賊王公仔1 盒均沒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查獲後, 將該案查扣之選物販賣機臺1臺、海賊王公仔1盒,責付陳漢 原代保管,並告知不得有移置、毀損或遺失等情形。詎陳漢 原明知受託保管上開扣押物品,仍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 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遭警查扣後之不詳時間,容任他人將 上開選物販賣機臺搬遷他處不知去向。嗣於112年1月30日, 前揭扣案物經上開法院以上開判決沒收確定,本署因執行該 判決陳漢原無法提出上開扣案選物販賣機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漢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簽立代保管條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向綽號「阿憲」承租該選物販賣機,該機臺是「阿憲」的,我不知道機臺在哪裡等語。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本署112年5月5日桃檢秀丑112執沒1134字第1129049537號函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簽立代保管條,而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委託代保管選物販賣機臺1臺等物,嗣本署執行科於112年5月5日為命令沒收,函知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沒收前揭代保管物時,上開選物販賣機臺已不知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 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TYDM-114-簡-39-2025021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倫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主機板參片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參臺、骰子盒肆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亞倫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 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2 年3月24日起至同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 眾得出入、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小木偶選物販 賣店」內,擺放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3臺,並插電營業 ,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均為:由來店消費之客人將新臺 幣(下同)10元投入該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機台搖桿以控制 夾子抓取機臺內之骰子盒,待其晃動造成骰子彈跳後,依骰 子出現之點數兌換價值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商品,若未出 現符合兌換條件之點數,消費者所投入之金錢則歸蔡亞倫取 得,而明顯異於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遊戲歷程,且不具備 「保證取物」之功能,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而具射倖性, 蔡亞倫即以此方式與來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為警 在上址查獲上情,並於同年7月26日查扣如附表所示電子遊 戲機所含主機板共3片(附表所示電子遊戲臺3臺暨機臺內骰 子盒共4個,則交由蔡亞倫代保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蔡亞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15號卷【下稱偵卷 】第5頁至第10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 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6頁至第38頁、 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㈡警員吳湘宜於112年9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4 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 意扣押筆錄、代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8 張(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4頁)。  ㈣新竹縣政府112年5月19日府產商字第1125211509號函暨所附 新竹縣政府產業發展處選物販賣機場所會勘紀錄(均影本) 各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  ㈤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蔡亞倫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同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 止,在前揭地點擺設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3臺以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上開經營及 賭博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 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1個擺 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1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規之禁止,未依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前揭時間、地點擺 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且該 等電子遊戲機因具有射倖性,亦助長民眾投機之風氣,其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 案亦未查獲鉅額賭資,是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尚非巨大;另衡 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主機板3片及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3臺(含機臺內骰子盒共4個 ;均交由被告蔡亞倫代保管),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復核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 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及骰子盒 扣案之主機板 照片 1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1臺(含機臺內骰子盒1個) 序號FE00000000號主機板1片(偵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五) 偵卷第19頁 2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1臺(含機臺內骰子盒1個) 序號FE00000000號主機板1片(偵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六) 偵卷第19頁背面 3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1臺(含機臺內骰子盒2個) 序號31240號主機板1片(偵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七) 偵卷第20頁

2025-02-08

CPEM-113-竹東簡-131-2025020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憲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憲彰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頁第8行補充本案機臺 並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未扣案)」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日前 某日起至同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地點擺設所承租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營業性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其所 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2罪均應分別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㈡被告固為累犯,然本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又依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所示,其於本件犯行前5年內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而受徒刑執行完畢,惟與本件犯行之關聯性薄弱,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應無累 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聲請加重其刑」等語,經核與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科相符,本院認本案與前案即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全然不同,本案所致社會法益侵害 之危險性亦不若前案為高,依釋字775號意旨,本案如對被 告加重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且主文欄亦 不為累犯之記載,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逕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 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素行尚可,經營 之時間不長、本案電子遊戲機數量僅為1台,及其動機、目 的、手段暨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另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5314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 臺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該機臺為被告向他人承租之物, 且價值不斐,本院認如聲請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檢察官 