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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黃光隆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要旨:黃光隆為崴程工程行負責人,黃光隆即崴程工 程行前自晨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宜蘭縣○○鎮○○街000號旁 (基地位置東安段1045地號)之「晨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停車 空間、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陳介順則為黃光隆即崴程工程行僱用之 勞工。黃光隆明知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即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 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對於進入營 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 用;又不得使勞工在施工架上使用梯子、合梯或踏凳等從事作 業,以保障勞工安全,防止職害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9 時許,所僱用之勞工陳介順在前址工地現場,於高度2公尺以 上之場所作業時,未提供安全帽使陳介順正確戴用,而使陳介 順使用移動梯從事燈具換裝作業,致陳介順自施工架工作台連 同移動梯墜落3.4公尺,陳介順之頭部因而撞擊安全梯扶手欄 杆及轉折平台,而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肇、創傷性休克、右膝蓋挫擦傷、左腳趾挫擦傷,經送醫 急救後,延至當日12時3分許,仍因頭部鈍傷顱內出血不治而 死亡。 處罰條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ILDM-114-訴-19-20250318-1

投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景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景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公共危 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名之本案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 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者不 重複評價),本案為第2次再犯同類犯行,第一次是判處有 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 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且本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撞擊路邊車輛 而自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 其撫養(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   被   告 陳景安(原住民;阿美族)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13             樓             居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其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12年3月24日聲請易科罰金而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3日1時許,在南投縣○ ○市○○路00巷00號居所飲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 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 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33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時,不 慎撞擊停放在路旁由程大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王屘女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此受有胸部挫傷、頭部鈍傷、下背挫傷之傷害(程大慶、王 屘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6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程大慶、證人王屘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駕 駛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等件附卷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情 ,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3-18

NTDM-114-投原交簡-8-202503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甲○○前為告訴人兼被告乙○○之 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乙○○於民國113年6月6日21時許,在2人位於花蓮縣 ○○鄉○○○街000巷00號之居所,因管教子女與告訴人甲○○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 甲○○受有右手臂擦挫傷、右手指擦挫傷、左手臂擦挫傷等傷 害;被告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還手毆打告訴人乙○○,致 告訴人乙○○受有左頭部鈍傷合併血腫、左臉鈍挫傷、左側上 臂鈍挫傷、雙側手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甲○○、乙○○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相 互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 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3-18

HLDM-113-易-547-202503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林立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晉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9097號、112 年度偵字第9542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 (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18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朝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立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晉維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謝朝原(見本   院訴卷第309 、324 頁)、林立偉、林晉維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訴卷第261 、262 頁),及證人莊長峰(見本   院訴卷第233 至260 、322 至324 頁)、告訴人黃柏誠(見   本院訴卷第309 至322 頁)之證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02 條之1 規定,惟此乃被告   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等所為:  ⒈謝朝原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   罪(犯罪事實一㈤);  ⒉林立偉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㈤);  ⒊林晉維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㈤)。  ㈢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3 人欲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過程中   ,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之結   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   照);且強制罪亦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所吸收(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謝朝原與同案被告羅育嘉(另行審理)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犯行、被告3 人與同案被告羅育嘉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㈤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謝朝原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投交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11 年1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林立偉前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   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2日徒   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   相符。惟上開前案與被告謝朝原、陳立偉本案所犯之罪罪質   均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其法定   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㈥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3 人雖已著手於強押行為之實行,   但尚未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結果,為未遂犯,衡諸此部分   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謝朝原所犯本案2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   ,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㈧爰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糾紛,竟然分別恐嚇、欲強押告訴人   ,明顯欠缺法治觀念、致使他人身心受創,行為均不可取,   兼衡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和解未賠償,謝   朝原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   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24 頁),林立偉自   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   生活狀況,林晉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   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62 頁),各   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擔任角色,   暨其等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謝朝原所犯2 罪,均為   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犯罪原因大概相同等情,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97號                         第9542號   被   告 羅育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朝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宏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立偉 男 29歲(民國83年10月9日生)             住南投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晉維 男 22歲(民國90年8月4日生)             住南投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朝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1年12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立偉前於106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1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完畢。詎謝朝原、林立偉均仍不知悔改;謝朝原、羅育嘉、 林宏偉及黃柏誠原均為某詐欺集團之成員,羅育嘉、謝朝原 認為黃柏誠向警方指認羅、謝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心生 不滿,(一)羅育嘉及謝朝原於112年2月2日19時30分許,前 往黃柏誠當時居處即南投縣○○鎮○○巷00○0號,質問黃柏誠為 何向警方指認羅育嘉、謝朝原亦為詐欺集團成員,羅育嘉並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柏誠恫稱「最好不要讓我知道是你講 出來的,不然我一定會讓你死」等語,致黃柏誠心生畏懼; (二)羅育嘉於112年2月4日某時,約黃柏誠至南投縣○○鎮○○ 路00號「超享唱KTV」,黃柏誠於同日17時到達「超享唱KTV 」後,羅育嘉、謝朝原及林宏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謝朝原向黃柏誠丟擲打火機,羅育嘉作勢毆打黃柏誠, 林宏偉亦向黃柏誠恫稱「早就想打你了」等語,使黃柏誠心 生畏懼;(三)羅育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某時 ,以其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所設帳號「sixteen09 26」,張貼限時動態(內容為加註「一大早就自己先上門拜 訪」等文字之黃柏誠當時居處(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5) 門牌相片及註有「這支放最久都還沒拆封過」、「看來那些 人要繼續賴皮不還錢的話我可能會把這支拿去給人家去處理 」、「真的不想在一直做筆錄了但那些人就是很靠北」等文 字之手持球棒相片),黃柏誠於同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 000號之5居處,瀏覽羅育嘉之前開IG限時動態,因而心生畏 懼;(四)羅育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6時前某 時,以前揭IG帳號張貼限時動態,內容為加註「黃大哥你可 以慢慢躲吧,反正有人開始找你了」、「還有你要記得你是 一個有案件的」、「警察那也開拘票了,到時候去你家」、 「沒找到你,我已經拜託警方直接把你列進通緝犯了」、「 要嗎自己出來面對,要嗎就躲好,白的黑的一起找你,一起 把你通緝」及「到時候你會怎我就不知道嘍!」