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顧仁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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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鍾秀美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零玖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 仟零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 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 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0年度執字第179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0502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可 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9384元【計算式:本 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2月11日)之利息 、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 受排除執行債權額168萬9384元之利益。惟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如附表二所示即98萬3097元,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因此,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 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8萬30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保  單  名  稱 解約金 1 保誠人壽鑫利發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1萬1896元 2 富邦人壽吉優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77萬1201元 合     計 98萬3097元

2025-02-17

TPDV-114-訴-1113-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60號 原 告 林季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等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肆仟捌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魏伯倫、林文 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禁止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 於證券交易事業之監督及管理,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 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 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又違反證交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79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業 務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 ,此觀證交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 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 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 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 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 護對象,故縱有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之人,其仍難認係 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 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駁回之,惟若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違反證 交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魏伯 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下合稱魏伯 倫等6人)、張桂挺、黃筑佩、于慧正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係違反證 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王尚 宇、王凱、姜姿廷係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而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就被告魏伯倫等6人所犯,僅屬如附表所示犯罪 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魏伯倫等6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 未合,惟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40萬 元,應徵裁判費1萬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被告魏伯倫等6人之起訴 。又本件被告魏伯倫等6人所涉罪名,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系爭刑案判決僅就 該案被告于慧正、黃筑佩所為該判決事實欄二、㈣有關謊稱 歐司瑪公司營收狀況佳而欲增資發行新股予原股東認股,並 撰擬不實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報事項而詐欺原有股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魏伯倫等6人之犯行無涉),是本件並無同條例第5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魏伯倫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2 林文祥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3 李依宸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4 王尚宇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5 王凱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6 姜姿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2025-02-17

TPDV-113-金-260-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謝旻修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黃庭玉 葉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即第1頁第5行 被   告 臺北市衛生局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即第1頁第6行下到第7行前之被告法定代理人 未記載 法定代理人 陳彥元 住同上

2025-02-14

TPDV-113-國-2-20250214-3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3號 異 議 人 許栯澄(原姓名:許玉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736號裁定(即 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673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10月4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21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加計在途期 間及抗告末日為假日之情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名下所有商業保單之性質皆為醫療終身壽 險、防癌保險、意外保險,對伊而言係於伊身體狀況不佳、 有醫療需要時可適時給予就醫期間之保障,若伊因發生意外 、癌症、醫療上之高額支出,恐無力負擔,伊為預防有相關 情況發生而導致生活困難,僅能依靠保險保障伊維生,若遭 執行無異剝奪伊就醫治療及住院之權利。復伊為計程車司機 ,每月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 萬元不等,然因除支付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須扶養1名 未成年長女,以此收入扣除個人及長女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 剩餘。再伊名下雖有價值392萬7837元之公同共有不動產, 此田賦為國防部軍備局歸還家族之土地,由18人公同共有, 未分割前無法處分,且於110年12月時亦已遭相對人強制執 行中,故伊名下所有之保險均為發生經濟困難時維生之依據 ,若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一旦解約, 勢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 ,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 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 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 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 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於 本件之情形,因執行標的有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等情,核 屬有利於債務人之積極事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異議人就系爭保 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等情,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0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 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該 法院受理後,將南山人壽部分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事務官於113年8月13日核發扣 押命令,南山人壽於113年9月6日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 保單明細表,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單予以扣押, 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   第15至18、25至27、41至43頁),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事由為主張云云,惟就系爭保單是否如異議 人所述有醫療終身壽險、防癌保險、意外保險之性質,未見 異議人有所舉證;復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非異議人本人,縱 系爭保單經終止,亦不影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且異議人向 執行處陳明其至今未曾因重大傷病而申請保險理賠(見執行 卷第45頁);再異議人自陳目前從事計程車工作,平均每月 收入約於2萬元至3萬元不等,異議人雖稱收入無剩餘,但堪 認其收入係足以支付其個人及其長女每月必要性支出;況系 爭保單在異議人終止前,異議人本無從使用系爭保單之責任 準備金或解約金,亦無依賴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支付生活開 銷之可能。綜上,實難認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其共 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須。 (三)另觀之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於98年間即聲請新北地院核發 98年度司促字第18661號支付命令,嗣並據以多次聲請強制 執行,惟未獲異議人為任何清償(見系爭執行卷第15至18頁 ),異議人不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系爭保單而主張不應 對之強制執行,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 況異議人僅泛稱終止系爭保單將致其若發生生活困難時難以 維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其依此主張系爭保單金錢債 權不得強制執行云云,自不足採。故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保單金錢債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數額 Z000000000 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 許栯澄 楊美貴 新臺幣6萬7978元

