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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友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 之一甲黃昏市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2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旁,不慎與對向胡哲瑋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其所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2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建友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哲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後接 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 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並發生上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 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 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5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3-05

CTDM-114-審交易-17-2025030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喬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喬璟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0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正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正心街與裕誠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 口,適有告訴人張茵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裕誠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鈍挫傷、左手指及膝蓋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05

CTDM-113-審交易-795-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琛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琛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洪琛越於民國113年5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天祥」、「小傑」、「李亞倫」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洪琛越擔 任提款車手。嗣洪琛越與「天祥」、「小傑」、「李亞倫」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 113年5月10日前,向王薏涵之男友佯稱可以匯款投資獲利云 云,致王薏涵之男友堅持要匯款,王薏涵知悉此為詐騙,為 勸阻男友,仍依指示陸續於113年5月13日11時16分、11時17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洪琛越旋依 「天祥」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1時37分至11時39分許,持 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八德郵 局,陸續提領6萬元、6萬元、3,000元,共12萬3,000元(含 王薏涵所匯款項),隨即轉交予「李亞倫」後,再由「李亞 倫」轉交「天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王薏涵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另註冊帳戶、匯款,惟無法領回獲利,王薏涵之男友 始信為詐騙,因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薏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洪琛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薏涵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 訴人提供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 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 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1,000元,且已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並有 本院114年贓字第25號收據附卷可稽,則被告就本案犯行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然   被告確實已將告訴人所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 ,該款項並輾轉交付予「天祥」,而以此方式完成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為既 遂犯,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 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告訴人並陸 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提領行為,顯係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天祥」、「李亞倫」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 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屬未遂階段,故被告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自述獲有1, 000元報酬,並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乙節,業如前述, 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且已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本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 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意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交付之財物 價值,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養生館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所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 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三)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 告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5號收據及扣押 物品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由國庫保管中 ,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 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05

CTDM-114-審金訴-47-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4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睿彣犯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睿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加入綽號「羅蜜歐」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擔任取簿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暨詐騙方式, 對洪珮瑜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 融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超商 ,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復由洪睿彣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 後(銀行帳戶、寄貨時間及超商、取貨時間及超商,均如附 表一所示),攜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洪睿彣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洪 睿彣因而取得抵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洪珮瑜、簡銘傳、謝耀德、林紫晴、林庭妤、陳向恩、 林筱茹、蕭智鎰、徐永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洪睿彣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6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66、72、7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珮瑜、簡銘傳、謝耀德、林紫晴 、林庭妤、陳向恩、林筱茹、蕭智鎰、徐永杰證述相符(警 一卷第17至18、41至42、47至48、53至54、59至61、67至68 、73至74、79至80、85至86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 內容及包裹寄送歷程、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287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警一卷第9 至10、25至37、101、105頁、偵卷第57至62頁),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僅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均不符合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 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洪珮瑜等9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12年3月1 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 第111至112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 審酌事項。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 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附表一、二所示屬詐欺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又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詐欺 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等9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及被 告所獲報酬金額;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任何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考量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紀錄、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鷹 架搭建、需扶養祖母(審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9罪間均係同一犯罪舉動(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轉交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對告訴人9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 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之意見,定如 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抵償積欠之3,000元債務,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審金訴卷第77頁),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免除債務 之財產上利益,屬於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地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 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 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本案係擔任收簿手工作,並 未經手洗錢標的,且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 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銀行帳戶 寄送時間及超商 取件時間及超商 1 洪珮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不實抽獎廣告,適洪珮瑜瀏覽後填載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參加抽獎已中獎,但無法匯款,需寄交金融卡云云,致洪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金融卡。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珮瑜郵局帳戶)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4時17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愛家門市」 113 年1 月10日6時2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簡銘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家電之不實訊息,適簡銘傳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5時31分許,匯款5,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2 謝耀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球桿之不實訊息,適謝耀德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6時28分許,匯款2萬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3 林紫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相機之不實訊息,適林紫晴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3時6分許,匯款2,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4 林庭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2時29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吹風機之不實訊息,適林庭妤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2時37分許,匯款2,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5 陳向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0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遊戲機之不實訊息,適陳向恩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6時42分許,匯款3,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6 林筱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適林筱茹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預約看屋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林筱茹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4時10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7 蕭智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0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適蕭智鎰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5時50分許,匯款4,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8 徐永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遊戲機及吸塵器之不實訊息,適徐永杰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4時47分許,匯款6,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1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2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3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4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5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6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7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8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6592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7251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3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稱審金訴卷。