等文字之相 片,黃柏誠於112年2月12日某時在竹山鎮頂林路323號之5, 瀏覽羅育嘉之前開IG限時動態,亦因之心生畏懼;(五)羅 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等人,得知黃柏誠躲 至其友人莊長峰位在南投縣○○鎮○○○000號之住處,竟共同基 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2月12日22時許,分乘數車至莊長峰上址住處,羅育嘉詢問 黃柏誠有無在屋內,莊長峰因認識羅育嘉,未加思索開門後 ,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等人即陸續入內 ,並由羅育嘉徒手及持棍棒等物毆打黃柏誠,謝朝原、林宏 偉、林立偉、林晉維壓制黃柏誠,並輪流徒手毆打黃柏誠,致黃 柏誠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腹部挫傷、雙側 手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 、林立偉、林晉維等人隨後欲將黃柏誠強押上車,惟因黃柏誠掙 脫,逃至莊長峰上址住處某廁所內,鎖門報警而未遂。 二、案經黃柏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黃柏誠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育嘉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羅育嘉固坦承於112年2月2日19時30分許,至南投縣○○鎮○○巷00○0號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有欠伊錢,伊當時是說「如果讓我知道你把錢拿去吃藥,我就把你打死」云云。 2.被告羅育嘉坦承於112年2月4日某時,約告訴人至「超享唱KTV」,質問告訴人為何要向警方指稱係被告羅育嘉介紹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等情之事實。 3.被告羅育嘉固坦承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在IG張貼前揭限時動態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要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云云。 4.被告羅育嘉坦承於112年2月12日6時前某時,在IG張貼上開限時動態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要讓告訴人知道有人在找他云云。 5.被告羅育嘉坦承於112年2月12日21時51分許,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毆打告訴人,事後並將毆打告訴人照片上傳IG之限時動態。且係其找被告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去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等事實。 ㈡ 被告謝朝原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及告訴人原均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謝朝原否認於112年2月2日19時30分許,至南投縣○○鎮○○巷00○0號,惟坦承曾陪同被告羅育嘉去找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謝朝原坦承於112年2月4日至竹山鎮「超享唱KTV」,向告訴人丟擲打火機之事實。 4.被告謝朝原固坦承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被告羅育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躲至該屋某廁所時,並試圖轉動廁所門把鎖,要將告訴人抓出來、被告羅育嘉有叫告訴人上車,且被告羅育嘉事後並將毆打告訴人照片上傳IG之限時動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㈢ 被告林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及告訴人原均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林宏偉固坦承於112年2月4日亦在「超享唱KTV」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做云云。 3.被告林宏偉固坦承於112年2月12日亦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且被告羅育嘉、謝朝原將渠等毆打告訴人之事,告知被告林宏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到的時候沒有見到告訴人云云。 ㈣ 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立偉固坦承與被告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且被告羅育嘉、謝朝原當場毆打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站在旁邊看,伊與林晉維都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押告訴人云云。 ㈤ 被告林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晉維固坦承與被告林立偉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且被告羅育嘉當場毆打告訴人,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立偉、林晉維原欲搶走告訴人手機,後因未搶到手機,而欲押告訴人下樓、上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㈥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㈦ 證人莊長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均有毆打告訴人,且欲押告訴人下樓等事實。 ㈧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腹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㈨ 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等人於112年2月12日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之事實。 ㈩ 被告羅育嘉之IG 現時動態截圖 1.被告羅育嘉於112年2月10日某時、112年2月12日6時前某時,在IG張貼前揭限時動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羅育嘉於112年2月12日22時許,在IG張貼限時動態(內容為渠等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面露驚恐等照片),佐證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維於112年2月12日22時許,至證人莊長峰上址住處,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 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 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 要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 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650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復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 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之適用。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 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 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 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羅育嘉等5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 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 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後刑法第302 之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羅育嘉等5人 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羅育嘉等5人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羅育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 宏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 維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 第3項、第1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嫌。