亦已具體載明不聲請沒收之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 證人陳育泉於警詢中雖供稱:於113年5月1日把玩機臺花費 約4,650元等語(見偵33568卷第22頁),然此部分僅有其單 一證詞,且本案肇因於陳育泉把玩機臺與被告生有糾紛而報 警查獲,尚難徒憑其證詞,遽認被告有該筆營業所得,本院 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FYEM-114-豐簡-79-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芸漀 陳昱任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536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芸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任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參拾捌顆、骰盅壹組(含骰子陸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吳芸漀、陳昱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經濟部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授商字第11303 415261號令所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芸漀、陳昱任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期間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 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分別以集合犯之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各擺放遊戲方式具涉倖性之電子遊戲機,而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 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更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2人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 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擺放上述機台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骰子38顆、骰盅1組(含骰子6顆),分別為被告吳芸 漀、陳昱任所有,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此各經被告2人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第27頁),皆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IC板3片,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 其等均為上述機台之承租人,本院考量該等物品並非專用於 不法用途(本案具不法性質者,應為加裝內含骰子透明盒之 遊戲方式而非機台本身),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 助益甚微之第三人沒收、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 無助於目的達成,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因本案 獲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等確因上開犯行獲有報酬, 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36號   被   告 吳芸漀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芸漀、陳昱任均明知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吳芸漀自民國113年4月 中旬某日起、陳昱任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分別將俗稱「夾 娃娃機骰子臺」之電子遊戲機各2台、1台,擺放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 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均係將裝有骰子之透明 盒放入上開娃娃機台內,並自上開時間起,以任由不特定人 將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 爪把或以爪子磁力吸取遊戲機內之透明盒上鐵片,或以抓取 遊戲機內之透明盒再丟落,若賭客擲中符合店內所張貼點數 兌換表上所列之骰子數字規則,則可依擲中骰子數字之不同 而兌換不同數量之點數,再以點數分別與吳芸漀、陳昱任換 取商品;如未擲中符合商品兌換表上所列之骰子數字規則, 則投入機臺內之100元紙鈔即分別歸吳芸漀、陳昱任所有, 以該等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11 3年5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IC板3 片、骰子38顆、骰盅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芸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機台2台,以上開把玩方式供玩家投入紙鈔把玩機台之事實。  2 被告陳昱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機台1台,並將裝有骰子之透明盒放入該機台內,供玩家投入紙鈔把玩,機台內並無放置商品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1.佐證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經營  內部擺放裝有骰子之透明盒  之機台。 2.佐證被告2人分別持有扣案物。 二、參以本案之夾娃娃機骰子臺已分別經被告2人加工,自製骰 盅放入機台內且利用顧客抓丟骰子所呈現之點數來決定顧客 可兌換商品,顧客實無法自由選擇商品,可兌換商品價值之 高低,亦與抓取技術無關,純係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 單純選物販賣機(娃娃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被告2 人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 ,其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洵堪認定,復以此種 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行亦堪認定。是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吳芸漀、 陳昱任分別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113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 年5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店內擺放上開 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 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均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各以一營業行為,同 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2-08

TYDM-114-簡-49-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瑜 郭慧茹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瑜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 鏡頭拾陸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籌碼柒拾玖 個均沒收。 郭慧茹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 臺、監視器鏡頭拾陸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 籌碼柒拾玖個均沒收。 扣案之IC板29片、賭資新臺幣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子瑜、郭慧茹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7月間某日起,由王子瑜提供其友人承租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地下1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下列方式賭 博:㈠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湊 桌打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20元、由賭客 輪流做莊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自摸後應交付50元抽頭金予 王子瑜;㈡擺放改裝之電動賭博機,由賭客以每次10元至50 元為代價,操作選物販賣機臺吸鐵式爪子,利用磁力吸起盒 子後掉落於檯面,再以盒子內骰子的組合比對機台上張貼的 組合賠率計算,向王子瑜兌換現金;或以彈跳機臺將臺內的 代夾物夾起彈跳,若代夾物彈出洞口,即可持該代夾物向王 子瑜兌換700元或等值物品;賭客亦可在彈跳機臺投入錢幣 獲得5次打彈珠機會,檯面彈珠置入槽標記分數計算,5顆彈 珠打完後計算總分,總分為5的倍數即可中獎取得彩票,每 張彩票對價金額為10元或等值商品,並由郭慧茹協助會計計 算抽頭金。嗣於113年11月1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伍嘉平、陳雍力、陸雅君、藍聖凱、王宇程、孫禾軒、周哲 宇、蘇靖婷等人,並扣得IC板29片、賭資18萬6820元、監視 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6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牌 尺4支、籌碼79個等物(賭客部分,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伍嘉平、陳雍力、陸雅君、藍聖凱、王宇 程、孫禾軒、周哲宇、蘇靖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郭慧茹手機翻拍對話紀錄、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自113 年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1月1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賭博場所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 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 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 理。