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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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顏淑惠 楊正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宋坤龍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8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顏淑惠、楊正仁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送達起訴狀繕本 及開庭通知雖送達顏淑惠之戶籍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00 巷00號(下稱南郭路地址)、楊正仁之戶籍地址屏東縣○○鄉 ○○路0巷00號,然均為寄存送達;而其中民國112年7月27日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判決書雖送達顏淑惠設籍地並由楊正仁 代收,然顏淑惠並未因此知悉開庭,且楊正仁之文件均送達 楊正仁設籍地址,由楊正仁代顏淑惠收受上開信件可知,楊 正仁並未長久居住於設籍地,住所地應為南郭路地址,是本 件並無合法送達,原審判決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本件第 一審判決正本,係於112年8月29日送達顏淑惠戶籍地址,由 楊正仁代收,加計上訴不變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2日,於同 年9月20日即告屆滿;另於同年8月30日寄存於楊正仁戶籍地 址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以為送達,經10日於 同年9月10日即生送達效力,加計不變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6 日,於同年10月5日上訴期間即告屆滿,有確定證明書可憑 ;惟顏淑惠、楊正仁遲至113年9月9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 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民法第 24條之立法理由為:「住所既許各人自由設定,應許各人自 由廢止為宜。惟其廢止之要件,須以法律規定之,雖有廢止 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 所之意思,如尚有歸還之意思者,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 經查,楊正仁、顏淑惠原為夫妻關係,楊正仁於110年6月15 日,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顏 淑惠所有,顏淑惠並於110年8月2日設籍於南郭路地址迄今 ,且顏淑惠於申辦移轉系爭房地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住 所地係填寫南郭路地址(見一審卷第96頁),已足認顏淑惠 有設定住所於戶籍地之意思;且顏淑惠於本案提起上訴時, 其住所地亦僅列載上開南郭路地址(見本審卷第13頁),已 難認為顏淑惠有廢止戶籍地而有久住意思設定他住所之意思 。又楊正仁於105年間設籍於戶籍地迄今,於110年10月10日 與顏淑惠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之住址係記載上開戶籍地,而 110年7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增補協議,其地址亦均記載上 開戶籍地(見一審卷第85頁、111年度彰簡字第648號卷第29 7頁),更於113年9月9日提出聲明上訴狀時,仍記載「住屏 東縣○○鄉○○路0巷00號」。此外,再徵諸另案即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53號,楊正仁於112年3月6日聲明上訴狀時仍為相 同之記載,且至113年5月7日判決時,住所並無變更等情, 有該案卷宗及判決可憑。是綜合以上事證,已難認為楊正仁 有廢止戶籍地而有久住意思設定他住所之意思,則楊正仁雖 一時離去設籍地,然無廢止以設籍地為住所之意思,而依民 法第20條第2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之規定,縱楊正仁 偶有居住於南郭路地址,亦不影響其住所仍係設定於設籍地 之事實。則原審訴訟程序對楊正仁、顏淑惠設籍地為送達, 自係合法,楊正仁、顏淑惠以上開情詞主張本件訴訟未合法 送達,應屬無據。 四、從而,楊正仁、顏淑惠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3-簡上-169-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58(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958F(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58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5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别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甲958F屢將受安置人放置圖書館或他人照顧,   也曾交給不適當之人遭受性不當對待,親職教養改善有限,   經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及經本院裁定為繼續安置、延長安 置,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90號延長安置在案 ,法定代理人甲958F雖表示有意將受安置人甲958接回,然 仍未意識過往照顧模式不適切之處,照顧教養觀念有待提升 改善,雖提供親職教育資源,因法定代理人甲958F執行狀況 ,致使聲請人仍難協助提升法定代理人甲958F親職教養觀念 ,且現無適切親屬可提供照顧,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 佳利益,提供必要照顧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淮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 三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3