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 宏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育嘉、謝朝原、林宏偉、林立偉、林晉 維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朝原、林立偉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NTDM-114-投簡-92-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宇翔 王正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宇翔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正豪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古宇翔因林○宇(案發時為少年,年籍詳卷)積欠其新臺幣(下 同)1萬7,000元之債務,二人遂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5時許相 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商談判,詎二人談判未果,古宇 翔見前來接應之王正豪與另名不詳共犯(下稱甲男)分別駕駛某 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白色車輛)與騎乘機車到場,渠等遂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古宇 翔先以徒手拉扯之方式,試圖將林○宇拖上王正豪駕駛前來之系 爭白色車輛,惟遭林○宇抵抗。古宇翔見林○宇在抵抗過程中一度 抱住路旁之電線桿而無法得手,古宇翔遂夥同在場之甲男、王正 豪,由古宇翔以強暴方式徒手毆打林○宇,甲男拉住抱住路旁之 電線桿之林○宇及拉開系爭白色車輛後座車門,王正豪則要求林○ 宇上車及要求林○宇前往王正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均遭林○宇持續抵抗,古宇翔再以右 手環繞林○宇脖子並將右手下壓,將林○宇往下拉扯,林○宇向上 掙扎數秒突然向下癱軟,古宇翔勾著已癱軟之林○宇往前拖曳離 開上址超商,致林○宇受有頭部鈍傷、唇鈍傷、雙側性足部挫傷 等傷勢,王正豪隨同古宇翔離開,待林○宇從癱軟中恢復,古宇 翔及王正豪命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林○宇前往王正豪之系爭 住處,而非法剝奪林○宇之行動自由。林○宇到達系爭住處後,古 宇翔要求林○宇通知友人送錢到場贖身,林○宇遂於聯絡其女友謝 ○妮(案發時為少年,年籍詳卷)之過程中暗示謝○妮趁隙報警,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凱旋路派出所警員丁源泰、張晏銓、林堉穎 等人受理報案後,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前往王正豪之住處周邊尋 找,發現古宇翔之形跡可疑,且經警員詢問後一度否認林○宇在 該處屋內,終由警員重新查得林○宇之行蹤後再次返回該處,始 知林○宇即在王正豪之住處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古宇翔、王正豪(下合稱被告2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古宇翔有於上開時、地夥同在場另名不 詳共犯甲男徒手毆打告訴人林〇宇,且告訴人嗣與被告2人共 同回到王正豪之系爭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2人均辯 稱:其等並無強拉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係自己走到王正豪之 系爭住處,自不構成加重妨害行動自由犯行云云。經查: 一、古宇翔因告訴人積欠其1萬7,000元之債務,二人遂於112年1 2月17日15時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商談判, 古宇翔夥同在場之不詳共犯甲男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掐脖 子之方式削弱告訴人之抵抗,致告訴人除受有頭部鈍傷、唇 鈍傷、雙側性足部挫傷等傷勢。古宇翔、王正豪嗣與告訴人 共同回到王正豪之系爭住處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述相符(偵卷第25-2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 第37-42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35-37頁)、告訴人提 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12年12月17日出具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王正豪知悉古宇翔欲向告訴人索討債務,於上開時間駕駛系 爭白色車輛前往上址超商門口,在場之甲男於上開時地拉住 抱住路旁之電線桿之告訴人及拉開系爭白色車輛後坐車門, 王正豪則要求告訴人上車及要求告訴人前往系爭住處,均遭 告訴人持續抵抗,古宇翔再以右手環繞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 癱軟,古宇翔並勾著已癱軟之告訴人往前拖曳離開上開超商 ,王正豪隨同古宇翔離開,待告訴人從癱軟中恢復,古宇翔 及王正豪命告訴人一同前往王正豪之系爭住處之事實,亦有 下列證據可證: (一)上開事實,業據王正豪於警詢時自陳:我與古宇翔、告訴人 為同事關係,本案起因係告訴人上個月向我預支薪水1萬7,0 00元卻突然提離職,我問告訴人如何處理,古宇翔知悉後約 告訴人於上開超商談,我工作結束後駕車至上開超商會合, 我抵達時古宇翔與告訴人打起來,我跟告訴人提議到我家談 ,後來我、古宇翔及告訴人到我住處等語在卷(偵卷第20-21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宇亦於警詢指述:當天王正豪開車過 來,王正豪對古宇翔說:「讓他(林○宇)自己上車」,古 宇翔問我要不要上車,我都堅持說不要,我要等警察,古宇 翔拉我手腕又打我,王正豪又說:「讓他(林○宇)自己上 車就好,不要那麼難看」,之後王正豪離開又回來,古宇翔 繼續與我拉扯並勒住我脖子,我短暫昏迷,嘴唇跟雙腳腳背 流血,古宇翔整個身體壓坐在我身上,古宇翔問我能不能配 合走到王正豪之系爭住處,我說可以古宇翔才放開我,我即 跟著古宇翔及王正豪到系爭住處等語(偵卷第25-26頁)。復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王正豪駕 駛系爭白色車輛到場,甲男與白色轎車內交談後,向後轉與 古宇翔說話,古宇翔交談後將頭轉向告訴人,古宇翔轉向告 訴人後,開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不停往 往轎車反方向掙扎,告訴人並於遭拉扯過程先後抓住超商門 口之桌椅、鐵箱,最後緊抱住電線桿,古宇翔持續雙臂環繞 告訴人脖子並大力往轎車方向拉扯,古宇翔持續拉扯並緊抓 住抱住電線桿之告訴人,甲男走到告訴人左側,並以拉住某 物之姿勢站在告訴人左側,王正豪從車上下來往甲男、告訴 人及古宇翔方向走過去,王正豪朝告訴人及古宇翔方向交談 ,古宇翔持續拉住告訴人,隨後王正豪走向白色轎車,甲男 則打開轎車後座車門,王正豪嗣回到轎車駕駛座,王正豪上 車前將朝告訴人及古宇翔方向看去並把手往前指,隨後甲男 、王正豪均駕車離去,過程中古宇翔仍持續拉住告訴人。之 後王正豪與甲男返回,古宇翔拉起告訴人外套下方及抓住告 訴人右臂往後扯,告訴人仍持續以左手緊抓著電線桿,古宇 翔再以右手環抱告訴人脖子向後扯,告訴人掙扎並以左手抓 著電線桿,古宇翔又持績以右手環抱告訴人脖子向後扯,王 正豪往古宇翔方向靠近,王正豪伸手拉住古宇翔繞住告訴人 脖子之右手,但古宇翔仍持續以右手環繞告訴人脖子,並將 右手往下將告訴人往下拉扯,告訴人向上掙扎身體突然向下 癱軟,古宇翔勾著已癱軟之告訴人的脖子往前拖曳直至離開 畫面,王正豪走在古宇翔旁一起往前走離開畫面,告訴人整 程均以脖子被古宇翔鉤住,身體斜放地面方式被拖曳,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39頁、第41-42頁、第87- 128頁)。 (二)是綜觀王正豪自陳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指述過程及本院勘驗 結果,足見王正豪知悉古宇翔欲與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且 王正豪到場後已見聞古宇翔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緊拉 住電線桿並往古宇翔拉扯之反方向抵抗,呈現告訴人不願依 照古宇翔之意行動,古宇翔卻又將告訴人朝王正豪之車輛方 向拉扯,甲男亦將王正豪駕駛車輛後車門打開及動手拉住告 訴人,王正豪於此狀態下要求告訴人上車及前往系爭住處, 可見被告2人及甲男確實欲將告訴人強拉上王正豪駕駛車輛 至系爭住處,但均遭告訴人拒絕,嗣因告訴人遭古宇翔勒住 脖子癱軟,才遭古宇翔拖曳拉離上開超商前電線桿,王正豪 亦隨同其等離開,告訴人清醒才隨同被告2人前往系爭住處 。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王正豪亦有以徒手拉扯之方式,試圖將告訴 人拖上王正豪駕駛前來之車輛,惟此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不 符,且證人即告訴人亦未證稱其有遭王正豪拉扯,此部分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被告2人與甲男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   依前所述,被告2人均係為古宇翔向告訴人索討1萬7,000元 之債務一事前往上開超商,古宇翔、王正豪及甲男共計3人 ,在場分別以毆打、強拉、拉住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上車及 前往系爭住處等方式,要求告訴人往王正豪車輛及系爭住處 前進,並於後續勒住告訴人脖子使告訴人短暫昏迷後,告訴 人始隨被告2人前往系爭住處。則告訴人係於歷經遭強拉、 毆打成傷(頭部鈍傷、唇鈍傷),又遭勒住脖子陷入癱軟並 遭拖行成傷(雙側性足部挫傷),古宇翔、王正豪要求於此 癱軟狀態下恢復之告訴人一同前往系爭住處,可見古宇翔、 王正豪承接與甲男營造之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告訴 人顯係處於古宇翔、王正豪實力支配下,不得不依據古宇翔 、王正豪之指示前往系爭住處,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當已受到 抑制。由是可認,被告2人與甲男對於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 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主觀自有犯意聯絡,客觀 亦有行為分擔,被告2人與甲男當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其 他方法剝奪人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妨害告訴 人行動自由犯行甚明。 四、被告2人雖一再以其等並無強拉告訴人上車,且告訴人係自 行隨同其等前往系爭住處等語,抗辯其等並無加重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云云。惟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指以具體行為 ,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即屬 之。是依據前述,告訴人係遭被告2人及甲男共同以上開毆 打、勒脖子之非法方式,要求告訴人朝告訴人不願意行動之 方向前進,告訴人均明確表達拒絕同行後,告訴人又遭勒昏 ,待告訴人清醒後始隨被告2人前往系爭住處,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在此連續狀態下顯然受到壓制,並不因告訴人係以自 行步行方式前往系爭住處而有異,被告2人猶以前詞置辯, 顯非有據。 五、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壹、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 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 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 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行為 人為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為之低度普通傷害、恐嚇及強 制等行為,自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 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 二、被告2人與甲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 毆打、勒住脖子、要求告訴人上車及前往系爭住處等方式, 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前往系爭住處 ,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僅能聽命前往系爭住處,自係以 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被告2人案發時均為成 年人,被告2人不爭執其等均知悉告訴人案發時為少年(本院 卷第35-36頁)。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本 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 犯意,依據前揭說明,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4條及第305條之罪。 三、被告2人與甲男就上開犯行,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2人 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因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2人係與甲男共同以毆打告訴 人、勒告訴人脖子等方式,命告訴人上車前往系爭住處之方 式,抑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2人行為手段自非輕微。 惟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古宇翔112年12月17日15時2 7分54秒開始與告訴人拉扯,於同日15時39分2秒告訴人昏迷 遭拖曳,於同日16時05分凱旋路派出所接獲110報案告訴人 於高雄市福德三路即系爭住處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凱旋路派 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39頁、第41-42頁、偵 卷第131-133頁),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歷時不 超過2小時,時間非屬甚長。衡酌上開情節,應以偏中度刑 評價其責任即足。又審酌古宇翔為實際毆打、勒住告訴人脖 子之人,其犯行手段顯然比王正豪嚴重,是古宇翔之刑度應 重於王正豪。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古宇翔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罪、毀棄損壞罪之前科,王正豪無前科,有被告2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1-15頁),古宇翔素行 非佳,王正豪素行則尚可。另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均 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基於當事 人隱私不詳載,請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斟酌上開情狀, 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2人本案犯 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7

