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嘉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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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偵字第6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24分 許」,應予更正為「17時2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鈺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37頁)」、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鈺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3頁)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明瞭騎乘車輛應謹慎小心 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及間距,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然被告卻疏未注意,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吳正一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係因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第37、86 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現 場的撞擊情況(見偵字卷第17-18頁、第35-3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6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10

TPDM-113-交簡-1570-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榮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其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而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9-16頁)在卷可參,且正值年輕力壯,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其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謝宏明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7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08

TPDM-114-簡-377-20250208-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25號、第3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 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 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 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 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 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 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死 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 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 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 不受理,始符法意。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坤銘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2項之利用權勢性 交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3年12月24日北檢力 日113偵34825字第113913048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見本院 卷第5頁)附卷為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12月23 日死亡,此有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佐。 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825號、第39017號起訴書。

2025-02-07

TPDM-113-侵訴-109-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監 察 人 羅明華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翁栢垚律師 相 對 人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1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0號),並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事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 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 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相對人林淑娟為被告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 20號受理在案等情,固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然刑 事附帶民事程序並無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相關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相關規定可以準用,是本件聲請,於法 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M-114-聲-53-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明學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明學前經鈞院判決確定在 卷,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受刑人並非有權聲請之人,是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自行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倘認 有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需求者(聲請人似無因案件而經本院審 判過,故聲請人應先自行確認所犯案件曾經何法院審理、判 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M-114-聲-277-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家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0000」號之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懸掛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3時15分許前某日取得扣案之偽造 車牌2面後,自該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23時15分許為警察查 獲之時止,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 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蝦皮購物平台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 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懸掛偽造 之他人車牌,竟為貪圖自身方便,上網訂製偽造扣案之車牌 2面,將之懸掛後駕駛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實際車牌號碼 所有人之權益,亦對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所為自應予非難;惟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 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0000」號之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04

TPDM-114-簡-286-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正木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正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正木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 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本案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 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已執行完畢 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 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 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廖正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4

TPDM-114-聲-189-2025020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羅潾媛 被 告 李星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第14034號 、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第21107號、第2403 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審理(下稱前案)。   後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164號、第33132號、 第33879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書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80號案件(下稱後案)審理。然前案已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11日宣判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檢察官所為上開追 加起訴,係於114年1月1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1月14日北檢力崑113偵28164字第1149003932號函 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則因後案係於前案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提出追加起訴,核與追加起訴規定不符,故經本 院於114年2月4日判決後案公訴不受理,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後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是原告為後 案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告訴人,然因此部分已經不受理判決 ,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 民事訴訟,或待檢察官另行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2025-02-04

TPDM-114-附民-138-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8164號、第33132號、第3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8164號、第33132號、第3387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 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 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即 附件附表一編號1、3、4、5、6、8、9、10、11、12、13部 分,追加意旨誤載為除附表二編號2、7外之部分,顯有誤會 ,本院逕予更正),與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369號、第14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 、第16080號、第21107號、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審理之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前案被告所犯前揭 被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已於113年12月11日宣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而檢察官所為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4年1月15 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北檢力 崑113偵28164字第1149003932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 章可查,足認本案追加起訴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有 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附表一編號2、7部分,併辦意旨誤 載為附表二編號2、7,本院逕予更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上開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 犯罪事實,認與前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均是相同被害人,屬同 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4 年1月15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3年11月12日前案言詞辯論終 結後所為,有前案113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113年度原 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及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收狀戳章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80號卷第22頁)附卷可查, 則該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追加起訴暨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164號、第33132號、第3387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

2025-02-04

TPDM-114-訴-80-20250204-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彥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6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彥富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彥富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而提起上訴,僅針對其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此有刑 事上訴理由狀等在卷可佐,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如果受有期徒刑宣告可能影響工作, 請為緩刑宣告,願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公益捐 作為緩刑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生危險程度超過酒後騎乘機車,為警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情節非微,本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被告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堪信確有悔悟之心,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復為促 其記取教訓,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3

TPDM-113-交簡上-10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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