TCDV-114-護-5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乙○○(TR00 T00 D00)之女 法定代理人 乙○○(TR00 T00 D00)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TR00 T00 D00)之女非原告之母乙○○(TR00 T00 D00)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TR00 T00 D00)之女(下稱原告)於 民國111年9月9日在臺灣出生,惟原告受胎期間之生母乙○○ (TRAN THI DEP,下稱乙○○)與被告甲○○(下稱被告)之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故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但乙○○ 自106年間來臺後即未再返回越南,故原告與被告間事實上 並無血緣關係。又原告與訴外人丙○○於112年5月23日委由台 大醫院基因醫學部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實際上之 生父為丙○○,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又父母與子女 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 條、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真實生父為中華 民國國民,且其在臺灣出生,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乙情,有出 生證明、訴外人之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本件子女與父 母關係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越南婚姻庭法第88條第1 項亦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育或受孕的子女 ,為夫妻共同子女。」)。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 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 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 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原告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出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是 原告於113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章之日期所示),尚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乙○○護照、乙○○與被 告之結婚狀況認證書、離婚決定(均影本)、台大醫院基因 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則原告確受有婚生推定而於法律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又依 前開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結論記載載:「本 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TR00 T00 D00之女 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17;親子 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6%」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 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 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鑑定 報告之科學推論,足見原告與丙○○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2名生父,原告既為丙○○之親生女,堪 認原告非被告之子女。  ⒊承上,原告受胎及出生時間既均在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 中,則原告依法即被推定為乙○○與被告之婚生女,然原告與 被告間並不具真實血緣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 告於法定期間內,均訴請確認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 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2

TCDV-113-親-45-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9日為結婚登記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前於民國89年2月18日結婚,因被告經 醫生診斷難以受孕,曾多次進行人工生殖,再因被告婚姻存 續期間,多次與網友視訊聊天、出外約會,遭網友以「公開 被告之不雅照片」勒索及詐騙新臺幣200多萬元,原告知悉 無法接受,兩造於93年2月10日離婚,嗣因被告未告知婦產 科醫師兩造已離婚之事實,仍持續進行人工生殖,後經試管 受孕順利懷了三胞胎,事後以懷有身孕為由,苦苦哀求原告 原諒並請求恢復婚姻關係,原告念及被告已有身孕,一時心 軟,遂徵得唐○進、張○月、唐○茂及被告之同意後,將前開 人等連同被告之姓名填寫於結婚證書上,然事實上兩造於94 年5月20日並未於富山餐廳舉行結婚典禮,原告當時人在中 國大陸出差而不在臺灣,嗣兩造雖於94年6月29日至豐原戶 政事務所補辦結婚登記,然證人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之 真意,亦未有公開儀式,按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兩 造之結婚不具備同法修正前第982條之方式者,其結婚為無 效,則兩造於94年6月29日結婚之登記亦屬無效,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證人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 婚之真意,亦未有公開儀式,兩造之結婚不具備同法修正前 第982條之方式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也同意婚姻無效等 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0日結婚,並未舉行結 婚典禮及因結婚證人未親見親聞兩造結婚之事實,兩造已經 戶籍登記為配偶關係,然此攸關兩造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 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 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婚 姻無效之訴,尚屬於法有據。  ㈡又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 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 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 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 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固均不予爭執 ,惟本件係確認婚姻無效之訴,關於婚姻無效之原因、事實 ,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依上開規定, 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而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事涉公益, 並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被告雖不爭執證人亦未親自見聞 兩造有結婚之真意,亦未有公開儀式之事實,然依家事事件 法第46條規定之意旨,法院不得因此為其敗訴之判決。再按 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前揭 法定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 第1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 82條第2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 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而所謂結婚 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行為(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登載結婚日期為 同年5月20日。惟兩造間之結婚,並未具備公開之儀式之婚 姻成立要件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核與證人甲○○ 即原告之胞弟所具結證稱略以「(提示本院581號卷第29頁 結婚證書)我之前完全不曉得這件事情,是這次訴訟我媽媽 拿出來給我看,我才知道有這個結婚證書。」、「依照民間 的習俗,我是在94年6月間結婚,會有喜沖喜的禁忌,我在9 4年6月份結婚,兩造不可能會在當年度的2個月(應為1個月 ,係口誤)前結婚,而且我也沒有參加兩造的婚禮,家裡也 沒有辦理喜宴,因為當時大家都在忙著我6月份結婚的事情 。」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14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綜上,原告與被告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即逕至戶政機 關辦理結婚登記,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既無 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欠缺結婚法律行為之法定特別成立要 件(即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公開 之儀式),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效。據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 於民國94年6月29日為結婚登記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2

TCDV-113-婚-581-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施驊陞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丁○○ 之程序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本件 未成年子女丁○○、丙○○之程序監理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2