KSDM-113-訴-611-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立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補充更正為 「徒手抓吳玥秀之頭髮並推往牆壁,吳玥秀因而跌倒,致吳 玥秀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及證據部 分⑴更正為「被告曾立容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立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徒手傷害告 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攻擊告訴人 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節;惟念其於偵查中終能坦承 犯行;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3號   被   告 曾立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立容與吳玥秀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森泳大地社區 之住戶,吳玥秀並擔任該社區之環保委員。曾立容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1樓森泳 大地管理室櫃台附近,因細故對吳玥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抓吳玥秀之頭髮後並撞向牆壁,致吳玥秀受有頭 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玥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曾立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證人吳玥秀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訴。  ⑶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17

CTDM-113-簡-3187-20250317-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郡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廖陞宏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劉秉杰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各 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 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6日3時46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包廂內,因與甲○○(所涉傷害犯嫌另 為不受理判決)發生爭執糾紛,雙方並於甲○○離場後相約在 為屬公共場所之臺灣大道2段938號7-11便利商店中川門市前 騎樓處談判。丙○○旋邀集友人戊○○、己○○及乙○○(所涉本案 犯嫌,另行審結)、少年辛○○(所涉妨害秩序等犯嫌,另由 少年法庭調查)於113年6月6日3時46分許,前往上開處所。 詎丙○○、戊○○、己○○、乙○○、少年辛○○到場後,因不滿單獨 赴約到場之甲○○出言爭執或嗆聲,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丙○○先以腳踢踹甲○○ 之腹部後,見甲○○上前以手推擠丙○○方式反擊,己○○隨即上 前推擠架住甲○○,乙○○、辛○○亦隨即上前出手攻擊或推擠甲 ○○,之後,戊○○亦與乙○○、己○○、辛○○等人一同出手毆打、 壓制甲○○,以此方式對甲○○施強暴,致甲○○受有左臉、後腦 勺及左肩鈍挫傷、下唇下方擦傷等傷害(丙○○、戊○○、己○○ 所涉傷害犯嫌,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致使行經 該處之不特定人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秩序。而甲○○因寡不敵 眾,亦掏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揮刺,致丙○○受有左側後胸壁 穿刺傷2公分、臉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戊○○受有左側上臂 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乙○○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5公分)之 傷害,己○○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手肘撕裂傷3公分 等傷害。嗣經警獲報於上開肢體衝突發生後約21餘秒到場處 理,當場逮捕甲○○、丙○○、戊○○、乙○○、己○○,及自甲○○扣 得折疊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P328、P340、P349、P349),且有證人辛 ○○於警詢時之供證(見少連偵卷P119至120)、證人即在場目 擊證人丁○○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少連偵卷P123至1 26、本院卷P231至245)、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P83至86、P283至285、P365至 371、本院卷P246至252)可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丙○○】、113年6月6日便利商店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等人所受傷勢外觀照片、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甲○○】(見少連偵卷P81、P87至91、P135至145、P147至149 、P311至320、P395)及賢德醫院114年1月3日114賢字第08 號函附之告訴人甲○○病歷資料(見本院卷P297至299)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乙○○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故該罪之主文之記載即不再無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   ㈢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3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繼經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13年5月6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113年5月18日執 行完畢,應予更正);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部分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就有期徒刑1年4月部 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就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及改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再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9年7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為被告丙○○、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P341至342),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渠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炯然不同 ,是難認渠2人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 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固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此項加重 