2025-03-04

CTDM-113-審金訴-340-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3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 所示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建璋於民國113年初,加入施松典、劉宴菁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建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非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不詳成員於 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源證券客服 」向宋展峰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宋展 峰陷於錯誤面交多筆款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非本案 起訴範圍),李建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與宋展峰聯繫要求 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予「瑞源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源公司」)之外派人員,再由李 建璋攜帶由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 收據,並在前開收據上偽簽署名(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13年6月13日9時2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巷0號右昌元帥府附近,向宋展峰收取現金30萬元 ,並出示上開工作證而佯裝為瑞源公司外派人員李子昇,及 交付上開收據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瑞源公司、李子昇、 宋展峰,李建璋再將上開現金30萬元放置在右昌元帥府附近 路口以轉交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害國 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宋展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建璋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7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 73至75頁、審金訴卷第73、79、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宋展峰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7頁),復有附表所示收據、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 警卷第19至43頁、偵卷第39至69頁、審金訴卷第85至96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所得財物須自動繳交,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 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12年10月 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 第131至148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 審酌事項。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犯罪,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 適用。  3.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要件,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再審諸被告詐欺及洗錢之金 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 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罪 ,其中洗錢罪有前述得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 迄未就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填補,告訴人亦具狀稱被告迄今 無任何消息提及欲歸還詐騙金額,請從重量刑等語(審金訴 卷第85頁);又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之紀錄,且其為本件犯行前已屢因詐欺等案件遭警查獲, 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仍再犯本案犯行,惡性顯然重 大,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自來水工程、扶養父 親(審金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警卷第9頁),且依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二)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被告轉 交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標的( 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均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1 ⑴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子昇」印文各1枚、「李子昇」署名1枚) ⑵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載有外派人員李子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TDM-113-審金訴-332-20250304-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12 、11885、15577、1562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5),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即附表編號2、3、4、6、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尤弘昱與葉婉婷(所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為夫妻,2人 因缺錢花用,而謀議共同行竊,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7時45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婉婷,前往友人蔡逸翔位於高雄市○○區○○ 巷000號8樓之租屋處,利用替蔡逸翔搬家之機會,竊取房東 鍾振英所有置於上址屋內之電視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得手後2人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㈡於113年4月11日21時28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電動輕型機車搭載葉婉婷,前往高雄市○○區○○○0段000○ 0號,由葉婉婷負責把風,另由尤弘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扳手,拆卸竊取胡天放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得手後2人騎乘上開電動輕型機 車離去。  ㈢於113年5月15日3時14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步前往陳品璇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區○○○000號騎樓前之「古月食堂」攤位,由尤弘昱負 責把風,另由葉婉婷於現場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後,持該剪刀破壞鐵櫃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 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2人騎乘YouBike公共自行車離去。  ㈣於113年7月23日0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尤弘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潘雅君位於高雄市○○區○○○000 號兼營早餐店之住處(1樓為「橘子廚房」早餐店,2樓出租 予房客居住,1至2樓有樓梯相通且共用出入口),由尤弘昱 負責把風,由葉婉婷穿越鐵門縫隙進入,竊取1樓早餐店內聚 寶盆內現金300元,得手後2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尤弘昱另獨自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15日4時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前往曾凡軒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195之1號,應予更正)「舞 動魅力紅茶冰裕誠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 子,破壞該店門鎖及百頁拉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曾凡軒,進而入內搜尋財物,因店內並無現金而未能得手。  ㈡於113年5月20日3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前往楊超順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00號龍華市場編號第199號「克拉克果汁」攤位,於 現場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置物箱 及零錢櫃鎖頭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超順,進而竊 取黃色工具袋1個、老虎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榔頭1支 、活動板手1支及前揭一字螺絲起子1支(價值合計2,000元 )得手。  ㈢於113年5月26日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前往池育凡所經營、址設龍華市場編 號第66號「一六五八廣東燒臘」攤位,於現場拿取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零錢櫃鎖頭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池育凡,進而竊取三星A8平板電腦1台、平 板支架1個、多功能工具組1組(價值合計1萬2,900元)得手 。 