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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禎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62號)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前 來(113年度抗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皮包壹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2411號)沒收。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偵字第693、4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沒收扣 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皮包2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868號裁定沒收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皮包1件,雖聲請人 以扣案103年度保管字第2411號之Chanel商標皮包1件亦屬前 次漏未沒收之仿冒商標商品而聲請沒收,然並未檢附任何佐 證屬仿冒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且上開案卷亦已銷燬,無從 認定該Chanel商標皮包同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故駁回聲請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關案卷雖已全數銷燬,然沒收僅須自 由證明,依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93號緩起訴處分書所 載「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珮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露天拍賣網站賣方網頁列印資料、轉帳明細表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帳戶使用人資料、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香奈兒公司出具之 授權委任狀暨鑑定證明書、扣押物品及郵寄包裝照片在卷可 稽,復有上開仿冒雙C交疊圖樣商標之手提袋共2個扣押在案 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遭扣案之皮包2個均係仿冒商標商 品,原裁定遽以未檢附鑑定報告而駁回聲請,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法院認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商標法第98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 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僅視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 。 四、經查,被告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 意,分別自民國103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7日、103年8月2 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在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西港50號之1 9住處,使用個人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帳號「ohya_zhen」 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50元、470 元之代價,公開刊登、陳列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奈兒公司)所有雙C交疊圖樣(註冊審定號0062658 0號)商標之手提袋商品訊息及照片2次,並提供其中華郵政 帳號01913040380096號帳戶供買家匯款,供不特定人上網選 購,藉此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分別於103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下 標購買並匯款615元、535元(均含運費65元)至上揭帳戶, 向被告購得扣案仿冒商標圖案之手提袋2個,因違反商標法 第97條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 第693、449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 附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可稽,此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已有實質確 定力,雖該案卷宗業已銷毀而無法經本院調取核閱,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南檢和檔105丙24056字第9 055號書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然經本院電詢 被告對於本件聲請沒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已足認本件聲請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 第2411號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依上開規定,得單獨宣 告沒收之。原裁定逕以無證據認定本件聲請沒收之仿冒「Ch anel」商標皮包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而駁回抗告人之 沒收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應予撤銷,並考量本案已無事實調查之必要,亦與 審級利益無涉,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核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 案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 、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1-15

IPCM-113-刑智抗-11-20250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陳政健 原 告 陳進成 原 告 陳政華 原 告 周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鑫律師 被 告 鞠竺翰 訴訟代理人 陳偉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鞠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成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華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雲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新 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 柒佰壹拾壹元、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依序為 原告陳政健、陳進成、陳政華、周美雲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往 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速限時速4 0公里之集賢路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 駛,適被害人即原告周美雲之配偶,原告陳政健、陳進成 、陳政華(下稱陳政健等3人)之父親陳智育步行至此, 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碰撞陳智育,陳智育經送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治, 仍於同日20時12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昏迷、頭殼破裂引 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告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 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駕駛B車行經上揭路段時,該路段設有多處減速之標 誌、標線及號誌,本應減速慢行,竟捨此不為,超速行駛 ,致撞擊陳智育發生死亡結果,恐有間接故意,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    1觀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 學)113年9月2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案(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載明:「三、依路口監 視器顯示B車事故前行駛動態,並依其第一次煞車燈亮 做為第一組與第二組之距離分段,以其車尾為基準點, 計算B車車速約69.26~64.26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約6 6.89公里/時;以其車頭為基準點,計算車速約71.5~70 .31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約70.88公里/時」、「四、 依翻拍民間監視器顯示,B車接近碰撞前行駛動態,由 東南側停止線行駛至雙方碰撞點之車速約64.98公里/時 」;又上開新北市○○區○○路0號之路段為市區道路,限 速為每小時40公里,是以被告行經此路段時,有超速行 駛之事實, 堪以認定。    2另被告駕駛B車行駛集賢路至本案發生碰撞前,沿途路面 及右側依序為:1、減速標線。2、慢字標線。3、右側 當心行人標誌與「前方自行車穿越車輛請減速慢行」標 誌,4、減速標線。5、慢字標線。6、網狀線。7、車輛 停止線。8、車輛停止線。9、網狀線,扣除網狀線部分 ,可知被告駕駛B車撞擊陳智育前,該路段有多處提醒 駕駛人應減速或停止之標誌、標線,且遠方亦有閃黃燈 號誌,旨在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惟被告捨此不為,行經限速時速40公里之該路段 時,竟以高達時速81公里之速度駛出,直至撞擊陳智育 前,整段車速平均時速更高達6、70公里,可明被告駕 駛B車時,對於前揭標誌、標線及閃黃燈號誌,均置之 不理。    3被告既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機車 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事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等旨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以被告行經此路段時 ,有多處提醒減速之標誌、標線及號誌,而案發時之路 旁已有行人準備穿越,足見車輛行經時應減速慢行,且 其居住地鄰近本案地點,對於前情應知之甚詳。況該路 段暨為易使用路人混淆路段,被告駕駛機車時,更應減 速慢行。詎被告竟以高達時速81公里之速度駛出,復以 時速6、70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此可由路旁行人因被 告車速過快不敢貿然通過即可得知,亦有系爭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減速慢行,因而撞擊陳智育致生死亡結果。參 以被告自集賢路及通華街口駛出前,為一彎道,對陳智 育而言,係產生視野上之死角,在被告高速駕駛情況下 ,依當時情形,被告係突然竄出,陳智育因反應不及而 無法閃避,被告見狀僅「點煞」,於撞及陳智育時,仍 保有時速近65公里之高速,已逾該路段限速40公里達25 公里,可明其未盡最大努力煞停機車,難認已盡相當之 注意防止陳智育死亡結果發生,且陳智育過馬路時,尚 距被告達46公尺,被告應有相當反應時間減速或煞停, 竟捨此不為,逕為高速行駛撞及陳智育,亦徵被告就前 揭事實發生,恐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 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4至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 年9月1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係以被 告自稱時速40公里為鑑定基礎,核與鑑定報告結果不符 ,自無從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5另被告駕駛機車自其於路口監視器出現於黃色網狀線位 置至撞及陳智育,距離約為46公尺,倘被告依限速時速 40公里行駛,自其於路口監視器出現於黃色網狀線位置 至撞及陳智育之撞擊點,約耗時4.1秒,或被告有努力 煞車,應不致撞及陳智育發生死亡結果。 (三)本件原告周美雲及陳政健等3人分別為被害人陳智育之配 偶、子女,因被害人陳智育之死亡而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周美雲、陳政健因陳智育受傷後死 亡,因而依序支出殯葬費用210,245元、606,500元。    2原告每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各500萬元:被害 人陳智育為校長退休人員,事故前身心狀況良好,每年 可領終身俸約80萬元,卻因本件事故身亡,而被害人陳 智育之配偶即原告周美雲、子女即原告陳政健等3人, 對於被害人陳智育驟然離世至今仍難以接受,原告周美 雲更因此頓失精神上及經濟上支柱,並致生活無法自理 ,可見被告所為造成原告等人之神壓力及痛苦,至深且 鉅。基此,爰每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500萬元。    3以上合計,原告陳政健所受損害金額共5,210,245元(計 算式:210,245元+500萬元=5,210,245元),原告陳進 成、陳政華所受損害金額各5,00萬元,原告周美雲所受 損害金額共5,606,500元(計算式:606,500元+500萬元 =5,606,500元)。