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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5月28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3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我 跟告訴人乙○○有口頭達成調解,已賠償完畢,告訴人是自摔 ,沒有撞擊到我的機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等規定,審酌被 告騎乘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執行前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6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應予維持。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已具體 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被告上訴雖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於審理 程序中改稱:沒有和解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6頁),又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均未到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是被告並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故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 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欄第9行「由柳豐路往林 森路方向行駛至」,應補充為「由柳豐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 至福新路271號路口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證據部分 除「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6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竟疏於遵行上 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乙○○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執行前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23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6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起步,欲左轉進入 福新路之車道,往柳豐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起步欲向左切入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福新路,由柳豐路往林森路 方向直行駛至,因煞車不及自摔後碰撞甲○○之機車,而受有 雙上肢、前胸、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剛起步欲左轉,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沿福新路往林森路方向駛至事故地點自摔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騎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騎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 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1-22

TCDM-113-交簡上-152-20241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多次以網路 連線至本案賭博網站賭博之犯行,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 ,且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以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 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賭博時間之長短、獲利情形及 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 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社團法人中華白手輔創交流 協會」使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 別於112年10月17日23時20分、112年10月20日15時51分別轉 出新臺幣(下同)7,000元、10,000元(均扣除手續費15元)至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此係之前把玩娛樂城所出金的金額(見偵卷第21 頁),且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偵卷 第45至47頁),雖被告嗣後於警詢時又稱迄今輸贏應是打平 ,沒有輸贏等語(偵卷第27頁),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扣除 成本,已如上述,是被告賭博贏得之17,000元(計算式:7,0 00元+10,000=17,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3357號   被   告 林英如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如明知「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rg88.org)係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以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 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 至113年3月15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 路連結至「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以其向「富遊娛樂城」 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富遊 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百家樂。其賭博方式係先至超商繳費 或ATM轉帳方式購買點數,而以現金取得一定比例之遊戲點數後 ,再至該網站下注,由其自行選擇「莊家」或「閒家」贏, 「莊家」及「閒家」互比點數大小,押中即可贏得一定倍率 之賭金。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 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林英如即以 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富遊娛樂城」賭博網 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再將點數兌換為 現金,匯入林英如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100086XXXXX號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 網站賭博財物。嗣警追查廖國翔賭博案件(廖國翔所涉賭博 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41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查獲賭博網站轉帳水房「社團法人中華白手輔創 交流協會」(下稱中華白手輔創交流協會,此部分所涉賭博 罪嫌,另由警偵辦中),發現中華白手輔創交流協會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23時20分許、同年月20日15時51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015元、1萬15元至林英如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通知林英如到場說明,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英如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國翔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另案被告廖國翔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中華白手輔創交流 協會設立基本資料、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手機之「富遊娛 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 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 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1-20

TCDM-113-中簡-2401-2024112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9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堉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堉慧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堉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 ,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爰審酌被 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得 以利用其帳戶取信告訴人等匯入款項,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 金額,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 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 ,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更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參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及衡酌被 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光電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67號   被   告 趙堉慧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堉慧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8日0時1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忠貞門市內,將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上有提款卡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銀行融資 代書代辦」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3帳戶之提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美華等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 項之真實流向。嗣蔡美華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美華、李慧瑢、林章洲、林彩卿、林珠珍、呂佳昉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堉慧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寄出資料貨態查詢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美華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美華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⑶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美華等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遭提領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 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 為上開犯罪事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觀諸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Jason 銀行融資代書代辦」間對話紀錄,內容確係「Jason銀行融 資代書代辦」之人向被告說明貸款方式,並表示需要親自至 臺南將合約書、影本資料、金融卡等交給會計,在被告詢問 可否快遞寄出後,要求被告寄至超商,方能取得貸款等情, 堪認被告辯稱係欲貸款而誤信對方說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 非屬無據,是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何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意,自難 僅憑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 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 或認被告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而遽以幫助詐 欺等罪責相繩,是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蔡美華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10時56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慧瑢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0日9時25分許 ②113年1月10日9時27分許 ③113年1月10日9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章洲 假投資 113年1月10日12時42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彩卿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9時22分許 12萬6,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珠珍 假投資 113年1月10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呂佳昉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1日13時33分許 ②113年1月11日13時35分許 ③113年1月11日13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4

TCDM-113-金簡-707-202411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6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合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清合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 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 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 法),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以 觀,被告於修正前後,均並不符合減刑之規定。  3.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現行法應屬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清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始詐欺集團為起訴書所載各該詐欺及洗 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少之損失,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本案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 之犯行,又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調 解,復審之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 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洗 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儲字第1120979547號函暨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37頁 ),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 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   被   告 黃清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合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街0號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陳姿吟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入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陳姿吟、劉力銓、蔣昀真、馬逸榛、李欣洳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清合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送貨兼差的工作,並與自稱「阿豪」之人以Telegram聯繫,然被告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供參,且亦無法提供「阿豪」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故所辯顯不足採。 2 ⑴告訴人陳姿吟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姿吟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陳姿吟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姿吟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均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陳姿吟 假博奕 ①112年7月20日13時43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14時31分許 ③112年7月22日14時56分許 ④112年7月22日14時57分許 ⑤112年7月22日15時4分許 ⑥112年7月23日21時2分許 ⑦112年7月24日17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力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21時17分許 2萬9985元 3 蔣昀真 假投資 112年7月21日20時28分許 3萬元 4 馬逸榛 假博奕 112年7月24日17時39分許 1萬元 5 李欣洳 假博奕 112年7月24日18時21分許 1萬元