三、案經鍾振英、胡天放、陳品璇、曾凡軒、楊超順、池育凡分 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及岡山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尤弘昱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原易卷第14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 卷第1至5頁、警三卷第7至14頁、審原易卷第145、150、1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振英、胡天放、陳品璇、曾凡軒 、楊超順、池育凡及被害人潘雅君、同案被告葉婉婷證述相 符(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10至12頁、警三卷第23至3 4頁、警四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75至76頁),復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 面擷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佐 (警一卷第31至36頁、警二卷第17至25頁、警三卷第51至77 頁、警四卷第19至2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須行為人所為已該當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始可 進而論以該條款所定加重竊盜罪。又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 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 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 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 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6170號、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 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1樓為店面、2樓為住宅之住宅 兼為營業場所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 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 ,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本款之加重 竊盜罪。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載之113年7月23日0時 許,前往告訴人潘雅君所經營之橘子廚房早餐店行竊,該處 雖作為店面使用,惟係1樓店面、2樓出租予他人作為住處之 住店合一式建築,業據告訴人潘雅君證述明確,被告於非營 業時間之凌晨時分進入該址行竊,仍屬侵入個人居住私密空 間,而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次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 是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乃以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 有被侵害之危險性;若行為人已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 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應認行為人之行為對財物持有人就 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危險性,即屬著手 。查事實欄二、㈠部分,參以被告供稱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 門鎖及百頁拉門後,見很多雜物阻礙始放棄等情觀之,是被 告斯時與攤位內財物間並無其他阻隔設施,且客觀上已有目 視搜尋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應認此際其行 為對該該攤位內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 之直接現實危險性,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因並未 見合意之財物而未遂。  ⒊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與葉婉婷俱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⒍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  ⒎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告訴人楊順超、池育凡已合法對被告提 出毀損告訴(警三卷第30、34頁),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審原易卷第 144、15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 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復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刑),甲、乙刑接續執行,於1 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後,於112年 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審原易卷第181至228頁)。查起訴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惟公訴檢察官疏未注意被告有前揭合併定應執行 之情形,誤指被告前案已於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而未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 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悟,貪圖不法利益 ,再為本案7次竊盜、毀損犯行,足證其法治觀念淡薄、遵 法意識薄弱,惡性顯然重大;以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與共 犯葉婉婷分工情節、就7次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對各告訴 人、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就事實欄二㈠至㈢因成立想像 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毀損輕罪;兼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另參以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為臨時工、無須扶養他人(審原易卷 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審酌被告7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毀損及竊取財物 之總金額、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 衡平之要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5) 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3、4、6、7),分別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共犯葉婉婷 共同竊得之電視機1台、XT7-693號車牌1面、現金3,000元及 300元,均屬其等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明確區別 被告與葉婉婷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與葉婉婷就上開竊取之財物,均具有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事實欄一㈠至㈣罪刑項下,分別由被告與葉婉婷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此外,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獨自竊得之黃色工具袋 1個、老虎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榔 頭1支、活動板手1支、三星A8平板電腦1台、平板支架1個、 多功能工具組1組,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賠償或發還告訴 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事實欄二㈠至㈢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㈢及事實欄二、㈡、㈢所用之剪刀、一字 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取自於現場,並非被告所有,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㈠所用之扳手、一字 螺絲起子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 器具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 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T7-69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尤弘昱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㈠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工具袋壹個、老虎鉗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榔頭壹支、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二、㈢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A8平板電腦壹台、平板支架壹個、多功能工具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797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7146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616700號卷,稱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301800號卷,稱警四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12號卷,稱偵一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85號卷,稱偵二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77號卷,稱偵三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27號卷,稱偵四卷; 九、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稱審原易卷。