渠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妨害主管機關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郭慧茹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有未當,惟本 院審酌其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顯已願意面對其所為誠 心反省,頗見悔意,未獲利,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扣案之IC板29片、賭資18萬682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 鏡頭16個、手機2臺、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籌 碼79個,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 告二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王子瑜於警詢時 供雖稱我以手機聯繫賭客等語,被告郭慧茹扣案之手機內有 麻將抽頭金計算紀錄,有手機翻拍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證, 惟僅得為證明犯罪之物,另自被告王子瑜身上扣得之現金80 00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賭博犯行有關,均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PCDM-113-簡-5840-202502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希亮 林海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甲○○自民國111年初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經營無商店招牌之選物販賣機店,各自擔任該選物販賣機 店之場主,於如附表所示之承租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每月 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4200元不等之金額,由丙○○出租店 內編號4之機台給邱胤睿、出租編號7機台給林忠霈、出租編 號8機台給廖育興、出租編號10機台給綽號「幹大事」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出租編號13機 台給綽號「瀧澤」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 成年);由甲○○出租編號18機台給賴明谷、出租編號19機台 給綽號「翃」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成年 )、出租編號20機台給邱胤睿。丙○○、甲○○、邱胤睿、林忠 霈、廖育興、賴明谷、「幹大事」、「瀧澤」、「翃」等人 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亦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詎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賴明谷、「 幹大事」、「瀧澤」、「翃」於承租上開機台後,為吸引顧 客上門,竟各自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如附 表所示之改機日期起,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擺放業經其等 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致已非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 之上開機台(詳如附表所示),供不特定人把玩,把玩方式 為:由機台主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賴明谷、「幹大事 」、「翃」先於機台內擺放2個鐵製茶葉罐或鐵球(從外部 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機台主「瀧澤」則在機台內擺放 1顆大塑膠圓球(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玩家投 入20元硬幣啟動機台,即可操控機台變更後之磁吸爪子或爪 子去吸取機台內之鐵製茶葉罐、鐵球或塑膠圓球,機台內加 裝彈跳網,若鐵製茶葉罐、鐵球、塑膠圓球彈跳掉入洞口, 玩家即可取得抽抽樂或刮刮樂之機會,獎品有如附表所示公 仔等物品,如抽中或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可以與機台主 聯繫並拍照後兌換抽中或刮中之商品,如未抽或刮中,則僅 能換取價值低微之飲料、香片、杯子、磁鐵、吊飾、小公仔 等;若鐵製茶葉罐、鐵球或塑膠圓球未掉入指定之位置,玩 家投入之硬幣則為機台沒入而歸機台主所有。上開機台雖設 有保證夾取之功能,惟其僅保證夾取價值低微之鐵製茶葉罐 、鐵球或塑膠圓球(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實際 上係依抽抽樂或刮刮樂之不確定操作結果兌獎,邱胤睿、林 忠霈、廖育興、賴明谷、「幹大事」、「瀧澤」、「翃」等 機台主即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丙○○、甲○○為上開 選物販賣機店之場主,均明知上開機台主有改裝變更玩法及 設計結構致已非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竟為賺取租金 收益,丙○○基於與機台主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幹大 事」、「瀧澤」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持 續出租各該機台給邱胤睿(編號4機台)、林忠霈(編號7機 台)、廖育興(編號8機台)、「幹大事」(編號10機台) 、「瀧澤」(編號13機台)擺放上址營業;甲○○基於與機台 主賴明谷、「翃」、邱胤睿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意聯絡,持續出租各該機台給賴明谷(編號18機台)、「翃 」(編號19機台)、邱胤睿(編號20機台)擺放上址營業, 而分別與上開機台主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 112年7月17日16時許,至上址查訪蒐證而查獲(邱胤睿經原 審判處拘役30日,林忠霈、廖育興及賴明谷均經原審判處拘 役各20日後,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丙○○、甲○○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其等被訴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部 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2人就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及 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0-7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有 出租上址店內機台,其中被告丙○○出租予邱胤睿、林忠霈、 廖育興、綽號「幹大事」之成年人及綽號「瀧澤」之成年人 ,被告甲○○出租予賴明谷、綽號「翃」之成年人及邱胤睿, 2人並均有收取租金之客觀事實不爭執,然均否認犯行,被 告丙○○辯稱:我不知道跟我租機台的人有無更改機台,也不 知道改機台後就不是娃娃機(指選物販賣機);我只是單純 向房東出租場地,沒有意圖營利從事遊戲場業等語。被告甲 ○○辯稱:我知道法律規定只要娃娃機有所更改,就不屬於娃 娃機,所以我在出租之前就有提醒要承租的台主,也有告知 他們如果違法需要自行承擔,我不知道我的行為有構成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問題;我收的是租金,不是不法所得 ,不應沒收,且所收租金是要用來繳給出租場地的房東、政 府稅收及水電費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丙○○、甲○○坦承有出租及收 取租金之情外,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胤睿、林忠霈、廖育 興、賴明谷(下僅稱係名)供證在卷明確(見原審卷第72-7 3、108-109頁),互核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9月28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9-51頁)、本案場主與機台主相 關附表(見偵卷第53頁)、 邱胤睿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及責付保管單(見偵卷第133-141頁)、經濟 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見偵卷第191 -193頁)、經濟部112年7月27日經商字第11204392830號函 文(見偵卷第195-1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臨 檢紀錄表(見偵卷第197-198頁)、現場機台照片(見偵卷 第199-232頁)、機台主「幹大事」、「瀧澤」匯款予被告 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3-235頁)、機台台 主「翃」匯款予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 6頁)、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規 範手冊(見偵卷第373-427頁)、113年1月14日員警職務報 告(見核退卷第11頁)、蒐證照片(見核退卷第15-54頁) 、自助選物販賣機說明規則(見核退卷第55-60頁)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三、被告2人與台主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賴明谷、綽號「 幹大事」之人、綽號「瀧澤」之人、綽號「翃」之人等7人 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由被告丙○○出租機台 給邱胤睿(編號4)、林忠霈(編號7機台)、廖育興(編號 8機台)、綽號「幹大事」之人(編號10機台)、綽號「瀧 澤」之人(編號13機台),由被告甲○○出租機台給賴明谷( 編號18機台)、綽號「翃」之人(編號19機台)、邱胤睿( 編號20機台),其等自附表所示改機時間起至112年7月17日 16時許警方查獲時止,在上址店內,擺放經變更遊戲方式及 設計結構之如附表所示機台供不特定人以上開方式把玩等情 ,為被告2人及證人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賴明谷所是 認(見原審卷第74-75頁),並有112年9月28日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49-51頁)、本案場主與機台主相關附表(見偵 卷第53頁)、經濟部112年7月27日經商字第11204392830號 函文(見偵卷第195-1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 12年8月2日臨檢紀錄表(見偵卷第197-198頁)、現場機台 照片(見偵卷第199-232頁)、蒐證照片(見核退卷第21-22 、27-30、33-34、39-40、49-54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四、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開「電子遊 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 類、鋼珠類及娛樂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 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 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 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7 條亦有明文。