TCDV-113-家親聲-411-20250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28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928F (姓名年籍詳卷) 甲928M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28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甲92 8   原與法定代理人甲928F同住苗栗縣,並由其監護與主要照顧   ,惟法定代理人甲928F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因竊盜案入獄服   刑,經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與法定代理人甲928M聯繫,甲 928M表示其無力承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本案於112年5月3 日經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社工訪視評估受安置人甲928無其他 親屬照顧資源,並於同日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續並聲請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 86號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甲928F因詐欺、 竊盜入獄服刑,刑期至119年,無從履行照顧義務,且甲928 F與其親屬關係皆為疏遠,親屬資源薄弱且無意願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甲928,另法定代理人甲928M現居臺中,苗栗縣政 府社會處於112年10月25日函轉本局辦理家庭重整服務,安 排單月進行親子會面,然經觀察甲928M面對受安置人甲928 過動及情緒不穩定狀況,缺乏引導及教養技巧,親職教養功 能尚待提升,且法定代理人甲928M身體狀況不佳,現為休養 身體暫無工作,難以提供受安置人甲928完善照顧,而法定 代理人甲928M之親屬,另有其他照顧壓力,無力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甲928。綜上所述,評估受安置人甲928現階段無其他 可替代照顧資源或安全維護者,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提供受安置人甲928必要之保護與關懷輔導,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淮予裁定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1

TCDV-114-護-45-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2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12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125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25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2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料』)。甲125為臺中市家庭暴力與性侵害 防治中心處遇中個案,甲125M、甲125F為受安置人甲125之 法定代理人。受安置人甲125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因哭鬧不 休,甲125F安撫未果,而徒手打甲125頭部,造成頭部淤傷 明顯。此次為第三次責打事件,甲125F多次以責打因應甲12 5哭鬧,甲125M知悉甲125遭到責打,惟缺乏危機意識,不願 尋求適當照顧之人協助,持續將甲125交由甲125F單獨照顧 ,甲125未獲適當照顧且持續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性高,為 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經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甲125,通知法 定代理人甲125M、甲125F,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10號 繼續安置在案。因安置期間甲125F若與甲125M有爭執,則出 現受安置人甲125不要返家、照顧很麻煩、當初應該再打大 力一點等情緒性言語,顯然甲125F情緒管理能力尚未改善, 為維護甲125安全及最佳利益,提供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興權益保障法第57絛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裁定將甲125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 人甲125M、甲125F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125之身心健康成長 及受妥適照顧之環境,復無適任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 顧與協助,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甲125之安全及最佳利益, 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125,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0

