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33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5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育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另增列:「上訴人即被告陳育
德(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已
與告訴人包欣平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成
立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乙節,有本院114年司刑簡上移調字
第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43頁),此項被告犯後態
度係原審判決後所生,未能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中加以考量
,復已影響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行動電
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仍僅
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林銘輝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來
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詳詐欺份子使用本案
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
性較輕,然究使詐欺取財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與本案獲得之利益(詳後
),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以及告訴人於上
開調解筆錄同意本案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固於本案獲得700元之報酬,然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給付之金額,已高於上開利益之價值,實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MLDM-113-簡上-11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