2025-03-04

CTDM-113-審原易-58-2025030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宏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臺東○○○○○○○○東河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04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寬宏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寬宏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2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阮秋莊住處前,見阮秋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機車車廂後徒手竊 取其內阮秋莊所有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9 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㈡於同年8月3日14時56分許,步行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王 玉玲住處前,見王玉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機車車廂後徒手竊取其內王玉玲所 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400元、韓幣10萬5,000元,韓幣部分 嗣經發還王玉玲),得手後步行離去。  ㈢於同年8月7日16時50分許,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洪敏哲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以筷子戳擊紗窗、腳踹擊後門之方式,欲侵入該住 宅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行竊,惟遭洪敏哲發現而勸阻而未 能得手。 二、案經王玉玲、洪敏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寬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 卷第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審易卷 第61、65、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玲、洪敏哲、證 人即被害人阮秋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6頁),復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身分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申請單、監視器影像檔光碟、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扣案韓幣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9、33、49至67頁 、偵卷第13至39、45、49至5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易字第62號、109 年度簡字第2246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63號、109年度審易 字第8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2罪)、7月(2罪)確 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被告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 35號裁定為憑(偵卷第13至39、49至51頁),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審易卷第71至93頁)相符。另檢察官 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敘明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 經本院就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裁定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 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 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 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 成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中期再 犯本案各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 ,遂就被告本案3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構成累犯 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 知悔悟,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證其法 治觀念淡薄、遵法意識薄弱,惡性顯然重大;以及3次犯行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 兼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失;另參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板膜 綁鐵粗工、長期服用精神藥物、配偶將生產(審易卷第69至 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 竊取財物總金額、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 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5,900元、皮夾1個及事實 欄一、㈡所竊得之現金400元、皮夾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 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蔡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蔡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蔡寬宏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TDM-113-審易-1622-20250304-1