事由之適用,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 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 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被告己○○為成年人 與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辛○○等人故意共同為上開犯行, 且其於偵查中供認知悉辛○○未滿18歲(見少連偵卷P296,辯 護人辯稱被告己○○不知賴○章未滿18歲之情,核與被告己○○ 供述內容不符,自無可採),是被告己○○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丙○○、戊○○2人依卷內相關筆錄等事證,均未 見有人供稱或提及渠2人知悉辛○○未滿18歲,是依本案事證 ,尚難認被告渠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辛○○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渠2人之刑,亦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上開犯行,固然 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然被告3人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渠3人本案犯行係針對告訴人 實施強暴行為,實際上並未傷及在場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施暴時間亦屬短暫即為到場員警制止,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亦非嚴重,再告訴人與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 已和解,並具狀對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3人撤回 告訴(見本院卷P145之刑事撤回告訴狀、P153之和解書),而 被告丙○○亦因為撤回告訴效力所及,同意對告訴人撤回傷害 告訴(見本院卷P287之撤回告訴狀),可見雙方亦已互釋善意 及相互退讓,從而,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犯行情 狀、衝突雙方已互釋善意等情事,認科以上開罪名之最低法 定刑度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3人僅因被告丙○○與告 訴人間之爭執糾紛,即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 共同施暴,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非 難。2.被告3人均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3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42、P359)暨被告 己○○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參見卷附之被告己○○身心障礙證明 及渠3人上開犯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各自參與程度、各 自前科素行(如被告己○○先前已有2次妨害秩序犯行紀錄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3人所有或供渠3 人所用,自無從於渠3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上開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行為,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被告3人所涉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 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 具狀對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3人撤回告訴乙節, 已如前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人上開撤回 告訴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丙○○,是被告3人所涉傷害罪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惟被 告3人此部分罪嫌,如仍成立,公訴意旨則認與前開諭知有 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3-14

TCDM-113-原訴-83-2025031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林豪韋 被 告 江登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8號傷 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18號),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30 元(含車資2,400元、醫藥費4,430元、工作損失50,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自提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捨棄車資2,400元請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30元,並自提告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高紫寧及其他友人於民國113年1月 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枋square」酒吧(下稱系 爭酒吧)聚會,嗣因高紫寧聯繫其前男友即原告前往系爭酒 吧接送其離開,原告遂抵達系爭酒吧聚會現場,被告因不滿 原告到場後有出手推高紫寧之頭部之動作,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將原告推擠、拉扯出本案酒吧,並於本案酒吧外騎樓處 徒手毆打原告頭部數下,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合 併耳鳴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以:原告去看診很快就出來, 傷勢不需要休養兩個月,又伊是勸架的,拉扯造成對方受傷 或是打到他的費用伊可以支出,但伊覺得精神慰撫金太高, 伊覺得全部請求金額2萬元可以接受,超過覺得不合理。另 請假單好像是隨便寫蓋章,一般不是這樣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9 至27頁)、在職證明書、請假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因前揭傷 害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322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 判決判處:「江登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閱前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 信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430元: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43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2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430元,即 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0元: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0,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有休 養一個月之必要無法工作,故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50,000元,僅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9頁);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係記載:「(略)受 傷後宜休養一個月,避免噪音。」