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健5,210,2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成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華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 雲5,6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均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然陳智育未依規定經由 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二人應分別負擔30% 及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4人屬間接被害人,亦應承擔陳 智育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1就被告是否超速乙節,因逢甲大學之鑑定結論業已認定 被告有超速之行為,故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不再爭執。惟 鑑定結論第6點指出:「事故處為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與 陸橋出口連接處,其路段缺口設置之標誌標線(停止線 、網狀線、行人穿越道、減速標誌與遠端號誌燈)易使 行經此路段用路人混淆,建議相關道路處理機關再研析 目前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是否合宜。」似認為事故 處所設置之標誌及標線混亂,容易造成用路人即被告混 淆,故請鈞院於認定過失比例時,將此部分事實列入考 量。    2另依據刑事案件(指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卷內 所附檔名「02.mp4」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肇事地點即新 北市○○區○○路0號前設有斑馬紋之行人穿越道,且事故 發生前之路面兩側分別有1對父女及騎乘腳踏自行車之 男子於斑馬紋前停等待穿越道路,適陳智育步行至肇事 地點欲穿越集賢路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1款之規定經由斑馬紋穿越,導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與 陳智育發生碰撞,是以陳智育就自身死亡結果之發生, 顯然與有過失。此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為陳智育於設有行人穿越道 之路段,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有過失,上開結論 並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予 以維持,益徵陳智育未沿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確屬與有過失。    3另逢甲大學鑑定結論第6點認為事故處所設置之號誌、標 誌及標線容易造成用路人混淆,似亦認為有造成行人即 陳智育混淆之虞,然陳智育於案發時係居住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14樓,距事故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號僅 有300公尺,且原告陳政健於111年9月21日警詢時陳稱 :我父親陳智育平常跟我一起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4樓,他平時每日固定都會在下午5至6點之間到河堤 內去運動,所以事故當時他應該是要去運動的路上等語 ,足見陳智育案發時係居住於事故地點旁,且由於其每 日皆會前往事故地點前之河堤內運動,故其對於事故地 點附近所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應有一定之熟悉程度 ,當不至有混淆之情形。況且,事故發生前集賢路1號 之路面兩側分別有一對父女及騎乘腳踏自行車之男子於 斑馬紋前停等待穿越道路,上開行人既均能遵守規定, 則事故地所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應無造成陳智育混 淆之情。另參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通華街地面上劃有 枕木紋,而該枕木紋之設置地點,並無明顯不當之處, 然陳智育於穿越通華街時,仍未沿枕木紋穿越,顯見陳 智育未沿斑馬紋穿越集賢路,與集賢路1號前斑馬紋之 設置位置是否妥適,並無關連。 (二)原告4人已受領共2,001,158元之強制險理賠,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理賠屬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應予以扣除:就本件事故,被 告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先行支付2,00 1,158元予原告4人,是原告4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算定賠償金額後, 每人再分別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500,290元(計算式:2,0 01,158元÷4人=500,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陳政健請求殯葬費210,245元部分:其中之15,050元 之殯儀館設施規費有重複計算之情事,應予以扣除。 (四)原告周美雲請求殯葬費606,500元部分:    1購買塔位436,500元部分:依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按原證 6契約上之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年因合併 解散,並更名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如原證6之 契約為真,則該契約應為100年之前所簽)官方網頁之 介紹,琉璃光系列之塔位中,共有「琉璃光豪華個人室 」及「琉璃光豪華雙位室」2種,其中琉璃光豪華個人 室在設計上係供個人使用,而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則係供 雙人使用,另依露天拍賣網站之資料,琉璃光豪華雙位 室因空間較大,實際上可放置4個骨灰位,足證琉璃光 豪華雙位室設計上顯非供個人使用,且因其空間較大, 可置放4個骨灰位。此外,被告訴訟代理人日前曾透過 電子郵件詢問龍巖公司客服,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可放置 幾個骨灰罐,以及塔位契約上數量記載「壹室」所指為 何。嗣後龍巖公司客服回覆:「1.『琉璃光豪華雙位室』 以設計而言可以彈性置放到4個骨灰罐。2.買賣契約1份 應為1個商品。以『吉慶家族室』這個商品而言,可彈性 置放到8個骨灰罐。」足證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內之空間 確實可放4個骨灰罐,且塔位契約上數量記裁「壹室」 係指l個塔位、1個商品,而非指專供1人使用,是原告 爭執稱:依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第3條規定,塔位係 供1人專用云云,難以採信。再者,由於琉璃光豪華雙 位室可放置4個骨灰罐,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 字第23號判決之見解,可知原告周美雲關有關購買塔位 部分,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分之1即109,125元(計 算式:436,500元÷4人=109,125元),其餘4分之3部分 之費用,非屬必要。    2購買普羅生前契約17萬元部分:原告周美雲購買購買普 羅生前契約後,如欲將契約轉讓予陳智育,或指定陳智 育為被服務之對象,依據契約內容,須經由一定之手續 ,然依據該生前契約書附件3、4、5、6之內容均為空白 ,足證原告周美雲購買之生前契約並未轉讓予陳智育, 或指定陳智育為被服務之對象,亦即該契約所提供之服 務尚未使用而仍屬有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17萬元 殯葬費用,應屬無據。 (五)被告案發後之態度及處理:    1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晚間得知被害人陳智育不幸過世後 ,旋即前往陳智育病床前向陳智育及其家屬磕頭數十次 道歉。此外,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 過失致死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後於111年10月5日 亦曾傳訊向原告陳進成表示希望能洽談和解事宜,然未 獲回應,復於112年2月20日刑事一審調解時亦有到場與 原告陳政健、陳進成進行調解,但因原告堅持要求2,00 0多萬元之賠償金,被告無力負擔而導致調解破局。    2嗣於刑事二審開庭前,被告即具狀表示希望法院能先行 安排調解,並將案件轉介至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 修復,於112年7月12日第1次開庭時,被告攜帶奶奶鞠 羅秋向友人所借之5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到庭, 表示願意以100萬元和解,並可先行支付第l期款項50萬 元,然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4人所提附帶民事訴 訟已有安排調解,且希望就車鑑會之鑑定結論聲請覆議 ,故受命法官便未再另訂調解期日。於112年7月21日民 事調解時,被告仍親自出席,然因兩造對於調解條件無 法達成共識,導致調解不成立。112年9月20日,被告向 刑事法院具狀表示希望待覆議結果出爐後,再另安排調 解。112年10月18日刑事二審第2次開庭時,因原告4人 不服覆議結論,希望刑事法院能等待民事法院送請鑑定 之結果。112年12月27日刑事二審第3次開庭時,因民事 法院已至事故地點測量被告之行車距離,且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計算後,發現被告確實有超速之行為,故被告便 當庭坦承有超速之事實,並表示願意將賠償金額提高至 200萬元,給付方式為第1期先給付50萬元,餘款分150 期,每月給付1萬元,然原告4人則要求被告須賠償500 萬元,縱經審判長表明民事法院恐無法判賠至該數額, 原告4人仍不願降低賠償金額,導致調解再次破局。    3由上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多次表示欲與原告和解,然因 原告要求之賠償金實屬過高,導致始終無法和解。雖刑 事部分已確定並執行完畢,然被告表示其仍有意願與原 告4人和解,以結束兩造紛爭。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致撞擊步行之被害人陳智育,並造成 陳智育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構成刑 事上之過失致死罪嫌,經原告陳政健、陳進成提出刑事告訴 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798號 、第44965號、第469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嗣新北檢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判 決撤銷。鞠竺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2件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陳智育之 死亡,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雖原告指稱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恐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然 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本院自無從判斷被告應負 故意不法害原告及被害人權利之責任。   四、至於有關被告超速行車部分,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逢甲大學 鑑定,其最後綜合研判認為:「一、依地院來函要求鑑定B 車事故前行駛之時速,與其測量之距離數據,第二張為煞車 燈亮起(約為第九根枕木紋),本中心依據路口監視器影像勘 查,其第二張照片約為路口監視器影像分格畫面第202格,B 車煞車燈第一次亮起,此畫面以虛線延伸B車車尾約平行於 右側行人穿越道第四根枕木紋、車頭約平行第六根枕木紋。 二、因路口監視器未拍攝到雙方碰撞畫面,惟地院來函詢問 第二段車速部分無法由此影像畫面得知雙方碰撞時間點,故 無法依其測量距離計算車速,本中心計算B車車速之距離, 皆採用Google Earth Pro內建測量工具所測得數據為計算值 。三、依路口監視器顯示B車事故前行駛動態,並依其第一 次煞車燈亮做為第一組與第二組之距離分段,以其車尾為基 準點,計算B車車速約69.26~64.26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 約66.89公里/時;以其車頭為基準點,計算車速約71.5~70. 31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約70.88公里/時。四、依翻拍民 間監視器顯示,B車接近碰撞前行駛動態,由東南側停止線 行駛至雙方碰撞點之車速約64.98公里/時。五、依路口監視 器與翻拍民間監視器,佐以圖45顯示,B車於發生碰撞前, 其車速皆無明顯減速之變化,並依Google地圖街景顯示(圖4 7),B車行駛之集賢路於至通華街交岔路口前,沿途地面有 繪設慢字標線與減速標線,道路右側設有當心行人標誌與『 前方自行車穿越車輛請減速慢行』標誌,B車行駛此路段依警 註道路限速40公里而言,B車有明顯超速之行為。六、事故 處為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與陸橋出入口連接處,其路段缺口設 置之標誌標線(停止線、網狀線、行人穿越道、減速標線與 遠端號誌燈)易使行經此路段用路人混淆,建議相關道路處 理機關在研析目前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是否合宜」等情 ,此有逢甲大學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騎車行駛前開路段至撞擊被害人陳智育之過程中, 顯然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時,另參卷附 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一)〕,且其平均車速約66.89~70. 88公里/時區間,碰撞點之車速則約為64.98公里/時,超過 速限已達約20至30餘公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陳 智育之死亡,應負不法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周美雲 、陳政健等3人分別為被害人陳智育之配偶、子女,此有其4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分別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原告陳政建支出之殯葬費210,245元部分:原告陳政建主 張因本件事故因而支出殯葬費用210,245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龍巖-陳智育對帳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 單為證,惟其中之15,050元之殯儀館設施規費,有重複計 算之情事,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陳政健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殯葬費為195,195元(計算式:210,245元-15,05 0元=195,195元)。 (二)原告周美雲支出之殯葬費606,500元部分:    1購買塔位436,5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有關殯葬 費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應以實際支出費用為準外,另須 考量以必要範圍為限。本件原告周美雲主張因本件事故 而支出購買塔位費用436,500元,固提出龍巖人本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為佐證,然其所買 購之塔位為「琉璃光豪華雙位室」(見契約書第3條) ,此塔位實際上可彈性使用放置4個骨灰位(見契約書 所附附件一真龍殿各商品基本容量表),因此原告周美 雲之「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塔位,非只專供1位亡者使 用,本於殯葬費支出以必要範圍為限之考量,本院認原 告周美雲關有關購買塔位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4分之1即109,125元(計算式:436,500元÷4人=109 ,125元),其餘4分之3部分之費用,非屬必要,應予以 扣除。    2購買普羅生前契約17萬元部分:本件原告周美雲主張因 本件事故而支出購買普羅生前契約17萬元,固提出普羅 生前契約書為佐證,然該契約書之買受人既為原告周美 雲本人,如欲將契約轉讓予被害人陳智育,依據該契約 書第6條約定,須為轉讓並辦理登記,若原告欲指定被 害人陳智育為被服務之對象,亦須依該契約書第7條約 定,請求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喪葬禮儀服務 內容,然原告並未提出普羅生前契約書已轉讓登記予被 害人陳智育及已請求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喪 葬禮儀服務內容之證明;參以上開普羅生前契約書約定 之喪葬禮儀服務內容為中式火化喪葬服務或西式火化喪 葬服務一次(見契約書第2條及附件一、二),其服務 內容與原告陳政健支出之殯葬費對帳單中相關「材料項 目」有諸多重複之處,因此本院實難認定原告周美雲所 購買之上開普羅生前契約書已實際使用於被害人陳智育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此17萬元殯葬費,並非有據。 (三)原告請求慰撫金各50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 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 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 償金額之參考。本件原告等人之配偶及父親陳智育因被告 過失行為致死,其等因遭逢變故,頓失至親之痛,通常就 會造成在世配偶、子女精神上難以承受之痛苦,且至深又 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審酌原告陳 政健為研究所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所得不固定,111年 所得總額約956,467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房屋2筆 、土地3筆,新北市三重區土地1筆、房屋2筆,事業投資4 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7,501,868元;原告陳進成為研 究所畢業,為高中教師,111年所得總額約1,624,141元, 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土地3筆、房屋1筆、汽車1部, 事業投資2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8,505,312元;原告陳 政華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11年所得總額約4,024,500 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土地3筆、房屋1筆、新北市 新店區土地、房屋各1筆,事業投資1筆,汽車2部,111年 度財產總額約12,378,312元;原告周美雲為高中畢業,現 已退休,111年所得總額約1,370,336元,名下有坐落臺北 市信義區、新北市三之區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6筆,111 年度財產總額約24,245,123元,足見原告等人之財產及所 得尚豐,非顯無資力人;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飯 店工作,月薪約3萬元,扶養父母親每月生活費1萬元,11 1年所得總額約345,275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等人精神上所受痛 苦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50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300萬元,始屬適當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陳政健所受損害金額共3,195,195元(計 算式:195,195元+300萬元=3,195,195),原告陳進成、 陳政華所受損害金額各3,00萬元,原告周美雲所受損害金 額共3,109,125元(計算式:109,125元+300萬元=3,109,1 25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第217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之過 失,然被害人陳智育亦同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 道路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之情事,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畫面等)自明,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6款規定,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而本院參酌雙方 之過失情狀,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智 育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經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被告、被害人陳智育之過失程度各為3/5、2/5,則被告須賠 償原告陳政健、陳進成、陳政華、周美雲之損害金額應依序 減為1,917,117元(計算式:3,195,195元元×3/5=1,917,117 )、180萬元、18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5=180萬元) 、1,865,475元(計算式:3,109,125元×3/5=1,865,475)。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等4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共領取理賠2,001,1 58元,此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每人各分受約500,289.5元 (因有不足1元之數,爰認定由原告陳政健、周美雲各分配5 00,290元,由原告陳政進成、陳政華各分配500,289元), 因此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所領取之保險 理賠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陳政健1,416,827元(計算式:1 ,917,117元-500,290元=1,416,827元),尚應賠償原告陳進 成、陳政華各1,299,711元(計算式:180萬-500,289元=1,2 99,711元),尚應賠償原告周美雲1,365,185元(計算式:1 ,865,475元-500,290元=1,365,185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其中112年3月25日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至4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7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0

SJEV-112-重簡-1359-202501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興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興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7、19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事 實 一、鄭進興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 制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仍基 於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起 至同年11、12月間,陸續在蝦皮、露天購物網站及臺中市大 甲區五金行,購入木材、白鐵鐵板、精密金屬管等材料後, 利用砂輪切割機、鐵鎚等物,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下稱本案獵槍),並自斯時起放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而持有之。 二、鄭進興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112年7、8月間,以相關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1支(下稱本案空氣槍)而持 有之,並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內 。 三、嗣經警方於113年2月26日11時16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 編號1-17、19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員警卓均奕(本院卷第139-142頁)之證述相 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47號搜索票及附件(偵卷1706 6號第37-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 月26日11時16分至47分)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17066號第41-4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 年2月26日投警鑑字第1130012383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偵卷17066號第75-76頁)、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偵卷17 066號第79-80頁)、槍枝檢視照片(偵卷17066號第81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卷17066號第115-139、309-321、345-3 49、373-375頁)、搜索現場照片(偵卷17066號第141-152 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17066號第153 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 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07024P號函及所檢附之用戶申設、 交易明細(偵卷17066號第157-1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113年4月3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130019875號函(偵卷17066號 第197頁)暨所附員警113年4月3日職務報告(偵卷17066號 第199-200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17066號第 201-20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度槍保字第73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卷17066號第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1111號鑑定書暨鑑定物品照 片(偵卷17066號第231-26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 度保管字第278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7066號第2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46970 號鑑定書暨鑑定物品照片(偵卷17066號第287-292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31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17066號第30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 32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7066號第323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113年度彈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7066號第 3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1日偵 查報告(本院卷第117-126頁)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一編 號1-2(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附表二編號1-17 、19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空氣槍罪 。   二、針對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將本案獵槍製作成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後,其持有非制式獵槍之行為,自應為前開製造非制 式獵槍之行為所吸收。   