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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24號 原 告 韋志尚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GGH16846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民國113年4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GH168463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一有關「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 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 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P2C-1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5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確有違規事實,對 原告填製第GGH1684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歸責係他人駕駛, 被告續於113年4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168463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 所載(陳述意旨略以:檢舉人亦違規,基於毒樹果實原則應 排除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明文並未以顯示方向燈為必 要,應優先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通行,僅以起駛前未啟用 方向燈據以處罰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有注意左後方之機車並 待其通過後才起駛,並未違反道安規則之規定)、被告答辯 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檢舉違規照片、違規地點 Google街景圖截圖照片、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中市警五分 交字第1130029806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 等件(見本院卷第49、52、55-56、60-62頁)在卷可稽,堪 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 點為:⑴檢舉人提供之違規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 案判斷之依憑?⑵原告起駛系爭機車匯入車道是否應啟用方 向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⑵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安規則-⑴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 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⑵ 第109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二)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採用檢舉人提出之證據違反毒樹果實理 論云云,惟所謂毒樹毒果理論,乃審究偵查人員基於違法取 得之證據所衍生之其他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理論,其理 論係謂源自違法取得證據而間接合法取得之證據,因其來源 受污染,原則上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英美法制所謂毒樹果實 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 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 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乃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利用國家賦予 之公權利為違法取證之行為,並非規範一般民眾,原告執檢 舉人自己有違規情事,主張檢舉影片不可採為認定之依據, 並無所憑(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4號判決參照)。又檢舉 影片既係透過行車紀錄器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之 真實影像所得,原告復未爭執有何偽、變造之情形,舉發機 關自得執此檢舉之證據作為舉發之依據。舉發機關於法定期 限內受理檢舉人之檢舉,經員警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後而為舉 發,其舉發程序自無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三)又經細繹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其內容係規範汽車行車前 應檢查使車輛裝置、配備符合安全上路之條件,此由同項其 他款要求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 效」(第1款)、「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 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第2款)、「隨車工具 須準備齊全」(第3款)等足資佐證。而同項第7款則責由駕 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故其中所指「 應顯示方向燈」,係起駛前駕駛人應使其作用以符合安全上 路條件之一,且與「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列 為駕駛人須注意事項,並非謂駕駛人僅須注意後者,就可以 不遵守前者之規範。原告主張只要有禮讓行人通行就可以不 顯示方向燈,顯係對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適用上之誤 解,而不可採。再參以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對車輛行駛時 應使用方向燈之時機,明文「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目 的在提醒後方駕駛人,避免不及反應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此 益徵汽車(含機車)在起駛前,確實有應顯示方向燈之義務 。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對法律適用之明顯誤認,不足為有利 於己之認定。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 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 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 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 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 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 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已修正,修正後條文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 發者」,並與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一併 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限縮得記違規點數之適用範圍,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本件係員警受理民 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為記違規點數之處罰,爰適用修正 後法令,認為原處分此部分裁罰與法不合,應予撤銷。 (五)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然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非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得記違規點數之情形,原處分就 此部分之裁罰違法,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應 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0元,因被告未依修法意旨更正原處分,此部分不利 益不應由原告負擔,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04

TCTA-113-交-424-202503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怡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怡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童怡儒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非屬親 故、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轉匯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 之來路不明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3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4時50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王詩惠,佯稱:可代操外匯及期貨獲利云云,致王 詩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4日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0,000元至不知情之鄭祺臻受騙而提供之胞弟鄭○懷(真實姓 名詳卷)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懷 中華郵政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鄭祺臻提領王詩惠匯入鄭○ 懷中華郵政帳戶之詐欺贓款40,000元,並於同日13時25分許將30 ,000元存入本案帳戶,再由童怡儒於同日15時34分許將其中29,0 00元轉匯至林于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童怡儒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並將存 入本案帳戶款項30,000元中之29,000元轉匯至林于哲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林于哲 於111年至112年間陸續向我借款,我透過交付現金或自本案 帳戶轉帳至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方式借款與林于哲; 當天林于哲說要還我錢,但當時林于哲僅剩欠我1,000元, 卻存入30,000元至本案帳戶,我有向林于哲確認為何存入30 ,000元至本案帳戶,林于哲表示他的朋友要還錢給他,他直 接將本案帳戶帳號交給他朋友匯款使用,之後我有將多餘的 29,000元匯至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4日13時25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本案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 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王詩惠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前揭時間,匯款40,000元至不知情之鄭祺臻所提供鄭 ○懷中華郵政帳戶,鄭祺臻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 人匯入鄭○懷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40,000元後,將其中30,00 0元存入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前揭時間,將其中29,000元轉 匯至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祺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至 7頁;偵緝卷第66頁至第6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帳 戶個資檢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 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反面;偵緝卷第51頁 、第53頁反面至第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另衡諸金融 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 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 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 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此 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依被告行為時係滿31歲之 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認被 告具一般智識程度並非懵懂無知之人,另佐以被告前因於11 1年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柬埔寨西港詐欺機房管理工 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09號、111年 度偵字第34719號、111年度偵字第34720號、112年度偵字第 18803號提起公訴乙節,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 23至46頁),堪認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與他人匯入 或存入來源不明款項使用,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金 融帳戶,該金融帳戶可能淪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之工具, 若繼而依指示轉匯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實際上極可 能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情,理當知之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至112年間借款與林于哲,林于哲於112 年7月24日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林于哲友人還款使用,因林 于哲當時積欠被告借款金額僅餘1,000元,其因而將29,000 元匯至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 其與林于哲借貸關係之書面文件或相關對話紀錄為憑,實難 遽以採信。又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20時7分許曾轉匯13,000元至林于哲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見偵卷第13頁反面),質以前開款項匯入林于哲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原因,被告對此陳稱該筆13,000元款項 係被告借貸與林于哲之金錢(見本院卷第164頁),倘若屬實 ,依此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24日13時25分許存入30,000元前 ,林于哲積欠被告債務金額至少應為13,000元,然被告卻稱 林于哲於113年7月24日13時25分許前積欠被告借款金額僅有 1,000元云云,顯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未合,可徵被告所述 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他人存入30,000元、被告將其中29,0 00元轉匯至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緣由,均非實在,無 非係為掩飾其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供他人存 入來源不明款項使用,並依指示將該等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 帳戶,實係為掩飾、隱匿來源不明、非法取得之詐欺贓款之 實情,所執圖卸刑責之辯詞。是以,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 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猶率然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任憑他人利用該帳戶收取款 項,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 戶,而使該詐欺集團得藉此層轉取得不法詐欺款項,使可疑 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容任犯罪 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 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共同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審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準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轉匯來源不明款項,造 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情節,另衡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暨其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暨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至指定帳戶,業已獲得報 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 戶之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該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共同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依被告所述 暨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被告保留存入本案帳戶詐 欺贓款30,000元之其中1,000元後,將剩餘款項29,000元轉 匯至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本案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就 洗錢財物1,000元部分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此部分未據 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轉 匯至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29,000元部分,卷內事 證不足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PCDM-114-金訴-6-20250227-1

原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漢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附民 字第一零六號和解筆錄為給付。   犯罪事實 張漢立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18日12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透過電信通話與黃玉如 聯繫,誆稱:協助排除自動扣款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 於112年7月3日16時13分許及同日16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9,987元及2萬9,123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如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通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無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 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 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 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明知提供帳 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 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 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黃玉如於本院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6 號達成和解(見原審原金訴卷第66之1至66之2頁),迄本案 辯論終結時已履行部分賠償,有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在卷 (見簡上卷第81至83頁),另參以被告無前案之素行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3頁),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為作業員,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8,950元,須扶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配偶(見原審原金訴卷第63頁,簡上卷第77、78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有前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度 原附民字第106號和解筆錄,向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 訴人所匯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 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上開款項既經提領,卷內復無 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等語。