是以,業者所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 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 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 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反之,倘經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五、關於「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屬性為何,涉及電 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 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因此,經濟部於107年6月13日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針對申請「選物販賣機」(俗 稱夾娃娃機)評鑑所附說明書之內容,認應至少載明下列要 求項目以供評鑑時參考,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 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 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不得任意歸零;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 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 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 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④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 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⑥機臺內部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 施;⑦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⑧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 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 等商品;⑨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⑩提 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理 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由此足見,認定「選物販賣機」 (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 決於機台「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 綜合考量該電子機台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 台之情形」為斷,亦即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的客觀功能外, 尚應具備須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須符合對價 相當性、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紅包袋、骰子 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 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 之設施)等。倘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形,即形同不 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 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台喪失其原本為「選物販賣機」 (俗稱夾娃娃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自不該當於前述「非 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 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 。 六、本案被告2人及台主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賴明谷、綽 號「幹大事」之人、綽號「瀧澤」之人、綽號「翃」之人等 7人擺放如附表所示機台以營業,自須符合上開經濟部107年 6月13日函示所定之評鑑標準,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而如附表所示機台,確有經改變原遊戲方式及設計結 構之情,有如前述,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就上開 機台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乙節函詢經濟部,據經濟部函覆稱 :①本部評鑑通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台 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 能之設施,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 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且須符合物品價值 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須無涉射倖性(是否具射倖性 ,允屬司法機關認定權責);②依來函說明及案附照片,其 中編號4、7、8、10、13、18、19、20機台(即附表所示機 台),於機台內部設置障礙物、彈跳網,除編號13外,其餘 機台將取物爪變更為磁吸式,上開機台遊戲方式為以吸(抓 )取出代夾物後,即可抽抽樂、刮刮樂,依兌獎券兌換,上 開機台之結構設計及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與本部歷 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等情,有經濟部 112年7月27日經商字第11204392830號函文(見偵卷第195-1 96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機台均非經評鑑通過之「非屬電 子遊戲機」,而應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 電子遊戲機」。是被告2人及機台主邱胤睿、林忠霈、廖育 興、賴明谷、綽號「幹大事」之人、綽號「瀧澤」之人、綽 號「翃」之人等7人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卻在上址擺放上開機台營業,自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刑責。 七、被告丙○○及甲○○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分別向被告丙○○、甲○○承租機台之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 、賴明谷、綽號「幹大事」、「瀧澤」、「翃」等人,為吸 引顧客上門,將上開機台改裝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致上 開機台已非「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 範之「電子遊戲機」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邱胤睿已證述 有更改機台,且場主即被告丙○○、甲○○均知悉此事(見偵卷 第128頁)、證人林忠霈證述:我有改裝彈跳台及加贈抽抽 樂,我改裝後場主丙○○知道;因為原本機台玩法是設置夾子 ,改裝後玩法為磁吸式,還有加裝彈跳台,丙○○會過去巡( 見偵卷第155、366頁)、證人廖育興證稱:有改裝彈跳台, 場主丙○○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63頁);被告丙○○亦供稱: 場子裡面的機台有被台主改裝,在機台內設置障礙物、彈跳 網或以戳戳樂、抽抽樂及刮刮樂等變更遊戲方式供不特定人 士夾取商品消費等語(見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108頁), 可見被告丙○○對於俗稱夾娃娃機之選物販賣機經承租機台之 上述台主邱胤睿等人,將原本以夾子取物之玩法改裝成磁吸 式、並加裝彈跳台等,已變更機台遊戲設計及結構一情知之 甚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台主有無更改機台 一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依被告甲○○所述,其出租編號18、19、20機台(即如附表 編號六至八所示機台)後,賴明谷、「翃」、邱胤睿有將其 等改裝變更上開機台的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事告知,其於 巡視時亦有查知此事,並因而對賴明谷、「翃」、邱胤睿告 稱就此事其等須自己承擔責任等語(見偵卷第80、360頁) ,足見被告甲○○就將改裝後已屬電子遊戲機之編號18、19、 20機台(即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機台)擺放上址營業及此 乃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甚為明瞭,竟仍持續出租各該機 台給賴明谷、「翃」、邱胤睿在上址擺放營業,堪認其與賴 明谷、「翃」、邱胤睿間,就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同負其責 。是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更改機台就是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至被告丙○○雖另辯稱:不知改機台後就非夾娃娃機(選物販 賣機)等語,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丙○○為 智慮純熟之成年人,並育有1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女(此 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對於電子遊戲機容 易使人耽溺其中,尤以青少年為最,且場所時有妨礙社會安 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虞(此觀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甚明),故擺設電子遊戲 機供他人把玩,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 核准後方得為之一事,已難諉稱不知,況其為夾娃娃機台擺 放業者,本即應於擺設前先行瞭解相關法令規定,尤其夾娃 娃機與電子遊戲機之區別,故而難認被告丙○○有何不知法律 之錯誤,亦無不可避免之事由,自不得據此免除或減輕其刑 事責任,是以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不為本院所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及沒收: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二、被告丙○○分別與邱胤睿、林忠霈、廖育興、綽號「幹大事」 、「瀧澤」之人間,被告甲○○分別與賴明谷、邱胤睿、綽號 「翃」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丙○○、甲○○2人均係 擔任場主於上開期間持續出租上開機台供擺放營業而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均本質上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其等自始即基於反覆實 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 各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而將之收歸國有,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 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 得」審查時,祗要與被告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 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利潤、利益,皆 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 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本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 不法的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查,始依 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 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以兼顧理論與個案 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 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 1885號判決要旨均可供參照)。  