三、又被告自購買本案空氣槍之時起,至為警查獲之時止,該期 間持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之行為,屬繼續犯, 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所為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五、針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 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 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 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 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 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 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針對事實一部分,被告製造本 案獵槍後而持有之,屬於吸收關係,已如上述,並持有至11 3年2月26日11時16分許為警查獲,即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雖橫 跨上開新舊法,然結果發生,已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新法施行後,應即適用新規定。至於事實二部 分,被告雖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即持有本案空氣槍,惟其持有 行為既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其為警 查獲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加以適用。    ㈡、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針對事實一部分,被告為警查獲之緣由,證人即員警卓均奕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平常就有在網路巡邏,我們會 針對疑似、可疑會製造、改造槍枝的案件做巡邏。若有,就 會蒐集相關證據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本院卷第117-126頁為 我們當初聲請搜索票的報告書,當時我們在網路上巡邏發現 被告有購買鋼珠,鋼珠一般是獵槍的子彈,激光儀跟紅外線 瞄準器是獵槍的瞄準裝置,精密金屬管是獵槍的槍管,通常 會被拿來當槍管製作,還有砂輪機、鑽床等基本上都是製造 獵槍的器具、工具。我們當時會聲請搜索票,是因為我們判 斷應該有製造或組裝的情況,被告購買的這些物品已能夠製 造1支可以使用的獵槍等語(本院卷第139、141-142頁)。另 輔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1日偵查報告 (本院卷第117-126頁),其內容記載:肆二㈠2、查受搜索 人鄭進興購入上述物品,依偵查經驗係將「火藥釘槍」(項 次12)、「精密鋼管」(項次3、4、5)作為改造槍枝之主體 ,僅需將「火藥釘槍」原先設計用以推送鋼釘之金屬活塞桿 移除,置換成可供擊發彈藥之「精密鋼管」,另將所購買之 「黑火藥」(項次13、14)與「鋼(銅)珠」(項次1、6、7 、17)加以結合即完成該改造槍枝擊發所需之彈丸,另購買 「限位銷」(即定位銷,項次16、18)加強彈丸擊發之穩定 性,增加整體槍枝擊發之精準等節(本院卷第121-122頁) 。足見本案員警在聲請搜索票之時,已掌握確切合理懷疑被 告涉嫌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是被告就事實一之犯行已被發 覺,故被告之後同意警方執行搜索而查扣本案獵槍,尚與自 首之要件不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 之適用。 ㈣、至於事實二部分,證人卓均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 購買的物品,比較無法看出有空氣槍的部分。至於當天執行 搜索的過程,是我們遇到被告本人後,向其提示搜索票及表 明來意,包含提示搜索票上的案由,請他若真的有涉犯該案 由就自己先將東西交出來,若真的有組裝成槍枝或其他違禁 品,請他先主動交付。被告可能也知道自己有犯錯,所以當 天便主動帶我們將他製造的槍枝交給我們查扣。之後我們還 是有對搜索票上記載之地址進行搜索,但就沒有再發現槍枝 等情(本院卷第139-140、142頁),足見員警從被告於蝦皮 網站上所購買之物品,難以得知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 空氣槍,而被告於警方搜索時,即主動交出本案空氣槍,職 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罪前,即主動向警表 明此犯行,並繳交本案空氣槍,是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應符 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要件,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針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4項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 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第4項則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準此,針對事實一、二部分 ,業如前所述,被告其持有行為既均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 ,自均應依其為警查獲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加以適用。  ㈡、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本旨,係在鼓勵 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 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 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 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 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參照)。    ㈢、針對事實一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然對於 本案獵槍之材料、零件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獵槍是 我自己買材料回來做的,是從112年7-8月間(詳細日期忘記) ,在大甲區一帶的五金行賣場,及露天網站購買這些東西。 我不知道露天網站以及五金行賣場的賣家姓名、住所及聯絡 方式等語(偵卷17066號第28頁),是被告就本案獵槍之材 料、零件等來源,未能全部予以供述,故未能因而查獲或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㈣、至於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然對於 本案空氣槍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空氣槍是在露 天網站買的,我不知道露天網站的賣家姓名、住所及聯絡方 式等語(偵卷17066號第28頁),是被告就本案空氣槍之來 源,未能予以供述,亦未能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發生,與上述規定未合。    七、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犯第1項、第2 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然查,本案空氣槍之最大射速為26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 32.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135焦耳/平方公分,相較於 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 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判斷標準,其殺 傷力非輕,苟持以對人身體射擊,可能造成相當大程度之傷 害,且被告持有之時間達半年以上,難認其持有本案具殺傷 力空氣槍之情節輕微,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八、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㈡、針對事實一部分,衡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個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復未必盡同,考量被告製造獵槍數量僅有1支,且製 造後亦未作為犯罪使用,較諸長期大量製造槍枝而類如地下 兵工廠經營型態之人,或欲擁槍自重從事犯罪暴行之人動輒 違法持有多數槍枝數年者而言,實存有重大差異,尤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始終坦認犯行,堪認深具悔意, 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情形,實與立法者擬嚴懲重罰製造槍 彈犯罪者之情節有別,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對被 告所為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犯行,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 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就 事實一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至於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始終坦 認犯行,然考量本案空氣槍之殺傷力非輕,且被告已有上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該減輕 後之法定刑為刑罰裁量之結果,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故 此部分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未經許可製 造非制式之獵槍、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目的在維護國民 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 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於法律禁令, 非法持有上開槍枝,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有前開所述之自首情形。另斟酌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 次子在北部工作,女兒跟孫子與被告同住。被告現從事外銷 包裝紙箱之工作,因為外銷景氣不佳,故較無訂單,每月收 入約2至3萬元等節,並提出戶籍謄本供參。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動機 、家庭成員身分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判處緩刑,惟本院所宣告 之刑已超過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案獵槍、本案空氣槍,均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7、19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陳稱:我製造本案獵槍時,會使用附表二編號1之砂輪切割 機來切割金屬管,而附表二編號2-17、19這些東西都是我使 用槍枝時,會用到的工具等語(偵卷17066號第27、214頁) ,且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鋁 彈是空氣手槍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48頁),且卷內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 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經送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或 無法鑑定,非屬違禁物,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1 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空氣槍(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研判係口徑5.5mm制式空氣槍,為土耳其HATSAN製AT44-10型,槍號為000000000,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最大射速為26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2.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135焦耳/平方公分 3 空氣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無法鑑驗(欠缺氣源裝置) 4 空氣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不具殺傷力 5 空氣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不具殺傷力 6 空氣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不具殺傷力 7 空氣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無法鑑驗(欠缺轉輪彈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1 砂輪切割機 1臺  2 精密金屬管 3支  3 喜得釘   1包  4 鋼珠 1包  5 喇叭彈 1盒  6 喇叭彈 1盒  7 六角板手 2支  8 鋁塊 1個  9 鑷子 2支  10 圓棒 1支  11 鑽頭 11支  12 攻牙板手 1支  13 彈簧 1個  14 喜得釘固定座 3個  15 攻牙器 3支  16 打氣筒 1個  17 二氧化碳鋼瓶 1個  18 鋁彈 1包  19 二氧化碳小鋼瓶 1包

2025-01-09