惟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適用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故原審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此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 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  ㈡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問以 「是否承認涉嫌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而答以 「不承認」等語,有被告偵查中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92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是原審誤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有適用法條不當 之情形,而應予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 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TDM-113-原金簡上-8-2025022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廷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威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潘威廷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20 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馬嘉妤、溫素蘭、陳玉清、黃 盛駐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馬嘉妤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2 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2帳戶提款卡提領一 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潘威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 以:這兩張提款卡是我遺失的,提款卡的密碼因為怕忘記我 會寫在背面等語,然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4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上開臺銀、中信銀帳戶,旋遭人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馬嘉妤、溫素蘭、陳玉清、黃盛駐警詢時之證據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 話紀錄截圖、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 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 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 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 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 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 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 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 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 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 戶。復稽之本案詐騙集團係於112年11月17日使用中信銀帳 戶,向告訴人黃盛駐收取金錢後經車手領出,而被告旋於「 同日」將該帳戶掛失,有上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36頁)、刑案照片(見偵卷第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3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460253號函附件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 頁),其時機恰與詐騙集團使用中信行帳戶時機相符,十足 可疑。 ⒊又金融卡密碼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 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 ,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 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是詐騙集團在收集 人頭帳戶時,多係人頭帳戶持有人主動(無論是否受騙)提供 密碼,詐騙集團實難以組織性方式盜取他人金融卡做為人頭 帳戶使用。而國人生活經驗中,雖因個人習慣不同,而可能 對金融卡密碼有不同之保管或記憶方式,然多數智識經驗正 常之人為保護自己的財產、避免遭他人冒用等情,殊無直接 填載密碼本身在金融卡背面,形同任令未經許可取得提款卡 者可擅自使用帳戶提領款項,且縱然貪圖方便將書寫下之密 碼寫於金融卡背面或同置於一處,亦將以高嚴密手段看管該 等卡片,以免金融帳戶輕易遭他人使用。是被告於113年8月 8日偵查中訊問時,縱距遺失時間即112年11月間已久,被告 仍得以當庭背出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見偵卷第202頁) ,足見被告熟稔該等密碼,且被告亦自承該之金融卡密碼與 其平常遊玩線上遊戲帳號之密碼相同,是該等密碼之使用頻 率較高,在人腦不斷重複記憶下,本較難以忘懷,未見有何 寫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況智識正常之青年,將金融卡密碼 寫於卡片背面,使他人得以任用金融卡之可能性甚低,則佐 以上開被告掛失金融卡之時機、詐欺集團難以竊盜方式取得 人頭帳戶、詐欺集團使用未經同意之帳戶風險甚高等情為綜 合判斷,堪認本案被告2金融卡係被告主動交付,並提供密 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 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諸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項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 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帳戶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 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 被告自行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 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案發時年 齡為27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 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 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 戶之人可能以該等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一節,應已有所預見,被告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灼 然甚明。 ⒌被告雖辯以錢包遺失,錢包裡同時有中信銀、臺銀帳戶金融 卡及身分證,有在發覺遺失後隔日,向中信銀行掛失中信銀 帳戶提款卡,而因為臺銀帳戶金融卡平常沒有在使用,所以 沒注意到已連同錢包丟失,才沒有掛失,另錢包丟失的同時 身分證也丟失,所以後續因換發駕照需要,方才申請補發身 分證等語,惟查:將提款卡掛失之舉,與一般交付帳戶者等 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取款得手,或帳戶 遭警示後,始至銀行掛失帳戶之情節相符,如此一來,除可 確保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交付帳戶者亦可以此事後掛失 帳戶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明係無心遺失帳戶而主張無辜, 是自難僅以被告有掛失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之舉,遽為被告有 利之推定。又中信銀帳戶中於112年11月16日僅剩新臺幣( 下同)121元,數額不高,且距上次使用之112年9月28日時 隔亦近2月,是被告無法使用中信銀帳戶,並不會造成被告 有何具體損失,而被告掛失中信銀金融卡後,並無申請更換 或補發金融卡之行為,有中信銀行113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460253號函附件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5頁),此亦徵被告非有急用中信銀帳戶之情,則被告無 使用中信銀帳戶之急迫需求,亦非留有錢財在內,若本案被 告「果真」乃「遺失」金融卡,被告之掛失理由應係「避免 金融卡遭他人盜用」等金融風險,是被告既然有如此之認知 ,又豈會不徹查其錢包裡有何證件、物品丟失,而全然不知 其臺銀帳戶金融卡丟失、身分證件遺失之情形,況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我的錢包比一個手掌小一點,大小如8 分之1的A4紙大小,只有一個夾層,拉鍊拉開就是皮夾的全 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則被告之錢包體積尚小、構 造簡單,持有者理應對其內裝載物品之項目知之甚詳。綜上 ,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難自圓其說,無足可採。  ⒍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平常有使用中信銀帳戶,作為償還貸款 使用,一般人不會將平常正在使用之帳戶交付他人,且金融 卡密碼置於背面係每個人的習慣不同等語為辯,惟查:中信 銀帳戶乃為償還貸款,非用於受領薪資或補助,且其內於11 2年11月16日已剩121元,所剩無幾,距上次使用之112年9月 28日時隔亦近2月,業如前述,是被告無法使用中信銀帳戶 ,並不會造成被告有何具體損失,自無法憑此動搖前開事實 認定。況就算為避免遺忘,而有另行書寫記錄提款卡密碼之 需求,衡情應將記載之書面與提款卡置於不同處,或以「密 碼提示」之方式記載,殊無直接填載密碼本身在金融卡背面 ,任令未經許可取得提款卡者可擅自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 使提款卡密碼喪失其保護功能,是被告聲稱其將提款卡密碼 寫於卡身背面之舉,以致於行竊或拾撿其遺失之提款卡者, 得以未經其同意使用其提款卡云云,顯與常情相悖,可信度 甚低,難以推翻檢察官之舉證。綜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均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所辯無足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 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因被告偵審中均未為自白,無論新舊法 皆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 犯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 較),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 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 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提供,除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人 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前無犯罪經裁判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自陳高職畢業,已婚,家中有90幾歲高 齡身體狀況不佳之爺爺奶奶需要扶養,從事資源回收業,每 月收入約4萬8,000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 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 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 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或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馬嘉妤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訊息,經被害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0時20分 3萬7,000元 被告上開臺銀帳戶 2 告訴人溫素蘭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訊息,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9時52分 6萬8,000元 被告上開臺銀帳戶 3 被害人陳玉清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訊息,經被害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7時24分 10萬元 被告上開臺銀帳戶 4 告訴人黃盛駐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上張貼投資訊息,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11時47分 10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

