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05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68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新發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黃炤榮住家前,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機車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自己
代步使用。
二、證據
(一)被告林新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炤榮、證人廖文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更正後之法
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
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
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4-簡-152-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