TCDV-114-護-28-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徐俊逸律師 相 對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丁○○之母即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相對人丁○○、甲○○( 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與父。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實際上均無實質照護、養育之責任,而於111年3月 11日雖經相對人約定由訴外人戊○○即未成年子女之姨婆為委 託監護人,並在111年10月14日起由相對人丁○○重新委託關 係人戊○○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至115年10月14日止。然因 相對人丁○○自113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戊 ○○,而相對人甲○○則從未支付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無探 視過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目前均無法聯絡。雖未成年子女 有戊○○照顧,但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仍有需要相 對人處理,因相對人均目前無法聯繫上,且無照顧意願,而 造成照顧上之困難,爰依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請求停止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  ㈡又聲請人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外祖母,亦為委託監護人 之姊姊,有意願扶養未成年子女,且在未成年子女受委託監 護人照護期間,聲請人亦時常探望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 女也會到臺北與聲請人同住,關係良好。爰依第1089條之1 準用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人等語。  ㈢並聲明:  ⒈請求停止相對人丁○○、甲○○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  ⒉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丙○○行使或負擔。 二、相對人經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相對人甲○○於社工訪視時表示目前無條件照顧未成年子 女乙○○,均尊重聲請人之意見等語,有該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 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 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 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再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戊○○進 行訪視,其中戊○○進行訪視,結果略以:「⒈對相對人停止 親權之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關係人過去受相對人所託代 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兩次與關係人至戶政事務所簽 訂委託監護協議,在111年10月14日至115年10月14日期間由 關係人受委託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未成年子女已屆就讀 幼兒園之年紀,關係人及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到臺北市就 讀公立幼兒園,故目前未成年子女實際上由聲請人照顧(未 成年子女於113年9月1日至臺北市居住、就學,並由聲請人 照顧,目前未居住於臺中市)。關係人主張相對人未實際照 顧未成年子女,不僅鮮少關心未成年子女,亦未依約定持續 負擔未成年子女的開銷。現今相對人失聯已有一段時間,關 係人及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似無意願行使親權,故關係人與聲 請人討論後遂由聲請人向法院提起停止親權案件。依關係人 所述資訊,相對人有未依協議負擔未成年子女的開銷,以及 未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等情形,惟本會僅訪視關係人,未 能了解本案全貌,建請鈞院參酌相對人之訪視報告,了解其 等對於行使親權之意願及想法後,再衡酌本案是否有停止親 權之必要。⒉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訪視社工與關係 人進行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已由聲請人接到臺北市照顧,故 訪視社工未有機會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等語,有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3 0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9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訪視回覆單 在卷可稽;社工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相對人1(即指相對人丁○○)無法以電話聯繫, 故無法訪視」、「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監護 能力與監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主要 照顧者,且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良好。聲請人提出未成年人 自出生至今,皆由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之小姨婆照顧及負擔未 成年人之費用,相對人未盡父母照顧義務亦未提供扶養費。 因相對人1、相對人2長期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故建議改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監護權,以提供兒童穩定照顧 。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 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 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113年10月9日晟台護字第1130655號函暨所附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另社工對相對人甲○○進行訪視結果 略以:「相對人表示目前沒條件照顧案女,因此都尊重聲請 人意見。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裁處之。理由:1.相 對人表示自己目前無條件照顧案女,因此尊重聲請人的意見 。2.社工僅訪視相對人,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裁處 之。3.相對人表示因工作因素,無法出庭,意見都已向社工 表達了。」等語,有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113年11月6日(11 3)導航監字第1106-2號函所檢附之未成年人監護權案訪視 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兩造陳述及前揭訪視報告各情 ,堪認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亦無法給 予未成年子女妥善照顧,其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且對於 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意願,實均非適任之親權人,倘由相對 人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實屬不利,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經本院 停止其等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已如前述,當相對人不能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 定其監護人,而依前開所述,數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同居之 外祖母,自113年6月後即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而為實際照顧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依法即屬第一順位 之法定監護人,尚無請求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 人另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15 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臺中市政府指派人 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0