2025-02-27

TTDM-113-原金訴-120-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程翊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13年6月24日113年度東金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 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劉慶偉」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劉慶偉」稱可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換取報酬,每個帳戶可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 酬,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 11日19時許,依「劉慶偉」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 庫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家樂福之置物 櫃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置物櫃位置、開啟密碼及上開2帳戶 提款卡密碼告知「劉慶偉」,而任令上開2帳戶流入「劉慶偉」 所屬詐欺集團之管理、支配之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甲○○、庚 ○○、己○○、乙○○、丁○○等5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詳如附表),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庚○○、己○○、乙○○、丁○○之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合庫帳戶之申登資 料、交易明細及各該告訴人如附表證據欄所對應之證據在卷 可查,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本案被告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詳後述,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 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 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新法之最重本刑較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1次提供本案郵政、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進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由於本件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方式,被告雖於原審無進入審判程序,仍應寬認其歷次審 判時均為自白,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判決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判決未及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容有未恰。是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經查,上訴人為原審裁判時(113年6月24日),尚未與告訴 人甲○○達成和解,嗣於113年10月28日於本院以113年度東小 字第136號民事事件達成和解,是上情原審未及審酌,是本 案量刑基礎已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則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財物,明知提供 帳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 為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 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 量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甲○○、己○○達成和解或調解,而賠償該2告訴人 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東司小調字第382號調解筆 錄、113年度東小字第136號和解筆錄、郵政存款人收執聯、 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等在卷可佐,另參以被告無財 產犯罪之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已婚,有就讀小學之1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受雇從事菜市場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3,000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 第1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傷害案經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2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係於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一時失慮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致罹刑章,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甲○○、己○○成立調解或和解, 並有遵期依調解條件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尚具悔意 ,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且實與毫無賠償誠 意之行為人有別,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審酌告訴人庚○○回覆本院意見 表如被告無力全額賠償,願意接受被告賠償實際受害金額之 一半等語(見簡上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 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至上開緩刑宣告,並未 因而剝奪告訴人庚○○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其他未成立和調解 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自屬當然。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 案2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 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 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要驗證帳戶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月11日22時7分許 ②同日22時10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1萬8,123元 上開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2 庚○○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購買,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20時56分許 1萬5,000元 上開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3 己○○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要驗證帳戶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月11日22時33分許 ②同日22時34分許 ①1萬2005元 ②5005元 ①上開合庫帳戶 ②上開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旋轉拍賣網頁列印、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4 唐如萍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要驗證帳戶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月11日21時01分許 ②同日21時0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5100元 上開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5 丁○○ 該詐欺集員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協助操作「好賣家」商場販售商品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21時25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附件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月內,給付庚○○新臺幣7,500元之賠 償至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2025-02-27