2025-02-13

TPDV-113-執事聲-583-202502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莊洪宜芬、莊洸治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124286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428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 後,於同年月2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原為相對人莊洪宜芬、莊洸治(下 合稱相對人)於82年間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簽立住宅貸款借據,並提供擔保品以借款新臺幣 (下同)470萬元,因未按時繳款,新光人壽於88年間以拍 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聲請拍賣擔保品,經該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9617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定並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尚不足清 償190萬0696元(系爭不足清償額),於上開強制執行期間 ,新光人壽同時向屏東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該法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155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並確定,後新光人壽將其對相對人系爭不足清償額之 債權轉讓,異議人輾轉受讓該債權且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自 得依法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債權已於屏東地院88年 度執字第9617號強制執行事件繳納且受償執行費4萬1125元 ,嗣異議人再以不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請求實現之 債權同一,自無庸重複計徵執行費,異議人113年6月21日陳 報狀已釋明並提出已繳納執行費用之釋明文件,遂提起本件 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 之2規定徵收執行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新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立法理 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再按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限期 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執屏東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100號債權憑證(由系 爭支付命令換發,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相對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二)復查,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僅檢附系爭債權 憑證,其上記載「執行費用:新臺幣0元」,未有其他已繳 執行費之紀錄或說明,執行法院遂以113年6月14日執行命令 命異議人補正已繳執行費之證明或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28條之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關於強制執行法部分規定繳納執行費用。異議 人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固提出住宅貸款借據、系爭分配表、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欲為釋 明其係以不同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同一債權,且 已繳納執行費等情,然觀諸異議人提出之住宅貸款借據、系 爭分配表、系爭支付命令,其上所載金額並非完全相同,究 否如異議人主張係同一債權,並非無疑;又縱為同一債權, 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分配表並不完整,佐以系爭債權憑證係記 載「執行費用:新臺幣0元」,兩者互核,尚難執該不完整 之系爭分配表即得認定異議人已繳足執行費,異議人未遵期 繳納執行費及補正,其聲請自不合法。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 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於法有違。原處分 亦敘明異議人宜向原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法院聲請更正執行費 用或取得相關文件後,再聲請執行。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11

