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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張吳素美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張家燊 張參騰 張雅婷 張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東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編號1共有人張吳素美(即原告) 之分得位置及面積欄「附圖暫編地號6140,面積3530.5㎡」之記 載,應更正為「附圖暫編地號614,面積3530.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21

CTDV-113-重訴-127-20250321-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洪而立 相 對 人 洪賴麗珠 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二中關於「洪明華」之記載,應更正為「 洪賴麗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1

TCDV-113-監宣-276-20250321-2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 相 對 人 郭○○ 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之裁定,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文字,應更正為「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文 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主文第二項將蔡○○之身分證字號誤載,有 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21

TCDV-114-輔宣-12-2025032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7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歆妤 劉桂珍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所為之支付 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裁定疏漏附表,應予補正如本件之附件所示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1

TCDV-114-司促-7725-202503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莊淙彬 相 對 人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弘暘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澔琦創 意綠能有限公司、簡平川共同簽發之本票為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本票,而非1千萬元之本票,系爭本票顯非 伊所簽發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弘暘綠能科技 有限公司、澔琦創意綠能有限公司、簡平川於民國111年3月 3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億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 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 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另按判 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已於 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654號民事裁定更正原 裁定理由欄第一項關於「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之 記載,併予說明。從而,抗告人之主張縱係屬實,亦為實體 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並 非本件非訟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21

KSDV-114-抗-26-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謝麗香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參 加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謝信學 謝陸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停 被 告 陳榮崑 陳榮連 陳冠平 陳冠巨 陳世昌(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陳世達(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陳世杰(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陳世宏(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陳雪玲 陳雪菁 劉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附表四應更正為如下開附表一、附表 四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一(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判決附表一編號2,應更正如下 ): 編號 所有權人 247地號 (369.7㎡) 248地號 (484.22㎡)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 1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公同共有7033/60000 43.34 公同共有 3/22 66.03 109.37 2 陳榮崑 7033/60000 43.34 3/22 66.03 109.37 3 陳榮連 7033/60000 43.34 3/22 66.03 109.37 4 劉金枝 7033/60000 43.33 3/22 66.03 109.36 5 陳冠平 7033/60000 43.33 3/22 66.03 109.36 6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公同共有7033/60000 43.33 公同共有3/22 66.03 109.36 7 謝麗香 1010/10000 37.34 10/99 48.91 86.25 8 謝陸盛 27/10000 1.00 78/990 38.15 39.15 9 謝信學 1930/10000 71.35 2/990 0.98 72.33 總計 853.92 附表四:(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判決附表四附圖編號G、L,應 更正如下) 附圖編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A   A1 71.59 6.29 謝信學 1/1   Β   Β1 40.03 5.89 謝陸盛 1/1   C   C1 79.98 12.08 謝麗香 1/1   D   D1 95.67 10.74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1/1 公同共有   G 77.80 陳冠平 1/1   K 90.53 劉金枝 1/1   H 84.16 陳榮連 1/1   I 88.09 陳榮崑 1/1   J 86.27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1/1 公同共有   L 139.80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1/6 公同共有 陳榮崑 1/6 陳榮連 1/6 劉金枝 1/6 陳冠平 1/6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1/6 公同共有

2025-03-21

KSDV-112-訴-672-20250321-2

司執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8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詹郁茹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江肇基  住○○市○○○道0段000號2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202,800元」記載,應更正為「231,131元 」。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亦明。 二、本院上開裁定,係將扣押之存款434,181元(含手續費250元 )酌留202,800元予債務人,故應將超過231,131元部分駁回 債權人之聲請(計算式:434,181元,減250元,再減202,80 0元,等於231,131元)。原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誤 算,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TYDV-113-司執助-5846-20250321-2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李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 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相對人於『民國十三年一月二 十五日簽發』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簽 發』。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之誤載,依首揭說明,自 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2025-03-20

ILDV-113-司票-739-20250320-2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 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 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 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 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即 伊母親B01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C 01、D01為B01支出日常生活開支,醫療費用等項目,應評價為B0 1協助照顧其等幼子之對價,或其等出於人倫孝道所為之任意給 付或贈與,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實踐,不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向伊請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 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論斷B01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再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用金額多寡之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 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原裁定既認B01自民國102年12 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之扶養費,於扣除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 額後為新臺幣(下同)100萬7,193元,且C01、D01、洪國泰、A0 1各自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0%、30%、20%、30%,依此計算A 01應負擔之B01扶養費為30萬2,158元。又B01於111年9月9日因跌 倒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而急診住院治療,由C01、D01支付16萬0, 962元之醫療費用等節。則A01依上開比例即30%應負擔之醫療費 用應為4萬8,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非5萬6,337元 ,經抵銷後,C01、D01得向A01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各為1 2萬7,224元及10萬3,224元,尚非13萬1,265元及10萬7,248元, 此部分核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更正,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簡抗-47-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不服更正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張廷聿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之更正裁定(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裁判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 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第1項)。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 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第3項)」。其立法理由四已說明:對於更正或駁回 更正聲請之裁定,均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惟如本案裁判 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即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 一併由本案之上訴審或抗告法院處理等旨。是以,本案判決 如在合法上訴中,對於更正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宣示113年度侵上 訴字第21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 、實體部分四之㈢關於「迄未賠償告訴人A女或其父母任何損 害」之記載,顯係「迄今僅賠償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40萬元 」之誤繕,上開誤繕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而予以更 正。抗告人即被告張廷聿固指本案判決之量刑,係未就其有 實際賠償之重要事項,列入科刑基礎及緩刑與否之審酌因素 ,逕予判決,並非單純之文字誤寫。該裁定更正顯然違法云 云。然查,抗告人不服本案判決,於113年12月26日向本院 提起第三審上訴,114年1月24日繫屬本院,目前仍在審理中 ,有抗告人上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上訴人對該上訴期 間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的本案判決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 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記載 「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3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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