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 ,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前及審理中一再要求原告補正工作 薪資、請假暨扣減薪資證明等件,原告亦僅提出未記載其 每月薪資數額之在職證明及僅記載請假日數一個月之請假 證明為證,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參,是其主張每月薪 資為50,000元乙節,即屬乏據,礙難憑取;惟衡諸原告之 年齡及身體狀況,堪認其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是本院審酌 113年度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7,470元,則原告主張一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為27,470元,亦符合其能力在通常 狀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是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於27,4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 程度、精神痛苦程度、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 9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 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右側耳骨膜創傷性 破裂之傷害,已如前述,並參酌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多次 至精神科就醫(見附民卷第11頁),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學、 經歷、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代理商業務、並審酌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經過 情形,被告侵權行為情節以及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25 ,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4.據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56,900元(計算 式:4,430+27,470+25,000=56,9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提告日起即113年6月26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 ,90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4

TPEV-114-北簡-507-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樵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樵榕與夏晨婷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夏 莉淇與夏晨婷為胞姊妹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14 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號,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與夏晨 婷洗碗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又 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手部,致使其受有頭部鈍傷、右 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 當庭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 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29頁)。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4-易-675-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陳芝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素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 4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假執行,並以臺北地院112年度 存字第5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案件業經本院 調解成立,相對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臺北地院提存所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取勇字第2685號函准許相對 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 明異議,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 抗告人之異議期間於113年12月30日屆滿(113年12月28日、 29日為國定假日),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等語,於114年1月21日駁回抗告人聲明 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13年11月15日車禍後,因頭部創傷造 成伊身心驚恐,注意力不集中,故未能於10日期間提出異議 ,且伊不應支付相對人320萬元,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自 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處分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並由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為憑, 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算10日, 於113年12月30日(期間之末日113年12月28日及次日均為國 定假日,順延之)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日始聲明異 議,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  ㈡抗告人另主張其因車禍受有頭部創傷、身心驚恐、注意力不 集中,未能於10日期間提出異議云云,雖提出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 、31頁),然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1月15日因頭部鈍傷、左 小腿挫傷、左手臂挫傷急診入院,經診療後於同日離院,醫 囑為門診追蹤治療;同年月18日前往神經外科門診治療,醫 囑為門診追蹤治療,均未見有因車禍入院或因傷無法及時提 出異議之情事,前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其有身心驚恐、 注意力不集中致不能提起抗告之情形,抗告人前開主張,自 不足採。  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異議不合法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14

TPHV-114-抗-29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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