2.查本案被告丙○○、甲○○之犯行係與機台主共同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機台主利用放置改裝機台供不特定人(即客人) 把玩,被告2人再各自向機台主收取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供 人把玩之租金,是被告2人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 身即係犯罪行為且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其非法經營行為 直接取得之全部營收即屬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所得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不論名目為何,均 為不法所得,且依據前開說明,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可 言,自無須扣除其經營之相關必要成本。是以被告甲○○辯稱 係收取租金而非不法所得,不應沒收,且所收之金錢係為繳 付給出租場地之房東、政府稅收及水電費等語,並無從據為 不予沒收之理由,自不足採。  3.被告丙○○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收取之租金,被告甲○○如附表 編號六至八所收取之租金,雖名為租金,實分別為被告丙○○ 、甲○○之犯罪所得,如上所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如附表所示經改裝之機台,警方均未扣案,亦未經警方 責付被告等人保管,且依被告等人所述均已遭變賣而不知去 向,為免以後執行困難,業據起訴書敘明不聲請宣告沒收( 見原審卷第13頁),附此敘明。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丙○○、甲○○上述犯行,均事證明確,而適用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復審酌被告2人無視 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擔 任場主出租機台,將業經機台主邱胤睿等人變更遊戲方式及 設計結構之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台擺放上址供不特定人把 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等所為均妨害主管機關對 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並考量被 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涉擺放機台之數量 、期間,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見 原審卷第108頁),被告甲○○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見 原審卷第72、109頁);兼衡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參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①被告丙○○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一 般、單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②被告甲○○自陳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工作、家庭經濟不佳、有 貸款負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拘役50 日、被告甲○○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是否沒收部分則詳予說明如前述。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 告2人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 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量刑及是否沒收 之結論,亦均屬適當,故均應予以維持。被告2人上訴執前 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 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 ,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本件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 ,俱應予駁回。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此 為被告丙○○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 且本案為被告上訴,除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否則 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故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丙○○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 ,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 二、又被告丙○○育有1名未滿18歲(目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見原審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100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 公約,固以「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 )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 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 惟查,被告丙○○僅被判處拘役50日之短期自由刑、並得易科 罰金,顯非需與子女長期分離,且原審於辯論時(含量刑辯 論),被告丙○○就家庭狀況(含兒童部分)已做充分之說明 (見原審卷第111頁),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丙○ ○之家庭狀況(包含其單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一情,見原判 決第11頁),顯已將被告丙○○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 量。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 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09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 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 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 反法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 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 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 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 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 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 ,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 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 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丙 ○○犯本案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 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丙○○之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 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 陸、被告甲○○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機 檯 編號 場主 檯主 承租日期 改機日期 每月租金 改機態樣 每局金額 刮刮樂抽抽樂 中獎 機率 中獎之獎品及獎品價值 犯罪所得 一 4 丙 ○ ○ 邱 胤 睿 112年6月間起 112年6月間 (較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機檯晚1個月改裝) 4200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每局20元 (保證取 夾金額為480元) 刮刮樂 不詳 公仔或是雜物 ,每個價值約100至800元不等 ⑴丙○○:  8400元  (以改機日期計算至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2個月租金) ⑵邱胤睿:  不詳   二 7 丙 ○ ○ 林 忠 霈 111年8月 112年2月(承租後半年) 35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每局20元 (保證取 夾480元) 抽抽樂 1/8 公仔,每個價值約1000元 ⑴丙○○:  21,000元  (以改機日期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6個月租金) ⑵林忠霈:  不詳 三 8 丙 ○ ○ 廖 育 興 112年2月 初某日 承租時已改機 35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每局20元 (保證取 