TCDV-113-家親聲-638-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朱永字律師 追加聲請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追加聲請人甲○新臺幣六十二萬元 ,及自民國年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 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 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 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 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 聲請人甲○主張,其母即被繼承人黃○虹於民國84年9月21日 與相對人乙○○(下稱相對人)結婚,婚姻關係期間共同育有 子女即聲請人丙○與追加聲請人甲○,嗣相對人與黃○虹於106 年12月4日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載明:「特定條件:㈠甲方(指相對人)同意自107年01月 10日起每月給付丙○生活費用新台幣貳萬元整至大學畢業止 ,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丙○於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並同意倘有一期未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無論 已給付多少,願意一次給付新台幣六十二萬元整(即107年0 1月10日起至109年07月10日畢業止共31月)」,惟相對人均 未給付,故聲請人丙○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62萬元予黃○虹之全體繼承人,且 上開請求權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本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對聲請人丙○與追加聲請人甲○間必須合一確定(以下合 稱聲請人),依法應共同聲請,故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追加聲 請人甲○等語,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黃○虹於84年9月21日結婚, 婚姻關係期間共同育有子女即聲請人,嗣相對人與黃○虹於1 06年12月4日離婚。相對人與黃○虹離婚之際,聲請人丙○尚 未成年,茲將對丙○之權利義務,單獨由黃○虹負擔,並簽立 離婚協議書內容載明:「特定條件:㈠甲方同意自107年01月 10日起每月給付丙○生活費用新台幣貳萬元整至大學畢業止 ,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丙○於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並同意倘有一期未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無論 已給付多少,願意一次給付新台幣六十二萬元整(即107年0 1月10日起至109年07月10日畢業止共31月)」。嗣黃○虹於1 13年2月6日離世,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聲請人二人 承受被繼承人黃○虹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㈡相對人因未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有一期未履行,即視 同全部到期,故於107年1月10日時,相對人即應給付黃○虹6 2萬元,黃○虹上開債權由聲請人繼承之,聲請人自得向相對 人請求所欠款項62萬元;且相對人既應在107年1月10日向黃 ○虹為給付,卻未依期給付,則聲請人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自1 07年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追加聲請人甲○62萬元, 及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相對人則辯稱略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黃○虹離婚時,聲請人都已成年,相對人 並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履行給付丙○生活費用,因相對人沒 有錢。當時相對人與相對人之哥哥開公司,公司財務由相對 人哥哥掌管,相對人每月只有一萬元。而相對人與黃○虹係 於戶政事務所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黃○虹不讓相對人 看裡面內容,相對人並不知悉其內容,在相對人蓋完章並把 離婚程序辦理完之後,才看到系爭離婚協議書的內容,相對 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並無給付小孩的費用等語。  ㈡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 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 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 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 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 第27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 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 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 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主張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黃○虹原為夫妻,育有聲請人 ,相對人與黃○虹於106年12月4日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 議書,嗣黃○虹於113年2月6日逝世,而聲請人為黃○虹之法 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其繼承黃○虹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包括黃○虹 與相對人於106年12月4日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而依該離 婚協議書約定內容載明:「四、特定條件:㈠甲方同意自107 年01月10日起每月給付丙○生活費用新台幣貳萬元整至大學 畢業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丙○於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並同意倘有一期未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 ,無論已給付多少,願意一次給付新台幣六十二萬元整(即 107年01月10日起至109年07月10日畢業止共31月)。」等情 明確,則依上開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相對人因未依約自10 7年01月10日起按月給付被繼承人黃○虹關於丙○之扶養費, 該扶養費自107年01月10日視為全部到期等約定,應屬一般 金錢債權性質,故被繼承人黃○虹對相對人之債權自得為聲 請人所繼承之標的,合先敘明。  ㈣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相對人確有於離婚協 議書上簽名並以指紋捺印,且經證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親丁○○ 到庭證稱:「(有無看過這份離婚協議書?後面你名字的簽 名是否是你自己簽的?)有。上面的簽名是我自己簽名的。 (當時為何會在後面簽名?)我有幫忙找律師並且當證人, 這份離婚協議書是律師寫的,寫好之後我就拿給黃○虹跟相 對人簽名,我有跟他們確認他們要離婚的意思。(為何離婚 協議書上面的特約條件,有提到:相對人自107年1月10日起 每個月給付丙○生活費兩萬元到大學畢業等?)因為106年12 月4日當時丙○還沒滿二十歲,還在念書,怕沒有成年,當時 有詢問相對人,相對人說好,所以律師才會在全家便利商店 幫我們寫這份離婚協議書,當時有跟相對人確認這個條件, 並且有經過相對人同意。(相對人在簽名的時候,他有確認 過前面這些條件的內容,有無給乙○○看過?)有,而且他後 面才簽名,後面相對人的簽名是他自己簽自簽的。(離婚協 議書簽完之後,去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107年1月10日開 始就要給付,相對人是否有給付?)相對人都沒有給付,當 時都是我女兒自己賺錢,我女兒有跟我說她有跟相對人要錢 ,但是相對人都說他沒有錢,所以就是我女兒自己賺錢支付 。」等語,足證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黃○虹於106年12月4日簽 立上開離婚協議書時,相對人對於離婚協議書中特約條件之 約定,已經確認後始簽名並以指紋捺印,相對人當下即已知 悉離婚條件之內容。雖相對人辯稱被繼承人黃○虹不給相對 人看離婚協議書內容,簽立完成後才看到離婚協議書之內容 云云,惟就此,相對人迄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為真實。  ㈤再經本院審酌該離婚協議書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 當然無效情形,亦無終止、撤銷之情況,且相對人到庭稱其 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完全未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予被繼承 人黃○虹,並稱離婚當時處於有工作且有領薪水之狀態等語 ,復未見有變更之情事發生,當事人間即應受此拘束,則相 對人自應依該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之約定內容負給付之責。 準此,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黃○虹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關 係,則聲請人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生之金錢債權,請求相對 人自107年01月10日起至109年07月10日止(共計31個月)期 間,給付聲請人62萬元,自屬有據。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相對人與被 繼承人黃○虹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2萬元,其中一期未履行 ,其他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 ,而相對人自107年1月10日起即未給付,則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自107年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並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二人依其繼承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自107年01月10日起至109年07月10日止之扶養費62 0,000元,及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0

TCDV-113-家親聲-759-20250120-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孫○晴 代 理 人 侯莘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江○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4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家財簡 字第1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之請求,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 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0

TCDV-114-家救-2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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