TTDM-113-金簡上-8-2025022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婕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2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莉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王莉婕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個人信用貸款-黃專員」之成年人聯 絡後,於112年9月24日1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2分,應 予更正),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厚生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上開「個人信用貸 款-黃專員」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 式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3個帳戶內,各該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案經蔡逸芳、樊奕辰、陳彥翰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莉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個人信用貸款-黃專員」之成年人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2月14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45968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5427 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2月14日儲字第1121267957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清單,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代收款專用繳 費證明等件,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僅將前開規定移列同法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之前揭說明, 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合先 敘明。  ㈡被告交付、提供如第一部分所載之金融帳戶,其數量合計3個 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 定,而有同條第3項第2款所定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 上情形,應依該條項款論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先後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供提款卡密碼,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業據前述, 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犯罪,然已坦承提供上開3個帳戶 之事實,惟依卷內資料,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均未告以被 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罪名,致被告無機會就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見偵卷第29 頁,檢察事務官僅詢問是否坦承幫助詐欺、洗錢等語),致 被告無從就本案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坦承,是此部分不利益尚 不可歸咎於被告,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不 少,其行為本身已危害政府防制洗錢、打擊犯罪,況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確已遭人不法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損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 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彥翰以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全部給付完畢(見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14號和解筆錄),然未能與其他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前 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及各告訴人之被害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 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 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 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 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 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 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 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 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 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又法院是否宣告 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 ,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述, 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 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坦然面對錯誤 ,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般情 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 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 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 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 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是否與 全體告訴人或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調解,乃至於告訴人或 被害人是否同意或接受被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即與緩刑宣 告與否無必然關聯,不影響前開認定。  ⒉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翁銘駿到庭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證據 1 蔡逸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肯驛租車人員,於112年9月27日17時許,以電話向蔡逸芳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蔡逸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9月27日18時33分許 ⑵112年9月27日18時38分許 中信銀行 ⑴4萬4,985元 ⑵4萬4,985元 ⑴告訴人蔡逸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臺幣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表。 ⑸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2 樊奕辰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Toyselect拓伊生活客服,於112年9月27日16時26分許,以電話向樊奕辰佯稱因操作不當,已加入會員,需依指示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樊奕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9月27日16時56分許 ⑵112年9月27日16時59分許 ⑶112年9月27日17時1分許 ⑷112年9月27日18時許 ⑸112年9月27日18時1分許 ⑹112年9月27日18時5分許 ⑺112年9月27日18時3分許  (交易明細之帳務時間為18時4分) ⑻112年9月27日18時17分許 ⑼112年9月27日20時5分許 ⑽112年9月27日20時7分許 ⑾112年9月28日1時1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9月27日20時36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⑿112年9月28日0時53分許(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⑴郵局帳戶 ⑵郵局帳戶 ⑶郵局帳戶 ⑷國泰銀行 ⑸國泰銀行 ⑹國泰銀行 ⑺國泰銀行 ⑻國泰銀行 ⑼國泰銀行 ⑽中信銀行 ⑾國泰銀行 ⑿國泰銀行(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⑴4萬9,949元 ⑵4萬9,948元 ⑶4萬9,949元 ⑷4萬9,949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948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⑸4萬9,94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949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⑹2萬元 ⑺3萬元 ⑻3萬4,034元 ⑼1萬5,998元 ⑽1萬9,999元 ⑾3萬元 ⑿2萬9,985元(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⑴告訴人樊奕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3 陳彥翰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瓦斯通客服,於112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陳彥翰佯稱因操作不當,帳戶重複扣款,需依指示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陳彥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1時39分許 國泰銀行 9萬9,989元 ⑴告訴人陳彥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活存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2025-02-27

