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苾涵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左志培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7,4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左志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07

MLDV-113-補-2636-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被 告 陳進祿即陳巧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5,0 9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22,013元 1 利息 20,630元 113年1月10日 114年1月7日 (364/366) 15% 3,077.59元 小計 3,077.59元 合計 25,091元

2025-03-07

MLDV-114-補-402-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6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苡芯即黃湘雲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07

MLDV-114-補-406-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8號 原 告 劉靜敏 被 告 洪弓平 張秀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7,422元,訴訟標的金額為 2,407,422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動產, 依原告陳報之價值證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48,250元。聲明 第3項請求被告將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2,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4,000元×346平方公尺×1/2=692,000元)。聲明第4項 請求確認原告對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建物有2分之1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50元(計算式:房屋稅籍證 明書課稅現值25,300元×1/2=12,650元)。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將 前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持分2分之1,此與聲明第4項 之經濟目的同一且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360,322元(計算式:2,407,422元+1,248 ,250元+692,000元+12,650元=4,360,3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4,26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07

MLDV-113-補-2118-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A01(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A02(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 二、被告林清標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A01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A01之 父是否為其法定代理人?如是,應補正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及經其簽章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07

MLDV-114-補-419-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錦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1,2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陳錦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07

MLDV-113-補-2678-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9號 原 告 李玉旭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柯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請求被告將坐落苗 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4,184元(計算式: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元×占用面積168.41平方公尺=404 ,184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4月1日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2日)之不當得利45,108元【計算式 :每月5,165×(8+22/30)=45,10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9,292元(計算式 404,184元+45,108元=449,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扣除先前調解已繳納1,000元、起訴繳納3,410元,尚應 補繳440元。 二、提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提出被告柯陣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07

MLDV-113-補-2639-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森明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996元(計算 式:141,789元+37,207元=178,99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07

MLDV-114-補-401-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啟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655元,依新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賴啓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人別資料。 三、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姓名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資 料上載有異,請確認是否有誤,如有,應具狀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3-07

MLDV-114-補-69-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彩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3,2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之王彩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3-07

MLDV-113-補-2676-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