TCDM-113-重訴-1352-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8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 65號、112年度偵字第162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19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欣慧(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共 10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無上訴等語 (本院666號卷第84、203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已誠心認罪,請考量被告⒈ 平日工作頗為辛苦而收入不多,受未知名人士之勸誘蠱惑下 ,一時不察致深陷本案,被非預謀及自主決定為本件之不法 行為;⒉受不知名詐騙集團人士之指示,予提款機提領後轉 交予詐騙集團,其參與時間極短,並不認識本件之正犯或與 被害人所接觸,亦未實際從事施詐等不法行為,手段尚稱平 和;⒊國中肆業,因工作忙碌少與人互動;⒋自始不認識被害 人亦未與被害人接觸;⒌本件係偶發之初犯,並非慣習性之 犯罪;⒍被告因輕信不知名人士之話術,一時不察致罹刑章 ,事後頗為後悔,已坦認全部犯行,亦願盡其所能賠償被害 人等情,從輕量刑。㈡請考量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尚 非嚴重,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且願盡其所能賠 償被害人,原審量刑應屬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㈢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 減輕其刑,然依法就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 酌事由。㈣、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 坦承全部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頗具悔意,請考量 上情等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判決 ,期使被告得有易服社會勞動,反省改過而繼續保有工作及 家庭之機會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0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 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 度,然因本案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 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無庸就被告此部分所 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但因被告並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告雖於警詢時雖有陳述本案共犯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木谷」之人,但其稱不清 楚、不記得詳細帳戶,亦無具體指認特定犯罪嫌疑人(偵二 卷第13至20頁),檢警自無從偵辦,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 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 眾不計其數,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分工 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使檢、警及被害人難 以追查贓款流向,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其主張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 ,依據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 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 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並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 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集團分擔為上開犯行,所為誠 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另斟酌被告有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 之減輕事由,以及被告於本案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與所獲 報酬之高低;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店工作、月收入約O萬O,000元左右、○婚、○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7號卷第 148-1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本案10次犯行,告訴人等合計之受 害總金額、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5月14日、15日,犯罪過 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就被告所 涉之10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業已妥為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情形,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範圍,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因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至1年4月之刑度,已從法定最低刑度從輕量刑,且原審就 附表所示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亦給予 刑期大幅折讓之恤刑利益,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尚稱妥適,無任何偏重 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並無違法或濫用 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應予維持。  ⒉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檢附其與告訴人周○雅之「合解書」表 示其雙方達成合解,並向本院表示希望能與被害人試行調解 ,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666號卷第23、86頁),此雖為原 審未及審酌之事項,然審酌告訴人周○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表示被告沒有依照和解內容賠償,被告沒有誠意,請從重量 刑等語(本院666號卷第216頁),並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 簽發之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其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為佐(本院666號卷第219至265頁),且被告於 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666號卷第115、169至173頁 ),可見被告雖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但實際上並無以具體 行動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彌補作為,自無從在量刑上為更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 改諭知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引用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原審主文 1 告訴人 鄭○瑄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3時48分許,向鄭○瑄佯稱:想要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鄭○瑄下單購買商品,然鄭○瑄之賣場無法下單,並傳送蝦皮專屬客服連結,需網路銀行認證始可使用等語,致鄭○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59分許 4萬9,985元 蕭保童渣打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22分至1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社○○店,提領共19萬9,000元。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4日18時1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5月14日18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4日18時33分許 4萬9,983元 2 告訴人 胡○平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8時30分許,向胡○平佯稱:想要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胡○平下單購買商品,然胡○平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胡○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20分許 3萬2,012元 賴郁智郵局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37分至18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提領共8萬0,020元(含胡○平、張○甄、廖○琳所匯款項)。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 張○甄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自稱某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打電話予張○甄,稱其會員因操作錯誤設定為批發商,若不解除此錯誤必須負擔其它費用等語,致張○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23分許 2萬9,988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5月14日18時34分許 2萬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 4 告訴人 廖○琳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向廖○琳佯稱:想要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廖○琳下單購買商品,然廖○琳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廖○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19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 周○雅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自稱旋轉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周○雅,向周○雅佯稱: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周○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0時36分許 4萬9,989元 蕭保童渣打帳戶 112年5月15日0時53分至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郵局,提領共13萬4,000元(含周○雅、宋○慈所匯款項)。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5日0時49分許 4萬9,989元 6 被害人 宋○慈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23時許,向宋○慈佯稱:想要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宋○慈下單購買商品,然宋○慈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宋○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0時37分許 3萬3,123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 洪○蔓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7分許,自稱WSH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洪○蔓,向洪○蔓佯稱:洪○蔓有設定連續訂購,若不解除會扣款等語,致洪○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47分許 2萬6,108元 鍾寶萍中信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9分至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起訴書誤載為「全家」,應予更正)便利商店大社○○店,提領共11萬元(含洪○蔓、尤○吟、方○麟所匯款項)。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 尤○吟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2時許,透過臉書訊息予尤○吟,佯稱:若要於臉書「我愛鹿港小鎮二手娃娃交易平台」拍賣商品,必須提供銀行存摺並依指示操作帳戶設定等語,致尤○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50分許 1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 方○麟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5分許,自稱威秀影城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方○麟,向方○麟佯稱:誤將方○麟會員設定升級,需更改資料,為了跟銀行核對資料必須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方○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41分許 4萬9,958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4日17時37分許 9萬9,985元 鍾寶萍合庫帳戶 112年5月14日17時17分至17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分行,提領共9萬元。 112年5月14日17時38分許 4萬9,958元 10 告訴人 張○晴 本案集團成員自稱臉書買家,向張○晴佯稱:想要透過臉書向張○晴下單購買商品,然張○晴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張○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24分許 9,017元 鍾寶萍中信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起訴書誤載為「全家」,應予更正)便利商店大社○○店,提領9,000元。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08