夾480元) 抽抽樂 1/10 公仔,每個公 仔價值600 元 至800 元不等 ⑴丙○○:  21,000元  (以自承租時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6個月租金) ⑵廖育興:  不詳 四 10 丙 ○ ○ 「 幹 大 事 」 112年2月28日起 承租後某 日起 35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不詳 抽抽樂 不詳 不詳 丙○○: 21,000元 (一次繳納半年租金) 五 13 丙 ○ ○ 「 瀧 澤 」 112年4月9 日起 承租後某 日起 3500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抓取 塑膠圓球 不詳 抽抽樂 不詳 不詳 丙○○: 14,000元 (自承租時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4個月租金) 六 18 甲 ○ ○ 賴 明 谷 112年5月起 承租後約1個禮拜 40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每局20元 (保證取 夾480元) 抽抽樂 1/10 公仔,每個價值600至1000元不等 ⑴甲○○:  8,000元  (自改機日期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2個月租金) ⑵賴明谷:  不詳 七 19 甲 ○ ○ 「 翃 」 112年2月11日起 承租後某 日起 40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不詳 抽抽樂 不詳 不詳 24,000元 (自112年2月11日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6個月租金) 八 20 甲 ○ ○ 邱 胤 睿 111年8月後某日起 112年5月間 (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機檯早1個月改裝) 3500 元 設置障礙 物、彈跳 網、取物 爪改磁吸 式 每局20元 (保證取 夾480元) 刮刮樂 不詳 公仔或雜物,每個價值100 至800元不等 ⑴甲○○:  10,500元  (自改機日期起至為警查獲即112年7月17日止,共3個月租金) ⑵邱胤睿:  不詳

2025-02-06

TCHM-113-上易-689-2025020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誠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含IC面板及擺放其內之時鐘、木架各壹 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即拾元硬幣壹佰參拾枚),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關於證據部分之補充、更正事 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刪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另補充「被告於警詢時已坦 承機台有插電,有正常運作」。  ㈡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查獲照片(偵卷第13、33-39頁)  。  ㈢扣案物關於機臺設施,補充為「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含I C面板及擺放其內之時鐘、木架各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 至同年3月6日間為警查獲時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 擺設所承租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營業性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其所犯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2罪均應分別評價為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逕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 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素行尚可,經營 之時間不長、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僅為1台,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64頁)暨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 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 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 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 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刑 事裁判意旨、司法院刑事廳(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含IC面板及擺放其內 之時鐘、木架各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1,300元,亦在上開機臺內為警查獲,則屬在賭臺之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FYEM-114-豐簡-63-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旻霓 被 告 蔡添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甜柿15顆及橘子1包,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添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被害人陳述總價值新臺幣725元,見警卷第10頁)、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前有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及多件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罪 紀錄,並於111年1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本件竊盜所得甜柿15顆及橘子1包已經吃掉了( 警卷第5頁),而未扣案,自無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 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6號   被   告 蔡添富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添富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凌晨1時36分許,行經陳氏夢霞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水果行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氏夢霞所有放 置在上址店內之甜柿15顆及橘子1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因陳氏夢霞發覺水果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添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氏夢霞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塭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甜柿15顆及橘子1包,均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2-05

TNDM-114-簡-428-202502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菲洛利」壹臺(含主機IC板壹塊)及骰子盒 壹盒,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擺放編號30號「飛絡力」電子遊戲機』之 記載,應更正為『擺放編號30號「菲洛利」電子遊戲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而具射倖性」 之記載,應補充為「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而具射倖性,以此 方式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20行「上開扣押物皆由警方扣案後責付葉 佳豪代為保管」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扣押之遊戲機1台 由警方扣案後責付葉佳豪代為保管」。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新竹市政府執行選務販賣機查核 表」應更正為「新竹市政府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見112 年度偵字第6783號卷第24頁)」。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 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 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 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 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 ,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 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 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 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 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又 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罪數: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 起至同年3月20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新竹市○ 區○○○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 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透過本案機臺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2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營業級別證,而以投機取巧之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但破壞主管機關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更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 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惟本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卻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附帶條件而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 