2024-11-12

TCDM-113-金簡-709-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薪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 、4780、4825、591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薪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5至16列「門框側邊毀損,而不堪使用」補充為 「門框、門片之側邊凹損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進茂」。  ㈡犯罪事實第20、25列「「以不詳方式,」均補充為「徒手」   。  ㈢犯罪事實第26列「竊取」後補充「林詠慧所有放置在該辦公 室櫃子上之皮包內」。  ㈣犯罪事實第27列「身分證、駕照、行照」補充為「國民身分 證1張、駕駛執照1張及行車執照1張」。  ㈤犯罪事實第34列「機車」後補充「1臺(含鑰匙1支、雨衣1件 及安全帽1頂)」。  ㈥犯罪事實第43列「遺失」更正為「遺留」。    ㈦犯罪事實第46列「發現物品遺失」更正為「察覺前揭手機遺 留在上開銀行而返回請求上開銀行之人員協助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  ㈧證據補充「被告王薪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手機係告訴人吳國忠遺 留在上開銀行一時忘記帶走之物,且吳國忠隨後即請求上開 銀行之人員協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非全然不知該物係 於何時、何地遺失,足徵該物並非出於吳國忠之意思而離其 持有,亦非吳國忠所遺失,應係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 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持若干鐵棒撬擊之各舉 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 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 罪。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㈥所為6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雖有未 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同 ,本院自得予審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 判決,並以100年度聲字第50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10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號 判決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 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已堪認定;且被告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 雖後與其所犯另案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11年12月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 惟該假釋之範圍既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前揭另案罪刑,縱將 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及前揭另案罪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 期間,亦不影響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上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除 侵占遺失物罪以外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觀之其各該犯罪情 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 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以外之部分,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侵 占遺失物罪係專科罰金刑之罪,尚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 示部分不合於累犯之要件,不能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 累犯,併此敘明。另被告著手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為本案各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王進茂、林詠慧、劉彥仁、 陳逸安、吳國忠(以下合稱告訴人5人)損失各該財物,復 影響被害人黃雅莉、黃海原(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之居住 安寧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2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經查獲後僅提出交付部分財物(詳後述   )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 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暨當事人、 吳國忠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均係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係毀損他人物品、竊盜之 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似、部分 有異,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吳 國忠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分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 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 不於本判決中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5所示各犯行分別取得純銀手鐲1只、信 用卡3張、金融卡4張、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及行車 執照1張、新臺幣1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 得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6所示各犯行雖分別取得機車1臺(含鑰 匙1支、雨衣1件及安全帽1頂)、手機1支,亦據本院認定如 前。惟各該物品均經被告提出交付警員而實際合法發還劉彥 仁、吳國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 卷可參(見4825卷第71頁、偵5910卷第69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犯行固分別使用若干鐵棒、自 備鑰匙,惟此均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 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薪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薪樺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王薪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純銀手鐲壹只、信用卡參張、金融卡肆張、國民身分證壹張、駕駛執照壹張及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王薪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薪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王薪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478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5號                    113年度偵字第5910號   被   告 王薪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薪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5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 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 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 ,嗣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王薪樺為本案犯行之時,甲、乙 案已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24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王進茂住處,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鐵棒撬後門鐵門及鋁門之門縫,並 試圖將門拉開,但未成功,致2道門門框側邊毀損,而不堪 使用。嗣王進茂發現後門有遭撬損痕跡,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10月21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前往臺中市○區○ ○街0號黃雅莉住處,以不詳方式,打開上址大門後,進入屋 內搜尋財物,尚未得手即為黃雅莉之胞弟黃海原發現,隨即 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黃雅莉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1月5日8時23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 號林建誼之辦公室,以不詳方式,打開上址大門後,進入屋 內,徒手竊取純銀手鐲1個、信用卡3張、金融卡4張、身分 證、駕照、行照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林建誼發現遭竊,委由林詠慧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㈣於112年11月5日9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 號前,乘劉彥仁將鑰匙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之機會,拿取鑰匙 發動電門,竊取劉彥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劉彥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尋獲上開機車,而循線查獲。  ㈤於112年11月5日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 號陳逸安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店內,以自備鑰匙開啟兌幣機, 徒手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陳逸安發現 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㈥於112年11月8日1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 銀行西屯分行2樓16號櫃臺,拾獲吳國忠所有遺失在該處之手 機1支(廠牌:APPLE、型號:14PRO MAX、價值4萬2400元) 後,明知該手機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予以侵占入己。嗣因 吳國忠發現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進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林建誼委由林 詠慧、劉彥仁、陳逸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吳 國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薪樺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地點,毀損上開物品,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地點,進入屋內,於犯罪事實㈢㈣㈤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坦承於犯罪事實㈥之時間、地點,拾獲手機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王進茂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現場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㈠。 3 ⑴被害人黃雅莉於警詢時  之指述、證人黃海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㈡。 4 ⑴告訴人劉彥仁、陳逸安、告訴代理人林詠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0張、現場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㈢㈣㈤。 5 ⑴告訴人吳國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㈥。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被告先後所犯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至㈤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於犯罪事實㈢㈤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竊得 之機車1台、犯罪事實㈥所拾獲之手機1支,業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涉犯竊盜未遂 罪嫌,惟被告尚未進入屋內以目視搜尋財物,尚難認定已達 著手階段,惟前開行為若成立竊盜未遂罪嫌,因與毀損犯行 可視為整體一行為,而成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一罪,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㈤,竊取告訴人陳 逸安之現金超過1萬元之部分。惟查,詢據被告堅決否認自兌 幣機內竊得上開款項,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 該等款項之犯行,自難以告訴人陳逸安之單一指述據以認定 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 一罪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TCDM-113-易-2598-202411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美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 「又被告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等語部分,應予刪除。  ㈡理由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王景美雖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林易陞申 設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林易陞消費寄託於郵局之現金款項, 造成他人不必要日常生活困擾及損失,實該非難;又其提 領金額尚非鉅額,迄今因與被害人林易陞間就賠償金額容 有差距過大因素,而無法達成調解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失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 (參見本院卷宗第21、25頁)附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本 院卷宗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03號   被   告 王景美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美(自民國103年1月29日起至111年9月18日止所涉竊盜 、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易陞前係男女朋 友,於111年10月6日12時11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良玄公司內,趁林易陞不注意之際,先取得林易陞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意,未經林易陞同意,利用先前曾使用該金融卡,而 知悉密碼之機會,接續於111年10月6日12時11分、12時12分 許,持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 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王景美 係有提款權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2萬元,致生損害於林易陞。嗣因林易陞發 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易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美於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易陞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郵局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係接續2次使用同一張金融 卡提款之行為,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 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是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惟 被告事後將金融卡放回原處,顯見真意在領取款項,而非取 得金融卡本身,自難認其對金融卡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 以竊盜罪相繩,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品沂