KSHM-113-金上訴-667-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 被 告 陳泰麟(原名:陳建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35、16705、16834、18 360、2682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25、1426、1427、1428、 1429、2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泰麟(原名陳建廷,民國11 0年9月14日更名為陳泰麟)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向露天市 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拍賣)認證(會員帳號 :0000000000000)設立之「EZB格納庫」賣場(下稱本件賣 場),佯稱預購卡通人物模型(下稱公仔)須先支付訂金等 語,使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下稱黃仁宏等11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由被告擔 任負責人之元邑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元邑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而為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詐騙行為(詐騙之時間、方式及黃仁宏等11人之匯 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所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 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卷內露天拍賣會員及本件賣場之申請 、認證暨相關網址、收件地址紀錄,俱與被告或被告父親陳 水木有關,被告所稱之友人Jason.C及Victoria均身分不明 且未經交互詰問,原審僅憑本件賣場之交易總數及被告在第 一審判決後提出之出貨紙箱,與真偽不明之微信對話紀錄, 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未再查詢本件賣場之客訴交易爭議紀 錄,暨被告事後何以不與黃仁宏等11人聯絡等節,復未詳究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地點與被告住居處所之地緣關係,暨其應 可預見任意提供本件賣場、華南銀行帳戶予境外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利用,遂行掩 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有違反 傳聞證據排除、經驗、論理及補強證據等法則,判決理由矛 盾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 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 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 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得心證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復以民事債 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 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 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 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 ,若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 罪之積極證據,自不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徒 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原判決已說明係依卷內被告與香港友人Jason.C就本件賣場 遲未發貨原因及華南銀行帳戶使用情形之對話內容,被告在 110年3月12日至113年7月22日向友人Victoria詢問關於Jaso n.C現況之對話紀錄、香港警務處電子報案中心報案紀錄, 原審法院勘驗被告開箱過程之錄影光碟及以「陳建廷」為收 件人、Jason.C為寄件人且寄件地點為香港之包裹照片、收 貨證明、出貨證明,黃仁宏陳述其有在113年接到相關包裹 通知、原審法院向告訴人邱德誠、蔡宗翰、杜奕祥、陳東輝 及艾萬緯查詢是否接獲被告寄出公仔包裹領件通知之公務電 話紀錄(部分收領、或於收領後退回,或認時間久遠、價值 變動、尚須付款而拒收)等事證,認被告所稱本件賣場是由 Jason.C經營,且以華南銀行帳戶收受交易款項等辯詞,確 有高度可能(見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肆、二所載)。再 綜合黃仁宏等11人之匯款、報案時間,本件賣場設立日期( 106年9月間)、銷售起迄期間(107年4月9日、109年5月   27日)、銷售筆數(超過500筆)等交易紀錄,對照被告與J ason.C及Victoria之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定本件賣場係 因Jason.C之進貨問題,始未遵期出貨,相關債務不履行之 客觀事態,尚不足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證明(見理由肆、三所載)。另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詳敘 何以僅足為黃仁宏等11人於本件賣場購買公仔而匯款至華南 銀行帳戶後,未獲依約出貨,且相關款項有經提領或轉帳至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被告所經 營之元邑公司、食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匯款至華南銀行 帳戶等客觀事實之認定,在被告有與Victoria敘及Jason.C 積欠其約新臺幣18萬元,暨前述交易聯絡、處理經過等情形 下,仍不足為被告實際經營、管理本件賣場,或在相關交易 即債之關係發生時,已有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證明,亦無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一 般洗錢犯罪之可言。則原審既已綜合本件賣場之整體銷售紀 錄、停權事由,對照黃仁宏等11人之匯款購買情節、被告與 Jason.C及Victoria之聯絡查詢過程,暨其後續處理情節, 詳敘相關交易係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無從獲得被 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無違,自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 適法行使。原判決縱就露天拍賣會員及本件賣場之申請設立 ,或華南銀行帳戶使用情形之說明未臻妥適,然此對於原審 基於本件賣場係受貨品來源等非被告可控因素影響,導致未 依約出貨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對 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單純 為事實枝節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004-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慧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8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 65號、112年度偵字第162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19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欣慧(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共 10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無上訴等語 (本院666號卷第84、203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已誠心認罪,請考量被告⒈ 平日工作頗為辛苦而收入不多,受未知名人士之勸誘蠱惑下 ,一時不察致深陷本案,被非預謀及自主決定為本件之不法 行為;⒉受不知名詐騙集團人士之指示,予提款機提領後轉 交予詐騙集團,其參與時間極短,並不認識本件之正犯或與 被害人所接觸,亦未實際從事施詐等不法行為,手段尚稱平 和;⒊國中肆業,因工作忙碌少與人互動;⒋自始不認識被害 人亦未與被害人接觸;⒌本件係偶發之初犯,並非慣習性之 犯罪;⒍被告因輕信不知名人士之話術,一時不察致罹刑章 ,事後頗為後悔,已坦認全部犯行,亦願盡其所能賠償被害 人等情,從輕量刑。㈡請考量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尚 非嚴重,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且願盡其所能賠 償被害人,原審量刑應屬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㈢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 減輕其刑,然依法就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 酌事由。㈣、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 坦承全部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頗具悔意,請考量 上情等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判決 ,期使被告得有易服社會勞動,反省改過而繼續保有工作及 家庭之機會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0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 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 度,然因本案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 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無庸就被告此部分所 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但因被告並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告雖於警詢時雖有陳述本案共犯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木谷」之人,但其稱不清 楚、不記得詳細帳戶,亦無具體指認特定犯罪嫌疑人(偵二 卷第13至20頁),檢警自無從偵辦,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 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 眾不計其數,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分工 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使檢、警及被害人難 以追查贓款流向,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其主張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 ,依據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 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 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並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 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本案集團分擔為上開犯行,所為誠 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另斟酌被告有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 之減輕事由,以及被告於本案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與所獲 報酬之高低;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店工作、月收入約O萬O,000元左右、○婚、○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87號卷第 148-1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綜合上情,復審酌被告本案10次犯行,告訴人等合計之受 害總金額、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5月14日、15日,犯罪過 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就被告所 涉之10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業已妥為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情形,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範圍,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因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至1年4月之刑度,已從法定最低刑度從輕量刑,且原審就 附表所示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亦給予 刑期大幅折讓之恤刑利益,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尚稱妥適,無任何偏重 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並無違法或濫用 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應予維持。  ⒉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檢附其與告訴人周○雅之「合解書」表 示其雙方達成合解,並向本院表示希望能與被害人試行調解 ,請從輕量刑云云(本院666號卷第23、86頁),此雖為原 審未及審酌之事項,然審酌告訴人周○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表示被告沒有依照和解內容賠償,被告沒有誠意,請從重量 刑等語(本院666號卷第216頁),並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 簽發之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其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為佐(本院666號卷第219至265頁),且被告於 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666號卷第115、169至173頁 ),可見被告雖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但實際上並無以具體 行動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彌補作為,自無從在量刑上為更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 改諭知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引用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原審主文 1 告訴人 鄭○瑄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3時48分許,向鄭○瑄佯稱:想要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鄭○瑄下單購買商品,然鄭○瑄之賣場無法下單,並傳送蝦皮專屬客服連結,需網路銀行認證始可使用等語,致鄭○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59分許 4萬9,985元 蕭保童渣打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22分至1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社○○店,提領共19萬9,000元。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4日18時1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5月14日18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4日18時33分許 4萬9,983元 2 告訴人 胡○平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8時30分許,向胡○平佯稱:想要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胡○平下單購買商品,然胡○平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胡○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20分許 3萬2,012元 賴郁智郵局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37分至18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分行,提領共8萬0,020元(含胡○平、張○甄、廖○琳所匯款項)。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 張○甄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自稱某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打電話予張○甄,稱其會員因操作錯誤設定為批發商,若不解除此錯誤必須負擔其它費用等語,致張○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23分許 2萬9,988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5月14日18時34分許 2萬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應予更正) 4 告訴人 廖○琳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向廖○琳佯稱:想要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廖○琳下單購買商品,然廖○琳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廖○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19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 周○雅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自稱旋轉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周○雅,向周○雅佯稱: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周○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0時36分許 4萬9,989元 蕭保童渣打帳戶 112年5月15日0時53分至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郵局,提領共13萬4,000元(含周○雅、宋○慈所匯款項)。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5日0時49分許 4萬9,989元 6 被害人 宋○慈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23時許,向宋○慈佯稱:想要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向宋○慈下單購買商品,然宋○慈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宋○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0時37分許 3萬3,123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 洪○蔓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7分許,自稱WSH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洪○蔓,向洪○蔓佯稱:洪○蔓有設定連續訂購,若不解除會扣款等語,致洪○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47分許 2萬6,108元 鍾寶萍中信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9分至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起訴書誤載為「全家」,應予更正)便利商店大社○○店,提領共11萬元(含洪○蔓、尤○吟、方○麟所匯款項)。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 尤○吟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2時許,透過臉書訊息予尤○吟,佯稱:若要於臉書「我愛鹿港小鎮二手娃娃交易平台」拍賣商品,必須提供銀行存摺並依指示操作帳戶設定等語,致尤○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50分許 1萬9,985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 方○麟 本案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5分許,自稱威秀影城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方○麟,向方○麟佯稱:誤將方○麟會員設定升級,需更改資料,為了跟銀行核對資料必須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方○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7時41分許 4萬9,958元 同上 同上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4日17時37分許 9萬9,985元 鍾寶萍合庫帳戶 112年5月14日17時17分至17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分行,提領共9萬元。 112年5月14日17時38分許 4萬9,958元 10 告訴人 張○晴 本案集團成員自稱臉書買家,向張○晴佯稱:想要透過臉書向張○晴下單購買商品,然張○晴之賣場無法下單,需以轉帳方式進行賣家身分驗證始可使用等語,致張○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8時24分許 9,017元 鍾寶萍中信帳戶 112年5月14日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起訴書誤載為「全家」,應予更正)便利商店大社○○店,提領9,000元。 陳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08

KSHM-113-金上訴-666-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1號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2 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奕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奕勳均無出售商品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1時55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其使 用臉書暱稱「Ci Wu」帳號,在Marketplace上貼文佯稱欲出 售唐吉軻德紫咲詩音之玩偶,而對公眾散布上開詐術,李宣 融瀏覽後,乃傳訊詢問陳奕勳,陳奕勳明知其無唐吉軻德紫 咲詩音玩偶可出售,竟向李宣融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 2,060元出售唐吉軻德紫咲詩音玩偶云云,且為取信李宣融 ,又在他人之露天拍賣賣場下載該賣家張貼之唐吉軻德紫咲 詩音玩偶照片,再將該照片傳送予李宣融,致李宣融陷於錯 誤而應允購買,陳奕勳遂提供其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消 費時所取得之繳費帳號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予李宣融,經李宣融於112年10月13日22時39分許,轉帳2 ,060元至上開帳戶。嗣陳奕勳未回覆訊息,李宣融遲未收到 唐吉軻德紫咲詩音玩偶,始知受騙。  ㈡復於113年6月8日23時35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其使用之 臉書暱稱「Lu Xun Yu」帳號,以臉書之Marketplace功能貼 文佯稱其欲出售SONY無線藍芽耳機,並在臉書「瘋耳喇叭社 團」張貼其欲出售上開耳機之Marketplace連結,而對公眾 散布上開詐術,陳翊豪瀏覽後而詢問陳奕勳,陳奕勳向陳翊 豪佯稱:願以1,800元出售上開耳機云云,致陳翊豪陷於錯 誤而應允購買,遂於113年6月9日0時17分許,轉帳1,800元 至陳奕勳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嗣陳奕勳續向陳翊豪誆稱其已將上開 耳機寄送至陳翊豪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然陳翊豪遲未收到 包裹,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宣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翊豪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宣融、陳翊豪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宣融 以臉書暱稱「李宣融」、「陳震逾」與被告聯繫之Marketpl ac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共20張、告訴人李宣 融提出之「zwei-rozen」露天拍賣截圖暨對話紀錄截圖5張 、被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付款資料各1份、 本案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被 告與告訴人陳翊豪之臉書Marketplac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截圖10張、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11 3年度易字第20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無礙被告 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而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 本院卷第39頁),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雖以網際網路 散布上開詐術,而犯本案,惟其犯本案二罪之犯罪所得分別 僅為2,060元、1,800元,且分別於偵查中返還告訴人李宣融 、陳翊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被告提出之郵局存 款人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 