銷,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屬可議;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手段、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久暫、擺設 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臺,規模非鉅,被告因本案獲取之報酬 數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字第6783號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 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菲洛利」1臺( 含主機IC板1塊)及骰子盒1盒(見偵卷第10頁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揆諸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而將之收歸 國有,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 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時,祗要與被 告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 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之直接利 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 交易本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的範圍及於全部所 得;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查,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 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 犯罪支出之成本,以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 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約自112年2月初開始 設置機台,不扣除成本1個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等語(見偵字第6783號卷第36頁);本案被告犯行係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利用放置機臺供不特定人(即客人)把玩 ,是客人來店消費、把玩機臺而支付之金錢即屬被告之營收 ,被告取得該等營收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身即係 犯罪行為且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其非法經營行為直接取 得之全部營收即屬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所得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揆諸前開說明,無任何中 性成本可資扣除可言,自無須扣除其經營之相關必要成本, 是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擺放機臺至為警查獲時止,被 告本案營業期間認定為1個月),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為2萬元,惟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葉佳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豪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請 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 某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在位於新竹市○區○○○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擺放編號30號「飛絡力」電子遊戲機,其在機 台內放置內有骰子數顆之骰子盒,將該機台修改為具有射倖 性之電子遊戲機,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為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 20元至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機台搖桿以控制夾子抓取骰 子盒,待骰子盒晃動造成骰子彈跳,依骰子出現之顏色組合 兌換價值400元至1,600元之公仔或戳戳樂,消費者所投入之 硬幣則歸葉佳豪取得;若消費者累計投幣至保證取物金額1,000 元,該電子遊戲機並未進入保夾模式,而係由消費者直接挑 選價值800元之公仔兌換,明顯異於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遊 戲歷程,且不具備「保證取物」之功能,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 而具射倖性。嗣於112年3月20日18時15分許,為警會同葉佳 豪前往上址夾選物販賣機店,共同勘驗上開電子遊戲機,並 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主機IC板1塊)、骰子盒1盒(上 開扣押物皆由警方扣案後責付葉佳豪代為保管)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佳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 、現場蒐證照片、新竹市政府執行選務販賣機查核表、新竹 市政府112年3月14日府產商字第11200424611號函各1份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佳豪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被告自   112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20日為警在上址查獲止,所涉未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 本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 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 時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至上開編號30號之電子遊戲機及內含戳戳樂、公仔等物,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 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2025-02-05

SCDM-113-竹簡-510-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昊 蘇健鴻 王冠忠 楊惇淯 李承泓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 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之審理期日,被告陳以昊、王冠忠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詳易卷140、217至221頁   ,被告陳以昊之送達回證、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及易 卷147至149、167、235至243頁,被告王冠忠之送達回證、 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公示送達裁定。暨易卷169至188 頁之審理筆錄)。稽諸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以昊、王冠忠 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起訴旨略以: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 泓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聯絡,自不詳時間起至112年6月27日14時為警查獲止,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How Kiss選物販賣店內,由被告蘇健鴻 、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向被告陳以昊承租選物販賣機 Ⅱ代之電子遊戲機台(被告蘇健鴻承租編號4機台,被告王冠 忠承租編號3機台、被告楊惇淯承租編號15機台、被告李承 泓承租編號16機台)。被告蘇健鴻以裝設磁吸爪之方式改裝 機台,被告楊惇淯、李承泓則以裝設彈跳台之方式改裝機台 、王冠忠則接手其前台主(姓名年籍不詳)前向陳以昊承租 之機台,該機台亦由該台主以裝設彈跳台之方式改裝。把玩 娛樂方式即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 得利用機台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台內之機械爪子移 到散置在機台內之商品上方,再按下機台上之抓取鈕,使爪 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 子使物品掉落,若掉落機台設置之洞口即屬成功夾取(彈跳 台有使物品掉落後彈跳之效果,磁吸爪則改變抓取方式為磁 鐵吸附),以此依賴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之方式娛 樂消遣。嗣於112年6月27日14時,為警至上址店內查扣如附 表所示機台等物。為此㈠認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 楊惇淯、李承泓,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而犯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㈡暨認被告陳以昊分別與被告蘇健鴻、王冠忠、楊 惇淯、李承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 泓涉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㈠被告陳以昊、蘇健鴻   、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陳述。㈡及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書及代保管條收據(被責付人: 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現場檢查紀錄表、現 場照片為證。㈢暨援引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   12670號函(偵卷205至207頁,簡稱:經濟部107年6月13日A 函)、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偵卷208頁 ,簡稱:經濟部108年4月9日B函)、經濟部112年6月7日經 商字第11200612940號函(偵卷29至30頁,簡稱:經濟部112 年6月7日C函)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坦承有 公訴意旨所指分別向被告陳以昊承租編號3、4、15、16號機 台,暨各該機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改裝情形(詳警訊筆錄)   。被告蘇健鴻並略稱:碰吸爪係為了吸取機檯內之鐵盒等語 (偵卷18、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以昊、王冠忠 均未到庭陳述。