PTDM-114-金簡-92-20250227-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吳乃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20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95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4年2月16日21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 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案經移送機關警員 接獲報案有惡鄰居滋擾,經員警到場後發現被害人李00(姓 名年籍詳卷內資料)已多次遭甲○○按門鈴及叫囂騷擾,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 等情。 二、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法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不罪之判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 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 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罰之。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 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此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李00於警詢時之供述及 李00拍攝之被移送人按門鈴時之影像畫面等為主要論據,然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我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我有 看神經內科,有阿茲海默症、會做惡夢、有吃藥、副作用有 幻覺,我會感受到我的學生在我耳邊一直講話,一天24小時 隨時等情,則被移送人前開所為於主觀上是否有滋擾相關場 所安寧之意圖,已有疑義;另觀被訪查人李00陳稱:被移送 人就是一直嘶吼,針對我們中正路150-1號3樓一直按電鈴, 稱要找性楊的,但我們不性楊,他疑似精神異常,而且好多 次等情,可見被移送人當下之精神狀態應非屬正常,故審酌 被移送人陳稱服用之藥物有幻覺之副作用,其於行為當下精 神異常,實非故意以言語或其他暴力舉動破壞該住家之安寧 秩序,自無從評價有藉端滋擾之非行,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 上開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規定予以處罰。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 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行為即屬不 能證明,不應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M-114-重秩-23-202502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即 被 告 許宇帆 潘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宇帆前就讀大葉大學時於民國106年8月18 日,邀同被告潘若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動用期限自106年8月18日起至被告許宇帆完成本教育階 段學業之日止,被告許宇帆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 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總計為267,48 9元,約定應於被告許宇帆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 務役者)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 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被告許宇帆不依期還本付息 經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 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許宇帆自113年6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業於113年11月13日將上開款項轉列 催收款項,當時借款利率為1.77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 後之利率為2.775%,違約金係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復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 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被告許宇帆迄今尚欠 本金171,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一再 催討,被告仍未還款,被告潘若瑜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 知書暨約定事項、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71,300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 1.77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

2025-02-27

CHEV-113-彰簡-723-202502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旭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9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4月」應更正為「3月」、第6、10至11所 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無 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 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  2.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欺份子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偵查時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屬得減規定),依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 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容有未洽。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甲○○、乙○○ 、戊○○、丙○○(下合稱告訴人4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重傷害、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良好,任 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4人受騙而 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 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4人之損失金額,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4 人所受損害,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 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植草莓之經濟狀況,及未婚、 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4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2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 金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並與另案有期徒刑及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 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 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 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 月6日9時3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不詳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乙○○ 、戊○○、丙○○,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不 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甲○○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戊○○、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皮包都遺失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戊○○、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甲○○等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三)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甲○○等人遭騙並匯款如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得報酬,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甲○○ (提告) 於112年8月25日16時5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對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6日9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2 乙○○ (提告) 於112年10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與乙○○聯繫,並對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58分許 22萬6500元 112年10月27日12時31分 7萬5500元 112年10月30日11時30分許 5萬2091元 3 戊○○ (提告) 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與戊○○聯繫,並對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2時27分許 2萬8000元 4 丙○○ (提告) 於112年7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與丙○○聯繫,並對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0月31日9時55分許 2萬5000元

2025-02-27

MLDM-113-苗金簡-334-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96號 原 告 田宇傑 訴訟代理人 吳香妹 被 告 黃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7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 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 判相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 左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及挫傷、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後背 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 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高爾夫球球桿頭製造員,每 月所得約6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約563,687元,名下無不 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入監前為吊車司機,月 薪約7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約240,402元,名下僅有汽車1 部,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復參 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4-重小-29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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