2024-11-08

TCDM-113-中簡-2581-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4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亮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賴建宏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材推銷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母親、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36472號   被   告 黃文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6樓之3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亮於民國112年7月13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2樓匝道往台74線 快速道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與高鐵三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前方由賴建宏所駕駛並在上開路口停等 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賴建宏受有頭部損 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黃文亮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建宏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⑵現場、車損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 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 ,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損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TCDM-113-交簡-731-20241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沙其馬參份及金黃芒果壹顆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富裕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63號   被   告 張維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臺中港福宮內,見臺中港福宮總幹事助理顧哲榕所管 領並置於供品桌上之供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大沙其馬3份及金黃芒果1顆 (共價值新臺幣105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顧哲榕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張維哲到 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哲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維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哲榕於警 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身型特徵暨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31

TCDM-113-中簡-2671-202410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莉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維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 分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以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 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 慮,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 類型與前案竊盜案件,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未記取相同 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犯罪遭判 刑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稽,顯見未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謹慎悔 改,且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 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各竊取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破壞他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並 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 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 之犯行,竊得KYT廠牌、彩繪漫威聯名雷神索爾全罩式安全 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雖未據扣案,但既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附表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 之犯行,竊得SOL廠牌、型號SF2M GMAX FF-49 DERK消光黑 銀全罩式安全帽1頂(總價值27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YT廠牌、彩繪漫威聯名雷神索爾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L廠牌、型號SF2M GMAX FF-49 DERK消光黑銀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7212號   被   告 王維莉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 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林 正傑、梁凱翔之如附表所示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嗣林正傑、梁凱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通知王維莉到場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維莉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傑於警詢 中指訴、被害人梁凱翔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 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依被害人遭竊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1 林正傑(提出告訴) 113年3月16日17時25分許 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樂業一路之人行道機車停車區 告訴人林正傑所有之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KYT廠牌、彩繪漫威聯名雷神索爾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0元) 2 梁凱翔 113年3月16日22時47分許 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南京路之人行道上 被害人梁凱翔所有之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SOL廠牌、型號SF2M GMAX FF-49 DERK消光黑銀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2700元)

2024-10-31

TCDM-113-中簡-2257-202410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 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1日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 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 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 ,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 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竟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 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 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 素行,暨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   被   告 羅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年3月、1年1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 0月確定,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 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18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住處頂樓,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案 件,為警於113年2月21日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緝獲,並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羅傑之尿液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 酮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依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人口資料查 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間,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 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 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 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0-30

TCDM-113-中簡-253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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