被告楊惇淯、李承泓、蘇健鴻則均否認犯罪   ,即認為渠等承租之各該機台雖經改裝,仍應未犯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五、經查: ㈠、被告陳以昊承租高市○○區○○○路000號場地,及為設於該址之H ow Kiss選物販賣店的場主。店內有被告陳以昊向工廠購入 之多台夾娃娃機檯,並將其中部分機檯出租予他人。嗣於11 2年6月27日14時,員警在店內所發現已改裝彈跳板或磁吸夾 之編號3、4、15、16號機台,分別係被告蘇健鴻、王冠忠、 楊惇淯、李承泓向被告陳以昊承租,而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等情,有公訴意旨所列前揭三之㈠㈡所示證據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綜觀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敘明蘇健鴻、王冠忠、楊 惇淯、李承泓向陳以昊承租「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子遊戲 機檯,及列載各該機檯之改裝情形(彈跳板、磁吸爪)。暨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援引前揭經濟部之A、B、C函文   (詳起訴書)。兼衡員警並未查扣How Kiss選物販賣店內之 其他未改裝機檯;而且起訴意旨亦未敘明及舉證「扣案之四 台機檯,於改裝之前並非選物販賣機」等情。應認本案起訴 意旨,係以編號3、4、15、16號機檯雖為選物販賣機,但有 裝設彈跳板、磁吸爪之改裝情形(依前揭三之㈠㈡所示證據   、三之㈢經濟部C函)。暨再援引經濟部A函及B函,認為「經 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檯,一經改裝就視為新型機種,應重 新申請評鑑,於未經重新評鑑前,若擺放營業,就違犯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 ㈢、是以,原本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檯,經改裝彈跳板   、磁吸爪,是否須重新申請評鑑?若未重新申請評鑑,是否 就一律歸類為電子遊戲機?應當究明釐清。 六、次查: ㈠、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 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 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反之,倘 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 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應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規定而依該 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㈡、又: 1、經濟部107年6月13日A函文意旨(詳偵卷205至207頁),電動 機具若符合「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 相當」、「商品內容須具明確性」、「不影響取物可能性   」之要件,可認定係選物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機。 2、經濟部108年4月9日B函文略以「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經濟部評 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 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詳偵卷208頁   )。 ㈢、然: 1、綜據前揭經濟部B函文之用語略為:機具「結構」或「軟體   」經修改;暨依前揭經濟部A函文所示之各要件。應認選物 販賣機檯,並非一經改裝就應遽認為「係新機種」及「屬於 電子遊戲機」。而應已修改「結構」或「軟體」,致與「不 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不相符合時,才得認為新機種。 2、又選物販賣機雖加裝彈跳板、放置代夾物、增加戳戳樂機會   ,但若未阻擋取物,仍具保取物功能又不影響取物可能性, 代夾物能換取之商品價值不低於保證取物金額的百分之七十   ,所提供之商品與保證取物金額間仍非顯不相當。則因為能 否取得物品或代夾物,仍靠個人技術,並非僅具射倖性。而 且戳戳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者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 並非將機檯內之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與一般商家或連 鎖賣場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仍難認 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亦與刑法266條 第1項賭博罪之射倖性、投機性不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3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112年度上易 字第1049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7   70號判決意旨。)。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並非一改 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 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意旨   )。本院另案即113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書亦曾敘明「經濟 部113年8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300074300號函:惟因業者改 裝型態多元,程度不一,近有部分法院判決認為對於業者改 裝後未經重新評鑑分類,不應一律認屬電子遊戲機之情形」 (詳該另案判決書理由欄之六㈡2⑵)。 ㈣、附表所示之扣案機檯雖有公訴意旨所指換裝彈跳板、磁吸夾 之情形,但經濟部112年6月7日C函(偵卷29頁)及卷內事證 ,並未敘明及證明「已影響取物可能」、「曾修改晶片」   ,原難遽認系爭機台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 則業經更改。況且,系爭機台雖經改裝,然此改裝與系爭機 台軟體部分並無連結,無改變機台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亦 未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論理上並無影響系爭機台之操 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 台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縱有改裝,應不影響消費金額 達到保夾金額時,消費者得以兌換商品,致難逕因上開改裝 而遽論系爭機台屬電子遊戲機。是以系爭機台雖有上述改裝   ,然系爭機台既曾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是否會因上開改裝 即成「電子遊戲機」,並非無疑,尚不宜由司法機關逕行認 定機台之性質。 七、又查: ㈠、經濟部107年6月13日A函雖略以:「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   ,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然商品實際價值 為何,於定價時是否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如何始 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而消費者觀察機臺內擺放 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是否願意耗費大量 時間,以上開多次、長時間投幣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 以獲取上開商品,而非逕自前往販售上開商品之一般店家購 買,亦涉及個別消費者之主觀意願及消費心態,本質上仍無 損於機臺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故所設定之保證 取物金額與商品市價尚難認有顯著之差異,自不得遽謂此部 分機臺不符「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要件。從而,機臺既 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且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縱消費者因技 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 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 亦與經濟部上開函示要求項目⑵相合。且夾中商品得以戳戳 樂抽取商品的方式去換取額外禮品,係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 消費之促銷方式,與其他在外消費滿額贈或買一送一、買大 送小等商業經營模式相似,並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臺係販 售、買賣性質之範圍,亦與上開經濟部函示要求項目⑶、⑷核 無不符(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   )。 ㈡、本案各別被告所述渠等取得商品之成本,是否低於保證取物 金額之百分之70,雖非無疑(詳被告之警訊筆錄)。然如前 述,綜觀本案起訴書所載及員警查扣機檯情形,本案係因扣 案機檯經改裝彈跳板、磁吸爪,未重新申請評鑑,而認為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詳前揭五)。況且經 濟部112年6月7日C函(偵卷29頁)及卷內事證,並未敘明及 證明「商品低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稽諸前揭七之 ㈠說明,尚難僅依被告所述,就遽認商品價格與保證取物金 額不相當,暨難逕認被告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罪,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陳以昊、蘇健鴻、王冠忠   、楊惇淯、李承泓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責,仍存有合理 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陳以昊、 蘇健鴻、王冠忠、楊惇淯、李承泓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1 選物販賣機機台 (編號3) 1臺 ❶機台承租人:王冠忠 ❷改裝方式:機台裝設彈跳台 ❸改裝之人:前任承租之台主  2 編號3機台內IC版 1片 3 編號3機台刮刮樂 1張 4 選物販賣機機台 (編號4) 1臺 ❶機台承租人:蘇健鴻 ❷改裝方式:機台裝設磁吸爪 ❸改裝之人:蘇健鴻 5 編號4機台內IC版 1片 6 編號4機台內現金 220元 7 編號4機台刮刮樂 1張 8 選物販賣機機台 (編號15) 1臺 ❶機台承租人:楊惇淯 ❷改裝方式:機台裝設彈跳台 ❸改裝之人:楊惇淯  9 編號15機台內IC版 1片  編號15機台內現金 1060元  編號15機台洞洞樂 1組  選物販賣機機台 (編號16) 1臺 ❶機台承租人:李承泓 ❷改裝方式:機台裝設彈跳台 ❸改裝之人:李承泓。     編號16機台內IC版 1片  編號16機台內現金 230元  編號16機台洞洞樂 1組

2025-02-05

KSDM-113-易-42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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