TPDV-114-執事聲-58-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對強制執行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世賢 梁中和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對強制執行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藍清沛之追 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規定相符,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司 執水字第196029號之扣押金額新臺幣(下同)62萬1910元及 自訴訟繫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向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02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支付62萬1910元,暨自 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本院轉給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77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表 示無意見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8頁),依 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7496 號債權憑證,於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對藍清沛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112年11月28日以北院忠112司執水字第196029號執 行命令:禁止藍清沛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及解約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及應返 還之保價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藍清沛清償(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收取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2年12 月11日、22日陳報執行法院:以藍清沛為要保人且如終止契 約,解約金金額超過1萬元之有效保單1張(即富邦吉富養老 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其已為 註記扣押,且計算至文到之日之保價金為62萬1910元;嗣執 行法院於113年6月11日以北院英112司執水196029字第11340 99423號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藍清沛所得領取之解約 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伊(下稱系爭換價命令);被告收取 系爭換價命令後,於113年6月26日陳報執行法院:系爭保單 已於113年3月7日滿期,並產出保險給付滿期保險金(下稱 系爭滿期金),因系爭滿期金非屬扣押範圍,被告已給付完 畢,系爭保單效力即行終止,已無有效保單可供解約,爰聲 明異議等語,惟系爭保單既經扣押,在系爭扣押命令未經撤 銷之前,被告不能因系爭保單後續屆期,而逕將系爭滿期金 直接交付藍清沛,被告應將此事由以善良管理人之道德觀念 ,回覆給執行法院,卻不為之,竟故意以不法、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至3項、民法第148條 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向藍清沛給付系爭滿期金,致伊之 權利受有損害,應對伊不生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向 本院支付62萬1910元本息,並轉給伊代為受領,及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系爭執行事件支付62萬191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由本院轉給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系爭扣押命令已明載其效力僅及於送達時藍清沛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系爭 扣押命令於112年12月送達被告,系爭保單滿期保險金之保 險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係後續因不同事由所發生之新 保險金債權,與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已發生之舊保險金債權 原因本為不同,並非基於同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且系爭滿 期金為一次性給付而非繼續性給予,依法自非屬系爭扣押命 令效力所及,藍清沛於113年3月7日即系爭保單期滿日尚生 存,故保險事故發生,被告依系爭保單第13條約定即有給付 系爭滿期金予受益人(同被保險人)藍清沛之義務,被告依 約給付系爭滿期金予藍清沛,並無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再者 ,保價金係保險人依平準機制,按保險業主管機關所規定計 算方式算得之準備金,與滿期保險金為不同概念,二者並不 相等亦無從互相轉換,原告以被告「將原本屬於已發生扣押 命令效力之保價金權利轉為滿期金」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扣押 命令,核屬原告對於保險制度之誤解,滿期保險金債權自始 即非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換價命令之執行範圍,原告起訴要 求被告為給付,自無理由。又系爭保單為定期契約,自契約 所定期限屆至時起保險契約關係即告終止,系爭換價命令送 達被告生效時,已不存在有效之保險契約可供執行法院解約 執行,也因系爭保單已不存在而無保價金可言,故被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於法有據。末者,被告未 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亦本非與原告具債權債務關係之人,要 無可能影響原告對於藍清沛債權之行使,且原告所主張受侵 害之權利僅為債權,不屬於絕對權之列,被告亦無故意過失 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該條規定亦無法作為原告訴之 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 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 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效果;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 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 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惟此類金錢債權扣押命令,除第 115條之1之繼續性債權外,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 債權,扣押命令生效後始發生之債權,非原扣押命令效力所 及。又第115條之1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 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 3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否存在,則依扣押命令所載之執行債權(即扣 押債權)為準。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相關債權業經系爭扣押 命令禁止藍清沛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被告清償等情,固 據原告提出系爭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為憑,並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依被告於113年 12月11日陳報已註記扣押藍清沛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見系 爭執行事件影卷),足證系爭扣押命令已於113年12月11日 前送達被告,而觀諸系爭扣押命令之說明欄既載明:「三、 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解約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四、扣押保 險給付如為年金保險等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 ,扣押金額則為債務人每期得請領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 性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系爭扣押命令係 以該命令到達被告時,藍清沛對被告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得繼續請領之年金、紅利等保險給付等執行債權為 扣押範圍,被告僅於此扣押範圍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拘束,應 堪認定。 (三)復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11日核發系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 單,並命被告支付轉給藍清沛所得領取之解約金,被告於同 年月26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通知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有系爭換價命令、被告同年月26日陳報狀、執行法院 同年7月5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堪信 為實。被告就原告主張其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及其收受系爭 扣押命令後,未回覆執行法院有保險事故發生,逕將系爭滿 期金交付藍清沛,有故意不法侵害、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至3項、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 信原則等規定,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有侵權行為云云,已 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查:  ⒈被告以藍清沛於系爭保單有效期間113年3月7日屆滿時仍生存 ,其依系爭保單第13條約定給付系爭滿期金予藍清沛,系爭 保單效力依該約定即行終止等情為由聲明異議,雖堪認被告 未依系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執行法 院,然系爭保單之有效期間係於113年3月7日屆滿而藍清沛 尚生存,被告依系爭保單第13條約定有給付系爭滿期金之義 務,而此保險事故發生日係在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後, 且佐以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陳報狀亦載以:被告已就系爭 保單註記扣押,惟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日時,被告對藍清沛 無任何應給付之金額發生等語,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單 有效期間屆滿所新發生之系爭滿期金,非屬系爭扣押命令之 扣押範圍,被告依系爭保單給付系爭滿期金予藍清沛,非屬 無據。況系爭保單有效期間屆滿日發生在系爭換價命令送達 被告前,被告已依系爭保單第13條約定給付系爭滿期金予藍 清沛,系爭保單效力因而終止,無從再依系爭換價命令終止 系爭保單,亦當無解約金可支付轉給。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62萬1910元暨法定利息 予執行法院轉給原告,自屬無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 ,並未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 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復被告給付系爭滿期金予藍清沛, 難認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情,已於前述;再原告未就被告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違背善良風俗、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及原告實際上究否受有62萬1910元損害,暨兩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 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 即有未合,亦難憑取。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向本院支付62萬191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轉給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10