審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 87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登祥與楊進旺、葉信呈(上二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20日2時40分許,由李登祥騎乘 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葉信呈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楊進旺,三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由楊進旺下手竊取林英蘭所有、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因甲車無法發動 ,由李登祥騎乘上開不詳車號機車自後方以單腳推行、由楊 進旺負責操控方向之方式,一同竊取甲車得手後離去,並由 楊進旺將其另案竊得之522-LZR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車牌,懸掛於甲車上使用。 二、楊進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於105年2月3日13時20分許,騎乘懸掛乙車車牌之甲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 1之3號前時,適有翁自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丙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楊進旺前方,楊進 旺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 然以時速70公里之車速前行,因而自後追撞丙車,致翁自在 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撕裂傷、舌骨及顏 面骨骨折等傷害。詎李登祥於同日13時29分許接獲楊進旺( 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電話通知,明知楊進旺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仍基於使犯人隱避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幫助犯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 車前往事故現場,未對翁自在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 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搭載楊進旺離開現場,以此 方式使楊進旺隱避。 三、案經翁自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受理之案 件,茲因本案於本院成立後經高雄地院移撥本院受理,故自 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登祥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易緝卷第8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8至23、66至68 頁、偵卷第46至50頁、審易緝卷第84、90、95頁),並有下 列補強證據: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害人林英蘭及同案被告楊進旺、葉信呈之證述(警卷第3 至17、27至29頁、偵卷第48至50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同 案被告楊進旺指認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至2、 45至53、56頁)。  ㈡事實欄二部分   告訴人翁自在及同案被告楊進旺之證述(警卷第57至65頁、 偵卷第47至5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 報告(警卷第1至2、42至44、72至77、80至88、92至93頁) 。   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於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 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同案被告楊進旺駕駛甲車過失致告訴人翁自在受傷, 故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為「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⒊至刑法第16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 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164條 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幫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 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使犯人隱避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以被告罪名,被告 復予以認罪(審易緝卷第83至84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進旺、葉信呈就事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 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已幫助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42號 、101年度簡字第2942號、101年度簡字第429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7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 2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 乙刑);甲、乙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 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104年5月15日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4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起訴書漏載乙刑部分,應予補充)等情,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偵卷第32至37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相符(審易緝卷第99至111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 累犯前科與事實欄一竊盜罪之罪質相同,其有反覆實施犯罪 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刑度。而本院審酌上開構 成累犯前案與事實一欄部分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約半年即再犯事實欄一部分,可見被告未能因 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事實欄一部分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 況存在,是就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惟檢察官並未就事實欄二部分應加 重被告刑度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二部分 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與同案被告楊進旺、葉信呈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以及其參與犯罪情節、所竊物價值、對被害 人林英蘭所生財產上損害程度;復其明知同案被告楊進旺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仍逕行前往事故現場搭載楊進旺離去, 不僅影響告訴人翁自在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 ,且對於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司法資源之耗費等公益影響 難謂輕微;兼衡以被告犯後藏匿多年逃避司法刑罰,及其於 本院114年2月11日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又被告有上述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部分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述國中 肄業、入監前為水泥工、需扶養小孩(審易緝卷第96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甲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 英蘭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甲車之車牌雖未扣 案,復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害人得透過申請補發或註銷,本 身價值不高,沒收或追徵該車牌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無證據證明仍現實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4

CTDM-113-審易緝-22-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9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處理與告訴人丙○○間之行 車糾紛,反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兒子資助、喪偶、無未成年子女 、與兒子同住、不需扶養他人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 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柺杖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恐嚇犯行所用, 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 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 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 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1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2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際,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丙○○發生行車糾紛,甲 ○○下車與丙○○理論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柺杖 作勢要攻擊丙○○,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使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柺杖走向告訴人,朝告訴人揮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持柺杖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㈢ ⒈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⒉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⒊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持柺杖下車後,走向告訴人車輛,告訴人見狀後,隨即在路口迴轉到對向車道,被告遂返回其曳引車駕駛座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被告雖辯稱其僅是想嚇唬告訴人,沒有恐嚇意思云云,然恐 嚇危害安全係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屬於危險犯,只需發出要脅,使 被要脅人驚懼不定,對於自己生命、身體、財產、或名譽等 感到憂慮,破壞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即已構成,此與實際上 具體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行為,例 如殺人、傷害、公然侮辱、誹謗或其他財產性犯罪等,純屬 二事,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使通常之人產生畏怖,主觀上 亦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且告訴人見被告持柺杖下車走向其車 後,見狀即駕車駛離,告訴人顯然因此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 ,是縱被告最後並未實際侵害告訴人身體、財產,亦僅其未 觸犯其他罪責而已,並不因此即認其並無恐嚇之犯意及犯行 。且被告之恐嚇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顯已 逸出社會相當性之範圍,難認不具實質違法性,自已該當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8

CTDM-113-簡-3208-202502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9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1時許,行經甲○○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之住處前,見甲○○所有停於該住處車庫內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住處車庫內,並徒 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得 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雖屬可議,然被告當時 侵入之處所大門及車庫內之車輛均未上鎖狀態乙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且被告未破壞他人住宅,亦未對他 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可認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再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足認被告之 惡性容非重大不赦,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亦已發還告 訴人,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有 期徒刑,仍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 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起訴書所載方式竊 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是其犯罪所生所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復斟酌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家人資 助、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8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8

CTDM-113-簡-3212-2025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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