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晴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晴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晴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
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個月,
仍得易科罰金。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
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
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又其中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惟依法既須合併定應執行刑
,自不得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均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集中於民
國106年6至8、11月間,其中編號2、3之時間互有重疊,犯
罪手法相似,並考量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暨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06年11月22至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87號 110年6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87號 110年7月28日 2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06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 111年5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 111年6月14日 3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06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6日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113年8月21日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113年10月8日
CTDM-113-聲-1451-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