TPDV-113-訴-4027-20250210-1

消債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筱雅(原姓名:周春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5號保全處分裁 定即將到期,爰聲請延長保全處分云云。惟聲請人所為清算 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 第1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 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聲請人雖聲請延 長保全處分期間,惟本院既准其清算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 定,對聲請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 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聲   請,顯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10

TPDV-114-消債全聲-3-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2號 原 告 趙維新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柯義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0529號 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超過附表一編號1、2所示債權部分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24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於超過附表二編號1、2所示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8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 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成立信用卡 契約,嗣伊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4975元( 下稱系爭本金)暨利息未清償,被告輾轉受讓對伊之債權後 ,以伊積欠上開債務為由,於101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 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5866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再持系爭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 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6052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後,被告於109年2月14日復 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仍無結果,被告再 於113年9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24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 已一併計算之聲請前已發生未清償利息20萬9271元(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聲請前利息),及系爭本金自100年1月1日起至 104年2月14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伊 得拒絕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被告對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40萬4246元」部分,於超過19萬49 75元部分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其中19萬4975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13日 止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19萬4975元,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基於原告與美國銀行所成立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因原告逾期未清償消費帳款所提起之清償債 務事件,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由本 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09年2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無結 果,再於113年9月10日遞狀聲請強制執行,其中104年2月14 日以前利息已罹於時效,被告願自行限縮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2項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金於104年2 月14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已致使兩造間 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應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本文、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1、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三)查原告於88年12月19日與美國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嗣有消 費帳款未清償而負有債務,被告輾轉受讓對原告之前開債權 後,於101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後,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 果,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 、信用卡申請契約、被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 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至31、55至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依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9 至53頁),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3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 ,於109年2月14日方再次向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則109年2月14日回溯5年以前(即1 04年2月14日以前)已屆期而獨立存在之利息債權,因原告 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前 利息,及系爭本金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按 年息19.97%計算利息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 權,於超過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債權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於超過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債權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即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052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本息範圍】 編號 債權 備註 1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0萬4246元」中之「本金19萬4975元」。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40萬4246元包含本金19萬4975元及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前利息20萬9271元,本金19萬4975元債權請求權存在,利息20萬9271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2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及其中19萬4975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中之「其中19萬4975元,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19萬4975元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在,「19萬4975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附表二(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存在應予執行之債權本息範圍) 編號 債權 1 本金19萬4975元。 2 本金19萬4975元自104年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2025-02-10

TPDV-113-訴-6682-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9號 原 告 蘇文哲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596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債務人蘇鄭愛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為新臺幣( 下同)318萬0261元【85萬7305元+100萬1200元+美金1萬5264元+ 美金2萬4850元(以起訴時匯率換算2筆美金約為新臺幣132萬175 6元)】;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660萬5647元暨利息, 顯大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以,原告排除系爭保單之 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為318萬0261元。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318萬02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82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10

TPDV-114-補-349-20250210-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一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佳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黄梓軒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0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08

TPDV-113-勞簡-45-2025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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