李宣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第81頁、113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25頁、南市警歸偵字 第1120765452號卷第9、11頁),其犯後態度尚可,是本院 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 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 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二罪,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本案行為時尚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從事 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母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已返還價金予告 訴人李宣融、陳翊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已向告訴人二人返還其等給付之價金,業如前述,是 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NDM-113-易-2091-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1號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2 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奕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奕勳均無出售商品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1時55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其使 用臉書暱稱「Ci Wu」帳號,在Marketplace上貼文佯稱欲出 售唐吉軻德紫咲詩音之玩偶,而對公眾散布上開詐術,李宣 融瀏覽後,乃傳訊詢問陳奕勳,陳奕勳明知其無唐吉軻德紫 咲詩音玩偶可出售,竟向李宣融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 2,060元出售唐吉軻德紫咲詩音玩偶云云,且為取信李宣融 ,又在他人之露天拍賣賣場下載該賣家張貼之唐吉軻德紫咲 詩音玩偶照片,再將該照片傳送予李宣融,致李宣融陷於錯 誤而應允購買,陳奕勳遂提供其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消 費時所取得之繳費帳號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予李宣融,經李宣融於112年10月13日22時39分許,轉帳2 ,060元至上開帳戶。嗣陳奕勳未回覆訊息,李宣融遲未收到 唐吉軻德紫咲詩音玩偶,始知受騙。  ㈡復於113年6月8日23時35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其使用之 臉書暱稱「Lu Xun Yu」帳號,以臉書之Marketplace功能貼 文佯稱其欲出售SONY無線藍芽耳機,並在臉書「瘋耳喇叭社 團」張貼其欲出售上開耳機之Marketplace連結,而對公眾 散布上開詐術,陳翊豪瀏覽後而詢問陳奕勳,陳奕勳向陳翊 豪佯稱:願以1,800元出售上開耳機云云,致陳翊豪陷於錯 誤而應允購買,遂於113年6月9日0時17分許,轉帳1,800元 至陳奕勳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嗣陳奕勳續向陳翊豪誆稱其已將上開 耳機寄送至陳翊豪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然陳翊豪遲未收到 包裹,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宣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翊豪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宣融、陳翊豪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宣融 以臉書暱稱「李宣融」、「陳震逾」與被告聯繫之Marketpl ac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共20張、告訴人李宣 融提出之「zwei-rozen」露天拍賣截圖暨對話紀錄截圖5張 、被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付款資料各1份、 本案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被 告與告訴人陳翊豪之臉書Marketplac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截圖10張、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11 3年度易字第20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無礙被告 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而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 本院卷第39頁),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雖以網際網路 散布上開詐術,而犯本案,惟其犯本案二罪之犯罪所得分別 僅為2,060元、1,800元,且分別於偵查中返還告訴人李宣融 、陳翊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被告提出之郵局存 款人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 李宣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第81頁、113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25頁、南市警歸偵字 第1120765452號卷第9、11頁),其犯後態度尚可,是本院 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 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 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二罪,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本案行為時尚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從事 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母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已返還價金予告 訴人李宣融、陳翊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已向告訴人二人返還其等給付之價金,業如前述,是 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NDM-113-訴-756-202501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X-7836」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BVX- 7386」之記載均應更正為「BVX-7836」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徐瑋楷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 民國113年4月2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113 年8月12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 續行使偽造之2面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妨礙公路監理機關 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 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X-7836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 偵卷第117至119、17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32號   被   告 徐瑋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楷於民國113年3月間,因知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將因交通違規而 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3月19 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 向暱稱「L」之人(真實姓名不詳)購買偽造之BVX-7386號 車牌2面,待徐瑋楷於113年4月2日將真實之車牌繳回臺中區 監理所後,即於同日起,將該偽造車牌裝在本案車輛前方並 駕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車牌。嗣於113年8月12日18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南屯國民運 動中心地下室停車場,為警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該偽造 車牌2面,使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蒐證照片、被告購買偽造車牌之交易訊息翻拍照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259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 明書、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8月12日為警 查獲止,接續在本案車輛上懸掛偽造之車牌,其行使偽造車 牌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 時間內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扣案之BVX-7386號 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中簡-2499-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庭 選任辯護人 馮如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依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蔡依庭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至18日間,將 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小熊軟糖」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小熊軟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依庭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7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名稱「白澤跨境」向朱庭賢佯稱:可協助充值支付寶轉人 民幣至其中國平安銀行帳戶云云,致朱庭賢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日17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4,650元至蔡依庭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惟因上開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 ,而洗錢未遂。嗣朱庭賢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朱庭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依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庭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小熊軟糖」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白澤跨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露天拍賣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3 7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75頁至第209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2頁),故無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均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應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既、未遂行為 態樣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 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 意願,惟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致未能和解(見本 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然已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 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五專前三年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目前尚在就學中、從事餐飲兼職、 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其緩刑期 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 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94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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